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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曾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 原名為「關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 15日由有限公司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更名為「關 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組織登記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1頁),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關氏公司主張:關氏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關氏公司提供座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092及109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 面積共13.915坪即46㎡,及臺北市○○區○○路2段90號4樓 及5樓房屋與明緯公司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氏公司就房屋部分可分得提供土地 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即206.015㎡(計算式:46㎡× 630%×60%=173.88㎡,換算為52.60坪),且一般容積坪與 銷售坪之係數約1.65倍,故關氏公司可受分配之房屋坪數換 算成銷售坪即加計公設、附屬建物部分後,應為86.79坪( 計算式:52.60×1.65=86.79)。明緯公司另簽立補貼同意 書,允諾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如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 積,在10%以內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10.87㎡(計算式:46 ㎡×630%×1.25×10%×30%=10.87㎡);超過10%部分,可 再分得15.40㎡【計算式:46㎡×630%×1.25×(18.5%-10% )×50%=15.40㎡】,合計換算後約7.95坪,故關氏公司可 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94.74坪(計算式:86.79+7.95=94.74 ),惟僅分得68.49坪,依兩造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43 萬元價格計算,明緯公司應補貼關氏公司11,287,500元【( 94.74坪-68.49坪)×43萬=11,287,500元】;汽車停車位部 分,依補貼同意書第2條約定按原持分土地面積與合建基地 面積之比例計算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 50%;且包含獎勵停車之停車塔部分,故關氏公司可分配價 值5,988,000元之汽車車位【計算式:(地下二層44位×155 萬元+地下三層26位×240萬元+地下四層26位×220萬元+ 地下五層26位×200萬元+地下六層66位×110萬元+停車塔 58位×140萬元)×46/1515×50%=5,988,000元】,惟僅分 得地下四層平面車位1位及地下六層機械式車位3位,價值55 0萬元,明緯公司尚應補貼488,000元;同理,就機車停車位 部分,關氏公司可分配4.494位【計算式:(地下一、二、 三層152位+獎勵車位144位)×46/1515×50%=4.494】,惟 僅分得1.524位,明緯公司尚應補貼2.97位機車停車位,合 計面積約1.574坪,價值676,820元(計算式:1.574坪×43 萬元=67萬6820元)。依系爭契約及補貼同意書之約定,先 為一部請求11,182,300元。又目前臺北市○○區○○段1小 段1092地號土地屬明緯公司所有之持分43/10000,屬關氏公 司依三方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名下, 因明緯公司與土地銀行違反該信託契約第15條第1款及第4款 約定,而於98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明緯公司名義 ,該買賣行為自應撤銷並移轉登記於土地銀行名義,再由土 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等語。並聲明:㈠明緯公司 應給付關氏公司11,1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 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就 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明緯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氏公司可分得房 屋為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版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即其提 供基地面積×630%×60%為限,而明緯公司可自行設計規劃 系爭房屋之最大允建面積,扣除關氏公司所取得之上開面積 後,其餘歸明緯公司所有。又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分得之 停車位數為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2位,其餘歸明緯公司分得 ;明緯公司另簽立補貼同意書,將自行設計規劃所取得停車 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提出分配,就房屋部分,關氏公司已受 分配68.49坪之房屋,超過關氏公司原依契約所得分配之房 屋面積65.78坪,就車位部分分配予關氏公司1.685位機械停 車位及1.17位平面車位,關氏公司因多選車位而取得1平面 式及3機械式之停車位,亦超過原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2位 機械式停車位。另雙方約定按分得房屋面積取得土地持分,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並由明緯公司通知 土地銀行據以調整土地持分,俾符民法第799條等規定。關 氏公司主張依信託財產清冊所載其所提供土地,要求取回登 記於明緯公司名義之持分43/10000,與契約約定不符,並將 造成關氏公司土地持分大於其分得房屋面積比例之不正常及 違法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關氏公司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銀行則以:本件係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間就合建案價金 找補糾紛,土地銀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信託管理均 依據三方簽定之信託契約辦理,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關氏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為關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明緯 公司給付關氏公司2,9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關氏公司其餘之訴。關氏公司及明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關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關 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關 氏公司8,266,90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段一 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 土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⒊願供擔保請准就⒈部分為假執 行;對於明緯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明緯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關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 於答辯聲明:㈠駁回關氏公司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 ㈠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關氏 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2及1093地號二 筆土地暨臺北市○○區○○路2段90號4樓及5樓之房屋與明 緯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明緯公司並於93年7月28日簽立 補貼同意書,將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及停 車位另行約定分配方式,有合建契約書、補貼同意書內容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1、145-147頁)。 ㈡系爭大樓之基地面積為1515㎡,關氏公司提供合建之土地面 積則為46㎡,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82、9頁)。 ㈢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已簽立「 地主選屋確認表」,關氏公司實際分得停車位為4位,其中 包含1位平面式及3位機械式之停車位,實際分得土地持分為 143/10,000,有地主選屋找補確認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2頁)。 ㈣系爭大樓房屋地下室停車位個數及金額分別如下:B2F有44 位、每位價值155萬元;B3F有26位、每位價值240萬元;B4F 有26位、每位價值220萬元;B5F有25位、每位價值200萬元 ;以及B6F有67位、每位價值110萬元,有兩造所提附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121、153頁)。 七、關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定提供之基地面積×630%×60%僅 係主建物面積,應加計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明緯公司漏未 計入,致給付之坪數不足26.25坪,依每坪單價43萬元計算 ,明緯公司應補貼關氏公司11,287,500元。另依補貼同意書 之約定,關氏公司應分得平面式及機械式停車位價值5,988, 000元,僅分得地下四層平面車位1位及地下六層機械式車位 3位,價值550萬元,明緯公司尚應補貼488,000元及2.97位 機車停車位,價值676,820元。又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 市○○○○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 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關氏公司等語,明緯公司及土 地銀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關氏公司獲分 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由?㈡關 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由 ?㈢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 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 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是 否有據? ㈠關氏公司獲分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約定:「…房 屋及車位部分。房屋部分:甲方(即關氏公司)分得其提供 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 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 ,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 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層樓房屋單 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即明緯公司)得自行規 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 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公設面積:一樓門廳、 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 、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 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而系爭契約附件二 地主房屋分配表載明:地主分得面積為肆樓合計32.89;伍 樓:32.89;說明欄亦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等情 ,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0、23頁)。又補貼 同意書第1條並約定:「…建物興建完成時,若實際建物之 樓地板面積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且增加之比例未超 過(含)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10%者,合建地主應按合 建總基地與其原持分土地(46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計算後 ,分得計算值之30%停車獎勵部分,其計算公式如下:【46 平方公尺×630%法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10 %以內停 車獎勵部分增加的百分比(以使用執照實際計算所增加之百 分比為準)×30%合建地主分得比例】。前項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比例若超過10%者,本公司同意就超過10%之坪數,合建 地主應按前項所稱之面積比例計算值,再分得50%停車獎勵 部分增加之面積,其計算公式為:【46㎡×630%法定容積率 ×1.25機房陽臺等×(停車獎勵部分實際增加面積之百分比 -10%)×50%合建地主分得比例】」。足見雙方約定就法定 容積率630%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房屋為其提供基地面積46 ㎡×法定容積率630%×60%,至於明緯公司如因停車獎勵而 增加之獎勵容積部分,則依補貼同意書分配之。 ⒊次查,系爭大樓基地面積為1,515㎡,關氏公司提供合建之 土地面積為46㎡,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該土地法定容積 率為630%(見原審卷第99頁),系爭大樓原申請建築之分區 為商業區第二種(嗣後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其建築物之 最大容積率即為630%,復因明緯公司規劃設計申請停車獎勵 ,允建容積率變更為746.43%,故完工時實設容積率則為746 .23%,有明緯公司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2頁),此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及建 築師簽證,復為關氏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關氏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基地面積×630%×60%僅指主 建物面積,應換算成銷售坪即加計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而 系爭大樓銷售坪與容積坪比例為1.65(15731.54/9544.5=1. 65),應分得主建物面積即容積坪面積為173.88㎡,加計以 容積坪乘上1.65之銷售坪,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286.90㎡( 173.88×1.65=286.90),換算為86.79坪(286.90×0.3025 =86.79)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二說明欄已載明「分得 坪數包括公設面積」等文字,足見附件二約定關氏公司可分 得4樓、5樓各32.89坪,合計65.78坪部分,已包含公設面積 ,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亦載明契約附件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 效力,則系爭契約雙方自應受附件二之拘束。關氏公司主張 以銷售坪計算之方式,不僅未據雙方約定,且一般房屋面積 分配固有容積坪與銷售坪之分,前者係指室內坪數或主建物 的坪數,即俗稱之實坪;後者則為俗稱之虛坪,包括公設、 附屬建物、陽臺雨遮等,而工程慣例在預估容積坪與銷售坪 之關係上,雖有以1.65倍為預估數值即所謂坪效,但前揭係 數並非固定不變,將隨各建案公設面積比例不同而有所變化 ,自難採為本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明訂以法定容積率630%為據。且明緯公司就其因停車獎勵 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及停車位一節,亦立具補貼同意書,另 行給與關氏公司相當之補貼,足見明緯公司就其可能因停車 獎勵而增加容積之情事,無隱匿或為虛偽之說明,對於關氏 公司並無因資訊不對稱而顯失公平,尚無悖於誠信原則。是 本於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關氏公司主張之 計算方式,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自不足採。 ⒌關氏公司復主張其分配之房屋面積應扣除停車位部分,然系 爭大樓停車位登記為共有部分,既屬公設,雙方亦未於系爭 契約中載明附件二所稱「包括公設面積」應排除停車位,則 關氏公司請求扣除,自屬無據。又關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 3條第1款後段「公設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 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 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足見公設 應另計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部分之計算方式 為:關氏公司提供之基地面積46㎡×630%×60%=173.88㎡, 換算為52.60坪,然其依附件二所載分得之面積合計為75.78 坪(含公設),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分配面積已包含契約第 3條所提公設部分,關氏公司自無再重複請求之理。至關氏 公司所稱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雙方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參之關氏公司為一資本總額高達千萬之法人而並非一般民 眾,如系爭契約所載分配方式確應額外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 ,豈可能未於契約中載明計算方式?況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房屋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部分,空言 依常理、及公平原則,公設及附屬建物應另計云云,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關氏公司之認定。 ⒍關氏公司又稱明緯公司用增加附屬建物、公設面積之方式, 虛灌房屋坪數,致其實際取得之主建物面積遠不及約定面積 ,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大樓既為一整體規劃設計之 住商混合大樓,而相關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之配置俱屬規劃 設計之一環,且系爭大樓之公設面積包含地下室的樓梯間、 管理員室、受電室、門廳、走道、通道屋頂突出物、機械房 、發電機室、蓄水池、水箱等,全體住戶均可能共同使用之 公共設施,以及每一層樓的樓梯間、電梯間、通道、走道等 ,同一樓層住戶可以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對於住戶均屬不 可或缺,關氏公司又非一般民眾,就此豈可能毫無所悉,既 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自無嗣後反覆之理,所稱自不可採。 ⒎再查,系爭大樓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為9544.5㎡,實設容積 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有面積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 102頁),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比例為18.45%【計算式:(1 1305.37/9544.5-1)×100%=18.45%】,依補貼同意書第1條 第1項所定10%以內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10.87㎡(46㎡×6 30%×1.25×10%×30%=10.87);超過10%部分,關氏公司可 再分得15.31㎡【計算式:46㎡×630%×1.25×(18.45%-10 %)×50%=15.31】。衡諸上開計算公式,已將公設部分即機 房陽臺等面積計入(即1.25係數部分),此部分分得面積應 已包含公設面積,不須再依比例求得此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 所應分配之公設。至附屬建物部分,關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需額外計算之,亦同前所述,是就補貼同意書補貼部分,關 氏公司應分得房屋面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為26.18㎡( 10.87+15.31=26.18),換算為7.92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 ⒏綜上,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52.60坪( 計算式:46㎡×630%×60%=173.88㎡,換算為52.60坪), 且附屬建物不另計算;依補貼同意書,則得分配7.92坪,合 計僅60.52坪(計算式:52.60+7.92 =60.52),明緯公司辯 稱雙方約定關氏公司得分配之房屋總面積應以系爭契約附件 二之65.78坪(含公設面積)為據,自為可採。 ⒐又關氏公司實際分得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如下( 見原審卷第83-86頁建物登記謄本): ⑴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69、83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⑵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70、84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⑶00000-000 建號(見原審卷第71、85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25.95+1.93+9.08+6.03=42.99)。 ⑷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72、86頁): ①主建物53.18㎡。 ②陽臺:9.59㎡。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0 :面積19.31㎡(570/100,000×3387.77=19.31)。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884.76㎡,權利範圍萬分之71:面 積13.38㎡(71/10,000×3387.77=13.38)。 ⑤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49.5㎡,權利範圍萬分之401:面積 1.98㎡(401/10,000×49.5=1.98)。 ⑥以上合計97.24㎡(53.18+9.59+19.31+13.38+1.98= 97.24 )。 ⒑綜上所述,關氏公司實際分得房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即 陽臺及公設面積共226.41㎡(計算式:42.99+42.99+42.99+ 97.24=226.41),總計68.49坪(226.41×0.3025 =68.49) ,猶高出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約定之65.78坪,則其請求明緯 公司補貼,自非有據。 ㈡關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 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原記載:「……車位部分:甲方(即關氏 公司)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即明緯 公司)分得」,然明緯公司嗣後立具之補貼同意書第2條約 定:「原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應分得二位機械式停車位 ,本公司(即明緯公司)無條件同意更改為合建地主應依其 原持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與合建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 ,合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的50% ,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惟合建地主應至少分得平 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各乙位,若有產權獨立之停車位應優 先分配該停車位」,足見明緯公司因獎勵容積之故,乃簽訂 補貼書,使關氏公司取得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車位分配。關 氏公司依補貼同意書得分配之地下平面式與機械式停車位, 計算方式如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⑴地下B2F機械式停車位共44位,每位價值155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668位(44×46/1515×50%=0.668),價 值為1,035,400元(0.668×1,550,000=1,035,400)。 ⑵地下B3F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4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95位(26×46/1515×50%=0.395),價 值為948,000元(0.395×2,400,000=948,000)。 ⑶地下B4F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2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95位(26×46/1515×50%=0.395),價 值為869,000元(0.395×2,200,000=869,000)。 ⑷地下B5F平面式停車位共25位,每位價值20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80位(25×46/1515×50%=0.380),價 值為760,000元。(0.380×2,000,000=760,000) ⑸地下B6F機械式停車位共67位,每位價值11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1.017位(67×46/1515×50%=1.017),價 值為1,118,700元。(1.017×1,100,000=760,000) ⑹綜上,關氏公司依補貼同意書之約定,應分得平面式停車位 計1.17位、機械式停車位計1.685位,價值總計4,731,100元 。 ⒊關氏公司主張停車塔車位與機車停車位亦應分配云云。經查 ,依現行法令僅臺北市規定須在建築基地內附設機車停車位 (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10條) ,依法設置的機車停車位與法定汽車停車位具有相同意義, 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故除另有約定或法令 有特別規定外,該部分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為利用。至於停 車塔設置屬於獎勵停車,工程實務上申請停車獎勵容積須由 建商檢附相關資料,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得增加可 建築之樓板面積,獎勵部分得否通過,其裁量權實操之於建 築主管機關,非建商本身得以決定。參以本件獎勵停車位部 分屬明緯公司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費用所得,且明 緯公司就其因獎勵空間所分得較系爭契約為多之車位,亦已 簽訂補貼同意書,使關氏公司取得較系爭契約第3條(地下 室機械式停車位2位)更有利之車位分配方式,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及補貼同意書既未另行約定法定機車停車位與停車 塔停車位之分配,則關氏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補 貼同意書第2條雖有「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之文 字,然查,系爭大樓之汽車法定停車位為102位、增設停車 位144位(平面式78位、機械式66位),有竣工圖面積計算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增加之車位較停車塔車 位之58位為多,可知地下層各層之汽車停車位亦包含因停車 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故補貼同意書第2條「包含停車獎勵 增加之車位在內」之約定,並非寓有關氏公司亦得分配停車 塔車位之意,否則如依關氏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全部停 車位均得分配云云,兩造應於補貼同意書約定:「合建地主 分得該計算值全部車位之50%」,而非僅記載「地下層各層 平面及機械車位」,益徵關氏公司主張得分配停車塔車位一 節,實屬無據。關氏公司復主張就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亦得 分配云云,然未據系爭契約或補貼同意書所約定,參之系爭 契約就地主得分配之標的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予以約定,未 約定屬地主部分則歸明緯公司所有,地主選屋確認表中,亦 無關於機車停車位之選項(見原審卷第65-66頁),關氏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分配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則其請求分 配機車停車位,自無可採。至關氏公司提出系爭大樓地下二 層機車停車位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稱合建地主確可分配機車停車位云云,亦屬無據。 ⒋又查,關氏公司實際分得地下B4F平面式停車位1位及地下B6 F機械式3位,總價值550萬元,此有兩造簽認之地主選屋確 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關氏公司實際分得車位 既已包含1平面式停車位與1機械式停車位,數量合於補貼同 意書所載,價值較應分配部分猶高出768,900元(計算式: 5,500,000-4,731,100=768,900),並無短少分配之情形, 則關氏公司主張停車位分配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云云, 自屬無據。 ㈢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2 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土地 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是否有 據? ⒈按信託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銷售房地依 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即關氏公司)、乙方(即明緯 公司),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 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乙方並同 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一併依甲乙方與提供本專案融資 借入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貸款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該信託契約係約定於信託結束後,土地銀行應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規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兩造選屋找補無關,故土地銀行依 信託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99條等規定,將系爭43/1000 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依約依法均屬有據。 ⒉關氏公司雖主張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規定,關氏公司未 與明緯公司達成找補,土地銀行即不得移轉系爭土地云云。 查關氏公司就同一主張前後分別援引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 及同條第1款規定,其主張前後矛盾,顯已無據。況本件並 不發生房屋面積不足及車位不足而找補之問題,業如前述, 本件自無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之適用。又關氏公司雖提供 186/10000之土地持分合建,然於合建後究應獲分配若干土 地持分及建物,則應視明緯公司與關氏公司間之約定為據, 非謂關氏公司必然取得與其所提供同等持分之土地,否則, 全部基地於合建後均依原持分回歸地主所有,勢必將致其他 非地主而買受合建房屋之人,無法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持分; 或未獲分配房屋僅得價金補貼之地主,有地無屋之情形,顯 不合理。參之系爭契約附表二就關氏公司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已有明訂,則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將較關氏公司原先交付 合建之土地持份短少部分,即持分43/10000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關氏公司云云,已非 有據。且關氏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43/10000之 權利,自無權請求明緯公司及土地銀行將該持分土地輾轉登 記予關氏公司。況關氏公司就其所分得之房屋,已取得相對 應之土地持分,如將上開持分土地再移轉予關氏公司,將造 成關氏公司有地無屋,而系爭大樓之其他屋主有屋卻無相對 應持分土地之情形,益徵關氏公司主張之無據。 ⒊從而,關氏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明緯公司於臺北市○○區○ ○段1小段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應撤銷買賣登記 並返還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 關氏公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及補貼合約書約定,請求明 緯公司給付11,182,300元本息;及依信託合約第15條第1款 、第4款約定,請求明緯公司將坐落臺北市○○○○段一小 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 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明緯公司給付部分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關氏 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核無不合,關氏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明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關氏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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