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
被
上 訴人 任紘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源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
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明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
司)
承攬「中山THE ONE」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130萬元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
,即進場配合結構體工程之進度施工,
嗣兩造於97年5月15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簽訂協議書(下稱97年5月15日協議書)
,約定按伊實際完成工程比例,依照系爭契約之工程付款明細
總表約定計價結算,且上訴人同意於97年5月27日支付第7期估
驗計價款2,691,800元,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於97年7月
10日催告未果,伊
爰自行結算工程款12,567,381元,扣除上訴
人已付7,355,430元後,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11,951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1,951元,
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98年5月25日會議中,約定材料部分依伊
所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原名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
鑑定人)鑑定實作數量,經鑑定人於98年1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1月8日報告書)
所載,以493萬元結算
,管理費利潤及雜項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結算;98年5月25日
會議紀錄所載污水外管費,編列於預算詳細表所示給排水設備
工程項下之第19、20項,經鑑定人鑑定此一數量在內,被上訴
人不得重複請求;依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結
算被上訴人應領工資為1,623,103元;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品
質粗糙、不良,爰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55,667元,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於96年12月進場施工,
迄97年5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共計6
個月
期間,未曾派駐主任,依投標須知工程說明第14點約定,
按月罰款5萬元,共計3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
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1,754元,及自98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宣告,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
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明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伊於96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按總價3,130萬元計算
工程款,於每月底按實際完成進度,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付
款明細總表」估驗計價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
為證(原審卷1第8至1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
可稽(原審卷4第32至9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
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要求減少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1千萬元,為伊拒絕,上訴人即要求伊提前退場,經伊同意
,於97年5月15日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盜刻明暘公司印章使用,導致兩造提前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查:
⒈兩造於97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97年5月15日協
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之上訴人提出97年5月15日協
議書(原審卷2第27、28頁),於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丙
方(即被上訴人)偽造甲方(即明暘公司)之印文及文書等事
宜,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於第1條記載「丙方同意將
盜刻之甲方印文,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同時交付甲方。」,及於
第2條記載「甲方及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再對丙方或其
員工主張偽造甲方印文及台灣電力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
設)登記單等事之民、刑事責任。」(同上卷第27頁),明示
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被上訴人偽造明暘公司印文及私文書。
⒉證人李昇訓於99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問:我之前任職
於
被告公司,已經於去年10月份離職。(問:在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何職務?工作之起訖時間為何?)我大概工作了三年多,
一開始是擔任工地副主任,後來升任工地主任。(問:證人於
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是負責何工作?)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我
是負責土木,機電是另外有人負責,但我還是會有接觸..他們
(指被上訴人)被之前的公司(指上訴人)扣除沒有現場派駐
監工的款項..(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合約終止之原因?)
我所知道的是因為款項,原告被扣款的問題,還有後來刻印章
的事,所以被終止合約。」(原審卷3第354、355頁),及證
人蕭清原於99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在被告公
司擔任何職務?工作之起訖時間為何?)擔任機電副主任,大
約做了一年兩個月。大約98年6月離職..(問:是否知悉原告
與被告合約終止之原因為何?)是因為請款的事情跟刻印章的
事。(問:兩造於97年5月15日有協議,當天有在場嗎?)我
有在場。」(原審卷3第358頁),均證實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終
止之原因之一,為被上訴人偽造明暘公司印文並行使之。
⒊證人林明賢於99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
我是公司的機電經理..(問:被告是否事後有要求減價?)有
,當初蔡主任在97年3月的時候..跟我們說合約的承攬總價是
否可以撇開不算,是否可以針對圖面跟標單數量重新做一個重
新檢討。我跟他說這是一個總價承攬..我覺得已經違反合約的
精神..4月份的時候,被告公司蕭主任有跟我們公司討論。(
問:後來有減價嗎?)沒有,總價承攬是不能變動的..(證人
提出97年4月28日會議
記錄,嗣由被上訴人提出97年4月28日會
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3第138頁),是我們公司總經理跟被告
公司蕭主任做的會議記錄,被告要求我們重新提出檢討..中間
過程當中有一份技師他們提出來變更設計資料,我們認為不合
理的部分是說,在追減的部分數量有多的部分有完全追減,數
量不足的部分,也不再重新補給我們..直到在97年5月的時候
第7期的工程款,要扣除我們派駐工地的常駐監工..(問:因
為不減價,後來的第7期的工程款被告開始沒有發放,後來導
致合約提前終止嗎?)對,所以5月份有協議終止,因為我們
雙方認為既然沒有共識,就沒有合作的必要。」(原審卷3第
45、46頁),並提出96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3第61
頁)。
惟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如係上訴人無故
要求減價或扣款,被上訴人當不同意在97年5月15日協議書有
如前開⒈所示歸責於己之文字記載。又依
上開96年8月29日會
議紀錄記載「水電工程以
現況點交為原則,故加減帳請李主任
直接扣減」,即使認為係上訴人扣減合約總價,惟此距97年5
月15日契約終止日達8月餘,難以認定係導致終止之原因。再
揆之上開97年4月28日會議紀錄內容(原審卷3第138頁),無
隻字片語表示上訴人要求減少合約總價,復斟酌證人林明賢證
述當時有討論變更設計問題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係以工程有
變更設計為由,要求據以評估相關圖說、標單,並
非要求減價
。是上述
證言及會議記錄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
人要求減價不成,導致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合於事實,
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於97年5月15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期
估驗計價款
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97年7月9日約定由鑑
定人鑑定實作數量後再計價,嗣於98年5月25日會議約定實作
實算,已變更97年5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第7期估驗計價款
2,611,04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原審
卷2第38頁)。嗣兩造於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未結算之工程
款,以丙方實際完成工程比例,依照『中山THE ONE』水電消
防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付款明細總表約定計價。」、第2項約
定「丙方已請款,乙方因資料欠缺尚未放款部分,乙方同意就
在丙方於5月19日前將請款資料補正完成即於5月27日請款。」
(原審卷2第27、28頁)。上訴人
自承:伊依上開第2項約定,
自第7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因被上訴人未派駐現場主任之
違約
金30萬元後,簽發面額2,311,046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以扣款無依據為由,返還該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
卷1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5日約定,上
訴人應於97年5月27日給付第7期估驗計價款2,611,046元乙節
為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伊爭執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
已溢領工程款,兩造
乃於97年7月9日約定委由第三
公證單位鑑
定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信:⑴上訴人提出97年7月3
日會議紀錄,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比例進行協商,
並約定於97年7月9日再行討論,屆期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結算
數量、比例,將由第三單位處理(原審卷3第23頁)。⑵上訴
人提出97年7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因兩造各提出結算數據,相
差甚遠,協議由第三單位協辦處理(原審卷3第375頁)。⑶被
上訴人提出鑑定人出具之98年1月8日報告書,顯示上訴人依97
年7月9日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5日委託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
實作數量,經鑑定人出具該報告書,內載「事件前因:委託單
位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和承包商任紘系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間,先後於97年5月15日有合約完成比例付款和工程
實作完成數量計價付款方面的爭執,之後又因第7、8期工程款
協調未果,於97年7月9日雙方協議由第三公證單位鑑定之共識
。」(原審卷1第19頁)。⑷上訴人提出97年9月23日會議紀錄
,顯示兩造與鑑定人於當日召開會議,會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於9月底前支付第7期估驗款,但上訴人主張應
俟鑑定後,
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審卷3第24至26頁)。⑸證人林明賢於99
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5月中..協議說依照這份比例的方式
去做請款..業主提出..要由技師公會來鑑定,實作實算。」(
原審卷3第47頁),於101年4月23日在本院證稱:「(提示97
年7月3日會議紀錄)97年7月3日是針對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
條所指實際完成工程比例進行協商..(問:針對實際完成工程
比例有無繼續協商會議?)有,但是都沒有達成共識。..(提
示97年7月9日會議紀錄,問:97年7月9日會議當天最後是否決
定送由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實際完成工作?)當時達成該結論」
(本院卷2第8頁)。⑹證人蕭清原於99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
:「(問:關於雙方在商討鑑定單位的問題,後來兩造有無達
成合意說要鑑定?)有,是由被告公司提出第三鑑定單位。(
問:所以該鑑定單位是經過原告同意?)是。」(原審卷3第
359頁)。⑺證人王韋程於101年4月23日證稱:「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機電副理,不是股東..(提示97年7月3日、97年
7月9日會議紀錄,問:證人有無參加?)有,針對97年5月的
協議計價的問題來開會。(問:7月3日有無達成共識?)沒有
,當時針對協議書內容有進行討論,雙方對計算方式及結算方
式有意見,所以訂在7月9日開會..7月9日開會時雙方對於數量
各自提出結算資料,金額差異太大,所以約定由第三單位鑑定
。」(本院卷2第9頁)。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就98年1月8日報告書,於98年5月25日召開
會議,就議題「有關結算數量之依據是否依機電技師鑑定報告
之實作實算計價應付工程款項?」,達成「雙方同意按技師鑑
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結算之依據(實作實算)」結論,就議題
「有關結算之金額是否依合約內之各項單價計算之?」,達成
「雙方同意工程項目之單價部分依據合約內作為結算之依據」
結論,及就議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工程承作
總金額協調主張結算金額為1,248萬元整」,達成「b.材料部
分:乙方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94萬元整,係因乙方有部
分材料已進場並未按裝,經雙方協商此部分就依鑑定報告由甲
方計算應付493萬元整。」、「c.管理費利潤及雜項部分:雙
方同意就合約內約定之比例計算結算給付。」等結論,而變更
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等語,有兩造提出98年5月25日
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1第115頁;卷4第10、11頁)。並有證
人林明賢於101年4月23日證稱:「(提示98年5月25日會議紀
錄)(問:為何召開該次會議?)王韋程打電話給我,說針對
97年5月15日的協議書想要重新協商..97年5月15日協議書約定
按工程比例計價,但王韋程要求能否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所
以在98年5月25日兩造各自提出結算方式。」(本院卷2第6頁
),及證人王韋程於101年4月23日證稱:「(提示98年5月25
日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被上訴人主張材料以493萬元結算,
因為材料有損耗的問題,所以上訴人同意以493萬元結算材料
,例如鑑定報告對於配管鑑定的長度米數,被上訴人認為沒有
加計損耗,上訴人也認為加計損耗比較合理,所以同意按照被
上訴人提出來的數量結算材料」(本院卷2第10頁),
可資佐
證。被上訴人亦
自認:兩造於98年5月25日協商,達成初步共
識,即兩造同意就98年1月8日報告書鑑定數量,按系爭契約約
定單價結算材料款,工資部分則差異仍大等語(原審卷1第4頁
;本院卷1第93頁反面)。
經查,兩造簽訂97年5月15日協議書
,約定按被上訴人完工比例,依照「工程付款明細總表」計價
,上訴人並應於97年5月27日給付第7期估驗計價款後,因上訴
人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早已超出其施作數量之應領工程款
,兩造就此爭執事項,協議由上訴人委託鑑定人鑑定實作數量
,兩造再依據該鑑定結果,於98年5月25日會議,就被上訴人
已施作工程全部(包括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算之第7期工程在
內),達成按實作數量,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結算總價,其中
材料款以493萬元結算之意思表示
合致,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關於按「工程付款明細總表」所示完成進度比例,
分期計價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換言之,98年5月25日會議之約
定,已取代97年5月15日協議書關於第7期估驗計價款之約定,
是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依97年5月
15日協議書,給付第7期估驗計價款云云,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王韋程代理上訴人出席98年5月25日會議,表
示須將會議紀錄內容呈請上訴人決定,之後上訴人無回音,經
伊於98年6月1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回覆是否依據98年5月25日會
議記錄辦理,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故兩造就該會議結論未成立
契約云云(原審卷4第13頁),又主張:98年5月25日會議目的
係達成結算,伊在會議中之各項退讓,與工資之主張相互牽連
、併存,兩造對於工資部分既未達成結算,應認全部工程未完
成結算云云(本院卷1第104頁),與被上訴人之前所為自認大
相逕庭。經查:⑴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所發
函件,內載「本公司依據98年5月25日會議記錄..貴公司應就
會議結論於近日提出決議,至今仍未回覆..請貴公司儘速辦理
..」(原審卷4第9頁),被上訴人顯然主張98年5月25日會議
記錄有
拘束力,得以依憑,再斟酌兩造於98年5月25日會議就
工資部分之結算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該會議紀錄結論⒌並記載
「工資部分:乙方多甲方290萬元整,係因乙方就甲方所提工
資153萬以市場行情根本不足支付工人工資,擬請公司依現場
實際工程進度已完成約65%計價之。」(原審卷4第11頁),是
被上訴人應係催促上訴人回覆是否同意按合約工資總價65% 結
算工資金額,
而非回覆是否同意全部會議結論,是被上訴人執
此函件,主張兩造就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未成立契約云云,
為不可採。⑵證人林明賢於101年4月23日證稱:「當天(指98
年5月25日)只是會議,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王韋程說要把討
論的結果帶回去問上訴人負責人」(本院卷2第5至9頁),此
與被上訴人依據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於98年6月16日發函催
促上訴人回覆是否同意按合約工資總價65%結算工資金額之舉
動不符,且證人王韋程於101年4月23日證稱:「(問:證人代
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有沒有授予證人決定權限?
)大部分我都有權決定。(問: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是證人
有權決定,還是必需陳報公司後決定?)我有權決定。」(本
院卷2第10頁反面),是證人林明賢此部分證言,難以遽信。
⑶兩造於98年5月25日會議先行結算材料款,無礙日後就工資
進行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必須同時結算材料款及工資云云,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韋程就98
年5月25日會議結論,無代理上訴人同意之權限,及兩造真意
係以材料款及工資一併結算,全部工程始完成結算等事實,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
足憑採。
⒌綜上,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業已取代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
5條約定。則依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款總額為493萬元,工資部分
則應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兩造均不爭
執此係指原審卷4第52至96頁所示系爭契約附件預算詳細表)
結算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期估驗計價款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結算工資總額為4,976,981元(見原審
卷1第247至274頁所示),如按工率計算,結算工資為
4,832,617元(見原審卷1第247至274所示)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抗辯:伊依照98年1月8日報告書所載項目、數量,
依系爭契約附件預算詳細表,比例計算工資為1,626,103元等
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各為主張之結算方式,與
98 年5月25日會議結論所定之計價方式不符,且兩造均未提出
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揆之98年1月8日報告書內容,鑑定人雖依預算詳細表鑑定被上
訴人實作數量,但就「一式」計價部分,並未鑑定(見原審卷
1第27、31至113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1第210頁),囑託鑑定人就預算詳細表所示各項次中
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部分,鑑定被上訴人實作比例後,根據
該鑑定結果及98年1月8日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計算預算詳細
表所示各項次「裝配工資」應計價之比例,並據以計算工資金
額(見本院卷1第217頁)。經鑑定人提出102年1月21日鑑定報
告書(下稱102年1月21日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為:⒈電氣
設備工程材料2,754,965元(192,171+2,562,794)、工資
766,304元。⒉弱電設備工程材料466,796元(81,667+385,129
)、工資270,017元。⒊給排水設備工程材料1,918,877元(
832,172+1,086,705)、工資964,649元。⒋消防設備工程材料
437,421元(121,277+316,144)、工資220,880元。兩造對於
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予憑採,爰據此鑑定結果,依98年
5月25日會議結論,對於結算工程款,論斷如下:
⒈兩造於98年5月25日會議約定材料款以493萬元結算,事後未解
除此一約定,是上開鑑定材料總價雖高於493萬元,仍應以兩
造約定之493萬元結算。
⒉依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工資部分係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
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預算表所定「裝配工資」比例結算,則應
採用上開鑑定之工資總價2,221,850元(766,304+270,017+
964,649+220,880)結算。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合意材料款493萬
元,
參照102年1月21日報告書所載工資比例結算工資云云,尚
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會議主張之污水外管費
(原審卷1第115頁),係編列於預算詳細表所示給排水設備工
程項下之第19、20項,業經鑑定人將此工作納入實作數量並計
價(見原審卷1第78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不得
重複計價。
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會議主張雜項配合工程約48萬元,但
上訴人未同意(原審卷1第115頁)。被上訴人再於
本件訴訟主
張:此雜項配合工程乃因上訴人變更或指示錯誤,導致拆除重
作所生之費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兩造於98年5月25日會議約定「管理費利潤及雜項部分:雙方
同意就合約內約定之比例計算結算給付。」,
參酌兩造另約定
實作實算之原則,應採用上開鑑定之直接工程費總額,按預算
詳細表所定間接工程費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結算之。上訴人抗
辯依兩造合意材料款493萬元及鑑定工資總額,按預算詳細表
所定間接工程費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結算之云云,尚非可採。
經查:
⑴預算詳細表記載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
程、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即直接工程費)共計27,819,231
元(14,311,885+1,855,423+6,667,837+ 4,984,086),又臨
時水電設備工程(為間接工程費)250,000元,為直接工程費
之0.009(250,000÷27,819,231)。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7,799,909元,則應依上開比例,結算
臨時水電設備費為70,199元(7,799,909*0.00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雖主張:臨時水電乃基礎工程,完
工後始能進行後續施工云云,惟臨時水電係配合工程進度施作
,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為28.0378%(見102年1
月21日報告書第8頁),自無可能已支出全部工程所需臨時水
電費用,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無
可憑採。
⑵預算詳細表記載勞工衛生安全費(屬於間接工程費)為
112,277元,係直接工程費之0.004(112,277÷27,819,231)
。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7,799,909
元,則應依上開比例,結算勞工衛生安全費為31,200元(
7,799,909*0.004)。
⑶預算詳細表記載工程保險費(屬於間接工程費)為84,208元,
係直接工程費之0.003(84,208÷27,819,231)。鑑定人鑑定
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7,799,909元,則應依上
開比例,結算工程保險費為23,400元(7,799,909*0.003)。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全部完成此項次工作云云,但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0378%後,兩造即合意終止
契約,上訴人自
斯時起
無庸負擔工程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此一
主張為不可採。
⑷預算詳細表記載「詳細施工圖、竣工圖、客變圖繪製費」(屬
於間接工程費)為140,346元,係直接工程費之0.005(
140,346÷27,819,231)。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
直接工程費為7,799,909元,則應依上開比例,結算「詳細施
工圖、竣工圖、客變圖繪製費」為39,000元(7,799,909*
0.005)。
⑸預算詳細表記載利潤及管理費為1,403,462元,係直接工程費
之0.05(1,403,462÷27,819,231)。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7,799,909元,則應依上開比例,結
算利潤及管理費為389,995元(7,799,909* 0.05)。
⑹以上合計結算工程款7,705,644元(4,930,000+2,221,850+
70,199+31,200+ 23,400+39,000+389,995),加計5%
營業稅
385,282元後,為8,090,926元。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
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
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7,355,430元等語,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見原審卷3第19頁反
面),嗣歷經第一審審理程序,再經本院於2年多期間行準備
程序,並於102年5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43頁)
,上訴人始於102年6月24日以書狀抗辯:伊代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再於被上訴人應領估驗款中抵銷
,合計251,752元,故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報酬應加計
該抵銷部分,合計為7,607,155元等語,並提出扣款明細表、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第51至71頁),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上訴人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逾時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至5款,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又本
院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無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對於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可言。爰依上開規定,
不准上訴人提出,本院無庸就此一爭執事項為論斷。從而,本
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090,926元,扣除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7,355,430元,尚欠735,496元。則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35,496元,及自98年12月15日(
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7年
7月11日,原審駁回其98年1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裁判)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要求減少合約總價,為伊拒絕,
上訴人即要求伊提前退場,導致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顯
非伊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屬情事變更,爰併依
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撤回此一請求(本院卷1第9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進場施工,迄97年5月15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依投標須知之工程說明第14點約定,派
駐現場主任,應按月罰款5萬元,共計30萬元,經伊於97年5月
15日簽發支票給付第7期工程款時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給付自第1至6期估驗款時,未主張扣款,可見伊有
派駐現場主任等語。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所示工程說明第14
點規定「廠商須派駐現場主任一員負責協調事宜,如未派駐,
每月罰款伍萬元,並於每月工程計價中直接扣除。」,有上訴
人提出該投標須知為證(原審卷4第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次月
10日發放估驗款(原審卷1第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6年
12月起至97年6月止期間陸續以支票支付第1至6期估驗款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院卷2第58至64頁),
且不爭執當時未曾以被上訴人無派駐現場主任為由,主張自估
驗款中扣除罰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得
推定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投標須知所示工程說明第14點情事。又證人林明賢
於99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派駐常
駐在工地負責人?是派哪一位?)有。第一位是彭世昌,後來
彭先生離職,我們另外有再找一位是短期,後來我是認為他不
適用,所以後來我就自己接手下去。」(原審卷3第48頁),
更證明被上訴人有派駐現場主任之事實。至於證人李昇訓於99
年5月31日在原審證稱:「(問:原告有無派駐點監工?)一
開始有長達一段時間,大約兩三個月左右,後來他們跟我之前
的公司(指上訴人)終止合約時,那一段時間是沒有。我記得
他們退場是在前年5月,中間有空了幾個月都沒有駐點監工..
(問:沒有派工地主任事實如果很明確,是否當期即應扣款?
)照理來講是。因為當初沒有扣款的原因是考量扣款會影響工
程進度,擔心包商會停工。」(原審卷3第355、356頁),
惟
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退場,並無扣款會導致停工之顧慮
,但上訴人仍於97年6月間交付第6期估驗款支票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2第64頁),此外,證人李昇訓未能證述被上訴人未
派駐現場主任之確實期間,是上述證言無可憑採。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品質粗糙、不良,爰依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5,667元,並以99年4月6
日
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工作有瑕疵。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
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僱用之工人技能低劣,工作
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極劣
,不合規定,並即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原審卷1第9頁)。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差異表及照片(原審卷2第42至61頁),其中
所謂未施作部分,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時,尚未完成之
工作,顯與系爭契約第9條係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所為約定無關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
⑵上訴人提出之差異表及照片(原審卷2第42至61頁),其中所
謂工作有缺失部分,即令可採。惟揆之系爭契約第9條文義,
指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
之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為被
上訴人拒絕後,由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重做之事實,上訴人自
不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拆除重做之損害,
則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地清理:工程
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清除整理。」,清理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由伊
僱工清理,伊得自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扣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僱工清理被上訴人所遺留工
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之事實,復未說明扣款金額,是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延宕系爭工程,致伊
遭明暘公司
求償4,622,100元,伊得自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
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以採信,是其抗辯扣款,為無理
由。
上訴人抗辯:縱令97年5月15日協議得以拘束兩造,且伊應給
付第7期估驗款2,611,046元,惟因上訴人已給付7,355,430元
,被上訴人又有未派駐現場主任於工地、施工瑕疵等違約情事
,如命伊為給付,
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變更兩造間
前揭協議效果或為酌減之判決云云。經查,本院
既已認定98年5月25日會議結論,取代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本於97年5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期估驗款,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此一
抗辯為論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35,496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不合,應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為7,644,317元,伊已
支付被上訴人7,355,430元,再扣除瑕疵
損害賠償355,667元、
未依約派駐現場主任1名之罰款30萬元後,被上訴人溢領
361,0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0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0日,見原審卷3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其在本訴之主張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1,097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依本院在本訴之論斷,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8,090,926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355,430
元,尚欠735,496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投標須知之工程說
明第14點約定,對於被上訴人罰款3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5,667元云云,均不可採,自無
從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7,355,430元,並無溢領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097元,及自99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1,097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