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一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正隆麗池
集合住宅新建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訂有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系爭工程價款之實際總價以工程完成後依實作數量計算為準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9,191,606元,上訴人僅給付16,710,279元,尚有2,
481,327 元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付
款。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1,32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然被上訴人提出之
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及實作分層數量表並未附有任何
數量、單價所憑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有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有此
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
本件承
攬
報酬之權利應自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表作成時即得行使,
而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7 月5 日起訴,已逾
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規定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5,435 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正隆麗池集
合住宅新建鷹架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契約。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其實際施作之數
量、計價為何?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正隆麗池集合住宅新建鷹架工程,兩
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 至8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
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實際總價以工程完
成後依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價為準。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依規定於每月20日前,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上訴人核實後於次月25日電匯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原法院司
促字卷第5 頁至反面)。
七、關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被
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
人應依規定於每月20日前,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上
訴人核實後於次月25日電匯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證人張文瑞
於98年2 月25日製作業務呈核單,併附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
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交由上訴人核示,有業務呈
核單
在卷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5 日
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在卷
可憑(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 頁),自98年2 月25日至99
年7 月5 日尚未逾2 年。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為
不可採。
八、關於系爭工程實作數量: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鷹架
數量若干。依鑑定報告記載:
⒈建築本體於96年間完工、96年11月領得使用執照,鷹架於
96年6 月拆除。
⒉鑑定經過情形:⑴100 年6 月15日第一次會勘,至鑑定
標
的物現場勘查現況並拍照紀錄,上訴人提供計算用平面圖
樣及計算式。⑵100 年7 月19日第二次會勘,兩造至建築
師公會說明討論,上訴人提供結算估價單、明細表、附圖
、鷹架數量計算應特別注意事項,交予被上訴人。⑶100
年8 月29日第三次會勘,兩造對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
人逐項表達意見。⑷100 年9 月23日第四次會勘,被上訴
人就上次討論事項作簡報說明,雙方再依鷹架數量更正說
明逐項討論。⑸100 年11月14日第五次會勘,被上訴人單
獨就十月中所提圖表資料提出說明,依鑑定項目之算式依
據逐項釐清雙方差距。⑹100 年12月29日第六次會勘,就
被上訴人十月中旬提出之圖表及變更明細表共117 張逐項
檢視,並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表作比對、說明與研議。⑺10
1 年3 月14日第七次會勘,兩造討論重點:防塵帆布、安
全鐵斜屏、防墜網、層梯、主架與回架。⑻101 年5 月10
日第八次會勘,兩造
參照上次討論項目逐條討論。⑼101
年7 月13日第九次會勘,本次協調重點:防塵帆布、室外
回架、室內回架、層梯。七、八月間整理資料,多次電詢
上訴人就三角架等疑點說明。
⒊鑑定分析:
本案鑑定系爭工程鷹架數量計14項,其中⑸安
全鐵斜屏(鐵絲網)、⑺雙拼三角架、⑻木隔板及擋板、
⑼施工鋼管排架、⒂點工等5 項兩造認定數量相同;就⑷
安全鐵斜屏(鍍鋅浪板)、⑹防墜網、⑾五分遮斷夾板等
3 項,兩造認定差距微小;就⒃延伸架部分,經兩造再三
討論,依施工方式及單價,依原結算表以M計算。另關於
⑵防塵網有7 層之數量,兩造差距極大、⑶防塵帆布網,
兩造亦有相當差距,經聽取兩造說明後研判
予以調整。關
於⑴鍍鋅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即明細表之主施工架,兩造
差異主要為室內天井的算法、1 、2 樓出土口長度、露台
與主架加高等,經重新審閱圖樣及徵詢兩造意見,主施工
架面積以建築表面積計算,並以之作為一致之計算標準。
本件鑑定爭議最多者為室內架及回架,層梯則隨回架之數
值增減,關於室內架部分,依原合約及法院卷案結算表係
計入回架,故仍計入⑿回架;室內挑空架部分單價與室外
回架相同,故列入回架計算,其中1 至3 樓室內外回架錯
綜複雜,圖表極多、不少重複,以圖表研判;另室外回架
4 、16、27樓三角架之回架與26樓飛簷外飆架之層數算法
,兩造有極大差異,亦以圖表研判;B4F 之回架為結構體
施工,滿堂架作粉刷、水電、消防施工用,已另案辦理追
加,⒀垃圾管道安裝、⒁地下室B棟樓梯護欄
非被上訴人
施工,不列入鑑定項目。
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鷹架之數量如附表數量
欄所示。又鷹架為假設工程,於本體工程(含結構體及裝
修)完工後即逐一拆除,如鷹架施工當時未作核算,完工
結算時僅能憑承辦人員對工地之瞭解且坦誠以對,尚能作
出相當確實之結算結果,但隔多年僅憑工程合約及圖面進
行鑑定,則有一定難度,除詳細檢閱圖表、算式、勘查現
場外,仍須藉重雙方承辦人提供資料如施工照片、往來函
件、會議紀錄等以及詳盡之說明來研判,本案關於施工照
片、往來函件、會議紀錄極度缺乏,而雙方提供圖表繁雜
無比,須藉重多次說明、會商、討論,以澄清許多疑點及
雙方差距,最後再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面加以分析研判,
將誤差減至最少。
⒌附件:本院去函、位置圖、會勘紀錄表、上訴人提供圖表
文件、被上訴人提供圖表文件、上訴人提供說明文件、兩
造提供再說明文件、鷹架數量鑑定結果比較表、實作分層
數量鑑定結果明細表、施工照片、現況照片等語(詳參鑑
定報告第2 至7 頁,報告書外放)。
㈡鑑定機關為建築專業,以建築本體完工狀態、圖面為基礎,
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各自向鑑定機關提供圖表、附圖、照片
、計算公式等資料及陳述意見。於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
7 月13日間,長達1 年以上
期間,進行9 次會勘及開會討論
,鑑定機關已詳細審究契約、圖面、施工照片、圖表等相關
資料,與兩造進行討論聽取兩造意見,以圖表為研判基準,
並詳細說明鑑定之所本及結果,鑑定報告詳實可信。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總價:
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及各項單價分別為:⑴鍍鋅鋼管鷹架及腳
踏板25,767㎡,單價300 元、⑵防塵網20,248㎡,單價55元
、⑶防塵帆布網5,077 ㎡,單價70元、⑷安全鐵斜屏(鍍鋅
浪板)984 m,單價695 元、⑸安全鐵斜屏(鐵絲網)0 m
、⑹防墜網7,811 m,單價135 元、⑺雙拼三角架407 支,
單價1,660 元、⑻木隔板及3 分擋板739 m,單價720 元、
⑼施工鋼管排架1,432 ㎡,單價185 元、⑽層梯207 座,單
價1,200 元、⑾五分遮斷夾板481 m,單價720 元、⑿回架
13,148㎡,單價300 元、⒂點工84.5工,單價3,200 元、⒃
延伸架266 m,單價150 元,如附表所列,有鑑定報告書、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11月28日101 (十六)鑑字第1681
號函、估價單在卷可稽(詳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之1 ,本
院卷第108 頁、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0 頁)
,系爭工程實作總價為18,032,545元(未稅),可以認定。
十、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
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進場
施工後依請款金額,須負擔水電及公共清潔費為請款金額之
1%,有鷹架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反
面)。兩造不爭執水電及公共清潔費係以未計稅之款項計算
1%(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2 、135 頁),
是以,被上訴
人應負擔水電及公共清潔費為系爭工程實作總價18,032,545
元之1%,即180,325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
16,710,279元(未稅),有99年4 月1 日萬昇(99)律字第
0012號函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16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均稱:水電及公共清潔費係於每期請款扣除1%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付167,103 元
之水電及公共清潔費,從而,被上訴人僅須再負擔水電及公
共清潔費13,2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22 )。
㈡被上訴人借用雜工,該代工工資17,325元已於上訴人退還被
上訴人保留款時扣除,有驗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 頁),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借用
雜工工資17,325元,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應再負擔之水電及公共清
潔費13,222元,借用雜工之工資17,325元無須扣除。系爭工
程依實作數量計工程款為18,032,545元,詳前理由九所述,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16,710,279元(司促字卷第16
頁),扣除被上訴人尚須負擔水電及公共清潔費13,222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496 元(含稅)(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 )×1.05=0000000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⑴鑑定報告附件(
十)之2 實作分層數量鑑定結果明細表,其中一樓露台數字
記載為零,依雙方所提建築圖表一樓露台長度為何?⑵實作
分層數量鑑定結果明細表,其中B4FL之室內回架,依結構體
施工計算B4FL之室內回架數量為何?及其計算式。據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覆稱:⑴關於1 、2 樓主施工架部分,此項目
於鑑定過程歷次協調會重點均在討論出土孔部分,露台部分
較少涉及,因此本鑑定案調整出土孔部分,露台只計加高主
架,一樓露台數字可不更正。⑵室內回架B4FL部分,上訴人
強調除柱位架外,其餘後續裝修含粉刷、消防、機械停車等
施工均計入滿堂架內(約180 萬元)另案支付,應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室內回架數量漏列部分應不可採。本鑑定
案因雙方圖表繁雜而不完整,加上
參加人員對施工過程多不
深入,前述2 項除非有具體之資料說明足供釐清,否則較難
據以更正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 月14日102 (十六)鑑字
第0100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又據上訴人提出北投正隆
麗池(新天母系列)集合住宅新建大樓B4F 滿堂架工程發包
工程合約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
合約,工程範圍為B4F 滿堂架工程、以立方公尺計價,合約
價為1,703,520 元,有發包工程合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
至25頁反面)。被上訴人已於鑑定過程中充分參與、提出資
料說明,鑑定機關本於專業而為鑑定,於鑑定報告書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 月14日函就上開2 項內容已經詳盡說
明。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函詢一樓露台及B4FL回架數量部分,
未據其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重複聲請函查上開2 項目
數量,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證人張文瑞證稱:伊製作原審卷第10頁業務呈核單及第13至
15頁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
業務呈核單係請示上訴人主管計算、核對伊計算數量是否正
確,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係依圖面計算,關於A、B
棟天井計算防塵網、防塵帆布部分有計算錯誤,層梯部分是
以最方便的方式計算,不是以精細方式計算等語(原審卷第
34至35頁)。可認該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並非以現場
搭設數量精細計算,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不能以合約數量與
實作數量比較表之記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2 月25日業務呈核單、合約數量計算
書、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等明
細(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0至15頁)。該比較表記載被上訴人
預定追加數量複價為2,481,327 元。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業務
呈核單及明細表係伊向上訴人辦理請款所附(原審卷第35頁
反面)。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
分層數量明細表,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經上訴人核單。
惟
查,該業務呈核單及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未經上訴人
核單,據證人張文瑞證稱明確,不能據此逕為認定為系爭工
程之實作數量。
十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74,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新台幣)│價額(新台幣)│
├──┼───────────┼──┼────┼───────┼───────┤
│ 1 │鍍鋅鋼管鷹架及腳踏板 │ ㎡ │25767 │330 │0000000 │
├──┼───────────┼──┼────┼───────┼───────┤
│ 2 │防塵網 │ ㎡ │20248 │55 │0000000 │
├──┼───────────┼──┼────┼───────┼───────┤
│ 3 │防塵帆布網 │ ㎡ │5077 │70 │355390 │
├──┼───────────┼──┼────┼───────┼───────┤
│ 4 │安全鐵斜屏(鍍鋅浪板)│ m │984 │695 │683880 │
├──┼───────────┼──┼────┼───────┼───────┤
│ 5 │安全鐵斜屏(鐵絲網) │ m │0 │720 │ 0 │
├──┼───────────┼──┼────┼───────┼───────┤
│ 6 │防墜網 │ m │7811 │135 │0000000 │
├──┼───────────┼──┼────┼───────┼───────┤
│ 7 │雙拼三角架 │ 支 │407 │1660 │675620 │
├──┼───────────┼──┼────┼───────┼───────┤
│ 8 │木隔板及3 分擋板 │ m │739 │720 │532080 │
├──┼───────────┼──┼────┼───────┼───────┤
│ 9 │施工鋼管排架 │ ㎡ │1432 │185 │264920 │
├──┼───────────┼──┼────┼───────┼───────┤
│10 │層梯 │ 座 │207 │1200 │248400 │
├──┼───────────┼──┼────┼───────┼───────┤
│11 │5分遮斷夾板 │ m │481 │720 │346320 │
├──┼───────────┼──┼────┼───────┼───────┤
│12 │回架 │ ㎡ │13148 │300 │0000000 │
├──┼───────────┼──┼────┼───────┼───────┤
│13 │垃圾管道安裝 │ 處 │ │ │ 0 │
├──┼───────────┼──┼────┼───────┼───────┤
│14 │地下室B棟樓梯護欄 │ ㎡ │ │ │ 0 │
├──┼───────────┼──┼────┼───────┼───────┤
│15 │點工 │ 工 │84.5 │3200 │270400 │
├──┼───────────┼──┼────┼───────┼───────┤
│16 │延伸架 │ m │266 │150 │39900 │
├──┼───────────┼──┼────┼───────┼───────┤
│ │ 合計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