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啟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KAJIM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宇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
過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日商鹿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超過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反訴之上訴部分,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三十、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之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之
反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建憲章,
嗣變更為中
島健一,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2月29日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
項變更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其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1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經
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
司)及鹿島公司(為敘述方便,以下涉及二家公司共同事項時
合稱為被上訴人,單獨事項則以互助公司、鹿島公司稱之)
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
承攬書第9條第(b)項第4款及
民法
第231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代為支出之各項費
用(下稱原起訴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97條、
第216條為
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
核屬訴之追
加,
惟主張之事實仍與原起訴部分相同,
是以原起訴部分之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應准許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時,其
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品公司)
應再給付互助公司新台幣(下同)1,600,374元、應再給付
鹿島公司3,734,206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盛品
公司應再給付互助公司1,376,840元、再給付鹿島公司3,212
,626元,及均自97年5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嗣又擴張請求
金額為:盛品公司應再給付互助公司1,600,374元、再給付
鹿島公司3,734,206元,及均自97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盛品公司:
(一)本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交通部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
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後,於95年5月間與伊簽訂承攬書
(下稱
系爭合約),將其中「橋樑墩柱滑模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由伊承攬,工程總價原為35,509,499元,於95年8月
8日追加工程款11,00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外
籍勞工(下稱外勞)致伊施作成本遽增,雙方於96年3月7日協
商追減系爭工程中P5至P10等6座墩柱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項
目計13,572,162元,工程總金額為32,937,337元(35,509,49
9+11,000,000-13,572,162)。施工中被上訴人竟違約遲延給
付附表一之款項:㈠滑模設備尾款9,684,777元(含稅):伊
已將滑模設備全部進場,並組裝完成試運轉正常,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a)、(b)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全部之滑模
設備款,僅支付50%之滑模設備費用9,941,633元,尾款9,94
1,633元則未給付。又伊於工程中將滑模設備中之千斤頂帶
回保養,未送回工地,扣除千斤頂之價額718,036元後,被
上訴人尚欠伊9,223,597元(未稅),含稅為9,684,777元。㈡
已施作完成之P4及P11墩柱估驗款8,370,465元(含稅):伊已
完成P4及P11墩柱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7,971,871元(未
稅),含稅為8,370,465元。㈢被上訴人未如期提供基礎沈箱
所生1,311,821元之費用損失(下稱待工損失):工程進行中
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提供P4墩柱之基礎沉箱,致伊之人員無法
施作工程,自95年9月至12月待命
期間已生1,311,821元之損
失(拋棄稅金利益),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8日、20日之會
議中承諾補貼卻未撥款。上開欠款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
而未獲置理,遂於96年3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約,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約,致伊另㈣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559,042元(拋棄稅金利益)。總計被上訴人積
欠伊之款項為19,926,104元(9,684,777+8,370,465+1,311,8
21+559,042),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e)項付款比例30%、70%
計,互助公司應給付伊5,977,831元,鹿島公司應給付13,94
8,273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60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互助公司應給付伊5,977,831元、鹿島公司應
給付13,948,273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之法定
利息,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若系爭合約解除不合法,
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伊上開金額。(就本訴
部分,原審雖准上訴人有關滑模設備尾款9,684,777元、P4
及P11墩柱估驗款8,370,465元及待工損失1,171,841元等之
請求,惟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後,並無餘額可供
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
准許部分中滑模設備之200萬元及待工損失之393,083元提起
附帶上訴,詳如附表一)。
(二)對反訴部分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新購滑模設備費用部分:
伊本訴主張之千斤頂費用僅有753,938元,惟被上訴人請求
之賠償竟高達3,131,585元,
顯有虛報灌水之嫌。又伊已施
作完成P4及P11,自無雷射定位儀及爬升鋼棒設備不足之問
題,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於施工後將雷射定位儀及爬
升鋼棒取回。又系爭合約既由伊於96年3月16日解除,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
乃系爭合約解除後新生之費用,依民法第260
條及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要旨,不得向伊請求
。㈡支援P4及P11工程之施作及吊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依約
有無償提供2台履帶吊車之義務,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支援吊
車之費用;伊並未要求或同意被上訴人支援P4及P11工程之
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所提出被證14之點
工及材料費非用於P4及P11工程。㈢支援P5至P10工程之施作
及吊車費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於伊解除合約後所生費用,不
得向伊請求。㈣代繳罰款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罰鍰處分書處罰者為95年9月間之違規情事,該期間伊
尚在待工中並未進場施作,自無罰鍰處分書所提違規不改善
之情,該12萬元罰款與伊無關。其餘13,000元罰款僅由被上
訴人自行出具「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歸責罰款」之文
件,惟其中並無兩造人員簽名,否認其真正,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
(三)並於本院就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77,
831元,鹿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948,273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反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互助公司、鹿島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互助公司、鹿島公司:
(一)對本訴部分則以:㈠滑模設備尾款部分:系爭合約重在工程
完成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承包施工範圍為P4至P11共8座橋墩
17根墩柱,其未全部完成8座橋墩,無請求尾款之權利;
縱
有權請求,業經伊以新購滑模費用及支援吊車費用扣抵而無
餘。㈡P4及P11墩柱工程估驗款部分:業經伊以支援費用扣
抵無餘。㈢待工費用部分:僅778,758元有理由,且經伊主
張之金額抵銷後已無剩餘。㈣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之解除
合約不合法,自無所失利益之損害;縱
解除契約有理由,伊
以
前揭支援費用抵銷,上訴人亦無剩餘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
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作物的混凝土及鋼筋材料皆是伊無
償提供,非上訴人所提供,是工作物完成後毋庸再就工作物
之
所有權為移轉,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c)項、第2條第(b)
項、承攬確認單第2點之記載,系爭工程之機具(含滑模設備
)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內,故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以滑模設備
施作橋墩並完成工程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有繼續性,應以終
止為合約之解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並以解除合約為合約之解消自不合法。而上訴人於工程進
行中有下列違約行為,經伊於96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b項)第4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合約終止前、後所生如附表二之損
害:㈠新購滑模設備4,321,734元(含稅):上訴人於施工中
逕自取走滑模設備之重要機具千斤頂及雷射定位儀,所提供
之爬昇鋼棒品質不佳及數量不足,伊為繼續施工自行新購上
述設備,支出4,321,734元(詳原審卷三第72頁)。㈡增加墩
柱帽樑模板設備費315萬元(含稅):上訴人無故停工延宕工
程,伊為追緊業主核定之工作進度,因而增加墩柱帽樑模板
設備費315萬元(詳原審卷三第73頁)。㈢支援P4及P11墩柱工
程之施作及吊車費14,307,014元(含稅):上訴人於P4及P11
工程中因人力不足而遲延工程進度,伊為避免延宕後續工程
,自行雇工支援P4及P11工程之施作及支援吊車,分別支出
13,721,341元、585,673元,合計支援費用為14,307,014元(
詳原審卷三第71頁)。㈣P5至P10墩柱工程施工費47,135,950
元(含稅):上訴人僅施作完成P4及P11墩柱工程,其餘P5至
P10滑模工程於合約終止後,由伊自行雇工施作,共支出47,
135,950元(含稅)。㈤支援P5至P10之吊車費用4,948,405元(
含稅):上訴人提供滑模設備中有4台迷你吊車為墩柱工程之
重要機具,因設計高度不足無法使用,伊僅能以吊車支援P5
至P10座墩柱之施作,所支出之支援吊車費用扣除4台吊車費
用200萬元後,增加4,948,405元(原審卷三第73頁)。㈥便道
修復費用2,911,035元(含稅):P4至P10橋墩本應於96年8月
完工,因上訴人違約遲延工程至96年10月底始完成工程,期
間遭逢颱風洪水衝壞河川內之施工便道,而支出修復費用2,
911,035元。㈦代繳罰款133,000元:上訴人未能遵守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而遭
主管機關罰款由伊代墊133,000元。總計上
訴人應賠償伊76,907,138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得向伊請求
之設備尾款7,941,633元(上訴人請求之9,941,633元,應扣
除4台無法使用之吊車設備200萬元)、P4及P11工程估驗款7,
971,871元、待工損失778,758元,伊終止契約後毋須給付P5
至P10墩柱施工費18,654,362元(以上均未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41,560,514元。依互助公司、鹿島公司承攬價額各占
30%、70%之比例計,上訴人應給付互助公司12,468,154元、
給付鹿島公司29,092,36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b)項第
4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互助
公司12,468,154元、給付鹿島公司29,092,360元,暨均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購滑模設備費用4,321,734元、支援P4及P11施作費
用14,307,014及支援吊車費用21,833元,計14,328,847元、
P5至P10之施工費用27,548,870元、支援P5至P10之吊車費用
3,315,862元、代墊罰款133,000元,合計為49,648,313元,
與上訴人主張之設備尾款9,684,777元、P4及P11估驗款8,37
0,465元、待工費用1,171,841元抵銷後為30,421,230元,依
比例計,上訴人尚須給付互助公司9,126,369元、鹿島公司2
1,294,86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支援P4及P11中吊車費用563,8
50元、P5至P10施工費用之656,662元、支援P5至P10吊車之1
,632,543元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詳如附表二)。
(三)並於本院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本院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互助公司1,600,374元
、再給付鹿島公司3,734,206元,及均自97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上訴人之訂約主體是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
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A標國姓高架
橋工程」,並將其中之「橋樑墩柱滑模工程」發包予上訴人
,雙方於民國95年5月簽定承攬書,後又於95年8月8日追加
工程11,000,000元(未稅),工程總價為46,509,499元(未稅)
。
(三)上訴人之滑模設備進場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第1次估
驗計價時,支付50%之滑模設備費用9,941,633元(未稅)予上
訴人。
(四)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完成P4墩柱工程,同年3月6日完成P11
墩柱工程。
(五)原契約P5至P10墩柱施工費用18,654,362元(未稅),含稅為
19,587,080元。
(六)兩造對卷內所附往來公文、會議紀錄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工程款,伊於96年3月
1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或
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款項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設備與施作均有嚴重瑕疵
,伊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i)項
之約定暫停付款,並代為投入人員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得扣
除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解除合約不合法亦無理由;而上
訴人自96年3月擅自退場,伊於96年7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b)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497條、
第216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之金額等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解除系爭合約,有
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其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一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
無理由?㈣若有理由,其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之金額
,有無理由?㈤最後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之滑模設備已於95年9月間全部進場,並於
96年2月4日施作完成P4墩柱,已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試運
轉正常」之要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支付滑模設備尾款;而
伊亦於96年3月6日完成P11墩柱之施作,經向被上訴人請求
辦理P4及P11墩柱之估驗及付款,未蒙置理,經多次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不得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為
由,於96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合約
合法並有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滑模設
備有嚴重瑕疵、於施作P4及P11墩柱時,發生配置人員不足
,致施工品質不良、進度落後等瑕疵,伊因新購滑模設備及
支援P4及P11墩柱之施工而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i)項之約定,得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伊亦函請上訴人
派員結算,則置之不理,伊並未遲延付款,上訴人之解約無
理由等語。
2、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第(i)項約定:貴公司(被上訴人)
如發現
承攬人(上訴人)所派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得隨
時通知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及不合規定,並
得通知承攬人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承攬人負擔
;承攬人如有下列之一情事者,貴公司得暫停付款,承攬人
並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倘若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
成時,貴公司得自行僱工處理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及依其他
規定之罰則辦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7-18頁
,下稱士院卷)。是以,若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與施作有
不合規定時,被上訴人依約得暫停付款並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得自行僱工處理並自工程款中扣抵。經查,上訴人提供
之滑模設備確有設計不良及數量不足之瑕疵;於施作P4及
P11墩柱時,亦發生人員配置不足,施工品質不良、進度落
後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31日之會議、96年1
月30日、2月9日之函要求改善未果(原審卷一第154-156、45
9-462頁),致被上訴人須新購滑模設備及支援P4及P11墩柱
之施工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均詳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得暫停付款,且其亦於96年3月15日、3月19日函請上訴人派
員核對估驗款金額事宜(原審卷一第65、191頁),上訴人未
予置理,反於3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合約(原審卷一第394頁),則被上訴人暫停估驗及付款
洵屬
有據,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
程款而於3月16日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附表一之金額,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
金額,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6條第(a)、(b)、(c)、(d)項已約定「(a)滑模設
備全部進場後,經貴公司(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核對設備清
單無誤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部滑模
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b)部分款:每月25
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95%。(c)尾款:全部工程完
成後可申請支付總價5%,待貴公司驗收合格,並提供貴公司
認可之保固保證書後,申請分次或一次支付。(d)請款計價
方式為每月25日由工地辦理估驗,次月10日依核准數量開立
估驗當月發票,次月20日支付估驗票款,票款全額即期票」
等語(士院卷第19頁),乃有關滑模設備、墩柱施作估驗款
之約定。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則為保留款。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
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參照)。準此
以解,估驗款之設計,乃承攬人依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向
定作人請求付款之約定,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查,上訴人已將滑模
設備全部進場,並施作完成P4及P11墩柱,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得依前揭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估驗、付
款,至其設備雖有瑕疵及施作有人力不足應扣款情形,係驗
收結算之問題,非估驗時所應考量。以下即分述上訴人各項
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設備尾款9,684,777元:
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已約定,滑模設備全部進場後,經核
對設備清單無誤後,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
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等語。所謂試運
轉正常,證人林旭濱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證稱:本件是在實
際的墩柱上施作4米,如果沒問題就直接滑升上去…所以做
了4公尺,如果沒問題就算試運轉正常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頁)。而上訴人已利用滑模設備施作P4及P11墩柱,自屬做了
4公尺以上,而符合前揭「試運轉正常」之要件,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設備尾款。被上訴人雖辯稱需完成全部8座橋墩
始達試運轉正常而估驗之條件
云云,
尚非可採。又依合約標
單、承攬確認單、追加工程承攬確認單及第1次估驗計價請
款單列載之設備費用有「橋墩模板設施費」及「迷你吊具50
0kg型4台」等2項,契約金額分別為17,299,320元及2,000,0
00元,合計19,299,320元(士院卷第19、23-24、28-29頁),
扣減已估驗支領之50%設備費9,649,660元,可支領之設備尾
款為9,649,660元,另加計3%管理費291,973元(士院卷29頁)
,上訴人可請求之設備尾款金額為9,941,633元,再扣減上
訴人已取回滑模設備中之千斤頂價額718,036元(21,888美元
×32.805匯率,有進口報單所附設備清單為憑,原審卷一第
400、402頁)後為9,223,597元,含稅為9,684,777元。被上
訴人
抗辯應扣除千斤頂之金額為116,595美元云云,係整套
液壓設備清單,非千斤頂之價格,並不足採。另抗辯應扣除
設計、操作有瑕疵而毀損之4台迷你吊具200萬元云云,惟估
驗付款僅就數量、價值為之,瑕疵扣款屬結算問題,已如前
述,自不得在此予以扣除。
2、P4及P11墩柱估驗款:
經查,上訴人已施作完成P4及P11墩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c)項「所有項目均以實做數量結算」及第6條第(b)、(d)項
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施作部分之估驗款。依其於
96年3月7日製作之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記載:「橋墩模板(
施工費)」、「澆置混凝土(施工費),350kg/cm2」、「竹節
鋼筋SD420W、D43(施工費)」及「竹節鋼筋SD420W(施工費)
」等各項已完成金額為7,381,363元(2,538,140+1,155,367+
2,764,146+923,710)(士院卷第102頁),另計一定比率之管
理費590,508元,其可請求估驗款為7,971,871元,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含稅為8,370,465元(7,9
71,871×1.05),應准許之。
3、待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中旬已依既定期程提供人員、機
組設備並完成待命準備工作,直至95年12月均未能進場施作
,造成成本之耗費,被上訴人已於會議中承諾補貼,自得請
求95年9月至12月之待工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
年8月中即進駐工地,
迄95年12月間才開始施工,及其主張
之補償金額均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68頁),惟辯稱動工前1個
月為進場準備期間,故需刪減12月之費用云云。經查,系爭
合約第2條第(b)項及合約標單均約定各項費用包括管理費(
士院卷第17、23頁),是以工程管理費確屬工程承攬之報酬
。另依兩造於95年12月20日之會議已載明「JV(被上訴人)立
場儘快進場施工,JV每天
記錄出工數考量進行狀況做合理補
貼」等語(士院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諾補貼上訴人
待工之損失。又上訴人自95年8月中旬即進場準備完成,迄
至12月7日前未能正式施工,有上訴人所發之備忘錄
可證(士
院卷第31-3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95年
9月至12月之待工損失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12月為準
備期,應扣除之,然上訴人於95年8月已準備完成,自不得
再扣除,所辯
不足採信。而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補貼請款明細
、房屋
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表、油資及通行費、水、電、
電話費、餐費等單據(士院卷第39-95頁),上訴人請求
1,311,821元(拋棄稅捐請求),尚為合理,應准許之。
4、解約後所失利益: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固
有明文。惟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據
此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估驗款之
請求並未包括解約後所失利益金額,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
求解約後所失利益,亦無理由。
5、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估驗款含稅計為19,367,063元(9,684
,777+8,370,465+1,311,821)。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上訴人)有承攬
業務過分延緩,或作輟無常,被貴公司(被上訴人)認為無法
在限期內完成並已累計逾期罰款達第7條之上限規定而影響
其他工作時,貴公司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第
7條第(b)項約定:逾期達5天得解除承攬權等語(士院卷第20
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如延緩作業或作輟無常達5天以上時
,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合約。經查,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完
成P11墩柱之施作後,即未派人進場,經被上訴人於3月14日
、15日、19日以函,17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進場未果,而於
96年3月20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日以國
姓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合約,再於96年7月2日
以台北雙連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複通知終止合約
等情,有
各該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一第55-59、557-560、564
頁),上訴人對其未進場一事亦不爭執,可見其已延緩作業
達5天以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尚有理
由。又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0日以函及存證信函對上訴人
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雖於96年7月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合約,然於此函中亦表明「特以此函『複』通知公司
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560頁),應認96年7月2日之存證信
函為3月20日終止合約之補充通知,系爭合約應於96年3月20
日終止,
堪以認定。
2、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b)項第4款雖約定:貴公司(被上訴人)
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上訴人)賠償等語(
士院卷第20頁),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
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
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言;又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
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
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
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是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終止
前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終止後新生之損
害。以下即以此檢視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之金額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之金額,有無理由?
1、新購滑模設備費用:
㈠油壓千斤頂
上訴人已
自承於施作P11後取走滑模設備所需之千斤頂,被
上訴人為接續施作P5至P10之需要,而向勝閎工程行購買千
斤頂拉伸設備支出1,800,750元,並向日本公司租用千斤頂
,支出租用費用914,286元及搬運費用416,549元,合計3,13
1,585元(含稅),有工資估價單、發票、請求書及證人簡宏
達即勝閎工程行之負責人、謝吟姈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
之
證言可憑(原審卷一第85-89、91-94頁、卷二第280頁反面
、卷三第27頁),
堪認為真,上訴人
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
而上訴人係於合約終止前取回油壓千斤,致被上訴人需新購
設備而支出費用,乃屬契約終止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d)項、第(i)項之約定,請求從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惟前揭在計算滑模設備之估驗款時
,已扣除上訴人取回千斤頂費用753,938元(含稅),為免重
覆扣款,此部分金額應減除其價額後為2,377,647元(3,131,
585-753,938),為有理由。
㈡雷射定位儀、爬昇棒部分:
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署之承攬確認單,包含1套滑膜設備(
含2組橋墩模板與2組迷你吊具),
俟於95年8月8日之追加工
程承攬確認單,追加1套滑膜設備(含3組橋墩模板與2組機
械吊具),總共5組橋墩模板及4組吊車,每組橋墩模板須2個
雷射定位儀計10個,除有原審卷一第491頁施工作業圖所示
外,亦經證人吳聲源即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證稱屬實(原
審卷第三第3頁反面),惟上訴人僅於95年7月進口1套滑膜設
備(原審卷第401-402頁),提供2組橋墩模板之4個定位儀,
顯不足契約之數量;且證人林旭濱、吳聲源均證稱,上訴人
離開後取走4組雷射定位儀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卷三第3
頁反面),另證人簡宏達亦證稱:油壓的爬升鋼棒亦不足等
語(原審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向仁浩有限公司新購雷射
定位儀、向勝閎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爬升棒即有必要。分別支
出377,475元(含稅)、793,800元(含稅)合計1,171,275元,
有物料請購單、發票、報價單、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整
批跨行通匯可證(原審卷一第509、512、514、515頁、卷二
第105-106頁、110頁、110頁反面),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
認其真正,惟未提出其他
反證,自不足採。而此為終止契約
前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從工程款扣除,亦有理由。
㈢總計,被上訴人新購滑模設備之金額為3,548,922元(2,377,
647+1,171,275)(含稅)。
2、支援P4及P11墩柱施工及吊車部分:
㈠支援P4及P11墩柱施工部分:
(1)系爭合約第3條第(f)項、(i)項及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
補充說明第37點分別約定: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認為需
增加工人或加班時,上訴人應即時照辦決不推諉、要求加
價或補貼,且須遵守有關
法令規定;上訴人如未能按被上
訴人排定之進度配合施作,若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時,被上訴人得自行僱工處理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及依其
他規定之罰則辦理;工程中所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
違
約金、賠償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由應付工程款
中扣抵,不足數仍由上訴人償付等語(士院卷第18、27頁)
。亦即,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所配置之人員不足,致未
能依進度施工時,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增加工人,所增
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施作P4及P11墩柱時,因管理人員、作業人員(包括混凝
土作業人員、鋼筋作業人員、P11滑膜組立人員)嚴重不
足,而影響進度,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支援鋼筋、混凝
土之施工等情,有兩造於96年1月26日、31日會議記錄:
JV所長(被上訴人):有關P11即將開始滑動,盛品已確定
無法提供足夠之人員,其相關費用開銷要如何處理?SPI
陳總(上訴人):目前確實鋼筋及混凝土澆置工無法找到、
JV所長:鋼筋、混凝土因盛品人員補充不足要求JV協助支
援之人員進場後,相關施工設備請盛品人員確實完成、
SPI陳總:今日所提資料即是以鋼筋、混凝土請JV收回自
辦的方向提出(盛品基於沒有把握日後能找到足夠的人員
執行合約)等語
可參(原審卷一第459-462頁)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月30日之函亦明確指稱:P4滑模施作開始時,因
混凝土作業人員不足,以致混凝土澆置速度停滯、模板表
面清掃不良、造成結構物品質不良之問題。因鋼筋人員不
足以致鋼筋組立落後,且導致滑昇速度延遲,造成結構物
品質不良之問題。P11滑模雖正組立中,但貴公司之組立
作業人員不足,當初預定P4滑膜開始1週後之1/19左右即
開始滑昇、目前已落後10天以上等語可憑(原審卷一第154
頁)。可見上訴人於施作P4及P11墩柱時確有人員不足,而
請求被上訴人支援之情形
無訛,上訴人辯稱從未同意被上
訴人支援施工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支援P4及P1
1之施作,另購買材料及請高明營造點工,共支出13,72
1,341元(含稅),有工料明細、支援工統計表、工資估驗
單可查(原審卷一第161-162頁、174頁、175頁反面、176
頁反面,細項金額參本院卷二第67頁),堪信為真。上訴
人雖指稱上開資料不足為憑云云,惟證人林旭濱證稱:上
訴人派來的人員不夠,我要求被上訴人增加人力,改善設
備,P4做完就拆模,拆模才發現鋼模內模、外模變形,要
補修,上訴人鋼筋工班不夠,工作無法完成銜接,做出來
的品質墩柱有裂縫,可能是該滑升的時間不對所造成的,
滑升的時間不對是因為工班時間不夠所造成,前述的問題
都是被上訴人去解決的,P4工程進行時我有跟上訴人說明
前開問題,上訴人說他們會改善,結果應該是被上訴人作
得比較多。上訴人施作P11橋墩滑模工程時,也發生P4橋
墩滑模工程相同之問題,也是由被上訴人解決,P4及P11
的支援廠商是高明營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
頁)。證人李建勳(高明營造專案經理)於原審亦證稱:
一開始墩柱不是我們作,我們作沈箱工程,96年1月底盛
品做P4墩柱滑模,鹿島所長來找我說看我們有沒有多餘工
人支援他們,因為當初規劃一天要做4米高,盛品公司第1
天作不到1米,第2天更慘,只做到60公分,剛開始有5、6
位前往支援。我們支援盛品公司,剛開始是支援澆置混凝
土工作,後來盛品公司鋼筋工打架,要我們支援鋼筋工,
我們就支援他們完成。P4完成以後我們就開始支援P11,
支援的項目是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表面修飾,盛品他
們就做模板部分。被證14的金額沒有錯,因為估驗單及發
票是我們提送的,盛品有叫我們支援他,鹿島公司就要我
們直接向盛品請款,我們認為不妥當,把支援停下來,後
來盛品有打電話要我們支援,我們認為款項必須鹿島給付
,我們才願意,後來鹿島所長有答應,我們才支援等語明
確(原審卷0000-000反面),足認高明營造確實有支援P4
及P11之施作,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信而有徵,上訴人所
辯,不可採信。而上開支出為契約終止前所發生,被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應從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乃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人員不足是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外勞所致云
云。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41點
雖約定:若甲方(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時,可提供20人(日
、夜班)給乙方(上訴人)管理使用及付外勞費用,外勞費
用按照乙方使用人數比例乘以引進總費用計算等語(士院
卷第27頁),惟「若甲方引進外勞時」者,乃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引進外勞前,其條件未成就,而無提
供外勞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
已同意一定會引進外勞,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上訴
人又辯稱,其於95年12月19日之函已提及「被上訴人承諾
儘速供給足量外勞給本公司使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收到此函,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送達,且該函是回應兩造
於95年12月18日之會議,然卷內並無此會議紀錄,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是否同意提供外勞,自不能僅憑上訴
人單方之函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外勞之義務。
(3)上訴人另辯稱,伊無同時施作P4及P11之義務,因被上訴
人要求同時施作致人員不足云云。惟兩造於96年1月26日
之會議,被上訴人已提及「兩墩同時滑升之作業為上訴人
應依約執行之義務」(原審卷一第460頁),上訴人於會議
中並無
異議。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2月9日之函,
亦重申此旨:為了縮短工期必須於兩處基礎同時進行滑模
工程之施工,因此與貴公司締結兩造基礎同時施工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發現貴公司完全沒有兩處同時可施工之人
員準備。本JV(被上訴人)為了2處同時進行施工而追加發
包滑模設備,貴公司亦認為有足夠能力2處同時施作而承
攬此工程,因此讓2處能同時順暢進行作業乃貴公司之義
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56頁),亦未見上訴人以函反駁
之。而系爭工程確於95年8月8日另追加3組橋墩模板及2組
機械吊具合計11,000,000之工程款,有承攬確認單可據(
士院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目的是為能同
時施作P4及P11墩柱,洵為可信,上訴人辯稱無此義務云
云,並無可採。
㈡支援P4及P11墩柱吊車部分:
(1)經查,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7點已
約定:「JV(即被上訴人)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
料及司機)」等語(士院卷第25頁)。另於95年8月8日簽訂
柱體滑動模板追加工程時,追加3組橋墩模板,其承攬確
認單說明第2點亦記載:JV針對追加之3組墩柱模板,「另
」無償提供1台履帶吊車給承攬人使用,油料及操作手等
費用同原合約等語(士院卷第28頁)。由此約定可知,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提供1台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
及司機)供上訴人使用,於追加工程亦承諾另提供1部履帶
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給上訴人使用,總共2台履帶吊車
應屬無疑。而被上訴人因支援P11滑模,支出150T吊車之
燃料費用為14,605元、支援P4落水管而使用150T吊車支出
操作手費用為7,218元,計21,823元(含稅),有盛品150T
吊車96年2月份加油記錄表、150T吊車操作手2月簽單
可稽
(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178頁反面),其為契約終止前所
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提供2部履帶吊車供上訴人使用之義
務,其請求P11滑模用追加吊車費用計563,850元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有提供1台履
帶吊車之義務,此從兩造於96年1月9日之
切結書「有關盛
品公司向鹿島公司借用150T履帶吊車」,未加註2台之數
量可證云云。
惟查,上開
切結書第1條載明:本借用係依
據95年6月22日所簽訂之「橋樑墩柱滑模工程」合約中載
明由本承攬體借用之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係針對原合
約之切結,未敘及追加工程之履帶吊車部分,尚難以此認
被上訴人僅有提供1台履帶吊車之義務而已。又證人李廣
謀雖證稱:被上訴人只有1台150T之履帶吊車,才會追加2
組機械吊具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惟其證言
與承攬確認單說明第2點之記載不合,尚難採信。
㈢4台迷你吊具瑕疵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滑模設備中之4台迷你吊具設
計有瑕疵,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i)項約定扣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之會議,已提出上訴人應
就塔吊(即吊具)作業檢討等語(原審卷一第460頁),另於96
年1月30日函更明確指出:「依照貴公司之說明,滑模施作
時迷你塔吊(即迷你吊具)是預定使用於鋼筋組立,但P4開始
時上訴人因無法配置法令規定之操作人員致無法使用迷你塔
吊,且試驗性嘗試使用迷你塔吊時,才發現諸多問題,實際
上根本無法使用…中興顧問公司提出立即追加配置移動式吊
車,若無法執行將立即停工之警告。貴公司因提出無法調度
移動式吊車之說明,本JV不得不代替貴公司追加配置移動式
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另證人林旭濱於原
審證稱:機械吊具應該是設計不良,墩柱鋼筋比內部塔吊高
,無法作360度的
旋轉,吊具甚至垮掉;吊具在第1天就無法
旋轉,就會打到鋼筋,上訴人提供的吊具是固定的,無法再
提高。之後就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外架的吊車來吊鋼筋或其他
原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證人李廣謀於
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追加之兩組機械吊具並未發揮功能,因
沒有合格操作塔吊的人員。另塔吊高度設計不足,無法發揮
其功能,原合約中之2台迷你機械塔吊,也一樣沒有發揮功
能,原因也是一樣,因為盛品操作不當,在P4墩柱10公尺處
塔吊就折斷了;被上訴人就P4除提供自有150T之吊車外,另
提供1台吊車,P11除自有150T之吊車外,另提供2台吊車等
語(原審卷二第230-231頁);證人李建勳亦證稱,塔吊只
能吊一些輕的小鋼筋,在30米高度以下可以用,以上要用大
吊車,現場吊車由被上訴人提供,共支援3台等語(原審卷一
第284頁)。據此可知,系爭合約中約定由上訴人準備之2台
迷你吊具500KG型及2台機械吊具(士院卷第24-25頁),於施
作P4墩柱時,因無合格之操作人員及高度設計不足而未能發
揮吊具之功能,甚至折斷,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準備移動
式吊車未果,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移動式吊車及約定外之
第3台吊車來協助施工等情,
堪以認定。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
(d)、(i)項約定:貴公司如發現承攬人之材料窳劣及不合規
定,得通知承攬人限期改善,其損失概由承攬人負擔;若未
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貴公司得自行僱工處理並由工程
款中扣抵等語(士院卷第18頁),上訴人既得請領滑模設備中
含2台迷你吊具500KG型及2台機械吊具之估驗款200萬元,已
如前述,惟吊具於施工初期即已折損,致被上訴人須以其他
吊車協助施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從應給付之估驗
款中扣除吊具金額200萬元,尚有理由。上訴人雖指稱是被
上訴人擅自將鋼筋長度從6M改為8M,致無法吊入;吊具折斷
是人為疏失,非吊具設計不良云云,惟均未舉證以明之,所
指云云,並無可信。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支援P4及P11所支出之費用計為15,743
,164元(13,721,341+21,823+2,000,000)(含稅)。
3、支援P5至及P10墩柱施作及吊車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P11之施工後即未進場,而於
96年3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點工施作P5至及P10墩柱
,已如上述。而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
終止前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終止後新生
之損害,亦有前揭實務見解可參。查,被上訴人因施作P5至
及P10墩柱所支出之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月間,有被
證9之單據可憑(原審卷一第66-152頁),均為96年3月20日終
止契約後新生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援施工費用47,135,950元、
支援吊車費用4,948,405元合計52,084,355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不限於
已生之費用,將來須支付之費用亦包含之云云。惟按工作進
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
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指工作
進行中之瑕疵預防請求權,與本件係工作終止後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不同,自無該條文之
適用。被上訴人又稱,其
終止契約後支援P5至P10施作所生之費用,大於原合約金額
之差額,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生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據云云。惟查,前
開判例固認為承攬人違約致定作人另行標建而多支出酬金,
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損害,然判例所舉之所受損害係
解除契約前所發生(本院卷二第138頁),與本件是契約終止
後新生損害之情形仍有不同,不得
比附援引。
4、代墊罰款部分:
系爭合約第3條第(h)項約定:承攬人願就承攬部分,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有關設施及貴公
司之「丁類危險性評估」審查核可之作業計畫內容所規定之
標準設施辦理之;另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
明第23點、38點亦約定:噪音、路面汙染罰款或其他施工時
所造成之罰款,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承攬人對有關勞工安全
衛生法令所規定事項均由承攬人負全責等語(士院卷第18、
26頁),即上訴人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罰
款時,應由上訴人負責。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6年1月11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檢查,
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4項,其中在P11墩柱之處,其違法事實
為「分電盤臨時用電設備未經漏電斷路器,鋼筋彎折機未著
地」,與95年9月22日檢查之違規事實相同,逕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處罰鍰12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
1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勞檢所96年1月25日函、檢查結果通
知書、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委會罰鍰繳款
單等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29-532、534-535、543頁),上
訴人依約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卻違反規定而受罰,被
上訴人已代墊罰鍰,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罰鍰12萬元,
即有理由。上訴人雖稱此乃95年9月22日其未進場之違規事
實,與之無關云云,惟勞檢所係於96年1月11日在P11墩柱處
檢查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該時間、該地點為上訴人施工之時
處,自與上訴人有關,所辯云云,並無可採。至96年1月8日
、9日由被上訴人自主檢查發現上訴人有3項違規情事,而分
別處罰鍰3,000元、5,000元、5,000元,計13,000元部分,
雖有違規照片3張及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罰款3張等為
憑(原審卷一第517-519頁),惟其上並無相關人員簽名確認
,亦未見被上訴人代繳之繳款單,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請
求上訴人返還13,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計為19,412,0
86元(3,548,922+15,743,164+120,000)(含稅)。
(五)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9,367,063
元估驗款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412,086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彼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金額與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應屬有理,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9,367,063-19,412,086=-45,02
3),則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6,104元本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
45,023元本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e)項,互助公司、鹿島
公司按30%、70%之結算比例,互助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13,5
07元、鹿島公司得請求31,516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0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約定,本訴請求互助公司給付5,977,831元、請求
鹿島公司給付13,948,2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公司13,507元、給
付鹿島公司31,5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本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互助公
司1,600,374元、給付鹿島公司3,734,20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金額及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金額(均
含稅)
┌────┬──────┬──────┬──────┬──────┐
│項 目│ 上訴人主張 │ 原審判決 │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
├────┼──────┼──────┼──────┼──────┤
│滑模設備│9,684,777元 │雖准上訴人左│9,684,777元 │2,000,000元 │
│尾款 │ │列金額之請求│ │(迷你吊具) │
│ │ │,然與被上訴│ │ │
│ │ │人主張之金額│ │ │
│ │ │抵銷後為0元 │ │ │
│ │ │。 │ │ │
├────┼──────┼──────┼──────┼──────┤
│P4及P11 │8,370,465元 │雖准上訴人左│8,370,465元 │ 0元 │
│估驗款 │ │列金額之請求│ │ │
│ │ │,然與被上訴│ │ │
│ │ │人主張之金額│ │ │
│ │ │抵銷後為0元 │ │ │
│ │ │。 │ │ │
├────┼──────┼──────┼──────┼──────┤
│待工損失│1,311,821元 │雖准上訴人 │1,311,821元 │ 393,083元 │
│ │ (無稅) │1,171,841元 │ (無稅) │ (無稅) │
│ │ │(無稅)之請求│ │ │
│ │ │,然與被上訴│ │ │
│ │ │人主張之金額│ │ │
│ │ │抵銷後為0元 │ │ │
│ │ │。 │ │ │
├────┼──────┼──────┼──────┼──────┤
│所失利益│ 559,042元 │ 0元 │ 559,042元 │ 0元 │ │
│ │ (無稅) │ │ (無稅) │ │
├────┼──────┼──────┼──────┼──────┤
│合 計│19,926,104元│ │19,926,104元│2,393,083元 │
└────┴──────┴──────┴──────┴──────┘
附表二:被訴人反訴請求之金額及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金額(均
含稅)
┌────┬──────┬──────┬──────┬──────┐
│項 目│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 │附帶上訴金額│ 上訴金額 │
├────┼──────┼──────┼──────┼──────┤
│新購滑模│ 4,321,734元│ 4,321,734元│ 0元 │ 4,321,734元│
│設備費用│ │ │ │ │
├────┼──────┼──────┼──────┼──────┤
│增加帽樑│ 3,150,000元│ 0元│ 0元 │ 0元│
│設備費用│ │ │(已駁回確定)│(已駁回確定)│
├────┼──────┼──────┼──────┼──────┤
│支援P4及│13,721,341元│14,307,014元│ 0元 │14,307,014元│
│P11施作 │ │ │ │ │
├────┼──────┼──────┼──────┼──────┤
│支援P4及│ 585,673元│ 21,823│ 563,850元│ 21,833元 │
│P11吊車 │ │ │ │ │
├────┼──────┼──────┼──────┼──────┤
│P5至P10 │47,135,950元│27,548,870元│ 656,662元│27,548,870元│
│施工費用│ │ │ │ │
├────┼──────┼──────┼──────┼──────┤
│支援P5至│ 4,948,405元│ 3,315,862元│ 1,632,543元│ 3,315,862元│
│P10吊車 │ │ │ │ │
├────┼──────┼──────┼──────┼──────┤
│便道復原│ 2,911,035元│ 0元│ 0元│ 0元│
│費用 │ │ │(已駁回確定)│(已駁回確定)│
├────┼──────┼──────┼──────┼──────┤
│代墊罰款│ 133,000元│ 133,000元│ 0元│ 133,000元│
├────┼──────┼──────┼──────┼──────┤
│合 計│ │ │ 2,853,055元│49,648,3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