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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人 名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鴻,因吳明鴻死亡,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變更為吳坤茂,經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2月間次承攬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遠 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 之木質防火門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施作材質不同,而以兩種價格向被上 訴人報價,若以表面木皮夾板以一般天然木噴漆,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20萬元,若以「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 ,則重新計價辦理追加,總價為664萬5,240元,前開價格經被 上訴人確認無誤。查業主之樣品屋以「科定(KEDING)」等級 為標準,伊為符合業主要求,就防火門門扇,同樣以「科定」 等級施作,並經業主驗收,是工程款應為664萬5,240元,然被 上訴人卻僅給付520萬元,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尚有144萬5, 240元工程款未給付。又本件工程除前開工程款未給付外,尚 有因完成工作後,防火門遭其他工程施工破壞之修復費用24萬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因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 作之費用144萬5,240元,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修繕工程費用24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0萬元,並 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其單價,實際因變更增加之金 額仍應以雙方依契約最後議定者為準。估價單記載如採用科定 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程款追加。兩造未曾就科定板進行議價, 上訴人亦從未踐行合約第6條及估價單所載之變更程序,上訴 人請款單全部請款金額亦為520萬元。兩造約定「一般天然木 皮噴漆」材料,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門板門扇並非「科定等級木 皮」,縱上訴人以工程完成噴漆之塗裝木皮施工,亦在系爭工 程合約範圍內,業主縱同意原審原證5所示之成品木皮樣品, 亦僅確認其材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97年12月1日發文 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絡單說明記載:上訴人以科定等級木皮配 合施作,忙亂中疏忽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或業 主均不知情且未同意上訴人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上訴 人以科定板施工,成本未必提高,因工期縮短反獲有利益,且 被上訴人受領業主之承攬報酬亦未增加,故被上訴人未因此受 有任何利益。如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上訴人未告知 變更施作方式,致被上訴人未能與原定作人進行變更工程程序 ,而受有該差額之損失,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額抵銷。 上訴人所為之門框扇修復工程,系於工程驗收即工程交付前所 施作,屬原工程範圍,兩造並未另外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有支出24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5,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4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遠鼎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工 程名稱為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客房木質防火門及五 金門鎖工程。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 總計為520萬元,備註欄第1點記載:「以上門扇表面木皮夾 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如採用『科定(KEDING)』等級之 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程款追加,以666萬5,240元計 價(含5%加值稅)。」兩造於97年3月11日簽訂臺南香格里拉 木質防火門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包總金額為 520萬元。 ㈢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0萬元 。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出具之工程聯絡單,說明第13點記 載:「本案已圓滿完工,然本公司付出的成本遠遠超過預期 ,本公司確實以『科定』等級木皮配合施作,忙亂當中疏忽 未告知公司,請包涵。」等語。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以新 興郵局第84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 上訴人144萬5,240元。 ㈣被上訴人曾向業主臺南遠東飯店請求防火門進場整修追加費 用,以12個工作天,每天需要10個人,每人次以工資2,000 元計算,總計24萬元。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75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之「『科定(KEDING)』等級之 木皮夾板」,其意義為何?其是否比「『一般天然木皮噴漆 』之木皮夾板」較貴?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門扇表面之木板,係約定為「一般天然木皮 噴漆」材料抑或為「科定等級木皮」材料?上訴人實際施作 之門板門扇是否為「科定等級木皮」? ㈢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金額為520萬元抑或為664萬5,240元? ㈣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業主即遠鼎公司對於上訴人進場施作使 用之材料是否有審核決定權?被上訴人或業主是否知情並同 意上訴人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 ㈤上訴人以科定等級木皮材料施作工程,是否屬工程合約第6 條工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踐行 辦理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手續?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添附行為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價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告知變更施作方式,致被上訴人未能與原定作人進行變更工 程之手續,而受有該差額之損失,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價額抵銷,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何時交付原契約的門扇及門框給被上訴人?如已交 付,兩造是否於原契約外就門扇及門框修復部分另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工程費用新台幣24萬元?上訴人是否實際施作門 扇及門框之修復?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前 述工程款? 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如估價單所載規格數量 之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木質甲種防火門予以按裝,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5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主張尚 有144萬5,240元工程款未給付,為無理由。 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20萬元。 ⑴97年3月7日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記載: 「F60A木質甲種防火門(規格2150×0000)000樘、F60A 木質甲種防火門(規格2150×1050)2樘、F60A木質甲種 防火連通門(規格2150×900)15樘、F60A木質雙開甲種 防火門(規格2150×1800)32樘、F60A木質甲種防火門(2 15 0×1000)32樘,總計520萬元 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 整」,其備註欄記載:「⒈以上門扇表面木皮夾板為一 般天然木皮噴漆,如採用『科定(KEDING)』等級之木 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程款追加,以陸佰陸拾肆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計價(含5%加值稅)。⒉含立框及門扇 按裝(包括五金配件按裝但不含門鎖按裝。...」(原法 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5頁)。嗣後 兩造97年3月11日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範圍及金 額:本範圍所指依係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確認台南香格 里拉遠東大飯店所列之木質防火門工程,其施作比照合 約條文辦理一切設備依照本合約及估價單所訂詳細施工 介面。廠商(即上訴人)承包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 元正。」(原法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10頁)。由於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後,兩造方簽 訂工程合約,關於上訴人之報酬,嗣後兩造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已約定「承包總金額520萬元」,則應以工程合 約之約定為準。兩造約定「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材料, 估價單記載「品名」欄記載:「木質(雙開)甲種防火 (連通)門」,並於備註欄⒈前段記載:「以上門扇表 面木皮夾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顯指材質為「木質 」,施工方法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至於估價單備 註欄⒈後段記載:「如採用『科定(KEDING)』等級之木 皮夾板,則重新價計價辦理工程款追加」,僅係如果被 上訴人事後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則雙方重新計價 辦理工程款追加之意。自兩造間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之記 載,可知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將如估價單 所載規格數量之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木質甲種防火門予以 按裝,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520萬元。上訴人如依 約將如估價單所載規格數量之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木質甲 種防火門予以按裝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520萬 元,至於該甲種防火門如何施作或購買、如何噴漆、在 何處噴漆等,在所不論。證人林文法即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到場證稱:「(當初兩造約定的價金及給付內容為 何?)約定價金是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520萬元,上訴 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依照估價單的防火門的數量、規格。 ( 依工程合約及估價單,證人當時有無跟吳坤茂同時約 定520萬元與664萬5,240元兩個金額?)沒有,合約非常 清楚就是1個金額520萬元。(證人是否因為520萬元材料 比較便宜,所以先約定520萬元,倘若業主不同意,再 以6 64萬5,240元的材料施作?)沒有520萬元與664萬5, 240元的比較問題,系爭工程的內容就是520萬元,業主 發包給被上訴人的就是520萬元的內容,所以被上訴人 轉包給明鴻公司也相對的就是520萬元的內容,就是木 皮噴漆,跟科定完全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林文法之證詞與合約及估價單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抗 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經分別就系爭工程採用 「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或「科定等級木皮」,分別約定 價格為520萬元及664萬5,240元云云,並不足採。 ⑵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簽約定金:甲方(即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同時支付合約總金額10%之即期 票或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合約訂金,計 52萬元,乙方需開立同等金額之保證本票,俟全部工程 驗收合格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估驗款:乙方須於 每月20前提送請款單、發票及其它必要文件至甲方,按 已完成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支付,於門框按裝完成支付 30%,門扇及五金按裝完成支付60%,每期之估驗款經業 主初驗通過,均需依規定保留10%,共計請款80%。驗 收款10%:乙方應配合甲方或業主所委託人員進行系統 設備按裝及測試,經業主規定驗收完成後合計請款10% 。」(原法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 審卷㈡第10至11頁)依上訴人請款資料之記載,其係於9 7年5月20日第2次請款、同年6月16日第3次請款、同年8 月20日第4次請款、同年10月20日第5次請款,並於同年 12月27日出具尾款發票52萬元,其歷次請款金額均係以 總金額520萬元為基礎而計算(統一發票、工程明細表、 請款單見原審卷㈡第80至9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履行 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木皮夾板係94年3、4月間向科彰公司 所購買(買賣簡約、訂購確認單、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118至122頁),發生在上訴人第2次請款之前,上訴人 主張門框門扇於97年5月23日、97年8月20日按裝完畢( 本院卷第286頁),分別發生在上訴人日第3次請款之前 及第4次請款之時,由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估驗款部分 是實做實請,如合約金額為664萬5,240元,上訴人當以 總金額664萬5,240元為基礎而計算歷次請款金額,上訴 人歷次請款金額既均以總金額520萬元為基礎而計算, 益證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確係520萬元。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採用「一般天然木皮噴漆」,上訴人 已依約施作,尚難認為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門板門扇為「科 定等級木皮」。 ⑴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將如估價單所載規格 數量之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木質甲種防火門予以按裝,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20萬元,已如上㈠ ⒈⑴所述,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採用「一般天然木 皮噴漆」。 ⑵關於97年3月7日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備 註欄⒈後段記載:「如採用『科定(KEDING)』等級之 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程款追加」,關於該「科 定(K EDING)等級木皮夾板」之意義,中華民國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5月31日以報告書 回覆:「科定夾板3.3mm貼30條木皮後約3.6mm統稱3.6m m科定板與市場通用的2.7mm~3mm貼25~30條木皮後約3mm ~3.3m m有所區隔。因此業界人士習稱3.6mm為科定板。 」(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於101年7月17日補充說明: 「科定木皮板厚度為3.6mm、塗裝方式為機械生產線製 作、使用塗料為感光UV塗料,另有3mm厚度之科定板, 但為訂製厚度,會增加費用。」(本院卷第198-1至198- 2頁),於101年8月6日補充說明:「以厚度、塗裝方式 、使用塗料或生產線工廠手工或現場施工為區分係以市 場一般的判斷標準為依據,...業界一般通稱所謂的科 定板大部分會認定為3.6mm...」(本院卷第214-215 頁) ⑶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遵守業主『工程承攬契約條款』及『廠商標單價格特約 條款』之規定,該等條款並構成本合約之一部份。」( 原審卷㈡第11頁),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承攬契約之 附屬條款第3-1條:「本工程使用材料,應經甲方(即業 主)檢驗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方能使用。」第6-3 條:「乙方應完全遵照甲方所附之施工說明圖面及附件 各項規定施工。」(原審卷㈡第73頁),是上訴人應遵守 施工說明圖面及附件各項規定施工,業主對於使用材料 有檢驗權,上訴人所提材料必須符合契約規範,並經業 主審查合格後始得於施工中使用。觀諸被上訴人與業主 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標單及圖說(原審卷㈠第72至82 頁),其中工程圖說上「防火門扇立面意圖」記載:「 門扇雙面白橡木染深色噴漆處理」、「防火門扇材質示 意圖」記載:「3mm夾板白橡木皮平貼染深色噴漆處理 」、「防火門框斷面示意圖」記載:「實木門框染色噴 漆處理(APUR冰片木)」、「施工說明」記載:「(甲種 木質防火飯店房間門F60A)...⒉門框:實木門框KAPUR( 冰片木)染色噴漆處理。...⒊門扇:...⑵門扇中心材 為36mm木質纖維板及耐燃一級6mm防火板組成,表面材 3mm夾板白橡木皮平貼染深色噴漆處理。...」(原審卷 ㈠第78至82頁),並未提及須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 作。業主所委託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工程管 理人員張序妮於原審證稱:當初設計師所提供之材料為 橡木染色,圖說內容已記載清楚,規範要求橡木皮染色 ,所有性能要符合契約的規範,設計師沒有指明一定要 用科定公司的產品,而是要符合契約規範,契約發包不 能指定廠商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64頁、65頁反 面),可為佐證。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 人與業主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標單及圖說,均未約定 須使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而業主所具有之權利 ,乃審查木皮夾板材質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而已,是 在未變更防火門表面材質規範為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之 情形下,業主無權指定防火門表面材質須以科定等級之 木皮夾板施作,而依張序妮之證詞,業主並未指定採用 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上訴人主張採用科定等級之 木皮夾板施工係由業主指定施作云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木皮夾板係向科彰 公司所購買,並提出97年4月1日橡木皮夾板800片買賣 簡約影本(本院卷第118頁)、97年3月27日橡木特殊染雙 色橫貼合板訂購確認單影本(本院卷第119頁)、科彰公 司出貨後所交付之97年4月12、14、15日估價單影本(本 院卷第120至122頁,上訴人書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14頁) 為證,其中買賣簡約影本僅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文、並無科彰公司印文或人員簽章,訂購確認單及估價 單影本亦無科彰公司印文或人員簽章,被上訴人否認該 等文書之真正,經函詢科彰公司,該公司函覆:「經本 公司核對有關帳務,確實係本公司與明鴻木器股份有限 公司之交易,其上記載內容均無誤,至原本部分因年代 久遠,本公司並無留存原本。」(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雖經科彰公司核對帳務有該筆交易,僅能認為上訴人與 科彰公司有該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交易,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提文件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估價單所記 載系爭工程共需383樘防火門,規格分別為2150×1000 、2150×1050、2150×1800、2150×900(估價單見原法 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5頁),而上 訴人向科彰公司採購之數量為800片,規格為3mm3×7需 求尺寸:90×220cm (買賣簡約及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量及規格並 不相符,又估價單所載指送地址為高雄縣○○鄉○○路 ○○○號(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台 南市遠東大飯店(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未能證明上訴 人向科彰公司購買之木皮夾板實際為系爭工程所用。又 上訴人所提原證五木皮色樣品彩色照片,及買賣簡約、 訂購確認單、估價單所載「橡木皮夾板」、「橡木特殊 染雙色橫貼合板」,尚未能認為符合上開中華民國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 載之「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故難認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門板門扇為「科定等級木皮」。 ⑸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業主(遠鼎股份有 限公司)因故認為工程全部或部分需予變更時,乙方不 得異議。...因變更而增減金額應依照業主『工程發 包驗收款辦法』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其 單價,實際因變更增加之金額,仍應以雙方依本契約最 後議定者為準。...乙方同意只要有變更部份開始動 工,乙方須於次月15日前將每筆工程變更之工程澄清單 送交甲方,甲方依業主所指定之議價單位就該變更部份 進行計價或議價,否則甲方有權就工程澄清單所載變更 部份不予計價。」(原法院98年補字第516頁9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2頁)依約若業主認為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 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惟就變更部分有新增項目時, 由兩造重新議定單價,且上訴人必須將變更部分之清單 送交被上訴人,兩造並就此變更部分辦理計價或議價。 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業主之工程並未辦理變更,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張序妮證稱:「(本件門的部分有無工 程變更?)所有工程變更我們會寫工程變更指示,本件 沒有。(所以你自己也沒有作變更工程的指示?)是。」 (原審卷㈡第65頁),是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工程在未有 變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工程 應無變更之需求,且業主審查上訴人所送審之材料,乃 本於契約約定之規範而為審查,並未指定採用科定等級 之木皮夾板施作之情形,已如上述,且業主所要求之木 皮材質並不僅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為限,只須符合契 約所約定規範之木皮夾板皆可使用,與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所約定之變更設計要件不符。若上訴人於施工中 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應會立即於施工中向被 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惟其乃於工程完成後始向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張序妮 於原審證稱:「發包圖說有就材料、材質規範,當初明 鴻公司有簽送一塊黑檀木但與規範不符,後來也有陸續 送幾個不合發包採購規範的來,最後確認的是原證五這 塊。...(提示原證五,當初簽名時如何確認符合契約規 範?)我簽名是簽確認材質的表面與設計師要求符合, 當初簽原證五就是確認是橡木染色,用肉眼看就可以確 認。...(你的意思是原證五的品質符合契約規範,但他 到底是不是科定?)公司在任何發包不指定任何廠商, 當初明鴻公司材料送審一直不過,明鴻公司有問這些材 料是哪幾家有在做,我有告訴他兩家廠商,一家是科定 ,一家是科板或板定(名稱不確定)。科定是有製造木皮 板材的公司,可是設計師沒有指明一定要用此公司,而 是要符合契約規範。」(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 、第65頁正反面)上訴人最初簽送之黑檀木與工程圖說 要求之橡木皮染色不符,係因其材質(黑檀木)不符業主 要求(橡木)而未通過,其後所送幾個亦與規範不合,而 張序妮針對上訴人詢問材料廠商而答以兩家廠商名稱, 並未指定上訴人使用該等廠商之材料,其重點是要符合 契約規範,與是否為「科定等級木皮夾板」無涉,尚難 因此認為業主要求或知悉或同意採用「科定等級木皮夾 板」。上訴人97年12月1日發文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聯 絡單」說明第13點記載:「本案已圓滿完工,然本公司 付出的成本遠遠超過預期,本公司確實以『科定』等級 木皮配合施作,忙亂中疏忽未告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 ,請包涵。」(原審卷㈠第17頁),足認上訴人於發文前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木皮夾板係為科定 等級之木皮夾板,且上訴人之歷次估驗計價,均係以一 般天然木皮噴漆方式總金額520萬元計算請款金額,並 非以總金額664萬5,240元為計算基礎,已如上㈠⒈⑵ 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得知悉上訴人採用科定等級之木 皮夾板施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業主及被上訴人皆已知 悉及同意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並不足取。 ⒊綜上,兩造約定採用「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方式施作,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2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 施作,然尚難認為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門板門扇為「科定等 級木皮」,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20萬元,上訴人主張 尚有144萬5,240元工程款未給付,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添附行為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144萬5,240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 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 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 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 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 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 ,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 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非約定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上訴人實 際亦非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 受有利益。 ⒊縱認上訴人實際係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該等木皮 夾板已附合至業主之不動產,業主已取得該等木皮夾板之 所有權,然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並沒有變更,被上訴人 所受領業主之承攬報酬未有增加,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 人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而受有利益。 ⒋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科定等級木皮夾板施作而受有利 益,證人曾清山證稱:現場噴漆造成污染及延長工期,如 果在工廠加工品質穩定且可縮短工期,科定等級木皮高出 天然木噴漆木皮3成,最多可高出10倍(本院卷第154頁反 面),而依上訴人主張其係使用科定等級木皮夾板所提出 買賣簡約、訂購確認單影本之記載,買賣標的及單價為橡 木皮夾板800片、每片800元(稅外加),則買賣總價為64萬 元(含稅為67萬2,000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 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如依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方式施作之材料 費、噴漆工資成本等資料,無從計算兩者之差額,尚難認 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金額。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未於 原契約外就門扇及門框修復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費 用24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合約之門框安 裝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合約之門 扇及五金安裝交付被上訴人,則損壞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兩造就門框門扇修繕部分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並約 定工程費用24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其確實 交付之證據,亦未舉證其支出24萬元,系爭工程以驗收完 成日為交付日,系爭防火門設備系統係於98年1月19日辦 理複驗完畢,該日始為系爭工程之交付日。 ⒉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 險由定作人負擔。」上訴人主張97年5月23日交付門框、 同年8月20日交付門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 工作之日期。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 估驗款:乙方須於每月20前提送請款單、發票及其它必 要文件至甲方,按已完成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支付,於門 框按裝完成支付30%,門扇及五金按裝完成支付60%,每期 之估驗款經業主初驗通過,均需依規定保留10%,共計請 款80%。」」(原法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係屬付款條件之約定,依約上 訴人完成該等項目時即得請款,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工作 時始得請款,被上訴人雖已依上訴人之請款而給付工程款 ,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於斯時已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 換言之,兩造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實際 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公司特別 助理陳志誠證稱:「(被上訴人何時將工程交給業主?) 在 2009年1月19日複驗完成後。(上訴人何時將系爭工程交給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上訴人沒有辦理正式的驗收及移交 ,上訴人沒有很正式的將系爭工程交給被上訴人。」( 本 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法證稱:「(被上訴人 何時將工程交給業主?)在98年1月19日做複驗交給業主。( 上訴人何時將系爭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我們與明鴻公司 並沒有明定的工程移交。」(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上訴 人未能敘明「97年5月23日交付門框、97年8月20日交付門 扇」其受領交付之人及受領方式,亦未舉證證明,應認上 訴人於98年1月19日業主複驗完畢時,始將系爭工程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至11月間所為之修復 工程(原審卷㈠第17、46頁),係在98年1月19日系爭工程 交付日之前所施作,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該筆修復費用。 ⒊上訴人97年12月1日工程聯絡單記載:「已按裝完成之門 框扇,因工地管理不良全數遭損傷,本公司從10月進場修 復至11月底才退場。」(原審卷㈠第17頁)為上訴人製作之 文書。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9日工地備忘錄記載:「 受文者:遠東建經辜博圍 發文者:名笙陳志誠 副本: 建經張序妮 主旨:防火木門進場整修追加費用相關事項 內容:⒈門框於5/23全數安裝完成,...8/20完成所有 門扇安裝...⒉9/19為配合壁紙施作,陸續拆除門扇保護 紙套後發現,因各項工種趕工造成門扇、門框被刮傷、撞 傷,受損情況嚴重,各項工種未善盡應有愛惜使用之責任 。目前已知數量已有60多樘門扇/框必須重新整理維護, 數目尚在增加中。...⒌現場需要整修損傷的數量相當多 而且整修施工時間緊迫,經相關協力廠商現場勘查後,需 要12個工作天,每天需要10個人次施工,每人次以工資2, 000元計算,工程費用為24萬元(不含稅),倘若現場因配 合其他施工進度需增加工作天數,則依此類推再行追加。 ...陳志誠」(原法院98年補字第516號卷第14至15頁)被上 訴人公司當時之特別助理陳志誠到場證稱:「這項費用原 本不在兩造的契約內,但因為現場施作的部分有損傷,業 主要求修繕,而上訴人認為要修繕的部分很多,所以要求 要支付費用,因此上訴人要求我們向業主請求的。該點所 記載的日數與人數都是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 答應上訴人支付此項費用,但我們可以協助上訴人向業主 請求,如果業主願意支付,則被上訴人願意將該費用交付 上訴人,如果業主不願意支付,就不會有該項修繕費用。 發文之前被上訴人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該項修繕是屬於系爭 契約範圍之內,所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項修繕費用。」 (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法證稱:「這 是明鴻公司不斷提出要求追加,我們一再告訴他工程還沒 有移交業主不會同意追加。明鴻公司再三提出追加要求, 明鴻公司認為業主會付追加款,所以我們基於這個理由, 我請我的同事做一個備忘錄給業主,業主的回復也是一樣 :工程未移交,保管及保護責任是明鴻公司要自己負責, 不同意支付追加款。」(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可知 該工地備忘錄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向業主爭取款 項,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有交付工作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有約定工程費用為24萬元,亦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有實際施 作門扇及門框之修復。又該工地備忘錄之副本收受者張序 妮曾回覆:工程未完成正式移交,工程慣例各承包商須自 行負責保護及保管責任,而拒絕修復費用之請求(本院卷 第150、152頁),可知工作交付前,工程慣例亦由承攬人 自負保護及保管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並未於原契約外就門扇及門框修復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費用24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因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之費用144萬5240元, 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工程之費用24 萬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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