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洪含笑
上 訴 人 謝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上訴人 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件二所示小太陽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主張坐落
新北市○○區○○路○○號至105號之小太陽社區(下稱
系爭
社區)係由被上訴人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力公司
)起造,由原審共同
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
公司)
承攬,因系爭社區中庭(下稱系爭中庭)樓版龜裂導
致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版及牆面滲漏水,經上訴人
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太陽管委會)委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瑕疵係鴻基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爰出具同意書選定上訴人洪含笑及謝建英為其全體遂行
本件
訴訟
等情,有同意書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7頁)。經
核如附件二所示
區分所有權人非屬
非法人團體,依其
上開主
張,就本件訴訟具有共同利益,是
彼等選定洪含笑及謝建英
為被選定人而為本件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小太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含笑,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間變更為吳金殿,又於101年3月間變更為洪含笑,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3月25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13336
號函及101年3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012062059號函
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234頁),其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20、23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小太陽管委
會、洪含笑及謝建英(以下合稱為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在
原審對於銳力公司之請求部分係聲明:銳力公司應將系爭地
下室樓版及牆面滲水之損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
月11日95省土技字第24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關於「結論與建議」第㈡、㈢及㈣項
所載之補強建
議修復,修復項目及補強費用如附件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377頁、卷㈡第4頁倒數第1列)。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⑴先位聲明:銳力公司應給付小太陽管委會新
台幣(下同)1,628,538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備位聲明:銳力公
司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小太陽管委會
等3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主張:系爭社區建物係由銳力公司起造
,由鴻基公司承攬興建,於8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
系爭中庭樓版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小太陽管委會委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該瑕疵係興建時施工不當所
致。而銳力公司係專業之建設公司,本有
適當監督管理指示
承攬事項令其具有相當水準之義務,
詎銳力公司竟疏於注意
監督指示鴻基公司之施工,致所交付之公共設施即系爭中庭
有漏水之瑕疵,具有可歸責性。小太陽管委會於99年3月6日
經小太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就系爭中庭滲漏水之
瑕疵對銳力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且小太陽管委會基於就系爭
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等職責,就系爭中庭漏水
之瑕疵,本有管理維護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但書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
訴請求銳力公司就系爭中庭之漏水瑕疵
予以修繕,以
回復原
狀。又如附件二所示小太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直接
或輾轉自銳力公司買受其區分所有建物(詳如附件二所載)
,因銳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中庭具有上述瑕疵,而有
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爰選定洪含笑及謝建英為被選定人,先位之訴
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銳力公
司買受區分所有建物者所主張),或依民法第242條、第227
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輾轉自銳力公司買受區分
所有建物者所主張),請求銳力公司就系爭中庭之漏水瑕疵
予以修繕,以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小太陽管委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213條第3
項及第214條之規定,請求銳力公司給付修繕費用,爰備位
之訴請求銳力公司給付小太陽管委會1,628,538元,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如認小太陽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銳
力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
不履行責任,洪含笑及謝建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直接向銳力公司買受區分所有建物者所主張),或依民法
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輾轉自銳力公司買受區分
所有建物者所主張),請求銳力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區分所有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小
太陽管委會等3人敗訴之判決,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銳力
公司應將系爭中庭滲水之損害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關於「結論與建議」第㈡項所載之補強建議修復,修復項目
及補強費用如附件一項次二、六、八、十所載。㈡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銳力公司應給付小太陽管委會1,628,53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銳力公司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區分
所有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在原審另對鴻基
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
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三、銳力公司則以:依銳力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
交屋證明書所載,銳力公司僅就房屋結構自交屋日起1年內
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即由買受人自行負責。銳
力公司於交屋時已交付通往系爭中庭之鑰匙,自交屋
迄今已
近15年,早逾保固期限,銳力公司自不負保固責任。又系爭
中庭於交屋時除花台外,原僅設置兒童遊戲器材溜滑梯1組
及羽毛球場,嗣住戶重新施工將之改為FRP材質之溜滑梯及
籃球場,並設置數種運動器材,且自交屋後近15年來,歷經
數次地震、水災,是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所指系爭中庭漏水
之瑕疵,不能證明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至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
「施工機具造成之局部載重大於750kg/㎡,或混凝土未達設
計強度施工機具即進場作業」而導致下雨漏水狀況,純為推
測之詞,
不足採信,故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請求銳力公司就
系爭中庭之漏水瑕疵予以修復,及請求銳力公司給付修繕費
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
經查系爭社區建物係由銳力公司擔任起造人,由鴻基公司承
攬興建,於8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為銳力
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則為系爭社區建物之
所有人。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成立小太陽管
委會,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94年4月12日審查同意備查等
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
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交屋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04、114、139至
152、240至341頁,卷㈡第8至155、15 9至161頁,本院卷第
58至16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小太陽管委會對銳力公司之請求部分: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之;倘該修繕事項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準此,
小太陽管委會就系爭中庭之漏水瑕疵,先位之訴請求銳力公
司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關於「結論與建議」第㈡項所載之
補強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查銳力公司係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嗣陸續將系爭社區之
房地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仍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
,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
惟依小太
陽管委會所主張:銳力公司
乃專業之建設公司,本有適當監
督管理指示承攬事項令其具有相當水準之義務,詎該公司竟
疏於注意監督指示鴻基公司之施工行為,致系爭中庭有漏水
瑕疵等情,縱屬實在,乃屬銳力公司基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
人或出賣人地位所應負之責任,非屬銳力公司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地位所應負之責任。此外,小太陽管委會並未舉證證
明銳力公司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
系爭中庭發生龜裂、漏水之瑕疵,是小太陽管委會備位之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銳力公司
給付修繕費用,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洪含笑及謝建英對銳力公司之請求部分:
洪含笑及謝建英主張系爭中庭具有漏水之瑕疵,係因系爭社
區建物興建時施工不當所致,故銳力公司所出售並交付之買
賣標的具有瑕疵,銳力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惟為銳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小太陽管委會於起訴前之98年3月18日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系爭中庭及系爭地下室進行安全、修復補強及責任歸
屬之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4月22日派員進行
會勘,發現:系爭中庭與系爭地下室之樓版有多處裂縫(較
大裂縫有修補痕跡),且多為同一方向,有一支小樑發生穿
透性裂縫;當天正巧為雨天,地下室樓版下方裂縫多處確實
發生漏水,發生在中庭下方靠牆部分較嚴重,地下室部分牆
面亦發生滲漏水。經鑑定結果認為:「㈠混凝土鑽心抗壓強
度試驗…依申請單位(即小太陽管委會)提供資料,設計使
用混凝土強度fc=210kgf/c㎡,按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
.4.5節:『同組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
%,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時,則其所代表之混凝
土認為可適用』,
本案單顆或平均混凝土強度均符合規定。
㈡混凝土中性化試驗…最大中性化深度為1.2公分,平均中
性化深度為0.84公分,顯示混凝土無中性化現象,表示鋼
筋仍能受到混凝土保護。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依CN
S309 0A2042規定,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
.3kg/m3,目前雖未針對硬固混凝土規範氯含量,故仍以
該規範值作為評估依據。本案雖低於CNS3090A2042規定,
但其最大值0. 243已屬稍高,須注意防止水分進入混凝土
中,惟該部分係在牆面,已有裂紋、地下水滲漏,並伴隨
鋼筋鐵銹析出情形,不利牆結構之耐久性。㈣混凝土裂縫
探測…由結構尺寸研判裂縫並未完全穿透,惟樓版裂縫探
測最大深度幾乎已達版厚之半。㈤依申請單位提供資料,
編號S6樓版版厚24公分…就版結構而言,編號1、3、10不
符合雙向板配筋原則(短向配筋量應大於長向配筋量),
而上表標示部分表示鋼筋量不足於設計需求,至於鋼筋號
數之不同,係可能施工上為取整尺(5的倍數)之方便而
調整。就牆結構,鋼筋之配置並非如同連續壁配筋,應有
可能於內側加RC牆結構,非與連續壁共構。㈥經結構分析
計算(版厚24公分),依設計配筋量推算活載重約為750k
g/㎡…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項㈡樓版上下裂縫幾乎均發生
在短向方向,研判除施工之鋼筋組立有瑕疵外(詳上述說
明),中間小樑斷面之勁度或有不足,加上樓版負載於施
工階段恐有不足因素(施工機具造成之局部載重大於750k
g/㎡,或混凝土未達設計強度施工機具即進場作業),而
造成樓版、小樑裂縫,經數年的混凝土潛變,裂縫益形擴
大,破壞防水層(部分區塊可能未作防水),進而導致下
雨漏水狀況。…」。並作成「結論與建議」為:「地下室
樓版及牆面滲漏水主因裂縫造成,
渠等裂縫應為施工中即
已造成,經混凝土潛變及未及時治標處理(僅做局部處理
),致使裂縫擴大,形成滲漏水現況,故施工相關單位及
承商與有損壞修復之責,亦即現況漏水等瑕疵責任,應歸
屬於承攬廠商」,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2至27頁)。
㈡
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受小太陽管委會片面委託而進行
上開鑑定,且於98年4月22日會勘時並未通知銳力公司到場
表示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及其附件㈢會勘紀錄表所
載,附於原審卷㈠第21、34頁),故其僅憑小太陽管委會所
提供之資料及陳述進行鑑定,已
難認其鑑定程序及鑑定結果
具客觀性及公正性。又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評估資料,其
中「鋼筋非破壞性檢測報告」已載明:「本報告僅就探測點
負責並作詳實分析(含公差值);供專業技師使用,不得作
為訴訟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2、85頁),則系爭鑑
定報告依據上開檢測報告所載內容,研判施工之鋼筋組立有
瑕疵,並據以推測「中間小樑斷面之勁度『或』有不足,加
上樓版負載於施工階段『恐』有不足因素(施工機具造成之
局部載重大於750kg/㎡,或混凝土未達設計強度施工機具即
進場作業),而造成樓版、小樑裂縫,經數年的混凝土潛變
,裂縫益形擴大,破壞防水層(部分區塊『可能』未作防水
),進而導致下雨漏水狀況」,進而認定系爭中庭發生龜裂
、漏水等瑕疵,係因承攬廠商施工不當所致
云云,自無足取
。
㈢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
自認銳力公司所出售系爭社區建物係於
85年、86年間交屋(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
核與被上訴
人所提交屋證明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55頁);
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另自認小太陽管委會係於94年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成立,於此之前則係成立臨時性之管理組
織(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而銳力公司抗辯其於交屋時
已交付通往系爭中庭之鑰匙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當
時系爭中庭除花台外,僅設置兒童遊戲器材溜滑梯1組及羽
毛球場,
嗣經住戶更換為FRP材質之溜滑梯及籃球場,並設
置數種運動器材等語,
業據提出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不爭執
其為真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則銳力公
司抗辯其於交屋時已將系爭中庭交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
一節,
堪信為真實。又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主張系爭
中庭及系爭地下室係於98年4月間發現有漏水情形(見原審
卷㈡第4頁背面),距銳力公司上述交屋日期已12年,則倘
系爭中庭發生龜裂、漏水情形,係因建造系爭社區建物時施
工不當所致,依一般
經驗法則,當不可能遲至10餘年後始發
現有此瑕疵;況系爭中庭於此
期間曾變更設施,已如前述,
復於此期間歷經數次重大天災(如地震、水災等),是尚難
僅因系爭中庭於98年4月間發生龜裂、漏水情形,即認此項
瑕疵於銳力公司交屋時即已存在。此外,洪含笑及謝建英並
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中庭發生龜裂、漏水情形,係因可歸責於
銳力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同
意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97頁),則洪含笑及謝建英請
求銳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先位之訴請
求銳力公司就系爭中庭之漏水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關
於「結論與建議」第㈡項所載之補強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備位之訴請求銳力公司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各
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先位之訴請求銳力公司就系
爭中庭之漏水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關於「結論與建議
」第㈡項所載之補強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備位之訴請求
銳力公司給付小太陽管委會1,628,53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再備位之訴請求銳力公司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
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小太陽管委會等3人
聲請本院偕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
員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金信良技師
履勘系爭中庭,以資證
明如附件一項次二、六、八、十所示屬系爭中庭之範圍,經
核此項待證事實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另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