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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訴訟代理人 歐俊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豐程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陳全安       吳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辦理「航空噪音 二期防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333萬元得標(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 330萬元),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國民小學航空噪音二期防制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 33萬3千元,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應於7日內開工, 自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96年2月 22日開工,預定96年5月22日完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 作工程影響師生上課為由,於96年5月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決議即日起暫停施工,至96年7月1日再行復工,剩餘工期15 日曆天,完工期限延至96年7月15日。惟96年7月1日復工之 後,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依雙方合約第9條第2項 規定,總價在2,250萬元以下之工程,本無須擬定整體施工 計畫書,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多次於施工期間要求上訴人應 提供施工計畫書及各項材料書面資料供其審查,而阻撓其施 工,上訴人為顧及日後完工驗收,須監造單位同意,乃製作 施工計畫書及各項材料檢驗機關之檢測報告送請被上訴人監 造單位審查,然而被上訴人之監造建築師一再挑剔、刁難上 訴人上開施工計畫書及檢測報告等送審資料,甚至於上訴人 施工完成報請驗收後,逕以上訴人未經其核准施工,且未有 委託學術單位檢測機關之檢測報告為由,片面認定上訴人未 完工而拒絕辦理驗收,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法辦理驗 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3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3萬3千 元,爰依系爭承攬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66萬3千元(3,33 0,000+333,000=3,66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02,58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本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之利息部分未上訴 ,已告確定),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0,41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66、87頁)。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 :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材 料進場需事先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惟因上訴人使 用之材料不符合圖說及規範,資料錯誤,未提出材料檢測報 告及其他應附證明文件,於未取得監造單位同意下,即擅自 進場施作。又因施工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多方催促,上訴 人仍無法改善遲延進度,未通過書面審查或提出合格檢測報 告,而未於96年7月15日完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工程協 調會,迄至96年11月12日兩造及監造建築師、臺北縣政府代 表就系爭工程進行協調,達成結論:上訴人願依國內外合格 之檢測單位作為校方及建築師所提之相關檢測項目檢測及解 釋,並於97年2月28日前送至監造單位,若監造單位審定認 為有不合格處,上訴人願於97年3月30前更換經監造單位檢 測合格之產品,若於97年3月30日未完成更換經建造單位審 定檢測合格之產品,則被上訴人將依法對上訴人辦理解約事 宜。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被上訴人因而 於97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就監造建築 師所認可施作部分,辦理終止後工程驗收,經驗收結果上訴 人僅完成609,997元部分工程,並為上訴人簽認無誤。而系 爭工程係因上訴人違約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3, 000元,另上訴人就其不當施作而未通過檢驗之隔音門、全 熱式交換機、空調機等設備,曾出具切結書,願自負拆除責 任及費用,但經催告後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拆除, 支出費用58,944元,是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款609,997元 ,扣抵違約金333,000元及代為拆除費用58,944元後僅餘218 , 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218053)。又上訴人得 領取上開工程款,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板橋地院執行處)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先後執行扣押115,471 元及103,354元,並支付轉給各該執行機關而收取完畢,上 訴人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33,000元於 契約終止後,經上訴人聲請退還領取25%即83,250元,其餘 75%金額則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第4款 約定應不予發還等情資以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僅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接獲上揭嘉義行政執行處扣押命令,始變 更附帶上訴聲明如前,核屬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3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33萬3千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 約書1件為證,足認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但為被上訴人片面拒絕驗收,自得請領上開報酬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 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㈡被上 訴人以遲延未完工而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若干? 五、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初驗及驗收約定:⑴本工程採購 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 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而辦理初驗者, 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 認之完工日期起【按為空白】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 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⑵……應辦初驗者,甲 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按為空白】日(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 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250萬之工程為 20日;在新臺幣250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 20至45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 號卷第20頁)。而系爭工程係屬已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同上 卷第10頁之決標公告所示),完工時之驗收程序,依約應先 辦理初驗,上訴人於申報後經監造單位確認完工之日起30日 內,被上訴人應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於20至 45日內另行通知辦理驗收。是被上訴人負有辦理初驗義務, 須以上訴人申報後經監造單位確認完工為前提要件,苟未經 監造單位確認完工,被上訴人自無辦理初驗義務,遑論辦理 驗收。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固曾具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驗收,但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即函覆尚未完工,無法派 員驗收,並檢附現場未完工照片為憑,而被上訴人之監造建 築師呂德雄亦於96年7月15日函覆經審查結果,仍有部分事 項未符規定,尚未核准進場施工,報請工程完工驗收,依法 無據,不予驗收(同上卷第71至74頁),上訴人之代理人歐 俊龍且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上到場表 示「本公司現場施作已達進度80%」(同上卷第138頁), 顯然亦自承僅完成百分之80工作,並未全部完工,是上訴人 於96年7月15日既未全部完工,且未經監造單位確認完工, 依約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初驗及驗收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之監造建築師以未經其核准即擅自 進場施工為由,且一再挑剔、刁難上訴人施工計畫書及檢測 報告等送審資料,片面認定上訴人未完工而拒絕辦理驗收云 云。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 送甲方監造單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 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 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同上卷第16頁)。是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各項材料、設備進場施作前,本應將相關資料 及樣品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上訴人未取得監造單位審查 同意前即先行進場施作,已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上訴人進場 後所送請監造單位之測試報告,經監造之呂德雄建築師審查 結果,亦於96年7月15日函覆指明仍有部分事項未符規定, 尚未核准進場施工,如前述(同上卷第74頁),再經被上訴 人送請補助系爭工程款項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 站(下稱民航局臺北航空站)審查結果,亦於96年9月29日 覆稱:「經濟部標檢局量測中心之測試報告中並未明確顯示 出符合設計圖說4/A吸音天花板規範要求,建議此項應由 貴校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驗收確認;報告中之分離式冷暖氣 壓縮機耗電量測試及全熱交換機風量測試並不符合設計圖說 驗收標準,請貴校督促貴校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洽施工廠商 依設計圖說驗收標準提送檢測資料,以利完工驗收。」(本 院卷第95、96頁),而被上訴人就民航局臺北航空站上開函 覆情形,復於96年10月1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上訴人之代理 人歐俊龍到場表示「民航局96.9.29函文所列應檢測及改善 事項,本公司同意於1週內完成並先行送監造單位確認」, 並達成結論:「所有應檢測及改善事項上訴人同意於96年10 月24日前完成,並請將報告事先送請監造單位確認,未於期 限前完成除依約計逾期罰款外,並依合約相關規定依法辦理 」(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141頁),已為上訴人所 不爭,足認上訴人確有自備施作材料設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 同意及檢測合格前即進場施作,且事後提送監造單位之材料 設備檢測報告,亦有未符設計圖說驗收標準情形,並非監造 單位有何任意刁難、阻撓上訴人施作情形,亦與是否應提報 施工計畫書無關,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而依系爭契約書第 15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 乙方同意予以配合辦理;第11條第7項第9款亦約定:查驗、 測試或檢測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收受履 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乙方逾期未改善者,除本契約規定外,亦得予以 暫停估驗(同上卷第20、1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以材料設備檢測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於上訴人未依約改 善前拒絕辦理受領驗收,自屬有據,此與驗收不合格後之改 正問題無涉,上訴人辯稱此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6項之 未符驗收標準之改正問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驗收云云,自 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以遲延未完工而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㈠查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開工,預定96年5月22日 完工,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影響師生上課為由, 於96年5月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決議即日起暫停施工,至96 年7月1日再行復工,完工期限延至96年7月15日,已據兩造 所不爭,而上訴人所施作之材料設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及檢測合格前即進場施作,且事後提送監造單位之材料設備 檢測報告,亦有未符設計圖說驗收標準情形,上訴人未依約 拆除重作或退、換貨改善前,尚不得主張完工而請求驗收,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工程協調會既就民航局 96.9.29函文所列應檢測及改善事項,同意於96年10月24日 完成並先行送監造單位確認,惟並未依限辦理,迄至96年11 月12日再度召集工程協調會,上訴人到場同意並達成結論: 「上訴人願意依國內外合格之檢測單位作(為)校方及建築 師所提(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相關檢測項目作檢測及解釋, 並於97年2月28日前送至監造單位,若監造單位審定認為不 合格處,則上訴人願於97年3月30日前更換經監造單位審定 檢測合格之產品,若於97年3月30日未完成更換經監造單位 審定檢測合格之產品,則校方將依法對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 。」(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卷146頁),惟上訴人於97 年2月28日前未提出檢測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催 告後逾期仍未提出或辦理更換合格產品,顯屬逾期。被上訴 人乃於97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所不爭之催告函及終止函各1件為證(同上卷第155、15 7頁)。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履約 ,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甲方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同上卷第22頁) ,而上訴人自96年7月15日完工期限屆滿,遲未依約提出符 合設計圖說驗收標準產品之檢測報告,經被上訴人一再召集 工程協調會,給予補正機會,上訴人到場承諾同意於96年10 月24日、97年2月28日前補正提出,卻均未遵限辦理,亦未 更換合格產品,其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事由顯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事由,且延誤履約期間已逾8個月以上,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2月28日即將完成之檢測報告送交監 造單位,但為其拒收,並提出上訴人97年2月25日函文及各 項檢測報告書為證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97年2月25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乃係記載「空 調及隔音設備之測試文件因逢測試之國立學校春節及寒假期 間:97/01/28─97/02/24,期間簽證及實驗作業延期致影響 本件送審期限等語,上訴人顯於函內已自承未能依限送審而 逾期之原因情節,如何謂其已於97年2月28日如期送件,卻 遭監造單位拒收?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聲壓位準測試紀錄 及空調機出口風速試驗報告,所載試驗日期分別為97年3月 31日及97年4月1日(同上卷第34、35頁),均在97年2月28 日之後,足認所辯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工程 協調會之前所送審之各項測試報告,未得監造單位同意且經 民航局臺北航空站審查結果並不符合設計圖說驗收標準,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曾在會議中提出測試報告但不為被上訴 人接受,聲請訊問與會人員云云,即無調查必要。又依上揭 96年7月16日、96年10月15日之工程協調會之結論,均載明 逾期後仍依合約計算逾期罰金,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長 完工期限,否則何以仍表明逾期應計算違約金,上訴人空言 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97年3月31日云云,自 不足取。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後,通知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辦理終止後結算驗收,上訴人施作驗收合格部分之工 程款項僅有609,997元,有上訴人所不爭,經其代理人歐俊 龍簽認之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可按(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 59號卷第158頁至171頁),足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 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就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而請求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333,000元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遲延違約情節,僅完成全部工 程百分之18.00(000000÷0000000=18.31%)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約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33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尚屬適當公允。又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出具「契(切 )結書」承諾:「就台北縣立三重國小『航空噪音二期防制 工程』之隔音門、全熱式交換機、空調機檢附之測試報告若 不符規定,願自負拆除費用由本公司自付。」,有上訴人所 不爭之「契(切)結書」可按(同上卷第173頁),上訴人 既未提出合格檢測報告,依約即應負拆除責任,經催告後仍 未履行,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拆除,支出費用58,944元,有被 上訴人催告函、工程預算書可憑(同上卷第174、175頁), 均據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款609,997元 ,扣抵違約金333,000元及代為拆除費用58,944元後僅餘218 ,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218053)。 ㈡復查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218,053元,業經上訴人之債權 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向板橋地院執行處及於本院審 理時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先後執行扣押115,471元及103,354元 ,並支付轉給各該執行機關而收取完畢,有板橋地院執行處 98年9月1日板院輔98司執土字第59137號執行命令、嘉義行 政執行處100年10月17日嘉執禮100年營稅執專字第55527號 執行命令各1件及被上訴人繳款收據及函文可憑(原法院99 建更字第1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3、107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218,053元,經各該 執行機關扣押執行後已屬負數而無餘額存在(00000000000 000000000=-742)。 ㈢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工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未經結算 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非經上訴人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送達訴狀等相類行為而未為 給付,被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 。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法提出統一發 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原法院98年度建字 第59號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時 ,上訴人除應蓋用與投標文件相符之印鑑外,應提出統一發 票或收據憑以辦理領款,而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 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 係於98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檢據請領218,053元之工 程款(原法院99年度建更字第1號卷第61頁),依法即生提 出給付報酬之效力,而被上訴人98年6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報酬,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 59號卷第3、8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催告前,被上訴人既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上訴人對已提出給付遲未前往受領,被上訴人依 法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扣抵執行款項前之遲 延利息。 ㈣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第4款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部分不予發還 」(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19頁背面),系爭工程經 終止契約,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前述,上訴人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33,000元,於契約終止後業經上訴人於 96年8月30日聲請退還領取其中25%即83,250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各1件為證(同前卷第180、18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僅占全部契 約金額百分之18.00(000000÷0000000=18.31%),上訴人 領回83,250元,已超逾完工比例,被上訴人僅就其餘75%金 額不予發還,並未逾約定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333,000元,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及未依約提出合 格檢測報告而逾期未完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上訴 人所得請領工程款218,053元,被上訴人已通知準備給付情 事而代提出,並無遲延責任,復經各該執行機關扣押執行收 取完畢,已無餘額;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333,000元,已 經領回83,250元,其餘金額被上訴人依約不予發還,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33萬元並 其中102,582元部分遲延利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33,000元, 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已遭嘉義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收取,而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02,58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斷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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