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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 訴 人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被上 訴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被上 訴 人 名億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主張以: 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向上 訴人承攬「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 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排水消防電器設備、給排水 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及弱電管線另料等工程,由被上訴人自民 國97年1月起陸續提供材料予三普公司施工。因上訴人遲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三普公司,致三普公司積欠伊材料款未付 ,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 )邀集兩造與三普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結 論為:三普公司願將所有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上 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將 上訴人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兩造重新簽訂新約,上訴 人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上訴人辦理計價等語 。兩造與三普公司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98年1月 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再次召開協調會,其中97年6月30日 會議結論為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 (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97年7月9日之會議結論為上訴人 與廠商合約確定日期為7月20日以前完成,尚未訂合約之廠 商以下列方式訂定以利完工: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之一現 金先付清,廠商七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上訴人計價 同時開票2個月給廠商(計價到90%),10%在完成驗收後付 清。另98年1月19日會議結論為上訴人將於近期內排定時間 與材料及設備供應商就供貨帳目進行檢核,上訴人並提供與 三普公司之結算資料供各供應商比對,為儘速釐清各供應商 之帳目問題,排定於98年2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上 訴人應儘速核對與訴外人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空調 工程契約帳目,並完成解除契約之相關法律程序或聲明,以 利與各供應商訂約及付款事宜。繼而於98年2月16日之協調 會議達成結論即材料供應商因與訴外人三普公司解約後,原 施作於系爭工程尚未請款之工程費用,經與上訴人確認如會 議紀錄附件所示之金額,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材料款之債務。上訴人今仍拒付款,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錦 億實業有限公司67萬6,409元、名億五金有限公司21萬5,2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三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器 及弱電相關工程後,因財務吃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逾 期未付下游包商工程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儘速完成後續工程 ,避免因逾期完工遭業主按日計罰違約金同意由三普公 司之下包商繼續施作,協助處理其下包商之契約,而於97年 6月25日、6月30日、7月9日、98年1月19日、2月16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無故遲延付款予三普公司云云 ,顯屬不實。三普公司積欠下包商已進場材料貨款,於上訴 人已支付三普公司之工程款範圍,既為三普公司積欠之債務 ,仍應由三普公司自行處理,上訴人僅就與三普公司結算後 ,下包商未進場材料部分,待辦理完成相關程序後再與材料 供應商重新簽訂契約,即上訴人與三普公司終止契約後,上 訴人須就三普公司已施作工項、材料等進行清點、核對會算 ,而各材料供應商提供之帳款資料是否屬實,是否用於本工 程施作,用於本工程何部分,三普公司是否有支付貨款,支 付多少貨款,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是否已估驗計價給付予 三普公司等事項,均有待釐清,是上訴人須待完成上開核算 清點程序後,始得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及金額為多少, 再報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上訴人從 未表示概括承受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 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另就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9日之 會議紀錄觀之,無再三確定仍須依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移 轉事宜,且98年2月16日之會議結論第2項亦記載「本次會議 因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 擇期召開會議」,亦可知兩造始終未就重新簽約之事項達成 共識,自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可言。而「成功高中綜合大 樓工程水電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下稱結算金額一覽表) 乃由三普公司負責人陳永錚在未提供下包商進貨明細的情形 下,由其說明再由上訴人記錄所得,且事後三普公司及被上 訴人均未提供任何說明及證明文件,亦不願再配合至工地現 場清點貨物或提出進一步說明,故被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未 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亦無從判定相關貨物是否已實際進入 成功高中工地中?數量是否正確?自不得徒憑該結算金額一 覽表即認上訴人已與三普公司辦理結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三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消防、 電器及弱電相關工程,伊為三普公司之材料供應商,嗣三普 公司因積欠伊貨款未付,經捷運局中工處邀集兩造與三普公 司於97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7月9日、98年1月19日、 同年2月16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之事實,有該各次會議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26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足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 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積欠伊貨款之債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承擔 是否曾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㈠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第1點為:「三普公司因故,願 即日起與森業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止給排水消防電 器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器弱 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 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 ,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及強越公司簽訂解 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 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 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 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 予材料供應商。」,第2點為:「請所有供應商應6月30日前 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森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計價,另各供應商尚未供貨之部分, 請各供應商與森業公司簽約後儘速將設備提交森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進行。」(原審卷1第30頁),而依該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均係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 司請款之材料供應商(原審卷1第31、32頁),則依上揭會 議結論第1點及第2點所載,被上訴人尚須提供所有設備之證 明文件提交與上訴人辦理計價,重新簽訂新約後,始得向上 訴人請款。 ㈡而依證人即該次會議主持人王世章(按為捷運局中工處正工 程司兼主任)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三人即同為系爭工程三普公司材料供應商之益裕五金 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 稱:「(問:當天會議討論內容如何?)如會議紀錄結論所 示,結論之內容是兩造與三普公司有共識部分才作成紀錄, 沒有共識部分即不會記在紀錄中,三普公司要與被告(按即 本件上訴人,下同)解約,被告與原告及其他材料商要另外 訂定契約,至於貨款被告要如何給付給原告及其他廠商,並 沒有寫在會議結論。」「(問:請問證人當天開會時,兩造 對於附件之金額明細是否已經達成合意?)沒有,會議紀錄 結論沒有如此表示。」「(問:協調會當天,兩造對於會議 結論所謂辦理計價部分有無具體的討論?)沒有討論,當時 是說材料供應商要提供證明文件給被告,被告才能向業主也 就是我們捷運工程局提出申請,要由我們委託之監造單位核 可無誤才能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1第188、第189頁)。 證人即三普公司負責人陳永錚亦證稱:因三普公司要退出該 工程,要由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直接接手和原告 這些協力廠商直接訂約,不再透過三普公司,三普公司有整 理應付給35家協力廠商之金額如附件(按即上揭97年6月25 日會議紀錄之附件),……,因為有些廠商已經提供物料, 有些還沒有,故在會議中有作出結論,雙方要整理資料,這 些協力廠商要重新跟被告辦理簽約」「97年6月30日是請被 上訴人確認廠商提供的金額是否無誤,但被上訴人是表示金 額無誤,可是他們要跟上訴人等廠商簽約後才能付款,沒有 重新簽約他們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核與97 年6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相符,被上訴人本應提供證明文件 ,就所供應材料辦理結算計價後,兩造始行簽約,非經兩造 核算計價簽約後,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債務可言。 ㈢是審酌上開97年6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王世章、陳永 錚之證言,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普公司未付材料貨款金額 ,固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時即以附件方式提出,且前開會 議紀錄結論中雖有「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公司(被上訴 人)負責承受」等字語,但上訴人並未同意就上開貨款金額 逕予概括承擔,被上訴人仍須就所提供材料設備之證明文件 提交與上訴人辦理核算計價後,始得重新簽訂新約辦理付款 ,此觀之97年6月30日會議結論記載「依據97.06.25協調會 議紀錄,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 ;97年7月9日會議結論紀載「一、……森業與廠商(35家) 合約確定日期為7月20日以前完成」,98年1月19日會議結論 「請廠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近期內排定時間與本標工 程之材料及設備供應商之供貨帳目進行檢核,並請森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三普公司之結算資料與各供應商比對。 二、為盡速釐清各供應商之帳目問題,排定於98年2月16日 下午3時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原審卷1第45頁);98年2 月16日之第2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有關IZXX01標之 材料供應商百晨企業等14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公司解約後, 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 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件。二、本次會議因森業公司對上述 各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擇期召開會議。請 森業公司確認辦理方式,並於下次會議由公司有決定權代表 出席。」(原審卷1第49頁),另98年6月11日協調會議結論 亦記載「㈠本標廠商森業公司律師代表於會中表示,與三普 公司解約前已進場物料設備及已施作項目之費用已支付三普 公司,後續進場的材料及設備則由森業公司與供應商另訂契 約辦理。㈡請尚有爭議的供應商就森業公司支付三普公司的 項目及款項瞭解後,確定後續應採取的處理對象及方式」( 本院卷第87頁),亦足見系爭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 務之移轉,除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供應商之供貨帳目核算 外,尚涉及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承攬之結算比對資料,嗣後 兩造除就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供貨帳目仍續行核算外,另就 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之結算付款比對資料亦有爭議,何來有 承擔債務之一致表示意思可言?而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8月6 日之結算金額一覽表(原審卷1第179頁),主張被上訴人錦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載明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已 結算確認該金額之材料全數進場云云,惟查上開結算金額一 覽表僅有上訴人與三普公司之簽認,並未經錦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會同結算簽認,而上訴人已辯稱該結算金額一覽表僅 係由三普公司負責人陳永錚在未提供下包商進貨明細的情形 下,由其說明再由上訴人記錄所得,且事後三普公司及被上 訴人均未提供任何說明及證明文件以供結算等情,此觀之結 算金額一覽表之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欄係記載「 可能代處理金額」一項,亦足見該結算金額一覽表並非兩造 間同意確定之結算資料,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己與上訴人 間之確定結算資料,自不得以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之結算金 額一覽表,即謂兩造間業已確定結算完成,況其餘被上訴人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更未列入該結算 金額一覽表內,益見兩造確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 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75萬6,000元、錦億實業有限 公司67萬6,409元、名億五金有限公司21萬5,2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 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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