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紹明
上 訴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上 訴 人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禾進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晶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柒
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
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即已變更為林彥戎,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
足按(見本院卷㈠57頁),
業據其具狀表示更正並
追認該公司在原審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217頁),
合先敘
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94年2月16日共同參與投標,而標得
被上訴人主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已全部驗收合格,並
交由指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等尾
款新臺幣(下同)3,126萬4,106元(已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按
總價金額2%之保固金)未付,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
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26萬4,106元並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0萬1,774
元本息,而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
訴聲明為僅就其中3,126萬4,106元本息部分不服,超過
上開金
額之減縮部分不再贅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萬4,106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㈡93、136頁)。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施用於系爭工程輕隔間之板材,係以
進口自大陸地區而含有石綿之水泥板混充,不但不符兩造之約
定,且違約情節重大,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未
完工,不得請求
報酬,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上訴人並無
請求權。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給付仍有瑕
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伊得請求減少
價金,並請求拆除系爭隔間板材重做之
損害賠償5,938萬6,757
元,或至少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按隔間板材
費用之全部金額
予以扣款,並處以 6倍罰款;又系爭工程之試
驗報告有偽造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
上訴人並應將保證金1億0,870萬元全數繳回,爰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主張
彼等於94年2月16日共同參與投標,而標得被
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並交由指定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使用,惟尚有工程尾款3,126萬4,106元(已扣除
依系爭契約約定按總價金額2%之保固金)未獲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8至2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1頁背面、102頁及
本院卷㈡91頁背面);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輕隔間板
材,含有石綿成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2頁);上
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
及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係由訴
外人李中平(按: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馳朋興業有限公司之供
貨商即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經理)所偽造,李中平因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83號起訴在案等情
,亦有該案起訴書
可按(見原審卷246頁),自
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關於系爭隔間板材可否含有石綿成分:
次查,系爭契約文件除系爭契約條款外,尚包括施工說明書、
補充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在內,此業經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即已應受其
拘束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輕鋼架隔間板」2.2.2「隔間板
材料」⑵載明:「輕質防火混凝土板:…,不得含有石綿…等
成分」;10191「輕隔間小室」2.2.1「板材」載明:「本章輕
隔間系統小室之板材除依設計圖所示外,應符合CNS 11984 A
2206或13777 A2266或ASTM C36或其他相關規範之規定,並應
提出不含石綿成分證明文件者」(見原審卷72頁、73頁背面)
;又設計圖說內有關「輕隔間施工說明」部分,亦已載明:「
…板材…不得含有石綿等有害人體物質」(見本院卷㈠145頁
)。足見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之輕隔間板材,除應符
合CNS 11984 A2206或13777 A2266或AST MC36或其他相關規範
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不含石綿成份之品質,且上訴人應提出不
含石綿成分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徒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
年7月6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纖維強化水泥板」CN
S 13777 A2266(見原審卷92頁),而以上開標準容許使用石
綿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禁止使用含石綿成分之隔間板材
云
云,
難認可取。又系爭工程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內,僅未針對輕
隔間板材另為規範而已,並無容許含有石綿成分之記載,此有
該補充施工說明書足按(見原審卷95頁),即無與上開施工說
明書及設計圖說之約定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執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主張前述輕隔間板材不得含有石綿成分之
約定,已因優先
適用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結果,而無適用餘地云
云,亦不足取。
關於承攬工作已否完成: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雖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
定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
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
…,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12頁)。茲依前述,系爭工程
已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並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中,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輕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2頁),即未具備系爭契約約定
之品質,固有瑕疵。惟此與系爭工程完工
與否,係屬兩事。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云云,自
非可取。
㈢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指上訴人)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指被上訴
人)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⒌其他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12頁)。
惟此一約定僅係在違約或賠償責任釐清之前,賦與定作人暫
停付款之權利而已。本件上訴人既已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就
兩造爭執之違約及賠償責任予以認定如後,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尾款扣抵違約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其停止付款之原因即已
消除,自不得再執上開約定拒絕給付。
關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及其效果: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
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
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所施作之輕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固有瑕疵,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先定期
催告上訴人更換不含石綿成分之板材,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隔間板材重做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系
爭隔間板材拆除重做之損害5,938萬6,757元,並據為
抵銷抗
辯部分,難認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輕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
,構成不完全給付,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系爭隔間板材拆除重做之損害5,938萬6,757元云云。惟被上
訴人就此僅據提出更換費用估算表為證(見原審卷76頁)。
而
稽之該估算表內之板材費用、骨架費用,係依系爭契約單
價分析表之水泥板、骨架及磁磚裝修等單價計算加總所得(
見本院卷㈡32頁);惟就更換範圍、必要性以及其他工程項
目計算之依據、單價,則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嫌無據。況
查,被上訴人自知悉系爭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
迄今,從未
要求上訴人更換,或著手進行自行僱工更換事宜;
參諸被上
訴人委託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於99年4
月13日就系爭工程所在大樓共20處進行採樣,測定空氣中石
綿纖維含量自0.0007f/c.c至0.0076f/c.c不等,均未超過容
許濃度標準0.15f/c.c,有兆鼎公司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
報告編號N00000000/TJ-00430)
可稽(見原審卷158至179頁
),顯見被上訴人應係考量系爭隔間板材雖含有石綿成份,
但並未超過空氣中容許濃度標準,而其拆換過程耗工耗時,
故無拆換之意,自應以後述約定扣款方式處理(即減少價金
驗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拆除重做隔間板材之
損害5,938萬6,757元並據以抵銷云云,難認可取。
關於
違約金及特約減價扣款: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
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契約規定不
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指
被上訴人)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如屬查核金額以上者經
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
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6倍罰之」(見原審卷17頁)。
其中前段部分,乃兩造間關於減少價金之特別約定,就該權
利之行使,不以先催告請求修補瑕疵為必要。而後段部分係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32
頁背面)。
㈡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輕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不符系爭契約
之約定,惟經採樣檢測結果,該等板材裝設地點之空氣中石
綿纖維含量,並未超過容許濃度標準,已如前述,自應認其
尚不影響使用目的,且未妨害安全。復參諸系爭工程業經驗
收並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中,若予拆換輕隔間板材,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扣款及
罰款乙節,應無不合。又上開約定既為拆換困難而不予拆換
情況下之處理方式,其扣款金額自應按「應施作項目與已施
作項目之價差」計算,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系爭隔
間板材全部價款計算云云,
尚非可取。又系爭輕隔間板材係
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馳朋公司向及盛公司、弘駿公司整批購
買,而及盛公司、弘駿公司之業務經理李中平,竟偽造輸入
商品查驗證明及試驗報告書,以符合契約約定,足見該整批
輕隔間板材均含有石綿成分。上訴人徒執法務部調查局於98
年7月30日僅在廁所抽樣4片而經檢驗含有石綿成分
一節(見
原審卷205頁之
訊問筆錄),遽謂系爭工程僅廁所部分之輕
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云云,殊與常情不合,自難憑取。又
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月26日00000000000號
試驗報告,內載「SOBEN纖維水泥板未檢出石綿」等語(見
原審卷110、111頁),但不能證明其係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
水泥板送驗,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扣款時,應以系爭工程輕隔間板材之全部數量計
算。茲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
輕隔間板材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94年3月間,含石綿與不
含石綿產品之價差為41.7元,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
卷外放鑑定報告14頁);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板材共計
3萬3,549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92頁背面),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予扣款之金額應為139萬8,993元(其
計算式為:41.7元×33,549片=1,398,993元)。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之約定,乃為強制上訴人依約履行債
務,故設按扣款 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承攬施
作之系爭隔間板材含有石綿成分,雖經檢測空氣中石綿纖維
含量並未超過容許濃度標準,但對於使用該辦公廳舍之人,
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健康疑慮。茲上訴人未據舉證該違約金額
有何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該違約金額應予核減云
云,難認可取,自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故認上訴人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按扣款6倍計算839萬3,958元為相當。
㈣準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款及罰款之總額合計為979萬2
,951元(其計算式為:1,398,993元+8,393,958元=9,792,95
1元), 既據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自應許其以系爭工程
尾款為一部抵銷。
關於履約保證:
再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
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
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約定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
具保證書以代替
現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構出
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為擔保承
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
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
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銀行給付,
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
金額為限。故定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
,自不得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又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
形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指暫
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並非定作人
得終局地予以沒收,故如承攬人之賠償金額責任業已確定,則
定作人仍應發還超過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方符履約保證債務之
本旨。如有不足,自得就其差額
求償,乃屬當然。經查:系爭
契約雖於第22條第5項第10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依投
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⒑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17頁背面
、18頁)。且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之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及試
驗報告書,固屬偽造已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
分
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
被上訴人並已解除75%之履約保證責任,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
17日營署工務字第097002097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
履約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另向非履約
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給
付全數履約保證金,已嫌無據。再者,就上訴人違約使用含有
石綿成分之隔間板材,並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乙事,被上訴人
得予扣款及罰款之金額合計為979萬2,951元,並已就系爭尾款
抵銷,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可得主張及行使之
權利,尤無執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繳回全數履約保證金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繳回全
數履約保證金1億0,870萬元,並與系爭尾款抵銷云云,殊不足
取。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向出具履約保證書之銀行行使權利,係
屬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關於上訴人得求之金額及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尾款,經以
扣款及罰款金額抵銷後,應為2,147萬1,155元(其計算式為:
31,264,106元-9,792,951元= 21,471,155元)。又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開尾款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辦妥保固程序時清償;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6日驗收合格
,並自同年月17日開始保固期限,有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及被
上訴人北區工程處書函所附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34至
136頁),足見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
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2,147萬1,155元加付自98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
之本息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7萬1,155元及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