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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即附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 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陳詩經律師 被上訴人即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0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潭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 元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大成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潭潢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潭潢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潭潢公司主張:伊對立達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前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立達公司之財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受囑託後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令 ,扣押立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大成公司竟否認立達 公司對其有債權而聲明異議。惟立達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 混凝土止水墩等細項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下列各項之工程 款及材料款尚未領取: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材料)契約: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⒉EBA -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102萬4,60 7元及10萬7,814元。⒊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 10萬8,057元。⒋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6萬1,42 5元(下稱系爭6項契約)。⒌追加工程:243萬3,302元。以 上共計529萬1,924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 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立 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而由其受領,並 聲明:㈠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成公司則以:立達公司並未完成結算及驗收,立達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縱已經成就, 惟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亦得以 立達公司逾2年未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 又伊與立達公司雖 曾有追加契約數量,但已辦理議價及付款,並無潭潢公司所 稱之另項追加工程存在。 伊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 日以備忘錄催告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但立達公司遲未 提出,依雙方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伊得逕行予以結算,立 達公司不得異議,故無待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EBA-6100 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至95年 11月18日止,立達公司逾期149天以上, 依約可處以逾期罰 款322萬3,131元,伊除指示其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以口頭向 立達公司主張抵銷外,再以本件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潭 潢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潭潢公司既代位立達公司 起訴,自得代立達公司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另立達公司未 依約進行清潔及清運垃圾工作,伊乃代為僱工清潔及清運, 依該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第7條第3項約定及95年3月8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5點 關於垃圾費用由廠商分擔之內容 ,伊得自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又業主北醫辦理 驗收前及保固期間,立達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予補正 ,經伊僱請第三人補正,總計支出費用100萬6,600元。又伊 另將故宮工程交由善傳公司承攬,惟業主故宮博物院查核現 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 認定善傳公司溢領498萬 6,799元工程款,立達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負擔連帶返 還之責。是倘立達公司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及材料保留款,伊 亦得以上開應償還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155萬6,719元,及自99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 潢公司代位受領。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潭潢公司其餘之訴。潭潢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潭潢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成 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公司373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 潭潢公司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成公 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成 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潭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潭潢公司就大成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立達公司積欠潭潢公司816萬5,329元, 及其中73萬2,720元 自98年2月13日起,其中219萬9,888元自98年2月24日起,其 中323萬2,721元自98年3月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立達公司如 數給付潭潢公司後,潭潢公司持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但全 未受償,經核發98年司執字第48117號債權憑證, 潭潢公司 再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10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原審法院囑託執行,於98年11月 19日核發98年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令,禁止立達公司收 取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得收取時,大 成公司亦不得對立達公司清償,大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後, 潭潢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與裝修工程後, 將裝修工程內之其中細項工程交由立達公司承攬,雙方簽有 系爭6項契約, 且立達公司尚有如下之保留款共285萬8,122 元尚未領取(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88頁、本院卷第201 頁): 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約 定交貨期限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契約特約條 款第1條),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3 項)(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11頁),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分別 為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 ⒉95年7 月30日簽訂EBA-610004及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契約,約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特約條款第 2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契約金額之5%,於乙方(即立達 公司)依契約約定完成結算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 手續後,由甲方(即大成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契約特 約條款第6條)(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原證2),尚未領 取之保留款分別為102萬4,607元及10萬7,814元。 ⒊95年10月24日簽訂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約定 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 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 一次付清尾款(第7條第3款)(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1頁原 證2),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0萬8,057元。 ⒋96年6月15日簽訂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約定於9 6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5% ,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 付清尾款(第9條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3至49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6萬1,425元。 ㈢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曾於96年2月12日召開輕隔間工程進度 會議,並作成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0頁); 於96年4月16日進行輕隔間及平頂天花破壞會勘, 且作成輕 隔間及天花板破壞修繕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1頁)。 ㈣大成公司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7日, 以備忘錄通知立達 公司及其他承包商,於96年6月11日、96年8月25日前提交工 程結算數量表與計價表,俾利進行工程驗收結算、退還保留 款等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 惟立達公司於98年2 月間倒閉,其負責人亦不見蹤跡(見原審卷㈡第51頁)。 ㈤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故宮工程,並邀同立達公司為善傳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 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前開結構與裝修工程,經北醫於97年 11月12日至97年11月25日期間採抽驗項目百分比90%完成者 視同完成之方式完成各項工程驗收作業後,北醫於97年12月 10 日檢送正式驗收合格紀錄予大成公司, 並請各承商切結 保證改善完成,並會同北醫工務單位及稽核組於半年內完成 改善及查驗。大成公司嗣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 北醫並以施工期間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大成公司之因素而給 予部分延長工期,大成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並無延遲,北醫 未予以逾期罰款。至於混凝土等細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 於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 見原審卷㈡第78至175頁) 。 六、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經聲請強制執行立達 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債權,且立達公司怠於行 使其對大成公司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大成公司給付, 由其受領,而大成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潭潢公司得否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 承攬、單純之買賣,或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㈢立達 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若得請求,其 金額為何?㈣大成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大成公 司執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大成公司抵銷權之行使,有無 理由?㈥潭潢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 材料款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㈠潭潢公司得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早經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05號著有判例, 該判例意旨係指債權人不以第三債務 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 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為必要,非謂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及第 三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時,若以第三債務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 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殊無不許之理。 查本件潭潢公司於原審追加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大成 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予立達公司,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 領,實已就代位權行使為適當之表明,則大成公司所辯潭潢 公司以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性質,除EBA-610005及 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為買賣契約外 ,其餘均為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係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以完成工作為契約目 的者,則為承攬,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則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查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 程(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有交貨期限及交貨日期,及第9條 約定材料驗收係以材料進貨後,經監工人員抽檢初驗合格後 進場,以及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91、192、194頁), 足見立達公司與大成 公司締結此一契約之重點顯在於材料之交付,亦即契約標的 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單純之買賣,此復為潭潢公司、大成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 而觀之前開契 約與 EBA-610004及 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 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 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迥異,自應依契約約定分別定其性質, 不得一概而論。 ⒉依EBA-610004及EBA-610006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 工程範圍約定立達公司就契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檢 (試)驗、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清潔、廢料運棄、運輸、稅 捐、規費、保險、管理等工地,及相關圖說、規範及計畫書 尚未註明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均屬本契約之 履約範圍,立達公司均須照作,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9 條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後估驗計價;第16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如工程說明書所示;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立達公司自備;第17條施工管理約定 立達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駐在工地 ,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達公司應辦 理事項;立達公司於開工前,應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順 序、施工方法,編擬施工計畫書,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 大成公司核定;立達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 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18條轉包及分包約定未 經大成公司書面同意,立達公司不得擅將承攬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轉包他人;第23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大成公司 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大成公司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 ,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 此於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亦有相同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7、3至 50 頁), 足見前開契約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 ,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又潭潢公司陳稱如有追加工程,除 有追加品項外,其餘均援用原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而大成公司亦為同一陳述(見原審卷㈡第32 頁),足見潭潢公司主張追加工程之性質,亦為前所述之承 攬契約,是潭潢公司主張除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外,其餘各項契約及追加工程為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立達公司所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含追加 工程)為529萬1,924元: ⒈潭潢公司主張除兩造不爭執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尚未請領外 ,立達公司另依大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大成公司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3萬3,302元,已據提出立達公司會計顧 鳳燕於97年12月2日製作之結算明細、 立達公司負責人陳鼎 文於96年9月20日簽認之結算金額總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 143至147頁),大成公司雖否認有何追加事實,然觀之前開 結算金額總表記載大成公司曾與立達公司議定追加工程,包 括6F心導管室追加、B1、B2、B3隔間更換12mm矽酸鈣板、鐵 捲門倒吊垂板、發霉纖維板更換、與發包圖不符追加部分、 6F銅網室地坪鋪設,總價340萬元,經與系爭6項契約應追加 、追減之金額核算後,大成公司就追加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 含稅243萬3,302元等情,已據立達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顧鳳燕 於原審證稱:「(前開結算明細)是我寫的,上面印章也是 我蓋的。因我要給立達公司老闆看,跟被告(即大成公司) 請款時被告有1張估驗單, 我是根據估驗單製作這張明細表 。追加款也是被告提供估驗單,立達公司老闆有先在估驗單 上簽名」「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將他們核對好的估驗明細單交 給我,我一條條核對,依可以請款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連 同被告給的估驗明細單,經蓋公司大小章後,一起送給工地 主任, 由工地主任轉給會計」「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 細表,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開發票請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1至52頁);大成公司派駐北醫工地之建築主任即 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述:「(立達公司)承攬室內輕隔間 、天花板工程,此部分有與被告(即大成公司)簽約,除合 約外,追加追減都有」「(若有追加,有無追加之應辦手續 ?立達公司是否完成應辦手續?)要按原合約辦理追加工程 手續。據我瞭解,立達公司有報價,至於報價內容核對,我 不清楚。工地現場,立達公司大致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 ,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可知大成公司確曾指示立達公司施作系爭6項契約以外之工 項。況參諸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申領變更追加工程款中,確 係包括6F心導管治療室變更追加,金額達202萬7,454元,有 北醫裝修工程變更部分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頁 ),益見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另有包括6F心 導管室追加等工項之追加工程乙節,應非虛妄。大成公司雖 辯以證人顧鳳燕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註明追加工程款「未開發 票」,自不得據明細表而為追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云云。然 證人顧鳳燕為立達公司會計,倘無任何單據,自無法憑空杜 撰追加工程款金額,況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大致施作完成,僅 立達公司尚未辦理結算、估驗請款,已據大成公司之建築主 任即證人高堂堯前開證述明確,則大成公司徒以追加工程部 分未開立發票請款即否認有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可取。 ⒉潭潢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 大成公司則辯以尚未符合系爭6項契約所定之請領條 件,經查: ⑴依EBA-610004及610006 輕隔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依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辦 理」,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則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契 約金額之5%,於乙方(指立達公司)依契約規定完成結算 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指大成 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84頁),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 程契約之保留款各為5%,付款條件亦係於完成結算作業、 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為 各該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 110、5頁)。而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2項約定:「請款方式 詳特約條款第2條」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 「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 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91、194頁) ,則立達公司欲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保留款,依EBA-610004 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 土止水墩工程契約及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之約 定需於完成結算作業、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依EBA- 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之 約定則需於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合先敘明。 ⑵又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 6條第7項、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 ,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均約定立達 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大成公司派員確定竣工,並 備齊資料辦理結算, 如經大成公司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 理者,大成公司得逕行予以結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53、110、5頁),亦即立達公司於完工後,如 有未依約辦理結算之情形,大成公司於催告後,僅生得逕 予結算之效果,大成公司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留款甚明。 查大成公司已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日以備忘錄催告 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辦理結算,但立達公司均未提送 ,有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依約大成公 司固得逕行辦理結算,惟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固款,則大 成公司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結算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固款,尚非有據。 ⑶大成公司另辯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 包括追加工程 ),未經驗收完畢,不符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大成公司則 主張系爭6項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且縱 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已另經業主北醫驗收使用經年,大成 公司再行要求驗收已無必要,經查: ①潭潢公司執以立達公司會計顧鳳燕製作之明細表(見原 審卷㈠第143頁),主張系爭6項契約已達驗收請款保留 款程度,惟證人顧鳳燕於原審證稱:「保留款是指尚未 領到的工程款,依合約是必須先從工程款扣下來的」「 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細表, 當時工程尚未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52頁);另大成公司建 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稱:「保留款要等工程 完成,驗收合格,才能請款。如立達公司之施工沒有瑕 疵,沒有被告(即大成公司)代為僱工,或代為修繕等 ,保留款的數字,是可以算的出來的。如達到可以請款 的程度,廠商部分也會製作估驗明細單。就立達公司部 份,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達到可以請領保留款之程度,因 到最後驗收階段,工程有很多瑕疵,被告幫忙另找僱工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可知保留款係 按估驗計價金額比例扣留, 與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驗收 程序無涉,且證人顧鳳燕於製作前開明細表時, 系爭6 項契約確因尚未經驗收程序,故尚未請領。潭潢公司雖 援引證人林文清於本院證述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驗 收單, 系爭6項契約業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云云(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然依證人林清文之證述, 其既非立達公司員工, 亦非立達公司僱請施作系爭6項 契約工程之人員,僅係受立達公司僱請至北醫工地協助 細項工程之收尾2天, 其謂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由 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驗收單,實與常情有違。況稽 之立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顧鳳燕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製 作請款明細表時, 系爭6項契約雖已全數施作,但未經 結算驗收達可請領保留款程度,故尚未請款,顯然並無 證人林清文所稱之驗收單存在,是證人林文清前開證述 曾見過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之驗收單,應非實在。 ②潭潢公司另主張業主北醫業已就大成公司所承攬之全部 工程驗收合格, 系爭6項契約(包括追加工程)自應視 同驗收合格云云,並以北醫100年3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 100000164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惟細 繹北醫之前開回函,可知北醫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大成 公司所承攬北醫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 工程之全部驗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提送保 固切結書,然北醫業已表明「混凝土止水墩工程、輕隔 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屬於裝修工程內之細項工程,使用 材料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工程缺失等瑕疵狀況 大成公司於驗收完成前已修繕完成。由於本院是將全部 工程發包給大成公司,因此只針對第三醫療大樓整體進 行工程驗收,至於大成公司所自行發包之各細項工程, 則由該公司自行管理,本院並未針對細項工程進行各別 驗收及核發驗收合格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8頁) ,則北醫核發驗收合格證明予大成公司,充其量僅能證 明大成公司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整體工程業經業主北醫 驗收合格, 尚難逕認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 程(包括追加工程)已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又大成公 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證稱:「立達公司大致 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 「工程瑕疵、工期延誤都有發生,此部分我們通知立達 公司工地代表或工程人員」「97年年底我還有到工地。 工地在做修繕,修繕包括立達公司之合約項目」「施工 過程中有通知立達公司現場工地人員進行瑕疵修補。過 程中,立達公司有派員來修補,到末期,我聽說立達公 司沒有再派員來修補」「最後已完成驗收。就立達公司 之瑕疵修補,我聽說是被告找其他廠商來幫立達公司修 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及大成公 司負責本件採購及發包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稱: 「(業主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並不表示沒有瑕疵 或沒有待改善事項。跟立達公司有關待改善事項有很多 」「業主是有條件地完成驗收…,而我們再依其指示修 補,因前開有病人等之因素,修補時間拖很久,一直沒 收到驗收合格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足 證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確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雖潭潢公司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工程已經核發驗收 合格證明,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有條件驗收之證詞並不 可採云云。然細觀北醫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 00601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81頁),關於大成公司所承 攬之裝修工程,總缺失項目3,489項,實際抽查項目/比 430項(5.5%),未改善項目/改善完成率15項(92.3%) ,足見裝修工程並非毫無缺失,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北 醫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係採有條件驗收合 格,自有所據而堪採信。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就系爭 6項契及追加部分應視同大成公司業已驗收合格云 云, 即有未當,顯不可取。 ③潭潢公司復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關應為 業主北醫 ,而非大成公司, 故北醫驗收合格即代表系爭6項契約 業經驗收合格云云。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 樓新建工程包含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並將其 中裝修部分之細項工程發包予立達公司, 簽立系爭項6 契約,則大成公司與業主北醫間之主體工程契約,與大 成公司與立達公司間關於細項工程之系爭6項 契約顯屬 不同契約關係甚明。 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大成公司完成 驗收, 端視立達公司是否已依系爭6項契約之約定完成 驗收手續為斷,此與大成公司是否依業主北醫之主體工 程契約約定完成驗收手續無涉,此由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第23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9條、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 程契約第17條關於驗收約定為:「工程全部完竣,經甲 方(即大成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 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見原審卷 ㈠第11、57、113頁), 明白約定驗收程序係由大成公 司初驗,再會同業主北醫進行複驗合格,始完成正式驗 收,益徵顯然, 則潭潢公司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 關為業主北醫而非大成公司,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 ④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雖已施作完成, 惟未向大成 公司辦理驗收,旋因經營不善而告倒閉,固如前述,惟 大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與業主北醫 辦理驗收,並經北醫同意驗收,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 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予 業主北醫,並交由北醫使用經年等情,業如前述,亦即 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實際上已無從再辦理驗收手續之 必要, 大成公司執以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程未經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保固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足為取。至大 成公司因與業主北醫就主體工程契約驗收期限在即,立 達公司復未踐行驗收程序,乃自行僱工修補立達公司就 系爭6項契約缺失以通過業主北醫驗收乙節, 僅係大成 公司就此能否依系爭6項契約驗收之相關約定, 請求立 達公司償付損害之問題(詳後述),大成公司尚不得執 以全然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固款。 ⑷大成公司再辯以系爭6項契約未經辦理保固手續, 不符請 領保留款之要件云云。惟查,依EBA-610004及610006輕隔 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20條、 特約條款第9條約定保固手續 包括自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立達公司應書立保固切結 書保固3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5%,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 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大 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8、84頁);依EBA-7600 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日起1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 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另依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 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 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 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又依EBA-610005混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 第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 全部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立達公司出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於大成公司交付 尾款時,立達公司出具保固金保證票據為之(見原審卷㈠ 第192、194頁); 而立達公司於簽立系爭6項契約當時, 一併出具保固切結書予大成公司等情,有各該工程契約保 固切結書、材料買賣合約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89、48、140、198頁),且大成公司於本院陳稱:因為立 達公司未來辦理結算及提撥保固金,但保固期間已經屆滿 ,所以大成公司不再主張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背面),則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依 約提出保固切結書,雖未依約提出保固金或保固保證票據 ,惟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就保固期間立達公司所 應負之保固責任,業已主張抵銷(詳後述)而不再主張將 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則大成公司再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 保固手續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亦屬無 據。 ⒊基上,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業已施作完成,雖未依約辦理結算,然依約大成公司於 催告後僅得逕予結算, 而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工 程固未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 惟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之細項 工程,業經業主北醫辦理驗收,並已交由北醫使用經年,實 際上已無再由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之必要,此外,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出具保固切結書, 雖未繳交保 固金,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復同意不再主張保留 款轉為保固金,而僅就保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則潭潢公司主張大成公司應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固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529萬1,924元( 計算式:系爭6契約之保留款 2,858,622+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433,302=5,291,924) , 應屬有據。 ㈣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材料)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其餘EBA-760004 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性質上均 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 而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為買賣價 金或承攬報酬之一部, 則大成公司所辯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查, 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請求權, 係於立達公司經大成公司驗收並辦畢保固手續後始得行使, 已如前述,惟立達公司於施作完成之際,旋因倒閉而未與大 成公司辦理驗收, 而系爭6項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經大 成公司與業主北醫辦理驗收,並交由北醫使用經年,實際上 無再行驗收之必要,業已前述, 則應認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 工程經業主北醫同意驗收,並由大成公司交由業主北醫使用 而無從再與立達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時,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之保留款請求權始得行使,其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亦應自此開始起算。大成公司所辯應自立達公司最後一期估 驗款請款時間起算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要與系爭6項 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大成公司雖另以網頁資料,抗 辯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於96年8月11日開幕, 在此之前即進行 驗收程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5頁)。然依大成公司採購人 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業主於97年12月10日驗收前即已 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 可知開幕僅係 業主北醫本於醫療需要而先行使用第三醫療大樓,不足為系 爭6項 契約之細項工程經業主北醫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之證 明。再查,業主北醫係於97年12月10日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 作業,有前開北醫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頁),則於97 年12月10日大成公司與業主北醫完成驗收且交付業主北醫使 用之時起,立達公司實際上已無從再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程 序,則立達公司自斯時起始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系爭6項 契 約保留款,計算至潭潢公司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見原審卷㈠第1頁法院收狀戳章),尚未滿2年,則大成公 司所辯保留款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云云,顯非可取。 ㈤大成公司所得執以扣除及抵銷之債權共計100萬6,600元: ⒈驗收前之修繕費用4萬6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9條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大成公司)初驗合格後 ,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甲方 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 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 未修正,甲方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 失,均由乙方(即立達公司)負責償付」(見原審卷㈠第57 至58頁)。 又立達公司就其負責施作之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 工程未經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而係由大成公司自行洽請業 主北醫驗收,驗收期間需改善之瑕疵,初期係由立達公司派 員修補,後期立達公司經營不善後,則由大成公司自行僱工 辦理,總計大成公司為辦理驗收曾以點工方式,僱請第三者 修補B2F連通道滲水拆補、 補回牆板及天花板、9B20及7A22 病房拆疊椅拆裝及補Tile、室內粉刷,屬EBA-0004契約施工 範圍有1萬2,250元,屬EBA-610006契約範圍者計2萬8,350元 等情,有大成公司之估驗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6、2 20頁),並據大成公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前開證述明確 ,核與大成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當時 立達已經找不到人,我有去找他們來修補,但找不到人」「 我找澄興公司的工人,這是屬於點工,只要打電話給該公司 對方就會派人來」「潤榮公司進場之前的修補工作(即驗收 前之修補工作),如換天花板、隔間板破損之修補,因澄興 公司工人對該工地相熟悉,故都找他的工人來修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99頁)相符;而觀之北醫前開函文亦指 明由立達公司所承攬裝修部分之工程於驗收時總缺失項目達 3,489項,實際抽查項目比430(5.5%), 未改善項目/改善 完成率15頁(92.3 %),足見就立達公司承攬之細項工程, 於業主北醫驗收時確係經大成公司就瑕疵部分修補改善後, 始行驗收通過,則大成公司所辯驗收前為立達公司負責之系 爭6項契約支出修補費用, 應由立達公司償付4萬600元(計 算式:12,250+28,350=40,600),應屬實在。 ⒉工地垃圾清運費用之分擔2萬1,0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 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2款, 及該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守則第6條第3、6項及 第7條第3項約定有關施工工地內暨 工地週邊道路之環保清潔、廢料運棄費用由立達公司負擔, 立達公司如有違反,大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有權代行處理, 並由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見原審卷㈠第52、55、82、83頁) ,而立達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生活垃圾費用,係由大成公司僱 工處理,並由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擔等情 ,亦有95年3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 1頁),而由立達公司歷次請領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於立 達公司倒閉後,大成公司就立達公司前開契約應負擔之清潔 費用, 尚有4,410元、2,940元、3,990元、5,670元、3,990 元,合計共2萬1,000元,未向立達公司扣除等情,有估驗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17至219、221至223頁 ),核與採購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199頁), 則大成公司所辯立達公司所得請領之 保留款應扣除立達公司 應分擔之清潔及清運工地垃圾費用2 萬1,000元,自屬有據。 ⒊保固期間之損害賠償94萬5,0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20條 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 由甲方(即大成公 司)通知乙方(立達公司)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攤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乙方應於甲方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 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另該契約施 工規範第2條第7項約定:「…對水電、空調工程之穿越防火 隔牆之管線位置, 均應以防火隔間圍束管路至縫隙僅2.5cm 」第4條第1項C款約定: 「…間柱之上端應與結構板保持, 1.5cm左右之間隙」 (見本院卷第224至227)亦即立達公司 就牆壁必須作到封頂,以免日後若有房間失火時,火焰及濃 煙從牆壁與天花板空隙中竄入其他空間,如有水電管線需通 過天花板時, 預留孔隙不得超過2.5公分,且管線通過施作 完成後,尚需用防火填塞材料將牆壁與天花板孔隙封密,其 間隙應保持1.5公分。查立達公司未與大成公司辦理系爭6項 項契約細項工程之驗收,亦未前來辦理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 手續,係由大成公司逕就全部主體工程於97年12月10日與業 主北醫完成驗收作業,並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 已如前述。又業主北醫於完成驗收後,於98年間發現由立達 公司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負 責施作之隔間牆壁項目,有未施作到頂之未達約定之防火區 劃分標準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 ),斯時立達公司業已倒閉而無從履行保固責任,復據前開 立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顧鳳燕及大成公司採購人員劉宜松於原 審證述明確,大成公司乃代立達公司僱請潤榮工程有限公司 修補此瑕疵, 而支出費用94萬5,000元,並有估驗單及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234頁),則大成公司主張其得以 此部分損害賠償相抵銷,自屬有據。 ⒋逾期違約金322萬3,131元: ⑴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特約 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立達公司)應於甲方( 即大成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 並於95年11月18日以 前全部完工」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金額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 限」(見原審卷㈠84頁)即依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5 年11月18日。 大成公司抗辯立達公司於96年2月12日仍未 完工, 迨於96年4月16日始全數完工,顯有逾期情事云云 ,無非係以96年2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及96年4月16日會勘 紀錄證明立達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96 年2月12日大成公司召開之輕隔間工程進度會議記載 「1. 到過年前2/ 13平頂增加至15工,9、10F平頂預計2/14 完 成,7及8F2/1 3完成平頂,5F至2/16前完成。2.2/13請立 達提供至過年前各層出工數(各層未完成平頂部分及過年 後各層未完成部分的工數和工程進度)」,顯然係大成公 司與立達公司確認各層輕隔間平頂完工日期及確認工程進 度,依大成公司所述斯時立達公司已陷於施工遲延狀況, 然於會議中竟無隻字片語敘及立達公司有逾期或遲延情事 ,殊值存疑? 再參諸96年4月16日大成公司召集之會勘會 議僅記載「1.本日現場勘9F全區明架天花蓋板完成無誤。 2.9F全區明架遭破壞處,詳如附件照片上附記。3.以上經 大成與中翔代表確認責任歸屬無誤」,亦即當日會議目的 在於確認立達公司已施作完成之9F隔間及天花板遭破壞之 責任在於大成公司之其他承包商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大成公司並據此結論嗣與立達公司再於96年6 月15日簽立 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無誤,已據大成公司陳明 在卷,並另有96年4月18日、96年4月27日會勘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237頁),依大成公司陳稱斯時EBA-6100 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已全數完成,則 立達公司苟有逾期或遲延責任,即可確認,何以大成公司 於完工後屢次與立達公司召開會議,卻從提及立達公司逾 期或遲延之情,亦未對立達公司之責任加以確認,顯然有 違常情。 ⑵再查,大成公司就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包括6樓 心導管室追加、B1、B2 、B3隔間更換12mm矽酸鈣板、鐵捲門倒吊垂板、發霉纖維 板更換、與發包圖不符追加部分、6F銅網室地坪鋪設,總 價340萬元, 已占原契約總價1,611萬5,653元逾5分之1, 另大成公司不爭執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曾與立達公司追加施工數量, 追加金額達653 萬2,75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占原契約總價逾5分之2 ,常情而論,適時延長施工期限,乃屬當然。姑不論前開 追加工程是否在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上,然於出工人數 不變且工作量增加逾原約定數量5分之3之情形下,當然有 適度展延施工期限之必要,此參諸大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 經業主北醫驗收時,業主並未以逾期為由扣減違約金,益 徵顯然,則大成公司徒以立達公司未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 申請展延工期且經大成公司核准,並證明追加部分在施工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上,即謂追加工程不影響施工期限云云 ,自不足採。至大成公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堯堂於原審固 證述立達公司有施工遲延情事(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 ,惟其前開證述係根據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所為之陳述 ,並未考量有追加工程之情事,自難憑取。況苟大成公司 所辯立達公司遲延之期間為自95年11月19日 起至96年4月 16日止,逾期違約金達322萬3,131元乙節屬實,以立達公 司就該契約之保留款不過113萬2,421元,再以保留款應優 先將其中5%充作保固金,則大成公司為保障其逾期違約金 債權,自應要求由立達公司所得領取之估驗計價款中優先 扣除,然大成公司於契約原定95年11月18日完工期限屆至 後,猶持續發給立達公司估驗計價款,有估驗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顯與常情有悖,則大成公司 所辯立達公司有逾期情事,其得以逾期違約金相抵銷云云 ,自不足取。 ⒌善傳公司之溢領款498萬6,799元: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章程 定有得為保證者,公司所為之保證即非無效,仍應負保證 之責,自不待言。查大成公司前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承攬「 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 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及 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善傳公司(嗣改名為太子鼎實業有限公 司,下仍稱善傳公司),並訂立EBA-560034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與EBA-560035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契約, 立達公司就上開2契約 均擔任善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 ,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次查,立 達公司章程第2條之2約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有臺 北市政府101年3月19日 府產業商字第10182071100號函送 立達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以立達 公司為債務人善傳公司所為保證,自屬合法有效,潭潢公 司主張立達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保證云云,顯非可取。 ⑵潭潢公司又主張大成公司對立達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其得代立達公司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大成公司係依 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 請求立達公司為善傳公 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 年,而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最終請求估驗計價時間為95年 3月20日, 以此起算大成公司對善傳公司請求返還溢領工 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大成公司於99年3月3 0日提出抵銷抗辯,顯未罹於時效, 潭潢公司以大成公司 對善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已 逾2年而謂立達公司得拒絕給付,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⑶大成公司主張善傳公司每月請領估驗計價款經與業主故宮 博物院結算數量相比對,溢領工程款677萬8,839元,扣除 保固款後,猶應返還溢領工程款498萬6,799元乙節,無非 係以善傳公司與大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以及大成公司與業 主故宮博物院間之結算明細表、結算資料修正為其根據( 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惟觀之大成公司與善傳公司所 簽立之前開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 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第9條第1項約定:「契 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指大成公司 )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第3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 方(即善傳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 ,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 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以請款」(見本 院卷114至115頁),亦即善傳公司就每月實際施作數量, 經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資料,報請 大成公司工地主任查核簽認相符,大成公司始按實作數量 估驗計算給付。而前開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為1,634萬9,6 42元,大成公司稱善傳公司溢領之工程款達677萬8,839元 ,占結算金額逾40%, 顯然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而難令人 置信。又大成公司所辯善傳公司溢領工程款無非係以大成 公司與善傳公司之估驗計價數量,超出大成公司與業主故 宮博物院結算數量,而認善傳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惟 善傳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 上開工程是否約定採取同樣估驗計價標準,未據大成公司 舉證證明,參以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上開工程 之結算,業主故宮博物院曾指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泰公司)修改結算資料,有關結算部分認大成 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之工程契約附加條款並無訂定結 算方式,故就可確實點計實作數量者,以實作實算方式辦 理,無法計數者, 以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結算,有佳泰公 司98年12月10日佳(98)管字第9812103號函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4頁) ,顯見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主 體工程之結算方式,並非毫無疑義,則大成公司徒以其與 善傳公司、業主故宮博物院間結算數量之出入,即謂善傳 公司溢領工程款,實不足取。大成公司既不能證明善傳公 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則其以立達公司為善傳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謂立達公司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亦屬無據。 ⒍基上,立達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為529萬1,924元,惟大成公司得執以扣除或抵銷之費用共計 100萬6,600元,是大成公司猶需給付立達公司428萬5,324元 。 ㈥潭潢公司得代位立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並由潭潢公司 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雖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 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 果,尚非不得為之。 又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 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 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債 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 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要旨參照)。 查潭潢公司對立達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16萬 5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立達公司已倒閉,其負責人不 見蹤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立達公 司怠於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以行使權利之情況甚明,潭 潢公司為保全其對立達公司前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 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保留款及工程款,並由潭潢公司代 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潭潢公司對大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16萬5,32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 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仍可請求系爭6 項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共428萬5,324元,且立達 公司怠於行使。 從而,潭潢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428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潭潢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潭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潭潢 公司敗訴,核無不合,潭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大成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大成公司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潭潢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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