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鐘躍
被
上 訴 人 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6,55
6元,已經上訴人具狀
自承,有
聲請訴訟救助狀
可憑(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欠缺繳納
裁判費要件,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先命補正程序。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
抗告,於101年2月2日送達於上
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
可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6號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6頁),依
首揭
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