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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阿福等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 補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與相對 人李阿福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抗告人並非請求李阿福返 還債務,而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 生變動,應屬因身分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抗告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元,無須再補繳,爰聲請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阿福 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並非請求李阿福返還債務,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應屬因 身分權而起訴云云。惟查,改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並 非使相對人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而係使相對人間以夫 妻身分為基礎之「財產關係」發生變動;況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待相對人 間經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遂其債權實現之目的,此種訴訟當然 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查報其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後可得滿足之債權金額,以之作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可得之利益,作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倘無法查報,則暫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命抗告 人尚須補先繳裁判費14,335元,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指稱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顯無足採;又抗告人未 盡其查報義務,率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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