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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鍾榮翼       黃正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勁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5日臺灣臺北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鍾榮翼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正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正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正宇委請並指示被上訴人修繕 上訴人鍾榮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 以下就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承攬工程部分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鍾榮翼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修繕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68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 工程,並經上訴人鍾榮翼、黃正宇(下稱鍾榮翼等2 人)驗 收完成,惟上訴人鍾榮翼等2 人除給付頭期款10萬元外,尚 有58萬元餘款未給付,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鍾榮翼等2 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鍾榮翼以: ⒈上訴人鍾榮翼與上訴人黃正宇之父親黃福忠為舊識,黃福 忠見上訴人鍾榮翼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有開發利益 ,遂要求上訴人鍾榮翼將土地部分出賣與伊,惟黃福忠之 後因投資失利,致土地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則遭上訴人 鍾榮翼閒置。嗣於97年9 月間黃福忠夫婦再請求上訴人鍾 榮翼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法院提起優先承購權之訴訟 ,並告知將整修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鍾榮翼居住,且承諾負 擔全部費用,故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鍾榮翼所有,惟系爭 工程之洽商或付款、工程設計均係由上訴人黃正宇及黃福 忠夫婦執行,上訴人鍾榮翼全然不知。 ⒉上訴人鍾榮翼於98年6 月26日由上訴人黃正宇陪同,在被 上訴人以其為向黃福忠夫婦請款為由之哀求下,始在房屋 修繕承攬工程合約書上簽名,目的僅為讓被上訴人作為向 黃福忠夫婦請款之用,且檢視工程合約書之筆色、線條完 全相同,足證係為同日、同時、同支筆於工程驗收時所簽 ,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鍾榮翼與其於98年5 月間簽 約之情事,亦即工程合約書僅係驗收單、請款單,而非合 約書。另上訴人鍾榮翼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 估價單下方之簽名非上訴人鍾榮翼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黃正宇以: ⒈上訴人鍾榮翼向黃福忠表示欲整修系爭房屋以自住,黃福 忠遂交代上訴人黃正宇代為尋找工程行,故上訴人黃正宇 乃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鍾榮翼施作系爭工程,並協助處 理訂約事宜,故被告黃正宇僅於上訴人鍾榮翼與被上訴人 訂約之初協助處理,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施工 ,施工期間亦未參與,至於開始施工後亦係由上訴人鍾榮 翼至現場監工,上訴人黃正宇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 約之意思。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房屋修繕承攬工程合約書已記載業主為 上訴人鍾榮翼,承包商為被上訴人,可證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鍾榮翼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正宇並 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之定金10萬元係由上訴人鍾榮 翼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工程合約書末頁所載「現況驗收 完成黃正宇6/26」,僅係上訴人黃正宇應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其見證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俾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鍾 榮翼請款,不可據此推論上訴人黃正宇為定作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鍾榮翼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9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 人鍾榮翼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鍾 榮翼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黃正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正宇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鍾榮翼等2 人是否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有98年6 月26日房屋修繕 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8 頁),兩造不爭 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8萬元,契 約書面於第6 條旁空白處記載:「已於98年5 月14日支付10 萬元工程款,尾款尚餘58萬元正」。契約最末頁另記載:「 依現況驗收完成,黃正宇6/26,黃瑞聰6/26,鍾榮翼」(原 審卷第6 、8 頁)。 ㈢再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瑞聰於⑴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稱:上訴人鍾榮翼沒有與伊簽承攬工程合約 書,伊從未向上訴人鍾榮翼請款,都是向上訴人黃正宇請 款,只有訂金10萬元是上訴人黃正宇透過上訴人鍾榮翼拿 給伊。房屋如何裝潢是與上訴人黃正宇接洽,工作第一天 材料進場時,上訴人鍾榮翼跟黃正宇、黃正宇父親都在場 ,但伊不知道上訴人鍾榮翼是屋主,工程進行10多天,伊 向上訴人黃正宇要訂金,上訴人黃正宇說跟上訴人鍾榮翼 有合作關係,會透過上訴人鍾榮翼拿給伊,那時伊才知道 上訴人鍾榮翼是屋主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反面)。⑵於 原審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估價單是伊與上 訴人黃正宇洽談,整個工程的過程都是與上訴人黃正宇談 的,房子如何蓋上訴人鍾榮翼都不知道,一直到最後要請 款的時候,上訴人黃正宇的母親說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鍾榮 翼名下,所以相關文書應該由上訴人鍾榮翼來簽,工程合 約是補簽的,上訴人黃正宇的母親說本來要代付工程款, 但是後來上訴人黃正宇的父親過世後,他們就不付款了等 語(原審卷第49頁)。⑶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稱:工程進行到後來,因為上訴人黃正宇父親身 體不適,也進行不下去,伊向上訴人黃正宇催款,他以父 親身體不適、住院為由一拖半年,等其父親過世,上訴人 黃正宇表示目前有些困難、治喪為由,要伊等3 個月,3 個月過了,上訴人黃正宇約伊到工地,將150 萬元草約改 列成現場估驗單,上訴人黃正宇的母親要付錢。上訴人黃 正宇的母親說房子不是他們的,她和上訴人鍾榮翼有合作 關係在,這條錢她要代出,但必須上訴人黃正宇、鍾榮翼 到現場,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黃正宇在現場當見證,她才 願意付這筆錢,伊就依照上訴人黃正宇母親所交代,上訴 人鍾榮翼現場驗收完後,簽訂要支付58萬元,上訴人黃正 宇當見證人,傳真給上訴人黃正宇母親後,結果又不付錢 ,因為他們之間的合作關係,不知何原因破裂等語(本院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係與上訴人黃正宇接洽,並向上訴人黃正宇請領工 程款10萬元,工程之尾款亦向上訴人黃正宇請領。 ⒉上訴人黃正宇於原審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 當初是受父親所託要裝潢系爭房屋,伊才會找被上訴人來 裝潢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 工程,係上訴人黃正宇要求被上訴人施作。 ㈣末查,被上訴人提出98年4 月30日關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 估價單,其抬頭記載「黃正宇,錦西街」,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9頁)。 ㈤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始及裝潢過程,係與上 訴人黃正宇接洽,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係向上訴人黃正宇請 求給付訂金及尾款,其中10萬元工程款係由上訴人黃正宇給 付,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正宇間,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 修繕完後給付工程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正宇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鍾榮翼間並無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 可以認定。 ㈥系爭合約固記載立合約書人為上訴人鍾榮翼。惟查,被上訴 人自陳系爭合約係事後為向上訴人黃正宇請款而補簽。上訴 人黃正宇抗辯依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鍾榮翼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等語,為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正 宇之間,上訴人鍾榮翼抗辯伊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可以採 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正宇給付5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向上訴人 鍾榮翼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黃正宇給付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請求上訴人鍾榮翼 給付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鍾榮翼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鍾榮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 上訴人黃正宇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黃正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鍾榮翼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黃 正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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