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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銘堂即銘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連睿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建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印象公司)工程計有:⑴台北市○○○○街○○○號2樓黃 公館A/B戶工程(下稱天母工程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227, 330元,追加工程款為320,350元、131,950元及稅 金5萬元)、⑵內湖行善路隔間辦公室工地工程( 下稱內湖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2,000元)、⑶三重樣品屋○○○區○ ○路上重陽橋頭)工程(下稱三重工程;原工程款為7,073, 800元,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139,000元、769, 000元)、⑷ 開元食品工程(原工程款為1,25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693 ,300元),嗣被上訴人僅分別就天母工程、三重工程、開元 食品工程之原工程款給付100萬元、 650萬元及120萬元,尚 積欠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4,006,730元(1,227,330+ 320,350+131,950+50,000+52,000+7,073, 800+1,139, 000+769,000+1,250,000+693,300-1,000, 000-6,500, 000-1,200,000)迄未給付,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惟均未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4,234,060元(應為4,006,730元之 誤算)。 ㈡上開工程有諸多追加部分: ⒈三重工程部分 ⑴室內結構部分,上訴人所覓得最接近原始樣品屋之室內 結構圖,如上證一第1 頁,圖之左上角有被上訴人親筆 書寫「補圖」2 字,可見上證一之室內結構圖,已與初 始設計圖不同,再與被上訴人標記為3 月19日簽明修改 後之設計圖對照(即上證一第2 頁),圖中多數室內結 構,已與上證一第1 頁之圖多有出入,再比對上證一第 3 頁,被上訴人變更開門方向,並追加原未設計之隔間 ,僅此3 張書面室內結構圖,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多次便 更室內結構。 ⑵室內施工品項追加部分: ①吧台部分,上證一第1 頁吧台之設計本為二排圓弧狀 ,與最終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長方形玻璃材質不同。 ②室內地板高度,上證二第1頁,原先設計如圖標示100 公分、60公分,後變更為106公分、66公分(如上證 二第2頁)。 ③燈飾部分,對照被上訴人更改樣品屋室內須裝設燈飾 之設計圖(上證三第1、2頁)與原先設計相去甚遠, 或原先未設計須裝設燈飾之處,亦因變更設計,須嵌 入燈飾。 ④電力插座部分,原先設計如上證四第1 頁,後變更如 上證四第2之頁設計圖。 ⑤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稱補圖僅係會補圖指導上訴人 施工方法部分,實情為上訴人已將樣品屋之天花板施 作完畢,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新施工,參原證六, 第7、2、8小點)。 ⑥浴缸部分,上訴人100年7月19日書狀中所提,明顯可 見被上訴人變更建裁之註記,將浴缸由原先設置在地 板上,變更為嵌入地板內之設計,參上證一第2 頁被 上訴人親手書寫「挖降板」,造成上訴人須從新施做 支撐浴缸之結構,造成上訴人所提原證五第一點第 8 、9小點追加工程款之發生。 ⑦保全費部分,因工程變更追加,施工較預計延遲一個 月,為工地安全經被上訴人同意,先行代為聘請保全 1個月駐守。 2.天母黃公館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號,天母工程請求款項部分 ,所有地板之重做、清運費用,均因天母工程本身漏水 所致,而上訴人從未負責防水系統之施作,更況,據悉 天母工程地板亦非全部重做,僅有部分重新施作而已, 被上訴人將數量誇大,就此向上訴人主張屬其應賠償款 項,並未有任何舉證,於法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早已於開始施作前,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按 其設計之圖樣評估,門板很有可能會變形,惟被上訴人 卻未接受此專業建議,門板變形之結果,確實不應歸責 於上訴人一方,維修所支出之費用,當然不應算入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工程善後款中。 ⒊新店開元工程部分: 上訴人負責施作部分未包含防水工程,防水工程係被上訴 人另行請人施作,因此漏水修補之費用不應計入上訴人形 式上借款;門板施作部分,同上述天母工程情形,上訴人 就門板之設計易造成變形問題亦已先行告知,惟被上訴人 並未採納上訴人之建議,卻又於門板變形後,請求上訴人 負擔維修、善後費用,洵屬無據。 ㈢本案借款緣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因被上訴人多 次拖欠工程款,致上訴人無現金可發工資,為此上訴人便透 過下列兩種模式,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 ⒈甲模式:透過被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方式,延緩支付工程 款期限,再由上訴人以持票貼現方式取得現金,惟被上訴 人以避免事後紛爭為由,要求上訴人形式上須簽立借據, 並以日後應付工程款期限為還款期限,使所謂借款與工程 款互為抵銷(有約定被上訴人於應付工程款期限屆至時, 應自行撕掉該形式上借據),因而有還款期限早於發票日 期之情形。 ⒉乙模式:有部分情形係上訴人為預支日後工程款項以支應 工資,由被上訴人開立現金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立 借據,以應付工程款期限為還款期限,使形式上借款日後 與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約定應付工程款期限屆至時,被上 訴人應自行撕掉該形式上借據),上訴人則持票逕向銀行 提領現金。 ⒊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若非被上訴人開立遠期 支票方式延緩支付工程款期限,所謂借款已與工程款互為 抵銷,即為被上訴人開立現金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 立借據,以應付工程款期限為還款期限,使形式上借款日 後與工程款互為抵銷,因此約定應付工程款期限屆至時, 被上訴人應自行撕掉該形式上借據,上訴人則持票逕向銀 行提領現金。是以無論採取何種模式,上訴人形式上之借 款,均已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原工程款抵銷,並無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之情形。 ㈣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4,0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上訴人最初係承包被上訴人位於天母忠義街151號2樓黃公 館之木作工程,上訴人於估價單內單價、金額欄內填載金額 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經議定將黃公館151號2樓木作工程以 59萬元交上訴人承攬,嗣因業主將黃公館151號 2樓之1亦委 託被上訴人設計裝修,雙方乃協議議定將天母黃公館151 號 2樓及151號2樓之1共2間木作工程以總價110萬元交上訴人承 攬。而上訴人嗣後增加施作之上開151號 2樓之1木作工程究 屬原151號2樓木作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抑或 屬原151號2樓木作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追加,兩造或有不同 意見,惟兩造既議定全部工程總價110 萬元,且依付款明細 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方),被上訴人業於95年12月 1 日至96年2月6 日間,陸續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065,000 元【即20萬元(WB0000000支票)+20萬元(WB0000000支票 )+12萬元(WB0000000支票)+30萬元(WB0000000支票) +45,000元(WB0000000)+20萬元(XA0000000)(見原審 卷一第53、54、55頁)】,故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0日再支 付上訴人15萬元時(WB000 0000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左下角末張)已超支35,000元,而上訴人又於96年8 月15日 向被上訴人借得10萬元(XA0 000000支票,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另於96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退步言之 ,若認天母工程上訴人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序就前述超支之35,000元工程款,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得之10萬元及30萬元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 抵銷,直至足抵銷上訴人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 ㈡系爭三重工程部分:依雙方承攬契約所示工程總價為685 萬 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7,073,800元,又依契約第7條約定「 工程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工程進 行中須要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其內 容與追加之金額,乙方需於該項工程完成前提出書面估價, 經甲方簽認無誤得進行變更或追加之事項工程內容」,本件 上訴人自始即無法提出任何與系爭三重工程有關經被上訴人 簽認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三重工程自始即無所謂追 加工程存在。再依付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影本所示,被上 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388,600元(2,050,000+1,800, 000+ 538,600)(見原審卷一第51 頁右側計算),故就前開差額 2,461, 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序就上訴人欠被上訴人 之部分借款2,461, 400元(即付款明細表附註欄簽收單編號 05至07號合計40萬元,加計編號16至22 號合計206萬元,及 編號23 號40萬元其中之1,400元)互相抵銷。退步言之,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尚不足抵償本件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再依序就簽收單編號23號所剩 餘之款項386,000元,加計編號26 號之30萬元,及編號27號 之20萬元繼續抵銷,直至足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 。又上開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已領之原工程款僅650 萬元云云 ,固非事實,惟此可證卷附借條所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 款項係基於為避免工程因上訴人無資力施作因素而造成工程 延宕,故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其總金額尚未逾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仍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時,該部分貸款實具有 預支工程款之性質,至於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時,就該超過則屬 一般之消費借貸,故本件上訴人亦有將其原向被上訴人貸得 之款項,就其中一部分直接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 款之情形,是本件工程總價685 萬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上 訴人。 ㈢就開元食品工程部分:原約定工程總價110 萬元,依付款明 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下方),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 30 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20日共計支付 上訴人130萬元,亦即上訴人超領20萬元,96年8月15日上訴 人又超領10萬元,共計超領30萬元。若認上訴人除110 萬元 外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就前述上訴人 超領之20萬元、10萬元之順序予以抵銷,若仍有不足則再依 序借條編號1-1、1-2、1-3、2-1、2-2、3、4、5-1、 5-2、 5-3 、5-4、6、7、8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直至可抵銷上訴人 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 ㈣內湖工程部分:兩造就原工程款已全部給付乙節並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為該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部分,實則該工程並無 追加工程部分。惟若認本工程有追加工程款52,0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序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借 條1-1、1-2、1-3、2-1、2-2、3、4、5-1、5-2、5-3、 5-4 、6、7、8 所示),及上訴人於前述天母工程超領之工程款 35,000元、於96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0萬元(XA000 0000支票)、於開元食品工程超領之30萬元予以抵銷,直至 抵銷上訴人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 ㈤此外,系爭三重工程原訂於96年4月5日全部完工,然上訴人 遲至96年5月1日始申報完工,共逾期26日,按兩造承攬契約 第18條約定之千分之12違約金計算,共應計收違約金2,137, 200 元。且上訴人承攬之三重工程、天母工程及開元食品工 程均存在重大瑕疵,雖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惟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自行發交小格公司修補瑕疵, 爰依無因管理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序 就上開三重工程支出之542, 000元、天母工程支出之46萬元 ,及開元食品工程支出之133,000元瑕疵修補費順序抵銷。 ㈥上開全部工程兩造從未約定追加工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 人均供承其等未曾親身參與或目賭兩造商議承攬契約之過程 ,證人吳志弘結證:三重樣品屋其與印象公司研商確定後之 施作圖面無視聽室,施工後沒有修改圖面等語。上訴人提出 上證二號第1 頁平面圖(有視聽室),並非施作圖面,係被 上訴人最初提供與業主討論之樣品屋平面設計總圖之參考草 圖,上證二號第2 頁之圖始為開始施作之接待室部分之平面 配置圖,被上訴人從未依據上證二之第1 頁平面圖,著手設 計立面圖、剖面圖等施工圖說,故上訴人自始即從未按上證 二號第1頁著手施作工程,三重樣品屋展示之預售屋有2種平 面配置規格,分別如上證一第1頁及第2頁兩種,上訴人意圖 欺瞞,將原本即2種不同規格之預售樣品屋,虛偽陳述為係 甲規格因追加變更設計後成為乙規格等語。 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4, 0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攬下列工程: ①臺北市○○○○街○○○號2 樓黃公館A/B戶木作工程(即 天母工程) ②臺北市○○區○○路工地隔間辦公室工程(即內湖工程) 。 ③三重樣品屋工程(即三重工程),並簽訂有合約書,約定 總價為685萬元(5%營業稅),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工程進 行中須要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須經雙方共同協議其內容與 追加之金額,上訴人需於該項工程完成前提出書面估價, 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得進行變更或追加之事項工程內容。 ④新店區開元食品工程。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付款簽收簿及借據上上訴人陳銘堂之簽 名為真正(原審被證五號、借據1~8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卷附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借據、 支票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有追加及工程款尾款未付之事實,固提出天母工程、內湖工 程、三重工程、開元食品工程追加請款為證,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檢視上述追加請款單,均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 據,且追加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確認之任何簽字、蓋章, 業與兩造間三重工程所簽訂書面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故單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追加確認單,未 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事實。 ㈢原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予上訴人之下包商,請下包商提供系 爭工程之估價計價明細及請款單據後,其中①山本油漆電話 覆稱相關單據已經找不到等語;②大和玻璃則回覆其所保有 之單據,已經於96年時在上訴人之請託下已將估價單之正、 副本交給上訴人等語;③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出貨 給上訴人係隨貨附發票,並以發票請款等語,另提供統一發 票影本5紙;④ 崇帷工程有限公司則電話回覆不願意提供相 關資料等語;⑤福源有限公司則提出請款單1份;⑥ 泰驊實 業有限公司則提出客戶報價單、帳款明細;其餘上訴人主張 之下包商,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而經查上述資料,其中樹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僅為建材供應商,蓋其回函已陳明是 「隨貨附發票,並以發票請款」等語,至於福源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邱國鼎雖曾到庭,但當庭提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的變更設計事情並不清楚」之書面,顯見邱國鼎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故 僅泰驊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客戶報價單、帳款明細(原審卷 二第68、90頁),或可作為上訴人所主張追加事實之佐證, 但上訴人迄未就泰驊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述資料,那一 部分為原來工程範圍,那一部分為追加項目為說明;另上訴 人之下包商大和玻璃,既已於96年期間即將相關估價單交付 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早已有資料,但上訴人亦迄未就該工 程追加項目為說明;上訴人之舉證實屬不足。 ㈣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商泰驊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楊英明、崇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樹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福到庭作證等語;但經原審詢問 上述下包商有無參與兩造之間工程約定及追加過程的協議, 上訴人複代理人則陳述這部分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就其所聲請傳訊證人與待證事項 之關連內容,仍然不清楚;再者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僅 為建材供應商,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未再說明傳訊樹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及待證事實;至於其 餘證人楊英明、黃永富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亦未先陳述到底 證人所能證明之事項內容為何(例如其等施作工程之內容、 過程、請款依據等,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尾款未 付有何關連),故原審無從認為上述證人有傳訊之必要性。 ㈤此外,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做為其舉證有追加工程之天母工程 追加請款單,天母工程之追加部分價金應為320,350元、131 ,950元、稅金50,000元,合計為502, 300元,加計上訴人所 主張天母工程尾款未付部分227, 33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天母工程款項為729,630元(原審卷一第14、 15頁),但上 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狀,則記載天母工程之追 加款分別為320,350元、729,630元,所主張追加工程價款與 提出之追加請款單明顯不符,且係誤將追加及尾款全數以為 其中1 戶之追加款,在在顯示上訴人對於其得請求之款項究 為多少,亦不清楚,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及尾 款未付事實為實在。 ㈥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目前所覓得最接近原始三重樣品屋之室 內結構圖,見上證一第1頁」云云,顯見上訴人抗辯尚有更 原始之三重樣品屋之室內結構圖,但未據上訴人提出該原始 室內結構圖,何況否認之,並主張上證二號第1頁平面圖( 有視聽室),並非施作圖面,係被上訴人最初提供與業主討 論之樣品屋平面設計總圖之參考草圖,上證二號第2頁之圖 始為開始施作之接待室部分之平面配置圖,被上訴人從未依 據上證二之第1頁平面圖,著手設計立面圖、剖面圖等施工 圖說,故上訴人自始即從未按上證二號第1頁著手施作工程 ,三重樣品屋展示之預售屋有2種平面配置規格,分別如上 證一第1頁及第2頁兩種,上訴人意圖欺瞞,將原本即2種不 同規格之預售樣品屋,虛偽陳述為係甲規格因追加變更設計 後成為乙規格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第1頁,其右 下角載明「家具配置平面圖專案㈠」、「日期2007.FEB. 12 」,而上證一第2頁其右下角載明「家具配置平面圖專案㈡ 」、「日期2007.FEB.12」,將2張配置平面圖參互以觀,其 日其既屬相同,又分別標明平面圖專案㈠、平面圖專案㈡, 顯係提供2種平面配置規格,由其中選擇其中1種施工依據, 而非上訴人所謂變更追加設計後,由平面圖專案㈠變為平面 圖專案㈡,核與證人即承包代銷案之吳志宏於本院證稱「我 印象中沒有(變更設計情形)」等語相符。另為上訴人施作 三重樣品屋鐵工部分之證人黃永富證稱:「印象中沒有重做 (將地板由60公分改為66公分)」、「我只記得柱子修改… 作好的柱子有移位,材料沒變,只是增加工而已」等語,亦 不能證明三重樣品屋有變更追加設計。又為上訴人施作三重 樣品屋玻璃工程之證人何新基,依其證言只能證明其有在該 地點施作玻璃工程而已,並不能證明三重樣品屋有變更追加 設計,是被上訴人主張三重樣品屋並無變更追加為可採。 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永發證稱:「新店開元食品工程是 作油漆,一邊作木工我也跟著作,有問題的地分再加強而已 ,木工部分沒有看到作好拆除重作,只聽陳說有部分要變更 修改」,是油漆部分並無變更追加,至其所謂木工有部分要 變更修改云云,係其聽上訴人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屬傳 聞證據,其證言並不能證明開元食品工程有變更追加設計。 又證人黃永富證稱:「開元食品工程,是作鐵件工程,陳銘 堂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有修改,我 記得有兩面鏡子拆掉,沒有再裝上去,拆掉的鏡子,不是我 施作的,是別人作的」,亦不能證明開元食品工程有變更追 加設計。至於內湖工程、天母工程部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 明有變更追加設計。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工程有變更追加設 計云云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謂本件借款緣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因 被上訴人多次拖欠工程款,致上訴人無現金可發工資,為此 上訴人便透過兩種模式,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惟無論採 取何種模式,上訴人形式上之借款,均已與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原工程款抵銷,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云云。但被 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付款簽收簿及借據上上訴人陳銘堂之簽名 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再參以證人何新基證稱:所承包 工程總價74萬多元,迄今未拿到錢。證人鄭有發證稱:當初 我看他(指上訴人)付不出錢,只要求工資,不要材料費, 有給工資。證人黃永富證稱:同一時間作了很多工程,總價 240多萬元,議價到220萬元,只收到15萬元各等語觀之,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不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234,06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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