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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威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上訴人  境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集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其利息,併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啟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合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 攬被上訴人所建新竹市○○路○○○號安慎診所大樓之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因系爭工程無須另外取得技師簽證, 無須支付簽證費用44,000元,實際工程總價為706,000元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啟合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由上訴人承接,系爭合約關係轉存於兩造之間。後 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 工程款706,000元。 (二)於97年7月29日,安慎診所附近鄰居反應該診所排水溝 傳出臭味,經查看發現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未發生效果,當 日即通知上訴人請其盡速派人員前來處理,上訴人於隔日 派陳駿峰前來,當場確認臭味確係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傳 出,陳駿峰代表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於97年8月5日 提出解決方案,同月31日修改工程處理完善,讓排放水質 符合環保署標準(醫院標準)等語。嗣後多次進行改善設 施,仍無法改善污水臭味問題,至98年5月5日仍舊無法 改善。後經被上訴人委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婕 克公司)所做之水質檢驗報告,顯示放流水生化需氧量( BOD)為160mg/L,與系爭合約要求放流水質應在30 mg/L 以下之要求相去甚多,另放流水之大腸桿菌為4.7乘10之5 次方,亦不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標準及環保署92年放流水 標準,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確未能達到處理廢水之標準。 (三)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既無法達到污水處理目的,應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且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 法得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請求返還價金 超過66萬6千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訴。對上訴人 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與啟合公司所訂,與上訴 人無關,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不 負契約義務。退一步言,縱認兩造有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否 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臭味存在,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能舉證 證明臭味之產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且若真有臭味問題,其 發生時間距離系爭污水處理工程完工長達半年之久,且可能 是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或未依規定使用所致,無從認定可歸 責於上訴人。另傳出臭味是否符合所謂承攬「瑕疵」且已達 於重大致不能達成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未予證明,則其主 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證人黃慧青已證稱婕克公司之檢 驗標準並係以系爭合約第6頁約定為標準,檢驗項目也未 完全包含系爭合約第6頁所示項目,該檢驗報告並未顯示標 準,其標準應由地方環境保護局判斷,而水質樣品採樣會因 為設備有無運轉、進流之污染量而不同,水質樣品採樣最主 要是因進流之污染量會影響檢驗結果等語,足見尚無從據該 檢驗報告判斷檢驗結果認定前開臭味是何因素造成,被上訴 人以該檢驗報告欲證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不符系爭合約第6 頁約定,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尚屬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已依 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驗收合格,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 系爭工程完成及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啟合公司於94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 被上訴人所興建安慎診所大樓安裝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工 程總價為706,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施作完工,工程款共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款600,000元,由啟合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請領; 第二期款75,000元,由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請領;第三 期款31,000元,由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請領。系爭工程款 共計706,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發現安慎診所地下室之系爭污水 處理設備傳出臭味,即通知廠商派員處理,翌日陳駿峰到 場查驗,並簽立「安慎洗腎中心污水修改計劃97年8月5日 提出解決方案,97年8月31日修改工程處理完善,排放水 質符合環保署標準(醫院標準)」等語之切結書一紙。 (四)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提出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一份。 (五)兩造於97年10月8日、同年12月19日、98年5月5日分別召 開系爭工程改善之會議。 (六)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以律師函請被告前來商議系爭污 水處理設備之瑕疵問題,上訴人未為答覆。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 (七)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因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中之機電 控制盤部分,尚可使用,被上訴人同意於承攬人應返還工 程款中扣除4萬元,作為代價,乃減縮請求金額為666,000 元。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與啟合公司是否係屬同一主體? 按上訴人與啟合公司均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二公司之營業 地址分為新竹市○○路○段○○○號及新竹市○○○路○○○號 6樓之11,負責人分別為陳威仁及林佩淩等情,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5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負責人曾為啟合公司之 股東,然該二公司既屬不同法人,並非同一主體,被上訴 人主張該二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 為承攬人? (1)按契約承擔者,即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而不變動原契約內容而言,有法定契 約承擔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約定契約承擔兩種。約 定契約承擔,係以契約更換當事人,其方式或成立三方契 約、或由承擔人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成立契約,而由另方當 事人承認而生效。 (2)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契約承擔之情形,係以第二期及 第三期款均由上訴人領取、陳駿峰所簽立前開切結書一紙 、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所提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上訴人 負責人陳威仁有參與瑕疵改善會議及證人陳世雍在原審之 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工程係交付後 半年左右發生問題,經由雍立公司告知才知變成上訴人, 並未正式宣告當事人轉換,伊之前不知轉換情事,是在提 告前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1頁背面),足 見兩造與啟合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承擔之合意,應甚明確 。再者,上訴人否認有與啟合公司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成為 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至於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均由上訴人領 取、前開切結書及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之簽立及陳威仁參 與瑕疵改善會議,其可能之原因很多,尤其陳駿峰係上訴 人負責人陳威仁之父,二人關係密切,基於契約承擔、贈 與、轉包或僅係出於父子間之協助均有可能,尚難據而認 定確有契約承擔關係存在。另證人陳世雍於原審證稱:「 這工程的設計及施工都是陳駿峰承攬施作,..第二期款 時發現統一發票上公司名稱與原訂約之公司名稱不同,本 來不打算付款,陳威仁來解釋啟合公司要換名稱,由另一 家威德公司來承攬,從頭到尾我們接觸的都是陳駿峰、陳 威仁及其工人,所以之後款項我們就讓威德公司領了,請 款人是陳威仁」、「(問:97年9月24日陳駿峰是代表何 公司出席?)我不確定是哪一家公司,但簽訂契約的是陳 駿峰,開會的也是陳駿峰,後來公司換名稱也是由陳威仁 出面,我認為不論名字是否更換都是同一家公司」、「我 認為啟合公司與威德公司都是同一的公司,只是名稱換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然上訴人與啟合公 司係二家各別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均 不同,啟合公司現仍存在,並非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將公司 改為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陳世雍所證啟合公 司變換名稱為威德公司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且該證人既 證稱不確定陳駿峰是代表哪一家公司出席,且認為不論名 字是否更換,啟合公司與上訴人都是同一公司等語,可見 在證人之認知中,啟合公司與上訴人是同一公司,上訴人 並非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亦難據其證詞 ,認定上訴人與啟合公司間有契約承擔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兩造間或與啟 合公司間有契約承擔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上訴人因承受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承攬人云云,自 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未達到系爭合約第6頁所示生活污水設計 條件之瑕疵?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生契約解除效果? 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 合約之解除是否合法,均不負契約責任,則關於系爭工程 是否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等 問題,對本判決之結論即無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6,0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按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66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666,0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論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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