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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參佰參拾 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萬寧於上訴後變更為王央城,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經王央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1第99-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後,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 上訴,但被上訴人於收受撤回狀送達之10日內已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2第10、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尚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 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下稱C804標工程), 並將該C804標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五股高架橋)部分 ,分包予第三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施作。 惟旭盛公司施作完成後遲未進行外觀修飾之收尾工作,無法 通過國工局之驗收,被上訴人乃將「五股高架橋橋樑結構外 觀修飾工程」(下稱外觀修飾工程)轉交伊承攬施作,兩造 於98年6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後20日曆天完 工,按實做數量計價,每㎡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26.19元 。系爭外觀修飾工程已於98年6月30日如期完工,並於98年7 月間經國工局完成驗收及通車,伊施作系爭外觀修飾工程係 以自走式油壓機(即U型吊架)將橋面作全面性修飾,實際 施作數量計28,045㎡,但被上訴人僅給付15,000㎡之工程款 789萬2,850元,其餘13,045㎡之工程款,計686萬4,148元拒 不給付。另被上訴人將C804標工程-橋面排水管路安裝工作 (下稱排水管路安裝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並於97年7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然於排水管路安裝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其他協力廠商未施作橋面排水孔洗孔工程,導 致橋面排水過牆管多處無孔,復有橋面洩水孔大小不足、預 留長度不足及過牆管預留歪斜等施作失誤,致伊無法進行排 水管路安裝工程,被上訴人乃再委請伊進行排水管路修繕工 程,致伊因而增加諸多全吊車施工、打除及人工、材料等費 用,計1,404,000元,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拒不給付等情。爰 依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 268,1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加付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上訴 後擴張利息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算(上訴人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請求給付8,268,148.6元,於原審聲明減縮為8,268,148元 ,見原審卷第17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外觀修飾工程係採局部性修 飾,且部分工區受限於現場地形影響及死角,施工機具無法 到達,不可能於橋樑結構下方進行外觀修飾,上訴人實際施 作數量經伊驗收核算僅有14,995㎡,然伊於辦理驗收時按15 ,000㎡之數量計價予上訴人,實已寬認。另伊與國工局間之 契約並無橋樑結構外觀修飾之計價項目,故無外觀修飾工程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業主核定之竣工數 量為準之適用,且國工局僅係核算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外觀 總表面積為28,045㎡,並非就上訴人所施作外觀修飾工程面 積之核定,上訴人不得以此據為其實際施作之面積。另兩造 就排水安裝工程已完成結算,伊並已依約付款完畢,上訴人 所主張排水修繕工程款部分,均係上訴人依約施作排水安裝 工程時本應施作之相關工作,並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費用, 不得謂該修繕工作係原契約範圍外,而重複請求報酬。且伊 係公營公司,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亦無可能未經 政府採購程序而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契約以外之工作。又依 約上訴人與排水安裝工程之相關施工界面協力廠商發生爭議 ,應自行與之協調並負擔費用,上訴人主張與協力廠商所施 作之洩水孔銜接不上,安裝困難等情,純係因上訴人經驗不 足及施工不當所致,就該增加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13,113元本息(外觀修飾工程部 分3,709,113元及排水管路修繕工程1,404,000元),駁回上 訴人其餘外觀修飾工程部分請求。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並擴張該部分利息起算日自98年9月1日起算。被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155,03 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 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98年6月4日簽訂外觀修飾工程契約,約定按實做數量 計價,每㎡單價為526.19元,工期20日,上訴人於98年6月 30日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僅按15,000㎡之數量計價支付上訴 人789萬2,850元工程款之事實,有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 表、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契約條款、工程計價單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9、27頁,原審卷第14頁、第27-35頁、第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另兩造於97年7月3日簽 訂排水管路安裝工程契約,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6日施作完 畢,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契 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 第132-148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外觀修飾工程部分,伊共 施作28,045㎡,非僅15,000㎡,被上訴人尚有686萬4,148元 工程款未結算給付;而排水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另有額外指 示增加排水孔洗孔等修繕工程費用1,404,000元未付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論斷如下: ㈠外觀修飾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多少? 1.查外觀修飾工程之工程契約條款雖約定付款總價為11,049,9 0元,但依該工程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採單價 契約方式計價,本工程結算時 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 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 數量核實計給。」(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另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7條第3項約定「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以式為單位者 除外)僅為投標之參考,最後結算數量由乙方(即上訴人) 計算數量提送甲方(即被上訴人)檢核轉業主(即國工局) 核定之竣工數量為準。」(見原審卷第14頁),兩造就此實 際施作數量爭議曾邀集國工局協商,經國工局表示被上訴人 承包之C804標工程外觀修飾作業已包含於其他相關工作項目 內,不另計量計價,「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工 C804標工程五股高架橋結構外觀修飾數量乙節,本處(即國 工區第一區工程處)僅能對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外觀表面, 核算其表面積為28,045㎡,其餘榮工公司與協力廠商之數量 爭議,建請榮工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協調解決。」,有99年3 月17日協商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業主國工局 既對C804標工程外觀修飾作業不另計量計價,僅表明該五股 高架橋上部結構外觀,其表面積為28,045㎡而已,則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7條第3項所約定結算數量以核轉業主(即國工局 )核定之竣工數量為準,即屬無適用之餘地。惟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8條第2項約定「標單上所列數量為估計數量,並非表 示該數量即為最後完成數量」,同條第4項約定「外觀修飾 乙項,依實作數量核算完成數量」(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核算後實作數量核實計給 工程款予上訴人。 2.兩造就系爭外觀修飾工程所實作數量究為多少互有爭執,本 院經依兩造協議以下列原則計算修飾面積:「一、如僅有剪 除繫桿鐵線、鐵釘,中間沒有殘留泥漿、泥塊、繫桿鐵線、 孔穴蜂窩、破損,即以其所在位置的每一個整塊模板的面積 來計算。二、就每塊模板拆除後邊上的泥漿、泥塊的清除, 及蜂窩的補平,均列入系爭契約的修飾範圍內,其修飾面積 的認定,由鑑定機關為之。三、只要模板四邊有磨過,中間 沒有殘留泥漿、泥塊、繫桿鐵線、孔穴蜂窩、破損,即以該 整塊模板面積計算已修飾的面積。」(見本院卷2第82頁) ,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契約,其工 作內容包括將混凝土外露表面雜物之敲除(例如模板撤除後 留下的繫桿鐵線、鐵片、鋼筋之敲、拆除)、修飾、與節塊 間不平順及混凝土表面破損處之補平、修飾,柱頭版與墩柱 間交角處之平順處理等項,依勘查成果照片所示,研判龍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外觀修飾工程部分工程範圍內, 係屬全面針對各施工節塊外露表面瑕疵處執行局部性修飾。 」「系爭工程經採下述原則,並依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成果 研判及估算,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外觀修飾工程 ,其實際施作數量共約為25,670㎡,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表詳 附件十二。有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原則說明如下: 1. 經兩造協議同意之三項原則計算修飾面積,其中尤以如 僅有剪除繫桿鐵線、鐵釘及只要模板四邊有磨過,即以該整 施工節塊模板面積計算已修飾的面積等二項為主要研判依據 及占實際施作數量之大宗;因由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成果研 判,甚大部分之模板面積中間均有繫桿剪除、修補及模板四 邊均有磨過、修補之情況。2.由於系爭工程約前半段(不含 AE1-PE1邊跨、AW1-PW1邊跨等節塊)〈按節塊編號P是指墩 柱,W是指西行線,E是指東行線,A是指道路工程銜接橋樑 工程之橋臺,見本院卷3第78頁〉,由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 成果研判其計算數量約為底版面積之50%,故建議取底版總 面積之75%作為施作計算數量,其計算過程如下:底版施作 計算數量=底版總面積之75%=前半段底版面積占底版總面 積50%×50%+後半段底版面積占底版總面積50%×100%。3. AE1-PE1邊跨、AW1-PW1邊跨等節塊因吊車無法到達,工作量 由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成果研判約為其他處之50%,故建議 取該邊跨全跨面積之50%作為施作計算數量。4.由於榮工公 司所提供系爭工程修飾面積估驗數量14,995㎡之計算式(詳 附件六),均以含翼板、腹版、底版全部面積之全斷面計算 ;復因榮工公司與龍證公司工程契約係以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526.19元計價,並不考量剪除繫桿鐵線、鐵釘、模板四邊有 磨過僅占微小面積(比每平方公尺小很多),依此研判其二 者按契約計價係與上述僅有剪除繫桿鐵線、鐵釘及只要模板 四邊有磨過,即以該整施工節塊模板面積計算已修飾的面積 等二項計算原則相對應。5.榮工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修飾面 積估驗數量14,995㎡之計算式(詳附件六)中,認為未施作 修飾之施工節塊部分,經與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成果(詳附 件十三)比對,研判均有剪除繫桿鐵線或模板四邊有磨過之 情形,故其修飾面積均予估列。」(見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2年2月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第5-6頁)。而系爭外觀修飾工程原係第三 人旭盛公司分包施作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之收尾項目,但旭盛 公司施作後遲不進行外觀修飾,被上訴人始不得不再發包予 上訴人施作,已據兩造所不爭,衡情該外觀修飾之收尾項目 ,本非計價項目,如前述,於旭盛公司橋樑結構施作完竣時 ,如一併同時為之,得收節省勞費之效,今交由上訴人另行 施作,上訴人係在橋面以自走式油壓機(即U型吊架)配合 吊車作全面性修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 院卷3第114-125頁)可按,並為鑑定人梁敬順技師證述為確 屬有據之施工方法(見本院卷3第151頁背面),則上訴人因 本件高架橋結構施工完竣後,再行施作外觀修飾工程,其困 難度增加,復因地形因素及高度影響,造成部分死角未能施 作,惟兩造既合意以上述計算外觀修飾面積三原則為鑑定, 並據鑑定人依現場勘查及照片拍攝成果研判及估算,系爭外 觀工程甚大部分之模板面積中間均已繫桿剪除、修補及模板 四邊均有磨過、修補之情況,而符合上開三鑑定原則,僅前 半段各節塊之底版修飾實作面積,較底版表面積減少50%, 另AE1-PE1邊跨、AW1-PW1邊跨等節塊因吊車無法到達,實作 面積按該邊跨全跨面積之50%計算數量,而據以估算上訴人 實作面積為25,670㎡。被上訴人徒以鑑定人未以吊車逐一進 行節塊個別認定,即謂鑑定結果係屬不實,即不足採。上訴 人主張按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外觀表面積28,045㎡,計算其 實際施作面積,亦不足據。又系爭外觀修飾工程之前半段, 上訴人就底版部分,確有部分未施作,鑑定人因而依現場勘 查及照片拍攝成果研判估算,僅以底版表面積之50%據以計 算實作數量,因而全線底版實作面積按75%計算,鑑定人因 而於鑑定報告書中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表(見鑑定報告書第 107-120頁),按翼版、腹版及底版分別計算各節塊之面積 (其中AW1-PW1邊跨及AE1-PE1邊跨,PW1-13、15、17、19及 PE1-13、15、17、19節塊內側腹版未施作〈按外側腹版已施 作〉,僅取1/2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107-108頁,第113-11 4頁)加總後,就底版部分面積再按75%扣減而計算實際施作 面積(見鑑定報告書第120頁),顯已按比例扣減底版未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鑑定時向鑑定人具函表明「未能 施作的部分是在AW1-AE1,14-19節塊內側機械無法到達, 外側全部修飾完成」,並稱PW1- 20及PE1-19底版未施作( 見鑑定報告第77-81頁),鑑定人竟僅將PE1-19內側腹版取 1/2,其餘包含底版部分在內之面積未行扣減而全數列入, 計算有誤云云,要屬誤會,被上訴人辯稱鑑定數量應再扣減 305.2578㎡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所指鑑定報告書第262、2 63頁PW2-1等底版水泥塊有高低差,PE2墩柱部分節塊(見本 院卷3第59頁),PE4-5、PW4-5場稱段(本院卷3第61-62頁 )可見黑線及PE3-23節塊蜂窩未修飾等部分,鑑定人梁敬順 技師已證稱「依照鑑定原則第三欄第㈠點,已經沒有繫桿、 鐵線、鐵釘,業經剪除,且沒有殘留泥漿、泥塊,所以我們 認為已經施作,所以會有高低差研判是通車後,車輛載重所 造成的變位,因為這是橋樑兩個單元的接縫。」「黑線部份 不知道是否因為高低差比較小,這部份是屬於前半段的PE1- PE4部份底版工作量修飾比較少,所以我們有按照工作量比 例百分之五十打折計算。」「蜂窩部份都有補,可能補得不 是很好,但並非沒施作,而且四邊都有磨平,依照鑑定原則 第三欄第㈠點,已經沒有繫桿、鐵線、鐵釘,業經剪除,且 沒有殘留泥漿、泥塊,所以我們認為已經施作。」。另鑑定 人梁敬順技師復證稱「懸臂工法使用系統模板底板會有上下 板,因為懸臂會有曲線,所以要用上下板把模封住,打出來 混凝土才能達到要求尺寸及形狀,上下板要固定位置,就要 使用繫桿及鐵釘、鐵線去固定,如果沒有上下板,無法形成 曲線,可參考鑑定報告226頁,底板都有繫桿補過的痕跡。 」(以上均見本院卷3第151-152頁),被上訴人指稱鑑定報 告書第262、263頁之懸臂工法所施作之節塊並無繫桿及鐵釘 ,鑑定人誤認繫桿及鐵釘已敲除,而指鑑定有誤云云,亦不 足據。再參酌被上訴人承攬之C804標工程已於98年5月10日 如期完工,於98年7月29日經國工局完成驗收,並無驗收扣 款及支付違約金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43頁),C804標工程之外觀修飾部分 既已通過業主國工局驗收,依其情節系爭外觀修飾工程顯然 亦已符合被上訴人之驗收品質,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部分節 塊修飾效果不佳為由而抗辯上訴人未行施作修飾。 3.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西盛施工所數量計算式(見支 付命令卷第19頁,即聲證4)亦記載實際修飾數量為25,691 ㎡,而與鑑定報告書估鑑實作數量25,670㎡相若,被上訴人 C804標工程西盛施工所主任張德聖證於本院稱證「(問:他 〈即上訴人〉呈報他做了25000平方米到26000平方米,你們 就這個數字有沒有去審核過?)這個數字就實際施作的里程 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有去看他的工作車每日移動的位置與有 無修繕的情形來做審核認定。」(見本院卷1第90頁背面) ,雖該數量計算式又記載承商認定實作修飾數量為23,506㎡ ,及施工所認定實作修飾數量為22,049㎡,惟張德聖證稱「 當初原告(即上訴人)所列聲證4數量是施工所與原告針對 日報內所施作的里程數所核算出來的。結構數量不止28,045 平方米,所以修飾的28,045平方米是以完整的修飾,所以根 據該函文沒有任何遺漏的情形之下的確實數量,但不可能沒 有遺漏,因為有些是很隱密的無法到達修飾,所以施工所以 22,049來陳報,22,049並不是原告所認定的,但經過施工所 要求原告再重新核算所取折中值來陳報。」「第一期計價款 給付後,再送第二期計價款,主要送第二期原因,因原合約 是2萬米平方,所以尚有5千米平方是可以計價的,所以施工 所認為應可再送第二次計價陳核於營建施工處工務組,並請 原告開立發票,但是工務組事後又不同意給原告第二期款, 因為工務組認為要報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才能給。」「第 一期款項原告因工務組針對數量有爭議,而將聲證4所說計 價數量減少給付,而經施工處、施工所與施工處主任三方協 商所訂15,000平方米,不足部分三方協議,當時我在場,協 議報請被告核定後方才給付。」「如前述所說三方協議所談 之籌碼,是希望原告能體諒本工程被告已虧損太多,為免報 請總公司核定受質疑,所以由營建施工處請原告以2萬米平 方結案。」(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施工 所數量計算式,所以會有23,506㎡、22,049㎡,逐次遞減之 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承包C804標工程虧損嚴重,施工所協調 要求減少系爭外觀修飾工程申報施作數量,後並要求上訴人 先以15,000㎡請領第一次工程款,上訴人嗣請領第2次工程 款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而證人張 德聖復證稱「原來龍證陳報25,000平方米(按應為前述上訴 人申報完工數量25,691㎡之略語),我請龍證改成22,049, 是因為我認為修繕帶過去的部分是很難讓獲得公司長官認同 ,所以我才情商龍證公司把2萬(5千)平方米改成22,049。 」「(問:請龍證改22,049,龍證有同意嗎?)龍證有口頭 同意,我有把22,049作成書面陳報給營建處長官,但是榮民 工程公司的長官不同意,該書面我也沒有請龍證蓋章簽認。 」(見本院卷1第91頁),參酌上訴人於再次請領工程款遭 拒後,亦未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上簽章(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足見張德聖雖曾提議以22 ,049㎡報結,但因上級未予同意,自不得認兩造曾合意以22 ,049㎡作為結算計價數量,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外觀修 飾工程已簽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 人曾以15,000㎡數量請領工程款789萬2,850元,於該次工程 計價單蓋章(見原審卷第112頁),嗣後並以另行片面製作 之五股高架橋結構體底部外觀數量計算式為14,995㎡(見原 審卷第49-51頁),即謂兩造已合意辦理驗收核算完畢,上 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所辯自不足據。 4.綜上所述,兩造依系爭外觀修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 第4項約定「外觀修飾乙項,依實作數量核算完成數量」, ,而C804標工程外觀修飾部分既已通過業主國工局驗收,依 其情節系爭外觀修飾工程顯然亦已符合被上訴人之驗收品質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核算後實作數量核實計給工程款 予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核算為25,670㎡,如 前述,依兩造所不爭之每㎡單價526.1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3,507,297元(25,670×526.19=0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僅按15,000㎡數量 結算給付工程款7,892,850元,尚有不實,自應再給付上訴 人5,614,4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工 程契約條款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審查核可乙方(即上訴人)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 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支票,或於次月底逕匯入甲方同意之乙 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見原審卷第30頁 ),而本件工期僅有20日,係採一次估驗方式請款,惟上訴 人於98年8月28日發文僅准被上訴人請領15,000㎡數量之工 程款7,892,85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之工程計價單),其餘 5,614,447元拒不給付,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自前審 查核可之日98年8月28日之次月底即98年9月30日前付款,則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10月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自98 年9月1日起算,自不足採。 ㈡排水管路安裝工程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額外增加之排水孔 洗孔等修繕工程費用1,404,000元? 查兩造於97年7月3日簽訂排水管路安裝工程契約,上訴人已 於97年12月26日完工,並經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尚有原契約以外之洗孔等修繕工程費用1,404,000 元未予結算計價,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營建施 工處西盛施工所就排水管路安裝工程,曾於97年10月19日以 97A14C4766號備忘錄發函予上訴人:『貴公司(即上訴人) 來函指出橋面多處無孔等事宜,本所已於97年9月施工進度 會議中明確指示「貴公司配合本所工程師現場會勘後逕行施 作以免耽誤工進,相關洗孔費用速報本所辦理後續事宜」。 』(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因而於97年10月22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以:「橋面排水工程全部清點無孔數量總計86孔, 本公司於97年10月20日會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人員與橋 面施工營造廠協商,盡快處理排水孔之事,各營造廠商決定 由自己合約內數量自己處理洗孔。橋面排水孔屬於專業廠商 施工,本公司僅協助立場提供專業廠商盡快完成洗孔問題, 以利本公司日夜配合施工之工進,盡快完成橋面排水工程。 」(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又於97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以:「本公司於12月4日致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 97龍鄉(甲)發字第006號),有關橋樑橋面灑洩水孔預留 長度不足15公分以上,過牆管預留歪斜等等,施工增加困難 衍生之費用問題,附上現場相片及核算分析表,惠請貴公司 協助處理。」(見原審卷第55-56之函文及其附件1,404,000 元之橋面排水分析一覽表,即聲證7),核與證人張德聖證 稱:「(該備忘錄)是西盛施工所我發的,該文上所載明的 是,因為C804標工程橋面是業主要求要通車的要徑工程,不 容原結構廠商怠慢不施工,原告正進行橋面排水工程,所以 於會議中要求所有廠商,若不施作則由原告進行施工,所有 延伸費用將由原施作廠商之價款內扣除,上述舉動是在通車 壓力下不得不為方法,求償的數量由施工所與原告彙整後再 向各廠商求償。」相符(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因施作橋樑結構之協力廠商,未施作排水孔及洩水孔 預留長度不足15公分以上,過牆管預留歪斜等缺失,拒不改 善,囿於業主通車壓力,確曾指示由上訴人先行代為修繕改 善之,所生增加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再向其他協力廠商求 償或扣款已明。被上訴人上開指示上訴人修繕行為,既係為 趕工急迫性而變通為之,上訴人承諾後據以施作,兩造就此 修繕工程契約即屬意思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徒以上開修繕 工程未行正式發包,亦未經採購程序增加契約以外之工作, 而否認指示施作契約之存在,自不足採。而依排水管路安裝 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該橋面排水管安裝,已加註「 不含洩水孔基座及安裝」(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復經 證人張德聖證稱「因為黑石公司(按即橋面結構施作之協力 廠商)要將孔留給原告做,但該公司做一半就跑了。」、「 (問:上述㈡工程〈即修繕工程〉是否因原告橋面排水安裝 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不是。」(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第156頁背面),足認該橋面結構未施作排水孔及洩水孔安 裝缺失修繕,並非上訴人排水管路安裝工程之應施作之工作 項目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修繕工程係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2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上訴人與排水安裝工 程之相關施工界面協力廠商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 司)發生矛盾衝突時,應自行與之協調並負擔費用,而屬原 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聲證7橋面排水 分析一覽表之1,404,000元修繕費用,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 指示報請被上訴人處理,已據證人張德聖供證在案,張德聖 並證稱「我只看過聲證7,我以該文件向各廠商求償表示要 扣款。至於聲證7上的施工項目、數量有經施工所人員核對 過,聲證7的施工項目均為契約外的工程,是由我們在會議 中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的,並告知各結構廠商會有扣款情事。 聲證7上的數量及單價都沒有問題,……,聲證7所列單價部 分以原告請人實際施作為主,這個單價原告並無提高或虛報 ,因我們也是委託之前鑽孔廠商報價相同。」(見原審卷第 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而上開聲證7橋面排 水分析一覽表之1,404,000元修繕費用之工作項目,係按各 個排水孔數量為單位計價之全吊車施作及人工、材料耗損費 用,顯係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後,上訴人檢送相關工作項目單 價報請被上訴人施工所經審核無誤,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報 價既經被上訴人施工所審核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未簽 訂正式書面契約或上訴人提出之下包廠商發票日期與施作日 期不符而辯稱該費用單價不實,所辯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 人雖提出黑石公司於98年3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指 稱不同意扣款,並表示上開修繕費用發生係因上訴人經驗不 足及施工不當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查黑石公 司係橋面結構之協力廠商,其就未施作橋面排水孔之缺失拒 不改善,已據證人張德聖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向其求償扣款 ,遭黑石公司表示不同意,此乃被上訴人與黑石公司間之另 一爭執之法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姑不論黑石公司上揭抗 辯是否屬實,上開修繕項目單價及費用既經被上訴人審核無 誤而指示上訴人施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以第三人黑石公司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上訴人,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外觀修飾工程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5 ,670㎡,非僅15,000㎡,扣除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7,892,85 0元後,尚得請求工程款5,614,447元;另排水管路安裝工程 部分,亦得就原契約工作項目範圍以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所指示增加之排水孔洗孔等修繕工程費用1,404,000元,二 者合計為7,018,447元(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7,018,44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外觀修飾工程部分工程款5,61 4,447元,僅判准3,709,11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905, 334元部分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並擴張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經核應自98年10月1 日起算,始為有據,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判准3,709,113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算,上訴人並未 聲明擴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本院自無庸審酌),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請求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就上開應予准許經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所為假執行之諭知,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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