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曾柏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
原名為「關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
15日由有限公司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更名為「關
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組織登記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1頁),
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關氏公司主張:關氏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立
合建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關氏公司提供座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092及1093地號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
面積共13.915坪即46㎡,及臺北市○○區○○路2段90號4樓
及5樓房屋與明緯公司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氏公司就房屋部分可分得提供土地
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即206.015㎡(計算式:46㎡×
630%×60%=173.88㎡,換算為52.60坪),且一般容積坪與
銷售坪之係數約1.65倍,故關氏公司可受分配之房屋坪數換
算成銷售坪即加計公設、附屬建物部分後,應為86.79坪(
計算式:52.60×1.65=86.79)。明緯公司另簽立補貼同意
書,允諾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如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
積,在10%以內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10.87㎡(計算式:46
㎡×630%×1.25×10%×30%=10.87㎡);超過10%部分,可
再分得15.40㎡【計算式:46㎡×630%×1.25×(18.5%-10%
)×50%=15.40㎡】,合計換算後約7.95坪,故關氏公司可
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94.74坪(計算式:86.79+7.95=94.74
),惟僅分得68.49坪,依
兩造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43
萬元價格計算,明緯公司應補貼關氏公司11,287,500元【(
94.74坪-68.49坪)×43萬=11,287,500元】;汽車停車位部
分,依補貼同意書第2條約定
按原持分土地面積與合建基地
面積之比例計算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
50%;且包含獎勵停車之停車塔部分,故關氏公司可分配價
值5,988,000元之汽車車位【計算式:(地下二層44位×155
萬元+地下三層26位×240萬元+地下四層26位×220萬元+
地下五層26位×200萬元+地下六層66位×110萬元+停車塔
58位×140萬元)×46/1515×50%=5,988,000元】,惟僅分
得地下四層平面車位1位及地下六層機械式車位3位,價值55
0萬元,明緯公司尚應補貼488,000元;同理,就機車停車位
部分,關氏公司可分配4.494位【計算式:(地下一、二、
三層152位+獎勵車位144位)×46/1515×50%=4.494】,惟
僅分得1.524位,明緯公司尚應補貼2.97位機車停車位,合
計面積約1.574坪,價值676,820元(計算式:1.574坪×43
萬元=67萬6820元)。依系爭契約及補貼同意書之約定,先
為
一部請求11,182,300元。又目前臺北市○○區○○段1小
段1092地號土地屬明緯公司所有之持分43/10000,屬關氏公
司依三方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名下,
因明緯公司與土地銀行違反該信託契約第15條第1款及第4款
約定,而於98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明緯公司名義
,該買賣行為自應撤銷並移轉登記於土地銀行名義,再由土
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等語。
並聲明:㈠明緯公司
應給付關氏公司11,18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
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㈢願供
擔保請准就
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明緯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氏公司可分得房
屋為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版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即其提
供基地面積×630%×60%為限,而明緯公司可自行設計規劃
系爭房屋之最大允建面積,扣除關氏公司所取得之上開面積
後,其餘歸明緯公司所有。又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分得之
停車位數為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2位,其餘歸明緯公司分得
;明緯公司另簽立補貼同意書,將自行設計規劃所取得停車
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提出分配,就房屋部分,關氏公司已受
分配68.49坪之房屋,超過關氏公司原依契約所得分配之房
屋面積65.78坪,就車位部分分配予關氏公司1.685位機械停
車位及1.17位平面車位,關氏公司因多選車位而取得1平面
式及3機械式之停車位,亦超過原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2位
機械式停車位。另雙方約定按分得房屋面積取得土地持分,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
法律持分登記,並由明緯公司通知
土地銀行據以調整土地持分,俾符
民法第799條等規定。關
氏公司主張依信託財產清冊
所載其所提供土地,要求取回登
記於明緯公司名義之持分43/10000,與契約約定不符,並將
造成關氏公司土地持分大於其分得房屋面積比例之不正常及
違法狀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關氏公司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銀行則以:
本件係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間就合建案價金
找補糾紛,土地銀行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信託管理均
依據三方簽定之信託契約辦理,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關氏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為關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明緯
公司給付關氏公司2,9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關氏公司其餘之訴。關氏公司及明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關氏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關
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關
氏公司8,266,90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段一
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
土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⒊願供擔保請准就⒈部分為假執
行;對於明緯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明緯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關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
於答辯聲明:㈠駁回關氏公司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
㈠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關氏
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2及1093地號二
筆土地暨臺北市○○區○○路2段90號4樓及5樓之房屋與明
緯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明緯公司並於93年7月28日簽立
補貼同意書,將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及停
車位另行約定分配方式,有合建契約書、補貼同意書內容附
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31、145-147頁)。
㈡系爭大樓之基地面積為1515㎡,關氏公司提供合建之土地面
積則為46㎡,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82、9頁)。
㈢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已簽立「
地主選屋確認表」,關氏公司實際分得停車位為4位,其中
包含1位平面式及3位機械式之停車位,實際分得土地持分為
143/10,000,有地主選屋找補確認表、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
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2頁)。
㈣系爭大樓房屋地下室停車位個數及金額分別如下:B2F有44
位、每位價值155萬元;B3F有26位、每位價值240萬元;B4F
有26位、每位價值220萬元;B5F有25位、每位價值200萬元
;以及B6F有67位、每位價值110萬元,有兩造所提附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121、153頁)。
七、關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定提供之基地面積×630%×60%僅
係主建物面積,應加計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明緯公司漏未
計入,致給付之坪數不足26.25坪,依每坪單價43萬元計算
,明緯公司應補貼關氏公司11,287,500元。另依補貼同意書
之約定,關氏公司應分得平面式及機械式停車位價值5,988,
000元,僅分得地下四層平面車位1位及地下六層機械式車位
3位,價值550萬元,明緯公司尚應補貼488,000元及2.97位
機車停車位,價值676,820元。又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
市○○○○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
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關氏公司等語,明緯公司及土
地銀行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關氏公司獲分
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由?㈡關
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由
?㈢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
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
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是
否有據?
㈠關氏公司獲分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約定:「…房
屋及車位部分。房屋部分:甲方(即關氏公司)分得其提供
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
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
,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
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層樓房屋單
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即明緯公司)得自行規
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
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公設面積:一樓門廳、
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
、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
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而系爭契約附件二
地主房屋分配表載明:地主分得面積為肆樓合計32.89;伍
樓:32.89;說明欄亦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
等情
,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0、23頁)。又補貼
同意書第1條並約定:「…建物興建完成時,若實際建物之
樓地板面積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且增加之比例未超
過(含)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10%者,合建地主應按合
建總基地與其原持分土地(46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計算後
,分得計算值之30%停車獎勵部分,其計算公式如下:【46
平方公尺×630%法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10 %以內停
車獎勵部分增加的百分比(以使用執照實際計算所增加之百
分比為準)×30%合建地主分得比例】。前項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比例若超過10%者,本公司同意就超過10%之坪數,合建
地主應按前項
所稱之面積比例計算值,再分得50%停車獎勵
部分增加之面積,其計算公式為:【46㎡×630%法定容積率
×1.25機房陽臺等×(停車獎勵部分實際增加面積之百分比
-10%)×50%合建地主分得比例】」。足見雙方約定就法定
容積率630%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房屋為其提供基地面積46
㎡×法定容積率630%×60%,至於明緯公司如因停車獎勵而
增加之獎勵容積部分,則依補貼同意書分配之。
⒊次查,系爭大樓基地面積為1,515㎡,關氏公司提供合建之
土地面積為46㎡,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該土地法定容積
率為630%(見原審卷第99頁),系爭大樓原申請建築之分區
為商業區第二種(
嗣後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其建築物之
最大容積率即為630%,復因明緯公司規劃設計申請停車獎勵
,允建容積率變更為746.43%,故完工時實設容積率則為746
.23%,有明緯公司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02頁),此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及建
築師簽證,復為關氏公司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⒋關氏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基地面積×630%×60%僅指主
建物面積,應換算成銷售坪即加計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而
系爭大樓銷售坪與容積坪比例為1.65(15731.54/9544.5=1.
65),應分得主建物面積即容積坪面積為173.88㎡,加計以
容積坪乘上1.65之銷售坪,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286.90㎡(
173.88×1.65=286.90),換算為86.79坪(286.90×0.3025
=86.79)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二說明欄已載明「分得
坪數包括公設面積」等文字,足見附件二約定關氏公司可分
得4樓、5樓各32.89坪,合計65.78坪部分,已包含公設面積
,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亦載明契約附件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
效力,則系爭契約雙方自應受附件二之
拘束。關氏公司主張
以銷售坪計算之方式,不僅未據雙方約定,且一般房屋面積
分配固有容積坪與銷售坪之分,前者係指室內坪數或主建物
的坪數,即俗稱之實坪;後者則為俗稱之虛坪,包括公設、
附屬建物、陽臺雨遮等,而工程慣例在預估容積坪與銷售坪
之關係上,雖有以1.65倍為預估數值即所謂坪效,但前揭係
數並非固定不變,將隨各建案公設面積比例不同而有所變化
,自難採為本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明訂以法定容積率630%為據。且明緯公司就其因停車獎勵
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及停車位
一節,亦立具補貼同意書,另
行給與關氏公司相當之補貼,足見明緯公司就其可能因停車
獎勵而增加容積之情事,無隱匿或為虛偽之說明,對於關氏
公司並無因資訊不對稱而顯失公平,尚無悖於
誠信原則。是
本於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原則,應
予以尊重,關氏公司主張之
計算方式,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自不足採。
⒌關氏公司復主張其分配之房屋面積應扣除停車位部分,然系
爭大樓停車位登記為共有部分,既屬公設,雙方亦未於系爭
契約中載明附件二所稱「包括公設面積」應排除停車位,則
關氏公司請求扣除,
自屬無據。又關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
3條第1款後段「公設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
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
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足見公設
應另計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部分之計算方式
為:關氏公司提供之基地面積46㎡×630%×60%=173.88㎡,
換算為52.60坪,然其依附件二所載分得之面積合計為75.78
坪(含公設),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分配面積已包含契約第
3條所提公設部分,關氏公司自無再重複請求之理。至關氏
公司所稱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雙方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參之關氏公司為一資本總額高達千萬之法人而並非一般民
眾,如系爭契約所載分配方式確應額外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
,豈可能未於契約中載明計算方式?況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房屋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部分,空言
依常理、及公平原則,公設及附屬建物應另計云云,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關氏公司之認定。
⒍關氏公司又稱明緯公司用增加附屬建物、公設面積之方式,
虛灌房屋坪數,致其實際取得之主建物面積遠不及約定面積
,
顯有失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大樓既為一整體規劃設計之
住商混合大樓,而相關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之配置俱屬規劃
設計之一環,且系爭大樓之公設面積包含地下室的樓梯間、
管理員室、受電室、門廳、走道、通道屋頂突出物、機械房
、發電機室、蓄水池、水箱等,全體住戶均可能共同使用之
公共設施,以及每一層樓的樓梯間、電梯間、通道、走道等
,同一樓層住戶可以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對於住戶均屬不
可或缺,關氏公司又非一般民眾,就此豈可能
毫無所悉,既
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自無
嗣後反覆之理,所稱自不可採。
⒎再查,系爭大樓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為9544.5㎡,實設容積
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有面積計算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
102頁),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比例為18.45%【計算式:(1
1305.37/9544.5-1)×100%=18.45%】,依補貼同意書第1條
第1項所定10%以內部分,關氏公司可分得10.87㎡(46㎡×6
30%×1.25×10%×30%=10.87);超過10%部分,關氏公司可
再分得15.31㎡【計算式:46㎡×630%×1.25×(18.45%-10
%)×50%=15.31】。衡諸上開計算公式,已將公設部分即機
房陽臺等面積計入(即1.25係數部分),此部分分得面積應
已包含公設面積,不須再依比例求得此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
所應分配之公設。至附屬建物部分,關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需額外計算之,亦同前所述,是就補貼同意書補貼部分,關
氏公司應分得房屋面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為26.18㎡(
10.87+15.31=26.18),換算為7.92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
⒏綜上,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52.60坪(
計算式:46㎡×630%×60%=173.88㎡,換算為52.60坪),
且附屬建物不另計算;依補貼同意書,則得分配7.92坪,合
計僅60.52坪(計算式:52.60+7.92 =60.52),明緯公司辯
稱雙方約定關氏公司得分配之房屋總面積應以系爭契約附件
二之65.78坪(含公設面積)為據,自為可採。
⒐又關氏公司實際分得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如下(
見原審卷第83-86頁建物登記謄本):
⑴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69、83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⑵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70、84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⑶00000-000 建號(見原審卷第71、85頁):
①主建物:25.95㎡。
②陽臺:1.93㎡。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5853.54㎡,權利範圍萬分之32:面
積6.03㎡(32/10,000×5853.54=6.03)。
⑤以上合計42.99㎡(25.95+1.93+9.08+6.03=42.99)。
⑷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第72、86頁):
①主建物53.18㎡。
②陽臺:9.59㎡。
③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387.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0
:面積19.31㎡(570/100,000×3387.77=19.31)。
④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884.76㎡,權利範圍萬分之71:面
積13.38㎡(71/10,000×3387.77=13.38)。
⑤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49.5㎡,權利範圍萬分之401:面積
1.98㎡(401/10,000×49.5=1.98)。
⑥以上合計97.24㎡(53.18+9.59+19.31+13.38+1.98= 97.24
)。
⒑
綜上所述,關氏公司實際分得房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即
陽臺及公設面積共226.41㎡(計算式:42.99+42.99+42.99+
97.24=226.41),總計68.49坪(226.41×0.3025 =68.49)
,
猶高出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約定之65.78坪,則其請求明緯
公司補貼,自非有據。
㈡關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有無理
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原記載:「……車位部分:甲方(即關氏
公司)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即明緯
公司)分得」,然明緯公司嗣後立具之補貼同意書第2條約
定:「原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應分得二位機械式停車位
,本公司(即明緯公司)無條件同意更改為合建地主應依其
原持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與合建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
,合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的50%
,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惟合建地主應至少分得平
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各乙位,若有產權獨立之停車位應優
先分配該停車位」,足見明緯公司因獎勵容積之故,
乃簽訂
補貼書,使關氏公司取得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車位分配。關
氏公司依補貼同意書得分配之地下平面式與機械式停車位,
計算方式如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⑴地下B2F機械式停車位共44位,每位價值155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668位(44×46/1515×50%=0.668),價
值為1,035,400元(0.668×1,550,000=1,035,400)。
⑵地下B3F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4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95位(26×46/1515×50%=0.395),價
值為948,000元(0.395×2,400,000=948,000)。
⑶地下B4F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2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95位(26×46/1515×50%=0.395),價
值為869,000元(0.395×2,200,000=869,000)。
⑷地下B5F平面式停車位共25位,每位價值20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0.380位(25×46/1515×50%=0.380),價
值為760,000元。(0.380×2,000,000=760,000)
⑸地下B6F機械式停車位共67位,每位價值110萬元:
關氏公司得分配1.017位(67×46/1515×50%=1.017),價
值為1,118,700元。(1.017×1,100,000=760,000)
⑹綜上,關氏公司依補貼同意書之約定,應分得平面式停車位
計1.17位、機械式停車位計1.685位,價值總計4,731,100元
。
⒊關氏公司主張停車塔車位與機車停車位亦應分配云云。
經查
,依現行
法令僅臺北市規定須在建築基地內附設機車停車位
(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10條)
,依法設置的機車停車位與法定汽車停車位具有相同意義,
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故除另有約定或法令
有特別規定外,該部分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為利用。至於停
車塔設置屬於獎勵停車,工程實務上申請停車獎勵容積須由
建商檢附相關資料,送建築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得增加可
建築之樓板面積,獎勵部分得否通過,其裁量權實操之於建
築主管機關,非建商本身得以決定。參以本件獎勵停車位部
分屬明緯公司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費用所得,且明
緯公司就其因獎勵空間所分得較系爭契約為多之車位,亦已
簽訂補貼同意書,使關氏公司取得較系爭契約第3條(地下
室機械式停車位2位)更有利之車位分配方式,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及補貼同意書既未另行約定法定機車停車位與停車
塔停車位之分配,則關氏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補
貼同意書第2條雖有「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之文
字,然查,系爭大樓之汽車法定停車位為102位、增設停車
位144位(平面式78位、機械式66位),有竣工圖面積計算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增加之車位較停車塔車
位之58位為多,可知地下層各層之汽車停車位亦包含因停車
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故補貼同意書第2條「包含停車獎勵
增加之車位在內」之約定,並非寓有關氏公司亦得分配停車
塔車位之意,否則如依關氏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全部停
車位均得分配云云,兩造應於補貼同意書約定:「合建地主
分得該計算值全部車位之50%」,
而非僅記載「地下層各層
平面及機械車位」,
益徵關氏公司主張得分配停車塔車位一
節,實屬無據。關氏公司復主張就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亦得
分配云云,然未據系爭契約或補貼同意書所約定,參之系爭
契約就地主得分配之標的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予以約定,未
約定屬地主部分則歸明緯公司所有,地主選屋確認表中,亦
無關於機車停車位之選項(見原審卷第65-66頁),關氏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分配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則其請求分
配機車停車位,自無可採。至關氏公司提出系爭大樓地下二
層機車停車位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稱合建地主確可分配機車停車位云云,
亦屬無據。
⒋又查,關氏公司實際分得地下B4F平面式停車位1位及地下B6
F機械式3位,總價值550萬元,此有兩造簽認之地主選屋確
認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關氏公司實際分得車位
既已包含1平面式停車位與1機械式停車位,數量合於補貼同
意書所載,價值較應分配部分猶高出768,900元(計算式:
5,500,000-4,731,100=768,900),並無短少分配之情形,
則關氏公司主張停車位分配不足,請求明緯公司補貼云云,
自屬無據。
㈢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2
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土地
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關氏公司,是否有
據?
⒈按信託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銷售房地依
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即關氏公司)、乙方(即明緯
公司),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
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乙方並同
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一併依甲乙方與提供本專案融資
借入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貸款約定,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該信託契約係約定於信託結束後,土地銀行應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規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兩造選屋找補無關,故土地銀行依
信託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99條等規定,將系爭43/1000
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依約依法均屬有據。
⒉關氏公司雖主張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規定,關氏公司未
與明緯公司達成找補,土地銀行即不得移轉系爭土地云云。
查關氏公司就同一主張前後分別援引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
及同條第1款規定,其主張前後矛盾,顯已無據。況本件並
不發生房屋面積不足及車位不足而找補之問題,業如前述,
本件自無信託契約第15條第4款之
適用。又關氏公司雖提供
186/10000之土地持分合建,然於合建後究應獲分配若干土
地持分及建物,則應視明緯公司與關氏公司間之約定為據,
非謂關氏公司必然取得與其所提供同等持分之土地,否則,
全部基地於合建後均依原持分回歸地主所有,勢必將致其他
非地主而買受合建房屋之人,無法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持分;
或未獲分配房屋僅得價金補貼之地主,有地無屋之情形,顯
不合理。參之系爭契約附表二就關氏公司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已有明訂,則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將較關氏公司原先交付
合建之土地持份短少部分,即持分43/10000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關氏公司云云,已非
有據。且關氏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43/10000之
權利,自無權請求明緯公司及土地銀行將該持分土地輾轉登
記予關氏公司。況關氏公司就其所分得之房屋,已取得相對
應之土地持分,如將上開持分土地再移轉予關氏公司,將造
成關氏公司有地無屋,而系爭大樓之其他屋主有屋卻無相對
應持分土地之情形,益徵關氏公司主張之無據。
⒊從而,關氏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明緯公司於臺北市○○區○
○段1小段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應撤銷買賣登記
並返還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
關氏公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關氏公司依系爭契約及補貼合約書約定,請求明
緯公司給付11,182,300元本息;及依信託合約第15條第1款
、第4款約定,請求明緯公司將坐落臺北市○○○○段一小
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
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明緯公司給付部分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明緯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關氏
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核無不合,關氏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明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關氏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