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擁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靖嘉
訴訟代理人 施智仁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聖
被
上訴人 一芙季典巴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兩造於
民國98年7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
11、12樓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15萬元。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亦分
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192萬1,500
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
惟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7日止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被上訴人檢
視上訴人之實際施作項目並詳予核算後,始悉上訴人已完成
工作項目之價值僅有121萬元,故上訴人總計溢領工程款263
萬3,000元。
嗣因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兩造
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結
算,上訴人並同意退還溢領工程款。惟上訴人
嗣後竟拒絕結
算與退還溢領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263萬3,000元。又縱使兩造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家傳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家傳公司),故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31日發函對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
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3,0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
承攬報酬分為五期付款,並
非估驗計
價付款,被上訴人因此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承攬報酬
合計384萬3,000元,故上訴人係依約受領,並非
不當得利。
又兩造並未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
復
於100年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否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於
被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31日(100)
鑑字第1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上訴
人施作工程之價值僅121萬元;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自
行委請該公會鑑定時,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以供
鑑定
人參考,因此鑑定人係以現況估價,並未評估已施做又拆除
之假設保護性工程、以及因二次施工而拆除之工項價值,則
系爭鑑定報告既非根據兩造所約定之工項估算,其結果自無
參考價值。另上訴人已施工項目之價值,依被上訴人自行估
算並提出之清點單所示價值為435萬6,922元;而上訴人根據
同一份清點單估算價值為417萬222元,其金額雖有出入,但
均高於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384萬3,000元,益證上訴人並
無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之工作物亦屬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上訴人417萬222元,故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抵銷。且
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訴外人家傳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915萬元。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192萬1,500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31日委託尚允
法律事務所具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返還溢領工程款273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約定結算方法?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
?如有,則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之價值若干?
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㈡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
人家傳公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解
除契約?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如有,則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之價值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
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結算
方法?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如有,則金額為若
干?被上訴人已受領工作價值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
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
經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為會議討論對話之錄音譯文,
且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靖嘉係稱:「已
經作的大家算一算……不要再作,我也作不下去了。」但
訴外人劉學志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則稱:「你報的隔間是
封雙面,就算要結算,也得雙面做完才能結算,哪有作一
半的。」而雙方經討論後,侯靖嘉最終則稱:「我們先拆
板給水電作配管,再來就是封板,進度最好排一下……工
程進度表大家都要簽名,等於視同合約……先把工程做到
好。」劉學志亦稱:「我們對品質上是有個要求的……反
正禮拜一就是要開始了……看水電是如何安排,出來後三
方確認一下……確認之後合約的部分還是要安排個時間…
…還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大家補充一下,依照實作的數
量我們立個但書好了,讓大家安心一點。」等語,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39、42至43頁)。則據
此
足證兩造僅係就施工細節進行協商,以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業於
100年1月3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函文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惟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已無意施作,被
上訴人亦無意再繼續系爭契約,因此無論是解除或終止,
均主張系爭契約已消滅不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
本院卷第288頁)。則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得認為被
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之函文意旨在於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消滅不
存在,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⑴20%簽約款(一個
月期票);⑵20%室裝申請完成(一個月期票);⑶40%主
體完成(一個月期票);⑷10%初驗完成(一個月期票)
;⑸10%複驗完成(一個月期票)依雙方議定之。」
等情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據此足見
兩造係約定
分期給付報酬,並非估驗計價付款。經查被上
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192萬1,500元合計384萬3,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相當於系爭工程款42%,衡情即為上開約定之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從而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即屬有法律
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
人預付上訴人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嗣後既終止系爭契約,
則上訴人自僅得就已施作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惟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31日(100)鑑字第19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價值,遠
低於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上
訴人實際施作工程價值為若干,再由上訴人舉
反證證明其
受領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
⑵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項目僅為:已完成之輕量隔間、舞台等之價值若干?鐵門
窗之施工品質與估價如何?故該公會亦僅就該等項目為鑑
定,並認為:㈠系爭工程各樓層室內牆壁輕量隔間均未施
作完成,經現場測量其面積,並綜合衡量完成部分之百分
比,經估算目前已完成之輕量隔間價值為110萬元,舞台
完成之部分為11萬元。㈡10樓舞台尚未施作完成,經現場
測量舞台之大小面積,綜合衡量完成部分之百分比,經估
算目前舞台已完成之部分為11萬元。㈢11樓、12樓鐵門窗
16樘歪斜或變形之誤差太大,無法改善,應
予以拆除重新
製造。以上合計為121萬元,固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⑶惟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為系爭契約附件即98年6月
26日「工程估價單」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
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嗣上訴人復以該項
工程估價單為依據,於99年7月12日製作「工程結算報價
單」,以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與數量進行結算,亦有該
報價單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而被上訴人
則於99年12月6日再度清點並提出若干質疑,且由被上訴
人當時之工地主任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工程結算報價單之上
,有被上訴人修正之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9
頁)。則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數量為若干,即應以系
爭契約附件即「工程估價單」為依據加以計算核對,始為
正當。例如「工程估價單」編號一「⒈10F貨梯內夾板及
地面6分夾板保護」、「⒉10F貨梯框夾板保護」、「⒊
10F電梯壁間/地面PC保護至10F入口」、「⒋10F現場
測量放樣」等項目,屬於假設性、保護性、配合性工項,
於完成或消防安檢後即予拆除變更,即無從於事後以目測
方式加以鑑定其價值。
⑷但被上訴人原申請鑑定範圍並不包括下列項目:㈠系爭契
約附件即98年6月26日工程估價單、以及99年7月12日工程
結算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㈡假設性、保護性、隱匿性工
程。㈢全室木造窗簾盒,非原鑑定範圍。㈣消防安檢前的
一次工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8月23日覆本院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被上訴人於申請鑑定時
,並未提出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報
價單」供參考,亦有該公會101年11月12日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第24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據系爭
工程現場所存工作物現狀估算輕量隔間、舞台等之價值為
121萬元,但並未就上訴人已施做之假設性、隱匿性、配
合性工程加以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實際施作工程之價值僅為121萬元。
⑸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實際施作
工程之價值不足384萬3,000元,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受領該等施作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
施作相當工作物云云,並不可採。又契約業已終止,且上
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並非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是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是否有瑕
疵,則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即溢領工程款263萬3,000元云云,
即屬無據。
㈡從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是否將系爭
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家傳公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3,000元本息,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