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晉
上 訴 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
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
暨命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陽營造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陽公司)起訴
主張:
㈠嘉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
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德力公司)發包之臺北市○○
區○○路○○○巷吉林大樓新建工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承
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含稅),系爭
工程於97年10月中旬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嘉揚公司於施工
期間遵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工程變更,鄰
房增作安全措施及依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等,經
兩造於98
年7月8日核對確認無誤並書立
切結書,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
1億2,500萬元(含稅)。而依
切結書約定,嘉陽公司因先前
配合三德力公司指示部分住戶裝潢所需,同意於98年8月1日
施作未完成項目,
惟三德力公司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二次施
工之部分,未如期完工,且損害嘉陽公司前已完成之玄關大
門、落地鋁窗、車道牆面、衛浴設備、排水器具、浴廁牆面
磁磚等,為恐衍生責任歸屬問題,嘉陽公司遂於98年8月10
日行文告知三德力公司上開情事,並於98年10月20日呈送工
程估價單暨二次工程完工後工程增建明細表未施作項目之扣
款明細予三德力公司核對,減作金額為168萬6,004元(含稅
),故承攬結算金額為1億2,331萬3,996元(含稅),嘉陽
公司
迄今已提領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尚有
餘額326萬7,996元未領,然屢次催告三德力公司給付,三德
力公司皆藉詞推拖,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㈡另就原審三德力公司
反訴方面:其就系爭工程提早完工,因
三德力公司要求系爭工程結構體變更,重新設計,所以期間
曾有停工,其有將停工日期告知三德力公司,且假日無法施
工也有行文給三德力公司,嘉陽公司並無逾期,甚至還提早
完工,另三德力公司所提出之未施作工程明細表係其自行製
作,並
非實在。
㈢
本案工程開工至97年10月中旬完工前,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
工程室內變更部份(如:建材磁磚、隔間位移、廚具等),
故嘉陽公司於98年10月即日呈送工程變更增減明細,其明細
項目已完成和未完成部份甚為詳細,嘉陽公司應扣除未施作
部份(減扣金額)計198萬6,733元,應增加已完成部份(增
建金額)計38萬1,015元,追加減應為(198萬6,733-38萬1,
015=160萬5,718),故應扣減金額160萬5,718元無誤,非98
年7月8日雙方書立切結書約明即日起所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
所述,且本切結書書立前已完成此階段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
變更部份,故與本切結書所述無關,故實扣金額為160萬5,7
18元。
㈣三德力公司主張代嘉陽公司墊付工程款庭衛公司35萬5,250
元,嘉陽公司於原審確認該扣款為35萬元整,餘額5,250元
係三德力公司私自委託庭衛公司增作項目,不屬於本工程原
承攬金額範圍,故實扣金額為35萬元整。又三德力公司代墊
嘉陽公司下游廠商高登企業社25萬3,678元,係三德力公司
98年12月4日起委由高登企業社增作變更部份,與嘉陽公司
無關。且高登企業社承攬嘉陽公司之工程,已於97年8月完
工,工程款領訖無誤,本案吉林大樓10層新建工程分為A、B
戶,總戶數計20戶,廚具為20組,高登企業社向嘉陽公司承
攬部份15組,另未完成5戶5組部份,因配合三德力公司指示
變更,暫緩施作,此未施作部份已於98年10月20日呈送增減
明細內容
所載項目詳實依原合約金額扣除。其扣除之金額計
41萬4,000元,故此扣款不應重複扣款。
㈤就三德力公司代墊頌美公司107萬元部分,蓋頌美公司係三
德力公司之指定廠商,頌美公司承作本案工移、
適逢物價上
揚,曾函知嘉陽公司辦理物價調整,追加款額,唯與合約所
載不符,恕難同意並行文告知頌美公司。
嗣嘉陽公司基於協
助之意,亦於97年6月23日嘉陽字第0623號函知三德力公司
,爭取補助辦理。頌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已於97年9月30日
止,已全額領訖工程款計1418萬1,174元整,並非頌美公司
以證人身份在100年1月14原審所述「未領到工程款,所以三
德力公司代付工程款,再由頌美公司可以和嘉陽公司領取的
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案工程因逢物
價上揚,三德力公司亦已賺取巨額售價,再就三德力公司為
利於取得使用執照,逐代墊頌美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即建都
公司)之工程材料款,三德力公司應依序循法律途徑
求償頌
美公司代墊款,不應即從嘉陽公司請求工程款中先予扣除。
㈥本案請求工程款495萬4,000元,扣除三德力公司上代墊庭衛
公司35萬元整、嘉華企業社59萬元整及工程變更追加減工程
代扣160萬5,718元總計代扣金額254萬5,718元,是嘉陽公司
請求三德力公司再給付之工程款應更正為240萬8,282元,利
率求償至清償日止不變。
㈦嘉陽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三德力公司應給付嘉陽公司326
萬7,996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反訴答辯聲明:三德力公司之訴駁回
。嗣原審判命三德力公司應給付嘉陽公司69萬8,339元,及
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將嘉陽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對此,嘉陽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爰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部分廢棄:三德
力公司應再給付嘉陽公司工程款240萬8,282元,即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嘉陽公司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中,16萬1
,375元及利息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對三德力
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德力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
抗辯:
㈠按系爭工程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謂完工,尚有細部工程及合
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辦理驗收、完成交屋手續才謂完工。
則嘉陽公司在98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領取工程款項後,即
未再進場施工,三德力公司
迭次催告,嘉陽公司亦置之不理
,系爭工程嘉陽公司確未完工,又何來請求給付尾款,原審
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實有誤解。
㈡原審認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應扣款金額為198萬6,733元亦
有誤解。蓋系爭工程依合約定尚未施作部分,計有落地鋁窗
、不鏽鋼鐵捲門、停車坡道未鋪防滑、廚房廚櫃組部分未安
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弱電設備工程、
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按摩浴缸5戶未做
、衛浴設備5戶未做、浴廁設蒸汽機18個等詳如三德力公司
附表所示之工程計422萬2,101元工程未施作,
上揭工程都是
合約所約定應由嘉陽公司施作,惟嘉陽公司皆未施作,即應
扣款。
㈢再者嘉陽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三德力公司催告嘉
陽公司修繕未果,才委託
第三人游燦枝、蔡主宜、洪大象、
黃家麟、鍾聰明進場修繕,此觀原審審理時上揭證人
結證所
稱即明,而三德力公司催告嘉陽公司修繕瑕疵,雖未以
存證
信函催告,惟現場皆有證人在場
可證明。
㈣嘉陽公司所提呈上證一工程估價單,係
渠片面所做,並無證
據能力,三德力公司雖收到該估價單影本,惟該估價單所謂
應增加金額與應減扣金額,係嘉陽公司片面所稱,兩造並無
任何核對,又嘉陽公司代理人送上揭估價單影本與大小章到
三德力公司,要求三德力公司人員簽收,故其公司員工才在
備註欄蓋章,並記載茲收到本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及嘉陽印
鑑大小章辦理自來水退費,故嘉陽公司未完成工程並非只有
198萬6,733元,更何況雙方98年7月8日所立切結書明白約定
,即日起所增加費用不予計算,上訴人另主張尚應扣減增建
金額38萬1,015元,應屬無稽,
洵屬無據。
㈤次按嘉陽公司稱5,250元係三德力公司私自委託庭衛公司增
作項目不屬於本工程原承攬合約範圍,惟彩色攝影機係合約
約定項目,嘉陽公司下游廠商庭衛公司原有施作,惟尚未交
付三德力公司前該攝影機卻已損壞,庭衛公司再行施作金額
為5,250元,此責任本歸屬嘉陽公司,從而該5,250元亦應扣
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㈥三德力公司代嘉陽公司給付頌美公司107萬元部分,再由工
程尾款中扣除,此參原審被證四切結書暨證人詹祖亮於100
年1月14日在原審結證所稱即
灼然明甚,嘉陽公司所提上證
四頌美機電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借據、領款簽收單及請款
明細表影本,與三德力公司無關,
是故嘉陽公司稱三德力公
司應依序循法律途徑求頌美公司代墊款,不應即從上訴人工
程款申扣除,應屬無據。
㈦三德力公司於98年12月4日起到99年11月29日共給付42萬0,6
78元予嘉陽公司下游廠商高登企業社,係嘉陽公司未完成之
合約項目,三德力公司再委由高登企業社完工,此並非增作
變更部分,嘉陽公司認此有重複扣款,實有誤解。
㈧本件三德力公司原於原審答辯主張:嘉陽公司之訴駁回。並
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500萬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原審法院判
命三德力公司除應給付嘉陽公司69萬8,339元外,並將三德
力公司之反訴駁回。對此,三德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就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三德力公司
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嘉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
就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
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三德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嘉陽公司承攬興
建三德力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巷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億2,341萬2,810元。
㈡兩造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確認本件工程總價含物價調
整及新增項目、追加項目等計1億2,500萬元(含稅),並約
定:合約項目因配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嘉陽公司同意自
98年8月1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所增加
費用概不計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三德力公司是否有代嘉陽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三德力公司
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嘉陽公司而逾期完工?
㈣三德力公司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嘉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中旬全部完成施作
,於97年12月1日通知三德力公司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
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固有嘉陽公司提出之嘉陽公司97年12
月1日97嘉陽字第1201號函及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審
99年度司促字第10476號<下簡稱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
一)第16頁),三德力公司則否認有收到上開嘉陽公司函,
惟不爭執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辯稱兩造在98年7
月8日簽立切結書後,嘉陽公司即未再進場施工,伊多次
催告,嘉陽公司皆置之不理,何來完工、點交,係伊找第
三施工才有完工之情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第1款約定:「乙方(按:指嘉陽公
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全部工程』,接通外水電
後,應立即通知甲方(按:指三德力公司)辦理交屋」,
可見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已完成全部工程。
⑵又查兩造曾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嘉陽營
造有限公承包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市○○路○○
○巷『極鄰大樓新建工程』乙案,經雙方協議確認本案
工程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為新增項目加項目等計新台幣
: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正(含稅),另『合約項目』因配
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八月一
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爾原所增加
費用概不予計入。」(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系爭
工程因三德力公司未於98年8月1日前完成二次施工,故
尚有配合二次施工之未施作之合約項目,此部分未施作
部分雖因係配合二次施工之故,非可歸責於嘉陽公司,
惟既係合約項目有未施作部分,嘉陽公司亦不爭執
嗣後
亦未進場施作未施作部分,僅主張嗣後於98年10月20日
提出合約報價未施作扣款明細而自行扣款等語,故至少
在98年10月20日時尚未完工,從而嘉陽公司主張在97年
10月中旬已完工云云,
不足採信,至嘉陽公司主張未完
成部分係指二次施工部分云云,因上開切結書明載「合
約項目」,應認係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無訛,嘉陽
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三德力公司是否有代嘉陽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三德力公司
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⒈三德力公司主張有代嘉陽公司支付頌美公司等工程款,另
嘉陽公司未施作及有瑕疵部分,已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完
成,並有得抵銷之等語,嘉陽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點交時
,皆查驗過,第三人施作部分皆屬二次施工部分,原未施
作部分,已自行扣款等語。
⒉三德力公司代墊部分:
⑴查三德力公司主張代嘉陽公司支付頌美公司工程款107
萬元部分:
業據證人美公司負責人詹祖亮於原審證稱伊
公司係嘉陽公司承包商,當時超過預算,向嘉陽公司追
加400多萬元,當時有對嘉陽公司工程款未領到,後來
簽了切結書由三德力公司代付伊公司要給下包之工程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並有三德力公司提出之
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經嘉陽公司
用印確認,證人詹祖亮於本院並證稱,依上開切結書約
定,係先由三德力公司代墊,以後再由嘉陽公司工程款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132頁背面),雖嘉陽公司辯稱頌美
公司已全額領訖工程款云云,然嘉陽公司亦
自承已付清
之款項沒有包括三德力公司代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4頁),故嘉陽公司所辯,尚不足採,應認三德力
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又查庭衛公司35萬5,250元:業據證人徐鉦章於原審、
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
92頁),並有支領明細及支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9、50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3
5頁),自得抵銷。
⑶嘉華企業社59萬元:業據證人鍾進福於原審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並有支領明細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
認(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自得抵銷。
⑷高登企業社42萬0,678元:業據證人即高登企業社負責
人林大為於本院證述有5戶A2、A8、B8、A10、B10未施
作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請
款單、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138至147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本院卷第133頁),僅辯稱未施作5戶(A2、A8、
B8、A10、B10)廚具已先行扣除云云,經查依嘉陽公司
提出之工程變更增減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
顯示未施作5戶A2、A8、B8、A10、B10廚具部分係分別
扣除8萬元、8萬元、8萬7,000元、8萬元、8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21、24、25、27頁),故三德力公司得抵銷
金額應為6,678元(420,678-80,000-80,000-87,000-80,
000-87,000=6,678 )。
⑸衛工處5萬1,500元,雖據提出升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嘉陽公司主張:大樓興
建完成後,要向衛工處
聲請檢測衛生下水道,三德力公
司為了儘快通過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找證人升野公司葉
進丁來檢測,但是衛生下水道和伊承包的範圍無關,且
如果是申請衛工處的人來檢測不用錢等語,而證人即升
野公司人員葉進丁亦證稱:「大樓蓋好以後,衛生下水
道的檢驗我們有幫在做檢測,我有負責檢測下水道工程
」「從發票看來,二樣(指檢測與清理管線)都有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此部分代墊金額沒有
必要,自不得強求嘉陽公司支付,故自不得為抵銷。
⒊三德力公司主張工程瑕疵,委託第三人進場施工部分,茲
分述如下:
⑴游燦枝水電128萬8,598元:
①確有水電修補部分,業據證人游燦枝於原審證稱,送
電尚未測試,樓上避雷針少一條、防空障礙燈沒有裝
設,八樓雙衛浴未完成,漏水、浴缸無法排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並提出工程款明細及
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141至230頁);並於本院
再度確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應認為真
正。
②雖嘉陽公司辯稱,游燦枝所施作的係二次施工所造成
云云,
惟查證人游燦枝於本院證稱,係管委會要三德
力公司施作,因如果這些東西沒有做完,無法交給管
委會,這些東西係系爭工程遺留下來的,不是二次施
工所造成,因二次施工是指住戶自己敲打,是住戶自
己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如係住戶個別
額外要求,
而非共同瑕疵部分,當不至於由管委會出
面向三德力公司要求,故應
認證人游燦枝所述屬實。
③嘉陽公司雖復舉證人即游燦枝前手之張清和於本院稱
游燦枝所施作部分係二次施工之
證言(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查證人張清和亦證稱伊不知游燦枝施作項目
,係游燦枝與三德力公司接洽,伊沒有到現場,不知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證人張清和既不
知游燦枝施作項目,亦未到現場,如何判斷游燦枝所
施作部分即屬二次施工,其證詞已有可議。
④再查證人張清和於本院亦證稱,所謂二次施工係指10
樓整建及陽台外推,住戶要求更改,例如浴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嘉陽公司並稱10樓整建係指
另行私自違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審之
游燦枝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8至230頁)
,並
無涉及10樓整建、陽台外推、浴室修改部分,反
而均係電路、漏水、設備損壞等情,故應認游燦枝所
施作部分,並非二次施工。
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嘉陽公司辯稱伊未
受通知修補云云,惟依證人游燦枝提出之三德力公司
99年6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三德力公司
確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是在99年6月18日以後之修
補費用,
揆諸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自得抵銷
,茲依游燦枝提出之支領明細計算(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所列之日期判斷,計算得請求抵銷金額為78萬
6,485元(其餘在上開通知嘉陽公司修繕日期之前,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應不得請求);
另嘉陽公司復辯稱上開通知函早已逾逾保固期間云云
,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見外放系爭工程
合約)保固期間係自嘉陽公司點交公設於三德力公司
後起算二年,然查系爭工程98年12月23日尚仍在與管
委會辦理驗收點交,有工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4頁),則保固期間至少係自98年12月23日
以後計算二年,是三德力公司於99年6月18日通知嘉
陽公司,自仍在保固期間,嘉陽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
⑵蔡主宜修繕抓漏13萬5,000元:業據證人蔡主宜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並有三德力公司
提出之支領明細、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並為證人蔡主宜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
),固應認為真正。惟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如果真有
漏水,嘉陽公司有能力自己處理等語,雖證人即三德力
公司承辦職員陳玉映及法定代理人蔡進財於本院均稱有
通知嘉陽公司云云,惟證人陳玉映為三德力公司
受僱人
,蔡進財為三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渠等陳述已有偏
頗
之虞,且依上開估價單日期觀之,均係在99年3、4月
間,係在前開99年6月18日通知函之前,亦無法證明針
對此部分漏水修繕已為通知,故應認此部分漏水修繕費
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
公司請求抵銷。
⑶洪大象修繕金額8萬元:固據證人洪大象於原審證稱屬
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98年10月15日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修
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
⑴之②所載,本項地下室漏水防工程,應非屬二次施工
,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
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
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⑷黃家麟修繕金額1萬9,635元:固據證人黃家麟於原審證
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並有99年4月9日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嘉陽公司辯
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
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消防幹管修補及天花板
修補工程,應非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
民法第493條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⑸鐵工鍾聰明50萬1,640元:固據證人鍾聯明於原審證稱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
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證人鍾聰明證稱:「我事
先已經有和管理委員會談過,叫我做外推的部分,是二
次施工的部分」「我是做二次施工的,都是外推、重新
拆裝鋁窗、砌磚」「是
被告公司找我的,但是要如何外
推是依照住戶的指示來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頁背面,證人鍾聰明嗣雖改稱:施作的部分也有修繕的
施工等語,惟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故此部分並
非在嘉陽公司承攬範圍,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⑹蔡進興40萬6,500元:有98年7月至99年5月間支領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
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
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油漆、防水、清潔費等工程,應
非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
載,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⑺天福行及北大欣公司磁磚及地磚共42萬4,505元:有98
年9月至99年5月間支領明細及99年4月統一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然嘉陽
公司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
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磁磚等工程,雖
無法證明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
之⑵所載,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
⑻揚勝金屬公司6萬1,680元:固有98年12月24日、98年5
月19日、98年12月22日支領明細、估價單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67、68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
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
②所載,本項鐵欄杆工程,雖無法證明屬二次施工,然
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明曾
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
,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⑼水電張先生70萬1,462元:固有98年6月間至99年2月10
日支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嘉陽公司
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
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水電工程,雖非屬二
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
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⒋三德力公司主張嘉陽公司未施作部分:
⑴落地鋁窗、不鏽鋼鐵捲門、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廚
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
、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
達、按摩浴缸5戶未做、衛浴設備5戶未做、浴廁設蒸汽
機18個等工程422萬2,101元:固據三德力公司提出未施
作附表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舉證人
游燦枝、鍾聰明之證言為證。經查:
①證人游燦枝於本院證稱上開附表第7項係伊施作,不
是沒有施作,係整個系統沒有規劃完成,由三德力公
司支付一百多萬元予伊,負責電視、網路、避雷針、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並無未施作部分
,係整個系統之修補及調整,是此部分請求應包含在
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⑤所載之瑕疵修補
範圍內,故不另在未施作部分再為抵銷。
②證人鍾聰明於本院固證稱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施
作如上開附表第1落地鋁窗、2項不鏽鋼鐵捲門、5項
淋浴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鍾聰明於原
審亦證稱伊事先與管委會談過,叫伊做外推,伊係作
二次施工的,都是外推、重新拆鋁窗、砌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可
見證人鍾聰明所謂未施
作部分,應指二次施工部分,自不得對嘉陽公司工程
款為抵銷。
③除游燦枝、鍾聰明施作之其餘部分,為嘉陽公司所否
認,三德力公司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附表上所載不
鏽鋼鐵捲門、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未安裝等
,亦與嘉陽公司提出增減工程明細表所載扣款項目相
同,則嘉陽公司已就配合三德力公司二次施工未施作
部分項目扣款198萬6,733元,有嘉陽公司提出並經三
德力公司所簽收之工程估價單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
6、17頁),至嘉陽公司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應增加金
額38萬1,015元云云部分,惟兩造業於98年7月8日書
立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約明即日起所
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則嘉陽公司嗣後另行增加工程
費用38萬1,015元,顯與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相悖,
自
屬無據,是嘉陽公司未施作部分扣款金額應為198萬
6,733元,毋庸再扣除所謂增加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自不得就上開所謂未施作金額對嘉陽公司工程款為抵
銷。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兩造確認為1億2,500萬元(含稅
),已如前述,而嘉陽公司自承三德力公司業已給付嘉陽
公司系爭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三德力公
司亦未爭執,則應認三德力公司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9
5萬4,000元,扣除三德力公司代嘉陽公司給付工程款包括
頌美公司107萬元、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業社59
萬元、高登企業社6,678元及游燦枝水電修繕費用78萬6,4
85元,另嘉陽公司就配合二次施工尚未施作之項目同意扣
款198萬6,733元,總計嘉陽公司得扣款及抵銷之金額為47
9萬5,146元,是嘉陽公司所得請求三德力公司給付之工程
款應為15萬8,854元。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嘉陽公司而逾期完工?三德力公司
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三德力公司在原審反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訂之日
起生效,完成後7日為開工起算日,完工期限約定開工後
限720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如嘉陽公司不依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懲罰性
違約
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日為96年2月5日,開工起算日為
96年2月12日,使用執照取得日應不得遲於98年1月31日;
惟嘉陽公司於98年4月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約顯遲延60
日,按上開約定,嘉陽公司應付違約金750萬元。又嘉陽
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計有:落地鋁窗全部拆除重
裝、不鏽鋼鐵捲門全部未安裝、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
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
、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
、按摩浴缸5戶未作、衛浴設備5戶未作、浴廁設蒸汽機18
個,合計應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另三德力公司前已嘉
陽公司墊付工程款206萬5,250元,委任第三人修繕或施作
系爭工程支付368萬5,193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5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云云,嘉陽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辯詞置辯。
⒉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完工期限」固約定:
「開工後,限柒佰貳拾個日曆天內(日曆天係包括國定假
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與其他政府臨時公告假日在內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甲方(指三德力公司)產權辦理完
成後配 合交屋。」,惟查兩造簽訂上開切結書(見原審
卷(一)第18頁),約定因配合三德力公司二次施工而有未
施作項目,同意在98年8月1日進場施作,是在98年8月1日
以前完工有所延誤,當不得歸責於嘉陽公司。是嘉陽公司
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不得歸責於嘉陽公司,從
而三德力公司反訴請求嘉陽公司應給付98年1月31日至98
年4月1日之遲延違約金75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⒊又查三德力公司請求嘉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應
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代墊工程款206萬5,250元、委任
第三人修繕或施作系爭工程支付368萬5,193元部分,業分
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部分為准駁,並扣除、抵銷,自
得再請求,故三德力公司反訴請求嘉陽公司連同上開遲延
違約金部分,再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均非有
據。
㈣
綜上所述,嘉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德
力公司給付工程款15萬8,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5月6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嘉陽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德力公司原審反
訴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三德力公
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力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三德力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及
有關三德力公司不准許部分,其中三德力公司上訴請求部分
,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嘉陽公司上訴請求部分(部分未上訴,
已告確定),原判決為嘉陽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嘉陽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㈤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嘉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三德力公司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