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啟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
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6日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
鄉○○路○○○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承鋼板部分之
施作(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預估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295萬2,936元,
惟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
,實作實算。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且施工中
另經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完成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
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鋼筋穿孔等四
項工程。就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部分,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發
票共35張
可證明已經完工,另外所追加之電梯工程鋼構、配
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及鋼筋穿孔工程之完工,則有
工程現況及照片
可參。系爭新建廠房之後也取得使用執照使
用。上訴人得請求
本件承攬
報酬如下:㈠鋼構工程部分:依
上訴人所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3,840萬232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300萬元,尚應給付540萬232元。
㈡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工程款為93萬3,479元
。㈢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工程款為23萬5,620元。㈣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其工程款為49萬1,967元。
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3,711元本息等語(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100萬9,353元後減縮
訴之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 萬
1,945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即自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
項計3,30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施工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核對
實際施作數量,且於97年8月間無理由停工,其已施工部分
亦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屢經催告並未補正。另外未施
作部分為:㈠工程圖面上有明載而上訴人未施工部分:包括
⑴一樓及三樓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⑵二樓至八樓及凸一層
擋泥板未施作(契約書報價單項目35DECK樓承鋼板之附屬工
程),⑶二樓樓層板二處。㈡上訴人應配合使用執照請領所
須施作工程:包括⑴地下室:不鏽鋼蓄水池、地下道鍍鋅排
水攔水蓋、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⑵一樓:不鏽鋼捲
門、馬達、遙控器、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⑶二至五樓:
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⑷六、七樓:防火漆施工。⑸八樓
:儲藏室用烤漆鋼板、電梯前烤漆鋼板、管道間屋頂浪板及
自動排風。⑹凸一層:帷幕頂端加裝防水鋼板。⑺凸二層:
不鏽鋼天窗、蓄水池不鏽鋼蓋、不鏽鋼爬梯、鐵製爬梯。㈢
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使用舊料。
嗣經訴外人正鑫鐵工廠
參酌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㈠上
訴人就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為2,656萬3,387元,上訴人溢
領643萬6,613元。㈡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致被上訴人
支出604萬9,806元補作費用。㈢上訴人使用鋼構舊料與以新
料計價之差額,即其總重69萬5,628公斤,乘以每公斤價差
10元計算,上訴人溢領材料價差為695萬6,280元。以上總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萬2,699元。另被上訴人委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鑑定費用分別為1
萬500元及12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電梯工程鋼構部分
工程本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並
非追加工程。鋼板樁拆除部分
係因上訴人自己疏忽行為所致,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雖有施作,但係上訴人表示免費施作
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6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位
於臺北縣○○鄉○○路○○○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
承鋼板部分,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日後依實際
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
㈡被上訴人已預付工程款3,300萬元。
㈢就電梯骨架追加工程,上訴人有施作第1項H-125*125*6.5*9
部分。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情形。
㈤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號
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707萬8,098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應
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㈡兩造
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
錏管開口補強部分,是否另成立
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全
部施作完成?得否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⒈接獲乙方通知後,甲方於15日內
會同業主驗收並接管之。……」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
⒈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⑵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稱:「
臺灣承包本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已達90%,茲發現
每層樓之擋泥板……請確實檢查是否有未依圖面施工部分…
…」,有函文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據此
足證
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90%。而系爭工程
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其缺失項目除與結
構安全無直接關係者外,均已改善完成,符合原設計需求,
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有98年4月16日該公會「缺
失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3頁)。且系爭
工程業於98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
實算請領,復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另被上
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此,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既已超出工程總價,足證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依物料進廠組裝
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⒉餘款10%部分於工程完成混
凝土灌漿完成後,結算施工總工程款,並一次付清。」有系
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次按一般工程實
務慣例,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
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
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
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
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從而業主若已按期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並給付工程
估驗款予承包商,衡情應可
推定承包商業已完成一定工作。
⑷經查系爭工程款之計算與給付,依約係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
並請領,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3,300
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加計保留款
10%,應即足以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款為3,666萬6,667
元(計算式:33,000,000÷0.9=36,66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餘款10%部分即366萬6,667元。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無保
留款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衡諸一
般工程實務經驗,以約定保留款為常態事實,無保留款為變
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無保留款之變態事實,負
舉
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
不足採。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如下:「樓層一:右側鄰
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8,000元、左側鄰居雨庇烤漆鋼
鈑損壞修補2萬1,250元、拆除未按圖施工鋼樑2萬2,500元、
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3,500元」、「樓層二:檔泥
板未施作4萬6,500元、樓層鋼板有二處未施作1萬9,200元」
、「樓層三:拆除未施工鋼樑5支5萬3,000元、擋泥板未施
作7 萬50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5,000元」、
「樓層四: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五:擋泥板
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六: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
」、「樓層七: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
予
以拆除3萬1,500元」、「樓層八: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
」「突一層: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予以
拆除4萬3,0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14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
聲請就
上開部分鑑定,嗣則
捨棄鑑定之聲
請。經查上訴人確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作,嗣經被上訴人另
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業經證人吳炳煌於原審審理
時庭證稱屬實,並有正鑫鐵工廠報價單影本及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1、172頁)。而依一般工
程實務慣例,就工程細項未施作部分,通常由業主與包商合
意扣款減價驗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並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應推定兩造有減價合意。故被上
訴人辯稱另行支出該部分施作費用共計97萬8,450元,應予
扣減,即屬可採。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含上開
保留款在內共540萬232元云云;亦即扣除上開保留款366萬
6,667元後,被上訴人尚餘173萬3,565元工程款未給付,固
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6至
22頁)。
惟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僅載明工程內容、單位
、數量、單價、金額,並未記載實做實算之資料;且依該等
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均僅記載「鋼構工程一式」,則據此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另行施作工程並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
款173萬3,565元。而上訴人雖又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就被上訴人原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設計圖,
比對
嗣後之竣工圖,以查明實際施工增減變更情形云云。惟
查原審業於99年7月30日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廠房鋼構工程的鋼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應為若干,有函
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
具狀表明無鑑定必要,
復於100年1月19日當庭陳明因為鑑定
費用太高,因此不願就該部分進行鑑定,有書狀及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乏
佐證,
即屬無據。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請訴外人正鑫鐵工廠計算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2,656萬3,387元,但上訴
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3,300萬元,溢領643萬6,613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鋼構工程數量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惟上訴人否認該鋼構工程數量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即應
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吳炳煌即正鑫鐵工廠負責人雖於原審
到庭
結證稱:是依現場及設計圖、以及上游廠商即苗栗得泰
鋼鐵公司提供之數量表,參考鋼鐵手冊去計算施作的鋼構數
量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
)。但吳炳煌為承攬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廠商,與被上
訴人間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並無承攬鋼構廠房之經驗
,亦為其所自陳,有上開筆錄可按。且證人即結構技師林文
宗技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確實依照合約的圖案來施工
,而且原先設計圖計算的數量是正確的話,使用的鋼構數量
與原先計算的數量差異一定有限,通常只會多不會少,因為
會有一些損料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32頁反面)。是據此足證證人吳炳煌之
證言,即不足採。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
⑴經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有
下列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100萬9,353元:
①主工程(樓層一至樓層八、及突一、二層)有關鋼樑扭斷
螺絲部分未扭斷、鋼樑接合螺絲有損壞換新、舊鋼樑有不
正常開口、鋼樑補強三角鐵板、鋼柱吊裝用鐵板切除損傷
鋼柱處理等項目均需補強,補強費用共84萬3,095元,有
100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證
物外放)。
②鋼骨缺失包括柱凸出未磨平、頂小梁缺少一排螺絲、螺絲
栓孔不合、頂大梁螺絲栓孔不合、銹蝕、頂小梁螺栓未上
漆、頂小梁扭曲變形、舊料變形等項目均須補強,補強費
用共為5萬8,150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
③關於柱續接處偏移(四樓)、頂小梁接大梁,補鎖螺栓尚
未補漆、頂小梁歪曲不平整、電梯口頂小梁接合螺栓有二
顆未鎖斷(六樓)等項目均須補強,費用為10萬8,108元
(見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
(見原審卷一第68至98頁),而上訴人並未進行修補,故
被上訴人辯稱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必要修補費用共計
100萬9,353元,應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並據以為抵銷,即屬
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辯稱:為鑑定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與瑕疵,分別
委任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因此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元及12萬元,合
計13萬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有付款憑證與支
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惟查該等費用均
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原審前所自行支出,且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工程安全無虞,瑕疵均已
修補完成,有如前述。嗣經原審另行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與修補費用,其情形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所得鑑定結果,既未就
具體瑕疵之修補費用加以認定,衡情即非修補瑕疵之
必要
費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從與系爭工
程款請求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瑕疵云云,惟經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無瑕疵,不須修補:
①「鋼柱與鋼樑銲接處重新做防銹處理」一項,已包含於三
角型鋼板補強費用中;另外「鋼柱與鋼樑施工不良有少一
排螺絲」一項並未缺螺栓(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
②關於「頂小梁腹鈑螺栓孔多一排、未補孔」,「頂大梁螺
栓未鎖斷」,「頂梁腹鈑重複開孔、孔距太近」,「大梁
翼鈑開孔」,「頂大梁螺栓孔留設太多、未補孔」,「柱
不正常雙接頭」,「頂小梁翼鈑穿孔、未補孔」,「大梁
增設加勁鈑」,「頂大梁加勁鈑不正常孔」,「頂翼版不
正常孔」,「頂大梁翼鈑不正常孔」,「螺栓未鎖斷」,
「翼鈑不正常孔」等項目,或補強費用已另估,或不需補
強(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雖有使用舊料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就上開使用舊料情形,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98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
十、鑑定結果⒈㈡認為,申請單位已提供之無輻射偵測證明
品質(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符合原設計需
求,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見外放卷第3頁)。且
被上訴人既已另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補強工程,以
修補因使用鋼構舊料所造成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而
該等因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復辯稱新舊料價差高達655萬3,040元,
並據以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㈡兩造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
錏管開口補強等三項工程,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
為何?該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內
容?上述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
⒈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
按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即包括鋼
骨結構、樓承鋼鈑及電梯工程鋼構部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立體圖
,並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如立體圖所標示黃色部
分,亦即錏管開口及鋼骨補強等相關工程、配合鋼板樁拆除
,與原RC結構之電梯鋼構部分,且該立體圖中所標示之黃色
部分為原始圖面所未見云云。經查系爭建案之建築師莊念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色的部分不是電梯。黃色的部分是建
築物本體突出來的外牆;黃色的部分,有在原始設計圖裡面
;電梯鋼構的部分,在原始設計圖裡面本來就有了,有電梯
,就會有結構;電梯歸電梯,電梯的鋼構是建築物主體的主
要結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則據此足證電梯鋼構於原始設計圖中即已存在,且屬於建
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自不應
另行計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
上訴人主張施工過程中,為避免因開挖地下室導致工地土質
塌陷及影響鄰房安全,而在本工地四週所架設鋼板樁,其架
設及拆除均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為
證。經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96年8月份2樓至4樓鋼構
安裝完成,配合鋼板樁拆除後再安裝一次,其吊車與工資之
請款」(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該部分款項係再安裝一
次2樓至4樓鋼構之相關費用。然上訴人現場如何施工安裝鋼
構、安裝之時機與順序為何、如何與承攬鋼板樁工程之廠商
聯繫配合,應係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上訴人自行負責協調,顯
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況上訴人並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指
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錏管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主張:錏管開口係為配合水電消
防管路而在鋼板上穿孔,係因配合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而增加
施作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
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惟辯稱兩造未有報價單或另有價
格之合意,對於施作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
建築師莊念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錏管一般都會做補強工程
,但是伊不知道錏管是誰做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則據此足證錏管開口部分工程,依
工程實務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
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行就此部分工程及金額
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7萬8,864元(計
算式:3,666,667-978,450-1,009,353=167萬8,864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7萬8,864元
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