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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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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晉 上 訴 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 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暨命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陽營造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陽公司)起訴 主張: ㈠嘉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德力公司)發包之臺北市○○ 區○○路○○○巷吉林大樓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承 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含稅),系爭 工程於97年10月中旬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嘉揚公司於施工期間遵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工程變更,鄰 房增作安全措施及依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等,經兩造於98 年7月8日核對確認無誤並書立切結書,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 1億2,500萬元(含稅)。而依切結書約定,嘉陽公司因先前 配合三德力公司指示部分住戶裝潢所需,同意於98年8月1日 施作未完成項目,惟三德力公司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二次施 工之部分,未如期完工,且損害嘉陽公司前已完成之玄關大 門、落地鋁窗、車道牆面、衛浴設備、排水器具、浴廁牆面 磁磚等,為恐衍生責任歸屬問題,嘉陽公司遂於98年8月10 日行文告知三德力公司上開情事,並於98年10月20日呈送工 程估價單暨二次工程完工後工程增建明細表未施作項目之扣 款明細予三德力公司核對,減作金額為168萬6,004元(含稅 ),故承攬結算金額為1億2,331萬3,996元(含稅),嘉陽 公司迄今已提領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尚有 餘額326萬7,996元未領,然屢次催告三德力公司給付,三德 力公司皆藉詞推拖,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另就原審三德力公司反訴方面:其就系爭工程提早完工,因 三德力公司要求系爭工程結構體變更,重新設計,所以期間 曾有停工,其有將停工日期告知三德力公司,且假日無法施 工也有行文給三德力公司,嘉陽公司並無逾期,甚至還提早 完工,另三德力公司所提出之未施作工程明細表係其自行製 作,並非實在。 ㈢本案工程開工至97年10月中旬完工前,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 工程室內變更部份(如:建材磁磚、隔間位移、廚具等), 故嘉陽公司於98年10月即日呈送工程變更增減明細,其明細 項目已完成和未完成部份甚為詳細,嘉陽公司應扣除未施作 部份(減扣金額)計198萬6,733元,應增加已完成部份(增 建金額)計38萬1,015元,追加減應為(198萬6,733-38萬1, 015=160萬5,718),故應扣減金額160萬5,718元無誤,非98 年7月8日雙方書立切結書約明即日起所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 所述,且本切結書書立前已完成此階段三德力公司指示辦理 變更部份,故與本切結書所述無關,故實扣金額為160萬5,7 18元。 ㈣三德力公司主張代嘉陽公司墊付工程款庭衛公司35萬5,250 元,嘉陽公司於原審確認該扣款為35萬元整,餘額5,250元 係三德力公司私自委託庭衛公司增作項目,不屬於本工程原 承攬金額範圍,故實扣金額為35萬元整。又三德力公司代墊 嘉陽公司下游廠商高登企業社25萬3,678元,係三德力公司 98年12月4日起委由高登企業社增作變更部份,與嘉陽公司 無關。且高登企業社承攬嘉陽公司之工程,已於97年8月完 工,工程款領訖無誤,本案吉林大樓10層新建工程分為A、B 戶,總戶數計20戶,廚具為20組,高登企業社向嘉陽公司承 攬部份15組,另未完成5戶5組部份,因配合三德力公司指示 變更,暫緩施作,此未施作部份已於98年10月20日呈送增減 明細內容所載項目詳實依原合約金額扣除。其扣除之金額計 41萬4,000元,故此扣款不應重複扣款。 ㈤就三德力公司代墊頌美公司107萬元部分,蓋頌美公司係三 德力公司之指定廠商,頌美公司承作本案工移、適逢物價上 揚,曾函知嘉陽公司辦理物價調整,追加款額,唯與合約所 載不符,恕難同意並行文告知頌美公司。嗣嘉陽公司基於協 助之意,亦於97年6月23日嘉陽字第0623號函知三德力公司 ,爭取補助辦理。頌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已於97年9月30日 止,已全額領訖工程款計1418萬1,174元整,並非頌美公司 以證人身份在100年1月14原審所述「未領到工程款,所以三 德力公司代付工程款,再由頌美公司可以和嘉陽公司領取的 工程款中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案工程因逢物 價上揚,三德力公司亦已賺取巨額售價,再就三德力公司為 利於取得使用執照,逐代墊頌美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即建都 公司)之工程材料款,三德力公司應依序循法律途徑求償頌 美公司代墊款,不應即從嘉陽公司請求工程款中先予扣除。 ㈥本案請求工程款495萬4,000元,扣除三德力公司上代墊庭衛 公司35萬元整、嘉華企業社59萬元整及工程變更追加減工程 代扣160萬5,718元總計代扣金額254萬5,718元,是嘉陽公司 請求三德力公司再給付之工程款應更正為240萬8,282元,利 率求償至清償日止不變。 ㈦嘉陽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三德力公司應給付嘉陽公司326 萬7,996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反訴答辯聲明:三德力公司之訴駁回 。嗣原審判命三德力公司應給付嘉陽公司69萬8,339元,及 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將嘉陽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對此,嘉陽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部分廢棄:三德 力公司應再給付嘉陽公司工程款240萬8,282元,即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嘉陽公司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中,16萬1 ,375元及利息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對三德力 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德力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按系爭工程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謂完工,尚有細部工程及合 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辦理驗收、完成交屋手續才謂完工。 則嘉陽公司在98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領取工程款項後,即 未再進場施工,三德力公司迭次催告,嘉陽公司亦置之不理 ,系爭工程嘉陽公司確未完工,又何來請求給付尾款,原審 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實有誤解。 ㈡原審認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應扣款金額為198萬6,733元亦 有誤解。蓋系爭工程依合約定尚未施作部分,計有落地鋁窗 、不鏽鋼鐵捲門、停車坡道未鋪防滑、廚房廚櫃組部分未安 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弱電設備工程、 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按摩浴缸5戶未做 、衛浴設備5戶未做、浴廁設蒸汽機18個等詳如三德力公司 附表所示之工程計422萬2,101元工程未施作,上揭工程都是 合約所約定應由嘉陽公司施作,惟嘉陽公司皆未施作,即應 扣款。 ㈢再者嘉陽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三德力公司催告嘉 陽公司修繕未果,才委託第三人游燦枝、蔡主宜、洪大象、 黃家麟、鍾聰明進場修繕,此觀原審審理時上揭證人結證所 稱即明,而三德力公司催告嘉陽公司修繕瑕疵,雖未以存證 信函催告,惟現場皆有證人在場可證明。 ㈣嘉陽公司所提呈上證一工程估價單,係渠片面所做,並無證 據能力,三德力公司雖收到該估價單影本,惟該估價單所謂 應增加金額與應減扣金額,係嘉陽公司片面所稱,兩造並無 任何核對,又嘉陽公司代理人送上揭估價單影本與大小章到 三德力公司,要求三德力公司人員簽收,故其公司員工才在 備註欄蓋章,並記載茲收到本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及嘉陽印 鑑大小章辦理自來水退費,故嘉陽公司未完成工程並非只有 198萬6,733元,更何況雙方98年7月8日所立切結書明白約定 ,即日起所增加費用不予計算,上訴人另主張尚應扣減增建 金額38萬1,015元,應屬無稽,洵屬無據。 ㈤次按嘉陽公司稱5,250元係三德力公司私自委託庭衛公司增 作項目不屬於本工程原承攬合約範圍,惟彩色攝影機係合約 約定項目,嘉陽公司下游廠商庭衛公司原有施作,惟尚未交 付三德力公司前該攝影機卻已損壞,庭衛公司再行施作金額 為5,250元,此責任本歸屬嘉陽公司,從而該5,250元亦應扣 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㈥三德力公司代嘉陽公司給付頌美公司107萬元部分,再由工 程尾款中扣除,此參原審被證四切結書暨證人詹祖亮於100 年1月14日在原審結證所稱即灼然明甚,嘉陽公司所提上證 四頌美機電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借據、領款簽收單及請款 明細表影本,與三德力公司無關,是故嘉陽公司稱三德力公 司應依序循法律途徑求頌美公司代墊款,不應即從上訴人工 程款申扣除,應屬無據。 ㈦三德力公司於98年12月4日起到99年11月29日共給付42萬0,6 78元予嘉陽公司下游廠商高登企業社,係嘉陽公司未完成之 合約項目,三德力公司再委由高登企業社完工,此並非增作 變更部分,嘉陽公司認此有重複扣款,實有誤解。 ㈧本件三德力公司原於原審答辯主張:嘉陽公司之訴駁回。並 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50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審法院判 命三德力公司除應給付嘉陽公司69萬8,339元外,並將三德 力公司之反訴駁回。對此,三德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就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三德力公司 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嘉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 就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 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三德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嘉陽公司承攬興 建三德力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巷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億2,341萬2,810元。 ㈡兩造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確認本件工程總價含物價調 整及新增項目、追加項目等計1億2,500萬元(含稅),並約 定:合約項目因配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嘉陽公司同意自 98年8月1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所增加 費用概不計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三德力公司是否有代嘉陽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三德力公司 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嘉陽公司而逾期完工? ㈣三德力公司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嘉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中旬全部完成施作 ,於97年12月1日通知三德力公司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固有嘉陽公司提出之嘉陽公司97年12 月1日97嘉陽字第1201號函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 99年度司促字第10476號<下簡稱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 一)第16頁),三德力公司則否認有收到上開嘉陽公司函, 惟不爭執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辯稱兩造在98年7 月8日簽立切結書後,嘉陽公司即未再進場施工,伊多次 催告,嘉陽公司皆置之不理,何來完工、點交,係伊找第 三施工才有完工之情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第1款約定:「乙方(按:指嘉陽公 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全部工程』,接通外水電 後,應立即通知甲方(按:指三德力公司)辦理交屋」, 可見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已完成全部工程。 ⑵又查兩造曾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嘉陽營 造有限公承包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市○○路○○ ○巷『極鄰大樓新建工程』乙案,經雙方協議確認本案 工程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為新增項目加項目等計新台幣 :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正(含稅),另『合約項目』因配 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八月一 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爾原所增加 費用概不予計入。」(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系爭 工程因三德力公司未於98年8月1日前完成二次施工,故 尚有配合二次施工之未施作之合約項目,此部分未施作 部分雖因係配合二次施工之故,非可歸責於嘉陽公司, 惟既係合約項目有未施作部分,嘉陽公司亦不爭執嗣後 亦未進場施作未施作部分,僅主張嗣後於98年10月20日 提出合約報價未施作扣款明細而自行扣款等語,故至少 在98年10月20日時尚未完工,從而嘉陽公司主張在97年 10月中旬已完工云云,不足採信,至嘉陽公司主張未完 成部分係指二次施工部分云云,因上開切結書明載「合 約項目」,應認係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無訛,嘉陽 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三德力公司是否有代嘉陽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三德力公司 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⒈三德力公司主張有代嘉陽公司支付頌美公司等工程款,另 嘉陽公司未施作及有瑕疵部分,已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完 成,並有得抵銷之等語,嘉陽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點交時 ,皆查驗過,第三人施作部分皆屬二次施工部分,原未施 作部分,已自行扣款等語。 ⒉三德力公司代墊部分: ⑴查三德力公司主張代嘉陽公司支付頌美公司工程款107 萬元部分: 業據證人美公司負責人詹祖亮於原審證稱伊 公司係嘉陽公司承包商,當時超過預算,向嘉陽公司追 加400多萬元,當時有對嘉陽公司工程款未領到,後來 簽了切結書由三德力公司代付伊公司要給下包之工程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並有三德力公司提出之 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經嘉陽公司 用印確認,證人詹祖亮於本院並證稱,依上開切結書約 定,係先由三德力公司代墊,以後再由嘉陽公司工程款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132頁背面),雖嘉陽公司辯稱頌美 公司已全額領訖工程款云云,然嘉陽公司亦自承已付清 之款項沒有包括三德力公司代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4頁),故嘉陽公司所辯,尚不足採,應認三德力 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又查庭衛公司35萬5,250元:業據證人徐鉦章於原審、 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 92頁),並有支領明細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9、50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3 5頁),自得抵銷。 ⑶嘉華企業社59萬元:業據證人鍾進福於原審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並有支領明細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 認(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自得抵銷。 ⑷高登企業社42萬0,678元:業據證人即高登企業社負責 人林大為於本院證述有5戶A2、A8、B8、A10、B10未施 作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請 款單、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138至147頁),並為嘉陽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本院卷第133頁),僅辯稱未施作5戶(A2、A8、 B8、A10、B10)廚具已先行扣除云云,經查依嘉陽公司 提出之工程變更增減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 顯示未施作5戶A2、A8、B8、A10、B10廚具部分係分別 扣除8萬元、8萬元、8萬7,000元、8萬元、8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21、24、25、27頁),故三德力公司得抵銷 金額應為6,678元(420,678-80,000-80,000-87,000-80, 000-87,000=6,678 )。 ⑸衛工處5萬1,500元,雖據提出升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嘉陽公司主張:大樓興 建完成後,要向衛工處聲請檢測衛生下水道,三德力公 司為了儘快通過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找證人升野公司葉 進丁來檢測,但是衛生下水道和伊承包的範圍無關,且 如果是申請衛工處的人來檢測不用錢等語,而證人即升 野公司人員葉進丁亦證稱:「大樓蓋好以後,衛生下水 道的檢驗我們有幫在做檢測,我有負責檢測下水道工程 」「從發票看來,二樣(指檢測與清理管線)都有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此部分代墊金額沒有 必要,自不得強求嘉陽公司支付,故自不得為抵銷。 ⒊三德力公司主張工程瑕疵,委託第三人進場施工部分,茲 分述如下: ⑴游燦枝水電128萬8,598元: ①確有水電修補部分,業據證人游燦枝於原審證稱,送 電尚未測試,樓上避雷針少一條、防空障礙燈沒有裝 設,八樓雙衛浴未完成,漏水、浴缸無法排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並提出工程款明細及 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141至230頁);並於本院 再度確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應認為真 正。 ②雖嘉陽公司辯稱,游燦枝所施作的係二次施工所造成 云云,惟查證人游燦枝於本院證稱,係管委會要三德 力公司施作,因如果這些東西沒有做完,無法交給管 委會,這些東西係系爭工程遺留下來的,不是二次施 工所造成,因二次施工是指住戶自己敲打,是住戶自 己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如係住戶個別 額外要求,而非共同瑕疵部分,當不至於由管委會出 面向三德力公司要求,故應認證人游燦枝所述屬實。 ③嘉陽公司雖復舉證人即游燦枝前手之張清和於本院稱 游燦枝所施作部分係二次施工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查證人張清和亦證稱伊不知游燦枝施作項目 ,係游燦枝與三德力公司接洽,伊沒有到現場,不知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證人張清和既不 知游燦枝施作項目,亦未到現場,如何判斷游燦枝所 施作部分即屬二次施工,其證詞已有可議。 ④再查證人張清和於本院亦證稱,所謂二次施工係指10 樓整建及陽台外推,住戶要求更改,例如浴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嘉陽公司並稱10樓整建係指 另行私自違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審之 游燦枝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8至230頁) ,並無涉及10樓整建、陽台外推、浴室修改部分,反 而均係電路、漏水、設備損壞等情,故應認游燦枝所 施作部分,並非二次施工。 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嘉陽公司辯稱伊未 受通知修補云云,惟依證人游燦枝提出之三德力公司 99年6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三德力公司 確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是在99年6月18日以後之修 補費用,揆諸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自得抵銷 ,茲依游燦枝提出之支領明細計算(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所列之日期判斷,計算得請求抵銷金額為78萬 6,485元(其餘在上開通知嘉陽公司修繕日期之前,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應不得請求); 另嘉陽公司復辯稱上開通知函早已逾逾保固期間云云 ,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見外放系爭工程 合約)保固期間係自嘉陽公司點交公設於三德力公司 後起算二年,然查系爭工程98年12月23日尚仍在與管 委會辦理驗收點交,有工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4頁),則保固期間至少係自98年12月23日 以後計算二年,是三德力公司於99年6月18日通知嘉 陽公司,自仍在保固期間,嘉陽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 ⑵蔡主宜修繕抓漏13萬5,000元:業據證人蔡主宜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並有三德力公司 提出之支領明細、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並為證人蔡主宜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 ),固應認為真正。惟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如果真有 漏水,嘉陽公司有能力自己處理等語,雖證人即三德力 公司承辦職員陳玉映及法定代理人蔡進財於本院均稱有 通知嘉陽公司云云,惟證人陳玉映為三德力公司受僱人 ,蔡進財為三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陳述已有偏 頗之虞,且依上開估價單日期觀之,均係在99年3、4月 間,係在前開99年6月18日通知函之前,亦無法證明針 對此部分漏水修繕已為通知,故應認此部分漏水修繕費 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 公司請求抵銷。 ⑶洪大象修繕金額8萬元:固據證人洪大象於原審證稱屬 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98年10月15日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修 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 ⑴之②所載,本項地下室漏水防工程,應非屬二次施工 ,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 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 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⑷黃家麟修繕金額1萬9,635元:固據證人黃家麟於原審證 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並有99年4月9日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嘉陽公司辯 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 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消防幹管修補及天花板 修補工程,應非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 民法第493條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⑸鐵工鍾聰明50萬1,640元:固據證人鍾聯明於原審證稱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 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證人鍾聰明證稱:「我事 先已經有和管理委員會談過,叫我做外推的部分,是二 次施工的部分」「我是做二次施工的,都是外推、重新 拆裝鋁窗、砌磚」「是被告公司找我的,但是要如何外 推是依照住戶的指示來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頁背面,證人鍾聰明嗣雖改稱:施作的部分也有修繕的 施工等語,惟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故此部分並 非在嘉陽公司承攬範圍,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⑹蔡進興40萬6,500元:有98年7月至99年5月間支領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 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 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油漆、防水、清潔費等工程,應 非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 載,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⑺天福行及北大欣公司磁磚及地磚共42萬4,505元:有98 年9月至99年5月間支領明細及99年4月統一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然嘉陽 公司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 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磁磚等工程,雖 無法證明屬二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 之⑵所載,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 ⑻揚勝金屬公司6萬1,680元:固有98年12月24日、98年5 月19日、98年12月22日支領明細、估價單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67、68頁),然嘉陽公司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 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 ②所載,本項鐵欄杆工程,雖無法證明屬二次施工,然 同依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並無法證明曾 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反面解釋 ,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⑼水電張先生70萬1,462元:固有98年6月間至99年2月10 日支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嘉陽公司 辯稱未通知修繕且屬二次施工等語,經查如事實及理由 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②所載,本項水電工程,雖非屬二 次施工,然同依事實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⑵所載, 並無法證明曾通知嘉陽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嘉陽公司請求抵銷。 ⒋三德力公司主張嘉陽公司未施作部分: ⑴落地鋁窗、不鏽鋼鐵捲門、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廚 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 、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 達、按摩浴缸5戶未做、衛浴設備5戶未做、浴廁設蒸汽 機18個等工程422萬2,101元:固據三德力公司提出未施 作附表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舉證人 游燦枝、鍾聰明之證言為證。經查: ①證人游燦枝於本院證稱上開附表第7項係伊施作,不 是沒有施作,係整個系統沒有規劃完成,由三德力公 司支付一百多萬元予伊,負責電視、網路、避雷針、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並無未施作部分 ,係整個系統之修補及調整,是此部分請求應包含在 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⒊之⑴之⑤所載之瑕疵修補 範圍內,故不另在未施作部分再為抵銷。 ②證人鍾聰明於本院固證稱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施 作如上開附表第1落地鋁窗、2項不鏽鋼鐵捲門、5項 淋浴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鍾聰明於原 審亦證稱伊事先與管委會談過,叫伊做外推,伊係作 二次施工的,都是外推、重新拆鋁窗、砌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可見證人鍾聰明所謂未施 作部分,應指二次施工部分,自不得對嘉陽公司工程 款為抵銷。 ③除游燦枝、鍾聰明施作之其餘部分,為嘉陽公司所否 認,三德力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附表上所載不 鏽鋼鐵捲門、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未安裝等 ,亦與嘉陽公司提出增減工程明細表所載扣款項目相 同,則嘉陽公司已就配合三德力公司二次施工未施作 部分項目扣款198萬6,733元,有嘉陽公司提出並經三 德力公司所簽收之工程估價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 6、17頁),至嘉陽公司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應增加金 額38萬1,015元云云部分,惟兩造業於98年7月8日書 立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約明即日起所 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則嘉陽公司嗣後另行增加工程 費用38萬1,015元,顯與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相悖,自 屬無據,是嘉陽公司未施作部分扣款金額應為198萬 6,733元,毋庸再扣除所謂增加工程款,三德力公司 自不得就上開所謂未施作金額對嘉陽公司工程款為抵 銷。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兩造確認為1億2,500萬元(含稅 ),已如前述,而嘉陽公司自承三德力公司業已給付嘉陽 公司系爭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三德力公 司亦未爭執,則應認三德力公司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9 5萬4,000元,扣除三德力公司代嘉陽公司給付工程款包括 頌美公司107萬元、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業社59 萬元、高登企業社6,678元及游燦枝水電修繕費用78萬6,4 85元,另嘉陽公司就配合二次施工尚未施作之項目同意扣 款198萬6,733元,總計嘉陽公司得扣款及抵銷之金額為47 9萬5,146元,是嘉陽公司所得請求三德力公司給付之工程 款應為15萬8,854元。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嘉陽公司而逾期完工?三德力公司 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三德力公司在原審反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訂之日 起生效,完成後7日為開工起算日,完工期限約定開工後 限720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如嘉陽公司不依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 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日為96年2月5日,開工起算日為 96年2月12日,使用執照取得日應不得遲於98年1月31日; 惟嘉陽公司於98年4月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約顯遲延60 日,按上開約定,嘉陽公司應付違約金750萬元。又嘉陽 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計有:落地鋁窗全部拆除重 裝、不鏽鋼鐵捲門全部未安裝、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 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 、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 、按摩浴缸5戶未作、衛浴設備5戶未作、浴廁設蒸汽機18 個,合計應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另三德力公司前已嘉 陽公司墊付工程款206萬5,250元,委任第三人修繕或施作 系爭工程支付368萬5,193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嘉陽公司應給付三德力公司5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云云,嘉陽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辯詞置辯。 ⒉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完工期限」固約定: 「開工後,限柒佰貳拾個日曆天內(日曆天係包括國定假 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與其他政府臨時公告假日在內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甲方(指三德力公司)產權辦理完 成後配 合交屋。」,惟查兩造簽訂上開切結書(見原審 卷(一)第18頁),約定因配合三德力公司二次施工而有未 施作項目,同意在98年8月1日進場施作,是在98年8月1日 以前完工有所延誤,當不得歸責於嘉陽公司。是嘉陽公司 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不得歸責於嘉陽公司,從 而三德力公司反訴請求嘉陽公司應給付98年1月31日至98 年4月1日之遲延違約金7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查三德力公司請求嘉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應 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代墊工程款206萬5,250元、委任 第三人修繕或施作系爭工程支付368萬5,193元部分,業分 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部分為准駁,並扣除、抵銷,自 得再請求,故三德力公司反訴請求嘉陽公司連同上開遲延 違約金部分,再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非有 據。 ㈣綜上所述,嘉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德 力公司給付工程款15萬8,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5月6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嘉陽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德力公司原審反 訴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陽公司給付5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德力公 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力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三德力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及 有關三德力公司不准許部分,其中三德力公司上訴請求部分 ,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嘉陽公司上訴請求部分(部分未上訴, 已告確定),原判決為嘉陽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嘉陽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嘉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三德力公司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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