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道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蓮
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第二審
判決,第二次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判
決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
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就
本件訴訟提起
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
付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新臺幣(下同) 79萬元部分,已
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準備二狀第5頁請求事項金額、時點統
計表第5項中,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7年5月30日;另於100年7
月8日準備三狀
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83,8
8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計算之本息,前開鋼構便橋請求部分
包含在該4,483,880元本息請求中,可見伊提起本件上訴確
有請求此部分利息,並
非未請求。本院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
護欄79萬元部分已准伊之請求,
惟就法定利息部分未於判決
主文中
諭知,為判決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102年5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就上訴聲明及請求事項以附
表方式表現,其中項次6「因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購置材料
損失(簡稱材料損失及鋼構便橋費用)」,即包含聲請人所述
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79萬元部分,聲請人對此項聲明,
在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中之「計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分
別載明「0」、「無」等語;於102年5月20日之
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問:
上開爭執事項(三)(五)是否不請求利息?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亦稱:是的。而爭執事項(五)之內容為:「上
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前已購置材料損失之金額3,693,880元
、鋼構便橋金額79萬元,合計4,483,880元,其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等語,均有聲請人上開民事辯論意
旨續狀附件及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就鋼構便橋費用79萬元部分未請
求利息,本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該部分法定利息之給付,並
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雖指稱:伊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
100年7月8日
準備書狀記載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上訴範圍已
包括利息,並非未請求云云。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
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
,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
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委任林明
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再委任林育正律師為複代
理人,有
委任狀為憑(本院卷一第71、78頁),林明正律師
於102年5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
79萬元部分,已載明不計息,並經複代理人林育生律師於本
院10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確認
無訛,已如前述,
揆諸前
開說明,2位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效力及於聲請人,
是以,聲
請人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79萬元之上訴部分,確實未請
求利息,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前已請求補充
判決,本院已駁回聲請,復以同理由再行聲請,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