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道光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方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桃園縣桃園市植栽養
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461萬元得標,
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
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3月3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係以實
做實算方式結算;
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路樹修剪派工單指
示施作完成,上訴人除第一期、颱風派工及第二期驗收各分
別給付29萬3,559元、2萬9,973元、33萬8,060元外,尚有第
三期驗收款共計233萬6,398元尚未給付,
履約保證金60萬元
亦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3萬6
,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係以估價單及施工注意事項為範圍,其中「樹徑≧
30CM」項目係上訴人考量其機關位址周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
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
項目,而被上訴人為專業園藝景觀工程公司,有多次
承攬上
訴人植栽養護工程之經歷,對桃園市○道路樹種、數量及樹
徑大小自知之甚詳,必係針對樹種分別綜合評估合理利潤後
始參與
本件投標,亦知悉上訴人公開招標路樹修剪工程之交
易習慣,估價單係採取
列舉方式,且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約
定不同交易型態,否則上訴人於估價單僅需載明「樹徑≧30
CM」及「樹徑<30CM」兩項目即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
無
庸區分不同樹種而為不同報價之必要,故估價單
所載「樹徑
≧30CM」項目係指木棉等12樹種以外之樹木;上訴人於歷次
派工單均載明施工範圍為桃園市○○道路安全島及人行道之
路樹,並未指派被上訴人修剪上訴人機關位址周遭大型樹木
,被上訴人既未修剪「樹徑≧30CM」項目之樹木,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之
報酬;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
誠信原
則可言,無
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發還,而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驗收,既因兩造就實際施作
項目仍有爭議尚待解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予發
還履約保證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未成立,依
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該委員會於
調解提出之意見,不得於
本案採為
裁判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間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及其他四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被上訴人以461萬元最低價得標,兩造
於98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履約保
證金支票60萬元,系爭契約中關於路樹修剪項目,約定以被
上訴人實際作業數量結算;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
期驗收款29萬3,559元、颱風派工2萬9,973元、第二期驗收
款33萬8,060元,合計66萬1,592元;被上訴人就本件糾紛,
曾
聲請工程會調解,調解程序中工程會曾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
勘驗,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路樹修剪之數量總數為4,
747株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路樹修剪派工單、勞務採購估
價單、系爭工程第三期完成數量與直接工程費冊、保證金支
票及專戶收入繳款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55、58、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69頁反面),應
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驗收款及返還保
證金,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付第三期款233萬6,39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之4.5、4.9、5.
0、5.1示之花木修剪、整型榕修剪、兩側人行道樹花台修剪
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與路樹修剪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詳如附表
上開各欄列兩造之主張所示),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辯稱其願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卷第58
頁所示之數量及金額(即附表編號四其所主張之部分)。
惟上
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有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並
將之列為兩造無爭議部分,有其於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61-63頁),原審於審理中曾提示原審卷第124
至126頁被上訴人所製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附表(按該表與起
訴狀附件二相同,第1頁為總表即原判決之附表),被上訴人
向原審積極地表示不爭執(按應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
核屬自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翻異先前所為之自
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係屬不實,並無足
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四除上開⒈所述外之路樹修
剪,上訴人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樹徑≧30CM
項目,係考量其機關位址周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
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項目,被上
訴人並未施作其機關周遭之樹徑≧30CM之路樹,至於被上訴
人所施作樹徑≧30CM之路樹,應歸列於估價單上木棉等樹種
計價
云云。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
件、決標文件及上開各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審卷
第8頁)。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估價單為招標文
件之一(原審卷第3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原則上以契
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
(原審卷第8頁)。本件系爭契約本文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
目,並未記載,而係
臚列於招標文件中之估價單中,其中「
路樹修剪」項目,列有木棉、白千層、細葉欖仁、黑板樹
、水黃皮、樟樹、落羽松、橄欖樹、台灣欒樹、榕樹、印度
橡膠樹、其他樹種、樹徑≧30CM等13個工程項目(原審卷第2
9、30頁)。是依估價單之記載可知樹徑≧30CM之項目係與木
棉等其他12種項目併列,為獨立之項目,在
文義解釋上,
難
謂樹徑≧30CM之項目,係指木棉等12樹種以外之樹種(亦即
如其樹種為木棉等,不論其樹徑大小,即應列於木棉等項目
計價),否則該樹徑≧30CM項目之記載,即無何意義可言,
此
觀諸估價單尚列有「其他樹種」項目益明,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施作之路樹樹徑≧30CM即應獨立計價乙節,應為足取。
⑶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之樹徑≧30CM項目係考量其機關位址周
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
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項目云云,並未見於契約本文、招標文
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或附件,已乏
其據,且本院請其陳明如何於估價單上預估為40株(本院卷
第35頁),其陳稱為前承辦人所估,因該員已離職,無法得
知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益徵其所辯並無所據,尚難
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有
不明確之處,以其解釋為準云云。惟該條款固約定:「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
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件依招標
文件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樹徑≧30CM項目係與木棉等12
項併列,為獨立項目,甚為顯然,並無有不明確之處,上訴
人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路樹屬於何項
目,應依其解釋為準,其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多次承攬上訴人植栽養護工程之經歷
,對桃園市○道路樹種、數量及樹徑大小自知之甚詳,必係
針對樹種分別綜合評估合理利潤後始參與本件投標,其亦知
悉上訴人公開招標路樹修剪工程之交易習慣,估價單係採取
列舉方式,且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約定不同交易型態,否則
上訴人於估價單僅需載明「樹徑≧30CM」及「樹徑<30CM」
兩項目即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無庸區分不同樹種而為不
同報價之必要,故估價單所載「樹徑≧30CM」項目係指木棉
等12樹種以外之樹木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5、96年所簽之契
約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峻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業公司)
於94年所簽契約書、95年及96年決標公告及結算文件為證(
原審卷第76-86頁、本院卷第58-67頁)。查被上訴人固曾於
95年及96年承攬桃園市路樹修剪工程,惟觀諸該二工程之估
價單,並未區分樹種與樹徑,又觀諸上訴人與峻業公司契約
之估價單係以細葉欖仁及黑板樹為估價,均與系爭契約之估
價單詳列樹種,
顯有不同,難以該三契約之例,而謂依兩造
之交易習慣,系爭契約亦與上開三契約為相同之解釋。又系
爭契約約定木棉等12種樹種外,復約定樹徑≧30CM,必有其
意,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上木棉等各樹種之單價多有不同,
按同一種樹木其枝葉型態固相似,但大小則不一,樹徑較大
的樹木,修剪上自然較樹徑小者費時費力,此為吾人生活上
可得之經驗,上訴人辯稱樹徑大小並未有修剪勞力差距過大
之情事,與
經驗法則不符,是並無如上訴人
所稱估價單僅載
「樹徑≧30CM」及「樹徑<30CM」即可之情事,上訴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各年度契約可得之利潤為何
?本依各契約之約定,更何況兩造間各年度之契約,均係由
上訴人擬具後,定底價,而後公告招標,自已評估得標廠商
可得之利潤,且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所已領得之第一
、二期工程款及颱風派工,合計66萬1,592元(如前開所
述),加計本件爭執之第三期工程款233萬6,398元,為299萬
7,990元,尚低於決標價461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同以
樹種、樹徑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度路樹修剪、管理
維護及緊急處理等勞務採購契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已依約
按樹種及樹徑計價給付報酬,有該契約在卷
可參外(原審卷
第97-10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可較95年、96年請領較多之報酬,而謂系爭契約估
價單所載之樹徑≧30CM係指木棉等樹種以外之樹種。
⑸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參與投標者,尚有訴外人廣容綠化有限公
司等其他4家公司,倘任由被上訴人先行以最低價得標後,
再恣意解釋系爭契約條文,就得標項目計價高部分巧取利益
,對當初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顯失公平,亦不符合公開招
標之精神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估價單上所載樹徑≧30CM之
項目為獨立之項目,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恣意解釋契
約條文,巧取利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之項目及數
量為被上訴人所擬,估價單上載有樹徑≧30CM之項目及數量
,為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知悉,至於標價之高低,本為參
與投標廠商投標前評估其成本與利潤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
以最低價得標,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⑹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修剪數量分別為:木棉627株、白千層78
株、細葉欖仁2,092株、黑板樹342株、水黃皮181株、樟樹
314株、落羽松86株、橄欖樹20株、台灣欒樹340株、榕樹30
株、印度橡膠樹3株、其他樹種36株、「樹徑≧30CM」樹木
598株,合計共4,747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反面),依系爭契約估價單上之單價計算,再加計附表編號
一至三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1萬6,276
元(詳如附表小計列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應加計0.4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之
營業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0頁),依此計算,
0.4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8,865元(2,216,276×0.40%=8,
865),5%之營業稅為11萬1,257元【(2,216,276+8,865)×5
%=111,257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之報酬為233萬6,398元
(2,216,276+8,865+111,257=2,336,398)。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9款第1目約定: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
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本件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已經全部驗收合格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0萬元,自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以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有支票及專戶收入繳款
書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15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發還,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催告被上訴人
發還之意,上訴人
迄未發還,
參諸民法第210條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選擇請求以現金發還,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仍有爭議尚待解決,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
證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之「無待解決
事項」惟
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及督促承
攬人依約履行工作,並保證其完工作之品質,並不及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後得請領之報酬。本件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待履約之
項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上開約定待解決事項可言,
至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得請領之報酬為何,並非履約保證
金
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
還保證金,並無足取。況本件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第三期報酬
,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已如前開㈠所,上訴人拒絕給
付第三期報酬並無理由,依約上訴人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
其以所執拒絕給付第三期而謂兩造有待解決之事由為由,拒
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1月6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
期驗收款233萬6,398元及返還保證金60萬元,合計293萬6,3
98元(2,336,398+600,000=2,936,398),並自9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主張結算明細表:
┌────┬──────────┬─────┬─────┬──────┬─────┬──────┐
│工程項目│ │ │ │ │ │ │
├────┼──────────┼─────┼─────┼──────┼─────┼──────┤
│ 壹 │ 工程項目 │ 單 價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
│ │ │ │數量 │金額 │張數量 │金額 │
├────┼──────────┼─────┼─────┼──────┼─────┼──────┤
│ 一 │安全島花木修剪 │10.77元 │12,112公尺│130,446元 │12,112公尺│130,446元 │
├────┼──────────┼─────┼─────┼──────┼─────┼──────│
│ 二 │ 整型榕修剪 │359元 │131株 │47,029元 │131株 │47,029元 │
├────┼──────────┼─────┼─────┼──────┼─────┼──────│
│ 三 │兩側人行道樹花台修剪│36元 │2,032個 │73,152元 │2,032個 │73,152元 │
│ │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 │ │ │ │ │ │
├────┼──────────┼─────┼─────┼──────┼─────┼──────┤
│ 四 │ 路樹修剪 │ │ │ │ │ │
├────┼──────────┼─────┼─────┼──────┼─────┼──────│
│ 4.1 │ 木棉 │430.812元 │816株 │351,543元 │627株 │270,119元 │
├────┼──────────┼─────┼─────┼──────┼─────┼──────│
│ 4.2 │ 白千層 │215.406元 │106株 │22,833元 │78株 │16,802元 │
├────┼──────────┼─────┼─────┼──────┼─────┼──────│
│ 4.3 │ 細葉欖仁 │215.406元 │2,141株 │461,184元 │2,092株 │450,629元 │
├────┼──────────┼─────┼─────┼──────┼─────┼──────│
│ 4.4 │ 黑板樹 │359.01元 │638株 │229,048元 │342株 │122,781元 │
├────┼──────────┼─────┼─────┼──────┼─────┼──────│
│ 4.5 │ 水黃皮 │251.307元 │181株 │45,487元 │181株 │45,487元 │
├────┼──────────┼─────┼─────┼──────┼─────┼──────│
│ 4.6 │ 樟樹 │251.307元 │373株 │93,738元 │314株 │78,910元 │
├────┼──────────┼─────┼─────┼──────┼─────┼──────│
│ 4.7 │ 落羽松 │251.307元 │104株 │26,136元 │86株 │21,612元 │
├────┼──────────┼─────┼─────┼──────┼─────┼──────│
│ 4.8 │ 橄欖樹 │251.307元 │21株 │5,277元 │20株 │5,026元 │
├────┼──────────┼─────┼─────┼──────┼─────┼──────│
│ 4.9 │ 台灣欒樹 │251.307元 │340株 │85,444元 │340株 │85,444元 │
├────┼──────────┼─────┼─────┼──────┼─────┼──────│
│ 5.0 │ 榕樹 │603.137元 │30株 │18,094元 │30株 │18,094元 │
├────┼──────────┼─────┼─────┼──────┼─────┼──────│
│ 5.1 │ 印度橡膠樹 │643.346元 │3株 │1,930元 │3株 │1,930元 │
├────┼──────────┼─────┼─────┼──────┼─────┼──────│
│ 5.2 │ 其他數種 │201.046元 │39株 │7,841元 │36株 │7,238元 │
├────┼──────────┼─────┼─────┼──────┼─────┼──────│
│ 5.3 │ 樹徑≧30㎝ │1407.319元│0 │0 │598株 │841,577元 │
├────┼──────────┼─────┼─────┼──────┼─────┼──────┤
│ │ 小計 │ │ │1,599,182元 │ │2,216,276元 │
│ │ │ │ │不計編號一至│ │ │
│ │ │ │ │三部分為1,34│ │ │
│ │ │ │ │8,55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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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0.40% │ │6,397元不許 │ │8,865元 │
│ │ │ │ │編號一至三部│ │ │
│ │ │ │ │分為5,3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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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營業稅 │5% │ │80,279元不計│ │111,257元 │
│ │ │ │ │編號一至三為│ │ │
│ │ │ │ │67,6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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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1,685,858元 │ │2,336,398 │
│ │ │ │ │,不計編號一│ │ │
│ │ │ │ │至三加計勞工│ │ │
│ │ │ │ │衛生管理費、│ │ │
│ │ │ │ │營業稅後為1,│ │ │
│ │ │ │ │421,6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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