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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擁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靖嘉   訴訟代理人 施智仁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聖   被上訴人  一芙季典巴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 民國98年7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 11、12樓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15萬元。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亦分 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192萬1,500 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7日止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被上訴人檢 視上訴人之實際施作項目並詳予核算後,始悉上訴人已完成 工作項目之價值僅有121萬元,故上訴人總計溢領工程款263 萬3,000元。嗣因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兩造 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結 算,上訴人並同意退還溢領工程款。惟上訴人嗣後竟拒絕結 算與退還溢領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263萬3,000元。又縱使兩造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家傳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家傳公司),故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31日發函對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3,0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分為五期付款,並非估驗計 價付款,被上訴人因此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承攬報酬 合計384萬3,000元,故上訴人係依約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又兩造並未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復 於100年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否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於 被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31日(100) 鑑字第1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上訴 人施作工程之價值僅121萬元;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自 行委請該公會鑑定時,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以供鑑定 人參考,因此鑑定人係以現況估價,並未評估已施做又拆除 之假設保護性工程、以及因二次施工而拆除之工項價值,則 系爭鑑定報告既非根據兩造所約定之工項估算,其結果自無 參考價值。另上訴人已施工項目之價值,依被上訴人自行估 算並提出之清點單所示價值為435萬6,922元;而上訴人根據 同一份清點單估算價值為417萬222元,其金額雖有出入,但 均高於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384萬3,000元,益證上訴人並 無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之工作物亦屬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上訴人417萬222元,故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抵銷。且 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訴外人家傳公司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915萬元。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192萬1,500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31日委託尚允法律事務所具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返還溢領工程款273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約定結算方法?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 ?如有,則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之價值若干? 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㈡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 人家傳公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解 除契約?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如有,則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之價值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 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結算 方法?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如有,則金額為若 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價值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為會議討論對話之錄音譯文, 且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靖嘉係稱:「已 經作的大家算一算……不要再作,我也作不下去了。」但 訴外人劉學志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則稱:「你報的隔間是 封雙面,就算要結算,也得雙面做完才能結算,哪有作一 半的。」而雙方經討論後,侯靖嘉最終則稱:「我們先拆 板給水電作配管,再來就是封板,進度最好排一下……工 程進度表大家都要簽名,等於視同合約……先把工程做到 好。」劉學志亦稱:「我們對品質上是有個要求的……反 正禮拜一就是要開始了……看水電是如何安排,出來後三 方確認一下……確認之後合約的部分還是要安排個時間… …還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大家補充一下,依照實作的數 量我們立個但書好了,讓大家安心一點。」等語,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39、42至43頁)。則據 此足證兩造僅係就施工細節進行協商,以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業於 100年1月3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惟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已無意施作,被 上訴人亦無意再繼續系爭契約,因此無論是解除或終止, 均主張系爭契約已消滅不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88頁)。則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得認為被 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之函文意旨在於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消滅不 存在,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⑴20%簽約款(一個 月期票);⑵20%室裝申請完成(一個月期票);⑶40%主 體完成(一個月期票);⑷10%初驗完成(一個月期票) ;⑸10%複驗完成(一個月期票)依雙方議定之。」等情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據此足見 兩造係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並非估驗計價付款。經查被上 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192萬1,500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相當於系爭工程款42%,衡情即為上開約定之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從而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即屬有法律 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 人預付上訴人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嗣後既終止系爭契約, 則上訴人自僅得就已施作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惟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31日(100)鑑字第19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價值,遠 低於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上 訴人實際施作工程價值為若干,再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其 受領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 ⑵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項目僅為:已完成之輕量隔間、舞台等之價值若干?鐵門 窗之施工品質與估價如何?故該公會亦僅就該等項目為鑑 定,並認為:㈠系爭工程各樓層室內牆壁輕量隔間均未施 作完成,經現場測量其面積,並綜合衡量完成部分之百分 比,經估算目前已完成之輕量隔間價值為110萬元,舞台 完成之部分為11萬元。㈡10樓舞台尚未施作完成,經現場 測量舞台之大小面積,綜合衡量完成部分之百分比,經估 算目前舞台已完成之部分為11萬元。㈢11樓、12樓鐵門窗 16樘歪斜或變形之誤差太大,無法改善,應予以拆除重新 製造。以上合計為121萬元,固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⑶惟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為系爭契約附件即98年6月 26日「工程估價單」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 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嗣上訴人復以該項 工程估價單為依據,於99年7月12日製作「工程結算報價 單」,以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與數量進行結算,亦有該 報價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而被上訴人 則於99年12月6日再度清點並提出若干質疑,且由被上訴 人當時之工地主任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工程結算報價單之上 ,有被上訴人修正之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9 頁)。則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數量為若干,即應以系 爭契約附件即「工程估價單」為依據加以計算核對,始為 正當。例如「工程估價單」編號一「⒈10F貨梯內夾板及 地面6分夾板保護」、「⒉10F貨梯框夾板保護」、「⒊ 10F電梯壁間/地面PC保護至10F入口」、「⒋10F現場 測量放樣」等項目,屬於假設性、保護性、配合性工項, 於完成或消防安檢後即予拆除變更,即無從於事後以目測 方式加以鑑定其價值。 ⑷但被上訴人原申請鑑定範圍並不包括下列項目:㈠系爭契 約附件即98年6月26日工程估價單、以及99年7月12日工程 結算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㈡假設性、保護性、隱匿性工 程。㈢全室木造窗簾盒,非原鑑定範圍。㈣消防安檢前的 一次工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8月23日覆本院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被上訴人於申請鑑定時 ,並未提出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報 價單」供參考,亦有該公會101年11月12日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第24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據系爭 工程現場所存工作物現狀估算輕量隔間、舞台等之價值為 121萬元,但並未就上訴人已施做之假設性、隱匿性、配 合性工程加以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實際施作工程之價值僅為121萬元。 ⑸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實際施作 工程之價值不足384萬3,000元,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受領該等施作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 施作相當工作物云云,並不可採。又契約業已終止,且上 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並非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是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是否有瑕 疵,則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即溢領工程款263萬3,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是否將系爭 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家傳公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3,000元本息,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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