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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因建造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富春山莊,委請上訴人(原名 群逸建材有限公司)施作該山莊有關之樓梯間牆面、地面、 梯階等大理石工程。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之 工地進度分段施作,並於每段工程完成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於其估驗完 畢後,除保留10%尾款(俟所有公共設施完成並驗收無誤後 付清)外,其餘工程款均以次月10日為付款日。詎上訴人已 配合被上訴人施作所有工程完竣,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 間估驗無誤,被上訴人竟擅行剋扣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新 台幣(下同)141萬2,203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 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1,779 萬7,800元給付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承攬報酬。系 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已幾近施作完成,故同年月21日為第10 期之工程計價後,僅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修補,並未增 加施作,然於97年1月間進行施作工程初步結算時,因發現 前工程數量計算有誤,故於97年1月1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第11期)上,就第10期之數量(即將第10期工程估驗請款 單所載本期累計之數量,重製於第11 期之前期累計之數量 ),而於第11期本期之完成數量予以調整,並就調整後之數 量記載於該期完成之金額項下。參酌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所載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其中數量部分除1、5、10、14 、16、18、24等7個工程項目增加數量,另2、4、6、7、11 、12、15、21等8個工程項目則減少數量,其餘3、8、9、13 、17、19、20、22、23、25等10個工程項目則數量不變,因 上開工程數量增減之結果,其金額亦隨之變更,第11期完成 之金額變更為-78萬8,202 元,故就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之工程合計欄,於估驗金額之欄內載明前期資料為1,829萬5 ,238元、本期資料為-78萬8,202元及累計資料為1,750萬7,0 36元。㈡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係由上訴人依完成施工進度填 具工地請款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工務部門僅就已施 工部分大略檢視,並非由雙方工地人員會同測量,故其數量 僅係粗估,並不精確。依工程慣例,每期估驗之工程款均僅 粗估,待全部工程完成後再為全部數量之計算,不必於每期 為精細之數量結算。而每期工程之估驗既係粗估,其數量並 非精確,是系爭工程於第11期進行初驗時,發現先前估驗數 量有誤自可予以調整。故被上訴人於第11期之初驗修正已施 作數量,並將工程金額累計資料調整為1,750萬7,036元後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調整數量及金額後之第11期工程估 驗單內容,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據以領取第11期估驗款, 此後之第12期及第13期,亦同此情形。上訴人於領取工程尾 款後,再就前此之估驗數量及金額予以爭執,實難令人容認 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因建造位於新北市○○市○○街○○巷 口之富春山莊,而委請上訴人施作該山莊有關之樓梯間牆面 、地面、梯階等大理石工程。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 上訴人之工地進度分段施作,並於每段工程完成後立即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於 其估驗完畢後,除保留10%尾款(俟所有公共設施完成並驗 收無誤後付清)外,其餘工程款均以次月10日為付款日。 ㈡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 工地請款單,請求每期工程款予以審核估驗後,由被上訴人 自行制作交付予上訴人據以請款使用。 ㈢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79萬7,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141萬2,203元 工程款未給付?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有關總價部分,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 數量計算」;至於有關付款部分則約定:「⒈本工程契約無 預付款。⒉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均依單價明細表所列方式 。⒊每個月估驗請款乙次(每月30日為估驗日,當月10日為 付款日)估驗日前需將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工務所核辦;請款 時須附足額發票。」等情,有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付款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後,交由 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李朝明確認,如發現有錯誤時,被上訴人 工務經理李朝明會直接修改,並決定該期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金額,而後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將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據以向被上訴人財務部門請領工程款並附上統 一發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見系爭工程款項給付 之方式,須由上訴人按月估算施作之數量,於每月30日前將 有關之證明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工務所核辦請款,再由被上 訴人製作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李朝明 確認無誤後簽名,上訴人方得持之據以申請各期工程款,先 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業以前揭方式,領取系爭工程1至10期之工程 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工程第 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未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 李朝明之簽名確認,故未領取系爭工程款11期以後之款項, 且依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對於累計估驗金額之記 載為「19,083,440元」,亦可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之減項部分云云。惟比對兩造所提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 請款單上打字部分之記載均相同(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 第2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所 提出者雖未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李朝明之簽名, 亦未有其他自行書寫數字部分;然逐項核對系爭工程第11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其中數量 部分除項目1、5、10、14、16、18、24等七個工程項目增加 數量外,項目2、4、6、7、11、12、15、21等八個工程項目 則減少數量,其餘項目3、8、9、13、17、19、20、22、23 、25等十個工程項目則數量不變,而上開工程項目數量增減 之結果,系爭工程第11期完成之金額則變更為「-788,202」 元(即219,660-61,54 2-1,469,066+1,553-48,040-43 ,251+551,080-11,328-50,438+1,200-3,000+36,184 +86,289-45,080+47,578=-788,202)。故就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工程合計欄,於估驗 金額欄內,載明前期資料為「18,295,238」元、本期資料為 「- 788,202」元及累計資料為「17,507,036」元,應屬正 確;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卻 反將本期資料「-788,202」元誤為「+788,202」元,以手 寫方式刪除正確數字另行填寫錯誤數字,乃有累計資料「19 ,083,440」元之誤。故上訴人所持有未經塗改之第11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其上雖無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李朝明 之簽名,惟既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該期完成之數量與先前 各期估驗之數量進行初步結算後,發覺部分項目應做減項處 理,據此核計該11期估驗金額之累計資料,對照之後第12期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仍屬同樣減項處理(僅金額誤載,見原審 卷第27頁、第96頁),第13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為同樣減 項處理(見原審卷第28頁、第97頁),可徵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已幾近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進行至第10 期計價後,其後僅就已施作完成部分進行修補,且就系爭工 程數量進行結算,故有減項數量產生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兩造經由第11期至第1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結算,上 訴人累計可請領之估驗金額為16,772,374元(見原審卷第28 頁、第97頁),加計被上訴人應付稅金5%後,被上訴人應支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為17,610,993元(計算式:16,772,3 74×1.05=17,610,99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給付工程款1,779萬7,800元予上訴人,已逾上開應 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部款項 ,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其141 萬2,20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 雖屬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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