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龍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東洲
尤丹鈺
被 上 訴 人即
附 帶 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拉朋 MACHEANG, SURAPOL
被 上 訴 人即
附 帶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啟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㈡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泰商
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之㈡所示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
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
娟,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吳啟章,有臺北市政府
102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二卷第222頁、本
院三卷第246-1頁至第249頁)。
是故,吳啟章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二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
解決紛爭。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追加之訴部分)為
請求權基礎,
與
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原起訴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一卷第40頁背面)
。查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
就工程合約之權義關係,且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
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
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
求,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長鴻公司(與意泰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
揆諸上二之規
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二卷第
259頁、本院三卷第2頁),仍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
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
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01萬40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9
頁、第40頁背面)。
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01萬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59頁、第78頁;本院
三卷第6頁),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車站地
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下通稱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之CL30
5標(下稱
系爭標案)之聯合承攬商,於94年1月10日將系爭
標案工地B區E6-W6之第一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
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特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工程由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施作。系爭合約
、系爭條款約定伊之各項義務,不包含各工種施工工期與施
工順序已協調好之情況下、卻未依協調結果辦理、致改變伊
進場施作順序、遲滯進場施作時間等增加伊額外支出之工資
、運費等費用(下分別通稱系爭工資、系爭運費),即被上
訴人不因系爭條款而得免責。兩造原約定於94年4月15日進
場施作,然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始通知伊進場施作,其間
物價及工資上漲,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與伊簽立合約變
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補償。惟系爭協議不包括系爭
工資、系爭運費合計1801萬4088元(下合通稱系爭增加費)
,被上訴人已承諾予以補貼。另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早已驗
收,並於97年9月、10月通車,依系爭條款第五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889萬4046元(
下通稱系爭保留款)。
爰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增加費或賠償損害,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之;另
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
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條第1目、第2目、
第二十一條第10目、及系爭條款第一條第2目、第三條第1目
、第2目、第四條第㈠項第1目、第9目、第10目、第11目;
第㈡項第6目、第㈢項第6目、第7目等約定(下合通稱為系
爭約定),不論上訴人如何施作、實際施工狀況如何,均應
配合實際工程進行之狀況施作,不得
異議,亦不得以任何原
因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縱認伊有提供場地之義務,此僅
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非屬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伊
僅係權利不行使而受領遲延,伊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兩造業達成系爭協議,伊一次補足上訴人可能之所有相關
費用,調整增加原系爭合約比例約為27%,上訴人亦承諾調
整過後,即不再有任何異議,竟再提起訴訟,顯違誠信。另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增加費,伊僅同意再進一步評估,未承諾
補貼。況系爭增加費多無領款人簽名、領款證明或單據,顯
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縱認上訴人之單據真正,依系爭
合約第四條約定,亦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範圍內,為履行系
爭合約所必要之支出,無從證明有何新增工程項目。又於南
港車站地下化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系爭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條款第四條第㈢項第14目
、系爭合約關於模版施工及混凝土表面修飾相關約定,上訴
人施作模版工程應符合施工規範,使模版間接縫平整,即模
版間接縫修飾平整,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本件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施工不良,致板縫間不平整,伊代上訴人僱請藝欣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藝欣公司)為修補(下稱系爭批土工程)
,故得以代工之磨平批土款項82萬1519元(下通稱系爭代工
費),主張抵銷。另就上訴人不爭執扣款17萬8939元(下稱
系爭扣款),一併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690萬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萬3589元,及意
泰公司自98年11月13日起,長鴻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01萬4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意泰公司應自98年11月13日起
,長鴻公司應自9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乃系爭標案之聯合承攬商,於94年1月10日,由
意泰公司、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
式承攬施作,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簽訂後,於94年3月18日會議敘明「B3棟將於4/
15陸續展開,請模板施工廠商前置作業配合項目須於施工
前準備完成。」
(三)兩造於95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調整補貼系爭合
約原約定之單價。系爭協議附件之詳細價目單,並記載將
系爭工程單價由7714萬4890元調整為9793萬9800元,工程
完成結算金額為9351萬8728元(包含點工金額13萬125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而約定系爭保留款889
萬4046元。其中,被上訴人業已開立支票給付系爭保留款
之789萬3589元(見本院一卷第37頁)。
(四)上訴人曾以96年8月15日昆慶連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07號卷【下稱原審一卷
,99年度建字第111號卷則稱原審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下稱訟爭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貼補系爭工程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則以96年10月23日CL305-07-OM-CONS-0208號
函文(見原審一卷第136頁,下稱系爭函文)回覆。
(五)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0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
收合格於99年7月9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64頁)。
(六)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模板工程,經被上訴人分區塊拆成
四個小包發包,分別為上訴人、立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立堡公司)、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慶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
(七)立堡公司、麒麟公司、慶嘉公司均於94年起,由被上訴人
指示陸續開工。
(八)上訴人承攬範圍為B區E6~W6區段(原審一卷第11頁)。
(九)上訴人施工後提出發票向被上訴人估驗請款,第一次請款
之
發票日期為94年1月10日簽約後之95年8月14日(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至第123頁)。
()上訴人曾以96年8月3日昆慶連字第960803號連絡單,請求
被上訴人補貼模板外運作業費613萬1733元(原審一卷第
86頁,下稱960803連絡單)。
()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見本院一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
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一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於茲不贅。而就爭點分別論
述如下六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
之爭點順序、內容),惟其中「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認定如上
壹之三
所載,
併此指明。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635萬672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暫將模板運出堆存,再運入
施作,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增加費。
①核諸陳雙發證稱:「(問:上訴人完成地下三樓(U-3)
模板工程後,是否將模板材料、機具全面移出系爭工地,
等到意泰公司通知可進場後,才再進場施作地下二樓?)
是的。」「(問:為何要將U-3施作之模板材料、機具全
面移出系爭工地?其過程為何?)U-3模板拆下時,因為
U-3有月台要施作,所以除了月台層要使用的模板材料、
機具外,其他的全部都要出場,這是意泰公司邱顯欽經理
交代的,我接收到的訊息。邱顯欽說U-3預計在95年7月到
9月要舖鐵軌,所以多餘的材料機具不可以放在那邊,要
運離工地…」「(問:上訴人完成地下二樓(U-2)模板
工程後,是否將模板材料、機具全面移出系爭工地,等到
意泰公司通知可進場後,才再進場施作地下一樓?)是的
。」「(問:為何要將U-2施作之模板材料、機具移出系
爭工地?其過程為何?)U-2樓層沒有那麼高,也沒有軌
道問題,邱顯欽跟我說要配合機電商進場施作,所以上訴
人的模板材料、機具也不能放置現場,本來上訴人的重型
支撐架擺在U-2的B3棟,也被邱顯欽告知該處不能擺,也
要移出,所以上訴人的機具、材料都要移出…」等情(見
本院一卷第141頁正、背面);吳才添結稱:「(問:你
有無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將模板材料、機具運離工地,不可
堆置於U-3或U-2之施工場所?)我有要求,我向上訴人工
地負責人要求的,他叫張森豪。」「(問:原因為何?)
當初上訴人在U-3、U-2的模板材料、機具堆置在構
台上,
影響動線,不運離的話,下面的工種無法施作。」「(問
:是否要求全面運離?)大部分。也不可能全部淨空。」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背面);證人邱顯欽則稱:「
(問:你有無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將機具材料外運?不可堆
置於原場地?原因為何?)有指示上訴人將機具材料搬離
施工現場,只要不要在施工現場就可以,因為後續還有機
電裝修要進場。」等詞(見本院一卷第167頁背面),綜
合以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將模板材料移出、
再運回施作之事實,甚為明確。
②參以陳雙發證稱:「…我說運離要花很多成本,包括打包
費用,還有運具費用(卡車、吊車)…邱顯欽說被上訴人
會補給上訴人。」「…我有跟邱顯欽反應這移出成本問題
,邱顯欽一再告知我,意泰公司會補貼上訴人,所以我就
請人作。」「(問:邱顯欽用何方式說要補貼?)我當時
告訴他這搬運的費用很多,不是10萬20萬元可以解決,動
不動就上百萬,邱顯欽說沒有關係,你就搬…」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141頁正、背面、第143頁正面);吳才添結稱
:「(問:上訴人的員工有無與你提到,將模板材料、機
具運離現場,需要費用?)…後來張森豪有反應說上訴人
的成本增加,並沒有說要多少錢,只是說成本增加。」等
詞(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背面);證人邱顯欽陳稱:「(
問:被上訴人的工程師有無與被上訴人反應如果要外運,
會有成本增加的問題?)…是隔一段時間,大約五、六個
月才跟我說…」「(問:吳才添有無跟你說,上訴人反應
增加成本的問題?)是五、六個月後,陳雙發跟我說,我
才知道這件事,印象中吳才添沒有跟我說…」等情(見本
院一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指示暫將模板運出堆存時,確曾針對增加成本等節,
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費用,至為明悉。
③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曾以昆慶連字第960521號連絡單通
知長鴻公司工務部(見原審一卷第75頁,下稱960521連絡
單)、嗣以960803連絡單,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模板外運作
業費、另於96年8月15日以訟爭函文通知意泰公司及長鴻
公司JV工務部(見原審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上訴
人曾以系爭函文回復訟爭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四)、()及本院一卷第126頁時序
11、14、15、17所載),自
堪認為實在。綜觀960521連絡
單敘及「…勢將造成本公司爾後模板組立時之人力、物料
、施工機具成本費用大幅增加…」;960803連絡單載明「
…因配合工區動線,及它項工種施作,始致現場模料無法
依序逐層翻用,而是每一單一階段施作完成後,吊載運出
工區,並於下一階段施作時,再另行吊載進工區,使致本
公司額外增加龐大之吊搬運費用。」;訟爭函文、系爭函
文內容等節以察,尤見上訴人因模板需外運再運入施作所
增加之成本,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至為明確。
④據此,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暫將模板運出堆存,
再運入施作,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增加費
,實可確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要求不影響施工動線
,未指示上訴人外運;
縱有外運堆置,亦為上訴人自行決
定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函文承諾給付系爭增加費,然非明確拒
絕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加費之請求。
①審諸系爭函文載明:「…若因轉置物料或無足夠推料場地
,增加外運費用…將核實考量補貼,然需依合理運距、運
費條件,並公平考量是否符合合約條件及貴公司現場工進
配合等因素,再進一步評估」等詞(見原審一卷第136頁
)觀之,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訟爭函文(見原審一卷
第92頁至第93頁)提出增加外運費用乙事,係依合理運距
、運費條件、公平考量、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條件、現場工
進配合等因素為考量,
尚非就上訴人於訟爭函文主張之費
用數額承諾為給付,至為明顯。以故,上訴人據系爭函文
即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增加費云云,自非可採。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除承認有外運情事外,未明確拒絕上
訴人之系爭增加費之要求,亦甚明
灼。
②
參諸林俊旭證稱:「(問:系爭函文第三點所載文意為何
?)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要搭配庭呈的附件一(見本院一卷
第149頁,下稱系爭附件)來看,也就是上訴人所提的都
是原先的合約範圍,被上訴人意思是如果真的有屬於JV本
身的因素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仍然願意補貼,但上訴
人要再提出相關的資料。」「該函文的意思,是要確認這
是被上訴人的責任,如果確認後,再考慮運距與運費,也
就是先確定那是被上訴人的責任,才會考量用這方式補貼
,如果不是被上訴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就不考慮補貼,也
無運距、運費的問題。」「…上訴人提出的部分,被上訴
人都認為是合約範圍內,所以被上訴人基本上認為,上訴
人提的都是合約內,除非上訴人可以提出非合約範圍內的
,才給予補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6頁正、背面)以
觀,益證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函文承諾給付系爭增加費,惟
系爭增加費如非系爭合約範疇,被上訴人仍願意補貼,應
可確定。
③佐以邱顯欽證稱:「(問:對陳雙發說成本增加的問題,
被上訴人如何回應?)當時我表示說,如果外運過遠,超
過合約範圍部分,可以提出反應及運費依據,我再提報給
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如果被上訴人同意補助
,再看如何辦理。」「(問:上訴人於96年8月份,有數
次正式行文給被上訴人要求補助運費,當時被上訴人如何
回應?)印象中上訴人提的依據不夠具體,被上訴人沒有
具體的答覆,還在協調中。」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9頁
);依系爭附件、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增
加費之請求,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未同意等節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加費之請求,初未明確拒絕,嗣
於系爭函文之後,認為因外運之系爭增加費支出,屬上訴
人之系爭合約義務,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應堪確定。
④綜此,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函文承諾給付系爭增加費,固可
確定,然被上訴人非以系爭函文拒絕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加
費之請求,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增加費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自行負擔之範圍,而未同意給付,當可確定。從而,被
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增加費是否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系
爭增加費若干?茲分別詳述如下3、4、5所示。
3、被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合約約定或系爭協議內容,即拒絕系
爭增加費之請求。
①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包含完成系爭
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
課收之稅捐規費、雜費物清理運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
。是不論上訴人之施作方式,或工程施工進行有無困難,
實際施工狀況如何,上訴人均應配合實際工程進行狀況施
作,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是依系爭約定
,系爭增加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②
考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
工程慣例,工程材料的運輸係指材料由生產地運送至工地
使用或廠商於完工時材料運離工地之行為,以及材料在工
地工區內配合施工過程材料重複使用組合與拆除等時之搬
動行為(包括拆除、堆置、轉用等)…」「依工程時程管
控之慣例,工區內堆置施工材料,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事先告知該推置地點乙方(即上訴人)可使用期程,讓乙
方事先規劃合理之模板堆置與轉用計畫,以避免衍生額外
之搬運費用…甲方負責整體工程進度的管控,乙方負責模
板工程,甲乙雙方均有責任讓此額外之搬運費用為零或降
至最低…倘因甲方其他工程項目需趕工,原同意乙方堆置
模板之地點需騰空,而原堆置模板轉用計畫又因甲方前置
工程未完工,使模板無法轉用至甲方前置工程完工場地需
另地存放時,所導致額外之搬運費用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分
攤方屬合理…須衍生額外之搬運費用全由乙方吸收,對乙
方而言是增加額外的費用…」「…此種運搬費用通常僅估
算施工時一次的運送至現場覓地堆置供安裝使用、及(或
)完工後一般的搬離開現場、以及安裝使用時在工區現場
搬動所須之費用」「若模板因施工現場需要外運,產生之
工資及運費,依工程慣例是應予計價的,不論是包含於原
工程費內或是追加費內,因這些實際上是因工程需要而發
生的,費用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分攤方屬合理」「…衍生額
外之搬運費用,應由甲乙雙方理出原因後協議分攤方屬合
理」「若模板因施工現場需要另外外運,除非甲方事先於
訂約前告知乙方搬運路線或堆置處所,否則產生之工資及
運費,依工程慣例是應予計價的…」等詞(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0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以考,可知被上
訴人徒以系爭約定而拒絕系爭增加費之請求,應非可取。
蓋系爭增加費非屬履行系爭合約原定工作而生,且為上訴
人依工程通常慣例所不能預知,倘將之歸由上訴人負擔,
顯悖於公平,至為明顯。
③參以證人陳雙發證稱:「(問:在系爭合約簽訂時,或你
到現場施作前,是否知悉要將U-3多餘之模板材料、機具
運離工地?)我不知道。是接到邱顯欽的通知才知道,上
訴人沒有跟我說。」「(問:在系爭合約簽訂時,或你到
現場施作前,是否知悉要將U-2的模板材料、機具運離工
地?)我不知道。是接到邱顯欽的通知才知道,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問:就你所知,立堡公司、麒麟公司、
慶嘉公司有無材料外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證人吳才
添結稱:「(問:該處工地有幾個模板包商?)有五個承
攬商,包括麒麟公司、上訴人、慶嘉公司、立堡公司、還
有一家沒有公司行號,承攬柱模的部分。」「(問:上訴
人以外的模板包商,材料、機具有無外運堆置?)好像沒
有。上訴人施作的場所面積最寬,沒有空餘的空地,都是
構台,其他廠商的場所都還有一些空地在,所以上訴人的
材料都要外運。」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45頁)觀之,
足
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應未考量外運產生之系爭增加費
,乃被上訴人執系爭約定,認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拒
絕上訴人全部請求,尤不足取。
④衡諸陳雙發關於模板外運時間之證詞(見本院一卷第140
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林俊旭關於系爭增加
費請求時間之陳述(見本院一卷第145頁);960803連絡
單、訟爭函文、系爭函文之發送時間,可知兩造關於系爭
增加費之發生與爭議,應係在96年之後。惟系爭協議係於
95年7月25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
載),
堪認系爭增加費應非系爭協議所能考量。況系爭協
議乃約定調整補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單價,復為兩造所無
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述)。再細繹系爭協議內容為「
由於近年來工料成本高漲,甲方同意補貼並調整該合約各
項單價予乙方…」;附件之詳細價目單,未及於系爭增加
費之工作項目(見原審一卷第36頁);且系爭約定不得執
為拒絕系爭增加費請求之依憑,業經認定如上②、③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95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三卷第242
頁),未提及外運或系爭增加費問題等節以察,足見被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內容,外運儲存應包含於工程費用
內,伊毋庸給付系爭增加費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工資為370萬1618元,系爭運費則為265
萬5103元。
①上訴人係以原證33、34、37、38、39、40等書據(分見原
審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外放證物、原審二卷第72頁至
第107頁、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35頁),以證明系爭工
資、系爭運費之數額。然細繹許武智證稱:「(問:該批
載離南港車站工地之物有無再載入南港工地?)沒有。當
初工程開始時是我們將板模還有支撐架載進去,完工後也
是我們載離。我載離開的時候,有問現場工作人員是否快
結束了,他們說快結束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0頁
背面);陳茂森結稱:「(問:為何要載離南港工地?)
…我打包的東西應該有載離南港車站…因為下班後現場東
西就變很少,應該有載走,支撐架應該是原告的,拆支撐
架是因為水泥打完了,按照預定進度就是要拆掉清理現場
。」等詞(見原審二卷第162頁背面);江慶宗則稱:「
(問:有無將模板及機具等打包交由貨車或吊車載離工地
?)我是把模板和木材還有鷹架打包,堆放在旁邊,用鐵
絲綁起來,他們吊車自己會去吊,我不知道他們吊了多少
,也不知道他們吊去哪裡。我打包的東西沒有全部被吊走
,沒看到我打包的東西有沒有被吊走,有時候用堆高機堆
到旁邊去。打包的東西載來載去,有時後那邊要用就載過
去,都在附近。」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64頁);謝坤賓
證稱:「(問:有無將模板及機具等打包交由貨車或吊車
載離工地)我沒有。我不清楚我的工人從事何內容工作。
」等語以察,可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是否盡屬系爭工
資、系爭運費之支出,非無疑問。
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曾以101年6月19日(101)省土技字第2544號函稱:現
場建築物結構體均已完工、模板工程相關材料機具早已撤
離,工程現場模板拆除堆置情形、趕工狀況、基地現場之
施工動線、材料外運情形等,均無法查核等詞(見本院二
卷第2頁)觀之,可知系爭工資、系爭運費之數額若干,
有難以證明之重大困難,應屬明顯。職是,本院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藉上訴人表明與確定鑑定事項、被上訴
人之意見陳述、與兩造協議擬定鑑定事項、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選任之意見陳述、
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流程配合、鑑定
所需卷證資料之蒐集與提供、鑑定人聽取兩造之陳述、取
得書狀及
勘驗現場、鑑定報告之提出、質疑、詢問及攻防
意見表達等程序,而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3年1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得為系爭工資、系爭運費
數額認定之重要依憑,應可確定。
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建議載及:「…原證33、34、40其數量
、金額至少要刪除部分項目較為合理A.開工進場施工(
如U-3層模板全面進場)及完工全面出場(如U-1層移出堆
置)的相關工項不得計價。B.原證33外放之點工卡部分
工作內容,非屬外運工作內容應予以刪除。C.原證34、
40部分工作內容,至少非屬於南港車站旁公賣局廢棄廠房
、臺南林鳳營、臺北林口的倉庫之搬運工作內容應予刪除
」「鑑定時經比對施工日報表有關上訴人負責之模板工程
相關工序,並刪除原證33、34、40上述部分項目之相關數
量、金額,估算系爭合約外運工資如附件16,搬運車資之
計算資如附件17」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
,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5頁)
以考,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3、34、40
等書證,並非全屬外運所生之系爭工資、系爭運費,至為
明顯。
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區分工資與外運相關部分為
「整料」、「置料區整理」、「拆架」、「搭架」部分,
惟補充鑑定報告載明現場小搬運或不同樓層搬運也需要整
料及置料區整理,拆架及搭架為原工程項目。因上訴人提
供單據無法區分為現場或外運所需,系爭鑑定報告暫於外
運工資之統計資料,此部分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於附件16註敘明「…有外運現象發
生,並經比對施工日報表與點工卡,篩選出相關之外運工
項,統計如本表之外運工資…」「…似不應計入外運工資
…」「…似應計入外運工資…」「…有外運現象發生,經
比對點工卡,篩選出拆架與搭架部分的工資,統計如本表
之外運工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6-1頁至第
11-16-3頁);補充鑑定報告復謂:「…依據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33所統計資料,刪除非屬外運相關之工作項目後…
」「…附件16係參考原證33及其附件點工卡、施工日報表
…刪減非外運相關之部分工項後之工資統計資料…」等詞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以察,可見
系爭鑑定報告就是否屬外運工資,已為相當之認定,被上
訴人徒拾「未區分現場所需或外運所需」等隻字片語,即
認應刪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系爭工資,
要非可採。又補
充鑑定報告載明:「…附件16仍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3
所統計出江慶宗之外運工資,刪除江慶宗工班非外運相關
工作內容後的工資統計…」等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3頁
),故被上訴人辯以:依江慶宗
證言,
未被吊走部分不應
計入外運工資云云,亦不足採。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16關於系爭工資統計為379萬119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扣除未簽名具領部分8萬9580元不
應計價(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4頁)。則關於系爭工資應認
定為370萬16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可以確定。
⑤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運費為357萬0704元(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1-17-1頁至第11-17-2頁),嗣於補充鑑定報告詳細
比對原估價單後附收據之資料,統計系爭運費為265萬510
3元(見補充鑑定報告37頁至第38頁)。又補充鑑定報告
業就系爭運費之刪減或列入,詳為說明取捨依憑(參補充
鑑定報告39頁至第43頁)。乃被上訴人謂:無法區分為現
場或外運所需,僅因上訴人稱外運工資部分費用,即歸屬
於外運工資之統計資料云云,係屬以偏蓋全之解讀,尚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以吳才添證稱:「全部都放在南港車站
旁公賣局的廢棄瓶蓋工廠,大部分運出去的都放在那邊。
」等語,即認非南港地區之運費均應扣除,亦不可取。蓋
吳才添上開證言非謂所有均放置於南港車站旁,且陳雙發
之證詞多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亦與相關書證相合,業經
認定如上(如上1之②、③;上2之①、③;上3之③、
④),自不能以陳雙發之身分,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另
被上訴人以:昌盛工程行收據之工作項目為空白或搬運,
要非屬實,應扣除此部分運費108萬3950元(見補充鑑定
報告第39頁)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外運費用
單據篩選標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至第17頁、第11-1
7-1頁至第11-17-2頁之註部分),即根據時間(排除全面
進場、全面出場、施工中)、地點(排除非南港廢工廠、
臺南林鳳營、臺北林口)為判斷,被上訴人僅以上開理由
,即
抗辯應扣除昌盛工程行之收據部分,自非可採。以故
,系爭運費應為265萬5103元,
洵堪認定。
5、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增加費為635萬6721元本息。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承上1所述,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暫將模板運
出堆存再運入施作。職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模板外
運,乃要求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該工作非屬系爭合約之
範圍(見上3之②、③所述),於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
間即另成立
承攬契約,雖未明訂報酬,揆諸上①之規定,
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增加費,至為明顯。是承
上4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系爭運
費合計之系爭增加費635萬6721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之
系爭增加費,僅係依其設定之計算條件及邏輯,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㈣狀聲請鑑定人
再為重新評估(見本院三卷第4頁),應屬逾時提出之攻
防方法,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為釋明
(並參本院三卷第2頁背面之闡明),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指明。
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日(分見原
審一卷第147頁、第148頁)之翌日,即意泰公司自98年11
月13日、長鴻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④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之甲方僅有單一欄位,且意泰公司
、長鴻公司並列為甲方,顯對乙方即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內
容全部負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並無意泰公司
、長鴻公司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上訴人
空言謂:意泰公司、長鴻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
不足採。至系爭合約甲方之簽約代表人為意泰公司,然意
泰公司、長鴻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是故,意泰公司名為
代表人,實為代理人。因此,意泰公司、長鴻公司係共同
承攬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二者間並無連帶之
法律關係,
併此指明。
(二)原列「上訴人基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增加費,有無理由?」「上訴人基於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增加費,有無理由?」「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增加費,有無理由?」等
爭點部分,不論是否可採,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得請求
之系爭增加費皆未逾635萬6721元,而上訴人就此數項請
求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一卷第40頁背面),
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至關於「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增加費,有無理由?」之其餘爭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不影響上開結論,爰不予贅載,均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之間,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10日退還系爭保留款予上訴人。
①綜觀系爭合約第五條第4目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系
爭條款第五條第2目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退還條件約定
:「保留款退還方式:待本工程(第一期)地下結構體工
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退還5%;地上層結構體工程完成
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退還剩餘5%。」等詞以考,足徵
系爭保留款應於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應退還,
至為明顯。
②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於99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同年7月
9日發給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一卷第126頁背面所列之時序20、21所示),並有工程
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4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10日退還系爭保留款予上
訴人,堪予確定。至上訴人以原證36網站資料為主張,顯
與上開約定不符;另被上訴人認應以99年7日9日,即工程
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發給日為據,均不足採。
2、上訴人未有拒絕受領系爭保留款之情事。
①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第234條、第2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98年9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保留款(見原審一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且被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之地
上層是否經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節,經原審於99年
4月27日列為爭點,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一卷第192頁
)。基此,上訴人顯無拒絕受領系爭保留款之事實,至為
明確。
②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配合
結案作業(見原審二卷第47頁),惟非提出系爭保留款之
給付,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另上訴人
於原審二卷第195頁之未沖銷明細帳之註記,係針對系爭
代工費之爭執,
而非拒絕受領系爭保留款。乃被上訴人依
此抗辯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保留款,亦不足採。
3、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系爭保留款,故系爭保留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11日。
承上1之②、2之①所述,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10日退
還系爭保留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提起本件訴
訟,且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保留款已列為爭點。職是
,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1日起,負系爭保留款之遲延給
付責任,至為明悉。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始給付系
爭保留款之789萬3589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一卷第126頁背面時序22所示,並參本院二卷第37頁之支
票影本),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自
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之遲延給付,自屬可歸責
,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堪認定。至其餘系爭保留款
未經抵銷部分(詳見下(四)之3認定),被上訴人則應
給付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
明。
(四)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於系爭扣款部分為有理由,至系爭
代工費部分,則屬無據。是除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
得請求系爭保留款82萬1518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1、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致需為系爭批
土工程。
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是而論,定有人基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損害賠
償,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②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系爭代工費之請求依據(參本院三卷第55頁、
第57頁、第77頁),雖陳稱:在工地有口頭催告上訴人修
補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催告之事實(見本院三卷第251
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為系爭代工費之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
③系爭條款第一條第10目約定:「乙方應確實按照圖說施作
,如乙方未按圖施作,致需拆除重做或修改、補強者,其
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如因此而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失
,乙方應負責賠償」(見原審一卷第23頁)。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④審諸系爭條款第四條第㈢項第14目約定:「F2、F3級模版
面板接縫不平整時,乙方應負責處理以符合規範要求。」
(參原審一卷第28頁)、系爭合約關於模版施工及混凝土
表面修飾相關約定,即第03100章模板及混凝土表面修飾
第3.03模版修飾A3、C分別約定「F3級:……模版應襯以
經業主核准之材料以使混凝土表面產生一均勻之構造及外
觀。襯墊材料應不致於混凝土表面留下污漬,且應與模版
連結固定不致使混凝土表面產生缺陷。每一構造物均應使
用同一型式且同一來源之襯墊材料,而混凝土表面之任何
缺點應依業主指示予以修整,且不可使用模內繫材及埋入
式金屬構件。」;「除非契約圖說中另有標明,每一構造
物之F2、F3、F4、F5級修飾之混凝土曝露面的模版接頭,
均應於水平或垂直線上形成一平順且連續之型式,且所有
施工接縫均應與此水平或垂直線相契合。」等詞(見原審
二卷第240頁)觀之,足見上訴人施作之模板,模板間接
縫應修飾平整,固無疑問。
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除合約另有約定,依一般工程
而言,混凝土面之批土費用,是不屬於模板工項之單價費
用內,因此依油漆工程施工界面釐清會議RC牆面批土磨平
費(50元+35元)中之批土費不應由模板商(即上訴人)
負擔」(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如因模板施工不
良,致影響牆面水泥粉刷或其他裝飾材施工之進行而需打
石時,乙方應配合進行打石工作,並應依業主指示予以修
整…甲方召開油漆工程施工界面釐清會議時,未邀請乙方
參與…甲方估驗及驗收時之部分缺失資料顯示,部分缺失
並非係乙方責任…且未告知乙方矯正缺失期限及確認缺失
責任範圍,即要求油漆廠商逕行整修,故費用由乙方全額
分攤,對乙方而言有失公平…」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20
頁、第23頁、第26頁);補充鑑定報告敘及:「…混凝土
蜂窩現象主要有下列起因⑴模板組合緊密不佳,漏漿後易
產生混凝土蜂窩現象。⑵混凝土澆灌時,若擣實不足,將
使混凝土形成表面多氣泡、蜂窩、內部空洞…等不良現象
。⑶此外窗框下緣、鋼筋過密處及管路過密等處於混凝土
澆置實應配置專人看顧…否則容易產生蜂窩現象…造成(
蜂窩)之原因,如屬⑴模板組合…則屬昆慶責任。造成之
原因如屬⑵、⑶,則不屬上訴人昆慶之責任。至於開口缺
失造成之原因歸屬,以目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資料,
無法判斷。…」「…由甲估驗及驗收缺失資料,無法顯示
蜂窩缺失全屬乙方責任,且未告知乙方矯正缺失期限以及
確認缺失責任範圍…」等情以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
至第47頁及修正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內容之附件八),足
見因上訴人施作而有蜂窩等不完全給付,需進行系爭批土
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⑥上訴人陳稱:批土或蜂窩非伊之工作所致,現場有工程師
、主任,倘為伊之組模缺失,被上訴人必即通知修復,焉
有由被上訴人逕與油漆商私下協議修繕之理,伊無不完全
給付行為等節,應符常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
:因上訴人模板組合有瑕疵,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均
勻、平整連續之構造及外觀時,需為系爭批土工程方能達
成系爭合約要求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工費為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承上1之②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為系爭代工費之抵銷抗辯,已非
可採。另如上1之⑤、⑥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不完全給付行為,致需進行系爭批土工程,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系爭代
工費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款17萬8939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保留款為82萬1518元,及自9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僅就78萬2399元之系爭代工費有爭執(見原
審二卷第234頁,並參原審二卷第195頁之上訴人異議意見
),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款17萬8939元(計算式:000000
0-【782399×1.05】=178939),並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自得就系爭扣款主張抵銷。從而,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之789萬3589元部分外,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保留款為
82萬1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215
18,參上四之(三)所載之系爭保留款數額),另承上(
三)之3所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應給付99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5萬6721元本息(詳如上六之(一
)5②、③所示),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系爭保留款82萬
1518元,及此部分自9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萬8239元,計算式:0000000+
821518=0000000),暨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自99年
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上六之
(三)3、(四)3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
部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除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原審就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逾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183萬6306元本息部
分,計算式:1901萬4545元【上訴聲明金額】-635萬6721
元【系爭增加費准許部分】-82萬1518元【系爭保留款再准
許部分】=1183萬6306),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系爭保留款789萬3589元部分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就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附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