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興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宛騏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8年4月1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由伊
承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
建工程案之油漆工程。伊進場勘查發現,施工現場R3棟之油
漆工程前已經他人施作完成,但存在許多瑕疵,伊經被上訴
人情商而派遣人員並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瑕疵修補工程
。亦即,當工地無瑕疵、碰撞、污染或更改管線、變更隔間
等情形,即由伊依油漆工程第四步驟之上面漆部分,此部分
按噴漆工資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手刷工資每坪60元之
方式計價,屬於
承攬契約;然就工程有瑕疵、碰撞、染污或
更改管線、變更隔間等情形,則由被上訴人委任伊點工修補
瑕疵,此部分按每工2,600元之方式計價,屬於
委任契約。
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及委任(點工)之聯立契約」,前者附
有解除條件,於業主驗收未通過時失其效力;後者附有停止
條件,於業主驗收未通過時發生效力。就委任點工契約部分
,伊僅負責派遣工人予被上訴人,針對工人之調度、如何施
作工法、施工範圍及指揮監督,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伊無決
定權,是伊就點工施作之工程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
人主張為修補伊點工施作之瑕疵而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不應
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以該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萬2,800元【 98年6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7月15日至同月23日,共出工178人,每人
次薪資2,600元(2,600x178= 462,800)】,另有保留款4萬
4,16 0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6,960元(462,800+ 44,160=506,960)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6,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
略以:㈠兩造僅簽訂1 份工
程合約書,計價方式因為工法不同而分為坪數計價及點工計
價,
惟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完成工作領取
報酬,
不論原來牆面為何種狀態、有無底漆,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油
漆工程品質上不得有垂流、不平、凹陷、刷跡、起包、遺漏
、色澤不均等情形,通過業主驗收,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應就其完成之工作負
瑕疵擔保責任。
詎上訴人於98
年4月22日進場施作後有諸多瑕疵,經雙方於98年7月13日由
上訴人代表連志忠、伊代表吳少騰會同,就上訴人施作瑕疵
後續修補事宜作成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於1週內即同年7月
23日完成瑕疵修補,伊隨後傳真予上訴人,復經上訴人代表
連志忠確認瑕疵範圍後回簽予伊在案,上訴人其後未為修補
,經伊於98年7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修繕完畢
,上訴人仍未履行其瑕疵修補之義務。㈡上訴人於簽約前,
已派人進場勘查過,自不得對於現場狀況及施作內容諉為不
知。
本件若存有前手廠商施作之油漆工程瑕疵,伊直接向前
手廠商要求修補瑕疵即可,何需增加成本另行委請上訴人修
補?從責任歸屬及成本考量,伊不可能將完整油漆工程割裂
施作,不符工程慣例,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瑕疵
修補契約,
不足採信。㈢本件並無兩造以口頭更改系爭合約
書另行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泛指兩造另成立委任點工契約,
從證人林秉宏證述:伊只負責講進度,有關品質沒有辦法管
,因為伊無法指揮上訴人叫來的工人怎麼做
云云,可見上訴
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縱認兩造有成立委任點工契約者
,因上訴人點工施作之油漆工程有過失,致驗收不合格,兩
造協調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事宜,伊在給予上訴人修繕機會
後上訴人仍未修補所生另行雇工修補之損害,依
民法第 544
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故伊仍得主張抵銷。㈣有關
清潔及保護工作項目,不另計價;且於兩造98年7月13 日開
會協調修繕會議之後,上訴人負責修補瑕疵部分均不能重新
計價,故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表應先扣除其中之91人次即23萬
3,600元(2,600x91=236,600)等語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
之油漆工程,再將其中之R3棟5 至18樓由上訴人次承攬,兩
造於98年4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
開始進場施作 ,有工程合約
可稽 (板橋地院卷第35-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 頁反面、210頁),復據
證人連志忠、林秉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169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30日依序支付
上訴人工程款6萬3,395元、29萬6,789元、34萬0,294元,各
筆之保留款分別為2,797元、3,553元、3萬7,810元,有工程
估驗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據(板橋地院卷第5-8 頁,
原法院第338號卷第28、56頁反面)。
㈢兩造於98年7月13日就R3棟8至18樓上訴人已完成之油漆工作
開會,會議
記錄記載:請上訴人提出進場修繕及修繕完成
時間。修繕完成經確認後,再行放款。如果未進場修繕
,被上訴人將派員進場修繕並再行扣款。修繕時間完成需
1週內。98.7.13傳 真缺失表給興連確認回傳,98.7.14興
連派員進場確認缺失,於隔日進場修繕。缺失修繕需經雙
方確認等語,會議紀錄業經上訴人之人員連志忠、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吳少騰簽名。被上訴人嗣於當天將缺失表傳真予上
訴人,上訴人之人員連志忠亦於當天簽名後,回傳予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其後未就缺失表上
所載之缺失
予以補正,被上
訴人遂於98年7月30日發函表明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無法
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工作,伊將另行雇工完成,屆時所有相關
費用與伊公司損失概由上訴人負擔之旨,有會議紀錄、兩造
往來傳真文件、被上訴人催告函文等件
可參(板橋地院第46
-56頁)。
㈣因上訴人未進場修繕瑕疵,被上訴人
乃委請黎明油漆土木裝
潢工程行、頂全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修繕,修繕內容即R3棟之
8 至18樓業主驗收書立之缺失表上所載之缺失,被上訴人支
出之費用共計71 萬9,147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領單據、
頂全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
可憑(板橋地院卷第26 -31
頁,本院卷第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
)。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工程契約之關係應定性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另行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71萬9,147元據以
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正當?
五、兩造間工程契約之關係應定性為何?
㈠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
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
型之基本(債之關係之要素)。按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契約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即明。基
此,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結果,
苟能完成工作
,不以
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
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強,故
受任人處理
事務原則上親自為之,於一定情形下始得複委任
第三人代為
處理,即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
取報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除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外,另以言詞成立委
任(點工)契約,故兩造間
法律關係屬「承攬及委任(點工
)之聯立契約」,前者附有解除條件,於業主驗收未通過時
失其效力;後者附有停止條件,於業主驗收未通過時發生效
力。屬於委任(點工)性質者,被上訴人未如承攬性質般扣
取10% 為保留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間僅簽訂1 份系爭工程合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並無其他
以言詞簽訂點工契約之情事等語。
經查:
1.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 條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案油漆工程
」,工程價款:如本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板橋地院卷第
35頁);單價分析表記載: 「塗料噴塗工資1坪單價35」
、「塗料手刷工資1坪單價60」、 「點工工資1工2,600」
(板橋地院卷第42頁),另雙方對於上訴人之工程範圍為
R3棟之5至18樓均不爭執等情, 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完
成
上開新建工程案R3棟5至18樓之油漆工作, 報酬則分別
按噴塗、手刷或點工之方式計算,而得見雙方間債之關係
要素有上訴人應為之工作及報酬等項。
2.就兩造間債之關係應為何種定性?觀察系爭合約第10條「
工程施工」第1 項:「施工時應按甲方(被上訴人,下同
)提供之圖說或甲方指定範圍切實辦理,否則一經查出須
立即拆除或重做,拆除重做部分不另予計價,亦不予延長
工期……」、第11條「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
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上訴人,下同)之
權……」、第15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成,經初
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經有關機關派員覆驗,或業主認
可,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
乙方須照甲方指示即可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
架等,概由乙方供給」、第19條「合約終止或解除」、第
2 款:「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
緩顯難如期完工者,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時」、第3 款:「甲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
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等約定,均可見系爭合約重在
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如期完成油漆工作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遍查所有條款並無上訴人必須
親自為油漆工作之約定,復斟酌單價分析表另有以上訴人
鳩集工人完成工作時以點工數量作為計價方式,益見本件
工程合約不具備上訴人親自完成工作之委任關係特質,因
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
3.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何一代表人以言詞達成委任(點工
)契約乙節並未敘明,再參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
,原即有「點工工資」之約定,則上訴人以施工
期間有點
工之事實逕謂兩造另成立委任(點工)契約,已乏依據;
且上訴人所謂以兩造間成立承攬及委任之聯立契約,承攬
部分係以業主未驗收通過為解除條件云云,與系爭合約第
15條約明:系爭油漆工程完成,經初驗合格後再由被上訴
派員或覆驗或業主認可,方作正式驗收,被上訴人驗收時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上訴人須照被上訴人指示即行修
正之約定顯然不符,並無業主不認可時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即行解除之規範,可見上訴人所述,無可採認。又查系爭
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固約 明:依放款日,按計價
日前實際完成施工之結算數量支付90%,保留款10%,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就點工部分報酬確曾如數給付而
未扣取10%作為保留款之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
係應上訴人之資金週轉需求,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
工地主任林秉宏證陳:「上訴人興建公司有反應此意見,
而其他工程慣例針對點工部分沒有扣保留款,所以我向煒
彤公司的老闆講這個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
核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少騰證述:「這是林秉宏回
到被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需要做財務的調度及週轉,希
望被上訴人把工程慣例的10%保留款可以酌減,被上訴人
為了體恤廠商而作這樣的同意,因為小包找工人來施作,
有時會需要10天或15天即發放工資給工人,一般小包的財
務能力比較薄弱,所以我們會同意做這樣的配合」等語一
致(本院卷第166頁), 參以上訴人舉出之證人連志忠亦
證稱:「(問:98.5 .31日的請款單上是記載點工部分,
為何該次的估驗計價款仍有保留款之扣除?)答:興連公
司之前向煒彤公司爭取點工部分不能扣除保留款,之前煒
彤公司有理會,但是到這一期煒彤公司就不予,仍扣除保
留款」等情(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 認: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之資金調度順利,經上訴人爭取後依其請求,在
先前之每期估驗款中同意未扣取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
嗣於98年5 月31日該期估驗時即未予同意,益見於每期估
驗時是否扣取10%作為保留款,係被上訴人有決定權限,
並未因而變異系爭工程合約中上訴人自己或鳩工施作完成
工作始得領取報酬之要素。至於卷附之本院98年度建上易
字第15號判決( 本院卷第120-125頁),係以該件當事人
間並未就報酬、提供之勞務及材料如何計價為任何約定為
由,而認該件被上訴人
所稱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為不足採
,核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就上訴人所為油漆
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並於單價分析表說明欄載明:「本
工程價格含所有搭架及保護與清潔費用,海菜粉與碠材料
由乙方(上訴人)提供」等情迥異,故上開判決應無參考
援引於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基礎,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8年6月1日至6月10日及7月15日至
7月23日之點工,合計178人次,每人次2,600元,共計46 萬
2,800元未付,另尚有保留款4萬4,160元云云,固據提出6月
份及7 月份之點工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板橋地院卷
第10-12頁,原審第338號卷第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業已交付之點工名冊附卷(板橋地院卷第57-8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保留款4萬4,160元並未爭執,惟抗辯:工
程合約中針對清潔、保護之工項及有關瑕疵修補等部分均不
能計價,而應予扣除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 條第3項:「工地所有不
適用之廢棄材
料,土、木、沙、石、包裝保護材料空罐、容器及施工中產
生之垃圾,與一切足以障礙水流與衛生者,均應由乙方(上
訴人,下同)隨時遵照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或當地
主管
機關之指示方式及期限內清理運除,否則由甲方代工處理並
加倍罰款,該款項逕自乙方之工程款扣抵之,上訴人絕無
異
議」;同條第4 項:「乙方如因施工所發生損壞或污染各項
工程、設備、花木、草皮等公共設施,依甲方工程人員指示
方式及期限內負責修復或換新,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賠
償」等語(板橋地院卷第37頁);且系爭合約所附之單價分
析表說明欄亦記載:「本工程價格含所有搭架及保護與清潔
費用」明確(板橋地院卷第9 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總經理吳少騰證稱:「施作期間的保護及清潔依據合約是不
可以列入點工計算,因為油漆工程是高污染工程,在工程慣
例上都是由承攬人來承擔,因為定作人沒有辦法控制承攬人
的污染程度」等情
綦詳(本院卷第165 頁),及另一證人即
被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林秉宏亦證述:「(問
:油漆工程的施作期間,保護與清潔週邊的設備及家具,該
工項能否單獨計價?)答:不能」云云 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有關施作時工地廢棄材料、包裝及施工產生垃
圾之清潔工作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另上訴人於施工時對工地
現場設施有保護義務,若有損壞污染均由上訴人負責,是清
潔及設施之保護工作不在計價項目範圍。
㈢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之6月份點工表(板橋地院卷第10 頁)
,僅記載工數,工作內容語焉不詳;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提出
之點工名冊(板橋地院91號卷第57-81 頁),其上有上訴人
蓋章,乃上訴人之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資料,內容載明日期
、工人姓名、工種,上訴人復未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比較上
應以後者點工名冊內容較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表翔實而可採憑
。依上所陳,有關保護及清潔工作,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係其應負擔處理之事項,不應另行計價
,是
參酌點工名冊中「工種」、「施作地點」之記載內容均
記載「保護」者,即應將該點工數予以剔除,則6 月份應予
計 價之點工數為86【楊振文5+江盛雄5+陳建銘7.5 +蔡明宏
10+李振庸6+鄭超文1+彭曉樺5+陳柏宏6.5+王勇志3.5+ 賴致
豪5+ 林育鈜2+ 楊春霖2+張榮富4+連廷笙1+戴俊鴻8+羅明治
3.5+黃聖富8+石泰欽3=86】,再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單價
分析表記載「點工工資每工2,600元」據 以計算此部分工程
款為22萬3,600元(2,600x86=223,600)。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7月份修繕出工表,其上雖記載7月15日至23
日、工作項目「R3棟缺失表修繕」、合計點工數25(19.5+5
.5 =25)等情(板橋地院卷第11-12頁),然兩造於98年7月
13日就上訴人施作之R3棟8至18樓 部分開會協調缺失修繕事
宜,上訴人其後並未進場就缺失事項進行修繕,已如前述,
則此份7月15日至23日之修繕出工表所載之點工數顯與事實
不符,無可採憑。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月份工程款為22
萬3,600元,另加計保留款44,160元,共計為26萬7,760元(
223,600+44,160=267,760)。
七、被上訴人抗辯:另行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71萬9,147 元據以
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正當?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
定。
㈡查業主於98年7月13日會同兩造針對上訴人已施作之R3棟8至
18樓油漆工作進行驗收,發現有許多瑕疵如垂流、顏色不均
勻等情形,兩造因而開會協調上訴人修補瑕疵事宜,此觀會
議紀錄記載:請上訴人提出進場修繕及修繕完成時間。
修繕完成經確認後,再行放款。如果未進場修繕,被上訴
人將派員進場修繕並再行扣款。修繕時間完成需1 週內。
98.7.13傳真缺失表給興連確認回傳,98.7.14興連派員進
場確認缺失,於隔日進場修繕。缺失修繕需經雙方確認等
語,並經上訴人之人員連志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少騰簽
認。被上訴人嗣於當天將缺失表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人
員連志忠亦於當天簽名後回傳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會議紀錄
及其上有連志忠簽名之缺失表多紙
足憑(板橋地院卷第46 -
55頁)。而上訴人於98年7月13 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缺失
表後,未依會議紀錄所載派員進場於1 週內就缺失表所載瑕
疵事項依予以修補,被上訴人
復於98 年7月30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 日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工作,否則被上訴人將另
行雇工完成,屆時所有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損失概由上訴人
負擔之旨,被上訴人仍未於函到7 日內之催告期限內進場修
補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30 日函件可憑(板
橋地方法院91號卷第56頁),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上開函件
,
堪認: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承攬施作之R3棟8至18 樓油漆工
作,確實具有缺失表所載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
遂另行委請黎明油漆土木裝潢工程行、頂全工程有限公司為
之,修繕內容即R3 棟之8至18樓缺失表上所載之缺失事項,
因而支出費用共計71 萬9,147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之請領單據、頂全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憑(
板橋地院91號卷第26 -31頁,本院卷第36頁),核上開費用
係修補上訴人工作瑕疵之
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 是被上訴人以上開71萬
9,147元
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務26萬7,760元主張抵銷,
核屬
正當,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26萬7,760元, 因被上訴人所為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支
出費用之
抵銷抗辯為正當,二者抵銷後,上訴人無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任何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
萬6,96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