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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 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6日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 鄉○○路○○○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承鋼板部分之 施作(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預估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295萬2,936元,惟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 ,實作實算。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且施工中 另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完成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 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鋼筋穿孔等四 項工程。就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部分,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發 票共35張可證明已經完工,另外所追加之電梯工程鋼構、配 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及鋼筋穿孔工程之完工,則有 工程現況及照片可參。系爭新建廠房之後也取得使用執照使 用。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如下:㈠鋼構工程部分:依 上訴人所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3,840萬232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300萬元,尚應給付540萬232元。 ㈡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工程款為93萬3,479元 。㈢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工程款為23萬5,620元。㈣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其工程款為49萬1,967元。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3,711元本息等語(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100萬9,353元後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 萬 1,945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自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 項計3,30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施工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核對 實際施作數量,且於97年8月間無理由停工,其已施工部分 亦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屢經催告並未補正。另外未施 作部分為:㈠工程圖面上有明載而上訴人未施工部分:包括 ⑴一樓及三樓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⑵二樓至八樓及凸一層 擋泥板未施作(契約書報價單項目35DECK樓承鋼板之附屬工 程),⑶二樓樓層板二處。㈡上訴人應配合使用執照請領所 須施作工程:包括⑴地下室:不鏽鋼蓄水池、地下道鍍鋅排 水攔水蓋、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⑵一樓:不鏽鋼捲 門、馬達、遙控器、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⑶二至五樓: 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⑷六、七樓:防火漆施工。⑸八樓 :儲藏室用烤漆鋼板、電梯前烤漆鋼板、管道間屋頂浪板及 自動排風。⑹凸一層:帷幕頂端加裝防水鋼板。⑺凸二層: 不鏽鋼天窗、蓄水池不鏽鋼蓋、不鏽鋼爬梯、鐵製爬梯。㈢ 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使用舊料。嗣經訴外人正鑫鐵工廠參酌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㈠上 訴人就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為2,656萬3,387元,上訴人溢 領643萬6,613元。㈡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致被上訴人 支出604萬9,806元補作費用。㈢上訴人使用鋼構舊料與以新 料計價之差額,即其總重69萬5,628公斤,乘以每公斤價差 10元計算,上訴人溢領材料價差為695萬6,280元。以上總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萬2,699元。另被上訴人委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鑑定費用分別為1 萬500元及12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電梯工程鋼構部分 工程本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並非追加工程。鋼板樁拆除部分 係因上訴人自己疏忽行為所致,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雖有施作,但係上訴人表示免費施作 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6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位 於臺北縣○○鄉○○路○○○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 承鋼板部分,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日後依實際 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 ㈡被上訴人已預付工程款3,300萬元。 ㈢就電梯骨架追加工程,上訴人有施作第1項H-125*125*6.5*9 部分。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情形。 ㈤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707萬8,098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應 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㈡兩造 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 錏管開口補強部分,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全 部施作完成?得否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⒈接獲乙方通知後,甲方於15日內 會同業主驗收並接管之。……」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 ⒈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⑵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稱:「 臺灣承包本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已達90%,茲發現 每層樓之擋泥板……請確實檢查是否有未依圖面施工部分… …」,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據此足證 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90%。而系爭工程 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其缺失項目除與結 構安全無直接關係者外,均已改善完成,符合原設計需求, 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有98年4月16日該公會「缺 失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3頁)。且系爭 工程業於98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 實算請領,復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另被上 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此,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既已超出工程總價,足證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依物料進廠組裝 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⒉餘款10%部分於工程完成混 凝土灌漿完成後,結算施工總工程款,並一次付清。」有系 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次按一般工程實 務慣例,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 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 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 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 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從而業主若已按期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並給付工程 估驗款予承包商,衡情應可推定承包商業已完成一定工作。 ⑷經查系爭工程款之計算與給付,依約係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 並請領,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3,300 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加計保留款 10%,應即足以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款為3,666萬6,667 元(計算式:33,000,000÷0.9=36,66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餘款10%部分即366萬6,667元。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無保 留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衡諸一 般工程實務經驗,以約定保留款為常態事實,無保留款為變 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無保留款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 不足採。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如下:「樓層一:右側鄰 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8,000元、左側鄰居雨庇烤漆鋼 鈑損壞修補2萬1,250元、拆除未按圖施工鋼樑2萬2,500元、 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3,500元」、「樓層二:檔泥 板未施作4萬6,500元、樓層鋼板有二處未施作1萬9,200元」 、「樓層三:拆除未施工鋼樑5支5萬3,000元、擋泥板未施 作7 萬50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5,000元」、 「樓層四: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五:擋泥板 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六: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 」、「樓層七: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予 以拆除3萬1,500元」、「樓層八: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 」「突一層: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予以 拆除4萬3,0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14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就上開部分鑑定,嗣則捨棄鑑定之聲 請。經查上訴人確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作,嗣經被上訴人另 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業經證人吳炳煌於原審審理 時庭證稱屬實,並有正鑫鐵工廠報價單影本及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1、172頁)。而依一般工 程實務慣例,就工程細項未施作部分,通常由業主與包商合 意扣款減價驗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並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應推定兩造有減價合意。故被上 訴人辯稱另行支出該部分施作費用共計97萬8,450元,應予 扣減,即屬可採。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含上開 保留款在內共540萬232元云云;亦即扣除上開保留款366萬 6,667元後,被上訴人尚餘173萬3,565元工程款未給付,固 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6至 22頁)。惟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僅載明工程內容、單位 、數量、單價、金額,並未記載實做實算之資料;且依該等 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均僅記載「鋼構工程一式」,則據此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另行施作工程並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 款173萬3,565元。而上訴人雖又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就被上訴人原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設計圖, 比對嗣後之竣工圖,以查明實際施工增減變更情形云云。惟 查原審業於99年7月30日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廠房鋼構工程的鋼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應為若干,有函 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 具狀表明無鑑定必要,復於100年1月19日當庭陳明因為鑑定 費用太高,因此不願就該部分進行鑑定,有書狀及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乏佐證,即屬無據。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請訴外人正鑫鐵工廠計算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2,656萬3,387元,但上訴 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3,300萬元,溢領643萬6,613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鋼構工程數量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惟上訴人否認該鋼構工程數量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即應 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吳炳煌即正鑫鐵工廠負責人雖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是依現場及設計圖、以及上游廠商即苗栗得泰 鋼鐵公司提供之數量表,參考鋼鐵手冊去計算施作的鋼構數 量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 )。但吳炳煌為承攬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廠商,與被上 訴人間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並無承攬鋼構廠房之經驗 ,亦為其所自陳,有上開筆錄可按。且證人即結構技師林文 宗技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確實依照合約的圖案來施工 ,而且原先設計圖計算的數量是正確的話,使用的鋼構數量 與原先計算的數量差異一定有限,通常只會多不會少,因為 會有一些損料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32頁反面)。是據此足證證人吳炳煌之證言,即不足採。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 ⑴經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有 下列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100萬9,353元: ①主工程(樓層一至樓層八、及突一、二層)有關鋼樑扭斷 螺絲部分未扭斷、鋼樑接合螺絲有損壞換新、舊鋼樑有不 正常開口、鋼樑補強三角鐵板、鋼柱吊裝用鐵板切除損傷 鋼柱處理等項目均需補強,補強費用共84萬3,095元,有 100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證 物外放)。 ②鋼骨缺失包括柱凸出未磨平、頂小梁缺少一排螺絲、螺絲 栓孔不合、頂大梁螺絲栓孔不合、銹蝕、頂小梁螺栓未上 漆、頂小梁扭曲變形、舊料變形等項目均須補強,補強費 用共為5萬8,150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 ③關於柱續接處偏移(四樓)、頂小梁接大梁,補鎖螺栓尚 未補漆、頂小梁歪曲不平整、電梯口頂小梁接合螺栓有二 顆未鎖斷(六樓)等項目均須補強,費用為10萬8,108元 (見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 (見原審卷一第68至98頁),而上訴人並未進行修補,故 被上訴人辯稱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必要修補費用共計 100萬9,353元,應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並據以為抵銷,即屬 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辯稱:為鑑定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與瑕疵,分別 委任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因此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元及12萬元,合 計13萬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有付款憑證與支 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惟查該等費用均 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原審前所自行支出,且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工程安全無虞,瑕疵均已 修補完成,有如前述。嗣經原審另行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與修補費用,其情形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所得鑑定結果,既未就 具體瑕疵之修補費用加以認定,衡情即非修補瑕疵之必要 費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從與系爭工 程款請求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瑕疵云云,惟經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無瑕疵,不須修補: ①「鋼柱與鋼樑銲接處重新做防銹處理」一項,已包含於三 角型鋼板補強費用中;另外「鋼柱與鋼樑施工不良有少一 排螺絲」一項並未缺螺栓(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 ②關於「頂小梁腹鈑螺栓孔多一排、未補孔」,「頂大梁螺 栓未鎖斷」,「頂梁腹鈑重複開孔、孔距太近」,「大梁 翼鈑開孔」,「頂大梁螺栓孔留設太多、未補孔」,「柱 不正常雙接頭」,「頂小梁翼鈑穿孔、未補孔」,「大梁 增設加勁鈑」,「頂大梁加勁鈑不正常孔」,「頂翼版不 正常孔」,「頂大梁翼鈑不正常孔」,「螺栓未鎖斷」, 「翼鈑不正常孔」等項目,或補強費用已另估,或不需補 強(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雖有使用舊料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就上開使用舊料情形,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98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 十、鑑定結果⒈㈡認為,申請單位已提供之無輻射偵測證明 品質(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符合原設計需 求,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見外放卷第3頁)。且 被上訴人既已另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補強工程,以 修補因使用鋼構舊料所造成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而 該等因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復辯稱新舊料價差高達655萬3,040元, 並據以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㈡兩造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 錏管開口補強等三項工程,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 為何?該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內 容?上述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 ⒈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 按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即包括鋼 骨結構、樓承鋼鈑及電梯工程鋼構部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立體圖 ,並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如立體圖所標示黃色部 分,亦即錏管開口及鋼骨補強等相關工程、配合鋼板樁拆除 ,與原RC結構之電梯鋼構部分,且該立體圖中所標示之黃色 部分為原始圖面所未見云云。經查系爭建案之建築師莊念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色的部分不是電梯。黃色的部分是建 築物本體突出來的外牆;黃色的部分,有在原始設計圖裡面 ;電梯鋼構的部分,在原始設計圖裡面本來就有了,有電梯 ,就會有結構;電梯歸電梯,電梯的鋼構是建築物主體的主 要結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則據此足證電梯鋼構於原始設計圖中即已存在,且屬於建 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自不應 另行計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 上訴人主張施工過程中,為避免因開挖地下室導致工地土質 塌陷及影響鄰房安全,而在本工地四週所架設鋼板樁,其架 設及拆除均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為 證。經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96年8月份2樓至4樓鋼構 安裝完成,配合鋼板樁拆除後再安裝一次,其吊車與工資之 請款」(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該部分款項係再安裝一 次2樓至4樓鋼構之相關費用。然上訴人現場如何施工安裝鋼 構、安裝之時機與順序為何、如何與承攬鋼板樁工程之廠商 聯繫配合,應係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上訴人自行負責協調,顯 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況上訴人並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指 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錏管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主張:錏管開口係為配合水電消 防管路而在鋼板上穿孔,係因配合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而增加 施作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 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惟辯稱兩造未有報價單或另有價 格之合意,對於施作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 建築師莊念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錏管一般都會做補強工程 ,但是伊不知道錏管是誰做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則據此足證錏管開口部分工程,依 工程實務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 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行就此部分工程及金額 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7萬8,864元(計 算式:3,666,667-978,450-1,009,353=167萬8,86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7萬8,864元 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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