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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吉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成公司)次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臺灣電力公司「太麻變 電所」(下稱台電公司)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萬4,762元未給付。侑成 公司因工程進行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積欠被上訴人 1,742萬4,500元未清償,故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侑成公司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7年9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撥款。因侑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合法 有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㈡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工程雖 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就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但 侑成公司現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於97年12月31日經業主驗 收合格,且業主驗收合格僅是請款之條件或期限,並不妨害 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隨時可 提出侑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向上 訴人請款。至於侑成公司是否履行檢修作業及保固責任,並 不影響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可讓 與性。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侑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驗收前,無力 修補工程瑕疵,因此另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13萬2,685元, 應由侑成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侑成公司僅 承認流理台3萬元未施作,可以扣抵,但其餘工程瑕疵,侑 成公司均委由誠億水電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侑成公司給 付,並非上訴人支出,侑成公司亦未收到上訴人提出修補瑕 疵之催告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再者,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 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 項而支出25萬0,992元。又侑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另有追加工程庭園燈1組1萬3,000元及代墊之自來水申請費 8,612元,共計2萬1,612元未給付,故與流理台3萬元兩相扣 抵後,上訴人至多僅得扣除工程尾款8,388元。為此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8萬3,2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僅就敗訴部 分其中36萬2,162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既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中36萬2, 162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萬 3,247元本息,上訴人於36萬2,162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 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前,已定期 催告侑成公司修補。按上訴人與侑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11款規定:本工程若有缺失(含甲方〈按指上訴人 )與業主台電公司指示),須乙方(按指侑成公司)立即做 修正,經甲方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甲方有權聘工處理,… 」,是對於侑成公司施工瑕疵,只須上訴人口頭通知後仍未 處理,上訴人即可自行雇工修補。本件上訴人已多次口頭通 知侑成公司修補工程瑕疵,侑成公司均未處理,有證人賴金 鋒及侑成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6、7等函文為證。且以經驗法 則而論,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侑成公司承攬,其施工有瑕 疵,上訴人理當請求侑成公司修補,絕不可能不通知承攬人 修補而自行斥資修補,係侑成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處理,上訴 人迫於業主催工之壓力,只好自行雇工修補。㈡主張下列修 補項目⒈「電線38mm及端子」,金額3,919元;⒉「遷移景 觀燈」、「10W燈管、啟動器及工資」、「清洗噴水頭工資 」,金額7,770元;⒊「水電工程」,金額1萬1,550元;⒋ 「水電消防功能測試」,金額1萬元;⒌「10w燈管、啟動器 、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⒍「VGA視訊轉換器、門 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費」,金額9, 713 元;⒎「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⒏ 「感知器及偵煙感應器更換費用」,金額1,008元;⒐「照 明出口燈」,金額1,050元;⒑「170cm流理台」,侑成公司 並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此項工程合約計價為3萬1,500 元 (含稅),原審僅判准扣抵3萬元,殊有未洽。上訴人自行 僱工修補瑕疵共計支出9萬8,170元,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庭園燈壹組1萬3,000元,惟此緣於侑 成公司施作「接地網」工程,經多次測試皆無法達到規定之 設計值,上訴人乃委託大園工程公司施工,因該公司挖土機 開挖時不慎碰撞,導致庭園燈壹組毀損,必須重新施作一組 庭園燈1萬3,000元,因該筆費用係肇因於侑成公司施工之瑕 疵所產生,自應由侑成公司支付。㈣又系爭「電容自動功因 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 容器等」工程之設備為整套,侑成公司並未施作完成,被上 訴人已自認侑成公司並未安裝自動功因調整器,台電公司於 97年1月29日初驗時發現所內變壓器室內電源盤未裝置自動 功因調整器,曾以工程補修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且證人邱和 成於原審亦證稱: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安裝的,足 證侑成公司並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故由上訴人自行向昶碩 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並在侑成公司拒絕施作的情況下,不得 不自行僱請煜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安裝,故侑成公司不得請 領此筆工程款25萬0,992元等語,資為抗辯。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三、四項其 中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2,162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侑成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 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含5﹪營業稅),侑成 公司尚有10﹪工程尾款尚未向上訴人請領。 ㈡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90萬4,762元(未含5%營業 稅)轉讓與被上訴人。 ㈢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 ㈥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8月1日辦理驗收,於97年12 月31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以另行僱工修補費用9萬6,670 元扣抵,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 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解器串聯 電抗器電容器等」而支出之費用25萬0,992(含稅)扣抵,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款庭園燈壹組1萬3,000 未付款?是否可由侑成公司未作之流理台款項3萬元扣抵?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證明侑成公司於完 工階段,因發生財務問題,無力修補應由其負責之工程瑕疵 ,經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總計支出9萬6,670元,應予扣除 云云。雖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侑成公司沒有另 外找我去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 都是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 都是開上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 面),惟上訴人提出各項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款項是否確 實而應予全部扣抵,茲分述如下: ⒈補修項目為「電線38及端子」,金額3,919元部分(見原審 卷第57頁)。因本項補修通知為97年8月1日,顯與發票日期 97 年2月20日不符,應非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費 用,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⒉補修項目為「遷移景觀燈工資」、「10W燈管、啟動器及工 資」及「清洗噴水頭工資」,金額7,770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58頁)。「遷移景觀燈」係依據97年1月29日補修通知單 第21項,該項記載「大門入口處第4根景觀燈變形須更換」 ,然「遷移」顯與「更換」不同,且該項已於97年3月4日「 複驗合格」(見原審卷第80頁),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 15日施工日期不符。而「清洗噴水頭工資」係依據97年8月1 日驗收紀錄通知單辦理,該項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 之施工日期不符。另「更換燈管」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補 修地點及時間,且更換燈管之材料計400元,工資為1,500元 ,顯與常情悖離,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⒊修補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消防功能測試」及「VGA 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 ,金額分別為1萬1,550元、1萬元及9,713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59、60、64)。其補修通知單分別為97年1月29日、97 年 8月1日及97年1月29日,而「水電工程」、「VGA視訊轉換器 、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業於97 年3 月4日複驗合格,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97年9 月間 之施工日期不符;而「水電消防功能測試」補修通知單日期 更在施工完成之後,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⒋補修項目「10W燈管、啟動器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 (見原審卷第62頁)、補修項目「感知器及偵煙感知器更換 費用」,金額1,008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及補修項目「 照明出口燈更換費用」,金額1,05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7 頁)。上訴人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自難認定為系爭瑕 疵之修補,故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⒌補修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部 分(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侑成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水電範圍內,且依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98年 3月18日D台東字第0980300076號函已通知上訴人應就水表箱 漏水儘速處理,有該函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而 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台電驗收完畢就是我 負責的工程已經完畢,就可以請款,驗收完以後發現的瑕疵 ,由侑成公司另外補貼給我」、「侑成公司沒有另外找我去 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都是直接 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上 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顯 見此部分修補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扣抵, 應屬有據。 ⒍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修補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 」,金額4萬6,200元部分應予扣抵,為有理由;其餘修補項 目之扣抵,尚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固辯稱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 電箱念相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聯電抗器電容器」之 工項而支出25萬0,99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8-139頁)。然證人許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公司確實有採購此項設備,也由邱和成配合安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而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電容器是我們安裝的,但是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 安裝的」、「電容器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頁);且上開工項所需設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侑 成公司於96初向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購買電容器12個送到昶碩有限公司(下稱昶碩公司)之送 貨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 4頁),而依裕昌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111頁),其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亦與現場電 容器之製造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裕昌公司回 函表示確有出售上開貨物予侑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侑成公司應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則上 訴人所辯不足為採,自不許扣抵。次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 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 圖(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有關侑成公司應備之低壓 電氣器材數量明細表及應施做之工程範圍#1SC及#2SC部分 ,並無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益徵侑成公司確實 有向昶碩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分電箱,然因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圖內 未有關於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致昶碩公司替侑 成公司組裝完成之電容器分電箱並不包含自動功因調整器。 惟侑成公司既未依其原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 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列項次21之項目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 ,而依訴外人裕昌公司所提該自動功因調整器之價格為1個 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載自動功因調整器之數量為2個,則侑成公司在該項次之請 求,自應扣除其未購買之自動功因調整器2個之價格1萬1,00 0元,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扣抵1萬1,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扣抵部分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庭園燈之追加工程1萬3,000元係因侑成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時,產生無法達設定標準之瑕 疵,其瑕疵修補與庭園燈之追加工程有因果關係,自屬侑成 公司責任,不得抵扣侑成公司未施作流理台部分之工程款3 萬元云云。惟庭園燈具部分工程原已由侑成公司施作完成, 上訴人之所以另為追加,係因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 」項目時不慎毀壞所致,自不得責由侑成公司負責,上訴人 辯稱庭園燈之追加與侑成公司施工瑕疵有關,非但經侑成公 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 採,侑成公司自得請求該筆庭園燈追加工程1萬3,000元,並 得以該筆款項與其未施做之流理台3萬元扣抵。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以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4萬6,200元及 侑成公司未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所減少支出之費用1萬1,000 元,合計5萬7,200元扣抵,為有理由,至其餘扣抵之請求, 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尾款190萬4,762元,在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2 萬1,515元,及本件上訴人可再請求扣抵之金額5萬7,200元 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82萬6,047元( 計算式:1,904,762-21,515-57,200=1,826,04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2萬6,0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188萬3,247 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5萬7,200元,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182萬6,047元本息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4,962元(其餘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原審 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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