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因建造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富春山莊,委請上訴人(原名
群逸建材有限公司)施作該山莊有關之樓梯間牆面、地面、
梯階等大理石工程。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之
工地進度分段施作,並於每段工程完成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於其估驗完
畢後,除保留10%尾款(
俟所有公共設施完成並驗收無誤後
付清)外,其餘工程款均以次月10日為付款日。
詎上訴人已
配合被上訴人施作所有工程完竣,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
間估驗無誤,被上訴人竟擅行剋扣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新
台幣(下同)141萬2,203元,
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
拒不付款。為此,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業將
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1,779
萬7,800元給付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承攬
報酬。系
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已幾近施作完成,故同年月21日為第10
期之工程計價後,僅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修補,並未增
加施作,然於97年1月間進行施作工程初步結算時,因發現
前工程數量計算有誤,故於97年1月1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第11期)上,就第10期之數量(即將第10期工程估驗請款
單
所載本期累計之數量,重製於第11 期之前期累計之數量
),而於第11期本期之完成數量
予以調整,並就調整後之數
量記載於該期完成之金額項下。
參酌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所載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其中數量部分除1、5、10、14
、16、18、24等7個工程項目增加數量,另2、4、6、7、11
、12、15、21等8個工程項目則減少數量,其餘3、8、9、13
、17、19、20、22、23、25等10個工程項目則數量不變,因
上開工程數量增減之結果,其金額亦隨之變更,第11期完成
之金額變更為-78萬8,202 元,故就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之工程合計欄,於估驗金額之欄內載明前期資料為1,829萬5
,238元、本期資料為-78萬8,202元及累計資料為1,750萬7,0
36元。㈡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係由上訴人依完成施工進度填
具工地請款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工務部門僅就已施
工部分大略檢視,並
非由雙方工地人員會同測量,故其數量
僅係粗估,並不精確。依工程慣例,每期估驗之工程款均僅
粗估,待全部工程完成後再為全部數量之計算,不必於每期
為精細之數量結算。而每期工程之估驗既係粗估,其數量並
非精確,是系爭工程於第11期進行初驗時,發現先前估驗數
量有誤自可予以調整。故被上訴人於第11期之初驗修正已施
作數量,並將工程金額累計資料調整為1,750萬7,036元後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調整數量及金額後之第11期工程估
驗單內容,亦未表示任何
異議,且據以領取第11期估驗款,
此後之第12期及第13期,亦同此情形。上訴人於領取工程尾
款後,再就前此之估驗數量及金額予以爭執,實難令人容認
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因建造位於新北市○○市○○街○○巷
口之富春山莊,而委請上訴人施作該山莊有關之樓梯間牆面
、地面、梯階等大理石工程。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
上訴人之工地進度分段施作,並於每段工程完成後立即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於
其估驗完畢後,除保留10%尾款(俟所有公共設施完成並驗
收無誤後付清)外,其餘工程款均以次月10日為付款日。
㈡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
工地請款單,請求每期工程款予以審核估驗後,由被上訴人
自行制作交付予上訴人據以請款使用。
㈢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79萬7,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141萬2,203元
工程款未給付?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有關總價部分,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
數量計算」;至於有關付款部分則約定:「⒈本工程契約無
預付款。⒉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均依單價明細表所列方式
。⒊每個月估驗請款乙次(每月30日為估驗日,當月10日為
付款日)估驗日前需將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工務所核辦;請款
時須附足額發票。」
等情,有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付款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後,交由
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李朝明確認,如發現有錯誤時,被上訴人
工務經理李朝明會直接修改,並決定該期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金額,而後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將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據以向被上訴人財務部門請領工程款並附上統
一發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見系爭工程款項給付
之方式,須由上訴人按月估算施作之數量,於每月30日前將
有關之證明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工務所核辦請款,再由被上
訴人製作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李朝明
確認無誤後簽名,上訴人方得持之據以申請各期工程款,先
予敘明。
㈡
經查,上訴人業以
前揭方式,領取系爭工程1至10期之工程
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系爭工程第
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未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
李朝明之簽名確認,故未領取系爭工程款11期以後之款項,
且依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對於累計估驗金額之記
載為「19,083,440元」,亦可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
之減項部分
云云。惟比對兩造所提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
請款單上打字部分之記載均相同(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
第2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所
提出者雖未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李朝明之簽名,
亦未有其他自行書寫數字部分;然逐項核對系爭工程第11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其中數量
部分除項目1、5、10、14、16、18、24等七個工程項目增加
數量外,項目2、4、6、7、11、12、15、21等八個工程項目
則減少數量,其餘項目3、8、9、13、17、19、20、22、23
、25等十個工程項目則數量不變,而上開工程項目數量增減
之結果,系爭工程第11期完成之金額則變更為「-788,202」
元(即219,660-61,54 2-1,469,066+1,553-48,040-43
,251+551,080-11,328-50,438+1,200-3,000+36,184
+86,289-45,080+47,578=-788,202)。故就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工程合計欄,於估驗
金額欄內,載明前期資料為「18,295,238」元、本期資料為
「- 788,202」元及累計資料為「17,507,036」元,應屬正
確;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卻
反將本期資料「-788,202」元誤為「+788,202」元,以手
寫方式刪除正確數字另行填寫錯誤數字,
乃有累計資料「19
,083,440」元之誤。故上訴人所持有未經塗改之第11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其上雖無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李朝明
之簽名,惟既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該期完成之數量與先前
各期估驗之數量進行初步結算後,發覺部分項目應做減項處
理,據此核計該11期估驗金額之累計資料,對照之後第12期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仍屬同樣減項處理(僅金額誤載,見原審
卷第27頁、第96頁),第13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為同樣減
項處理(見原審卷第28頁、第97頁),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已幾近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進行至第10
期計價後,其後僅就已施作完成部分進行修補,且就系爭工
程數量進行結算,故有減項數量產生等語,應
堪採信。
㈢綜上,兩造經由第11期至第1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結算,上
訴人累計可請領之估驗金額為16,772,374元(見原審卷第28
頁、第97頁),加計被上訴人應付稅金5%後,被上訴人應支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為17,610,993元(計算式:16,772,3
74×1.05=17,610,99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給付工程款1,779萬7,800元予上訴人,已逾上開應
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部款項
,則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其141
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
雖屬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