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拾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1,954,8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9,87
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
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