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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3日簽訂「臺北縣( 即新北市)政府新莊副都市○○市○○○○區段○○○○○ ○○○○○號誌設施工程契約書」(下稱共桿標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60萬 元,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7年6 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 月6日,並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扣 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無法如期點 交號誌基座與地下管道而辦理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嗣因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所 施作之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及地下埋 設管線尺寸不符,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立桿安裝作業而辦理第 2 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112日 ,總計停工期間約為11個月。上開2次停工均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第1、2次停工期間分 別支出如附表1、2「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合 計209萬0026元(166萬5826元+42萬4200元=209萬0026元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第1次至第4次工程估驗多扣除物價調 整款合計28萬1060元(詳如附表3),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1086元(209萬0026元+28萬1060 元=237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共桿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 年11月6日,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 扣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係於97年 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共計211日,該次停工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補償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及第2次停工係於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 ,共計112日等情不爭執。惟以第2次停工原因乃因第二標工 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 上訴人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 完成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上訴人先行 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上訴人繼續施工 ,第2次停工責任非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因此 衍生之相關費用與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均不應給付等語置辯 。 三、 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6523元(第1次停工21萬 1936元、第2次停工4587元,詳如附表1、2「一審判准金額 」欄所示)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15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縣(新北市)政府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 開發工程,其中「共桿及號誌設施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交 通局)為主辦機關,號誌安裝作業由本件「共桿標」施作。 另有「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工程)、「公共工程 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係由工務局為主辦機關,號誌 基座與地下管道埋設工程,分別由第一標與第二標工程施作 。上開工程均由亞新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參見原審卷第200 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第59頁、67頁、69頁亞新公司備忘 錄)。 ㈡、兩造於97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共桿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 日,實際竣工 日為98年11月6日,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 上訴人扣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有工程契約、結算驗 收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34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2次停工,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 6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停工原因為工務局公共工 程標承商造成,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35-36 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 12月23日停工求償與物調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00頁被 上訴人答辯狀記載)。 ㈣、第2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共計112日( 見原審卷第200頁)。 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第1次停工補償: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97年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 ,共211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166萬582 6元。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 失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第1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 1、人事費44萬6250元(原審准15萬136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 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 萬元)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參 加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萬5000元) 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 公務較不繁忙,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上訴人應 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44萬6250 元[(50,000+25,000)×7(月)×85%=446,250 ]。被上訴 人則抗辯工地負責人非專任,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共出 席9次工作會議、24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應依實際 出席次數補償其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萬1360元[50,00 0(月薪)÷30+1,460(高鐵板橋站與左營站間之單趟費用) ×2)×33=151,360],又行政助理於停工期間每月僅需提 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償費用,上訴人已另 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覈實給付,該部分不另給付, 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均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 式之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自陳公司設在高雄,另在台北世貿中心租用一攤位供 做展示,台北有工程的話就順便作為辦公室,系爭工地未設 工務所。世貿中心的攤位原先就僱用一位行政助理劉小姐, 未就系爭工程另外給予薪資。上訴人僱請楊敏賢為系爭工程 工地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②、證人楊傳倬於本院結證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工地 負責人,上班地點在上訴人承租之世貿中心辦公室(攤位) ,每月薪資5萬元,有時有油料、吃飯補貼1800元,實際為5 萬1800元,上訴人未開立扣繳憑單。因伊欠銀行錢,怕實際 名字被銀行知道,所以使用「楊敏賢」名字。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支領單(原審卷第85-91頁)及開會出席憑證(原審卷 第46頁)上之「楊敏賢」均係伊所簽。系爭工地曾停工2次 ,停工期間,有通知伊去新莊副都市中心之辦公室,與業主 、交通局、工務局開會。伊之工作,於停工與未停工期間, 主要差異在有無去工地。停工期間,伊須整理相關行政報表 (施工日報、月報)資料後交給劉小姐製作文書,劉小姐本 為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助理,伊是因系爭工程而任職上訴人公 司為專案經理,伊工作至系爭工程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138頁背面)。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會資料(見原審卷第44至77頁)所示:系 爭工程第1次停工期間(97年10月6日-98年5月4日),除98 年1月22日會議未列上訴人為出席單位(見原審卷第68頁) ,其餘97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11月25日,98年2月11 日、同年2月16日、4月14日會議,上訴人均指派楊敏賢出席 (見原審卷第74、72、54、50、46、62頁),而楊敏賢於出 席會議之簽名式,與證人楊傳倬於本院所簽「楊敏賢」,以 肉眼觀察相同(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證人楊傳倬稱其因 積欠銀行債務,以「楊敏賢」名義,任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專 案經理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為可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僱用證人楊傳倬(即楊敏賢) 為專案經理(工地負責人),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工地 負責人楊敏賢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勘之情事。而依證人楊 傳倬所述,其係因上訴人系爭工程而受僱於上訴人為專案經 理,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應仍須僱用 證人,而非僅於開會時,臨時通知證人前往,是堪認系爭工 程於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確有僱用證人楊傳倬,則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停工211日(7個月),致其受有多支付工 地負責人7個月工資之損失,應為可採。證人每月薪資5萬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以月薪5萬元計算證人之日 薪,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以每月薪資之85%請求 補償,則7個月費用為29萬7500元(50,000元×7×85%=297, 500元)。另依上述,劉慧文本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行政助 理,上訴人非因系爭工程而雇用劉女,上訴人本應支付劉慧 文薪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支付劉慧文之薪資, 自非上訴人因停工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1次 停工期間劉慧文之薪資,即乏所據。 ⑤、依上述,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所受人事費用損害為29萬7500 元。 2、倉儲費用108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次停工期間(7個月)仍須租用倉庫儲放 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其分別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誌亨公司)租用新莊倉庫(月租4萬2000元)、雄雞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租用屏東倉庫(月租5萬元)、電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租用高雄倉庫月租( 6萬3000元),分別支出29萬4000元、35萬元、44萬1000元 租金,共計108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 確已支出所稱之倉儲費用,又依第1次停工已備料數量所需 倉儲空間大小,屏東倉庫約需75坪、新莊倉庫約需35坪,經 訪查仲介業者瞭解當地租金市場行情後,至多僅能酌予補償 14萬8750元(屏東倉庫8萬7500元、新莊倉庫6萬12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①、證人藍雅惠(即誌亨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有向誌亨公司購買少部分物料,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將 非向誌亨公司所購物料放置於誌亨公司,誌亨公司有每月向 上訴人收取4萬元(不含稅)場地費,因誌亨公司未經營倉 儲業務,故發票記載「號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背面-234頁背面)。證人許銘嘉(即雄雞公司負責人,亦為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怡安之配偶)於本院結證上訴人向雄雞 公司購買燈箱,雄雞公司完成後,上訴人本應即出貨,因上 訴人無法帶走,而東西體積龐大,雄雞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按 月收取5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236頁)。趙 耀明(即電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電合公司幫上訴人加 工製作燈焊,因電合公司場地是向他人承租,故上訴人將設 備放在電合公司,電合公司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租金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頁-237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誌亨公司 出具之發票非記載租金收入,又許銘嘉為上訴人公司配偶, 趙耀明所稱按月租金6萬元過高等情,認上開證人所述均非 可採。惟查本件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7個月,其所備物料無法 運至工地使用而須寄倉,乃客觀事實。則尚難以被上訴人爭 執之上情,認證人藍雅惠、許銘嘉、趙耀明結證稱上訴人有 支付倉儲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而增 加支出倉儲費乙節應為可採。 ②、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備物料項目、數量(見本院卷第 127頁),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物料放置新莊倉庫 之合理放置面積為29.94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466元 ;屏東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152.67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 每月為209元;高雄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92.75坪,合理倉 儲費用每坪每月為135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外置鑑定報 告第4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所受支出倉儲費 之損害為40萬8669元[(29.94×466+152.67×209+92.75× 135)×7=408,669]。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 約定予以補償。 3、雜支費用: ①:辦公室租金7萬元: a、上訴人主張其以每月2萬元租用台北世貿大樓之攤位作為辦 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願自行負擔50%費用, 故被上訴人應補償停工期間之辦事處租金7萬元(20,000×7 ×50%=70,000)。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之 相關行政作業皆於高雄總公司作業,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 求等語。 b、查上訴人自陳其公司設在高雄,在台北世貿中心租用一攤位 做展示,台北有工程的話就順便作為辦公室,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於世貿中心辦公室(攤位)之租金,無論有無系爭工 程,上訴人均需支付,自難認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7個月,受 有支付世貿中心攤位之租金損害。 ②、影印機租賃費5600元(原審准16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a、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上訴人應補償第1 次停工期間之影印機租金5600元(800×7=5600)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則謂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按月提報施工日 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4200元(600×7=4200 )(見原審卷第206頁)。 b、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仍按月提報施工 日誌與月報表,是即有租賃影印機之必要,雖上訴人提出之 租金發票,僅97年10月1日與同年11月1日係第1次停工期間 (800×2=1600),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數額為4200 元(於本院稱第1、2次停工合計),應認上訴人請求42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難認 有理由。 4、保險費5萬8976元: 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期限延長,上訴人 因而支出98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險續保費用 5萬8976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5、綜上,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費用為人 事費29萬7500元、倉儲費40萬8669元、影印機租賃費4200元 、保險費5萬8976元,合計76萬9345元(297,500+408,669 +4,200+58,976=769,345)。 乙、上訴人請求第2次停工補償: 上訴人主張第2次停工(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共計11 2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5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第2次 停工112日不爭執,惟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請求補償云云。茲審酌如下: ㈠、第2次停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所施作之「 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上訴人 不得已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以求工進 ,上訴人進行裝、卸號誌立桿作業,僅需半天時間,不致於 延宕工程,故第2次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 辯因第二標工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 孔規格不符,而上訴人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 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 ,決定由上訴人先行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工務局要 求第二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 ,再由上訴人繼續施工,故第2次停工原因為「上訴人工作 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請求補償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2目約定「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即 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 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 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 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 同意不為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見原審卷第23頁)。 2、98年6月1日召開之「公共工程第二標」與共桿標施工界面協 調辦理現場會勘相關事宜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有關二標 範圍內之共桿基礎共22座,其中8座之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 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共桿標為利工進,逕以轉接頭施作 ,使基礎與共桿號誌桿連接部分之預埋螺栓無法達到設計之 強度。請長鴻儘速予以敲除並重新施作,其所需經費,請亞 新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第3點載明「請共桿標 將已施作完成之8座共桿標先行吊離安置於工區內,並自98 年6月1日起辦理停工。其所增加之吊裝費用,請亞新納入變 更設計辦理追加」,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 。 3、依上開98年6月1日之會議結論,固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施作者,無法達到設計之強度(即認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符契 約規定),而於98年6月1日辦理停工,惟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符契約規定,肇因於他標(第二標)施作之共桿基礎之基礎 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所致,且被上訴人亦 以98年6月3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監造人提報第2 次暫停執行之原委,俾釐清相關權責;並依契約規定查驗公 共工程第二標誌基礎與地下管道確實改正完成後,檢具相關 事證報被上訴人核備,俾利本工程後續推進(見原審卷第21 3頁及背面)。而監造人亞新公司99年2月4日提出之說明為 「第二次停工係因二標範圍內之8座共桿基礎螺栓與共桿號 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及一、二標工區內皆有基礎及管道 之缺失未能確實改善完成。其中公共工程第一標內部分柱立 式開關及行人號誌燈基礎螺栓間距有誤,於98年7月15日全 部改善完畢;公共工程第二標內8座共桿基礎螺栓與共桿號 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於98年7月30日改善完畢;公共工 程第二標內除A4、A16、A13路口有部分管道不通以外,其餘 缺失均已於98年9月20前改善完畢。共桿標於98年9月21日復 工,公共工程第二標內之A4、A16、A13路口部分管道不通, 亦趕在共桿標工期內修復完成,未再影響共桿標之完工期限 」(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本件上訴人原施工品質不符 契約約定,並非上訴人自行施作工項之瑕疵,且本件第2次 停工係待他標補正瑕疵,本件情形與上開契約第11條第7款 第2目情形並不相同,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 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2次停工 期間之相關費用。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 1、人事費25萬5000元(原審准4587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查上訴人僱用楊傳倬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及上訴人非因 系爭工程而僱用劉慧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 期間支付楊傳倬之薪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付劉慧文之 薪資不得請求補償。又第2次停工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同年9 月20日(即3又2/3月),楊傳倬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上訴 人得請求補償之人事費為楊傳倬於停工期間之薪資15萬5833 元[50,000×(3+2/3)×85%=155,833],上訴人逾15萬5833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倉儲費用12萬6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至8月(3個月)以月租4萬2000元( 含稅),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新莊倉庫),共支出12萬60 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本院卷第202頁)。 ①、查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期間確有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支付 費用,業據證人即誌亨公司負責人藍雅惠於本院結證屬實,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第2次停工而增加支出倉儲費 乙節應為可採。 ②、又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備料數量,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認物料放置新莊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29.94坪, 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466元,依此計算3個月租金為4萬 1856元(29.94×466×3=41,856)。 3、雜支費用: ①、辦事處租金4萬元: 查上訴人並非因本件工程而承租台北世貿中心攤位,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第2次停工致增加租用世貿中心辦公室 租金4萬元,即非可採,其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②、影印機租賃費用3200元: a、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2 次停工期間影印機租金3200元(800×4=3200)等語。 b、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第2次停工期間需使用影印機之證明 ,則其主張第2次停工期間支出影印機租金3200元,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即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費用為 人事費15萬5833元、倉儲費4萬1856元,合計19萬7689元( 000000+41856=197689)。 丙、上訴人請求返還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因辦理 停工2次,於98年11月6日始竣工,工程估驗日期因而延後, 致實際估驗日之物價總指數跌幅較大,如未辦理停工,依原 預定工期,被上訴人可扣除之物價調整款自然較少,因2次 停工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自應以上訴人預定可於97 年9月、10月、10月、11月辦理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 作為扣除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應返還4次估驗時 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合計28萬1060元(第1次估驗:21萬269 2元、第2次估驗:2140元、第3次估驗:5萬5775元、第4次 估驗:1萬0453元,計算式見附表4)。被上訴人則謂第1次 估驗部分,因實際估驗時間與預定估驗時間相當,並無因停 工而影響,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至第2次至第4次估驗物調 款部分(共計6萬8368元)對上訴人之計算式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2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物價調整方式: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5款第1目:「估驗日當 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越 百分之2.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在百分之2.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 面),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 整工程款,並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 1、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所列第1次估驗,原預定估驗月份為97 年9月,實際估驗月份亦為97年9月,是第1次估驗時間,並無 因停工而影響,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次估驗多扣之物調款21萬2692 元,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謂本件工程係於97年6月23日開工,上訴人於97年7 、8月採購材料、進貨,而97年7月物價總指數為132.74,97 年8月物價總指數為130.63,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上 訴人並無因物價指數下降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不應扣除 物價調整款21萬2692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查本件兩造 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並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與兩造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確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辦理停工2次,第 2-4次實際估驗時間較預定估驗時間為晚,致估驗月份之物 價總指數較預定估驗月份之物價總指數為低,而影響被上訴 人扣回之物調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4次估驗 之物價調整款差額6萬8368元(2,140+55,775+10,453= 68,368)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物價調整款之差額為6萬8368元。 丁、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停工補償76萬9345元、 第2次停工補償19萬7689元及返還物價調整款差額6萬8368元 ,合計103萬5402元(769,345+197,689+68,368=1,035, 40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10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請求103萬5402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6523元本息,就上訴 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3萬5402元-21萬6523元=81萬887 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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