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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羅正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志 訴訟代理人 周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池宗勇 (以下稱定作人為上訴人等)訂定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 約),承攬上訴人等提供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於97年1月間完工,上訴人等應分得房屋均 已點交,公共設施部分亦於同年4月30日通知辦理移交事宜, 上訴人因二子現場發生激烈爭執,而未能完成驗收,但池宗勇 等並無爭議,伊依上訴人等要求,分別交付各定作人保固保 證金,於97年5月23日將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3,904,071元之本票,及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940,74 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97年5月5日發函表示保固日 期為自97年5月1日起算12個月,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足證 上訴人部分不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應視為已驗收,茲保固期早已屆滿,上訴人等有返還保固保證 金之義務,伊於98年6月10日起發函上訴人等催請返還保固保 證金,上訴人以外之定作人均已依約返還,上訴人以系爭工 程有瑕疵為由,拒不返還,並於98年9月22日將票號AY0000000 號之本票存入提示付款,系爭工程並無承攬瑕疵,上訴人稱 於98年9月16日系爭工程大樓停電,緊急發電設備失效等情形 ,均發生於保固期間之後,係上訴人等就該大樓公共設施自行 維護管理不良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 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844,811元 ,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判決准如所請,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判筆錄、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一樓店家照片、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建物外照片及聲請訊問證人池明穎。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工 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計圖樣、建材設 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且須經初驗、再初驗、複驗、驗收( 包括估驗)、再驗收、正式驗收、正式驗收合格等手續。又工 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曾具函說明系爭工程分三部分分別進行 驗收:①私有空間部分:由各使用執照起造人自行驗收;②公 共空間部分:由監造人會同被上訴人初驗;③機電設備部分: 由監造人先就數量清點,至於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應由專業之 相關設備技師辦理,再點交給上訴人等起造人。而系爭工程公 共空間部分,經監造人初驗結果,與圖說不符者共計28處,被 上訴人未處理,又消防、機電、發電、電梯、監控等公共設 施設備亦未經正式驗收合格,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突然停 電,緊急發電設備失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 ,電腦當機、自動、手動排煙系統失效,足認系爭工程工程品 質有嚴重瑕疵,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卻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要無理由。且系爭工程 品質既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責 任,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 人是否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及請求之金額若干,均上訴人所 得知悉,亦無從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自票據提示日起 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並提出收據及其委任律師函件 為證。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844,81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無 利息之起算日,於原審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5項請求,並於法官詢問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時表明再行 陳報,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日 具狀,亦稱:「民事起訴狀中漏寫訴之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起 算日,懇請准予更正訴之聲明」,足認其利息係屬遲延利息性 質。於該狀理由中稱:上訴人之提兌保固保證票,無法律上理 由,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不過說明其遲延利息之起算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而判命上訴人計付遲 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就此亦未為指摘,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 等提供土地上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其第21條有關完工驗收約定 為:「乙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應通知甲方辦理初驗;驗收 之標準以大樓工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 計圖樣、建材設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 送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乙方應依初 驗紀錄進行修繕,於十五日內完成向甲方提送再初驗申請。 乙方應於完成本契約書全部工程及設施,達到可交屋使用等符 合合約品質時,向甲方申請辦理複驗,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送 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複驗,並作成複驗紀錄(正式驗收)。 驗收(包括估驗)時,乙方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 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甲方驗收結 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對不符合合約品質的驗收項目,乙方 應進行修改,並於十五日內負責向甲方提送再驗收申請。再 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合格。經正式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 仍應改善,如事實上無法拆除重建而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 品質,經甲乙雙方協議罰扣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前之水電 費用由乙方負擔;正式驗收合格後,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 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交屋部分之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 ,其第22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為:「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收 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十二個月(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房 屋建築物基礎及結構工程部份保固十年、防水防滲漏部分為三 年。在保固期限內,如甲方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於乙方工作不 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如未在甲方指定 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另行雇工購料予以修復,一切費用 由乙方支付。」。並於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 收合格辦理結算由乙方出具保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 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公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 後,結清尾款。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品質有瑕疵者 ,甲方有權動用保固保證金。保固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甲方發還保固保證金。」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等定作人在協調會議中合意保固保證金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交 付,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將面額3,904,071元之本票,及面 額940,74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期支票上訴人當即兌 領,本票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並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合約、97年3月17日圓山誠品協調會議記錄及系 爭本票、支票在卷可按,足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以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保固待辦事項,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5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 見原審審建字卷第43至45頁),應即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 ,開始驗收事宜。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等於97年1月10日 進行驗收點交,並預定於97年1月25日就進行複驗,有被上 訴人97年1月21日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以 下稱士院卷》第21頁)。嗣於9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等開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⒉記載:「交屋方式: 由建築師依使照圖說先行驗收後再通知池宗勇、陳德榮(即 上訴人)、張俊哲依合約驗收,預定三月底前完成交屋驗收 ,設備部分由建築師排定時間驗收」(見士院卷第22頁)。 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已由其代理人陳英傑於97年4月23日 與被上訴人完成交屋並取得鑰匙,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 本院卷28頁筆錄反面)並有交屋紀錄表17紙在卷可佐(見原 審建字卷第58至74頁)。至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移交部分, 則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通知上訴人等將於同年月30日 進行,並陳明工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97年4月10日 函所提工程不合事項,將於97年4月28日前改善完成,亦有 被上訴人公司函文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向上訴人等請領系爭新建工程交屋完 成之工程尾款,亦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池宗勇於97年5月28日 給付,亦有請款單1紙可稽(見原審審建字卷第56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97年4月23日函內言及「張俊哲建築師事務 所97年4月10日函所提工程不合事項」,足證於正式驗收前 確有不合工程存在,其詳細即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38頁所示 工程驗收紀錄表,嗣經97年4月30日複驗,被上訴人主張均 已修補完成,上訴人則爭執尚有如原審卷第38頁以筆勾註部 分尚有缺失未行補正(見本院卷70頁筆錄正面),亦即①6 樓正向立面前之欄杆造型與圖說不同,②11至13樓水帶箱未 標示,③13樓A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④14樓A 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⑤機電設備部分建築師 僅就數量清點,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應另由專業相關設備 技師辦理,事實上功能有瑕疵。茲說明如次: ①6樓正向立面前之欄杆造型與圖說不部分:被上訴人提出 補正前與補正後之照片以為證明,對照可知欄杆已有不同 ,所稱已補正,應屬可採。 ②11至13樓水帶箱未標示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 ,足認已為補正。 ③13樓A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及④14樓A棟13 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部分:該工程驗收記錄表 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初次驗收時即表明係業主要求之結果 。查系爭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原係 依圖說施作梯廳,公共部分驗收時與圖說不符事後二次 施作之結果。衡諸常情,若非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斷無花 工費時修改梯廳可能,而系爭大樓私有部分早於公共部分 交付,A棟13樓及14樓乃分配與其他定作人取得,其分得 人均已退還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各該梯 廳應屬各取得人所可使用之「小公」,上訴人除非必要, 本無權使用,何況其二次施作是否被上訴人所為,兩造仍 有爭執,而無證據證明,就令係被上訴人所為,亦係取得 人授意施作之結果,要非被上訴人依承攬系爭合約而為。 上訴人對其他定作人之變更梯廳若有異議,應由上訴人與 他取得人解決,其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各該梯廳 ,尚無可採。 ⑤機電設備功能有瑕疵部分: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97 年4月7日工程驗收紀錄表雖記載:「僅就數量清點,其是 否可以正常使用等應另由專業相關設備技師辦理」,惟系 爭合約所建「圓山誠品大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池宗勇 於97年4月10日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服務內容包括「圓山誠品大廈」門禁管制,及 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及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 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且甲方(即上訴人 與訴外人池宗勇)應提供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 設施供乙方(即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 契約書可按(見原法院審建字卷第47至第51頁)。衡諸常 情,既委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系爭新建大樓之消 防設備、緊急發電設備、防盜系統及監控設備,該等設備 之功能當已驗收通過。上訴人指稱機電設備功能有瑕疵云 云,尚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驗收記錄表上各項缺失均已補 正,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公共部分之缺失為如上所述之5者 ,已如前述,本院命被上訴人證明其補正詳細時,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曾指摘之各項瑕疵均予記載,上訴人以其關於梯廳 之層板燈、燈具未裝設、管線已留設部分,僅記載修補1樓 至3樓,主張其餘樓層未修補,上訴人則以係記載疏漏為辯 。該事項原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公共部分缺失之外, 何況經訊問現任圓山誠品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池明穎, 據證稱:該大樓屬住辦混合,其主委身分只能到達一部分之 空間,即1至7樓辦公大樓部分,伊確認各該部分之梯廳層板 燈均已施作完成,且其社區在100年9月時委請川浦機電公司 檢查其大樓之機電設備,該公司檢查所有的供電與消防部分 ,梯廳層板燈屬於他們檢查項目之一,並無回報任何燈具未 為安裝,川浦機電公司檢查時,2至7樓的層板燈有全部打開 ,都可以亮等語,並據提出川浦機電公司之報價及圓山誠品 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該項檢查費用之函件可按,參諸前開 工程驗收紀錄表已記載機電部分曾就數量清點,證人證稱無 有未安裝者,應屬可採。至於圓山誠品管理委員會函指各項 機電設施之缺損應係長期使用之結果,不能執此而謂驗收之 時未有安裝,而有缺失。 ㈣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 結算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工程款百 分之二之公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後,結 清尾款。」如前述,是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工程經正式 驗收合格始應出具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等定作 人在協調會議中所為保固保證金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交付之 合意,於97年5月23日將面額3,904,071元之本票,及面額94 0,74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期支票上訴人當即兌領 ,本票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並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如前述,雖則上訴人未參與全部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 稱係上訴人二子現場相互爭執所致,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 人缺失未為完全補正,經核果真被上訴人除13及14層樓梯廳 與圖說不合外,尚有其他缺失未為補正,系爭大樓其他取得 人應無不出而爭執,反受領保固保證金及支付工程餘款之理 。而上開13及14樓梯廳問題,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即 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30日完成正式驗收,尚非 無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追加工程暫付款之支票時 ,於收據上載「擬待協議和驗收完成後多退少補」等字樣, 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但其日期為97年4月16日,在正 式驗收完成之97年4月30日之前,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大樓 尚未驗收,尚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第22條有關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 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十二個月(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 。房屋建築物基礎及結構工程部份保固十年、防水防滲漏部 分為三年。」,其保固期間因保固內容而有不同,惟於第6 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乙方 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公 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後,結清尾款。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品質有瑕疵者,甲方有權動用 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甲方發還保固保證金。」,已明文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即應發還。系爭工程於 97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如前述,其保固期應自其翌日之 97年5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亦曾於97 年5月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保固日期為自97年5月1日起算12個 月,有該函可證,上訴人稱不知保固期間起迄云云,尚不可 採。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上午 9時許,本大樓突然停電,未經驗收之緊急發電設備竟然失 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電腦當機、自動 排煙系統失效,甚至無法手動排煙,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 等語,就令屬實,已在保固期之後,不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 保固保證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保固事項,被上訴 人未完成,又系爭工程瑕疵已補正而驗收完成如前述,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 ㈥系爭工程並無未驗收情事,亦無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之事項,茲保固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返還而未返還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保證金 ,要無不合。保證金支票上訴人於收受當時即行兌領,本票 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兌領,各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本票及支票之金額計4,844,811元,及自上訴 人受催告後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判決准如所請,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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