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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被上 訴 人 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6,55 6元,已經上訴人具狀自承,有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憑(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欠缺繳納 裁判費要件,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先命補正程序。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年2月2日送達於上 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6號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6頁),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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