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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傑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福鑫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 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 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50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詳后述)之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26條、259條第 3款規定(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260條部分非為完全性條 文,不屬訴訟標的)請求給付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8頁), 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 情事,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圓公司)承攬台電龍門(核四)計劃第一、第二號機汽 機廠房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第一號機部分工程(下稱系爭一號機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第二號機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二號機工程)則轉包予被 上訴人承做,兩造就系爭二號機工程立有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嗣被上訴人施 工至97年6月下旬時,投注於工程之工、料等成本金額已達 新臺幣(下同)574萬4,917元,川圓公司以上訴人已逾系 爭一號機工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停工超過3日以上、97年3 月11日至5月27日期間無人進場施工、97年5月28日至6月20 日僅2至10人進場施工,經業主及川圓公司催請上訴人仍拒 不改善等理由,川圓公司於9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嗣川圓公司與上訴人間仍不斷協商談判 未果,川圓公司於97年8月間要求兩造將施工機具等全部自 工地撤走,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撤走機具、人員等 ,是上訴人既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系爭二號機工程施作,經被 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仍未能盡協力義務 ,且上訴人因遭川圓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原工作事實上已無 法完成,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但上訴 人除於97年7月間曾支付被上訴人第一筆工程款40萬2,096元 外,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534萬2,821元(5,744,917-402,09 6=5,342,821),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31萬7,821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就其勝訴部分減縮39萬2,20 3元部分之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萬5,618萬 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 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嗣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26條、259條第3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川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工程合約理由之一「停 工已超過3日以上」亦包括系爭二號機工程,被上訴人即有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合約,不得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二號機 工程後,屢因施工品質不良、片面要求提高承攬金額及工程 延宕等因素而為業主所不滿,並導致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之 工程合約遭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並非被迫停工,而係川圓公司提 出「合約轉換」、「繼續施工」等替代方案後,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堅持應提高工程款至2,300萬元,並自願選擇停工 所致,倘被上訴人接受川圓公司替代方案,被上訴人本可繼 續施工,故本件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 不能,上訴人自得免除民法第507條之給付義務。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完工期限過後,始催告解除系爭合約,斯時被 上訴人既已無履行原契約義務,上訴人自無民法第507條給 付義務。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 被上訴人本有權利選擇以相同條件繼續履約,但被上訴人卻 濫用自身權利,導致上訴人及川圓公司因其權利行使而遭受 鉅額損失,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被上訴人之舉使自己獲 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造成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所為與權 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一、二號機工程係獨立不同契約,系爭二號機工程 並非因為一號機工程之因素,而牽連二號機工程遭解約,且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花了一半施工期間,其施工進度仍為「 0%」,足見被上訴人工程進行有嚴重疏失,而本件係因訴 外人李政憲於協調會中動粗致兩造與川圓公司談判破局,因 此川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二號機工程之合約,實可 歸責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施工部分經業主檢驗認可部分僅 噴頭數量56只計40萬2,096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除提出片面製作「新科核 四消防設備支出明細表」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所列損 失第1至9項部分有重覆計算,薪資之計算不僅過高,亦與證 人魏嘉君、林龍生陳證不同,而證人吳朝琳為被上訴人固定 員工,竟收受薪資支票,亦不合常理,況101年6月並無簽到 單,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而被上訴人就其他支出項目, 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92萬 5,618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第145頁) : ㈠上訴人承攬川圓公司一號機工程及二號機工程,並將其中二 號機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且於9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 ㈡一號機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訂有工 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0至90頁),其開工日期為96年12 月24日,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萬2,096元。 ㈣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謂『完成』該○○○區○○ ○○路、管支撐、油漆、管閥、消防箱、各種消防設備及焊 口於安裝,經業主(即川圓公司)認可及於檢驗表簽認後才 算完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川圓公司系爭工程,其中系爭二號 機工程承包予被上訴人,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 遭川圓公司終止其間之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指示而撤離機具、人員,即川圓公司亦另請其他公 司承作系爭工程,則上訴人就系爭二號機工程之已無法提供 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未獲 回應,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 人除支付40萬2,096元工程款外,尚有492萬5,618元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合約?逾完工期限後 ,上訴人有無協力義務?逾完工期限後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⒉川圓公司於97年6月27日以上訴人有下列事由而解除(應係 終止契約之誤,詳後)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一 號機工程已逾完工期限;自9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停工 已超過3日以上;工程施工發函時僅部分完成初驗,其餘 部分尚有缺失或未完成以致無法辦理初驗;自97年4月起通 知上訴人增加施工人數,均未改善;位於台電核四廠之川圓 公司以預制廠未經該公司同意即拆除部分鋼製屋頂等,有川 圓公司98年11月20日川核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2頁)。且經原審函詢川圓 公司是否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終 止事由?川圓公司覆稱:「一、本公司與新科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已解除核四工程合約(97年6月27日之郵局存證信函) 。二、合約解除理由有三如下述:1.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 2.停工已超過三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3.台電發文本公 司改善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將近有4個月進入現 場施工人員太少(3個月0人施工,1個月2-10人施工)。」 、「一、本公司終止契約是一號機及二號機二個工程。二、 終止二號機契約是因同一承包商〞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契約規定。三、關於新科公司超過期限(三日以上)包 括一號機及二號機;台電發函施工人數不足是指一號機。… 」有川圓公司川核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56頁)。而川圓公司前函雖稱「 解除」,惟嗣已更正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56頁),且兩 造就川圓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係終止而非解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足認川圓公司係於97年6月27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一號機及二號機之工程合約至明。 ⒊另依川圓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二號機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 為97年12月30日;另系爭一號機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 與川圓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合約、上訴人與川圓公司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15頁、第70至90頁)。證人即川圓公司 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工務經理林龍生證稱:系爭二號機依約 總工期完成日期為97年12月30日,足認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 關於系爭二號機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與系爭合約相 同。則川圓公司以已逾工程完工期限,及台電發函施工人數 不足部分等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其主要歸責 原因係來自系爭一號機工程,而與二號機工程無涉。 ⒋又川圓公司復以「停工已超過3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 為由終止契約部分,依川圓公司98年8月19日函雖指包括一 號機及二號機工程,然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0 日間每日均有16至18名工人到場施工等情,有川圓公司98年 11月20日函所附97年6月16日至6月20日之工具箱會議表簽到 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可稽,足認川圓公司所 指停工超過3日以上係97年6月21日以後之事。至證人林龍生 固證稱:被上訴人到5、6月之後就沒有每天到現場,5、6月 之後就沒有被上訴人員工在工地等待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然此部分除與川圓公司所出具之 工具箱會議表資料不符外,證人林龍生就系爭二號機工程停 工3日以上,係4、5月或6月哪個月份所發生之事,亦陳稱因 手邊沒資料,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 是證人林龍生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6月21日未派工就系爭一號機工 程施工,同時指示被上訴人系爭二號機工程亦須停工,等候 與川圓公司繼續談判追加價錢及付款等事,有結果再通知 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下包,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待 命,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二號機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魏 嘉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參酌被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註記:「…⒊傑鑫非停工,因協調中。 因川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權益 」等語,並經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簽名無訛,有該會議紀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7 年6月21日以後停工係遵照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主張川圓 公司據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其中停工原因,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等語,應屬可 取。又川圓公司前揭00000000號函說明五雖稱:97年7月2日 臨時開會紀錄,與會人員包括新科公司下包傑鑫公司人員各 自表述,原因不一等語,然細繹前揭會議紀錄內容仍有達成 TJ-T3區柱驗收完成金額351,933元、TJ-T3-T4請台電人員驗 收、川圓公司對系爭二號機須先自我檢查後開立缺失、現場 檢查使用的自走車、由川圓司負責支出等多項共識(見原審 卷㈠第17頁),非僅如川圓公司函稱各自表述。再證人李政 憲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川圓公司有爭執,針對1號機部分 追加費用無共識,且川圓公司認為1號機施工人數不足,上 訴人與川圓公司協商不成立,川圓公司老闆證明被上訴人不 是停工。該項「傑鑫非停工,因協調中」是伊寫的;「因川 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等字是被上訴人 老板余福鑫所寫;「無法主張權益」是川圓公司老闆張文俊 所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相符,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會議,於會中對被上訴人加記此部 分論述並無為反對表示,足認對此部分述敘亦無意見,應認 證人李政憲上開證言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政憲因妨害 上訴人名譽,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並賠償14萬元慰撫金,固 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62頁),惟 細繹該判決係李政憲因前揭工程糾紛,因而有妨害上訴人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盛孟之名譽事,雙方固因工程而生嫌隙事, 但斷難據此即謂李政憲就系爭工程前揭陳證不實。則除上開 共識外,川圓公司與兩造就其他部分如協調復工、增加工程 款等應係如川圓公司所言各自表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見談 判將破裂,而請求紀錄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經川圓公司同 意,且為其補述「無法主張權益」等文字,是川圓公司前開 函說明五之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二號機工程後,屢因施工品質不良、片面 要求提高承攬金額及工程延宕等因素而為業主所不滿,並導 致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遭終止云云,殊無足取。 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為核四廠第二號機○○○區 ○○○路及安裝工程,所涵蓋之第二號機汽機廠房消防設備 及管理預安裝及附屬相關配件,包含領料、運輸、安裝及試 壓沖洗等工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 ,則上訴人依約自負有提供系爭合約施作場所予被上訴人之 協力義務。而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既 經川圓公司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依川圓公司及上訴 人指示撤離系爭二號機工地等情,已據證人魏嘉君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故被上訴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工地俾繼續完成承攬工作, 逾期以該函兼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可參。 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逾上開期限仍無法盡該協力義 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合 ,是系爭契約即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5月19日解除 在案。 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至遲應於97年12月30日完工,被上訴 人逾完工期限始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無從亦無 配合履行協力義務必要,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查上訴人 自川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二號機工程部分交由被 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工程糾紛,致川 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而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定竣工日起每 日罰款總工程金額千分之五,甲方(按係上訴人)得直接自 任何應付乙方(按係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抵。」(見原審 卷㈠第12頁),是系爭合約於上訴人終止前,並不因完工期 限屆至即消滅或解消,僅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依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仍應盡上開協力義務。則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終 止前,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 上開辯解,殊非可取。 ㈡川圓公司終止契約,兩造是否均屬給付不能?給付不能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就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部分,因與前開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5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就此部分爭點即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被上訴人有無義務接受川圓公司提出的替代方案?被上訴人 的施工有無缺失及落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落後,且於協調過程中川圓公司有 提出替代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一是轉換合約,二是繼續施 工至查驗後,再領取階段工程款,被上訴人不會因上訴人停 工,而對系爭二號機工程有何影響,被上訴人仍可繼續施作 二號機工程,並依原條件領得工程款1,450萬元(上訴人與川 圓間就2號機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堅持應提高至2,300萬元 ,拒絕川圓公司所提替代方案,三方磋商至8月中旬失敗後 ,川圓公司才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即時任川圓公司工務經理林龍生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有在現場施工,二號機工程一開始如期進行,4月就開始 有進場人員與實際施作數量與預期進度不符合情形,有停工 3日以上,原因是上訴人於97年4月底、5月左右向川圓公司 追加工程款,川圓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藉故有一段期間無人 到場施工,詢問兩造人員是否願意繼續施作工程,上訴人回 說因追加工程款部分尚未談妥,要暫停施工,被上訴人現場 人員告知無法明確答覆。協調時被上訴人有派代表來開會, 川圓公司有提出幾個方案讓被上訴人選擇,方案一是合約轉 換,方案二是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至可以查驗的階段, 如果完成願以合約價格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當天未記載此部 分,該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要求寫的,當天伊與被上訴人代表 李先生有發生爭執,因伊在會中列舉工程缺失,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請款,李先生站起來很生氣打一下伊手,叫伊閉嘴, 川圓公司總經理張文俊立刻站起來說如果李先生要動手協調 會就不用開了,當天只有發生這個小爭執,後來就達成如原 證3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面至第159頁背面)。 是川圓公司於前揭協調會議時確有提出替代方案供被上訴人 選擇,而該替代方案形式上對被上訴人,雖並無不利之處, 但仍屬川圓公司對被上訴人另締結新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仍 得視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與川圓公司間締約後情形 (包括川圓公司之資力)等各方面,決定是否與川圓公司締 結新約,是被上訴人承諾或拒絕該要約,均係其權利之正當 行使,應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與川圓公司締約,即認被上訴 人就有關上訴人嗣無法提供施作場地係屬可歸責或與有過失 ,或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李先生動粗,係 三方談判破局原因之一,川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二號 機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因所致云云。證人 林龍生固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李先生在97年7月2日協調會有 發生爭執,因伊在會中列舉工程缺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請 款,李先生就站起來很生氣打伊手,叫伊閉嘴,川圓公司總 經理張文俊立刻站起來說如果李先生要動手,協調會就不用 開了,只有這個小爭執,後來就達成如原證3的結論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惟川圓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終止 契約,端賴上訴人施工之情形而定,且川圓公司終止契約已 如川圓公司之函覆,已如前述,並不包含李政憲與林龍生間 起生爭執所致,是縱李政憲與林龍生於前開協議會有爭執, 亦不影響原川圓公司是否終止與上訴人間包含系爭二號機之 工程合約。再依證人林龍生亦證稱當天只有發生這個小爭執 ,後來即達成系爭協調會議之結論,顯見該會議於爭執後, 仍有繼續討論出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至上訴人指川圓公司 提替代方案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縱認屬實,被上訴人就川 圓公司所提替代方案以締結新約之要約,本有決定承諾與否 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所稱該爭執係造成三方 談判破局原因之一。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工程進行已有缺失,因此無法驗收領取 工程款,被上訴人花了一半的工程期間,施工進度仍為「0 %」,可見工程進行有嚴重疏失,被上訴人施工確有缺失及 落後情事等語。查: ⑴證人林龍生證稱:二號機工程因沒有整個區塊施工,都是零 散施工,無法作整個區塊查驗估價,二號機工程不符川圓公 司進度,落後很多,落後產因大部分因人員機具不是很充足 ,無法做出可供查驗之工程進度。該區塊做很久都未請款, 同意部分先請款,當時未驗收,總結而言二號機工程都沒有 驗收過,在契約有約定總工期的完成日期,並無約定分區之 完成日期。二號機工程總工期依約之完成日期應是97年12月 30日,97年7月2日協調會時尚未到達二號機的完工日期。我 們是依照工程的百分比來劃分工程進度,協調時已完成查驗 部分是0,以此推估工程百分比計算工程是嚴重落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 ⑵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22條關於違約處理約定: 「…2.甲方(按係川圓公司)如認為工作進度落後時,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按係上訴人)增加工作人員及/ 或施工機具積極趕回工作進度,如乙方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增 派足夠人員及/或施工機具,致甲方認為有無法趕回進度之 虞,或因乙方施工進度不良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經甲方要求 限期改善,仍無法獲得改善者,甲方得局部或全部收回自營 ,或另行招商接辦。並停止計價付款。3.本工程自甲方通知 全部收回自辦之十日內,乙方工作人員應即離開工地,其已 完成工之部分照契約單價計算,甲方因此所受損失自乙方工 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第22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又川圓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以房間或 區域為計價單位(最小計價單位為4個柱位內),該區域"完 成"之撒常頭數量×6740計價。⒉依上述,所謂的"完成"意 指該○○○區○○○○路、管支撐、油漆、管閥、消防箱、 各種消防設備及銲口於安裝完成後,經業主檢驗認可及於檢 驗表簽認後,才算完成。…」(見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 合約第7條除完成計價金額為4,156元部分不同約定外,亦有 類似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頁)。 ⑶川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除停工部分係被上訴 人應上訴人要求而配合停工外,其餘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 施工人員將近有4個月進入現場施工人數太少等,均係上訴 人系爭一號機部分施工缺失原因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二 號機尚未屆完工期限,且上訴人或川圓公司就系爭二號機部 分並未見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進度落後而經川圓公司催告上 訴人、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作人員及施工機 具之情形,雖川圓公司認為2號機工程施工進度為「0」,然 依證人魏嘉君證稱:當時地下室完成百分之70左右,其他剩 下百分之30部分在預製場地也準備好,只剩下安裝部分,地 下室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約百分之70,其他地表上工程都是 比較小的管路,在預製場地準備好了,只需現場安裝完成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參酌證人林龍生證稱被上 訴人係零散施工,並未就特定區塊施工,已如前述,故縱未 驗收,川圓公司亦依此認為係「進度嚴重落後」,惟參酌前 開被上訴人於依上訴人要求配合停工前,自97年6月16日至 同年6月20日間每日均有16至18名工人到場施工(見前開㈠ 4 部分),且川圓公司亦僅對上訴人催告系爭一號機施工進 度部分,而未就系爭二號機部分為催告,況川圓公司於協調 會議時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似仍期望使被上訴人繼 續施工之意,顯見川圓公司對施工進度並無指摘之意,故被 上訴人雖因未如系爭合約就區塊施工而不符查驗條件而未驗 收估價,然尚不致到達嚴重落後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取。 六、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 因上訴人遭川圓公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川圓公 司指示將人員、機具撤出系爭二號機之工地,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履行提供施工場所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因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532萬7,714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0萬2,096元,尚餘492萬5,618元,關於其 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資:445萬4,094元(兩造均陳明無須再向川圓公司調閱工 具箱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至5月確有派工施作系爭二號機工程 ,因而受有支付薪資損害,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機二號 機工地工頭吳朝琳、魏嘉君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3頁背 面、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並有票據憑單暨簽單、 匯款單及薪資單及統一發票、點工單及工資明細表、川圓公 司98年11月20日函覆原審之川核字第00000000號函及工具箱 會議人員簽到表,川圓公司101年3月7日川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施工日誌、101年4月10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施工 日誌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3頁至第18頁、原審卷㈠第152頁 、卷㈡第12頁至第40頁、卷㈠第10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㈠ 第74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214頁及證據外放之施工日 誌),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得請求金額為422萬1,617元(計算 式:200,000+96,353+298,000+247,025+246,000+192,424+ 100,000+292,424+308,875+22,500+489,501+697,600+394,4 30+54,725+70,012+62,496+65,688+68,564+315,000=4,221, 617)。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工資過高,且證人吳 朝琳、魏嘉君陳證不實云云。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明細,工人按月份不同有吳朝琳所帶 領工人7至10人及魏嘉君當地所找當地點工王炎星等9至11人 不等(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7頁、第22頁、第28頁、第31 頁、第35頁、第40頁)。吳朝琳之工資為日薪3,150元,其 所帶領其餘工人日薪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另當地點工 部分除其中林松潘、楊昌均為日薪4,500元外,其餘多數工 人日薪則係2,000元至3,000元不等,固有部分工人工資較高 ,然參酌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其中約定川圓公司臨時向上訴人點工工資依工種不 同日薪自2,000元至4,500元不等亦大致相當,衡該工資明細 工資數額尚與一般工資行情相符,上訴人辯稱工資過高云云 ,尚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魏嘉君所證關於停工期間施 工人員之進場與否及人數等,亦與證人林龍生之證述不符, 其證言有偏頗之嫌云云。惟證人林龍生固證稱:97年4月底 、5月左右上訴人要向川圓公司追加工程款,川圓公司不同 意,上訴人即藉故一段時間無人到場施工,被上訴人到5、6 月之後就沒有每天到現場,5、6月之後就沒有被上訴人員工 在工地等待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 。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每日 均有16至18名工人到場施工,且證人林龍生就系爭二號機工 程停工3日以上,係4、5月或6月哪個月份所發生之事,亦陳 稱因手邊沒資料,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 ),故尚難逕以證人林龍生前開陳證,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請求6月份工資41萬2,379元部分,參酌川圓公司98年 11月20日函覆原審之川核字第00000000號函及工具箱會議人 員簽到表,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前確有派工;又依川 圓公司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一號機及二號機於97年6 月7日、8日均無派人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6頁) ,則被上訴人於6月份至多應僅派人施工18日,而被上訴人 於6月份施工卻列載施工達26.5日、26日及20.5日者,則關 於被上訴人6月份工資逾18日部分,既無簽到簿可資證明, 即屬無據,是有關被上訴人6月份請求金額應為30萬8,875( 3,150+2,200+2,400+2,200+2,200+2,200+2,200)×18×1.05 -3,920=308,875),較為合理。 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97年4、5份之核四臨時工工資48萬9,501 元、69萬7,600元,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據、核四點 工明細及點工單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 、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9頁),上訴人對此部分工資金額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堪信為實。至97年6月 份核四臨時工工資39萬4,43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提出之存 款憑條、匯款單據、核四點工明細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㈡第40頁),上訴人雖予否認 ,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每日 均有16人至18人到場施工;另自97年6月1日起至20日止,除 7日、8日無派人施工外,其餘施工人數少則11人,多則18人 ,亦有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208頁)可憑,參 酌97年6月核四點工明細表,該張文德等臨時工之工作日數 自8日至18日不等,加上吳朝琳等7人(見原審證物卷第28頁 、第40頁,吳朝琳等7人施工日數已扣除逾18日部分,詳前 六、㈠⒈⑵所述),與點工明細施工人數大致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金額應屬可取。 ㈡機具租賃、維修44萬3,836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高空作業車租賃明細等為證(原審證物卷第19頁至33頁), 且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70頁背面 、卷㈢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魏嘉君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第205頁),應屬可取 。 ㈢器具採購0元:被上訴人原請求27萬8,877元,嗣全部撤回不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7頁)。 ㈣現場預製0元:被上訴人原請求5萬2,443元,嗣全部撤回不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7頁)。 ㈤吊車費用12萬4,425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 審證物卷第52頁至第58頁),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70頁背面、卷㈢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現場監工魏嘉君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第 206頁)。又此部分並經原審函查晟鼎實業有限公司確認無 訛,有該公司100年3月30日(100)晟字第01號函及請款明細 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5頁),堪予採信。 ㈥辦公事務3萬2,743元:3萬2,743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部 分,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訂購契約書、購買票品證明 單為證(原審證物卷第60頁至第107頁),且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現場監工魏嘉君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22頁反面),應屬可取。 ㈦交通油資6萬1,352元:被上訴人原請求11萬0,937元,嗣減 縮僅就於新北市所開發票請求6萬1,352元(見本院卷㈠第11 9頁至第123頁),業據提出出差旅費報告書、統一發票、國 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繳費證明單、訂購契約書、購買票 品證明單為證(原審證物卷第111頁至第223頁),且經證人 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魏嘉君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 2頁、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堪予採信。 ㈧宿舍租賃10萬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 原審證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且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㈢第22頁反面),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現場監工魏嘉君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第 205頁背面至第206頁),亦屬可採。 ㈨五金雜項11萬1,264元: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㈠第234頁、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金額,亦屬可採。 ㈩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總計為509萬5,237元(計算式:4, 221,617+443,836+124,425+32,743+61,352+100,000+111,26 4=5,095,237),扣除上訴人已付40萬2,096元,尚餘469萬 3,141元(5,095,237-402,096=4,693,141)。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花一半工期承作之工程進度為「0」 ,且拒絕川原公司提出之替代方案,被上訴人未能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損害發生,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非為 「0」,且無接受替代方案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9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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