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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游文孝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上訴人  李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李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劉秀珠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見原審卷 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秀 珠1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秀珠於民國(下同)75年6月17 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二人已於99年1月4日 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劉秀珠於離婚前積欠 龐大債務,離婚時亦身無分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劉秀珠向 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且逃避他處,其怠於行使 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位劉秀珠行使上開權 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秀珠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秀 珠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珠40萬 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秀珠係於99年1月4日離婚,而劉秀 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日為99年2月21日,屬離婚後之債 務,故被上訴人能否代位劉秀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離婚時現存之財產扣除債務後, 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且上訴人與劉秀珠於99年1月4日所 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財產歸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劉秀珠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劉秀珠於75年6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於99年1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又被 上訴人以其執有劉秀珠於98年12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原 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至10、24、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信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經查: ㈠依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以桃楊戶字第09 90007183號函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 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 ,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 如下:㈠子女之監護:游兆仙、游勝合、游勝源歸游文孝。 ㈡財產之歸屬:歸游文孝所有。…」(見原審卷第67頁)。 又據證人李秀琴(即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本院到場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部分)是(我簽名)的,上訴人 與其妻簽離婚證書時我在場」,「(系爭離婚協議書的約定 )是劉秀珠自願的」,「(簽名時)我沒有注意(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都已書寫完畢),但是劉秀珠有說她自願 放棄所有財產」,「沒有(問劉秀珠為何要放棄財產),是 她主動告訴我她要放棄全部財產及小孩監護權」,「我不知 道(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拿給我簽的時候是折 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離婚協議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但是劉秀 珠跟我說她要離婚了,自願放棄全部財產與小孩」,「我簽 名時,劉秀珠就說『我自願放棄全部財產和小孩』,她就是 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另證人 陳湘蘭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的簽 名蓋章)是(我所為)的」,「(簽名時)我沒有注意看( 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劉秀珠告訴我她全部 拋棄,包括小孩和財產」,「她說她要拋棄財產、小孩,全 部都要拋棄」,「我不知道(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但確實有聽到她說要放棄全部財產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復經參諸劉秀珠於離婚時並無任 何剩餘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 第69頁),足證劉秀珠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由上訴 人取得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劉秀珠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秀琴、陳湘蘭於見證上訴人與劉秀珠 離婚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是難認上訴人與劉秀珠就財產之 歸屬已有合意;又證人李秀琴、陳湘蘭並未聽聞劉秀珠欲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此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況上訴人 與劉秀珠協議離婚時,所有財產均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離 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之記載,其真意應係協議離婚時所有 財產均在上訴人名下,是劉秀珠自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等語。查證人李秀琴、陳湘蘭於見證上訴人與劉秀珠 離婚時,上訴人雖不在場,惟彼等二人當場聽聞劉秀珠一再 明白表示其同意離婚、子女由上訴人監護及財產全部歸屬上 訴人之意思,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故上訴人 與劉秀珠既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自 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又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 訴人與劉秀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 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 棄。又劉秀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其向證人李秀琴、 陳湘蘭一再以口頭表示:「拋棄全部財產」,復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載明離婚條件為:「財產之歸屬:歸游文孝所有」, 核其真意,應係同意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全部歸上訴人取得, 劉秀珠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劉秀珠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劉秀珠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劉秀珠對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秀珠100萬元,由被上 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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