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 訴 人 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廣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確認胡世昌依民國98年7月2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
(於98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之敏
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
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新臺
幣(下同)65萬9,711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三)胡世
昌之上訴駁回。
胡世昌聲明求為判決:(一)廣昌公司之上訴駁回。(二)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胡世昌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廣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廣昌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
市「仁愛116號」建案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
承攬等事
宜,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
0000000號,及118巷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
3、476、476之1地號等11筆土地,興建地下4樓地上14樓之
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
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造執照)。
嗣伊之
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
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日
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日成公司並
以
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
抵押權登記,
擔保權
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
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5199建
號),並於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
惟張家華無權
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
生效力,且日成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從未向伊請領工程款
或估驗工程,並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已於95年5月16日申請廢
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
土地在伊受
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於100年7月6日經訴外人威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並已移轉
所有
權登記,足見日成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縱得為請求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詎日成公司
竟於98年7月2日與胡世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億2,9
40萬元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00/3294(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胡
世昌,胡世昌並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明
參與分配,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求
為確認胡世昌對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
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大安地政事務所預
為抵押權登記文件、5199建號登記謄本、96年3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述意
見狀、系爭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及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3號及偵續字第
8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民事判決為證。
胡世昌則以: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
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其簽約,自屬合法
,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
在。又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
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
工程款債權,
非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又
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
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
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
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
作等工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又執行
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
、469、470、471、471-1、472、473等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
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
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
,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
整地、廢棄物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
、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雖因現況不存在
而未鑑定其價值,然亦
肯認有該等項目之施作,且施作之無
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
查封將之編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下稱5376及5454建物)
予以拍賣
,
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足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廣昌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日成公司承攬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
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
營
業稅5%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工
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工
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工程工地
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人事費用於
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廣昌公司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
之人數及薪資向廣昌公司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
,足見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
元,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又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工程5,000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費
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又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
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附註第三項記載,僅是伊得否以5199
建號之抵押權,而就5376及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
問題,與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
昌公司以該記載謂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不
可取。又系爭協議書及建造執照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約
定給付期限,亦無分期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至系爭承攬
合約第5條第4項及第5項雖有約定日成公司應
按施工進度定
期估驗請款,惟
報酬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
不能起算,況日成公司未提出估驗請領工程款,自無從起算
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其債
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使
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享有拒
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廣昌公司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5199建號土地登記謄
本、5376及5454建號登記謄本、胡世昌等人99年4月1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工程其他施工費用表及收據及統一發票
、系爭協議書、廣昌公司簽發之面額9,500萬元
本票、臺北
地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廣昌公司95年5月15日
函文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用
印之95年5月16日撤銷申請書、日成公司與崑碁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日成公司工務所照片、日成
公司與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日
成公司與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高法
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成本之解釋意旨、維基百科關於成本之
解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民事
上訴理由狀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哲民、立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廷、磐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劉泉枝、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明
、華偉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宏、泉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侯貞雄、源玉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范良燮、國產
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孝信、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段登華、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俊楠、怡住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慧佳、力大山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叢、將
騰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孫美華、昌田五金行負責人游靜永。
三、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日成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工程5,000萬元,及由
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
相關事項後,雙方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正式簽訂系爭承攬
合約。
嗣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93
年7月16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後,廣昌公司由其監察人張家
華代表與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
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並日成
公司以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
工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
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工程暫編為5199建號,並於94
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系爭建造執照經東亞建經
公司於95年5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廢止並繳回,經該局96年3月13日同意備查。又日成
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包括胡世昌在內等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日成公司將其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即3億2,940萬元工程
款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讓與胡世昌,並於98年9月
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廣昌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
定:「甲方(即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
○○○○○號』投資開發與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
本案建
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投資開發興建
地點......等11筆土地。且甲方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
月16日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建築地點為....
..等11筆土地。嗣甲方與廣昌公司並於94年1月17日就上開
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暫訂為新臺幣(下同)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
......」、第2條約定:「甲、乙(即胡世昌等)雙方確認
乙方對甲方有下列債權存在,甲方
迄未清償:......(五)
乙方胡世昌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薪津債權計
肆拾壹萬貳仟元整。......」、第3條約定:「甲方願將第
一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
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3294讓與乙方,以抵償第二條所示
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乙方同意受讓,......。前項乙方受讓
之工程款債權,每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下:1、乙方
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694/3294。2、乙方李若
綾之權利範圍為600/3294。3、乙方黃一信之權利範圍為450
/3294。4、乙方黃建志之權利範圍為100/3294。5、乙方胡
世昌之權利範圍為100/3294。6、乙方連秀玲之權利範圍為
100/3294。7、乙方鄭佩瑜之權利範圍為100/3294」。又胡
世昌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
471-1、472、473等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
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
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
萬881元。又系爭工程之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年7月6
日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系爭合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預為抵押權登記
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系爭建造執
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文、民事陳述意見狀、鑑定報告書、系爭執行事件金額計
算分配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8至58、102至145、158、205至
221、225至249、270至273頁、原審卷二9至26頁、本院卷一
14至58、78至84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堪認為真實。
四、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自無將之讓與胡世昌可言,胡世昌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等語,為胡世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承攬
合約關係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伊之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
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
生效力,伊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系爭承攬合約關係
存在
云云;胡世昌則抗辯: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
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
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
表其簽約,自屬合法,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系爭工程承
攬關係存在等語。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法律
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
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參酌公司法
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
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
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
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
司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代表人
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
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董事
長王世寧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縱未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仍合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尚非無權代表,應
對廣昌公司發生效力,是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
程成立系爭承攬合約無疑。
(二)關於日成公司讓與胡世昌之系爭債權,是否限於日成公司
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
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胡世昌受讓之系爭債權僅限於系爭承攬合
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胡世昌則抗辯:伊依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
照及系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
。綜觀上開日成公司與胡世昌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其第1條約定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
攬合約,日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
2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胡世昌等各債權若干迄未清償,第3
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
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3294讓
與胡世昌等,以抵償胡世昌等對日成公司之債權等情,核
該讓與債權比例之分母3294即是指3億2,940萬元,該讓與
債權比例之分子2144即是胡世昌等各分得加總和,足認日
成公司讓與胡世昌等之債權,僅限於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
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其餘系爭協議書、系
爭建造執照所生之債權應不在內,胡世昌主張日成公司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工程5,000萬元部分,亦
應列入工程款債權計算云云,尚不足取。準此,依日成公
司讓與胡世昌之債權比例為100/3294,胡世昌受讓之系爭
債權為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
債權之100/3294。
(三)關於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
權為若干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日成公司從
未向伊請求工程款或估驗工程,且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已於
95 年5月16日申請廢止並已經工務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
土地亦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足見日成公
司對伊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
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
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
土地部分,並非工程債權,胡世昌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
,益見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胡世昌則抗辯:日成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4年2月4日開工,於94年3月17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工程之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經該處核准,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月
19 日函文同意日成公司工程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
)之申報,及於94年7月13日函文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
造成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緣石損壞,日成公
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於94年8月1日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謂經修
復完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9日函文通知日成
公司就承攬工程之周邊路面負維護之責,由此可見日成公
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
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
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
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作等
工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又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
472、473等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司
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
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萬
881元,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廢棄物運送
、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
、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雖因現況不存在而未鑑定其價
值,然亦肯認有該等項目之施作,且施作之無頂蓋地下坑
及導溝部分,經查封將之編為5376及5454建物予以拍賣,
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足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廣昌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日成公司承攬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
,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
算(營業稅5%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
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
款依據,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
公司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廣昌公
司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廣昌公司請領人事
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足見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
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元,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
部分。又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工
程5,000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之一部分。又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
附註第三項記載,僅是伊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而就
5376及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司
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昌公司以該記載
謂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不可取等語。查
:
1、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9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並已經工務局
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0年7月
6 日由威力公司拍定,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然胡世昌抗辯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確有施
作,並所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
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經執行法院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
173萬881元等情,為廣昌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胡世昌提出
之動工照片及函文
足憑(見原審卷一146至157頁),及該
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外放該報告書),足認日成公司確有
施作前開工程。又日成公司就前開已施作部分,雖未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完成部
分,每月估驗二次,日成公司得於每月5日、20日依實際
完成部分向廣昌公司提出請領工程款,廣昌公司於審核請
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核付日成公司方請
領之工程款」、「建築工程款每次估驗請款為實際完成部
分95%,由其中扣除10%歸墊預付款,其餘5%為工程保
留款,該工程保留款
俟日成公司完成合約,經廣昌公司驗
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為向廣昌公司提出估驗請款,惟觀
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已經廢止,系爭工程土地已經拍賣,
日成公司該施作部分之價值列為廣昌公司拍賣財產,雙方
實際上已無從履行估驗請款等情,應認日成公司該施作部
分至系爭工程土地於100年7月6日經拍賣由他人拍定時,
視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即
斯時日成公司該施作部
分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存在,始符
事理之平。
2、上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應為若干,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如前述,胡世昌雖抗辯日
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2,940萬元;或日成
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
;或土木技師公會僅就日成公司施作現況存在部分為鑑定
,已施作現況不存在部分未鑑定;或日成公司承攬工程係
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應將其施作系爭工程
應支付廠商費用4,506萬77元列入工程款計算云云。
惟查
,胡世昌抗辯約定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部分,
參諸系爭
承攬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建築工程(不含機
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
40萬元,俟日後廣昌公司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
交予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在6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
預算,經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
......(二)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
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
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52頁),
足見雙方僅係於契約簽立時先暫訂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
,待日後實際施作後,以實作數量作為請款依據,故尚難
以該暫訂工程總價遽為認定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又胡世昌抗辯日成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信。又胡世昌抗辯土木技師公會僅就日成公司施作
現況存在部分為鑑定,已施作現況不存在部分未鑑定部分
,既未能舉證證明日成公司除鑑定部分外實際尚施作多少
及得請求多少工程款,亦難憑採。又胡世昌抗辯應將其施
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費用4,506萬77元列入工程款計算
部分,固據提出自製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其
他付款證明等證物,及舉該等廠商負責人到場作證為證,
然查該等施作費用僅能證明日成公司對其下游廠商或轉包
廠商應支付之費用,屬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尚難遽為認
定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胡世昌上開
抗辯,均不可取。參以兩造就日成公司上開已施作部分,
並未約定如何計價,且廣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日成公司該
已施作部分比鑑定價值為少,胡世昌亦未能舉證證明日成
公司已施作部分比該鑑定價值為多之事實,本院認以該鑑
定價值作為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屬合理
。
3、又廣昌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
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將來仍須拆
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部分,
並非工程債權,胡世昌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足見並無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該分配表中附註第三項記
載,
乃5376及5454建號之相關記載,並非5199建號,故胡
世昌雖陳報其就5199建號具有抵押權,亦不該以該抵押權
參與分配,廣昌公司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關於胡世昌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為若干部分:
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
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
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
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
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查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於100年7月6日對廣昌公
司有工程款債權2,173萬881元如前述,則日成公司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100/3294讓與胡世昌,並已通知廣昌公司,自於日成
公司100年7月6日得向廣昌公司請求該工程款債權發生時
,即移轉予胡世昌,而以胡世昌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
算,胡世昌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應為65萬9,711元(其
計算式為:21,730,881元×100/3294=659,7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胡世昌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伊得據以對抗胡世昌,兩造間自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存在云云。胡世昌則抗辯: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
及第5項雖有約定日成公司應按施工進度定期估驗請款,
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
況日成公司未提出估驗請領工程款,自無從起算時效,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債權本體
並不隨同消滅,僅使債務人享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
廣昌公司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2,173萬881元,於100年7月6日始存在如前述,
是日成公司自該時起始得行使請求權,迄今並未罹於2年
時效,況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廣昌公司以時效完成
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廣昌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65萬9,711元
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廣昌公司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廣昌公司敗訴判決,亦無不合。兩造各對原
審不利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昌公司不得上訴。
胡世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