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叁
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9日將其
向彰化縣政府
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道路工程
及照明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
兩造
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7,422萬4,626元,
嗣兩造
合意追加部分工程,
總價增加為5億2,955萬8,69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
項及第23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5%,上訴人應
於保固期滿就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剩餘保固保證
金,而該剩餘保固保證金之數額,業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2,081萬7,475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
台上字第124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與彰化縣政
府間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是上訴人應於同日將
保固保證金2,081萬7,475元發還予伊,
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
,經伊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
存證信函催告
,仍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2,081萬7,475元並加付自97年3月4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8
萬9,32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超過
517萬0,59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列19項瑕
疵,卻未於保固
期間盡修繕之責,經伊僱請訴外人春潤企業
社、彰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富詮水電工
程行、瑞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碁公司)、曉揚水電工程
行、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代為修補,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共1,564萬6,880元,自得以系爭保固保證金
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517萬
0,595元(其計算式為:20,817,475元-15,646,880元=5,170
,595元)。又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數額,及至97年6月12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時,始確定為2,081萬7,4
75元,是被上訴人於該數額尚未確定前,即於97年3月19日
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保固保證金,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6條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3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517萬0,59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
○○○○道新闢工程」之其中系爭道路、照明工程部分,交
由其承攬施作,兩造於8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總價為4億7,422萬4,626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總
價增加為5億2,955萬8,695元。又系爭工程合約剩餘保固保
證金之數額,業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
確定判決認
定為2,081萬7,475元。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於97年3月3日
完成保固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三橋郵
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上
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後,仍拒絕返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97年4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
5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5至3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指上訴
人)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
方(指被上訴人)保固,保固期限 3年(自驗收合格
翌日起
算)。保固期滿前,本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
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動用未領之保留款或保
固保證金
予以修復,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保固期滿
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
㈠11頁)。準此,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應負保固責任
之情形發生,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而未修復者,上訴人得
動用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而就該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上訴人得扣
除該修復費用金額後,將所餘保固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
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
法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
本件被上
訴人保固責任之發生,既經兩造間上開條款明白約定係以「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程毀損滅失」為限,自應從
其約定。上訴人援引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
云云,自不足取。又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者,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
人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此應係考量被上
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復,因而有此約定。準此,上訴人倘未先經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自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而以保固
保證金扣抵。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列19
項瑕疵,未於保固期間盡修繕之責,經伊僱請訴外人春潤企
業社、彰泰公司、富詮水電工程行、瑞碁公司、曉揚水電工
程行、肇益公司代為修補,支出修繕費用共1,564萬6,880元
,得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就上開
事項應負保固責任。茲就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6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
94年4月及同年9月間,發現道路邊坡滑動、崩塌及道路沈陷
致路面瀝青混凝土損壞等情形,經其僱請訴外人春潤企業社
修復,因而支付費用262萬5,000元、27萬6,88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彰化施工所備忘錄、工
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63、64、75至78頁)。惟姑不論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工作係屬其承攬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㈡15
、17頁);又縱然係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毀損,惟上訴人
自認其就上開部分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屬實(見原審
卷㈠176頁背面),則其逕行僱工修復,亦與系爭合約第23
條之約定不合,自不得主張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上開修
復費用。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8、9、10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
94年10月間,發現多數損壞,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
乃使訴外人春潤企業社、瑞碁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
237萬3,105元、375萬2,592元、92萬3,061元等情, 固據其
提出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34號函、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84、86至88頁)。
惟查,上訴人於94年10
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被上訴
人)承攬本公司『東側外環道新闢工程』道路工程部分,完
工至今已1年多,已有多處損壞,惠請貴公司派員進場修復
乙案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次修繕範圍包括貴公
司承攬範圍內之邊坡、人行道之界石、彩透瀝青混凝土以及
邊坡位移產生其它構造物損壞(例如水溝等)。…請貴公
司於(94年)11月1日進場修繕,12月10日完成,如未於11月1
日進場施作,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代為施作並由貴公司之末
期計價款或保留款扣減」;而被上訴人
旋即於94年10月31日
復函表示:「說明:…係因本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接到貴
公司公文告知修繕乙事,未及於貴公司(指上訴人)訂定之
94年11月1日進場修繕,本公司將於近日安排修繕事宜,並
預定94年11月4日進場修繕」,此有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
信彰化字第534號函、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31日(94)嘉字第0
19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84、85頁)。
參諸上訴人嗣於94年
12月16日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貴公司(指被上訴
人)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有關道路損壞缺失
修繕乙案,請於文到3日內完成彩透瀝青混凝土之修復施工
,否則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辦理違約,請查照。說明:
旨揭
道路損壞缺失修繕案,依貴公司94年10月31日(91)嘉字第01
9號函承諾:預定於94年11月4日進場施工,並約定工作過程
計算應於94年12月13日完成,惟至今有關彩透瀝青混凝土部
分
迄未見進場施作,請速施工,屆時如未完成本公司將以違
約辦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4年12月16日工信彰化
字第53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53頁)。足見就上訴人上述
催告修復之項目,除彩透瀝青混凝土外,其餘業經被上訴人
於94年12月16日前修繕完畢。此後未見上訴人通知該修繕工
程仍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已進場施作部分(即除彩透
瀝青混凝土外),均已修復。茲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
紙,日期依序為94年11月7日、同年月16日及95年1月2日;
而其中前2紙統一發票之修繕工程,分別進行3個多月及2個
月等情,業經證人即春潤企業社負責人李松在原審到場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㈠205頁背面),足見該修繕工程係始自94
年8、9月間,自
難認與上訴人前述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之項目
有關,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修復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
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3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
96年2月間,在8A1進橋版處發生路面不平及多處路基下陷等
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路床級配回填不實所造成,經其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春潤企業社進行修繕,因
而支出費用125萬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3月1
日工信彰化字第551號函、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96)嘉字第
006號函、上訴人96年3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54號函、被上
訴人96年4月2日(96)嘉字第008號函、上訴人96年4月16日工
信彰化字第556號函、96年9月19日工信彰化字第570號函、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97至114頁)。被上訴人
亦自認進橋版下方土方回填及碎石級配部分,係由其承攬施
作屬實(見本院卷104頁背面),並提出圖面足佐(見本院
卷101、102頁)。參諸證人李松證述:「(被證8統一發票
)是我開立的,因為路面跟橋面有下陷,是作地質改良,我
所作的修繕工作有包括地質改良及AC修補」、「進橋版低壓
灌漿就是地質改良」、「在進橋版上方打洞灌漿下去,所發
生問題的地方就是進橋版下方」等語(見原審卷㈠204頁背
面、206頁),足見其係對於進橋版下方之土方及碎石級配
進行地質改良等修繕,該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
,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上開損壞。被上
訴人抗辯係因上部結構(即進橋版)或下部結構(開挖工程
)之瑕疵所造成云云,尚難憑取。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該部分修
繕費用125萬7,900元,應屬可取。
㈣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 2、3、4、5、7、12、14、15、16部分
: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5月間發現照明路燈安定器損壞而不
亮;於94年9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之納氣燈泡、斷路器、安
定器損壞而不亮;於95年7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不亮;於96
年6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不亮;於96年8月1日發現路燈損壞
,均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彰泰公司、富
詮水電工程行、曉揚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分別支出費用
6萬6,005元、1萬7,995元、3萬0,920元、5萬3,235元、15
萬8,844元、39萬7,215元、19萬2,087元、19萬4,534元、
5萬8,78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4年7月6日工信彰化
字第526號函、被上訴人94年7月12日嘉環94字第010號函
、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彰化施工所備忘錄、被上訴
人94年9月15日(94)嘉字第018號函、上訴人94年10月25日
工信彰化字第533號函、上訴人95年7月17日工信彰化字第
542號函、照片、被上訴人95年7月29日(95)嘉字第001號
函、上訴人96年6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561號函、被上訴人
96年6月18日(96)嘉字第011號函、上訴人96年7月10日工
信彰化字第562號函、上訴人96年9月14日工信彰化字第56
8號函、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65至74、79至83、95、
96、115至117、122至126、135至138頁)。
⒉惟依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照明設施圖例說明第25點已明
白約定:「承裝商與燈具製造商應共同立
切結書保證本工
程所用燈具之各部零件耐用2年。燈泡、安定器、起動器
、電容器,屬消耗性材料除外」(見原審卷㈠151頁),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上開圖說應屬系爭工程合
約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就燈具部分之保固責任,應以上開
圖例說明第25點之約定為準。亦即被上訴人就燈具之各部
零件,應保固2年;惟就燈泡、安定器、起動器、電容器
等消耗性材料,則不負保固責任。至燈具以外其餘照明工
程之保固期限,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自業主驗
收合格翌日起算3年。雖上訴人提出業主彰化縣政府檢送
之照明設施說明(見原審卷㈠117、120頁),抗辯原圖例
說明第25點之約定
嗣經業主修正廢止云云。惟該修正後之
圖例說明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已將該
修正後之圖例說明送交被上訴人,自不足為兩造間關於系
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依據。茲查彰化市○○○○道新闢
工程於92年12月12日竣工,經業主彰化縣政府於93年12月
10日驗收完畢並驗收合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94頁)。惟該道路於工程驗
收完畢前,即於93年1月12日先行通車,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㈠195頁),足見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該道路之照明路燈,至遲已於93年1月12日交付上
訴人並開始使用,則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燈具各部零
件(燈泡等消耗性材料除外)之保固期限,應自93年1月
12日起,依上開約定耐用年限起算2年即為95年1月11日;
而就其餘照明工程之保固期限,則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即93
年12月10日起算3年而為96年12月9日。惟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2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燈具及其餘照明工程應負
保固責任者,仍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程毀
損滅失」為要件。
⒊就附表項次2、16部分,其修繕品名均為安定器、燈泡、
起動器、電容器等消耗性材料,有估價單及請款單
可按(
見原審卷㈠67、137頁)。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
交付工作時,即已存有上開材料損壞之瑕疵,而依前說明
,被上訴人就該等消耗性材料亦不負保固責任,是上訴人
抗辯該部分修繕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云云,即
非
可取。
⒋就附表項次3、4、5、7、12、14、15部分,除消耗性材料
外,雖另有燈具及其餘照明工程之修繕,且其中部分尚未
逾前述95年1月11日(燈具零件部分)或96年12月9日(其
餘照明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惟被上訴人就其承攬施作
之照明工程,已於93年1月12日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既
如前述,足見該等工程於完成交付之時並無瑕疵,上訴人
受領工程至少1年之後,始陸續發生燈具不亮等情形,殊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其中項次7部分
之損壞,係因泰利颱風來襲所造成,亦有上訴人彰化施工
所94年9月12日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㈠79頁),此一
不
可抗力原因所造成之損壞,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抗辯上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並得自系爭
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修繕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㈤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1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發現道路7K+900人行道(
彩色瀝青)損壞,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
春潤企業社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4,72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訴人95年4月19日工信彰化字第538號函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89至9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金額4,7
25元之統一發票,並非施作透彩瀝青工程,此業經證人李松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206頁),即與上訴人所辯上
開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就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
之工程損壞進行修繕而支付上開費用,其抗辯該部分費用應
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云云,自不足取。
㈥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8月1日與公路總局辦理彰化市○○○○
道新闢工程移交接管會勘後,就系爭道路工程損壞部分催告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繕,支付費
用138萬3,76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9月14日工信
彰化字第568號函、被上訴人96年11月21日(96)嘉字第017號
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23至126、129、139頁)。
惟查,系爭道路工程之其中「透層舖設」、「粘層舖設」、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等4項工程
,嗣經上訴人交由訴外人肇益公司承攬施作,業經上訴人自
認屬實(見本院卷62頁背面、53、54頁)。而依上開統一發
票
所載為「瀝青混凝土刨除鋪設費」(見原審卷㈠139頁)
,自係訴外人肇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承攬
之工作
無涉。上訴人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路基不實所造成云云,尚難憑取,是上訴人抗辯應
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該部分修繕費用,即非可取。
㈦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8月1日與公路總局辦理彰化市○○○○
道新闢工程移交接管會勘後,就系爭道路彩色透水瀝青破損
壞部分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
繕,支付費用58萬3,4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9月
14日工信彰化字第568號函、97年1月22日工信彰化字第583
號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23、132、140頁)。惟
依上訴人97年1月22日工信彰化字第583號函所載,此係就人
行步道於3K+860RT(139縣邊)、3K+900RT(8A2)、5K+420
RT(9A2)及7K+330RT等4處修繕所生費用(見原審卷㈠132
頁)。而參諸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34號函說
明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所載,此係因原設計有欠週延
所致(見原審卷㈡4至7頁),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修繕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云云,
亦不足取。
㈧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9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道路工程,經業主彰化縣政
府於97年1月17日保固期滿複驗缺失及移交接管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人行道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缺失,經其催告被上訴
人後,由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129萬6,7
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7年2月4日工信彰化字第585
號函、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97)嘉字第005號函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133、134、141頁)。惟查,被上訴人係
委託上訴人代為採購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65噸,而由上訴人
自行修繕,此有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97)嘉字第005號函載
內容
足按(見原審卷㈠134頁)。乃上訴人竟提出記載「彰
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補工程1式」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㈠141頁),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連工帶料費用並予扣款,
自非合理。原審
參酌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款比
例(即工款占5.29%,料款占94.71%,見原審卷㈠289頁),
計算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中之材料費用應為122萬8,152元(其
計算式為:1,296,750元×94.71%= 1,228,152元),因而認
為上訴人該122萬8,1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保固保證金
內扣抵,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扣抵金額未據上訴聲明不
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抵6萬8,598元云云(其計算式為:
1,296,750元-1,228,152元=68,598元),即非可取。
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得自系爭
保固保證金扣抵修復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48萬6,052元(其計
算式為:1,257,900元+1,228,152元= 2,486,052元)。又如
前所述,保固期間為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本件上訴人於保
固期間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行使權利,不生逾期
發見瑕疵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承攬道路工程,係屬土地上之
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年,
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期間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逾期發見瑕疵,不得主張權利云云,自非有據。準此,經
扣抵上開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之保固保
證金應為1,833萬1,423元(其計算式為:20,817,475元-2,4
86,052元=18,331,42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上訴
人應於保固期滿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是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退還,即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
務,其給付期限應為保固期滿查驗合格時。而上訴人與彰化
縣政府間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自應於同日將所餘保固保證金1,833萬1,423元退
還予被上訴人,並自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雖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
之5%(見原審卷㈠第 7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
有所爭執,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工
程結算總價為4億1,634萬9,507元後,保固保證金因而確定
為2,081萬7,475元,惟上開判決就工程結算總價僅為確認性
質,並非
形成判決,上訴人抗辯其自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833萬1,42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