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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垣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3月7日由 周茂隆變更為古垣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為證,古垣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200至2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7月間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上訴人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承包「高雄捷運紅線CR2 區段標水電、消防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6,000,000元,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 電系統統包工程」、「R6車站及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 工程」及「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統包工程」等工作交予訴 外人承岡有限公司(下稱承岡公司)施作。93年起國內外營 建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更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 稱物調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 之約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承岡公司因物價劇幅波動,無力繼續施作,來函陳 情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收回材料採購工作,被上訴人 遂就上開工程共追加工程款1,000 萬元予承岡公司,並將前 述三項工程之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有約定就物價 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大成公司並已依該約 定取得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之營建物料、 工資發生巨幅波動,確為兩造所無法預料,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並援引前述物調處理原則,依 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 整款應為41,842,177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物價調整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27條之2為形成判決,故無消滅時 效制度之適用。兩造雖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物價調整 ,但亦未排除物價調整之可能,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既於契約訂定後有情事變更, 且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物價調整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其未獲得任何物價調整 款,但該和解書有甚多空白處未記載任何內容,其文件之真 實性尚非無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 度建字第65號案件中,大成公司於99年9月8日陳報其與上訴 人公司間就全部工程糾葛將一併和解,堪認大成公司與上訴 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已為和解效力所及,並可再獲 得被上訴人勝訴金額之10%,足見上訴人與大成公司為和解 時,不僅已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利益,尚可再獲得本 件判決金額10%之利益。上訴人在與大成公司給付物價調整 款事件,亦曾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於97年4月7日開始通車營運,目前雖有保固保證手續未能 完備,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開工後,國內營造物價劇烈 變動,致各項材料價格及工資暴漲,非其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云云。惟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物價不論締約後 有任何之增減,均不調整契約總價,此為被上訴人締約前本 應考量之風險,且當時國內營造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 人既已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斷無貿然低價搶標在先,嗣後 再另行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系爭契約書屬私法 契約,被上訴人雖援引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之依據,惟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兩造均 為民間單位,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支憑證 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非預 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增加給付之主張,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高捷公 司與各區段標統包商間物價調整辦法,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 ,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援 以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自屬不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物價調整款,本件既係承攬契約,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性 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 之二年時效,且物價調整款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 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行使時點應於各該估驗計價請款日 開始起算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請款日 為95年9月、第二期請款日為96年8月,被上訴人遲於98 年 10月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842,1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 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 並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 146,000,000元,工程範圍包括:1.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 口南端之潛遁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 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 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為止,全長約4.07公里,內 容包含R4A及R5、R6三座地下車站及LUR10、LUR11、LUR12 、LUR13四段上下行潛遁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 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2.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 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 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 」、「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月 20日及93年5 月19日再分包予承岡公司,嗣因承岡公司於94 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與該公司約定可追加給付款項分別為2,863,975元、 918,634元、4,043,478元及2,173,913元,共計10,000,000 元予承岡公司,部分工項並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供料。 ㈢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 建工程之影響,係在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分別連續函 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而行政院主計處亦曾於92年3月18日、93年1月13日及94 年2月1日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為說明。 ㈣上訴人曾於98年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訴訟,案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65號事件審理後,雙方於訴訟中 達成和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上訴人則以兩造 訂約時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以目前物價變 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受有非 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 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 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 行使此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何?迄被上訴人起訴時,該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 ,其得請求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數 額若干? 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 上訴人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 失公平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大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文件,為系爭契約 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乙節,為可採: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契約 書、工程訂價單、議價書、補充說明、工程承攬協議書、 附錄」(原審卷一第8頁),而系爭契約之附錄載明包括 :「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90V1C0 006附錄一;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 號90V1C0006附錄二之3綱要性環境保護規範;三、高雄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 90V1C0006附錄四之二 之2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四、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 C)契約編號90V1C0006附錄五之一之3 水電工程基本設計 標準圖;五、其他有關KRTC、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方為合格完成本工程所補充之相關規範及投標須知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4、25頁)。而大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廠商投標(議價)須知」第十二條第㈥點明載「工程結算 以承攬總價結算,甲方如有變更數量另行辦理追加減帳, 施工期間不依物價指數調價」(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 ,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總 價概不得調整」(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且兩造所訂 之契約文件「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載明「契約完成後概以 乙方最終議價金額為準,乙方不得藉任何原因而要求變更 追加工程款」、第十九條記載「本補充說明若有末盡事宜 ,悉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工程) 所簽訂合約內容詮釋,若 業主未規定時,須由甲方向業主澄清經業主裁定作為依據 」(原審卷一第13頁)。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 訂約時拋棄其因營造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適用兩造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據。 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 照)。則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首應以該狀況 是否於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客觀公平標準,認定雙方是否 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判斷,方為適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預見,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92年7月訂約,自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指數表,原審卷一第69 頁)觀之,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92年間始終維持在 79.10-83.60之間,並無大幅波動情勢,甚至於在5、6 、7月間,尚發生由81.20回跌到80.57、80.31、80.91 的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提92年3月18日國情統計通報所 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 年止跌回升」、「就材料觀之,11年來累計上漲24.7% 」、「就勞務類觀之,11年累計上漲18.7%‧‧‧主因 81年及82年部分地區實施容積率管制‧‧‧兩年累計漲 16.4%,嗣後受營造業景氣不佳及政府開放引進外勞等 影響,工資呈下降走勢,91年下跌3.7%,跌幅為近11年 來最大。」(下稱國情報告,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 ,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2年上半年仍處於平穩之狀 態云云。惟查,依92年3月18日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 通報記載「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 料及勞動之價格變化‧‧‧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年 止跌回升,漲2.1%,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0.9%)、木 材及其製品類(漲9.9%)、瀝青及其製品類(漲7.2%) 上漲所致。‧‧‧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 ,跌幅為近11年來最大。」(原審卷一第123頁)。92 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說明「⒈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 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 產共識;主要鐵鐵生產國家(組織)日本、美國及歐盟 自90年下半年起減產,庫存下降,供貨過剩現象得以舒 緩,由谷底擺脫。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 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 成國內進口鋼價成本揚升,進口鋼鐵及其製品91年漲 7.24%,92年1-4月漲幅達21.69%。2.由於國內粗鋼自給 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 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 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 持續上漲態勢,92年1-4月漲幅達27.25%。⒊作為調整 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 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 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 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原 審卷一第125頁),93年1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載明「1.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92年漲4.7% ,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8.8%,其中鋼筋漲21.9%)‧‧ ‧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92年續跌1.6% 。」(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94年2月1日國情統計 通報「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漲 幅逐年擴大,93年漲幅達14.1%,創近12年來新高,主 因金屬類製品漲35.7%(其中鋼漲40.8%)‧‧‧3.就勞 務類觀之‧‧‧至93年國內景氣復甦,營建需求增加, 工資止跌回升,上漲1.3%‧‧‧」(原審卷一第124頁 )。92年3月18日之國情統計通報係在兩造簽訂契約前 公布,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91年度金屬製品類材料上漲 10.9 %。雖92年之國情統計報告係於93年1月13日公布 ,因被上訴人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資子公司,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而國內鋼品等金屬類製品 之盤價均由中鋼公司召開內銷鋼品訂價廠盤會議所決議 (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被上訴人對於國內鋼品等 金屬類製品物價上漲情形及趨勢,較其他廠商各具資訊 及管道可以預見。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鋼 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既為中鋼公司 之全資孫公司,自難認對國內鋼品價格行情一無所悉。 中鋼公司於91年6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董事會,其中 對91年度更新財務預測案中載明「中鋼公司91年度之營 運,因國際鋼鐵市場景氣回升,鋼品價格較原預期全面 上漲,致本(91) 年前5月之累計稅前盈餘為34.3億元, 已經達成全年稅前盈餘目(45億元)之76%;且本(5) 月22日第3季內銷鋼品廠盤,鋼品價格持續上升,以致 原公告財務預測不適用‧‧‧」(本院卷一第125頁) ,此為中鋼公司發布於其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被上訴人 為中鋼公司之孫公司且從事鋼品相關業務,自難諉稱對 相關資訊不清楚。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 預見,洵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而獲得非預期利益 之所得: 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物調款訴訟事 件,大成公司99年9月8日陳報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 葛將一併和解,依其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已 獲得和解利益云云。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0 年9月15日函覆本院,略謂其累計撥付捷運公司物價調 整款114.77億元,「三、針對物調款爭議,捷運公司另 向本府提出二件仲裁案,分述如下:㈠「興建期內物調 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 8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15億2,175萬5,943元(其中 13.88億元業已支付捷運公司,如上述)。㈡「興建期 外物調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009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72億8,927萬5,218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15日以(100)高捷T2字第1118號函覆本院「‧‧‧ CR2區段標統包工程係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統一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聯合承攬,該區段標水電環控 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本公司共給付新台幣壹億零參佰捌拾 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其內部及其下包商調款之分 攤方式或比例,由該聯合承攬商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 涉」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大成公司則於100年 9 月13日以(100) 大成北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 、有關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高雄捷運『 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雙方於當初邀標議價與工程契約內均已約明本工程 並無物價調整。三、至於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雖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就本工程變更、追加、工 程逾期等爭議達成和解且簽署和解書在案,但和解書內 亦已載明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主張 顯然有違契約精神,因此,本公司並未給付物價調整款 給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07 頁)。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有多處空白質疑其真 實性,上訴人則以和解書涉及其與大成公司間之業務秘 密,如予公開有致其與大成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提出與物價調整款 爭議有關之和解內容,洵屬適法。綜觀前述覆函,堪信 大成公司固曾自高捷公司受領物價調整款,但並未給付 予上訴人,何況高捷公司給付大成公司物價調整款,係 根據其二人間契約約定之物調計算方式,非屬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物價上 漲而受有利益云云,尚無所據,洵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分包予承岡之部分,追加 工資合計1,000萬元,並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受有損 失57,127,861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 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車站及LUR10、LUR11、 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R4A及R5車 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 月20日及93年 5 月19日再轉包予承岡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 是從92年12月(即兩造簽約之後半年),開始持續攀升 ‧‧‧致發生情事變更」(本院卷三第165 頁),是被 上訴人93年1 月起陸續發包予承岡公司時,物價指數已 然上漲,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資予承岡公司與物 價上漲有關。再者,被上訴人與承岡公司之分包契約均 採總價承包方式(本院卷二第26至45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將物價上漲之風險歸由承岡公司分擔,洵屬 可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波動而增加 57,127,861元之事實,請求上訴人提出文書以證明因物 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清冊及釐清物價調 整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雖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協議程序(下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 ),為其受有損失之證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 協議程序係針對追加工程,與本件無涉。經查,協議程 序第一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東元公司CR2 工程合約 第17頁『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清單」 、第二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承岡公司CR2工程合約 (契約編號SCE920500B11、SCE920500B12及SCE920500B 13)之甲方供料設備清單」、第三點約定「在上述一清 單內但不在上述二清單內之項目自『高捷CR2 標水電、 消防設備採購項目』刪除,亦即保留鋼堡公司委託發包 予承岡公司辦理之採購項目」(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由前揭約定足認上開協議程序係檢視採購項目,將 項目不同部分剔除,並未查核數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因物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 分包予承岡公司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管材線 材採購」之管線單價表,僅約定管線材料之數量及單價 ,難認承岡公司負責採購之管線材料包含其他水電消防 材料或設備,但執行報告竟將承岡採購項目區分為「消 防用料」及「物料」,其分類與上開契約內容有間,難 認該執行報告與本件有關。至「R6車站及LUR10、LUR11 、LUR12、LUR13等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工程設備 採購部分」並無單價表,更難認該契約採購之數量及單 價確有變化。再者,承岡公司所承包之R4A車站主要消 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0月23日 ,R5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 93年11月30日,R6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 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2月1日(本院卷二第191至192 頁 ),衡情承岡公司應在材料進場前均已完成購料,被上 訴人卻主張於94年7月4日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被上訴 人之主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不 追究承岡公司遲延採購及進場之責任,自願妥協與承岡 公司簽訂協議書,不能將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承承擔,應 屬可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將承岡公司之材料供應收回自 辦之94年7月,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物價指數表92.14,與 最早發包與承岡公司之93年1月物價指數86.38相較,上 漲5.76(計算式:92.14-86.38= 5.76),與最晚發包 與承岡公司之93年5月物價指數92.06相較,上漲0.08( 計算式為:92.14- 92.06=0.08),物價上漲幅度並不 明顯。被上訴人分包予承岡公司之金額總計為 41,088,428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其收回材料供應自辦後 支出之金額為88,216,289元,與發包時之金額相較差距 達115%(計算式為:[88,216,289-41,088,428]÷ 41,088,4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 較物價上漲高出20倍(計算式為:115÷5.76=20)至 1438倍(計算式為:115÷0.08=1,438),更難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承岡公司分包部分之材料收回自辦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均為物價上漲所衍生,被上訴人之主張洵 難信實。末查,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 訴訟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 98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 程款36,746,923元(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110號和解),又於台北地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253號請 求上訴人給付R4A工程末期工程款13,904,761元(目前 由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再提起99 年度建字第50號,主張系爭工程因業主增加工程項目、 變更工程範圍,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104,810,295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目前由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32號審理中),堪認系爭工程並非全無變動, 則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究係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支出 抑或因物價上漲而支出,顯屬可議。系爭契約之金額 146,000,000元,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之金額計 197,999,395元,已達原契約金額之一倍。上訴人抗辯 兩造訂約時,國內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人為中鋼 公司之全資孫公司,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 鋼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知之甚詳, 其於訂約前得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行評估風險後簽訂 系爭契約,嗣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追加給付物價調整 款,不應准許,洵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非對物價上漲無法 預知,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兩造其餘之爭執點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物價調整款41,842,1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41,842,17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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