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祥
梁明謙
上 訴 人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上 訴人 陳貞猛
陳煥予
陳柏承
陳怡婷
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建築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明祥建設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本
院於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祥建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明祥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東京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京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核准上訴人明祥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明祥公司)為解散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
10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明祥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
可稽(本院卷第39、41至44頁)。明祥公司之章程未規定
清
算人,其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
79條規定,以明祥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陳志祥、梁明謙,為共
同清算人(本院卷第38、44頁)。明祥公司在原審僅由陳志祥
為法定代理人,
嗣梁明謙於第二審補正加入為法定代理人,並
承認陳志祥之前代理明祥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
上訴人東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翊鳳,於97年11月10日變更為梁明謙,此有東京公司之登記
資料、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梁明謙於100
年5月13日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規定,
爰准予由梁
明謙
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在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23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號為5層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並各別登記為
其中1層之
所有權人後,明祥公司委由東京公司在相鄰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土地)上興建
新北市○○區○○路○○巷○號5層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時
,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基礎開挖時未施作安全措施,導
致系爭7號建物日益傾斜,水管、牆壁龜裂,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706,564
元(包括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工程款420萬元、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調查試驗費10萬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費389,500元在內)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706,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
年5月14日,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87,500元(包括大合
基礎工程機構工程款2,587,500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調查試驗費10萬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其在原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
於101年11月8日對於明祥公司追加主張
請求權基礎民法191條
第1項本文(本院卷第25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
上訴人
抗辯:系爭5號建物係明祥公司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委
由東京公司營造,明祥公司未指示東京公司如何為基礎開挖;
系爭7號建物傾斜,肇因於該建物基礎坐落在回填土層上,而
被上訴人未事先挖除回填土層,置換
適宜之土壤,並於興建完
成後違規增建,與系爭5號建物之基礎開挖無關;被上訴人對
於明祥公司主張之民法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
。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在共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7號
建物,於93年10月12日開工,於94年4月28日竣工,並於94年
11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1樓(建號3322)為被上訴人陳貞猛
(下稱陳貞猛)所有,2樓(建號3323)為被上訴人陳煥予(
下稱陳煥予)所有,3樓(建號3324)為被上訴人陳柏承(下
稱陳柏承)所有,4樓(建號3325)為被上訴人陳怡婷(下稱
陳怡婷)所有,5樓(建號3326)為被上訴人蔡美玲(下稱蔡
美玲)所有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7、152、214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明祥公司為起造人,東京公司為承造人,在系
爭23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建物等
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4至132頁),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查,上訴人陳述:東京公司
於95年5月進行系爭5號建物之基礎開挖,於95年6月完成基礎
工程,於95年11月6日申報屋頂版
勘驗完成等語,業據上訴人
提出94蘆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為證(原審卷1第34、35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信實。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東京公司在系爭232地號土地進行基礎開挖,
導致系爭7號建物出現日益傾斜,水管、牆壁龜裂等毀損情形
等語。東京公司固不爭執系爭7號建物有上述毀損情形,但抗
辯:系爭7號建物之基礎坐落回填土層,施工前未先挖除回填
土層,置換建築師認可之土壤,且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違規增建
,始導致沈陷、傾斜
云云。本院斟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證資料後
,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7號建物之基礎坐落在地表下深度1.3公尺處,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經鑑定人出具98年12月4日(98)北結
師鑑定第21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12月4日鑑定報告書)
,表示:依系爭7號建物(未增建前)之結構計算書記載㈨「
承載力檢核」所示,系爭7號建物(未增建前)之基礎承載力
為6.55t/㎡,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而依頂福有限公
司(下稱頂福公司)於93年8月製作系爭231地號土地之地質鑽
探工作報告書所示,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以上,是系
爭7號建物(未增建前)之結構設計符合土地承載受力等語,
核與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7號建物之建造執照(93蘆建
字第496號)卷宗所附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記
載:假設基礎深度為1.0、1.5、2.0公尺處,並以地下水位於
地表下5.0M處估計之,依表4.1所示系爭231地號土地之土層參
數表,計算容許垂直承載力如表6.1所示,均在10t/㎡以上以
上)之內容(影本見原審卷2第105、133頁)相符,堪予採信
。
⒉東京公司抗辯:依一般作業常規,係先實施地質鑽探、分析地
質狀況,再據以進行建築設計及結構計算,但
上開結構計算書
於93年6月17日作成(見原審卷2第96頁),上開地質鑽探工作
報告書卻於93年8月間作成(見原審卷2第120頁),此地質鑽
探工作報告書真實性存疑云云。
惟查,結構計算目的在計算確
認建築物結構之相關使用構件強度符合相關規範,及因此所需
之基礎承載力,本不以完成地質鑽探、地質分析為前提。此有
鑑定人以101年2月13日(101)北結師雄㈩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2月13日函)表示地質鑽探與結構計算可先可後,視
需要
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
足憑。是東京公司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東京公司抗辯:鑑定人表示系爭7號建物之基礎採用筏式基礎
(見原審卷2第14頁),上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則係假設系
爭7號建物之基礎採用獨立基腳,進行分析其承載力(見原審
卷2第131頁),應無
參酌餘地云云。
惟查,由地質鑽探工作報
告書記載「應檢核表6.1,檢核獨立基腳所在之地層提供之承
載力是否大於建築物之上部荷重,若所提供之承載力較大則安
全無虞,反之則有安全
之虞」(原審卷2第133頁),可知表
6.1
乃系爭231地號土地在各該基礎深度所提供之容許垂直承載
力,此於系爭7號建物之基礎實際採用筏式基礎,應無不同。
又揆之內政部90年10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載明淺基礎之型式包含獨立基腳、聯合
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等,當土壤支承力較小而必須承受
很大之建築物重量時,宜採用筏式基礎,一般而言,筏式基礎
使用時機包括基礎可能發生過大之差異沉陷;土壤支承力不佳
,使用其他淺基礎無法安全支承;欲防止或減低土層內部因基
礎載重產生之應力集中現象等,故筏式基礎具有減少建築物差
異沉陷,及挖除土重對建築物載重有補償作用等優點等語。頂
福公司於上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表6.3,載明筏式基礎之
容許沈陷量最大(原審卷2第136頁)。鑑定人亦以101年2月13
日函表示:一般在相同土層時,筏式基礎算得之土壤容許承載
力較大,故
可參酌頂福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系爭7號建物採用筏式基礎,無礙系爭
7號建物之結構設計符合基地承載受力之事實,東京公司上開
抗辯
洵非可採。
⒋東京公司抗辯:上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表4.1(原審卷2第
130頁)記載第1層次為沉泥質黏土層,依所附鑽孔地質柱狀圖
所示,指地表以下2.1至4.2公尺,或2.3至4.35公尺等區段之
土層,非指地表至2.1或2.3公尺深度之回填土層(原審卷2第
150、151頁),但系爭7號建物基礎坐落在地表下深度1.3公尺
處,故表6.1無參酌餘地云云。惟查,表6.1載明系爭231地號
土地在基礎深度1.0、1.5公尺處,提供超過10t/㎡之容許垂直
承載力(原審卷2第133頁),自係表示在該深度之土層(即鑽
孔地質柱狀圖所示之「回填卵石、磚塊等雜物夾砂土」,見原
審卷2第150、151頁)有上開容許垂直承載力。則系爭7號建物
基礎坐落在地表下深度1.3公尺處,其荷重(未增建前)6.55t
/㎡未超出此土層所提供之承載力,依前開⒊
所載地質鑽探工
作報告書之內容(原審卷2第133頁),應無安全疑慮。是東京
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東京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立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合公司)製作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內附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土壤鑽探及試驗報告表顯示地表下至深度2.3公尺處之
土層無承載力,深度2.3至3.5公尺區段之土層承載力為7.8t/
㎡(原審卷1第52頁),故系爭7號建物基礎座落之土層並無承
載力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係系爭7號建物出現沈陷、傾斜
等問題後,被上訴人為進行回復、補強工作,才委任立合公司
對於土壤為鑽探及試驗,經立合公司於97年3月間作成(見原
審卷1第50頁),故上開土壤鑽探試驗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於
93、94年間興建系爭7號建物時之基礎土壤狀態,無從據以否
定系爭7號建物興建當時,基礎係坐落在承載力超過10t/㎡土
層之事實。
⒍東京公司抗辯:系爭7號建物之基礎坐落回填土層,但施工前
未先挖除回填土層,置換建築師認可之土壤,導致沈陷云云。
惟查,頂福公司於上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記載「若基址面積
廣闊,有作業空間時,則可保留某些回填土;反之,若基址面
積狹窄,缺乏作業空間時,則通常將開挖土方全部移除。回填
之材料之選取須視現場情況,而決定以現場保留之開挖土回填
或以良質土回填,無論以現場開挖土回填或以良質土回填,均
須
予以適當夯實,以使回填作業達到設計夯實度..」(原審卷
2第145、146頁),是系爭7號建物基礎開挖後,仍得以原挖方
回填、夯實,並非必須置換回填之土壤。何況此一抗辯係爭執
系爭7號建物之施工過程違反建築常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應由東京公司就此一抗辯負證明之責,但東京公司
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此一抗辯自不足憑採。
⒎系爭7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在頂樓、法定空地、2
樓以上側邊露台增建,而鑑定人於98年12月4日鑑定報告書表
示系爭7號建物增建後之基礎承載力約增加至9t/㎡等語(原審
卷2第18頁),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之上開⒈⒋,系爭7號
建物之基礎坐落之土壤容許承載力在10t/㎡以上,系爭7號建
物增建後之荷重尚未超出土層之承載力,應無安全之虞。至於
立合公司進行土壤鑽探試驗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興建系爭7
號建物,及為增建時之基礎土壤狀態(見前開⒌),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7號建物增建後荷重已超出土壤基礎承載力。東京公
司復未能提出系爭5號建物之基礎開挖前,系爭7號建物已存在
地層沈陷、建物傾斜之問題,故東京公司空言被上訴人違規增
建,導致系爭7號建物沈陷、傾斜云云,難以憑採。
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7號建物之前,未對於系爭231地號土地進行
地質改良,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東京公司抗辯:頂福公司出
具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記載「建議採聯樑基礎或版基,以避
免可能之不均勻沉陷,如此將可使層液化現象將不顯著,故本
基地不需另辦理地質改良」,但系爭7號建物採用筏式基礎,
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間委由大合基礎工程機構進行扶正工程
,包括基礎補強灌漿工作,可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7號建物之
前,應先改良地質,卻未為之,為該建物沈陷、傾斜之原因云
云。惟查,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筏式基
礎係用大型基礎版將建築物載重傳佈於基礎底面之地層,且筏
式基礎較其他淺基礎型式更適宜使用在土壤支承力較小,而必
須承受很大之建築物重量情形,具有減少建築物差異沉陷,及
挖除土重對建築物載重有補償作用等優點(見前開⒊說明),
故系爭7號建物採用筏式基礎,合於頂福公司建議之版基型式
,被上訴人應不需辦理地質改良。再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出具之結構鑑定報告書記載:依
結構鑑定手冊規定標準1/200≦m<1 /40,須施作扶正與補強工
程等語(原審卷3第94頁)。鑑定人以101年4月6日(101)北
結師雄(十)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一般在建物傾斜扶正後
,需進行基礎地質改良,以防止建物再次發生傾斜等語(本院
卷第199、201頁)。又證人胡家禎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稱
:「(問:證人在何處任職?)大合基礎工程公司總經理..地
底下有做過鑽探調查,經扶正後,需要作地質改良,才不會有
下陷。」(原審卷3第86、8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
由大合基礎工程機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工作,係因原來地層已
受擾動,必需對於基礎補強灌漿,以確保系爭7號建物傾斜扶
正後不會再次傾斜,並非被上訴人興建系爭7號建物之前,即
必須進行地質改良。故東京公司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⒐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加高系爭7號建物之地樑,導致
該建物傾斜云云,但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自
無庸審酌。
⒑鑑定人在98年12月4日鑑定報告書表示「依工程慣例,一般房
屋傾斜的原因主要包括:設計或施工不當造成房屋基礎承受偏
心載重而傾斜或不均勻沉陷而傾斜、鄰房拆除及基地開挖造成
基地土壤解壓隆起使得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側移下陷掏空而
產生傾斜、鄰房重建加高使得傳遞至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的
壓力增加過多而產生下陷傾斜。」(原審卷2第21、22頁)。
又系爭7號建物發生傾斜情形後,被上訴人曾委託成大基金會
鑑定建物結構,成大基金會於96年11月22日現場測量,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7號建物傾斜現況係因外部因素影響造成,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3第93、94頁)。且證人
陳耀光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在何處任職
?)成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問: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委託證
人所任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調查試驗?主要之工作
為何?)我們作現場傾 斜的測量及結構承載的評估..我們是
合理推斷是後來鄰房施工造成傾斜。就是鄰房在做基礎的時候
,土壤受到擾動,就會傾斜。」(原審卷3第84、85頁)。再
查,東京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7號建物有何設計或施工不當情
形,且系爭7號建物起造及增建完成後,並無上開所謂鄰房拆
除、鄰房重建
等情事,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排除各該原因
後,足認系爭7號建物傾斜之原因,係東京公司開挖系爭5號建
物坐落基地,使土壤解壓隆起,導致系爭7號建物單側基礎土
壤側移下陷掏空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東京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在系爭232
地號土地施行基礎挖土工程時,未作防護系爭7號建物傾斜之
措施,導致系爭7號建物傾斜損壞,東京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於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東京公司則抗辯
:系爭5號建物基礎深度僅1.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規定,無須設置擋土設備,故伊無不法侵
害行為云云。
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
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
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是挖土深
度雖未達1公尺半以上,僅無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一併送審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但仍應對於鄰接建築
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規定,進行挖土工程時,挖土深度在
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
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此規則建築構造
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係說明建築法第69條後段所指防護措施,
即擋土設備安全措施之相關技術規範,亦無排除建築法第69條
前段適用之法效。是東京公司主張系爭5號建物基礎挖土深度
約1.3公尺乙節,即令可採,東京公司於施行挖土工程時,仍
負有對於鄰接之系爭7號建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
注意義務。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查東京公司開挖系爭5號建物基礎,使土壤解壓隆起,導致系
爭7號建物因單側基礎土壤側移下陷掏空而傾斜毀損,乃本院
認定之事實。而東京公司如曾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於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於系爭7號建物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適當
措施,當不致發生上述毀損結果,據此
堪認東京公司已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乃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
推定東京公司為有過失。
東京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損害,
難謂無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
規定,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查上開成大基金會出具之結構鑑定報告書記載
:依結構鑑定手冊規定標準1/200≦m<1/40,須施作扶正與補
強工程,於96年11月22日測量系爭7號建物右側傾斜m1=1.038
7/100(16.1cm/ 1,550cm),左側傾斜m2=0.909/100(9cm/
990cm),已達上開標準,須進行扶正與補強工程,以免可能
之持續傾斜(原審院卷3第94頁),此為東京公司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又依前開㈠之⒏所述,施作系爭7號建物之傾斜扶
正工程,應一併對於其基礎進行補強灌漿工程,乃為確保系爭
7號建物傾斜扶正後不會再次傾斜所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應
得請求東京公司支付對於系爭7號建物施作扶正、基礎補強灌
漿及相關之工作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系爭7號建物之原狀
。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成大基金會對於系爭7號建物進行結構
鑑定,支付成大基金會鑑定費用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審卷3第64、65頁),並經證人
陳耀光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3第85頁),
堪予信實。東京公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試驗費」
,非測量鑑定費,爭執被上訴人有此一支出,
尚非可採。又被
上訴人委託成大基金會進行結構鑑定,目的在確定系爭7號建
物傾斜程度是否損及結構安全,及有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自應
認為上開費用屬於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被
上訴人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此10萬元費用,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貞猛、蔡美玲為夫妻,陳煥予、陳柏承、陳
怡婷為其二人之子女,伊等以蔡美玲擔任負責人之正申企業社
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報價,由陳貞猛委託該機構施作系爭7號
建物之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工作,再以蔡美玲擔任負責人之
正伸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共計420萬
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契約書、支票為證(原審卷3
第58至63頁)。並有證人胡家禎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稱:
「跟我們簽委託書的是原告陳貞猛..全部費用420萬元。(提
示原審卷3第58頁,問:工程報價單是否為大合公司與正申企
業社陳貞猛所立?費用是否實在?)是。費用實在,是原告陳
貞猛的太太蔡美玲開支票。97年4月10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金
額70萬元、97年5月1日同上銀行330萬元,97年7月5日同上銀
行20萬元。(提示原審卷3第63頁)我有收受,這三張是原告
陳貞猛的太太蔡美玲交給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用..我是大
合公司總經理,由我個人收,我個人的帳戶與公司一樣。我收
到支票後交公司會計處理。(提示原審卷3第58頁,問:這是
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所出據報價單嗎?)是..工程報價單是事後
補的,我們在97年3月5日就作鑽探了,事前的調查。在97年3
月5日至97年3月12日價格就已決定。我們有傳真資料給原告陳
貞猛,就是工程報價單,給報價單確認。(問:報價420萬元
是實做實算還是總價承包?)總價承包。」(原審卷3第86、
87頁),
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⒋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前置作業費」項目下之工作項目「地質鑽
探判斷分析費」2萬元(原審卷3第58頁),有上訴人提出立合
公司於97年3月出具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可稽(原審卷2第50
至5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斟酌東京公司開挖系爭
5號建物基礎,使土壤解壓隆起,導致系爭7號建物單側基礎土
壤側移下陷掏空,該地質狀態已然改變,自有施作地質鑽探分
析,以為進行系爭7號建物之扶正、基礎補強灌漿等工作之依
據。故上開費用屬於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
上訴人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此一費用,為有理由。
⒌東京公司抗辯: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前置作業費」項目下之工
作項目「透地雷達探測費」(原審卷3第58頁),與傾斜扶正
工程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一工作,提出大誠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於97年4月出具之工作報告為證(
原審卷2第38至49頁),其內載明此工作之目的在暸解系爭7號
建物之地下管線分佈範圍(原審卷2第41頁)。再依證人胡家
禎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稱:「我請大誠公司來做透地雷達
檢測,就是做地表下的檢測,因為我們作鑽孔灌漿,怕鑽到地
下管線。」(原審卷3第86、87頁)。足見此一工作項目係在
確保施作地質鑽探、基礎補強工作時,不致毀損地下瓦斯、電
線、給排水管等管線設備,自應屬於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之
必要工作之一。至於上開工程報價單記載此一工作項目費用10
萬元(原審卷3第58頁),經原審依證人胡家禎於100年2月10
日在原審證稱此工項之一般價額在6至10萬元等語(原審卷3第
87頁反面),而酌減至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加以援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此一工項之費用8萬元,
為有理由。
⒍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前置作業費」項目下之工作項目「規劃設
計費」5萬元;假設工程費項目下之工作項目「一樓牆取及天
花防護費」5萬元、「機具運搬及動員費」6萬元;「傾斜扶正
費」項目下之工作項目「鑽孔費」38萬元、「機具費」
356,516元、「水泥材料費」236,460元、「水玻璃材料費」
387,024元;「基礎地質改良」項目下之「鑽孔費」10萬元、
「水泥材料費」158,080元、「機具費」71,920元,及「清理
費」項目(包括「泥漿運棄」、「現場清理」、「週邊復原費
」)5萬元(原審卷3第58頁),有上訴人提出大合基礎工程機
構於97年3月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可稽(原審卷2第54至6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均屬於回復系爭7號建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東京公司賠償此一費用共計
190萬元,為有理由。
⒎東京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97年4月1日至
3日每日進場各1人,97年4月4日至28日每日進場各5人(見原
審卷2第172至177頁),且依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出具之施工計
畫書,施工人員有領班1人、鑽機操作員2人、幫浦操作員1人
、水泥攪拌員1人,均非須具備專業技術之工程技術人員(見
原審卷2第63頁),累計工程
期間進場作業128人次,上開工程
報價單之3-5、4-2工資合計126萬元(1,010,000+250,000),
換算每日每人次之平均工資高達9,844元,顯不合理等語。經
原審審酌證人胡家禎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證稱:「(問:扶
正工作包括領班1人,鑽機操作員兩人,幫浦操作員1人,水泥
絞攪拌員1人?)是。還有監工兩人。(問:他們薪資大約多
少?)1人1天約3千元。」(原審卷3第87、88頁),認定按作
業128人次,每人次每日工資3千元計算
必要費用為384,000元
,兩造均未表爭執,爰予以援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東京公
司賠償此工資工項之費用384,000元,為有理由。
⒏東京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累計使用柴油
2,500公升(原審卷2第177頁),若按每公升25元計算,成本
為62,500元,上開工程報價之3-6、4-5「燃料費」項目合計92
萬元(800,000+120,000)(見原審卷3第58頁),顯不合理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26日、27日、28日施工日
報表記載高級柴油使用累計依序為2,400公升、2,500公升、
2,500公升(原審卷2第175至177頁),總計7,400公升。又原
審調取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之油品價目表,顯示於
本件回復原
狀工程施工期間,高級柴油每公升27.5元(見原審卷3第17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計算本件回復原狀工程使用高級柴
油7,400公升之必要費用應為203,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東京
公司賠償燃料費在20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京公司
賠償損害2,687,500元(100,000+20,000+80,000+1,900,000+
384,000+203,500),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京公司賠償上開本息,
因此一
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
併關係,本院已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至
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非上訴範圍,本
院亦無庸論斷。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明祥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明祥公司就系爭5號建物,指示建築師規劃設
計有疏失,及指示東京公司之施工過程有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祥公司
應與東京公司連帶賠償上開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所需費用
2,687,5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明祥公司則抗辯:伊委由東京公司施工,對於基礎
開挖時,對於系爭7號建物應作如何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由東京公司本於專業決定,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因
承攬人係獨立執行承攬工作,定
作人並非承攬人之使用主,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從視為係
定作人之行為,故定作人只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
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經
查,本院認定東京公司興建系爭5號建物,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於施行挖土工程時,未對於系爭7號建物施作防護
傾斜或倒壞之適當措施,導致該建物傾斜毀損。又明祥公司委
由東京公司營建系爭5號建物,明祥公司為定作人,東京公司
為承攬人,關於應否施作、如何施作適當措施,以防護系爭7
號建物發生傾斜或倒壞,依一般營建工程業務,係由承攬之東
京公司本於營造專業知識,獨立判斷為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明祥公司之定作,或對於東京公司之指示,有
如何過失情事,明祥公司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可言,無庸與東京
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明祥公司應與東京公司連帶給付2,687,50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明祥公司
應與東京公司連帶賠償回復系爭7號建物原狀所需費用
2,687,5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明祥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行使上
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91條第
1項本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雖均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但成立、免責要件,及
舉證責任分配不同,
應各為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起算。經查,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4頁),嗣上訴人
於97年6月4日以
答辯狀陳述系爭5號建物係由明祥公司投資並
擔任起造人,由東京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營造等語(原審卷
第25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時業已知悉系爭7號建
物設置過程中造成系爭7號建物毀損,及明祥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賠償義務人,此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
始起算,但被上訴人迄至101年11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始主張本
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明祥公司賠償損害(本院
卷第251頁反面),已逾2年時效,明祥公司為時效完成抗辯,
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明祥公司應與東京公司連帶給付2,687,50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明祥公司給付
2,687,5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超過上開本
息之請求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庸論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明祥公司給付2,687,500元
,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明祥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明祥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京公司給付2,687,500元,及自
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東京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京公司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等規定,請求明祥公司給付2,687,5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東京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明祥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