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李阿福等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
補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
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與相對
人李阿福間雖有
債權債務關係,
惟抗告人並非請求李阿福返
還債務,而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
生變動,應屬因
身分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抗告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元,無須再補繳,
爰聲請
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阿福
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並非請求李阿福返還債務,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應屬因
身分權而起訴云云。
惟查,改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並
非使相對人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而係使相對人間以夫
妻身分為基礎之「財產關係」發生變動;況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待相對人
間經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剩
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以遂其債權實現之目的,此種訴訟當然
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查報其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後可得滿足之債權金額,以之作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可得之利益,作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倘無法查報,則暫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命抗告
人尚須補先繳裁判費14,335元,
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指稱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顯無足採;又抗告人未
盡其查報義務,率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