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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道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蓮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第二審 判決,第二次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判 決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 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 付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新臺幣(下同) 79萬元部分,已 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準備二狀第5頁請求事項金額、時點統 計表第5項中,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7年5月30日;另於100年7 月8日準備三狀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3,8 8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計算之本息,前開鋼構便橋請求部分 包含在該4,483,880元本息請求中,可見伊提起本件上訴確 有請求此部分利息,並未請求。本院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 護欄79萬元部分已准伊之請求,就法定利息部分未於判決 主文中知,為判決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102年5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就上訴聲明及請求事項以附 表方式表現,其中項次6「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購置材料 損失(簡稱材料損失及鋼構便橋費用)」,即包含聲請人所述 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79萬元部分,聲請人對此項聲明, 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中之「計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分 別載明「0」、「無」等語;於102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問:上開爭執事項(三)(五)是否不請求利息?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是的。而爭執事項(五)之內容為:「上 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前已購置材料損失之金額3,693,880元 、鋼構便橋金額79萬元,合計4,483,880元,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等語,均有聲請人上開民事辯論意 旨續狀附件及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就鋼構便橋費用79萬元部分未請 求利息,本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該部分法定利息之給付,並 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雖指稱:伊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 100年7月8日準備書狀記載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上訴範圍已 包括利息,並非未請求云云。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 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 ,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 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委任林明 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再委任林育正律師為複代 理人,有委任狀為憑(本院卷一第71、78頁),林明正律師 於102年5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等 79萬元部分,已載明不計息,並經複代理人林育生律師於本 院10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2位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是以,聲 請人就鋼構便橋及紐澤西護欄79萬元之上訴部分,確實未請 求利息,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前已請求補充 判決,本院已駁回聲請,復以同理由再行聲請,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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