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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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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拾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1,954,8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9,87 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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