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涂榆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
柒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若亭變更為王三中,
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9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
為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58-260頁),及
續
行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87年9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建
築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億2,860萬元。依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凡在施工
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
;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
清潔維護實施要點」(
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第6條規
定,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
府核定之處所。另就系爭工程之廢土運棄,系爭合約「假
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殘土處理(廢土)」工項
,「連續壁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導牆挖方及殘土
運棄」工項,「結構體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廢土
」工項等相關廢土運棄處理之費用。系爭工程之廢土、砂
石、廢料及磚塊之清運傾倒作業,經
債務人依約清運傾倒
時,即告履約完畢,無須伊為工作物之交付與受領,此部
分約定並
非承攬契約,不
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
消滅
時效之規定。
(二)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債務之
輔助人蔡步安、許建泰、蕭敏
隆、周書一、丁治翔,及安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寬公
司)、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因
契約或
僱傭關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
彼等聯手編製偽造不
實之憑證、文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嗣蔡步安等人在原法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對蔡步安等
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於上開刑事判決作成時即98
年9月間,方確知遭受前述不法行為詐騙,始知悉有
侵權
行為之事實。
(三)丁治翔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製作監工
日報及管理清運土方等業務,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負責
扶壁及連續壁挖土方之樺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誠
公司)開挖之土方多係泥漿,且樺誠公司運棄之泥漿根本
無法回收亦未運抵聯興公司,竟為配合棄土清運,將出土
土方之泥漿偽填為砂石,登載在屬其業務上製作之運土憑
證上,使伊陷於錯誤,給付上訴人廢土清除費用。丁治翔
為上訴人之高階主管,其違法行為,上訴人難諉稱不知,
上訴人使用不實之憑證與文書向伊請款,致伊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所為屬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屬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造成伊受有給付款項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
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伊已給付款項。另上訴人並未
依約清運廢土,本不得向伊請領廢棄土清運款項,伊亦無
給付義務,上訴人憑虛偽不實之憑證與文書領取,所受領
款項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利息。伊
並無
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
,及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另關於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嗣在本
院表明不再主張
不完全給付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見
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4,191,517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
16,940,839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1,517元
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之員工有不實登載監工日
報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被上訴人於90年7月4
日及同年8月6日即遭檢調單位搜索,被上訴人之第三科科
長劉利樑及技士林捷昌等人於90年8月17日間經檢調單位
約談到案,嗣移送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縱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行使
期間應自90年8月17日起算1年,被
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2日始對伊起訴,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
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二)伊就廢土清運工作,係分包予下包商安寬公司負責,棄土
清運計畫亦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安寬公司並
無不法或不能收容系爭工程廢土之情事。伊從未指示蔡步
安等人為任何不法行為,對於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6號
刑事判決書
所載之不法情事
毫無所悉,伊與被上訴人業務
承辦人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均已盡審核之能事,倘認伊
對文書資料審核有過失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則被上訴
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
伊之賠償責任。
(三)伊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不法行為之行為人。伊之工地主任丁
治翔並未與蔡步安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未就監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蔡步安、許建泰、
蕭敏隆及周書一等人,均非伊之
受僱人,亦與伊無任何契
約關係,縱
彼等有不法情事均與伊
無涉。丁治翔並無不實
登載之情事,其除因進行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外,別無證
據證明其與蔡步安等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不實登載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上訴人主張伊成立侵權行為,顯屬
無據。另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8月17日,其所屬人員經檢
調單位訊問,即應知悉系爭工程部分廢土棄置有不實情形
,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亦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
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向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所指述伊之員工丁治翔涉嫌
在運土憑證及監工日報內為不實登載,係發生於00年0月
00日,縱依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算10年時效,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亦已於99年1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迄至
100年4月始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得拒絕給付。
(四)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有挖除土方及運棄廢土之義務,被上
訴人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伊既已依約挖除並清運廢土,
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伊受領清運廢土費用,為有
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另伊已將廢土棄運費用支付予
安寬公司計16,780,845元,在此範圍,伊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之責。縱認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伊亦無利益可返還。
另縱認伊應返還利益,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被
上訴人因伊將廢土清運完畢所受之利益。伊就系爭工程之
廢棄土,已依約清運完畢,並未留置在工地現場,未對被
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就應清運之
廢棄土未運至指定之廢棄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所受損害
,徒以已給付予伊運棄廢土之費用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9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發包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
)」,工程總價為4億2,860萬元。
(二)蔡步安、許建泰、蕭敏隆、周書一、丁治翔等人,因偽造
文書罪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三)證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27頁
起、16-2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運棄廢
土之工程款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合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合
約;就工程廢土運棄部分,在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屬系
爭合約之一部分─見合約第3條,原審卷28頁)中「假設
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殘土處理(廢土)」工項,
「連續壁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導牆挖方及殘土運
棄」工項,「結構體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廢土」
工項等相關廢土運棄處理之費用,其已給付上訴人運棄廢
土之工程款完竣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單價
分析表及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27-34、181-185頁)
可憑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已於92年4月間完工,92年8月5日驗收合格,97年10月
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堪採信。另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車
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
依左列規定扣款處理:㈠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
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十倍計算
違約
金,自最近月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減。㈡第二次查獲屬實者
,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
二十倍計算違約金,自最近月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減。㈢第
三次查獲屬實者,除依前第㈡目規定辦理外,並停止參加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投標權乙年。㈣第四次起查
獲屬實者,各次仍依第㈡目規定辦理,直至合約『廢方處
理』費扣罄為止。」(見原審卷31頁),被上訴人並未依
該約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運棄廢土屬系爭工程之
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堪以採信;另倘上訴人有未依約定運棄系爭工程廢土之
情事,被上訴人既未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對
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扣減估驗計價款,而仍給付上訴人運棄
廢土之工程款,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運棄廢土之
工程款14,191,517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規
定及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假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
列有「殘土處理(廢土)」工項,「連續壁工程」單價分
析表編列有「導牆挖方及殘土運棄」工項,「結構體工程
」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廢土」工項等相關廢土運棄處理之
費用,有其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憑(見原審卷181-183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本即應
給付上訴人運棄廢土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之工程款,難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之工程款,並不成立不
當得利,亦如前述(詳「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運棄廢土
而向其請領工程款,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已請領金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91,517元,
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