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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營業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富濠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坤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上訴人  美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簽訂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旅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2,343萬元(未稅),工程期間並追加工程項 目,追加工程款為33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交付系爭 工程,經兩造結算工程款合計為2,598萬元,詎上訴人僅給 付不含稅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1,299,000元,未獲上訴人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87,4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是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係承攬人,為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 務人。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自屬無據。如認上訴人應負擔營 業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5, 974,650元、賠償電腦施作瑕疵50萬元及系爭工程瑕疵修繕 費用174,300元,合計6,648,95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 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43萬元(不含稅), 嗣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承攬延約書」( 下稱系爭延約書),追加工程款255萬元(不含稅)。系爭工 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已於98年5月20日全部完工,並通過 驗收,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598萬元(不含稅),上訴人就 上開工程款(不含稅)已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延 約書及完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20、84至9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係屬銷售貨物及 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被上訴人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然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工程總價」約定:「新台幣如預算 估價單(二三四三萬)元整(以即期票或現金支付)(不含 稅)」(見原審卷第8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 ,除列載各項工程項目及各項工程金額外,另載明:「稅金 (另計)」,並於該估價單附註:「所有稅金另計」(見原 審卷第12頁);又系爭延約書第5條關於「工程追加總價」 約定:「NT2,550,000元整(以即期票或現金支付)(不含 稅)。(原工程款NT23,430,000元,加追加款NT2,550,000 ,共計NT25,980,000元整)」(見原審卷第84頁);又依系 爭延約書所附「工程增加預算延約合同協議款」記載:「A. P1拆除後,發現之問題追加預算款1式=NT1,200,000元。B. P2-P3.1F櫃台背牆移位等追加款1式=NT993,000元。C.P4-P6 追加等預算款1式=NT357,000元。D.稅金另計」(見原審卷 第88頁);另依系爭延約書所附估價單所載,除列載各項追 加工程項目及各項工程金額外,於第4頁下附註:「所有稅 金另計」(見原審卷第92頁)。則依上開約定,堪認兩造係 約定就被上訴人所應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由上訴人另行計 付。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不 足取。 ㈢按營業稅稅率,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2,598萬元,已如前述,按5%計算,其營 業稅額為1,299,000元(計算式為:25,980,000×5%=1,299 ,000)。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1,299,00 0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關於逾期罰款5,974,650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 完工,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1000償還上訴人,而依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5月20日 ,被上訴人自認迄至97年底完成工程約83%,是自97年5月2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遲延255日,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逾期罰款5,974,6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施工期限約定:「自民國97年2月20日 至民國97年5月20日止,計90工作天,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 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如 有變更、追加,工作天另計延長)」(見原審卷第8頁),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5月20日。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延約書,第4條關於「施工期限」記載 :「自民國97年3月15日至民國98年8月30日止,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 ,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 限。(如有變更、追加,工作天另計延長)」(見原審卷第 8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延約書,第4條關於「施工期 限」則記載:「自民國97年3月15日至民國98年5月20日止,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 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 延長工作期限。(如有變更、追加,工作天另計延長)」( 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經原審於99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延約書第4條關於「8月30日」之筆順較 不自然,疑似修改過(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且被上訴 人亦自認系爭延約書原約定施工期限係98年5月20日(見原 審卷第13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延約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曾合意將施工期限延至98年8月30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延約書所定施工期限係就追加工程部分 所為約定,就系爭合約原定工程部分,仍應於97年5月20日 完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延約書第3條關於 「工程說明」約定:「因配合現場實況及營業方向之所需, 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 系爭延約書所約定施工期限,非僅限於追加工程部分之完工 日期,尚包括原約定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展延工期 部分,是依系爭延約書所約定內容,應認兩造係合意將系爭 工程(包括原定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限展延至98年5 月20日。 ⒋依完工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已於98年5月20日全部完工(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無逾期完工情事, 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55日,並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5,974,650元云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關於電腦施作瑕疵賠償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電腦施作有瑕疵而無法修補,經兩造 及訴外人陳佳明、何景陽(即長弓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弓公司之負責人)協議由長弓公司負責修繕並置換相 關設備,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費用53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賠 償3萬元,尚欠50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函、請款單、匯款 單及上訴人97年10月份紅利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 、58、11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開律師函係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其中 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開請款單所載,充 其量僅能證明長弓公司曾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合計53萬元(見 原審卷第58頁);另依上開匯款單及上訴人97年10月份紅利 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亦僅足以證明上訴 人就97年10月份應給付予股東張慶嵩(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之紅利扣除3萬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電腦 施作部分有何瑕疵存在。 ⒉證人何景陽在原審到場證稱:「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 詹經理找我去處理的,他請我去安裝本公司套裝的電腦前台 系統」,「(當時富濠旅館)有(電腦前台系統),是別家 的,不是我們的,請我們安裝是因為當初富濠旅館說原來的 系統會有當機的情形,請我們重新安裝」,「(在裝前台軟 體前,)有(到現場評估過)」,「我只有測試硬體的部分 ,別人的軟體系統我沒有測試」,「當時施工的項目,主要 是前台的系統,入房、退房、房價、日報表、月報表、房務 管理、電話連線系統等」,「當機有軟體及硬體的問題,我 們只會用舊硬體,所以我們只會看硬體有無問題,軟體我們 不去管它,因為不是我們家的東西,我們覺得硬體是沒有問 題的,所以我們的軟體安裝下去沒有問題」,「(處理當機 的狀況下)有可能需要(更新另一套系統),因為軟體的東 西很複雜,如果當機要發覺出問題的原因不是那麼容易,有 時另安裝新系統比較容易解決問題。我在現場有看過他們操 作舊軟體,的確有當機的情形,因為客人等著退房,所以被 告很急,當時被告有請我處理舊軟體瑕疵的情形,但我們不 去動別人的軟體。別人的軟體因為沒有原始碼,所以沒有辦 法處理,我有將這個情形告知被告,請原告來處理舊軟體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又據證人高德誠證 稱:「是(曾在富濠飯店施工),曾作他的的弱電系統」, 「(所謂的弱電系統施工範圍)大概是電話網路、監視系統 及房控系統」,「約97年4月、5月時完工進行測試」,「測 試至少1個多月,就開始試賣營運」,「(測試時)我們所 有東西都上線,以正常營運的方式去試用,看是否會出現任 何問題」,「測試時,只有使用方式和他們以前的系統不太 一樣,所以不太習慣,我們有安排兩次教育訓練,沒有其他 問題」,「(我們所使用的房控系統與長弓公司的系統)不 一樣,長弓是另一家公司的」,「(試營運之後)一個多月 後,我們陸續有去(維修)三、四次以上,這段時間大約也 有一、兩個月,也曾經請工程師去,原因是他們程式上使用 不順手,我們去教他們如何使用,還有修改一些程式設定」 ,「每家程式使用方式,多少會有順序上的不同,功能性其 實大同小異,他們以前都是用靈芝系統習慣了,所以換不同 的系統不習慣,目前他們使用的長弓公司系統就靈芝的系統 」,「(我們去維修後,還)有(再測試),他們還是老問 題,就是使用方式上的問題」,「(人為使用上的問題)會 (造成當機),因為我們的系統是以大型飯店來設計的,內 容比較細,如果操作順序錯誤,可能會造成當機」,「我也 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更換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 168頁)。則依上開證詞,上訴人固曾委請長弓公司更換電 腦軟體系統,然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腦軟體系統進行 檢測,而造成電腦系統當機之原因不一,是尚難憑此即謂被 上訴人就電腦施作部分有何瑕疵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佳明、何景陽曾協議由長弓公 司負責修繕並置換電腦相關設備,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費用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吳金坤(即上訴人之負 責人)固在原審到場證稱:「富濠是舊的軟體裝了以後,大 概測試了一兩個月都常常當機,請原告修都修不好。後來我 就和何景陽、陳佳明及張慶嵩四個人商談電腦當機的問題, 已無法修繕,要請何景陽來做。因為何景陽和張慶嵩是舊識 ,商量結果就是沒有辦法修,只好重做,大家同意後,我們 就請何景陽拿估價單來,我記得原來的估價比53萬元高,後 來我殺價到53萬元,當時何景陽跟我說,如果向張慶嵩收錢 的話,他就不作這個生意,所以要求要直接對我們收款,張 慶嵩有同意換,但沒有明講是否願意支出更換軟體費用,然 後我答應何景陽,何景陽就來換」,「當時被告公司先付給 何景陽30萬元,餘23萬元我代墊,公司後來編列20萬元的紅 利還給我私人,因為張慶嵩在富濠也有投資,所以那個月他 領了7萬多元的紅利,其中3萬元先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頁背面)。惟查據證人何景陽證稱:不記得有上訴人 所指上開協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頁背面);而證人 吳金坤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 免有所偏頗,況依證人吳金坤所證情節,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張慶嵩並未承諾負擔更換電腦軟體費用,是亦難僅憑證人吳 金坤所為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因修繕並 置換電腦相關設備而支出之費用。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腦設備部分有何瑕疵 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招牌修繕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招牌部分施工有瑕疵,其於99年5 月12日因柱子LOGO燈修復支出14,200元、於99年6月26日因 大招牌修繕支出65,000元及吊車費用11,550元、於99年6月 26日因正面鐵柱燈修繕支出9,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因修 繕門口柱子霓紅招牌、更換變壓器、修理霓紅燈管、鐵架保 養螺絲更換不鏽鋼質材等修繕工程支出14,200元(即原審被 證3-1所示,見原審卷第59;60頁);於同年5月31日因高空 作業現場勘查招牌而支出11,550元、於同年6月26日因更新 日光燈及活動口烤漆板安裝(含吊車起重作業費用)而支出 65,000元(即原審被證3-2所示,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於同日因2樓造型招牌燈箱修繕及更新招牌日光燈具支出9,0 00元(即原審被證3-3所示,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開 修繕工程均係由訴外人鑫上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上 泰公司)承作。 ⒉據證人黃九相(即鑫上泰公司之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 「(被證3-1)這是修理招牌的霓虹燈,原來是不會亮,我 去更換變壓器,另外有霓虹燈壞掉,我帶回去充氣修復,再 安裝回去。原來的問題就是出在變壓器及霓虹燈管壞掉,壞 掉的原因是原來裝的是電子的,不適合裝在戶外,後來我們 幫他換為傳統式的」,「(被證3-2是)他直的招牌全部壞 掉,燈不會亮,是燈燒掉了,要叫25噸及8.8噸吊車兩台來 維修,他本來是沒有做維修孔,是這次我去幫他換的時候新 做的,換了燈管及變壓器,原來壞掉的原因,應該是自然耗 損,另外有未做維修孔」,「(被證3-3)這是修黃光造型 燈招牌不亮的問題,也是一樣電子式裝在戶外不適合所造成 的瑕疵,我把它更新為傳統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 面至139頁);復經參諸此部分修繕工程係於99年5、6月間 施作,距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0日完工之日已1年,堪認上開 修繕工程中關於更換霓虹燈管部分,係因霓虹燈管自然耗損 所致,非肇因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另證人黃九相固證稱 因被上訴人原安裝之電子變壓器不適於安裝於戶外,致招牌 之霓虹燈不會亮等語,惟據證人李柱伯在原審到場證稱:「 有(在富濠旅館做過工程),是在96、97年時做霓虹燈工程 ,門口走廊的柱子為了美觀而裝霓虹燈,是我本人做的工程 」,「(當時總共做了)三個,因為走廊有三根柱子」,「 (三個柱子都是用)電子變壓器,每個柱子用1個,每個柱 子用2到3支燈管」,「我有維修過,大概維修了3、4次。這 3 、4次的間隔時間大約是3、4個月,只有其中1支修理過, 其他兩支到現在都沒有修理過。修理的原因是變壓器自然耗 損,曾經懷疑過是不是電壓的問題,但是電壓沒有問題,不 知道為什麼那支耗損的特別厲害」,「(維修3、4次)其中 有1、2次在保固期內未收費,其餘在保固期外有收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則倘如證人黃九相所證 ,系爭工程中之霓虹燈招牌不會亮係因使用電子變壓器所致 ,則照理應係3支霓虹燈柱均會出現相同問題,而不會僅其 中1支有此問題。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黃九相所為此部分證詞 ,即認上開關於更換變壓器之修繕工程,係肇因於系爭工程 施作有瑕疵。至於施作維修孔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所 致,堪認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支出之費用11,5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㈣關於沙發重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16日因重整沙發支出16,800元等情 ,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修繕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查證人湯 長松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是(我經手 的),金額項目都如同上面所示」,「(維修前,原來的沙 發)布料髒了,坐墊的結構鬆散,坐下去會變形」,「(拆 開後)彈性皮帶是汽車輪胎皮,上面是高密度泡棉,壞的原 因是使用久了」,「以市場經驗法則來說,(高密度泡棉使 用壽命)和使用人使用習慣、使用時間有關,差異性很大, 如果家庭沙發成年人回家坐大約5年以上,而且泡棉等級也 有差,一般旅館多久換1次我沒辦法作證,完全看業者的使 用習慣及要求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則依上 開證詞,亦不足據以證明此部分修繕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 繕費用,亦屬無據。 ㈤關於更新餐廳木地板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5日因更新餐廳木地板支出57,750 元等情,固提出定金收款憑證暨工程契約書及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69、7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施作此部分工程有 瑕疵。查證人鄒金龍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定金收款憑 證暨工程契約書)是(我代表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和富 濠飯店簽訂),那是我處理的。富濠旅館原來的木地板已經 受潮塌陷,所以請我們去更新,工程項目如契約項目所寫的 一樣,金額也如發票所示」,「有(看過現場木地板受潮塌 陷的情形),像我這麼輕的人走在上面都已經快塌陷了,塌 陷的原因就是受潮,當初他們有滲漏水的情形,木地板吸水 就軟化,原來的木地板是超耐磨地板」,「整個B1用餐區的 木地板都有受潮塌陷的情形。我們的施工區域就是B1用餐區 的木地板」,「(工程項目中有一個電梯口的斜坡施工,也 )是(因為當時受潮的關係),因為他是整個區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依證人鄒金龍所為上開證詞,充其 量僅足證明於99年7月間上訴人因所經營富濠旅館之木地板 有受潮塌陷之情形,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該木地板受潮塌陷之 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引起滲漏水所致 。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亦屬無 據。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50元,經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450元(計算式為:1,299 ,000-11,550=1,287,45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7, 450元,及自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97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 第13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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