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即附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潘 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陳詩經律師
被上訴人即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0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代位受領。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潭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
元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大成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潭潢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潭潢公司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潭潢公司主張:伊對立達公司有工程款
債權未獲清償,前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立達公司之財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受囑託後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21號
執行命令
,扣押立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大成公司竟否認立達
公司對其有債權而聲明
異議。
惟立達公司向大成公司
承攬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
混凝土止水墩等細項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下列各項之工程
款及材料款尚未領取: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材料)契約: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⒉EBA
-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102萬4,60
7元及10萬7,814元。⒊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
10萬8,057元。⒋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6萬1,42
5元(下稱
系爭6項契約)。⒌追加工程:243萬3,302元。以
上共計529萬1,924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 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立
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而由其受領,
並
聲明:㈠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成公司則以:立達公司並未完成結算及驗收,立達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縱已經成就,
惟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亦得以
立達公司逾2年未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 又伊與立達公司雖
曾有追加契約數量,但已辦理議價及付款,並無潭潢公司
所
稱之另項追加工程存在。 伊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
日以備忘錄催告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但立達公司遲未
提出,依雙方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伊得逕行
予以結算,立
達公司不得異議,故無待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EBA-6100
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至95年
11月18日止,立達公司逾期149天以上, 依約可處以逾期罰
款322萬3,131元,伊除指示其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以口頭向
立達公司主張抵銷外,再以
本件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潭
潢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潭潢公司既代位立達公司
起訴,自得代立達公司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另立達公司未
依約進行清潔及清運垃圾工作,伊
乃代為僱工清潔及清運,
依該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第7條第3項約定及95年3月8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5點 關於垃圾費用由廠商分擔之內容
,伊得自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又業主北醫辦理
驗收前及保固
期間,立達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予補正
,經伊僱請
第三人補正,總計支出費用100萬6,600元。又伊
另將故宮工程交由善傳公司承攬,惟業主故宮博物院查核現
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 認定善傳公司溢領498萬
6,799元工程款,立達公司既為連帶
保證人, 自負擔連帶返
還之責。是倘立達公司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及材料保留款,伊
亦得以
上開應償還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155萬6,719元,及自99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
潢公司代位受領。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潭潢公司其餘之訴。潭潢公司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潭潢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成
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公司373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
潭潢公司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成公
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成
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潭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
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潭潢公司就大成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立達公司積欠潭潢公司816萬5,329元, 及其中73萬2,720元
自98年2月13日起,其中219萬9,888元自98年2月24日起,其
中323萬2,721元自98年3月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立達公司如
數給付潭潢公司後,潭潢公司持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但全
未受償,經核發98年司執字第48117號
債權憑證, 潭潢公司
再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10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原審法院囑託執行,於98年11月
19日核發98年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令,禁止立達公司收
取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得收取時,大
成公司亦不得對立達公司清償,大成公司具狀
聲明異議後,
潭潢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與裝修工程後,
將裝修工程內之其中細項工程交由立達公司承攬,雙方簽有
系爭6項契約, 且立達公司尚有如下之保留款共285萬8,122
元尚未領取(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88頁、本院卷第201
頁):
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約
定交貨期限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契約特約條
款第1條),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3
項)(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11頁),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分別
為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
⒉95年7 月30日簽訂EBA-610004及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契約,約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特約條款第
2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契約金額之5%,於乙方(即立達
公司)依契約約定完成結算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
手續後,由甲方(即大成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契約特
約條款第6條)(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原證2),尚未領
取之保留款分別為102萬4,607元及10萬7,814元。
⒊95年10月24日簽訂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約定
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
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
一次付清尾款(第7條第3款)(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1頁原
證2),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0萬8,057元。
⒋96年6月15日簽訂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約定於9
6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5%
,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
付清尾款(第9條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3至49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6萬1,425元。
㈢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曾於96年2月12日召開輕隔間工程進度
會議,並作成工程協調會議
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0頁);
於96年4月16日進行輕隔間及平頂天花破壞會勘, 且作成輕
隔間及天花板破壞修繕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1頁)。
㈣大成公司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7日, 以備忘錄通知立達
公司及其他承包商,於96年6月11日、96年8月25日前提交工
程結算數量表與計價表,俾利進行工程驗收結算、退還保留
款等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 惟立達公司於98年2
月間倒閉,其負責人亦不見蹤跡(見原審卷㈡第51頁)。
㈤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故宮工程,並邀同立達公司為善傳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
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前開結構與裝修工程,經北醫於97年
11月12日至97年11月25日期間採抽驗項目百分比90%完成者
視同完成之方式完成各項工程驗收作業後,北醫於97年12月
10 日檢送正式驗收合格紀錄予大成公司, 並請各承商
切結
保證改善完成,並會同北醫工務單位及稽核組於半年內完成
改善及查驗。大成公司
嗣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
切結書,
北醫並以施工期間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大成公司之因素而給
予部分延長工期,大成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並無延遲,北醫
未予以逾期罰款。至於混凝土等細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
於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
勘驗( 見原審卷㈡第78至175頁)
。
六、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經聲請強制執行立達
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債權,且立達公司怠於行
使其對大成公司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大成公司給付,
由其受領,而大成公司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潭潢公司得否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
承攬、單純之買賣,或具有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㈢立達
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若得請求,其
金額為何?㈣大成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大成公
司執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大成公司抵銷權之行使,有無
理由?㈥潭潢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
材料款及
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㈠潭潢公司得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早經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05號著有判例, 該判例意旨係指債權人不以第三債務
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
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為必要,
非謂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及第
三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時,若以第三債務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
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
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殊無不許之理。
查本件潭潢公司於原審追加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大成
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予立達公司,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
領,實已就代位權行使為適當之表明,則大成公司所辯潭潢
公司以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
,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性質,除EBA-610005及
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為
買賣契約外
,其餘均為
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係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以完成工作為契約目
的者,則為承攬,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則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查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
程(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有交貨期限及交貨日期,及第9條
約定材料驗收係以材料進貨後,經監工人員抽檢初驗合格後
進場,以及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
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91、192、194頁), 足見立達公司與大成
公司締結此一契約之重點顯在於材料之交付,亦即契約
標的
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單純之買賣,此復為潭潢公司、大成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 而觀之前開契
約與 EBA-610004及 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
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
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迥異,自應依契約約定分別定其性質,
不得一概而論。
⒉依EBA-610004及EBA-610006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
工程範圍約定立達公司就契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檢
(試)驗、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清潔、廢料運棄、運輸、稅
捐、規費、保險、管理等工地,及相關圖說、規範及計畫書
尚未註明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均屬本契約之
履約範圍,立達公司均須照作,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9
條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後估驗計價;第16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如工程說明書所示;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立達公司自備;第17條施工管理約定
立達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駐在工地
,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達公司應辦
理事項;立達公司於開工前,應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順
序、施工方法,編擬施工計畫書,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
大成公司核定;立達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
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18條轉包及分包約定未
經大成公司書面同意,立達公司不得擅將承攬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轉包他人;第23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大成公司
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大成公司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
,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
此於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亦有相同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7、3至
50 頁), 足見前開契約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
,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又潭潢公司陳稱如有追加工程,除
有追加品項外,其餘均援用原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而大成公司亦為同一陳述(見原審卷㈡第32
頁),足見潭潢公司主張追加工程之性質,亦為前所述之承
攬契約,是潭潢公司主張除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外,其餘各項契約及追加工程為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立達公司所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含追加
工程)為529萬1,924元:
⒈潭潢公司主張除兩造不爭執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尚未請領外
,立達公司另依大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大成公司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3萬3,302元,已據提出立達公司會計顧
鳳燕於97年12月2日製作之結算明細、 立達公司負責人陳鼎
文於96年9月20日簽認之結算金額總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
143至147頁),大成公司雖否認有何追加事實,然觀之前開
結算金額總表記載大成公司曾與立達公司議定追加工程,包
括6F心導管室追加、B1、B2、B3隔間更換12mm矽酸鈣板、鐵
捲門倒吊垂板、發霉纖維板更換、與發包圖不符追加部分、
6F銅網室地坪鋪設,總價340萬元,經與系爭6項契約應追加
、追減之金額核算後,大成公司就追加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
含稅243萬3,302元等情,已據立達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顧鳳燕
於原審證稱:「(前開結算明細)是我寫的,上面印章也是
我蓋的。因我要給立達公司老闆看,跟被告(即大成公司)
請款時被告有1張估驗單, 我是根據估驗單製作這張明細表
。追加款也是被告提供估驗單,立達公司老闆有先在估驗單
上簽名」「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將他們核對好的估驗明細單交
給我,我一條條核對,依可以請款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連
同被告給的估驗明細單,經蓋公司大小章後,一起送給工地
主任, 由工地主任轉給會計」「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
細表,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開發票請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1至52頁);大成公司派駐北醫工地之建築主任即
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述:「(立達公司)承攬室內輕隔間
、天花板工程,此部分有與被告(即大成公司)簽約,除合
約外,追加追減都有」「(若有追加,有無追加之應辦手續
?立達公司是否完成應辦手續?)要按原合約辦理追加工程
手續。據我瞭解,立達公司有報價,至於報價內容核對,我
不清楚。工地現場,立達公司大致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
,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可知大成公司確曾指示立達公司施作系爭6項契約以外之工
項。況
參諸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申領變更追加工程款中,確
係包括6F心導管治療室變更追加,金額達202萬7,454元,有
北醫裝修工程變更部分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頁
),益見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另有包括6F心
導管室追加等工項之追加工程乙節,應非虛妄。大成公司雖
辯以證人顧鳳燕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註明追加工程款「未開發
票」,自不得據明細表而為追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云云。然
證人顧鳳燕為立達公司會計,倘無任何單據,自無法憑空杜
撰追加工程款金額,況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大致施作完成,僅
立達公司尚未辦理結算、估驗請款,已據大成公司之建築主
任即證人高堂堯前開證述明確,則大成公司徒以追加工程部
分未開立發票請款即否認有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可取。
⒉潭潢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 大成公司則辯以尚未符合系爭6項契約所定之請領條
件,
經查:
⑴依EBA-610004及610006 輕隔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依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辦
理」,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則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契
約金額之5%,於乙方(指立達公司)依契約規定完成結算
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指大成
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84頁),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
程契約之保留款各為5%,付款條件亦係於完成結算作業、
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為
各該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
110、5頁)。而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2項約定:「請款方式
詳特約條款第2條」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
「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
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91、194頁)
,則立達公司欲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保留款,依EBA-610004
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
土止水墩工程契約及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之約
定需於完成結算作業、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依EBA-
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之
約定則需於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
合先敘明。
⑵又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
6條第7項、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
,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均約定立達
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大成公司派員確定竣工,並
備齊資料辦理結算, 如經大成公司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
理者,大成公司得逕行予以結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53、110、5頁),亦即立達公司於完工後,如
有未依約辦理結算之情形,大成公司於催告後,僅生得逕
予結算之效果,大成公司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留款甚明。
查大成公司已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日以備忘錄催告
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辦理結算,但立達公司均未提送
,有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依約大成公
司固得逕行辦理結算,惟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固款,則大
成公司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結算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固款,
尚非有據。
⑶大成公司另辯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 包括追加工程
),未經驗收完畢,不符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大成公司則
主張系爭6項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且縱
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已另經業主北醫驗收使用經年,大成
公司再行要求驗收已無必要,經查:
①潭潢公司執以立達公司會計顧鳳燕製作之明細表(見原
審卷㈠第143頁),主張系爭6項契約已達驗收請款保留
款程度,惟證人顧鳳燕於原審證稱:「保留款是指尚未
領到的工程款,依合約是必須先從工程款扣下來的」「
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細表, 當時工程尚未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52頁);另大成公司建
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稱:「保留款要等工程
完成,驗收合格,才能請款。如立達公司之施工沒有瑕
疵,沒有被告(即大成公司)代為僱工,或代為修繕等
,保留款的數字,是可以算的出來的。如達到可以請款
的程度,廠商部分也會製作估驗明細單。就立達公司部
份,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達到可以請領保留款之程度,因
到最後驗收階段,工程有很多瑕疵,被告幫忙另找僱工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可知保留款係
按估驗計價金額比例扣留, 與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驗收
程序
無涉,且證人顧鳳燕於製作前開明細表時, 系爭6
項契約確因尚未經驗收程序,故尚未請領。潭潢公司雖
援引證人林文清於本院證述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驗
收單, 系爭6項契約業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云云(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然依證人林清文之證述,
其既非立達公司員工, 亦非立達公司僱請施作系爭6項
契約工程之人員,僅係受立達公司僱請至北醫工地協助
細項工程之收尾2天, 其謂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由
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驗收單,實與常情有違。況
稽
之立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顧鳳燕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製
作請款明細表時, 系爭6項契約雖已全數施作,但未經
結算驗收達可請領保留款程度,故尚未請款,顯然並無
證人林清文所稱之驗收單存在,是證人林文清前開證述
曾見過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之驗收單,應非實在。
②潭潢公司另主張業主北醫業已就大成公司所承攬之全部
工程驗收合格, 系爭6項契約(包括追加工程)自應視
同驗收合格云云,並以北醫100年3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
100000164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惟細
繹北醫之前開回函,可知北醫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大成
公司所承攬北醫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
工程之全部驗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提送保
固切結書,然北醫業已表明「混凝土止水墩工程、輕隔
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屬於裝修工程內之細項工程,使用
材料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工程缺失等瑕疵狀況
大成公司於驗收完成前已修繕完成。由於本院是將全部
工程發包給大成公司,因此只針對第三醫療大樓整體進
行工程驗收,至於大成公司所自行發包之各細項工程,
則由該公司自行管理,本院並未針對細項工程進行各別
驗收及核發驗收合格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8頁)
,則北醫核發驗收合格證明予大成公司,充其量僅能證
明大成公司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整體工程業經業主北醫
驗收合格, 尚難逕認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
程(包括追加工程)已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又大成公
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證稱:「立達公司大致
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
「工程瑕疵、工期延誤都有發生,此部分我們通知立達
公司工地代表或工程人員」「97年年底我還有到工地。
工地在做修繕,修繕包括立達公司之合約項目」「施工
過程中有通知立達公司現場工地人員進行瑕疵修補。過
程中,立達公司有派員來修補,到末期,我聽說立達公
司沒有再派員來修補」「最後已完成驗收。就立達公司
之瑕疵修補,我聽說是被告找其他廠商來幫立達公司修
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及大成公
司負責本件採購及發包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稱:
「(業主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並不表示沒有瑕疵
或沒有待改善事項。跟立達公司有關待改善事項有很多
」「業主是有條件地完成驗收…,而我們再依其指示修
補,因前開有病人等之因素,修補時間拖很久,一直沒
收到驗收合格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8頁),
足
證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確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雖潭潢公司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工程已經核發驗收
合格證明,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有條件驗收之證詞並不
可採云云。然細觀北醫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
00601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81頁),關於大成公司所承
攬之裝修工程,總缺失項目3,489項,實際抽查項目/比
430項(5.5%),未改善項目/改善完成率15項(92.3%)
,足見裝修工程並非毫無缺失,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北
醫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係採有條件驗收合
格,自有所據而
堪採信。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就系爭
6項契及追加部分應視同大成公司業已驗收合格云 云,
即有未當,顯不可取。
③潭潢公司復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關應為 業主北醫
,
而非大成公司, 故北醫驗收合格即代表系爭6項契約
業經驗收合格云云。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
樓新建工程包含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並將其
中裝修部分之細項工程發包予立達公司, 簽立系爭項6
契約,則大成公司與業主北醫間之主體工程契約,與大
成公司與立達公司間關於細項工程之系爭6項 契約顯屬
不同契約關係甚明。 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大成公司完成
驗收, 端視立達公司是否已依系爭6項契約之約定完成
驗收手續為斷,此與大成公司是否依業主北醫之主體工
程契約約定完成驗收手續無涉,此由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第23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9條、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
程契約第17條關於驗收約定為:「工程全部完竣,經甲
方(即大成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
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見原審卷
㈠第11、57、113頁), 明白約定驗收程序係由大成公
司初驗,再會同業主北醫進行複驗合格,始完成正式驗
收,
益徵顯然, 則潭潢公司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
關為業主北醫而非大成公司,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
④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雖已施作完成, 惟未向大成
公司辦理驗收,
旋因經營不善而告倒閉,固如前述,惟
大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與業主北醫
辦理驗收,並經北醫同意驗收,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
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予
業主北醫,並交由北醫使用經年等情,業如前述,亦即
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實際上已無從再辦理驗收手續之
必要, 大成公司執以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程未經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保固款,自屬有違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足為取。至大
成公司因與業主北醫就主體工程契約驗收期限在即,立
達公司復未踐行驗收程序,乃自行僱工修補立達公司就
系爭6項契約缺失以通過業主北醫驗收乙節, 僅係大成
公司就此能否依系爭6項契約驗收之相關約定, 請求立
達公司償付損害之問題(詳後述),大成公司尚不得執
以全然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固款。
⑷大成公司再辯以系爭6項契約未經辦理保固手續, 不符請
領保留款之要件云云。
惟查,依EBA-610004及610006輕隔
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20條、 特約條款第9條約定保固手續
包括自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立達公司應書立保固切結
書保固3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5%,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
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大
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8、84頁);依EBA-7600
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日起1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
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另依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
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
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
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又依EBA-610005混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 第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
全部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立達公司出
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於大成公司交付
尾款時,立達公司出具保固金保證票據為之(見原審卷㈠
第192、194頁); 而立達公司於簽立系爭6項契約當時,
一併出具保固切結書予大成公司等情,有各該工程契約保
固切結書、材料買賣合約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89、48、140、198頁),且大成公司於本院陳稱:因為立
達公司未來辦理結算及提撥保固金,但保固期間已經屆滿
,所以大成公司不再主張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背面),則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依
約提出保固切結書,雖未依約提出保固金或保固保證票據
,惟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就保固期間立達公司所
應負之保固責任,業已主張抵銷(詳後述)而不再主張將
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則大成公司再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
保固手續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
亦屬無
據。
⒊基上,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業已施作完成,雖未依約辦理結算,然依約大成公司於
催告後僅得逕予結算, 而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工
程固未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 惟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之細項
工程,業經業主北醫辦理驗收,並已交由北醫使用經年,實
際上已無再由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之必要,此外,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出具保固切結書, 雖未繳交保
固金,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復同意不再主張保留
款轉為保固金,而僅就保固責任所生之
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則潭潢公司主張大成公司應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固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529萬1,924元( 計算式:系爭6契約之保留款
2,858,622+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433,302=5,291,924) ,
應屬有據。
㈣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材料)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其餘EBA-760004
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性質上均
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 而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為買賣價
金或承攬報酬之一部, 則大成公司所辯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查, 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請求權,
係於立達公司經大成公司驗收並辦畢保固手續後始得行使,
已如前述,惟立達公司於施作完成之際,旋因倒閉而未與大
成公司辦理驗收, 而系爭6項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經大
成公司與業主北醫辦理驗收,並交由北醫使用經年,實際上
無再行驗收之必要,業已前述, 則應認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
工程經業主北醫同意驗收,並由大成公司交由業主北醫使用
而無從再與立達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時,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之保留款請求權始得行使,其保留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
亦應自此開始起算。大成公司所辯應自立達公司最後一期估
驗款請款時間起算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要與系爭6項
契約之約定不符,
不足採信。大成公司雖另以網頁資料,抗
辯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於96年8月11日開幕, 在此之前即進行
驗收程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5頁)。然依大成公司採購人
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業主於97年12月10日驗收前即已
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 可知開幕僅係
業主北醫本於醫療需要而先行使用第三醫療大樓,不足為系
爭6項 契約之細項工程經業主北醫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之證
明。再查,業主北醫係於97年12月10日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
作業,有前開北醫函文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頁),則於97
年12月10日大成公司與業主北醫完成驗收且交付業主北醫使
用之時起,立達公司實際上已無從再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程
序,則立達公司自
斯時起始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系爭6項 契
約保留款,計算至潭潢公司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見原審卷㈠第1頁法院收狀戳章),尚未滿2年,則大成公
司所辯保留款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云云,顯非可取。
㈤大成公司所得執以扣除及抵銷之債權共計100萬6,600元:
⒈驗收前之修繕費用4萬6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9條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大成公司)初驗合格後
,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甲方
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
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
未修正,甲方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
失,均由乙方(即立達公司)負責償付」(見原審卷㈠第57
至58頁)。 又立達公司就其負責施作之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
工程未經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而係由大成公司自行洽請業
主北醫驗收,驗收期間需改善之瑕疵,初期係由立達公司派
員修補,後期立達公司經營不善後,則由大成公司自行僱工
辦理,總計大成公司為辦理驗收曾以點工方式,僱請第三者
修補B2F連通道滲水拆補、 補回牆板及天花板、9B20及7A22
病房拆疊椅拆裝及補Tile、室內粉刷,屬EBA-0004契約施工
範圍有1萬2,250元,屬EBA-610006契約範圍者計2萬8,350元
等情,有大成公司之估驗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6、2
20頁),並據大成公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前開證述明確
,
核與大成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當時
立達已經找不到人,我有去找他們來修補,但找不到人」「
我找澄興公司的工人,這是屬於點工,只要打電話給該公司
對方就會派人來」「潤榮公司進場之前的修補工作(即驗收
前之修補工作),如換天花板、隔間板破損之修補,因澄興
公司工人對該工地相熟悉,故都找他的工人來修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99頁)相符;而觀之北醫前開函文亦指
明由立達公司所承攬裝修部分之工程於驗收時總缺失項目達
3,489項,實際抽查項目比430(5.5%), 未改善項目/改善
完成率15頁(92.3 %),足見就立達公司承攬之細項工程,
於業主北醫驗收時確係經大成公司就瑕疵部分修補改善後,
始行驗收通過,則大成公司所辯驗收前為立達公司負責之系
爭6項契約支出修補費用, 應由立達公司償付4萬600元(計
算式:12,250+28,350=40,600),應屬實在。
⒉工地垃圾清運費用之分擔2萬1,0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
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2款, 及該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守則第6條第3、6項及 第7條第3項約定有關施工工地內暨
工地週邊道路之環保清潔、廢料運棄費用由立達公司負擔,
立達公司如有違反,大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有權代行處理,
並由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見原審卷㈠第52、55、82、83頁)
,而立達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生活垃圾費用,係由大成公司僱
工處理,並由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擔等情
,亦有95年3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
1頁),而由立達公司歷次請領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於立
達公司倒閉後,大成公司就立達公司前開契約應負擔之清潔
費用, 尚有4,410元、2,940元、3,990元、5,670元、3,990
元,合計共2萬1,000元,未向立達公司扣除等情,有估驗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17至219、221至223頁
),核與採購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199頁), 則大成公司所辯立達公司所得請領之
保留款應扣除立達公司 應分擔之清潔及清運工地垃圾費用2
萬1,000元,自屬有據。
⒊保固期間之損害賠償94萬5,000元:
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20條
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 由甲方(即大成公
司)通知乙方(立達公司)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攤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乙方應於甲方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
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另該契約施
工規範第2條第7項約定:「…對水電、空調工程之穿越防火
隔牆之管線位置, 均應以防火隔間圍束管路至縫隙僅2.5cm
」第4條第1項C款約定: 「…間柱之上端應與結構板保持,
1.5cm左右之間隙」 (見本院卷第224至227)亦即立達公司
就牆壁必須作到封頂,以免日後若有房間失火時,火焰及濃
煙從牆壁與天花板空隙中竄入其他空間,如有水電管線需通
過天花板時, 預留孔隙不得超過2.5公分,且管線通過施作
完成後,尚需用防火填塞材料將牆壁與天花板孔隙封密,其
間隙應保持1.5公分。查立達公司未與大成公司辦理系爭6項
項契約細項工程之驗收,亦未前來辦理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
手續,係由大成公司逕就全部主體工程於97年12月10日與業
主北醫完成驗收作業,並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
已如前述。又業主北醫於完成驗收後,於98年間發現由立達
公司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負
責施作之隔間牆壁項目,有未施作到頂之未達約定之防火區
劃分標準之情形,有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
),斯時立達公司業已倒閉而無從履行保固責任,復據前開
立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顧鳳燕及大成公司採購人員劉宜松於原
審證述明確,大成公司乃代立達公司僱請潤榮工程有限公司
修補此瑕疵, 而支出費用94萬5,000元,並有估驗單及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234頁),則大成公司主張其得以
此部分損害賠償相抵銷,自屬有據。
⒋逾期
違約金322萬3,131元:
⑴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特約
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立達公司)應於甲方(
即大成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 並於95年11月18日以
前全部完工」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金額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
限」(見原審卷㈠84頁)即依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5
年11月18日。 大成公司抗辯立達公司於96年2月12日仍未
完工,
迨於96年4月16日始全數完工,
顯有逾期情事云云
,無非係以96年2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及96年4月16日會勘
紀錄證明立達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
觀諸96
年2月12日大成公司召開之輕隔間工程進度會議記載 「1.
到過年前2/ 13平頂增加至15工,9、10F平頂預計2/14 完
成,7及8F2/1 3完成平頂,5F至2/16前完成。2.2/13請立
達提供至過年前各層出工數(各層未完成平頂部分及過年
後各層未完成部分的工數和工程進度)」,顯然係大成公
司與立達公司確認各層輕隔間平頂完工日期及確認工程進
度,依大成公司所述斯時立達公司已陷於施工遲延狀況,
然於會議中竟無隻字片語敘及立達公司有逾期或遲延情事
,殊值存疑? 再參諸96年4月16日大成公司召集之會勘會
議僅記載「1.本日現場勘9F全區明架天花蓋板完成無誤。
2.9F全區明架遭破壞處,詳如附件照片上附記。3.以上經
大成與中翔代表確認責任歸屬無誤」,亦即當日會議目的
在於確認立達公司已施作完成之9F隔間及天花板遭破壞之
責任在於大成公司之其他承包商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大成公司並據此結論嗣與立達公司再於96年6 月15日簽立
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無誤,已據大成公司陳明
在卷,並另有96年4月18日、96年4月27日會勘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237頁),依大成公司陳稱斯時EBA-6100
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已全數完成,則
立達公司
苟有逾期或遲延責任,即可確認,何以大成公司
於完工後屢次與立達公司召開會議,卻從提及立達公司逾
期或遲延之情,亦未對立達公司之責任加以確認,顯然有
違常情。
⑵再查,大成公司就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包括6樓 心導管室追加、B1、B2
、B3隔間更換12mm矽酸鈣板、鐵捲門倒吊垂板、發霉纖維
板更換、與發包圖不符追加部分、6F銅網室地坪鋪設,總
價340萬元, 已占原契約總價1,611萬5,653元逾5分之1,
另大成公司不爭執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曾與立達公司追加施工數量, 追加金額達653
萬2,75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占原契約總價逾5分之2
,常情而論,適時延長施工期限,乃屬當然。姑不論前開
追加工程是否在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上,然於出工人數
不變且工作量增加逾原約定數量5分之3之情形下,當然有
適度展延施工期限之必要,此參諸大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
經業主北醫驗收時,業主並未以逾期為由扣減違約金,益
徵顯然,則大成公司徒以立達公司未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
申請展延工期且經大成公司核准,並證明追加部分在施工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上,即謂追加工程不影響施工期限云云
,自不足採。至大成公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堯堂於原審固
證述立達公司有施工遲延情事(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
,惟其前開證述係根據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所為之陳述
,並未考量有追加工程之情事,自難憑取。況苟大成公司
所辯立達公司遲延之期間為自95年11月19日 起至96年4月
16日止,逾期違約金達322萬3,131元乙節屬實,以立達公
司就該契約之保留款不過113萬2,421元,再以保留款應優
先將其中5%充作保固金,則大成公司為保障其逾期違約金
債權,自應要求由立達公司所得領取之估驗計價款中優先
扣除,然大成公司於契約原定95年11月18日完工期限屆至
後,
猶持續發給立達公司估驗計價款,有估驗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顯與常情有悖,則大成公司
所辯立達公司有逾期情事,其得以逾期違約金相抵銷云云
,自不足取。
⒌善傳公司之溢領款498萬6,799元: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章程
定有得為保證者,公司所為之保證即非無效,仍應負保證
之責,
自不待言。查大成公司前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承攬「
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
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及
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善傳公司(嗣改名為太子鼎實業有限公
司,下仍稱善傳公司),並訂立EBA-560034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契約與EBA-560035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契約,
立達公司就上開2契約 均擔任善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
,有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次查,立
達公司章程第2條之2約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有臺
北市政府101年3月19日 府產業商字第10182071100號函送
立達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
是以立達
公司為債務人善傳公司所為保證,自屬合法有效,潭潢公
司主張立達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保證云云,顯非可取。
⑵潭潢公司又主張大成公司對立達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其得代立達公司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大成公司係依
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 請求立達公司為善傳公
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
年,而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最終請求估驗計價時間為95年
3月20日, 以此起算大成公司對善傳公司請求返還溢領工
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大成公司於99年3月3
0日提出
抵銷抗辯,顯未罹於時效, 潭潢公司以大成公司
對善傳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已
逾2年而謂立達公司得拒絕給付,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⑶大成公司主張善傳公司每月請領估驗計價款經與業主故宮
博物院結算數量相比對,溢領工程款677萬8,839元,扣除
保固款後,猶應返還溢領工程款498萬6,799元乙節,無非
係以善傳公司與大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以及大成公司與業
主故宮博物院間之結算明細表、結算資料修正為其根據(
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惟觀之大成公司與善傳公司所
簽立之前開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
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第9條第1項約定:「契
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指大成公司
)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第3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
方(即善傳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
,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
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以請款」(見本
院卷114至115頁),亦即善傳公司就每月實際施作數量,
經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資料,報請
大成公司工地主任查核簽認相符,大成公司始按實作數量
估驗計算給付。而前開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為1,634萬9,6
42元,大成公司稱善傳公司溢領之工程款達677萬8,839元
,占結算金額逾40%, 顯然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而難令人
置信。又大成公司所辯善傳公司溢領工程款無非係以大成
公司與善傳公司之估驗計價數量,超出大成公司與業主故
宮博物院結算數量,而認善傳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惟
善傳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
上開工程是否約定採取同樣估驗計價標準,未據大成公司
舉證證明,參以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上開工程
之結算,業主故宮博物院曾指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泰公司)修改結算資料,有關結算部分認大成
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之工程契約附加條款並無訂定結
算方式,故就可確實點計實作數量者,以實作實算方式辦
理,無法計數者, 以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結算,有佳泰公
司98年12月10日佳(98)管字第9812103號函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4頁) ,顯見大成公司與業主故宮博物院間就主
體工程之結算方式,並非毫無疑義,則大成公司徒以其與
善傳公司、業主故宮博物院間結算數量之出入,即謂善傳
公司溢領工程款,實不足取。大成公司既不能證明善傳公
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則其以立達公司為善傳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謂立達公司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亦屬無據。
⒍基上,立達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為529萬1,924元,惟大成公司得執以扣除或抵銷之費用共計
100萬6,600元,是大成公司猶需給付立達公司428萬5,324元
。
㈥潭潢公司得代位立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並由潭潢公司
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雖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
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
果,
尚非不得為之。 又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
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
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債
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
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
要旨參照)。 查潭潢公司對立達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16萬
5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立達公司已倒閉,其負責人不
見蹤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立達公
司怠於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以行使權利之情況甚明,潭
潢公司為保全其對立達公司前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
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保留款及工程款,並由潭潢公司代
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潭潢公司對大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16萬5,32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 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仍可請求系爭6
項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共428萬5,324元,且立達
公司怠於行使。 從而,潭潢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428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潭潢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潭潢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潭潢
公司敗訴,
核無不合,潭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大成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大成公司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潭潢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