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仁
上 訴 人 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上 訴 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上 訴 人 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 訴 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 訴 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上 訴 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
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變更之訴並其
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
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華
公司等),原
上訴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下稱交管工程處)應將訴外人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
質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松山分行編號KL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78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松
華公司等」部分,
嗣因交管工程處對該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而
經臺灣企銀支付受領完畢(見本院卷1第163-164頁),未執
有
上開定期存單,松華公司等因而為訴之變更,請求交管工
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78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已據交管
工程處同意在案(見本院卷3第111頁背面),本院自應就變
更後新訴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松華公司等及上訴人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
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訴外人眾興公司於民國94
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別
承攬交管工程處
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信義交控
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
既有快監控工程)。松華公司等係信義交控工程、臺灣電波
公司等係既有快監控工程之眾興公司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
財務困難,分別積欠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工程款無
力清償,經雙方協議,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交管工
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第15次以後及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以
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
履約保
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
債權,依序分別讓與予松
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並經交管工程處同意。上開二
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結算,松華公司等就信義交控工程受讓債
權計有工程估驗款526萬5,505元、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
78萬元未獲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就既有快監控工程受讓債
權計有工程估驗款1,894萬9,899元、工程款調整債權659萬
3,326元未獲給付,並有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294萬元之
定期存單未行返還,
爰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
15條第3項、第47條第1、3項及
債權讓與約定,求為判命交
管工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526萬5,505元、給付臺灣電波公司
等2,548萬5,0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之臺灣
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
,交付予臺灣電波公司等;松華公司等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請求交管工程處再給付78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交管工程處則以:眾興公司與
對造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係由眾興公司開立發票,負責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並
通知伊撥款至對造上訴人開立之撥款帳戶,並
非債權讓與,
伊僅係同意依眾興公司指示匯款至
第三人帳戶,對造上訴人
對伊並無直接
請求權。而伊於96年4月10日、19日分別收受
原法院96年4月3日、同年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
、第1431號
假扣押執行(下稱1263、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
令,禁止眾興公司收取對伊之信義交控工程、既有快監控工
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伊以眾興公司
之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連同
執行費及程序費
用,扣
押金額分別為714萬7,676元、608萬0,343元,合計為
1,322萬8,019元。嗣臺灣企銀以其對眾興公司之債權金額各
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再對
眾興公司與伊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由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
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執行(下稱1584至1586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發函與上開1263、1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
案執行,
本件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將來同一繼續
法律關係而
發生,臺灣企銀併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
乃為原法院1263、14
31號
扣押命令之
查封效力所及,眾興公司於扣押後,已不得
再行處分本件工程款債權,其於96年5月7日為債權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乃違背查封效力,對執行
債權人臺灣企銀自不生
效力。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於97年5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
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給命令,經伊扣抵眾興公司各項逾期
違約金、保固
期間之改善費用等扣款後,依支付轉給命令將
結算後之眾興公司工程款1,194萬4,859元支付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已無其他應付工程款、保證金或物價調整款之問題。
對造上訴人主張伊支付轉給原法院之結算工程款1,194萬4,8
59元債權,業經其受讓取得,非歸屬眾興公司,對其不生清
償效力,何以對眾興公司聲請執行時,就伊上開解繳之眾興
公司工程款1,194萬4,859元仍
參與分配,卻未對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聲明
異議或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反而於分配程序
終結後,就未獲清償部分,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權利行
使
顯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交管工程處依序給付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
275萬6,286元、502萬7,549元本息,駁回其等其餘請求,兩
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松華公司等、臺灣電
波公司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部分廢
棄。㈡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公司等250萬9,21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2,045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將眾興
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之臺灣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
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臺灣電波公司等。松
華公司等並就交付78萬元定期存單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
交管工程處應再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交管工程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交管工
程處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查眾興公司於94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別
承攬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信義交
控工程於95年8月16日完工,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
價為2,613萬7,700元;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6年4月27日完工
,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之事
實,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
1第37-59頁、第60-83頁、第93、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
堪認真實。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於
96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二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交管工程
處驗收時卻不當扣款,並將伊受讓之工程款1,194萬4,859元
繳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請求交管工
程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臺灣電波公司等並請求依約
調整工程款
等情,則為交管工程處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信義交控工程第15次以後及既有快監控
工程第19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
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全部讓
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之事實,有交管工程處所不
爭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件
可按(見原審卷1第84-89頁),並
經眾興公司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交管工程處,交管工程處
於同年5月18日函覆「貴公司來函表示因財務問題,無力支
付
旨揭兩工程案之協力廠商工程款項,願將旨揭二工程尚未
支付之工程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協力廠商,本處原則同意辦理
……。」「請貴公司日後對旨揭二工程案進行請款時,同意
依貴公司所請按旨揭二工程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辦理。
」有眾興公司96年5月8日眾(96)字第065號函、交管工程
處96年5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0023500號函(見原審卷
2第63頁、原審卷1第90頁)可憑,足見交管工程處業已受通
知且同意債權讓與,並同意將來工程款請款及支付方式,依
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由眾興公司負責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
相關手續並通知交管工程處撥款至由協力廠商代表所開立之
撥款專戶(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而遍觀
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亦無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顯見雙方已
合意
就此將來工程款等債權發生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交管工程處謂伊僅有同意依眾興公司指定
匯款予第三人帳戶,並未同意債權移轉
云云,要不足採。至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8條所載:「乙方(指眾興公司)不得
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
險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
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甲方(指交管工
程處)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乃係雙方就因契約所生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承擔之約款,尚與單純
之債權讓與
無涉,交管工程處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38條約
定係系爭工程債權讓與須經其書面同意之特約云云,自屬誤
會,
併予敘明。
㈡查96年5月7日眾興公司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
96年4月3日以1263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交管工
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保固
金債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708萬9,956元及聲請程序費
用1千元、執行費用56,720元,合計714萬7,676元之範圍內
扣押;又於96年4月17日以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眾興
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603萬1,095元及聲
請程序費用1千元、執行費用48,248元,合計608萬343元之
範圍內扣押,上開二扣押命令先後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9
日送達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96
年4月25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由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
次工程估驗款全數扣押完畢,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263號、
1431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之扣押命令、送達證書、交管工程處
覆函可按(見外放影本卷),合計扣押款項為1,322萬8,019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嗣參加人臺灣企銀於96年4月26日以
其對眾興公司債權金額各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
、1,469萬9,000元,亦聲請將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信義
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同一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均
併入126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
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臺灣企
銀上開假扣押聲請
迄未核發扣押命令,遲至97年1月16日始
發扣押命令,於97年1月23日送達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
處於97年1月31日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
眾興公司全數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眾興公司
對交管工程處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584至
1586號假扣押執行卷
可稽(見外放影本卷)。是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雖曾發併案執行函予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但並未通
知眾興公司及交管工程處,
業據交管工程處所不爭,自不生
扣押查封效力,而1263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
圍,已經交管工程處就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全
數足額扣押完畢,合計滿足扣押1,322萬8,019元,如前述,
假扣押
執行名義扣押查封範圍既經全額滿足,即無所謂扣押
命令到達後,就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
,仍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得繼續扣押之擴張情形,否則
即屬逾越查封範圍,此觀之
強制執行法第151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即明,則交管工程處辯稱除先前扣
押之1,322萬8,019元外,眾興公司其後工程款債權仍為1263
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查封效力所及,已不得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再行處分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云云,
自不足採。
㈢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甲方
(即交管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
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全部(見原
審卷1第42、65頁),另依第46條第1、2項,第47條第3項約
定保固期間為2年,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保證
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
返還之(見原審卷1第51-52、74-75頁),其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乃係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
改善事由之停止條件。按債權讓與契約屬處分行為,將來債
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或確定,無從移轉,須待給付
債權確定發生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7年1月16日再行核發1584至1586號
扣押命令,但信義交控工程早於95年8月16日完工,96年8月
6日驗收合格,如前述,該工程除保固保證金外,各期工程
款、履約保證金均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前,因完工確定發生
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非1584至15
86號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惟履約保證金78萬元部分業經
眾興公司於96年9月28日申請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並經交管
工程處同意在案(見原審卷2第194、195頁),為兩造所不
爭,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問題。另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6年
4月27日完工,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如前述,除履約保證
金外,其各期工程款均早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前,因完工確
定發生存在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非1584至1586號扣押
命令查封效力所及。是信義交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及
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因停
止條件成就前,即為原法院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之查封效
力所及,均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松華公司等及
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上開78萬元保固保證金或294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讓與移轉予伊,
即屬無據,自不
足採。又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因完工而確定發生存
在,其估驗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一部至驗收合格時分期支付
尾款,而具有不確定清償期限之性質而已(見既有快監控工
程採購契約一般通則1.7付款辦法,原審卷1第315、316頁)
,此觀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2條第1項約定驗收之瑕疵,「甲
方(即交管工程處)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即眾興
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
,由乙方負擔之。」,估驗保留款亦屬尚未支領之工程款,
交管工程處得依上揭約定行使扣抵權,依其事由性質屬附有
解除條件之債權,是於行使扣抵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前,估驗
保留款自屬發生存在而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指估驗保留款
債權未經驗收合格前尚未發生存在,
附此敘明。
㈣信義交控工程於94年6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為150天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8
月16日,扣除眾興公司核准申報6次停工期間,總計停工日
數為170天,實際施工246日,逾期96天(000-000=96)之
事實,有松華公司等所不爭之眾興公司於95年8月16日完工
後自行提報並經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
華顧問工程司)簽認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表可按(見原
審卷1第298-300頁),並於96年8月6日驗收時,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欄載明逾期96天,復經眾興公司代表驗收之
彭仲杰簽名承認
無訛(見原審卷2第247頁)。松華公司等事
後雖以逾期96天原因,係因信義路捷運工程施工而影響該工
程終端設備共8處之施作,且車輛偵測系統圖面設計與現場
有諸多不符之處,而造成原設計位置無法施作,共計141天
無法施作,又為配合國家10月慶典,臺北市○○○○道路禁
挖措施,共計21日無法施工;配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
長選舉投票,臺北市政府實施停止挖掘道路措施,共計10日
無法施工;復因工程需求,眾興公司須利用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府前停車場設立臺電箱辦理用電申請,並備用3號機房,
設立本件工程所需之通訊及電力管理機房,眾興公司為此請
求交管工程處與停管處進行協調以利工程之進行,影響工期
至少14日;另因工程需要,眾興公司須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
管理中心所管轄之市政大樓頂樓設置4座閉路電視攝影系統
,且須增設電力纜線、光纖纜線、配管作業等,眾興公司為
此請求交管工程處與公管中心進行協調,影響工期約46日;
又為配合工程要求,眾興公司須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所管轄之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增設高架式車輛偵測器10組
及相關電力電纜及光纖電纜佈設作業,眾興公司為此請求交
管工程處與養工處進行協調,影響工期至少達15日,以上停
工情形均係不可歸責於眾興公司等語置辯,惟交控工程處已
辯稱此係眾興公司於開工後人力不足,無法即時進場,各項
計劃文件無法提送,自行遲延所致等語,
核與證人王建軍即
中華顧問工程司(現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工程師證稱「本件工程是屬於系統工
程,有閉路電視工程、資料搜索系統工程,資訊顯示工程、
管道工程等項目,開工後上開工程都可以同時並行施作,是
由承商提出停工申請,我們再依據停工要點審核,如果整個
系統工程有一項屬於不可歸責於承商,承商可以提出申請並
舉出事證,但是如果承商提出一項停工申請之因素占整個系
統工程的比例很低,並且可以施作其他項目,我們就認為其
不符合停工要件,不應准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0
1頁以下即原證二十至二十五號就捷運工程、國慶慶典、選
舉期間、府前地下停車場電錶箱設置、市政大樓進入施工等
公函,就這些影響工程之文函眾興公司有無以此事由申請停
工?)「沒有。」「(問:如果這些事由有提出申請是否會
准許停工?)有關捷運工程部分,在94.07.14年第一次會勘
時,在會勘紀錄裡面就有確定可以施工的點位,眾興公司說
有七個點位會受到捷運的影響,我們就去現場會勘,確認現
場可否施工,如果不能施作就辦理移位,放到別的地點施作
,在這段期間眾興公司還可以施作其他的部分,所以眾興公
司就不能申請停工。國慶慶典及選舉期間,固定都會發公函
禁止該段道路挖掘,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的開挖應提出棄土
證明,眾興公司從開工後,就一直無法提出棄土證明(按眾
興公司係遲於94年11月4日始提出棄土證明,見本院卷2第17
3-174頁),所以就無法施工,所以我們認為眾興公司未提
出棄土證明,屬於應辦而未辦事項,故眾興公司以此而要求
展延工期不合理,因為其根本就沒有提出開挖的申請。進入
市府施工部分,開工後七天我們就辦理會勘,要求眾興公司
提出施工圖、管線路由圖,但眾興公司一直都沒有提出,到
年底時才提出,所以也屬應辦而未辦事項,不應准許。府前
地下停車場電錶箱設置的情形也與進入市府施工一樣,眾興
公司事先並未提出施工資料,逾期後也沒有主張展延工期。
」「(問:提示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被證二六、二七號)這
些函文是否證人簽辦的?)是我簽辦的,因為逾期後,眾興
公司還沒有施作完成的項目,這些都是我們到現場去會勘確
認過的,眾興公司當時也沒有上開情形主張展延工期。」相
符(見本院卷第83 -84頁),眾興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如
認上開事由係不可歸責之停工事由,自應提報監造單位審核
,不列計遲延,惟除前述已不列計遲延之6次停工170日事由
外,並無證據證明眾興公司曾就上揭事由有何提報停工之情
事,而代表眾興公司驗收之證人彭仲亦證稱「(驗收紀錄時
)即知悉記載逾期96天,伊簽名時並沒有做任何保留或異議
。」(見本院卷1第181頁背面),顯見眾興公司對其逾期完
工96天之事實業已承認,自不容松華公司等事後再行爭執,
是松華公司等主張應不列計96日遲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交控工程處主張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遲延96日,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250萬9,219元(2,613萬7,70
0元×0.001×96=250萬9,2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
㈤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4年7月22日開工,約定工期33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應為95年11月14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4
月27日,扣除眾興公司核准申報停工33天,逾期131天之事
實,有臺灣電波公司等所不爭之眾興公司於96年4月27日完
工後自行提報並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認之工程竣工
報告表及工期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168-172頁),並於97年
2月26日驗收時,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欄載明逾期131
天,復經眾興公司代表驗收之彭仲杰簽名承認無訛(見原審
卷2第249-250頁)。臺灣電波公司等事後雖以:係交控工程
處誤將眾興公司之施作各類「非系統性設備及材料」,認作
應依「系統性設備及材料」,須待所有設備上線運作,方可
辦理估驗計價,致眾興公司前14次估驗款均為零,造成眾興
公司財務困難而遲延,非可歸責於眾興公司云云,惟證人王
建軍已證稱「我們都是依據契約的付款條件來辦理,有些是
規定要系統測試通過以後才可以請領估驗款,如果已經施作
完成,但未通過測試,依約仍不得請領估驗款。」「所有款
項都是依照契約規定來執行,土木管道、纜線導線管、人孔
、接拉線盒、設施基礎、鋼構基礎、結構鋼設施、避雷等雖
然屬於非系統性設備,但整體上看來仍然屬於系統工程的一
部分,無法單獨拆開來計價,需要整個系統工程連線測試通
過之後,才能計價發放估驗款,我們認為這樣才比較符合契
約的約定。」(見本院卷2第86頁背面),而證人彭仲杰亦
證稱「眾興公司95年5、6月間就已經因為無法估驗計價而資
金週轉困難,我知道95年9月公司負責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
,工班又開始復工,到95年10月資金又用完了,又開始停工
,95年11月10日工期到了,中華顧問工程司就發了該函,所
列尚未完成事項,是因為無錢施作,所以工班不願進場」(
見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足見眾興公司雖因既有快監控工
程估驗款發放方式有所爭議,但眾興公司係因自己財務困難
無力支付施工款項而停工遲延,自屬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
是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應不列計131日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交控工程處主張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遲延131日,依
工程採購契約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
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萬3,362元,
自屬有據。
㈥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就受讓眾興公司之信義交控工
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債權,僅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債
權,而不及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如前述,眾興
公司就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於保固期間之瑕疵,
遲未改正,經交管工程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自規定自行
發包修補,支出改善費用依序各為1,462,622元、5,428,579
元,後者扣除交管工程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2項逕以
工程尾款抵充之保固保證金1,802,038元後,眾興公司尚應
賠償給付交管工程處5,089,16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原法院100年建字第198號
確定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1第176、177頁,本院卷2第24頁),而上開眾
興公司應賠償之保固瑕疵費用均係發生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
之保固期間,其清償期顯然遲於本件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讓
與債權之清償期即驗收合格之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意
旨,交管工程處自不得以上開保固修補費用對受讓人即松華
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抵銷。從而,信義交控工程之
結算金額為2,613萬7,700元,扣除松華公司等所不爭之已支
付予眾興公司之第1次至第14次估驗款1,944萬7,826元及未
依約定時程提送資料違約罰款1萬3,071元,並上述逾期違約
金250萬9,219元,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松華公司等416萬7,5
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既有快監控工程結算金額為9,010萬1,891元,扣除臺灣
電波公司等所不爭之已支付予眾興公司第1次至第19次工程
估驗款及應扣回預付款計6,770萬3,524元(包含本件債權讓
與前交管工程處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
解交之1,322萬8,019元)、其他違約金316,950元(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卷1第97頁),並上述逾期違約金1,1
80萬3,362元,尾款逕行抵充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交
管工程處尚應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847萬6,017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
管工程處雖以其另於98年12月16日將眾興公司之結算後剩餘
之工程款即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工程款346萬
8,842元及847萬6,017元,合計1,194萬4,859元支付轉給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已不得再向
其請求云云,
惟查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之效
力並不及於上開已生讓與效力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
如前述,且交管工程處亦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工程款
債權已經眾興公司全數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
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交管工程處明知
前情,而債權人臺灣企銀對交管工程處之聲明異議所提起之
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亦經臺
灣企銀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156頁背面)
,則交管工程處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584至1586號扣押命
令及續於97年5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
給命令,依法本不受
拘束,其自行支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對受讓債權人即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而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依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參與分配,並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受償,乃
其
適法權利之行使,尚難指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交管
工程處謂對造上訴人明知前情,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違
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松華公司等及
臺灣電波公司等就上開交管工程處解交之1,194萬4,859元中
,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
號函附之分配表(見原法院卷2第148至149頁)受償比例,
松華公司等就信義交控工程承認受償141萬1,298元(計算式
:3,468,842×40.685%=1,411,298),臺灣電波公司等就
既有快監控工程承認受償344萬8,468元(計算式:8,476,01
7×40.685%=3,448,468),並同意扣除(見原法院卷2第27
1-273頁),則扣除上開承認清償部分,交管工程處應給付
松華公司等275萬6,2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給付臺灣電波公司502萬7,549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㈦按既有快監控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固規定,契約履約期限在
1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
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惟該「臺北市政府工期1
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規定:「
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
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1第101頁)
。經查,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就既有快監控工程應
予調整之工程款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止所生之估驗
工程款,該工程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惟眾興公
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逾期至96年4月27日始完工,已
如前述,則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
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但書規定,眾興公司自不得請求交管工
程處調整工程款,是臺灣電波公司主張交管工程處應給付眾
興公司所讓與伊之調整工程款659萬3,326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就眾興公司之信義
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債權,僅依法受讓工程估驗款
及保留款之債權,而不及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債權,
亦無調整工程款債權,經結算後,松華公司等得請求給付27
5萬6,286元,臺灣電波公司得請求給付502萬7,549元,交管
工程處辯稱上開債權讓與為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伊已將
工程款依原法院支付轉給命令清償完畢云云,尚不足取。從
而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本於承攬
報酬請求權及債權
讓與約定,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275萬6,286元、
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502萬7,5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18頁)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交
管工程處敗訴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變更部分除外)為
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
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松華公司等為訴之變更,求為再給付78萬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