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德榮
訴訟
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池宗勇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
月間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段0○段000○地號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億1,
500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630日曆天(雨天、星期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均包括在內,不得扣除),並以領取使用執照
為完工條件,每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
嗣系爭工程於
94年8月8日開工,加計630日曆天,應於96年4月30日完工,然
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83天,並
追加工程款2,604萬,工程總價合計4億4,104萬元。有關展延
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
之約定,請求以每逾期1日扣罰44萬1,040元計算之
違約金。因
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伊及池宗勇,無法區分何部分工程係
由伊定作,何部分工程由池宗勇定作,其給付屬不可分之性質
,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逾期罰款得由各
債權人請求,並
向
債權人全體給付,故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予伊
及池宗勇,退步言,如
上開逾期罰款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
1條之規定,伊及池宗勇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違約金債權應平均
分受之,故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3萬5,160元(441,040×183
÷2=40,355,160),因違約金額大,伊先就其中1,000萬元部
分請求,其餘
請求權保留。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及訴外人池宗勇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係由17名地主合資興建,各地主均為
起造人,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附表請款明細表
所載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初驗、複驗,並交屋完畢,另上訴人、陳
英傑、陳巧真、陳妙真等人依追加減協議書應給付之追加款,
亦已結清,其餘追加款,起造人均已結清,顯見伊並無完工違
約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明定開工日為「放樣
勘驗
核准日」,伊申報放樣勘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之發
文日期為95年1月6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依增加之
工程費占原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後,須延長工期39.5天。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業主變更總戶數,由原核定之58戶變更修正
為56戶,影響完工期限應展延34天。颱風、民俗節日及選舉日
應不計工期35天。計應扣除108.5天,且
兩造曾
合意展延工期7
3.5天。因此,自放樣勘驗核准翌日95年1月7日起算630日曆天
,加計延展工期73.5天,完工期限延至96年12月9日屆滿,系
爭工程既於96年10月30日完工,並未逾延展之完工期限。上訴
人所主張之逾期罰款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1年內行使,上訴
人於97年3月20日前知悉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30日完工,遲至9
8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已
罹於時效。如上訴人得請
求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屬可分之債,僅能依持分比例1.2050%
計算,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增加樓地板面積等項
目、總戶數由原核定之58戶變更為56戶,
非伊一方因素所造成
,系爭大樓追加工程所得利益由全體起造人均霑,
難謂展延工
期對於上訴人有何不利,此外,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未在630
日曆天內完工而受有損害,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池宗勇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之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建照字號:94年建字第263號,即系爭工程)係由17
名地主合資興建,各地主均為起造人。上訴人代表陳家( 上
訴人本人、陳英傑、陳巧真、陳妙真、陳振杰)及李桃、李
明美等人;池宗勇代表池家(池宗勇本人、池宇馥、池明穎
、許月妲)及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等人;張俊哲代表張
家(張俊哲本人、李金蘭、李月蘭,但張俊哲係以張俊哲建
築師事務所為
見證人之方式簽署契約)於94年10月間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
價為4億1,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會同監造人及起造人於94年8月8日依建築法第54條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之開工日期備查。被上訴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該局於95
年1月6日同意備查。
㈢系爭工程原戶數為58戶,嗣於96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申請變更為56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8
月31日同意戶數變更。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發函予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池宗
勇及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6年12月9日
,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
復於同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有關被
上訴人來函要求展延工期一事。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英傑、陳巧真、陳妙真曾針對系爭工程與
被上訴人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並付訖追加之工程款。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發函上訴人:「今本工程業經消檢
通過,
刻正進行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165頁正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本工程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
0日曆天完工」其中「開工日」為何?
⒉系爭工程是否因業主變更設計、變更戶數、天然災害及其
他
不可抗力因素而應自完工期限扣除?應扣除之日數為若
干?
⒊兩造是否曾合意展延工期?如是,展延之日數為若干?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如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
債權,是否屬可分之債?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比例為何?
㈢如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630日曆
天,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條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
日開工,然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83
天,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大樓於93年2月即申請建造執照,於95年1月4日申
請變更設計,95年1月4日正進行基地土方開挖,各樓層尚
未施工,無增加工作量之事,系爭門牌初編證明書96年9
月5日核發時,被上訴人消防設備工程仍在施工中,對於
被上訴人完成消防設備竣工自行勘驗檢查事,無什影響,
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如發生天災、人禍時應即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後可不計入工期,否則
計入工期,上訴人未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毋庸展延工
期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已明定
開工日為「放樣勘驗核准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
申報放樣勘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1月6日同意備查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1月7日。系爭工程上訴人曾變更
設計,依增加之工程費占原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後,須延
長工期39.5天,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業主變更總戶數,
由原核定之58戶變更修正為56戶應展延34天,颱風、民俗
節日及選舉日應不計工期35天,計應扣除108.5天,又兩
造曾合意展延工期73.5天,因此,自放樣勘驗核准翌日即
95年1月7日起算630日曆天,加計延展工期73.5天,完工
期限延至96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30日完
工,並未逾延展之完工期限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期限:本工程
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完工期限:本工程之完工
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0日曆天完工(雨天、星期例假及國
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
工之認定,逾期每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以工程
總價之10%為上限。……」(士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09
號卷第7頁)
⒊兩造所約定工程期限之開工日,為放樣勘驗核准(同意備
查)日,即95年1月6日。
①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僅須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向
主管機關申報,毋庸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開工日
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雖使用「核准」之字眼,
惟兩
造及系爭契約見證人均非
法律專業人員,對主管機關「
核准」及「同意備查」之區別應不甚明瞭,故所謂「核
准」,應係指主管機關之表示,即「同意備查」之意。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申報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於95年1月6日同意備查(
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218頁),是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兩造所約定工程期限之開工日,為放樣勘
驗核准(同意備查)日,即95年1月6日。
②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說明:
⑴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存根、承造人及營業專任工程
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上所載之開工日期為94年8
月8日,應以94年8月8日為開工日;系爭契約第5條之
放樣勘驗核准日之「核准」二字應屬贅文,以放樣勘
驗日為本件工程開工起算日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
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既已明文約
定計算「工程期限」之「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
准日」,自無由反捨契約文字,而以建築管理上之申
報開工日或放樣勘驗日作為計算工期之基準。次按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
定本法。」建築法制定目的
乃於實施建築管理及維護
公益,係為公法,而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是為便於主
管機關為行政管理,然本件兩造所約工程期限之開工
日為何,屬私法領域,依當事人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
,本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爾後認定是否逾期完工,
應依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日計算。上訴人主張實際動工
日為94年8月8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以
:依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領得建造執照後
,須於6個月內開工,上訴人為避免建造執照失效,
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94年8月8日先請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實際上還沒有開始施工,只有做
圍牆等語。被上訴人所辯,業經池宗勇即系爭契約當
事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16頁),應認為被
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尚未動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時間為94年10月(士林地院98年建字第109號卷第15頁
),如果實際動工日為94年8月8日,而兩造於94年10
月簽約時如有意以該日或之前之實際動工日為開工日
,當直接記載該實際動工日期,然系爭契約就開工日
僅記載「放樣勘驗核准日」,應認兩造於94年10月簽
約時尚未實際開工。至於建築管理上之申報開工日,
係建管機關依據建築法,基於建築公共安全上之行政
監理活動,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開工日,可能有
所不同,然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日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存根、承造人及營業專任工程人
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上所載之開工日期為94年8月8
日(原審卷㈡第87、259頁),應以94年8月8日為開工
日
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依建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規定,污水排水設計圖說及消防
設備審核,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
坡道設計圖說及開口設計圖說,應於放樣勘驗時完成
審查核可(本院卷㈠第78頁),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紅
磚斜坡道設計圖於94年7月12日核備(本院卷㈠第128
至128-1頁),消防設備於94年8月26日完成審核(本院
卷㈠第142至143頁),污水排水設計圖說於94年9月13
日完成審核(本院卷㈠第78頁右下方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章戳內「設計備查」欄之日期)
,可知翌日即94年9月14日為系爭工程申報放樣勘驗
報備日等語。
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簽約後,須由上
訴人提供相關設計送審合格資料,被上訴人製作相關
申請文件,依建築法規定及建造執照附表上規定於放
樣勘驗申報前辦妥所有應先辦事項後,才能據以申報
「放樣勘驗」,該等應辦事項需耗費時間完成後,才
能提出申請(張俊哲書狀見本院卷㈡第33頁)。依建
造執照附表所載,放樣勘驗前除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
磚斜坡道設計圖核備、消防設備審核、污水排水設計
圖說審核外,尚應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電信設
備及相關空間設計圖說完成簽證申報開工、餘土處理
計劃書審核等(本院卷㈡第37頁)。完成車道出入口
紅磚斜坡道設計圖核備、消防設備審核、污水排水設
計圖說審核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與實際之放樣勘
驗並無直接關係,尚
難認為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
放樣勘驗核准日即開工日。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請領
第一次工程款,於請款表上記載:「截至94年12月29
日完工比例為8.80%,亞記營造第一次請領金額為3,1
12萬5,000元」(融資撥付表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對
照系爭契約附表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32頁)項
次⒈⒉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開工後至同年
12月29日止,已完成放樣工程、導溝工程及完成連續
壁工程,即已完成整個工程之7.5%,並且正進行土方
之挖掘、支撐、PC等工程,累計完成整個工程之8.80
%等語。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可知承攬報酬本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
承攬契
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
給付而已,其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系爭
契約固以附表約定請款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32頁),
然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29日已完成
放樣工程、導溝工程及完成連續壁工程並正進行土方
挖掘、支撐、PC等工程之證據,尚難僅憑上訴人所委
任之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26日所制作之融
資撥付表(原審卷㈡第131頁)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
於94年12月29日所完成工程之進度,故被上訴人於放
樣勘驗同意備查日前已領取部分工程款,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財務上之融資,與契約約定之開工日無關。
因為
承攬人會以合意之開工日期,來安排工項作業,
係為避免工程逾期而受罰逾期違約金,以防免定作人
事後
翻異工程期限之開工日,使工程期限縮短,致影
響承攬人之工項作業流程。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前已經完成放樣工
程、連續壁工程及安全觀測系統工程,正進行基開挖
工程,可是卻故意拖延到94年12月13日提出放樣勘驗
報告申報書,以圖延後本工程開工日之起算,有違
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工程進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
12月26日所制作之融資撥付表(原審卷㈡第131頁)尚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之工程進度,已如上⑶所述,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工程進度,難認
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依建築法所應辦理放樣勘驗之
申報作業,受上訴人所委任之專業建築師張俊哲(且
為地主之一)監督,兩造於94年10月簽約後,被上訴
人依建築法規定及建造執照附表上規定於放樣勘驗申
報前辦妥所有應先辦事項後,才能據以申報「放樣勘
驗」,該等應辦事項需耗費時間完成後,才能提出申
請(張俊哲書狀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上訴人委任
之監造建築師張俊哲(亦為地主之一、系爭契約見證
人)於94年12月12日為放樣勘驗之檢查(監造人現地
勘驗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被上訴人於
94年12月13日檢送有18名起造人印文之建築工程勘驗
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本院卷㈠第157頁,
本院卷㈠第219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檢送之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影本),其時間密接,難認被上訴
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本件應無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
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
③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所約定工程
期限之開工日,為放樣勘驗核准(同意備查)日,即95年
1月6日。
⒋系爭工程因變更戶數得展延工期34日、因颱風因素得展延
工期14日,計展延工期48日。
①因業主變更設計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抗辯:業主變更設計後,其中樓地板之面積
增加266.14平方公尺,造成整體施作範圍擴大及工作
量增加,致有延展工期之必要,又基礎工程、結構體
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電
梯工程、廚具設備、衛浴設備、雜項工程皆有新增多
項工程項目,不在原先設計施作之範圍內,且水電工
程更因業主變更設計,重新配置管線,該等增設工程
之施作均需耗費時日,故被上訴人以增加工程費用2,
604萬元占原工程總價4億1,500萬元之比例,計算延
展工期之日數為39.5日(26,040,000/415,000,000=0.
0627;0.0627×630日曆天=39.5日)
⑵經查,系爭工程係以放樣勘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日即
95年1月6日為開工日,已如上述。系爭工程於94年12
月13日申請放樣勘驗,於95年1月4日申請建照執照變
更設計,於95年1月26日申請連續壁勘驗(建照執照見
原審卷㈡第21至26頁)。按一般工程施工習慣,設計
單位常於完成該次全部變更設計作業後始向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是可知系爭工程完成變更設
計作業時,該工程僅進行至放樣階段尚未進行其他結
構體之施作,其變更設計尚不致影響工期。
是以系爭
工程放樣勘驗核准日即95年1月6日為開工日,其變更
設計完成時即95年1月4日尚未開始計算工期,是以無
展延工期之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致總樓地板面積增加、基層
面積變更、機車停車位變更、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等
新增工程等,因而造成工作量增加乙節,經查,被上
訴人所抗辯造成工作量增加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主張:由於內政部94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使得大樓部分空間得以登記面積,
而增加總樓地板面積,但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查驗之
大樓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並無增加工期
情事,又系爭契約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至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各樓層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等與計
算完工日無關,基礎工程、結構工程、外牆裝修工程
、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電梯工程等,本屬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工程,與工作量增加無關等語,被上訴
人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追加減工程與工作量增加之
關連性,縱使工作量有增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②因變更戶數應展延工期34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初編證明書96年9月5日核發時,
被上訴人消防設備工程仍在施工中,對於被上訴人完
成消防設備竣工自行勘驗檢查事,無什影響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業主變更總戶數
,由原核定之58戶變更修正為56戶,應展延34天。
⑵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編定門
牌總表或證明」為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從而
,須
俟戶政機關核准門牌編定,取得「編定門牌總表
或證明」後,始能申請使用執照,一旦欠缺該文件,
即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人
民申請案件應檢附相關資料之規定,「門牌初編證明
書」亦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必備之文件(原審卷
㈡第113頁)。因此,如果欠缺門牌編定證明書,則
無法通知消防安全檢查,更遑論取得使用執照。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
被上訴人係辦理建築用執照申請及維護工地環境整潔
事宜(張俊哲
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上訴人及
其他起造人於98年8月2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門牌編定過程中,於同年8月10日共同出具申請
書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備,變更原核定總
戶數,嗣於同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同
意備查,
迄至同年9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始
核准門牌編定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見
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被上訴人始得執此辦理消防
檢查。即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9月5日
期間34天因上
訴人變更戶數同時延誤被上訴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之時程,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及
完工期限,自應展延工期34日。
③因颱風應展延工期14日,因民俗節日或選舉日則無展延
工期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抗辯:因颱風、民俗節日及選舉日,應分別
不計工期14日、20日及1日,計35日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本
工程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0日曆天完工(雨天
、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
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認定…」所謂「日曆天」
,係相對於工作天而言,依其本義,應是日曆上之每
一天都應該算在內,系爭契約既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則無論氣候晴雨、是否為假日,均應計算在內。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
期限記載:「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
約期限。」部分機關之工程採購契約,有約定日曆天
但排除春節、中秋節...等民俗節日者,係以約定特
別
予以排除,如果未約定排除者,仍應計入工期。系
爭契約第5條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未約定排除民
俗節日、選舉日,即不予扣除民俗節日及選舉日,被
上訴人抗辯民俗節日20及選舉日1日應不計入工期,
並不足採。惟因颱風來臨期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
施以避免發生公安意外,故於應變措施期間均無法施
工,自應予不計工期,是被上訴人抗辯因颱風(原審
卷㈡第105至106頁,與氣象局資料相符)之不可抗力
因素不計工期14天,應屬可採。
④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固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完工
,乙方(即
被告)應即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
如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亦應即以
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核定後可不計入工期。」依約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變更戶數延誤被上訴人時程、颱風因
素發生後,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請免計工期之約定,
然被上訴人縱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亦
僅為被上訴人不抗辯該等因素得免計工期,如被上訴人
有此抗辯,並舉證證明時,仍認得免計工期,以符合公
平原則。蓋重點在於是否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至被上
訴人是否以書面通知經上訴人核定,並非關鍵所在,然
工期如經展延,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有無展延
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如在無維持上訴人正
當利益之必要下,剝奪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得申
請展延工期事由之權利,將有顯失公平
之虞。上訴人主
張
渠未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毋庸展延工期云云,並
不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變更戶數及颱風因素得展延工
期天數34日及14日,計展延工期48日。
⒌兩造未曾合意展延工期。
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發函予訴外人張俊哲建築師事
務所、池宗勇及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
至96年12月9日,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復於同年10月5日
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來函要求展延工期(相關函文
見原審卷㈡第29、40頁)。惟上開函文僅為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展延工期之意,並未經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
池宗勇及其他共同起造人之同意,尚不生合意展延工期
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展延工期73.5日云
云,
尚非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由,
主張同意工期展延部分,經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追
加減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與是否同意
工期展延係屬二事,
附此敘明。
⒍綜上,兩造所約定工程期限之開工日,為放樣勘驗核准(
同意備查)日即95年1月6日,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630
日曆天,但因變更戶數及颱風因素展延工期48天,則被上
訴人應於96年11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而被上訴人
於96年10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既無逾期完工情事,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
約金,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違約金請求權,則毋庸審究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
金之債權是否屬可分之債及其得請求之比例、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