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美妃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
歐翔宇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海庚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
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由海庚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七十八。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寶公司)、海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海庚公司)起訴主張:
㈠建寶公司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9日簽訂
承攬書(下稱
原證承攬書),約定由伊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
三軌工程中之ψ120cm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29萬9,75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上訴人富
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應於
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剩
餘保留款,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予富鋼公司
收執以支付
履約保證金。伊已完成前開工作,且達退還全部
保留款之階段,依約富鋼公司即應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前開票
據,
惟富鋼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26萬6,595元未付,且
迄未
返還前開票據,富鋼公司應給付該筆款項並返還前開票據等
語。請求富鋼公司:⒈給付建寶公司26萬6,59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返還予建寶公司。
㈡海庚公司部分:兩造於97年間簽訂承攬書(下稱原證承攬
書),約定由伊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
之ψ120cm全套管基樁工程等,工程總價為389萬0,250元,
並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富鋼公司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
1/2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剩餘保留款。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據予富鋼公司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
金。伊已依約完成工作,富鋼公司就前開工程,除應返還工
程保留款22萬1,682元及前開票據,尚應給付下列款項:①
富鋼公司自應付工程款中,無故扣除土方保留款26萬6,332
元未付,即短付工程款26萬6,332元,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請求富鋼公司給付短少之工程款。②因伊之前手未將樁彎
部分處理完善,富鋼公司要求伊修理,針對此部分工作,兩
造間另有契約存在,依該契約請求富鋼公司給付樁頭打除修
理費10萬2,375元。③9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停工7日
,受有支出吊車、410LC台機具、210PC台機具等租金之損害
計19萬6,000元,屬因可歸責於富鋼公司之事由額外增加之
施工成本,依工程慣例及
民法第491條、第234條及第240條
規定,富鋼公司應賠償該損害等語。請求富鋼公司:⒈給付
海庚公司78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返還
予海庚公司。
富鋼公司
抗辯: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樁頭打除及RC大底完成後
,始能領取5%保留款,建寶公司未施作樁頭打除工作,並未支
出樁頭打除之費用,至海庚公司之樁頭打除工作,亦僅施作其
中17支,剩餘54支則係富鋼公司另覓他人代為施作,是
彼等尚
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報價單
第4點已明文約定以「業主即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泰營造)放款時程」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款項之停止條件,伊對基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迄未獲償,
則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保留款。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樁頭打除工程係
於96年12月由海庚公司代為完成,
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該時起
算,然建寶公司遲至99年5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依海庚公司所
自
承之大底RC完工時間97年1月底起算,海庚公司遲至99年5月方
提起本訴,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兩
造係以「業主退還伊履約保證票」作為建寶公司、海庚公司請
求伊退還
系爭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
渠等並未提出任何業主
基泰營造核退履約保證票據予伊之證據,自無請求退還系爭履
約保證票之權利。另海庚公司需提出廢土清運證明文件舉證證
明其已將廢土運至廢土場傾倒,始得請領土方保留款,又海庚
公司所提原證8號計價請款單
所載計價日期為「2007/1/29」,
海庚公司遲至99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期間
。樁頭打除工程係海庚公司代建寶公司所施作,依海庚公司96
年11月30日請款單所示為6萬8,040元,
而非10萬2,375元,又
伊曾代墊鋼筋運費8,400元,經扣除後,伊雖應給付海庚公司5
萬9,640元,惟被證7請款單日期為96年11月30目,已逾2年時
效期間。海庚公司主張停工損害原因發生時間為96年11月23日
至同年月29日,則其遲至9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樁頭及完整性保留款部分
,因訴外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民公司)、通傑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通傑公司)分別代為施作54支樁頭、基樁完整性測試
部分,伊此給付俊民公司15萬8,760元、通傑公司2,100元,扣
除後保留款僅餘6萬0,821元。土方保留款部分,系爭工程第1
至3期之15%土方款項(未稅)各為29萬8,350元、29萬2,500元、
4萬2,525,此3筆土方款項原應待海庚公司出具廢土運棄證明
單向富鋼公司請領,惟海庚公司於第3期計價請款時請求先退
回第1、2期土方款項,伊基於商誼並信賴海庚公司會補提相關
證明文件,遂先暫予支付第1、2期土方保留款,稅後合計共62
萬0,393元〈(298,350+292,500)×1.05=620,393〉,惟海庚公
司迄未提出廢土運棄相關證明文件,且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贊勝已於原審自承未施作廢土運棄工程,而係就地填平,是海
庚公司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報酬,故海庚公
司溢領此部份款項自應退還,因此,伊對海庚公司有62萬0,39
3元債權存在,自得與海庚公司主張之保留款22萬1,682元、26
萬6,332元土方保留款、停工損害19萬6,000元及代建寶公司施
作樁頭打除之工程款10萬2,375元等債權相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㈠富鋼公司應給付建寶公司13萬3,297.5元,及自9
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富鋼公司應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返還予建寶公司。㈢富鋼公司應給
付海庚公司6萬0,822元,及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富鋼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
返還予海庚公司。㈤建寶公司、海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建寶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寶公司部分廢棄。㈡富
鋼公司應再給付建寶公司13萬3,297.5元。海庚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庚公司部分廢棄。㈡富鋼公司應再給付海
庚公司72萬5,567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富鋼公
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富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㈢項、第㈣項及第㈥
項命富鋼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㈨項、第㈩項准海庚公司
假執行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海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海庚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富鋼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㈠項、第㈡項、第㈥
項關於命富鋼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㈦項及第㈧項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建寶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建寶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建寶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與富鋼公司簽訂原證承攬書,約
定由建寶公司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
ψ120cm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5%,富鋼公
司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保留款(即工程款2.5%),大
底RC完成後退還其餘保留款。富鋼公司就原證承攬契約,
於付款予建寶公司時,計扣除工程保留款26萬6,595元未付
。建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票據予富鋼公司收
執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海庚公司於97年間與富鋼公司簽訂原證承攬書,約定由海
庚公司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ψ120
cm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5%,富鋼公司應於
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其
餘保留款。海庚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據予富
鋼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富鋼公司就原證承攬契約,
於付款予海庚公司時,計扣除工程保留款22萬1,682元未付
。
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㈠建寶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6萬6,595元,有無
理由?
㈡建寶公司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有無
理由?
㈢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2萬1,682元、短少
之工程款26萬6,332元、停工損害19萬6,000元、代建寶公司
施作樁頭打除工作之工程款10萬2,375元,有無理由?
㈣富鋼公司主張其對於海庚公司有溢領土方款項62萬0,393元
之返還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票據,有
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建寶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3萬3,297.5元部分
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⒈建寶公司主張:伊已完成前開工作,且達退還全部工程保
留款之階段,依約富鋼公司即應返還工程保留款26萬6,59
5元,原證承攬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5%保留款,並非樁
頭打除完成或大底RC完成之費用,故當保留款給付之條件
成就、無其他瑕疵待扣事項時,富鋼公司即應全數給付保
留款,否認樁頭打除為工作內容,系爭工程經業主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5月1日終止契約,應以該日作為驗
收合格日並起算請求權時效,建寶公司於99年5月21日起
訴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並未
罹於時效。富鋼公司抗辯:
建寶公司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建
寶公司並未支出樁頭打除之費用,契約第8條第4、5項及
報價單第4點已明文約定以「業主放款」作為建寶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款項之停止條件,因業主基泰營造尚
未給付保留款給富鋼公司,停止條件尚未生效,故保留款
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縱建寶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惟大底RC工程係於96年12月由海庚公司代為完成,建寶公
司遲至99年5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係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
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建寶
公司與富鋼公司間締有承攬契約,富鋼公司為此契約之定
作人,自對建寶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原
證承攬書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⒊請款日期:乙
方(即建寶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完成數量進行估驗申
請,否則將延至下一付款日期給付。⒋付款辦法:基樁請
款每次95%(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5%保留款(60天票
期,樁頭打除完成後申退2.5%,大底RC完成申退2.5%)。
⒌領款日期:請款次月27日下午2至5點(遇假日順延,週
六不付款),
本案若遇業主放款時間延後,承欖商需無條
件配合。」(原審卷㈠第7頁)第8條第3、4項約定建寶公司
應於每月25日前申請估驗付款,富鋼公司每次付款時僅須
支付95%估驗款,其餘5%估驗款則為工程保留款,同條第5
項約定「領款日期」為請款次月27日下午,倘富鋼公司因
業主基泰營造付款時程拖延,而未在建寶公司請款次月27
日下午付款,建寶公司應
予以配合,富鋼公司不因此負遲
延付款之責,該條項
乃富鋼公司付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
並非指當業主基泰營造遲延付款或未付款時,富鋼公司即
得
免除對建寶公司所負付款義務,亦即並非付款之條件,
縱基泰營造未履行其對富鋼公司所負之付款義務,富鋼公
司亦不得主張建寶公司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留款
。
⒊本件建寶公司、海庚公司先後向富鋼公司承攬施作套管基
樁工程,而套管基樁工程事實上是高架鐵路支柱之地基工
程,施工者必須負責往下挖基樁、灌漿,灌好的混凝土圓
柱就是基樁,但因基樁還要與高架橋支柱連接,所以在基
樁上方約1米半的部分,要將混凝土打除,讓鋼筋露出以
連接高架橋支柱
等情,
業據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贊勝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06頁),足見此項工程之
承攬
人,須將灌漿完成之基樁頂部混凝土打除,方屬完成工作
。陳贊勝證稱:「建寶公司退場時,他們所作的基樁樁頭
混凝土都沒有打除,一開始富鋼公司是自己找其他工人來
做,用機器去打除混凝土,結果把樁頭裡的鋼筋都打歪掉
了,富鋼公司有請海庚公司去修理打歪掉的鋼筋部分,另
一墩則是請海庚公司派工人以人工去打除樁頭的混凝土。
」等語(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足認建寶公司並未完成
基樁樁頭混凝土打除工作即退場,要
難認為其已依約完成
工作。
⒋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為給付工程款時保留
部分款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有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
落後或施工瑕疵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代為
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
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
求償無著之風險
。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情節而須對定
作人負違約責任之擔保。本件原證承攬書第8條第4項針
對工程款之給付,有定作人富鋼公司得於付款時扣除工程
保留款之約定,雖原證承攬書內未載明工程保留款之作
用,
堪認本件工程保留款係作為建寶公司違約之擔保。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工程保留款雖為承攬人損賠責任之擔保,然
究其本質仍屬工程款之一部,是承攬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
權時效,仍應
適用上開規定。原證承攬書第8條第4項約
定建寶公司分2期申退工程保留款,於完成樁頭打除工作
時得申退1/2即第1期工程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時申退
1/2即第2期工程保留款,是依約建寶公司得請求富鋼公司
返還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樁頭打除及大底
RC完成時起算。
⒌建寶公司須將灌漿完成之基樁頂部混凝土打除,方屬完成
工作,本件建寶公司未依約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係由富鋼
公司委請海庚公司代為施工,已如上⒊所述,建寶公司雖
未親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但富鋼公司既已委請海庚公司
代為完成樁頭打除工作,建寶公司即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返
還第1期工程保留款,惟第1期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海庚公司完工時起算。建寶公司主張「樁頭打除」並非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兩造約定之第1期保留款給付之時點
,為以
自始不能發生之事實作為清償期,不生清償期屆至
起算時效之效力,應以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時起算
云云,
並不足採。海庚公司及富鋼公司對於此部分樁頭打除工作
之工程款金額主張互歧,海庚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金額
為10萬2,375元,固據其提出請款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之
品名欄記載「基樁工程款」(原審卷㈠第90頁),然海庚公
司與富鋼公司間有二份與基樁有關之契約,尚難認為該發
票係針對代建寶公司樁頭打除工作,參以海庚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贊勝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富鋼公司現場的工作人員
王豫台叫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派點工來做此部分的工作,每
個點工一天工資2,5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06頁),
核與富
鋼公司為證明此部分工程款為6萬8,040元所提出之由王豫
台簽收、其上記載點工工資為2,500元之計價請款單相符(
原審卷㈠第122頁),應認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6萬8,040
元,應自第1期工程保留款13萬3,297.5元中扣除,建寶公
司原得請求富鋼公司返還餘額6萬5,275.5元(建寶公司主
張富鋼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不得
扣款云云,民法第493條第1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惟本件乃建寶公司工作
未完成,並非工作瑕疵修補,故無民法第493條定期修補
規定之適用)。惟富鋼公司所提海庚公司請款
發票日期為
97年1月10日(原審卷㈠第122頁),陳贊勝證稱:請款發票
係於工作完成後1個月方開立等語(原審卷㈠第107頁),可
推知海庚公司至遲約在96年12月間即已完成該部分樁頭打
除工作,惟建寶公司遲至99年5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富鋼公司返還全部工程保留款26萬6,595元,就第1期工
程保留款部分,建寶公司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富鋼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⒍系爭套管基樁工程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予基泰營
造施作之「代辦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第三軌高架工程
」(下稱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一部,而基泰營造因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且擅自停工未繼續施作完成,而遭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5月1日致函基泰營造終止契約,雙方
並就基泰營造已施作部分完成結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函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兩造均同認原證承攬書
第8條第4項所指之「大底RC」為基泰營造自行施作與基樁
相連接的墩柱部分(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富鋼公司並坦
認基泰營造於退場前並未完成全部之大底RC工作(原審卷
㈠第190頁正反面、卷㈡第57頁反面),是本件關於建寶公
司第2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明確之起算日。
本院審酌系爭套管基樁工程係富鋼公司向基泰營造分包部
分工程後再轉包予建寶公司施作,且富鋼公司之上包基泰
營造因違約而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終止系爭鐵路高架
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基泰營造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之工
作,事實上已無完成之可能,故應以基泰營造與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間之契約終止日視為本件之大底RC完成日,
亦即,建寶公司對第2期工程保留款13萬3,297.5元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98年5月1日起算。準此,建寶就第2期工程保
留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富鋼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並非有理。
⒎綜上,建寶公司須將灌漿完成之基樁頂部混凝土打除,方
屬完成工作,建寶公司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而由富鋼公
司委請海庚公司代為施工,富鋼公司既已委請海庚公司代
為完成,建寶公司原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返還第1期工程保
留款,惟第1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建寶公司僅得請求第2期工程保留款13萬3,297.5元。
㈡建寶公司得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票據。
⒈建寶公司主張:伊已完成前開工作,且達退還全部保留款
之階段,依約富鋼公司即應返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票
據。富鋼公司抗辯:依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係
以「業主退還富鋼公司履約保證票」作為建寶公司請求富
鋼公司退還系爭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建寶公司並未提
出業主基泰營造業核退履約保證票據予富鋼公司之證據,
自無請求退還系爭履約保證票之權利等語。
⒉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為確保當承攬人發生違約情節致
其受損時,其對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不致求償無門,輒
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簽發履
約保證票據。原證承攬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建寶公司)同意提出合約承欖總金額之10%作為本工程之履
約保證,此履約保證得採銀行出具之公司
本票或履約商業
保證票及公司支票,退還乙方之時機需待甲方(即富鋼公
司)業主核退予甲方後即可退還乙方履約保證票據。」(原
審卷第8頁)約定由建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履約保證票據由富鋼公司收執。建寶公司所承攬之工作,
僅有樁頭打除工作未依約完成,而富鋼公司因建寶公司此
部分違約所受損害,可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為僱工施作
之費用而全額獲償,已如上㈠⒌所述,自履約保證之目的
而論,富鋼公司對建寶公司既無其餘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
存在,即應將用以擔保賠償請求權之履約保證票據返還建
寶公司。是建寶公司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票據,為有理由。
⒊基泰營造係為履行其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系爭鐵
路高架工程承攬契約,方轉包部分工程予富鋼公司施作,
而該契約業於98年5月1日提前終止,已如上述,是富鋼公
司與基泰營造間之轉包契約,於98年5月1日後亦無法繼續
履行,即應進行結算。富鋼公司於98年間即針對該轉包契
約未獲基泰營造給付之工程款,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基泰營
造給付,已獲勝訴判決,於98年9月29日確定(原法院98年
審建字第1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
又基泰營造就該轉包工程迄今未曾請求富鋼公司負違約責
任,可知就此轉包工程,富鋼公司對基泰營造尚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並無賠償義務,富鋼公司得向基泰營造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支票,而怠於請求,卻於本件以基泰營造未核
退履約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上開票據予建寶公司,所辯自
非可採。
㈢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6萬0,822元、短少之
工程款26萬6,332元部分,計32萬7,154元部分為有理由,餘
為無理由。
⒈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2萬1,682元部分
,其中第2期保留款6萬0,822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
由:
①海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請求富鋼公司給付保留款
22萬1,682元。富鋼公司抗辯:海庚公司未完成樁頭打
除及完整性測試,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②
經查:海庚公司與富鋼公司間締有承攬契約,富鋼公司
為此契約之定作人,自對海庚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義務。原證承攬書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
..⒊請款日期:乙方(即海庚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
完成數量進行估驗申請,否則將延至下一付款日期給付
。⒋付款辦法:基樁請款每次95%(一半現金、一半45天
期票)、5%保留款(60天票期,樁頭打除完成後申退2.5%
,大底RC完成申退2.5%)。⒌領款日期:請款次月27日
下午2至5點(遇假日順延,週六不付款),本案若遇業主
放款時間延後,承欖商需無條件配合。」(原審卷㈠第
17頁)第8條第3、4項約定海庚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申請
估驗付款,富鋼公司每次付款時僅須支付95%估驗款,
其餘5%估驗款則為工程保留款,同條第5項約定「領款
日期」為請款次月27日下午,倘富鋼公司因業主基泰營
造付款時程拖延,而未在海庚公司請款次月27日下午付
款,海庚公司應予以配合,富鋼公司不因此負遲延付款
之責,該條項乃富鋼公司付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並非
指當業主基泰營造遲延付款或未付款時,富鋼公司即得
免除對海庚公司所負付款義務。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贊勝於原審證稱海庚公司並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原審
卷㈠第107頁),富鋼公司主張海庚公司未完成之樁頭打
除工作,係由其委請俊民公司、通傑公司代為施作,分
別給付俊民公司15萬8,760元、通傑公司2,100元,計16
萬0,860元(相關費用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1頁),
應自保留款中扣除。海庚公司第1期得請求返還之保留
款金額為11萬0,841元,扣除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未
扣除之5萬0,019元(110,841-160,860=-50,019),則應
於海庚公司領取第2期保留款時扣除,故海庚公司僅得
向富鋼公司請求返還第2期保留款之餘款6萬0,822元(11
0,841-50,019=60,822)。富鋼公司之上包基泰營造因違
約而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終止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
承攬契約,是基泰營造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之工作,
事實上已無完成之可能,故應以基泰營造與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間之契約終止日視為本件之大底RC完成日,
海庚公司對第2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月
1日起算,故海庚公司之第2期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並未罹
時效,富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理。
③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為給付工程款時保
留部分款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有未依約完工、施工
進度落後或施工瑕疵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
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
,如有餘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
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
情節而須對定作人負違約責任之擔保,本件工程保留款
係作為海庚公司違約之擔保,海庚公司抗辯富鋼公司應
舉證兩造間有「由他人代為處理,並從保留款中扣除該
金額之
合意」云云,尚無足採。海庚公司另辯以富鋼公
司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不得扣款云
云,民法第493條第1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惟本件是海庚公司工作未
完成,並非工作瑕疵修補,而故無民法第493條定相當
期限請求修補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給付短少之工程款26萬6,332元部
分,為有理由。
①海庚公司主張富鋼公司於海庚公司第1期請款計價金額
中無故扣除土方保留款41萬7,690元、第2期扣除40萬9,
500元、第3期扣除5萬9,535元,共88萬6,725元,
嗣富
鋼公司於第3期計價款中退還土方保留款62萬0,393元,
故富鋼公司應付短少之工程款26萬6332元等語。富鋼公
司抗辯:海庚公司就地填平廢土是違法行為,並未完成
契約的約定,不能請領款項,又海庚公司原證7計價請
款單所載「計價日期」為「2007/1/29」,自
斯時即得
為本件請求,其遲至9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等語。
②經查:海庚公司主張富鋼公司於第1、2、3期請款計價
金額中扣除土方保留款共88萬6,725元,嗣於第3期計價
款中退還土方保留款62萬0,393元等情,富鋼公司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原證承攬書並無以廢土運棄相關證
明文件為請款要件(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海庚公司確
實有處理廢土,而富鋼公司並未處理廢土(本院卷第166
頁),亦未因廢土運送發生任何法律問題(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頁)。陳贊勝於原審證稱:不可以使用的廢
土,已經清運完畢,有部分廢土在工地現場就地填平(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縱使海庚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產出
之廢土數量高於實際送交運棄之數量,然富鋼公司就未
實際送交運棄之廢土,並未受有另行付費委由他人運棄
,或因此遭上包基泰營造扣款,或受有行政
主管機關罰
款之不利益,亦即富鋼公司並未因海庚公司未將部分廢
土運棄而受有損害,其不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
留款,是海庚公司主張富鋼公司無故自工程款中扣除該
筆款項,為短付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③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
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
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
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
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
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
融資。換言之,分期估驗計價,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
、進度之確認,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富
鋼公司主張自原證7其中第3期計價請款單所載「計價日
期2007/1/29(似為2008/1/29日之誤)」(原審卷㈠第49
頁)為時效起算日,及原審判決以最後一次扣款時間97
年1月起算時效(原判決第1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均
容有誤會。海庚公司雖未親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但富
鋼公司既已委請俊民公司、通傑公司代為完成,此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俊民公司、通傑公司完工時起算。依
富鋼公司所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原審卷㈠第115至121頁)
之記載,請款單及發票之日期為自97年5月12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可推知俊民公司、通傑公司約在97年9月間
完成該部分樁頭打除工作,海庚公司對短少工程款26萬
6,332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9月間起算。準此,海庚
公司於9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富鋼公司給付
短少之工程款26萬6,332元,並未罹於時效,富鋼公司
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⒊海庚公司請求96年11月23日至29日之停工損害19萬6,000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海庚公司主張:9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停工7日
,海庚公司受有支出吊車、410LC台機具、210PC台機具
等租金之損害計19萬6,000元,屬因可歸責於富鋼公司
之事由額外增加之施工成本,富鋼公司應賠償該損害等
語。
②經查:
觀諸兩造於96年間往來函文(原審卷㈠第21頁、
第133頁),可知96年11月間確實因工地附近居民抗議而
導致海庚公司停工之事實,然縱使海庚公司確實因停工
期間仍須支付機具之租金致受有損害,而可訴請富鋼公
司賠償,惟依民法第514條2第項之規定,此項因履行承
攬契約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該請
求權時效應自停工事件發生後即可行使,惟海庚公司遲
至99年5月12日起訴請求富鋼公司賠償,富鋼公司所為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③海庚公司主張富鋼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回文承認該筆費
用屬其應給付之款項,已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
上證1富鋼公司96年11月28日函載:「主旨:復貴公司
96年11月23日文。說明:有關居民抗爭而造成工地停
工乙事,本公司已與業主進行協商,儘速於近日內復工
。有關滯機費乙事,本公司已發文於業主請領相關費
用,如業主核示無誤,貴公司所請領部分,本公司將於
對業主請領滯機費時轉予貴公司。...」(本院卷第34頁
)富鋼公司係以假設語氣回覆,並未承認海庚公司停工
損害19萬6,000元,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本件海庚公司係請求自96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之停工損害,富鋼公司於同年月28日所發上證1信函
,縱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亦屬時效進行
中之中斷事由(中斷後重行起算1年時效),並非時效完
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海庚公司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併予敘明。
⒋海庚公司請求樁頭打除工作之工程款10萬2,375元部分,
其金額應為6萬8,040元,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海庚公司主張代建寶公司處理樁彎部分支出10萬2,375
元,富鋼公司則抗辯:依被證7號之計價請款單形式上
所示海庚公司請款金額為6萬8,040元,另富鋼公司曾代
海庚公司墊付鋼筋運費8,400元,經扣除後應為5萬9,64
0元,而被證7號之請款日期為96年11月30目,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②經查:海庚公司與富鋼公司間除簽訂系爭套管基樁工程
之承攬契約(即原證承攬書)外,另有海庚公司代建寶
公司施作樁頭打除工作之承攬契約,海庚公司主張此部
分之工程款數額為10萬2,375元,固據其提出請款發票
為證,惟該發票之品名欄記載「基樁工程款」(原審卷
㈠第90頁),然兩造間有上開2份與基樁有關之契約,尚
難認為該發票係針對代建寶公司樁頭打除工作,參以陳
贊勝證稱:當初是富鋼公司現場的工作人員王豫台叫海
庚工程有限公司派點工來做此部分的工作,每個點工一
天工資2,5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06頁),核與富鋼公司
為證明此部分工程款為6萬8,040元所提出之由王豫台簽
收、其上記載點工工資為2,500元之計價請款單相符(原
審卷㈠第122頁),再富鋼公司於97年2月1日即致函建寶
公司,表明其代為僱工完成樁頭打除工作支出6萬8,040
元自建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應認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6萬8,040元。惟海庚
公司代建寶公司施作之樁頭打除工程,至遲於96年12月
間即已完工,已如上㈠⒌所述,是此部分工程款6萬8,0
40元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可起算,海庚公司遲至99年
5月12日起訴請求富鋼公司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富鋼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富鋼公司主張其對於海庚公司有溢領土方款項62萬0,393元
之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富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3期之15%土方款項(未稅)
各為29萬8,350元、29萬2,500元、4萬2,525,此3筆土方
款項原應待海庚公司出具廢土運棄證明單向富鋼公司請領
,惟海庚公司於第3期計價請款時請求先退回第1、2期土
方款項,伊基於商誼並信賴海庚公司會補提相關證明文件
,遂先暫予支付第1、2期土方保留款,稅後合計共62萬0,
393元〈(298,350+292,500)×1.05=620,393〉,惟海庚公
司迄未提出廢土運棄相關證明文件,且海庚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贊勝已於原審自承未施作廢土運棄工程,而係就地填
平,是海庚公司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故海庚公司溢領此部份款項自應退還,因此,伊對海
庚公司有62萬0,393元債權存在,自得與海庚公司主張之
保留款22萬1,682元、26萬6,332元土方保留款、停工損害
19萬6,000元及代建寶公司施作樁頭打除之工程款10萬2,3
75元等債權相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證承攬書並無以廢土運棄相關證明文件為請款
要件(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海庚公司確實有處理廢土,
而富鋼公司並未處理廢土(本院卷第166頁),亦未因廢土
運送發生任何法律問題(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縱
使海庚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產出之廢土數量高於實際送交運
棄之數量,然富鋼公司就未實際送交運棄之廢土,並未受
有另行付費委由他人運棄,或因此遭上包基泰營造扣款,
或受有行政主管機關罰款之不利益,亦即富鋼公司並未因
海庚公司未將部分廢土運棄而受有損害,其不得自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已如上㈢⒉②所述。是富鋼公司
主張其對於海庚公司有溢領土方款項62萬0,393元之返還
請求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海庚公司得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票據。
⒈海庚公司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富鋼公司應返還如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票據。富鋼公司抗辯:依契約第12條第
3項之約定,兩造係以「業主退還富鋼公司履約保證票」
作為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退還系爭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
件,海庚公司並未提出業主基泰營造業核退履約保證票據
予富鋼公司之證據,自無請求退還系爭履約保證票之權利
等語。
⒉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為確保當承攬人發生違約情節致
其受損時,其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不致求償無門,輒
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簽發履
約保證票據。原證承攬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海庚公司)同意提出合約承欖總金額之10%作為本工程之履
約保證,此履約保證得採銀行出具之公司本票或履約商業
保證票及公司支票,退還乙方之時機需待甲方(即富鋼公
司)業主核退予甲方後即可退還乙方履約保證票據。」(原
審卷第18頁)約定由海庚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
之履約保證票據由富鋼公司收執。海庚公司所承攬之工作
,僅有樁頭打除工作未依約完成,而富鋼公司因海庚公司
此部分違約所受損害,可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為僱工施
作之費用而全額獲償,已如上㈢⒈②所述,自履約保證之
目的而論,富鋼公司對海庚公司既無其餘得請求賠償之請
求權存在,即應將用以擔保賠償請求權之履約保證票據返
還海庚公司。是海庚公司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票據,為有理由。
⒊基泰營造係為履行其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系爭鐵
路高架工程承攬契約,方轉包部分工程予富鋼公司施作,
而該契約業於98年5月1日提前終止,就此轉包工程,富鋼
公司對基泰營造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賠償義務,富
鋼公司已可向基泰營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已如上㈡
⒊所述,富鋼公司怠於向基泰營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
,卻於本件以基泰營造未核退履約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前
開票據予海庚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建寶公司依其與富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富鋼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及工程保留款13萬3,2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海庚公司依其與富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富鋼公司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及32萬7,154元(含工程保留
款6萬0,822元及短少工程款26萬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建寶公司13萬3,297.
5元及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票據返還建寶公司,
並駁回建寶公司其餘請求,暨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建寶公司上訴、富鋼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海庚公司工程款6萬0,822元及利息,並將
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票據返還海庚公司部分,暨依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富鋼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海庚公司短少之工程款26萬6,332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
尚有未洽,海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海庚公司其餘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海庚
公司上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海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富鋼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 1. │ 本票 │96年6月20日 │42萬9,975元 │ TH0000000│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
├──┼────┼──────┼───────┼─────┼─────────────┤
│ 2. │ 支票 │ 未載 │42萬9,975元 │ HE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 3. │ 本票 │96年11月5日 │38萬9,025元 │ TH0000000│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
├──┼────┼──────┼───────┼─────┼─────────────┤
│ 4. │ 支票 │ 未載 │38萬9,025元 │ AA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