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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上訴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承攬「太麻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 工程」(下稱太麻變電所工程),被上訴人復將上開工程中 關於土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承攬, 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兩造 另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2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追 加工程尾款20萬元亦係於整體驗收後給付,總計尚未支付之 工程尾款為550萬元。然太麻變電所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 年8月1日經業主辦理驗收,且於97年9月1日複驗合格,但上 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款 均未果,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 付面額540萬元之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上開 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50萬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 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以及被上訴 人與台電公司就該統包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保 固以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 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記錄)之日起,由被上訴人 保固建築物五年,並於請領尾款前比照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 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及出 具保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提供保固金(本 工程部分530萬元、追加工程部分10萬元)及保固切結書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又太麻變電 所工程於八八水災時雖因遭風雨侵襲而淹水,因此機器設備 或有毀損,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為土木建築工程 ,而系爭工程建築物本體並無損壞及滅失情形,故上訴人仍 應負保固責任。況台電公司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分包商,自亦不得主張免除保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標得「太麻一次變 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並將該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承攬,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太麻一次配電變電 所統包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 為1億6,000萬元,嗣辦理追加工程200萬元。 ㈡系爭「太麻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於97年8月1日經業主 辦理驗收,嗣於同年9月1日複驗合格。 ㈢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之配合整體驗收款20萬元。上訴人另於99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二紙、授權書、保固切結書、計 價單及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20萬元、530萬元)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12日存證信 函退回上開本票二紙、授權書及統一發票二紙。 ㈣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30萬元及工程尾款20萬元未付。 ㈤被上訴人已經收受計價單,但退回發票,不再以此為由拒絕 付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繳付保固金本 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拒絕給付本 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款?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因八八水災 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繳付保固金本票、授權書及保固切 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 程尾款?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開工後共分 11期請款,請款明細如後,乙方(即上訴人)以書面申請 估驗計價……。」同項第11款並約定:「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後,請款5%。」有 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375號卷第12頁)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 何瑕疵,而被上訴人尚餘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尾款550萬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年限依甲方(即 被上訴人)與台電契約書載明辦理,乙方(即上訴人)繳 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及 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甲方。」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見原 審98年度審建字第375號卷第19頁)。再依被上訴人與台 電公司就太麻變電所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 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 (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記錄)之日起 由承攬商保固建築物5年……並於請領尾款前比照押標金 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金,其依本須知第20條㈠⒈繳納履 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新台幣1,600萬元……」 ,亦有台電台東區營業處工程契約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 105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承攬太麻變電所工程建築物部 分之施作,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年, 上訴人固然應繳納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本票 及授權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⒊惟在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 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 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經查上訴人已依約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即無從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至 於上訴人雖未依約提出保固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惟依上 說明,上訴人就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之提出義務,與被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遍觀系 爭合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必須給付保固金以 及出具保固切結書,始得請求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辯 稱:以上訴人應繳付保固金本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為 同時履行抗辯,否則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 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因八八水災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毋庸負保 固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之提出義務, 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間,在實質上具有牽連性, 而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惟若保固期間屆滿 前,客觀上已確定無保固責任事由發生之可能時,則衡情即 應視為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業已提前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 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經查系爭工程施作 之標的物即太麻變電所,業於98年8月8日遭受颱風侵襲,其 建築物主體雖未遭受重大損害,但機電設備已受損,無法繼 續受電,目前變電所已喪失營運功能,停止供電中等情,有 訴外人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於100年11月4日以D花東 字第10011000161號函文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審卷第46至50頁)。而台電公司因該變電所位於行水區內, 業已完全廢棄該廠址而不再繼續運用,亦未再辦理採購計畫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已確定不可能因本 體瑕疵而發生損害,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固 責任之權利行使即不可能發生,是系爭保固期間已視為提前 屆滿,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即屬可採。至於 被上訴人另向台電公司台東營業處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遭拒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則屬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 履行問題,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命上訴人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因主給 付與同時履行之示具不可分性,自應由本院將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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