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一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榮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基隆市議會98年度
大樓整修工程」中之油漆及鐵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伊即購入設備材料及僱請工
人進場施工。
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中旬無故阻止伊進場施
工,並於同月16日以
存證信函指摘伊無故停工,限伊3日內
復工,逾期即終止契約,且
旋於同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
催告
期間已屆滿,伊仍置之不理為由,終止契約。
惟系爭工
程未能持續施作係因天雨所致,
非可歸責於伊,是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伊自得依
民法第511條及第216條、第263條
、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油漆部分之
報
酬388,000元,及賠償為施作不鏽鋼欄杆工程支出之材料與
工資費用83,000元,與系爭工程完工之預期利潤147,000元
,共計618,000元。
爰依承攬及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油漆部分非上訴人親自施作,而
係由其轉包予訴外人曹連益施作;惟曹連益自99年3月5日至
19日因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及請款而停工並向伊請求協助
,伊遂請曹連益繼續施工,並代上訴人支付曹連益已施作未
領之工程款15萬元。另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洗窗機之租金,惟其亦未給付,而由洗
窗機業者金陽事業有限公司向伊收取租金119,543元。上訴
人既無施作油漆部分之工程,亦未給付分文,自無權要求伊
給付油漆部分之工程款。又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上訴人並
未依約將鐵件材料送審及檢附施工照片,則其稱有購料及工
資之損失83,000元,自無依據。再者,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
期為99年4月7日,惟因上訴人無故延宕系爭工程,經伊限期
催告仍未施工,伊因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委由他人施作
,延至同年5月24日始完工,經業主課罰逾期
違約金196,695
元,上訴人係因無故停工而被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預期利
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承攬總價為147萬元,
嗣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2日至19日停
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
等情
,有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8、12-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自屬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
完成油漆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及賠償上訴人因被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分
述如下。
四、
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並不爭執,此有兩造
互寄之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12頁、14頁、
10-11頁、13頁),而由兩造往來之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完工前已主動終止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以觀,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9年3月19日
終止。另依訴外人曹連益證述:上訴人還沒有做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強制停工,我就跟著停工,我做的部分是屬於
上訴人的,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強制終止合約,後來99年3
月21日時被上訴人有找我把沒有完成部分完成,請款我是向
兩邊請款,上訴人叫我做的部分我向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叫
我做的部分我向被上訴人請,款項兩邊都沒有請清,上訴人
被被上訴人強制停工所以付不出錢,被上訴人也欠我六成款
項。都是口頭上的約定,我
是以包工的方式來承包,只限於
外牆油漆。沒有說多久付一次,跟上訴人部分只有請一次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顯見上訴人確已完成部分油
漆工程;至上訴人未完成之油漆工程部分,則另由被上訴人
委由訴外人曹連益完成。
五、按「終止契約,
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
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
嗣後失其效力,與
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
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
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
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
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
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
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
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契
約等經終止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
上字第1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
承攬契約係於99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承攬關係於契約終止前,仍有效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油漆工程之部分
,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核閱基隆市議會98年大
樓整修工程之監造人即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監造日報
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11-142頁),99年3月2日為「自平水
泥進場、耐候漆、圓頂漆材料進場、屋頂施作治平泥填縫」
、99年3月3日為「A棟屋頂施作治平泥材料進場及備料、B棟
東向1F外牆耐候漆試作」、99年3月4日為「A棟屋頂鋪設點
焊鋼絲網、B棟屋頂耐候漆施作」、99年3月5日為「A棟屋頂
鋪設點焊鋼絲網、A棟RF2圓頂重新上漆」、99年3月6日為「
灌漿前準備、B棟外牆及中庭上方樓板漆耐候漆」、99年3月
7日為「A棟RF2圓頂重新上漆、欄杆尺寸丈量」、99年3月8
、9日為「下雨無施作」、99年3月13日為「因雨無施作」、
99年3月14日為「屋頂拆模、積水排除」、99年3月15、16日
為「因雨無施作」、99年3月17日為「鐵工油漆介面協調」
、99年3月18日為「板模拆除、現場清潔」、99年3月19日為
「清潔、高空作業車進場」、99年3月20日為「B棟外牆及中
庭上方樓板漆耐候漆、A棟RF2圓頂重新上漆、板模拆除」(
見原審卷第122-142頁);再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
表上「主要施工項目」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價目表觀之(
見原審卷第81-82頁),顯見上訴人自99年2月25日開始施作
油漆工程,至同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上訴人
已施作完成油漆工程之部分計有:B棟原有陽台金屬欄杆重
新上漆(含除鏽)40組(每組單價1,125元)、B棟外牆及中
庭上方樓板漆耐候漆1,100㎡(每平方公尺單價230元)、A
棟RF2圓頂重新上漆200㎡(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則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上訴人已完工部分
之報酬應為388,000元(計算式:40×1125+1100×230+
200 ×450=388000),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
,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然查此約定並非付款之條件,
且上訴人於施工前,確有依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2-84
頁),僅因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上訴人已無
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始未將施工前、中、後照片
之照片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抗辯拒絕給
付已完工油漆部分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代墊洗窗
費用21萬元及瑕疵修復2萬元,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洗窗
費用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費用,自不應扣除;又上訴人否認
有瑕疵,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謂瑕疵修復2萬元
,亦不應扣除。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銹鋼欄杆工程已支出之材
料費及工資83,000元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
「鐵件材料需送審」,意指鐵件材料需先「送審」核准後始
得購料施作,惟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已於99年3月10日以前向
被上訴人提出鐵材之規格證明書送審,則上訴人就鐵件材料
既未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衡諸常情,豈有可能事先購料及
支付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油漆、不鏽鋼欄
杆工程之預期利潤147,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油漆工
程部份於99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屬於無故停工狀態,已如前
述,而鐵件工程部份連材料送審亦未辦理,而經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仍未施工,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9日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按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7日,因上訴
人之停工,拖延至99年5月24日始實際竣工,致被上訴人經
基隆市議會認定逾期總天數47日而裁課逾期違約金196,695
元,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上訴人係因無故停工而被終止契約,此終止之原因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預期
利潤之損害?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4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