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道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
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
玖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榮,
嗣變更為吳建興
,有新北市政府令為憑(本院卷二第122頁),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本院卷一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道行營造
有限公司(原名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之項目、金額、計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及
請求權基礎,
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訴日及
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二所示,核其變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
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底價53,000,00
0元標得「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
上游段)」(下稱
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得標後即於6月25日備妥開工所
需之人力物力,隨時待命,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決標後7日至
14日開工之工程慣例,延至94年12月20日始通知伊開工,致
伊受有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計178日之停工
期
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1,992,392元)及挖土機(3
,560,000元)、工作人員食宿費(5,340,000元)、施工埸地租
用費(534,000元)之損失補償(下稱待工損失)計11,426,392
元本息;㈡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已完成之
工程進度,累計工程款為13,947,647元,被上訴人結算之金
額僅11,806,378元,
兩造於新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亦僅就
上開結算金額成立調解,被上
訴人雖於調解後支付11,961,168元,仍有1,986,480元本息(
13,947,647-11,961,168,差額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下稱合
約數量結算錯誤);㈢前開已調解之金額,申訴審議委員會
並未於主文敘明利息,伊未
捨棄利息之請求,自得請求已調
解部分金額之利息;㈣伊於投標時,當時鋼筋之平均單價為
每公斤9.48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遲延簽約及開工
,鋼筋單價漲至每公斤15.5元,增加伊之施作成本,被上訴
人應給付鋼筋物調款金額4,540,887元本息。㈤系爭工程開
工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擅自變更原來施工方式(下稱擅
改施工方式)及要求伊施作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之工項(下稱
契約漏項),伊為配合指示而施作致增加施作費用14,888,16
9元本息(詳細項目如附表三);㈥被上訴人謬稱伊使用不實
照片及瑕疵未修改,於95年5月30日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依約應補償已購置材料3,693,880元及鋼構便橋、紐澤西
護欄等790,000元合計4,483,880元本息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
23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之
2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37,325,808元,及其中11,426,392元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
,9,024,767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以2
8,835,816元為本金,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合約數量結算錯誤之工程款669,471元及擅
改施工方式、契約漏項工程款597,983元,合計1,267,454元
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即⑴待工損失11,42 6,392元
本息、⑵合約數量結算錯誤部分1,317,009元、⑶已成立調
解金額13,123,38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⑷鋼筋物價調整款4,
540,887元、⑸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金額14,290,186元
及其中12,776,029元部分之利息)提起上訴(詳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合約數量結算錯誤、擅改施工方
式及契約漏項工程款計1,267,454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58,354元,暨其中11,426,3
92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本金25,899,416元
,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關於契約數量結算錯誤、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
約漏項部分之
報酬請求權,主張自95年4月23日請求,卻於9
7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
承攬報酬
請求權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片面終止契約已購置材料
損失之
損害賠償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卻
迄至97
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二)待工損失11,426,392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伊賠償開工「前」之待工
損失,
惟該條文是系爭工程開工「後」,於辦理變更設計作
業時,如有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而作之約定,上訴人援引上
開條文,顯然錯誤;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時間通
知上訴人開工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國內工程慣例,應於
決標後7日至14日內開工」等語,並無依據,伊無遲延開工
責任;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其於開工前既未按債之本旨完
成一定工作之給付,伊即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0條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已完成之工作物)之
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三)合約數量結算錯誤1,317,009元及已調解金額13,123,387元
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已在申訴審議委
員會中成立調解,應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請求;
其主張合約數量結算錯誤
一節,業經社團法人台灣水利技師
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或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並無其
事,亦為原審所不採,其另主張鑑定機關計算錯誤,亦經鑑
定機關表示無計算錯誤情事,其主張不可採。
(三)鋼筋物價指數調整4,540,887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情形」係以
行政院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據,非以鋼筋價格為據,
系爭工程發包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1.59,上訴人於94
年10月與鋼筋廠訂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2.99,未
達系爭合約
所載漲幅超過2.5%情形,且未舉證說明其計算之
方法,其請求增加之金額,顯屬無據。
(四)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14,290,186元本息部分:
伊並未指示上訴人施作合約約定以外項目之工程,其開工後
不遵約施作,監造單位要求改正而未改正,伊始於95年5月3
0日解除合約,其請求無理由。
(五)終止合約後已購置材料損失4,483,880元部分:
伊於95年5月30日解除合約,並請求上訴人將機具設備搬離
工地,未占有上訴人物品,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物品致物品遺
失,與伊無關。否認上訴人有購置材料及支付廠商費用,
縱
有,伊未估驗材料,上訴人自行使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日招標,同年月10日決標,上訴人以底
價53,000,000元得標,於9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94年1
2月20日開工。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爭議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
員會97年4月28日第34次委員會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按照監造單位計算之結算明細表所
核算金額計11,806,378元部分給付。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請求各項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
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待工損失11,426,392元,及自
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請求契約數量結算錯誤工程款1,317,009元,及以已調解金
額13,123,387元為本金,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鋼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54
0,887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
契約漏項之金額14,298,186元,及其中12,776,029元自9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請
求材料損失之金額3,693,880元、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
金額79萬元,合計4,483,88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契約數量結算錯誤、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
部分之報酬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㈢狀主張自95年4月23日請求,卻於97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云云。
經查,被上訴
人於95年5月30日以上訴人提供不實之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意圖矇混督導紀錄缺失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上訴人則於95年7月18日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委由建業
法律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內給付已施作
之工程款
等情,有上開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98頁
) ,而上訴人起訴之時間為97年5月29日,有原審卷之收狀
可查(原審卷一第4頁),無論從95年5月30日或95年7月18日
起算2年,均未逾97年5月29日起訴之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
⒉材料損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
張發生損害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卻迄至97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
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
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
條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要旨參
照)。然上訴人此項金額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第
491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待工損失金額11,426,39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歷年招標合約慣例,最遲應於決
標日15日內繳足
履約保證金期限前開工,系爭合約之投標須
知第10頁已載明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日內繳納,
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至遲不應晚於決標日次日起算30日。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8條、第9條、附件第1條之約定
,伊須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5日內完成一切開工之準備,伊
因信賴被上訴人於開標後在合理時間通知伊開工,故於決標
後於94年6月25日起著手僱用員工、租用機具、房舍,以備
開工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決標後,卻因多
次退回上訴人之「詳細價目表」調整表、土方量設計錯誤、
違建及土地問題未解決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開
工。伊於開工前已提出施工之準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而有待工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
0條之規定,請求開工前之待工損失11,426,392元本息等語
。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待工損失一節: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
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
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
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
可見上開條款係就系爭工程開工「後」,於辦理變更設計作
業時,如有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所為之約定,惟上訴人所請
求者為其於開工前已提出施工之準備,此為開工「前」之損
失,其援引該約定,請求待工損失,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施工準備,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
法第240條請求待工損失一節:
⑴按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惟其前提須
債權
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
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
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另民法
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
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
法律行為,債務
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
判決、92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應先就其於開工前
已提出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之給付;或被上訴人於開工前
有給付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負
舉
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由
上訴人承造「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
程(上游段)」,以增加鹿角溪排水量及拓寬東豐街道路
;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等
語(原審卷一第28頁、30頁),可知上訴人自開工後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並經估驗時,始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開工前,已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開工前已備妥人員
、機具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
已約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件場所之
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上訴人自備」、「上
訴人同意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員工」等語(原審卷
一第32頁),依上約定之文義,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
準備人員、機具設備乃其為履行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尚
難
謂此準備行為,而認其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
於開工前既未施作系爭工程,
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以開
工之準備行為,即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給付(開工)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協力
行為),其已將人員、機具準備完妥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以代提出,已符合提出要件云云。惟所謂給付需被上訴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乃指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被
上訴人於受領給付之行為外,兼協力上訴人之事實或法律
行為而言,而本件之給付為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需上
訴人先提出工程施作之給付,始有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協
力行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力之義務,係指依工
程慣例,被上訴人有於決標日起7-14日內開工之義務,被
上訴人未於決標日起7-14日內開工;被上訴人有自行製作
「詳細價目表」之義務;設計單位不承認土方量設計錯誤
;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辦妥違建或居民抗爭情事云云,
惟
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情事,均為開工前之行為,
此時上訴人並未進行施工,無給付提出之情形,難謂被上
訴人有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
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
等語(原審卷第57頁),僅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工
,未約定開工前,有任何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
系爭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有其指稱之上開協力
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亦無可採。上訴人
雖又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已發函要求其派員防災、提供
機具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合約本應提供人員、機
具,且被上訴人是函請各廠商注意防災(原審卷二第294-2
95頁),並非只要求上訴人為之,該函應為提醒之性質,
非可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協力之義務。
⑷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開工前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
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有協力之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
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4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待工損失11,426,392元,及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上訴人請求契約數量結算錯誤工程款1,317,009元,及以已
成立調解金額以13,123,387元為本金,請求自97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部分鑑定機關就契約數量之計算有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契約數量結算錯誤之工程款1,317,009元
;而已成立調解之11,806,378元部分,伊向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之申請狀已請求利息,並未捨棄,申訴審議委員會
漏未計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爰併請求以13,123,387元
(11,806,378+ 1,317,009)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上訴人請求契約數量結算錯誤工程款1,317,009元部分:
經查,兩造對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有爭執,因涉及工程專業,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水利技師公會,請其依系爭工程
合約、工程慣例、相關法規及所有合約單據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上訴人施作契約工程之數量部分,實質完成之金
額為12,475,849元,詳表10.1,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
在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置於卷外,表10.1參鑑定報
告第63-6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有諸多違誤
,檢具詳細價目表請求原法院函轉水利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或
修正鑑定結果,該公會函復稱:…「契約數量計算錯誤」部
分:1.挖土方部分,上訴人所引用之數據,非鑑定報告所確
認者。2.回填土方部分,「施工日報表」一則並未獲得監造
單位之確認,再則亦非本鑑定工作範圍。3.210kg/cm2混凝
土部分,監造單位竣工結算數據經檢核無誤。4.鋼筋及加工
部分,監造單位竣工結算數據經檢核無誤,惟本鑑定報告已
另主張加計鋼筋損耗。5.模板部分,監造單位竣工結算數據
經檢核無誤。6. 60cm∮RCP埋設部分,漢城營造說明:僅有
「2處」是接續道行營造原施作埋管,其餘皆重新施作等語
,亦有水利技師公會99年12月2日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三
第224-225頁),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仍爭執其數量,並就
前揭210kg/cm2混凝土部分、鋼筋及加工部分及模板部分,
請求本院再函詢鑑定機關之意見,該公會仍函稱:上開各項
之結算數量及計算方式,符合事實等語(詳見該函內容),亦
有水利技師公會101年2月21日函
可憑(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足見上訴人已施作數量之工程款為12,475,849元,較被
上訴人結算而成立之調解金額11,806,378元,增加669,471
元,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69,471元
本息外,應再給付1,317,009元本息,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已成立調解金額應計息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97年2月1日向申訴審議委員
會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已載明請求之金額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履
約爭議調解申請書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4-196頁),並
經本院調該申訴審議委員會卷宗查閱屬實,而審議委員會於
97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他造當事人同意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部分,按監造單位計算之結算明細表所核算金額計
新台幣11,806,378元給付予申請人(細目如附表)」等語,有
臺北縣政府96購調12058號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在卷
可
參(原審卷一第75頁),並未計算上訴人已請求之遲延利息。
而依
上揭調解成立書內容第二點所載,雙方於97年2月25日
第3次調解會議時,當場
合意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依監
造單位逐項核對之結算明細表所核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76頁),惟97年2月25日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亦
僅記載同上之調解內容,有該次會議
記錄可參(影印自該調
解卷宗第318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30頁),可見依調解成立
書或調解會議,均未提及給付利息之事,惟上訴人既於聲請
調解時已一併請求利息,嗣於調解會議中並無捨棄利息之陳
述,而調解成立書復未記載遲延利息之給付,更未於其內之
調解成立內容欄內明載有拋棄其餘請求(即利息)之內容,顯
見該利息請求部分屬漏未審酌之事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調解金額之遲延利息,
尚屬有據。又依調解書已成立調解之金額雖為11,806,378元
,然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11,961,16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實際已調解之金額應為11,961,168元。而兩造係
於97年4月28日成立調解,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請求利息,
則其於本院請求以11,961,168元為本金計算自97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3,123,387元為本金計算遲延利息,惟
並未提出以此計算之證據,其逾11,961,168元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鋼筋物價指數調
整金額4,540,88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價格在等待開工時期由每公斤
9.48元漲至15.5元,上漲64.7%,非訂約時所預料,且鋼筋
結算金額佔直接工程費37.78%,如依系爭合約原訂效果,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依鋼筋
實際漲幅請求鋼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540,887元云云。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2.5部
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足
見兩造已於合約中約定施工期間物價漲幅達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2.5%以上者
,工程款如何調整之方式。本件兩造於訂約之時既已預料物
價(包括鋼筋價格)可能發生大幅漲跌情事,乃預先於合約內
約定如何調整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縱有上訴人所稱鋼筋
單價漲幅達64.7%之情形,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並
無依據。次查,系爭工程於94年6月決標時,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為121.59,同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為122.8
7、122.99、122.80、123.11,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68頁),可
見自系爭工程94年6月10日決標後至同年12月開工期間,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最高為百分之1.52以下,尚未達系爭
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漲幅超過百分之2.5之情形,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調整款,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之金額14,298
,186元,及其中12,776,029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就路堤滾壓填方、污泥及腐質土清運、建築廢
棄土處理、RC護欄打除、灌溉溝打除、臨時便橋設施、取水
及污水排放設施及復舊費、交通安全措施費、公程告示牌、
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承租監造房費等項目,因監造單位擅
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伊配合施工而增加工程費用,依系
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90,1
86元及其中12,776,029元自97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
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指稱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情
事之爭議,經送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及二次補充說明結果為:
㈠鑑定報告內容: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
漏項部分,其所增作而符合變更追加之金額為597,983元,
詳表10.2所載(鑑定報告第65-66頁)。㈡第一次補充說明:
至於1.路堤滾壓填方前提應以實際回填方計算,實乃本鑑定
報告所秉持的工程專業及工程慣例。2.污泥及腐質土清運,
已含括於契約工項內以實際挖方計算。3.建築廢棄土處理,
亦應秉持以實際清運方計算。4.RC護欄打除部分,現場並無
基礎部分0.5×0.5。5.灌溉溝打除部分,上訴人訴求000000
0m3。惟設若原合約1, 498.5m長全部打除,亦僅有約2,023m
3(=1.35×1,498.5),上訴人訴求過予浮誇,況且實際打
除量可能尚不足520m長。6.臨時便橋設施部分,上訴人認知
有誤,本鑑定報告以「處」為單位。7.取水、污水排放設施
及復舊費:工程項目未經甲方或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自無
法計價給付;甚且南亞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款項與方式,非
本鑑定報告範圍。8.交通安全措施費部分:工程項目未經甲
方或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自無法計價給付。9.工程告示牌
部分:上訴人認知有誤,契約條款已清楚規範。10.勞工安
全衛生告示牌部分:上訴人認知有誤,契約條款已清楚規範
。承租監造房費部分:契約條款已清楚規範。至於上訴人願
另行承租監造房供監造單位大安公司使用,自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原審卷三第225頁);㈢第二次補充說明:有關鑑定報
告第65頁表10.2「A1路堤滾壓填方」數量,並無誤載情形等
語(本院卷一第23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擅改施工
方式及契約漏項而增加之金額為597,983元部分(鑑定報告附
表10.2),
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鑑
定之金額外,應再給付14,290,186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執詞片面主張鑑定內容錯誤,尚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4,290,186元及其中12,776,029元自95年5月28日起
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材料損失之金額3,693,880元、鋼構便橋及紐澤
西護欄等金額79萬元,合計4,483,88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以伊出具不實改正相
片,意圖矇混督導缺失,而依合約第20條第6款終止系爭合
約,惟伊否認上情,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驅
離工地拒絕上訴人履約,自屬違法,上訴人亦於95年8月4日
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已購置材料之損失3,693,880元。又伊是依95年3月17日
「橫跨鹿角溪橋樑及鐵皮屋拆除協調會」中監造單位之指示
辦理鋼構便橋之設置,並非自願無償搭建,乃於系爭合約外
另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為此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給付其費用79萬元等語。
⒉上訴人請求材料損失3,693,880元一節:
⑴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9款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
) 履約,有偽造或變造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甲方(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經查,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出具不實之改正照片,對被上訴人多次執行
之台北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內之缺失改善意圖矇
混,以遂行工程估驗程序」、「提供不實之偽造、變造履
約文件,意圖矇混督導紀錄內之缺失,屬惡意行為」、「
經多次函文通知貴公司缺失改善,貴公司皆未能於期限內
改善完成」等事由,於95年5月30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9款解除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95
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9-90頁),上訴人雖指
稱其未出具不實之改正照片,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此爭議,曾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
該委員會預審委員於預審會議中核對照片,判斷認定系爭
工程「確實有多張改善中及改善後之照片完全相同,但照
片上所標註之日期卻為不同時間,申訴廠商(上訴人)雖坦
承上情,惟仍以只是作業疏失
而非故意使用不實照片等語
辯稱」、「申訴廠商既以正式函文附照片表示改善,當係
慎重其事,焉有可能改善前後使用同一照片而僅將日期更
改之理,從而申訴廠商縱使非故意偽造或變造照片,然而
就其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明確表徵瑕疵已為改善,是以
申訴廠商有契約第20條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
可歸責事由,洵
堪認定」
等情,因而為駁回上訴人申訴之判斷,有臺北縣政府95申
1304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17頁、217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9
款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缺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
合。
⑵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亦不准其進場施
作,其亦於95年8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有建業法律事務
所函
可證(原審卷一第102頁)云云,惟系爭合約既於95年5
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該合約已消滅
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8月4日解除合約,
即屬
無據。上訴人又稱,兩造於95年10月13日第二次審議會議
上,達成先前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同意以終止
契約方式解消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亦未提出有此合意之證明,其主張兩造已
合意終止
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⑶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終止契約前已購
置材料之損失3,693,8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79萬元一
節:
經查,台北縣樹林市(改制前)為解決系爭工程因橫跨鹿角溪
橋樑及鐵皮屋拆除造成居民不便之問題,而於95年3月17日
開會協調,會中設計單位即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建議使用活
動性鋼板橋,做為居民臨時便橋,主席於結論亦裁示,請設
計單位協助計算活動性鋼板橋經費及相關水裡分析資料等語
,嗣被上訴人亦於95年3月24日函請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及
上訴人,依該次會議辦理,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
95年3月24日函可據(原審卷二第343-34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就合約未約定之事項,與上訴人就活動性鋼板橋及費用之
支出另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會議結論設置鋼板橋,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而該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之費用為79萬
元,亦有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84頁),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構便橋及
紐澤西護欄等之費用79萬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被上訴
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上開協調會結論已指示設計單
位應協助計算活動性鋼板橋經費,上訴人已施作並提出估價
單請求,設計單位並無不同之計算,自是同意該價格,被上
訴人未舉證估價單所列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僅單純否認
尚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11,961,168元為本金計算自
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鋼構便
橋及紐澤西護欄等費用79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267,45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就上開有理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述無理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本院所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已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
│項│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息金額 │利息起算日│ 請求權基礎 │
│次│ │ (元) │ │ │ │
├─┼───────┼─────┼─────┼─────┼────────┤
│ │停工期間累計逾│11,426,392│11,426,392│94.12.20 │工程合約第4條第2│
│1 │3個月以上期間 │ │ │ │項、民法第234、 │
│ │之管理費及合理│ │ │ │260、263條。 │
│ │之損失補償(簡 │ │ │ │ │
│ │稱待工損失) │ │ │ │ │
├─┼───────┼─────┼─────┼─────┼────────┤
│ │契約工程款未成│ 1,986,480│13,947,647│95.3.22 │工程合約第5條第1│
│2 │立調解部分短少│ │ │ │節、民法第490、 │
│ │金額(簡稱契約 │ │ │ │505、260、263條 │
│ │數量結算錯誤) │ │ │ │。 │
├─┼───────┼─────┼─────┼─────┼────────┤
│ │鋼筋物價指數調│ 4,540,887│ 4,540,887│起訴狀繕本│準用合約第5條第1│
│3 │整款 │ │ │送達翌日 │項第3款、民法第 │
│ │ │ │ │ │227條之2第1項、 │
│ │ │ │ │ │234、260、263、 │
│ │ │ │ │ │490條。 │
├─┼───────┼─────┼─────┼─────┼────────┤
│ │監造單位擅改施│14,888,169│14,888,169│95.3.22 │合約第3條附件第3│
│4 │工方式及契約漏│ │ │ │條、第4條第1款、│
│ │項 │ │ │ │民法第491、216、│
│ │ │ │ │ │260、490條。 │
├─┼───────┼─────┼─────┼─────┼────────┤
│ │片面終止契約已│ 4,483,880│ 4,483,880│起訴狀繕本│同上 │ │
│5 │購置材料損失( │ │ │送達翌日 │鋼構橋依民法第76│
│ │簡稱材料損失 │ │ │ │6條前段。 │
│ │及鋼構橋費用) │ │ │ │ │
├─┴───────┴─────┴─────┴─────┴────────┤
│ 合計 37,325,808 │
└────────────────────────────────────┘
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
│項│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息金額 │利息起算日│ 請求權基礎 │
│次│ │ (元) │ │ │ │
├─┼───────┼─────┼─────┼─────┼────────┤
│ │停工期間累計逾│11,426,392│11,426,392│94.12.20 │工程合約第4條第2│
│1 │3個月以上期間 │ │ │ │項、民法第240條 │
│ │之管理費及合理│ │ │ │。 │
│ │之損失補償(簡 │ │ │ │ │
│ │稱待工損失) │ │ │ │ │
├─┼───────┼─────┼─────┼─────┼────────┤
│ │契約工程款未成│1,317,009 │ 0 │ 無 │民法第505條。 │
│2 │立調解部分短少│(1,986,480│ │ │ │
│ │金額(簡稱契約 │-669,471) │ │ │ │
│ │數量結算錯誤) │ │ │ │ │
├─┼───────┼─────┼─────┼─────┼────────┤
│ │已成立調解金額│ 0 │13,123,387│ 97.5.28 │合約第5條第1節第│
│3 │13,123,387元之│ │(即編號2之│ │1項第1款、民法第│
│ │遲延利息 │ │1,317,009+│ │233條。 │
│ │ │ │已成立調解│ │ │
│ │ │ │金額11,806│ │ │
│ │ │ │,378) │ │ │
├─┼───────┼─────┼─────┼─────┼────────┤
│ │鋼筋物價指數調│ 4,540,887│ 0 │ 無 │民法第227條之2第│
│4 │整款 │ │ │ │1項。 │
├─┼───────┼─────┼─────┼─────┼────────┤
│ │監造單位擅改施│14,290,186│12,776,029│ 97.5.28 │合約第3條附件第3│
│5 │工方式及契約漏│(14,888,16│ │ │條。 │
│ │項 │9-597,983)│ │ │ │
├─┼───────┼─────┼─────┼─────┼────────┤
│ │片面終止契約已│ 4,483,880│ 0│ 無 │材料損失依民法第│
│6 │購置材料損失( │ │ │ │263條準用260條。│
│ │簡稱材料損失及│ │ │ │鋼構橋依民法第49│
│ │鋼構橋費用) │ │ │ │1條、505條。 │
├─┴───────┴─────┴─────┴─────┴────────┤
│ 合計 36,058,354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監造單位擅改施工方式及契約漏項金額
14,888,169元之詳細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①路堤滾壓填方:308,500元。
②污泥及腐質土清運:7,250,400元。
③建築廢棄土處理:2,520,000元。
④止水帶伸縮縫:227,800元。
⑤R.C護欄打除:637,500元。
⑥灌溉溝打除(不包括修復):637,500元。
⑦臨時便橋設施費(含原R.C橋支撐):475,000元。
⑧取水、污水排放設施拆除及復舊費:100,000元。
⑨交通安全措施費(夜間照明):268,800元。
⑩工程告示牌:40,000元。
⑪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14,400元。
⑫承租房舍費:396,000元。
⑬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工費:1,030,360元。
⑭勞工安全管理費:51,518元。
⑮環保清潔費:25,759元。
⑯品管費用:192,072元。
⑰稅捐:708,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