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吉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成公司)次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臺灣電力公司「太麻變
電所」(下稱台電公司)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上訴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萬4,762元未給付。侑成
公司因工程進行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
迄今積欠被上訴人
1,742萬4,500元未清償,故將系爭工程尾款
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侑成公司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
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7年9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撥款。因侑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合法
有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㈡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工程雖
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就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但
侑成公司現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於97年12月31日經業主驗
收合格,且業主驗收合格僅是請款之條件或期限,並不妨害
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隨時可
提出侑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履約保證銀行
本票及授權書向上
訴人請款。至於侑成公司是否履行檢修作業及保固責任,並
不影響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可讓
與性。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侑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驗收前,無力
修補工程瑕疵,因此另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13萬2,685元,
應由侑成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侑成公司僅
承認流理台3萬元未施作,可以扣抵,但其餘工程瑕疵,侑
成公司均委由誠億水電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侑成公司給
付,並
非上訴人支出,侑成公司亦未收到上訴人提出修補瑕
疵之催告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再者,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
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
項而支出25萬0,992元。又侑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另有追加工程庭園燈1組1萬3,000元及代墊之自來水申請費
8,612元,共計2萬1,612元未給付,故與流理台3萬元兩相扣
抵後,上訴人至多僅得扣除工程尾款8,388元。為此依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4,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8萬3,2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僅就敗訴部
分其中36萬2,162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既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中36萬2,
162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萬
3,247元本息,上訴人於36萬2,162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
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前,已定期
催告侑成公司修補。按上訴人與侑成公司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11款規定:本工程若有缺失(含甲方〈按指上訴人
)與業主台電公司指示),須乙方(按指侑成公司)立即做
修正,經甲方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甲方有權聘工處理,…
」,是對於侑成公司施工瑕疵,只須上訴人口頭通知後仍未
處理,上訴人即可自行雇工修補。本件上訴人已多次口頭通
知侑成公司修補工程瑕疵,侑成公司均未處理,有證人賴金
鋒及侑成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6、7等函文為證。且以
經驗法
則而論,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侑成公司承攬,其施工有瑕
疵,上訴人理當請求侑成公司修補,絕不可能不通知
承攬人
修補而自行斥資修補,係侑成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處理,上訴
人迫於業主催工之壓力,只好自行雇工修補。㈡主張下列修
補項目⒈「電線38mm及端子」,金額3,919元;⒉「遷移景
觀燈」、「10W燈管、啟動器及工資」、「清洗噴水頭工資
」,金額7,770元;⒊「水電工程」,金額1萬1,550元;⒋
「水電消防功能測試」,金額1萬元;⒌「10w燈管、啟動器
、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⒍「VGA視訊轉換器、門
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費」,金額9, 713
元;⒎「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⒏
「感知器及偵煙感應器更換費用」,金額1,008元;⒐「照
明出口燈」,金額1,050元;⒑「170cm流理台」,侑成公司
並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此項工程合約計價為3萬1,500 元
(含稅),原審僅判准扣抵3萬元,殊有未洽。上訴人自行
僱工修補瑕疵共計支出9萬8,170元,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庭園燈壹組1萬3,000元,
惟此緣於侑
成公司施作「接地網」工程,經多次測試皆無法達到規定之
設計值,上訴人
乃委託大園工程公司施工,因該公司挖土機
開挖時不慎碰撞,導致庭園燈壹組毀損,必須重新施作一組
庭園燈1萬3,000元,因該筆費用係肇因於侑成公司施工之瑕
疵所產生,自應由侑成公司支付。㈣又系爭「電容自動功因
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
容器等」工程之設備為整套,侑成公司並未施作完成,被上
訴人已
自認侑成公司並未安裝自動功因調整器,台電公司於
97年1月29日初驗時發現所內變壓器室內電源盤未裝置自動
功因調整器,曾以工程補修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且證人邱和
成於原審亦證稱: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安裝的,
足
證侑成公司並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故由上訴人自行向昶碩
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並在侑成公司拒絕施作的情況下,不得
不自行僱請煜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安裝,故侑成公司不得請
領此筆工程款25萬0,992元等語,資為
抗辯。㈤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三、四項其
中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2,162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侑成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
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含5﹪
營業稅),侑成
公司尚有10﹪工程尾款尚未向上訴人請領。
㈡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對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190萬4,762元(未含5%營業
稅)轉讓與被上訴人。
㈢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
㈥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8月1日辦理驗收,於97年12
月31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以另行僱工修補費用9萬6,670
元扣抵,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
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解器串聯
電抗器電容器等」而支出之費用25萬0,992(含稅)扣抵,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款庭園燈壹組1萬3,000
未付款?是否可由侑成公司未作之流理台款項3萬元扣抵?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證明侑成公司於完
工階段,因發生財務問題,無力修補應由其負責之工程瑕疵
,經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總計支出9萬6,670元,應予扣除
云云。雖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侑成公司沒有另
外找我去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
都是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
都是開上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
面),惟上訴人提出各項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款項是否確
實而應予全部扣抵,茲分述如下:
⒈補修項目為「電線38及端子」,金額3,919元部分(見原審
卷第57頁)。因本項補修通知為97年8月1日,顯與
發票日期
97 年2月20日不符,應非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費
用,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⒉補修項目為「遷移景觀燈工資」、「10W燈管、啟動器及工
資」及「清洗噴水頭工資」,金額7,770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58頁)。「遷移景觀燈」係依據97年1月29日補修通知單
第21項,該項記載「大門入口處第4根景觀燈變形須更換」
,然「遷移」顯與「更換」不同,且該項已於97年3月4日「
複驗合格」(見原審卷第80頁),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
15日施工日期不符。而「清洗噴水頭工資」係依據97年8月1
日驗收紀錄通知單辦理,該項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
之施工日期不符。另「更換燈管」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補
修地點及時間,且更換燈管之材料計400元,工資為1,500元
,顯與常情悖離,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⒊修補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消防功能測試」及「VGA
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
,金額分別為1萬1,550元、1萬元及9,713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59、60、64)。其補修通知單分別為97年1月29日、97 年
8月1日及97年1月29日,而「水電工程」、「VGA視訊轉換器
、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業於97 年3
月4日複驗合格,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97年9 月間
之施工日期不符;而「水電消防功能測試」補修通知單日期
更在施工完成之後,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⒋補修項目「10W燈管、啟動器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
(見原審卷第62頁)、補修項目「感知器及偵煙感知器更換
費用」,金額1,008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及補修項目「
照明出口燈更換費用」,金額1,05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7
頁)。上訴人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自
難認定為系爭瑕
疵之修補,故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⒌補修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部
分(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侑成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水電範圍內,且依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98年
3月18日D台東字第0980300076號函已通知上訴人應就水表箱
漏水儘速處理,有該函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而
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台電驗收完畢就是我
負責的工程已經完畢,就可以請款,驗收完以後發現的瑕疵
,由侑成公司另外補貼給我」、「侑成公司沒有另外找我去
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都是直接
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上
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顯
見此部分修補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扣抵,
應屬有據。
⒍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修補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
」,金額4萬6,200元部分應予扣抵,為有理由;其餘修補項
目之扣抵,尚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固辯稱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
電箱念相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聯電抗器電容器」之
工項而支出25萬0,99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8-139頁)。然證人許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公司確實有採購此項設備,也由邱和成配合安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而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電容器是我們安裝的,但是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
安裝的」、「電容器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頁);且上開工項所需設備,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侑
成公司於96初向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購買電容器12個送到昶碩有限公司(下稱昶碩公司)之送
貨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
4頁),而依裕昌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111頁),其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亦與現場電
容器之製造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裕昌公司回
函表示確有出售上開貨物予侑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侑成公司應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則上
訴人所辯不足為採,自不許扣抵。次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
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
圖(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有關侑成公司應備之低壓
電氣器材數量明細表及應施做之工程範圍#1SC及#2SC部分
,並無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
益徵侑成公司確實
有向昶碩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分電箱,然因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圖內
未有關於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致昶碩公司替侑
成公司組裝完成之電容器分電箱並不包含自動功因調整器。
惟侑成公司既未依其原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
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列項次21之項目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
,而依訴外人裕昌公司所提該自動功因調整器之價格為1個
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
載自動功因調整器之數量為2個,則侑成公司在該項次之請
求,自應扣除其未購買之自動功因調整器2個之價格1萬1,00
0元,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扣抵1萬1,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扣抵部分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庭園燈之追加工程1萬3,000元係因侑成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時,產生無法達設定標準之瑕
疵,其瑕疵修補與庭園燈之追加工程有
因果關係,自屬侑成
公司責任,不得抵扣侑成公司未施作流理台部分之工程款3
萬元云云。惟庭園燈具部分工程原已由侑成公司施作完成,
上訴人之所以另為追加,係因
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
」項目時不慎毀壞所致,自不得責由侑成公司負責,上訴人
辯稱庭園燈之追加與侑成公司施工瑕疵有關,非但經侑成公
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
採,侑成公司自得請求該筆庭園燈追加工程1萬3,000元,並
得以該筆款項與其未施做之流理台3萬元扣抵。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以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4萬6,200元及
侑成公司未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所減少支出之費用1萬1,000
元,合計5萬7,200元扣抵,為有理由,至其餘扣抵之請求,
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尾款190萬4,762元,在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2
萬1,515元,及本件上訴人可再請求扣抵之金額5萬7,200元
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82萬6,047元(
計算式:1,904,762-21,515-57,200=1,826,047)。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2萬6,0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188萬3,247
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5萬7,200元,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超過182萬6,047元本息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4,962元(其餘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原審
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