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垣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01年3月7日由
周茂隆變更為古垣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為證,古垣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200至2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2年7月間簽定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總價承包之方式,
承攬上訴人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承包「高雄捷運紅線CR2 區段標水電、消防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6,000,000元,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
電系統統包工程」、「R6車站及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
工程」及「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統包工程」等工作交予訴
外人承岡有限公司(下稱承岡公司)施作。93年起國內外營
建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更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
稱物調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
之約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承岡公司因物價劇幅波動,無力繼續施作,來函陳
情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收回材料採購工作,被上訴人
遂就
上開工程共追加工程款1,000 萬元予承岡公司,並將前
述三項工程之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有約定就物價
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大成公司並已依該約
定取得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之營建物料、
工資發生巨幅波動,確為兩造所無法預料,被上訴人
爰依
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並援引前述物調處理原則,依
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
整款應為41,842,177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物價調整款及
法定
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27條之2為
形成判決,故無
消滅時
效制度之
適用。兩造雖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物價調整
,但亦未排除物價調整之可能,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既於契約訂定後有情事變更,
且
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物價調整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其未獲得任何物價調整
款,但該和解書有甚多空白處未記載任何內容,其文件之真
實性
尚非無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
度建字第65號案件中,大成公司於99年9月8日陳報其與上訴
人公司間就全部工程糾葛將一併和解,
堪認大成公司與上訴
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已為和解效力所及,並可再獲
得被上訴人勝訴金額之10%,足見上訴人與大成公司為和解
時,不僅已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利益,尚可再獲得
本
件判決金額10%之利益。上訴人在與大成公司給付物價調整
款事件,亦曾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於97年4月7日開始通車營運,目前雖有保固保證手續未能
完備,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開工後,國內營造物價劇烈
變動,致各項材料價格及工資暴漲,非其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云云。
惟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物價不論締約後
有任何之增減,均不調整契約總價,此為被上訴人締約前本
應考量之風險,且當時國內營造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
人既已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斷無貿然低價搶標在先,
嗣後
再另行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系爭契約書屬私法
契約,被上訴人雖援引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之依據,惟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兩造均
為民間單位,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支憑證
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非預
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增加給付之主張,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高捷公
司與各區段標統包商間物價調整辦法,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
,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援
以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自屬不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物價調整款,本件既係
承攬契約,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性
質上亦屬承攬
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
之二年時效,且物價調整款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
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行使時點應於各該估驗計價請款日
開始起算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請款日
為95年9月、第二期請款日為96年8月,被上訴人遲於98 年
10月始起訴,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842,17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
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
並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
146,000,000元,工程範圍包括:1.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
口南端之潛遁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
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
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為止,全長約4.07公里,內
容包含R4A及R5、R6三座地下車站及LUR10、LUR11、LUR12
、LUR13四段上下行潛遁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
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2.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
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
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
」、「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月
20日及93年5 月19日再分包予承岡公司,嗣因承岡公司於94
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與該公司約定可追加給付款項分別為2,863,975元、
918,634元、4,043,478元及2,173,913元,共計10,000,000
元予承岡公司,部分工項並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供料。
㈢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
建工程之影響,係在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分別連續函
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而行政院主計處亦曾於92年3月18日、93年1月13日及94
年2月1日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為說明。
㈣上訴人曾於98年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訴訟,案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65號事件審理後,雙方於訴訟中
達成和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上訴人則以兩造
訂約時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以目前物價變
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受有非
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
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 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
行使此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何?
迄被上訴人起訴時,該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
,其得請求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數
額若干?
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
上訴人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
失公平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大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文件,為系爭契約
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乙節,為可採: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契約
書、工程訂價單、議價書、補充說明、工程承攬協議書、
附錄」(原審卷一第8頁),而系爭契約之附錄載明包括
:「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90V1C0
006附錄一;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
號90V1C0006附錄二之3綱要性環境保護規範;三、高雄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 90V1C0006附錄四之二
之2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四、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
C)契約編號90V1C0006附錄五之一之3 水電工程基本設計
標準圖;五、其他有關KRTC、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方為合格完成本工程所補充之相關規範及投標須知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4、25頁)。而大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廠商投標(議價)須知」第十二條第㈥點明載「工程結算
以承攬總價結算,甲方如有變更數量另行辦理追加減帳,
施工期間不依物價指數調價」(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
,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總
價概不得調整」(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且兩造所訂
之契約文件「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載明「契約完成後概以
乙方最終議價金額為準,乙方不得藉任何原因而要求變更
追加工程款」、第十九條記載「本補充說明若有末盡事宜
,悉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工程) 所簽訂合約內容詮釋,若
業主未規定時,須由甲方向業主澄清經業主
裁定作為依據
」(原審卷一第13頁)。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
訂約時拋棄其因營造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適用兩造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尚非無據。
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
參
照)。則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首應以該狀況
是否於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客觀公平標準,認定雙方是否
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判斷,方為適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預見,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92年7月訂約,自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指數表,原審卷一第69
頁)觀之,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92年間始終維持在
79.10-83.60之間,並無大幅波動情勢,甚至於在5、6
、7月間,尚發生由81.20回跌到80.57、80.31、80.91
的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提92年3月18日國情統計通報
所
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
年止跌回升」、「就材料觀之,11年來累計上漲24.7%
」、「就勞務類觀之,11年累計上漲18.7%‧‧‧主因
81年及82年部分地區實施容積率管制‧‧‧兩年累計漲
16.4%,
嗣後受營造業景氣不佳及政府開放引進外勞等
影響,工資呈下降走勢,91年下跌3.7%,跌幅為近11年
來最大。」(下稱國情報告,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
,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2年上半年仍處於平穩之狀
態云云。
惟查,依92年3月18日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
通報記載「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
料及勞動之價格變化‧‧‧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年
止跌回升,漲2.1%,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0.9%)、木
材及其製品類(漲9.9%)、瀝青及其製品類(漲7.2%)
上漲所致。‧‧‧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
,跌幅為近11年來最大。」(原審卷一第123頁)。92
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說明「⒈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
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
產共識;主要鐵鐵生產國家(組織)日本、美國及歐盟
自90年下半年起減產,庫存下降,供貨過剩現象得以舒
緩,由谷底擺脫。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
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
成國內進口鋼價成本揚升,進口鋼鐵及其製品91年漲
7.24%,92年1-4月漲幅達21.69%。2.由於國內粗鋼自給
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
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
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
持續上漲態勢,92年1-4月漲幅達27.25%。⒊作為調整
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
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
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
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原
審卷一第125頁),93年1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載明「1.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92年漲4.7%
,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8.8%,其中鋼筋漲21.9%)‧‧
‧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92年續跌1.6%
。」(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94年2月1日國情統計
通報「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漲
幅逐年擴大,93年漲幅達14.1%,創近12年來新高,主
因金屬類製品漲35.7%(其中鋼漲40.8%)‧‧‧3.就勞
務類觀之‧‧‧至93年國內景氣復甦,營建需求增加,
工資止跌回升,上漲1.3%‧‧‧」(原審卷一第124頁
)。92年3月18日之國情統計通報係在兩造簽訂契約前
公布,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91年度金屬製品類材料上漲
10.9 %。雖92年之國情統計報告係於93年1月13日公布
,因被上訴人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資子公司,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而國內鋼品等金屬類製品
之盤價均由中鋼公司召開內銷鋼品訂價廠盤會議所決議
(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被上訴人對於國內鋼品等
金屬類製品物價上漲情形及趨勢,較其他廠商各具資訊
及管道可以預見。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鋼
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既為中鋼公司
之全資孫公司,自
難認對國內鋼品價格行情一無所悉。
中鋼公司於91年6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董事會,其中
對91年度更新財務預測案中載明「中鋼公司91年度之營
運,因國際鋼鐵市場景氣回升,鋼品價格較原預期全面
上漲,致本(91) 年前5月之累計稅前盈餘為34.3億元,
已經達成全年稅前盈餘目(45億元)之76%;且本(5)
月22日第3季內銷鋼品廠盤,鋼品價格持續上升,以致
原公告財務預測不適用‧‧‧」(本院卷一第125頁)
,此為中鋼公司發布於其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被上訴人
為中鋼公司之孫公司且從事鋼品相關業務,自難諉稱對
相關資訊不清楚。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
預見,
洵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而獲得非預期利益
之所得:
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物調款訴訟事
件,大成公司99年9月8日陳報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
葛將一併和解,依其
陳報狀所載之內容,
堪認上訴人已
獲得和解利益云云。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0
年9月15日函覆本院,略謂其累計撥付捷運公司物價調
整款114.77億元,「三、針對物調款爭議,捷運公司另
向本府提出二件仲裁案,分述如下:㈠「興建期內物調
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
8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15億2,175萬5,943元(其中
13.88億元業已支付捷運公司,如上述)。㈡「興建期
外物調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009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72億8,927萬5,218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15日以(100)高捷T2字第1118號函覆本院「‧‧‧
CR2區段標統包工程係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及統一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聯合承攬,該區段標水電環控
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本公司共給付新台幣壹億零參佰捌拾
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其內部及其下包商調款之分
攤方式或比例,由該聯合承攬商自行負責,與本公司
無
涉」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大成公司則於100年 9
月13日以(100) 大成北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
、有關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高雄捷運『
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雙方於當初邀標議價與工程契約內均已約明本工程
並無物價調整。三、至於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雖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就本工程變更、追加、工
程逾期等爭議達成和解且簽署和解書在案,但和解書內
亦已載明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主張
顯然有違契約精神,因此,本公司並未給付物價調整款
給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07 頁)。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有多處空白質疑其真
實性,上訴人則以和解書涉及其與大成公司間之業務秘
密,如予公開有致其與大成公司受重大損害
之虞,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提出與物價調整款
爭議有關之和解內容,
洵屬適法。綜觀前述覆函,
堪信
大成公司固曾自高捷公司受領物價調整款,但並未給付
予上訴人,何況高捷公司給付大成公司物價調整款,係
根據其二人間契約約定之物調計算方式,非屬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物價上
漲而受有利益云云,尚無所據,洵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分包予承岡之部分,追加
工資合計1,000萬元,並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受有損
失57,127,861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
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車站及LUR10、LUR11、
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R4A及R5車
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 月20日及93年
5 月19日再轉包予承岡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
是從92年12月(即兩造簽約之後半年),開始持續攀升
‧‧‧致發生情事變更」(本院卷三第165 頁),是被
上訴人93年1 月起陸續發包予承岡公司時,物價指數已
然上漲,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資予承岡公司與物
價上漲有關。再者,被上訴人與承岡公司之分包契約均
採總價承包方式(本院卷二第26至45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將物價上漲之風險歸由承岡公司分擔,洵屬
可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波動而增加
57,127,861元之事實,請求上訴人提出文書以證明因物
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清冊及釐清物價調
整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雖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協議程序(下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
),為其受有損失之證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
協議程序係針對追加工程,與本件無涉。
經查,協議程
序第一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東元公司CR2 工程合約
第17頁『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清單」
、第二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承岡公司CR2工程合約
(契約編號SCE920500B11、SCE920500B12及SCE920500B
13)之甲方供料設備清單」、第三點約定「在上述一清
單內但不在上述二清單內之項目自『高捷CR2 標水電、
消防設備採購項目』刪除,亦即保留鋼堡公司委託發包
予承岡公司辦理之採購項目」(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由
前揭約定足認上開協議程序係檢視採購項目,將
項目不同部分剔除,並未查核數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因物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
分包予承岡公司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管材線
材採購」之管線單價表,僅約定管線材料之數量及單價
,難認承岡公司負責採購之管線材料包含其他水電消防
材料或設備,但執行報告竟將承岡採購項目區分為「消
防用料」及「物料」,其分類與上開契約內容有間,難
認該執行報告與本件有關。至「R6車站及LUR10、LUR11
、LUR12、LUR13等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工程設備
採購部分」並無單價表,更難認該契約採購之數量及單
價確有變化。再者,承岡公司所承包之R4A車站主要消
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0月23日
,R5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
93年11月30日,R6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
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2月1日(本院卷二第191至192 頁
),衡情承岡公司應在材料進場前均已完成購料,被上
訴人卻主張於94年7月4日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被上訴
人之主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不
追究承岡公司遲延採購及進場之責任,自願妥協與承岡
公司簽訂協議書,不能將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承承擔,應
屬可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將承岡公司之材料供應收回自
辦之94年7月,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物價指數表92.14,與
最早發包與承岡公司之93年1月物價指數86.38相較,上
漲5.76(計算式:92.14-86.38= 5.76),與最晚發包
與承岡公司之93年5月物價指數92.06相較,上漲0.08(
計算式為:92.14- 92.06=0.08),物價上漲幅度並不
明顯。被上訴人分包予承岡公司之金額總計為
41,088,428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其收回材料供應自辦後
支出之金額為88,216,289元,與發包時之金額相較差距
達115%(計算式為:[88,216,289-41,088,428]÷
41,088,4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
較物價上漲高出20倍(計算式為:115÷5.76=20)至
1438倍(計算式為:115÷0.08=1,438),更難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承岡公司分包部分之材料收回自辦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均為物價上漲所衍生,被上訴人之主張洵
難信實。末查,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
訴訟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
98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
程款36,746,923元(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110號和解),又於台北地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253號請
求上訴人給付R4A工程末期工程款13,904,761元(目前
由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再提起99
年度建字第50號,主張系爭工程因業主增加工程項目、
變更工程範圍,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104,810,295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目前由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32號審理中),堪認系爭工程並非全無變動,
則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究係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支出
抑或因物價上漲而支出,顯屬可議。系爭契約之金額
146,000,000元,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之金額計
197,999,395元,已達原契約金額之一倍。上訴人抗辯
兩造訂約時,國內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人為中鋼
公司之全資孫公司,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
鋼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知之甚詳,
其於訂約前得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行評估風險後簽訂
系爭契約,嗣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追加給付物價調整
款,不應准許,洵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非對物價上漲無法
預知,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兩造其餘之爭執點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物價調整款41,842,1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41,842,17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