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張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簽訂五十一台尺關聖帝君內部主
結構與副結構鐵骨承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伊
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83
萬9,636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上訴
人如有跟業主請工程款,須先付20%工程款給伊,全部工
程伊工地吊裝組合完成,上訴人跟業主請款後須付伊至90
%工程款(NT2,555,672未稅),預留10%工程款(
283,964未稅)待鋼骨驗收後付清。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
5日經業主屏東縣車城鄉統埔鎮安宮驗收通過,伊已向上
訴人請款231萬9,000元(未稅),尚有餘款52萬0,639元
(未稅)未請領;另伊已開具共計150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
,上訴人已繳納
上開發票金額之
營業稅7萬5,000元(
1,500,000元×5%=75,000元),尚有營業稅6萬6,982元
未繳納(2,839,639元×5%-75,000元=66,98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及營
業稅總計58萬7,621元(520,639元+66,982元=587,621
元),經向上訴人請款均無結果。
(二)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之運輸,因上訴人自己延誤,故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張埄向伊提議由上訴人安排時間自行
負責,上訴人已向伊扣除運費15萬元,此部分伊已算入已
請款金額中,上訴人不應再為扣款。
(三)系爭工程假組合分三階段施工及現場工地吊裝組合(外殼
鋁合金),先由伊假組合,再移到上訴人工廠內假組合。
伊之鋼架組裝須配合外殼鋁合金組裝,鋼架組合時組合平
台必須放樣,中心線由伊之員工林慶坤放樣,組裝完成曾
告知上訴人之員工謝鶴生中心線位置。上訴人組合外殼鋁
合金時,謝鶴生未注意中心線位置,亦未請伊至上訴人工
廠確認中心線,上訴人組合外殼鋁合金至70%時始發現鋁
合金外殼前後距離差50公分。林慶坤於98年10月26日至上
訴人工廠幫忙確認中心線,外殼組裝錯誤需全部修改,此
係上訴人自己遲延,與伊無關。
(四)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7,62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621元,
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認上訴
人就代施作聖像龍椅丸鐵焊接之費用1萬8,000元所為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56萬9,62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保固年限:工程竣工,驗收通
過後2年內若有鐵骨鍍鋅脫落
等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修復;即被上訴人應負2年之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4條後段約定:預留10%工程款待鋼骨驗收後付清;
可知伊預留10%工程款係作為保固款,必待保固期2年期
滿,系爭工程鐵骨鍍鋅無脫落等情形,經業主確認品質無
誤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此10%工程款28萬3,964
元。而系爭工程尚有保固款20萬元由業主扣住,須待保固
期滿後始發還,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
(二)伊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運輸及吊車費用
合計21萬0,500元,另有工資及住宿費用7萬8,000元,伊
同意以15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已向伊請款金額應再加計
15萬元而為246萬9,000元,工程餘款為37萬0,639元(
2,839,639元-2,469,000元=370,639元)。
(三)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中聖像背部龍椅部分鋼骨工
程,而由伊委請訴外人謝鶴生製作。又被上訴人骨架之中
心線變更未告知伊,致已組裝之鋁合金外殼必須全部修改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如
下:
1.聖像龍椅丸鐵焊接費用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准予抵銷)。
2.中心線變更,骨架及工程修改費用15萬4,000元。
3.廠房租金損失35萬元: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製作龍椅骨
架、未告知中心線修改等因素,致整體工程作業時程延後
,共計28個月始完工,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之18
個月工期,遲延10個月,伊承租廠房每月租金3萬5,000元
,受有35萬元之損害。
4.總計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
(18,000元+154,000元+350,000元=522,000元),伊
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83萬9,636元(未稅)。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231萬9,000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運輸事務應由被上訴人處理
負擔。其中第一階段之運輸係由被上訴人處理,
惟第二、
三階段之運輸實際由上訴人處理,兩造同意以15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金額。
(三)系爭工程中之聖像龍椅丸鐵焊接係由上訴人施工,業經原
審判決准予抵銷1萬8,000元。
(四)證據: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3-6、8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伊給付
預留10%之工程款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上訴
人)如有跟業主請工程款,須先付20%工程款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全部工程乙方工地吊裝組合完成,甲方跟業主請
款後需付給乙方至90%工程款(NT:2,555,672未稅),預
留10%工程款(283,964未稅)待鋼骨驗收後付清」(見原
審卷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得請領預留10%工程款之條
件為鋼骨經業主驗收合格,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有關保固
年限約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二年內若有鐵骨鍍鋅脫落
等情形,乙方應無條件修復」(見同上頁),並無關聯;縱
上訴人與業主間另有保固年限或保固款之約定,亦不得
拘束
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伊給付預
留10%之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款金額231萬9,000元,是否包含
第二、三階段之運輸、吊車等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231萬9,000元,
已將上訴人扣抵第二、三階段運輸等費用15萬元算入,未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
人已請領之工程款,應再加計伊代被上訴人辦理第二、三
階段運輸及吊車等費用15萬元,即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之金額,應扣減15萬元云云。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慶坤簽名請款之
簽收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計231
萬9,000元,有上開簽收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124頁);並
經林慶坤到場證稱:搬運分三段,第一段是從中壢載到車
城,8台車10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出的錢;第二、三段
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做,上訴人負責人就告訴伊,照第一段
運費10萬5,000元算,因為第二、三段只需要再運送整體
的百分之40,其餘多出的費用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63頁
背面);第二、三段運輸費用是在工地現場直接扣15萬元
,伊有答應,所謂已請款231萬9,000元包括15萬元在內等
語(見原審卷120頁背面)。上訴人亦陳述:第二、三段
總共運了9車,有的1車是0萬5,000元,有的是1萬7,000元
,均由伊先代付,後來付工程款時伊先每台車扣1萬2,000
元,因為被上訴人只願意每台車扣1萬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8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將第二、三階段運輸
等費用先予扣除,再支付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且第二
、三階段之運輸等費用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一般交易
習慣,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理應先行扣除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運輸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給付被上
訴人,而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代墊之運輸等費用之理。又依
前揭簽收明細
所載,被上
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9年2月11日,請款金額為25萬
9,000元(見原審卷12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運輸及吊
車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49-56頁),可知
迄99
年1月13日止,上訴人支付運輸及吊車費用共計15萬8,500
元;上開運輸等費用既早已發生,上訴人應無不能扣抵之
情事,其抗辯15萬元運輸等費用尚未向被上訴人扣抵云云
,顯不合理,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請領
之工程款應再加計運輸、吊車費用15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
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聖像龍椅丸鐵焊接施工是否因此導
致整體工程遲延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中關公聖像背部龍
椅部分鋼骨工程,而由伊委請他人施作
一節,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謝鶴生到場證稱:聖像龍椅部分是由伊經手,裡面
鐵骨都是伊焊的;施工總共4天等語(見原審卷90頁);林
慶坤亦證稱:龍椅部分是被上訴人做好,再另外與上訴人的
鋁合金固定,鋁合金要焊接在U型鋼筋,要連接鋼骨;上訴
人幫伊做焊接U型鐵的工作(見原審卷64頁);惟此部分工
程僅由上訴人施作4天,而上訴人既稱整體工程遲延10個月
之久(見原審卷158頁、本院卷69頁背面),則整體工程遲
延原因顯與此部分工程施作無關,尚不得依此而認定被上訴
人就整體工程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10個月,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應屬
無據。
七、關於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鋁合金外殼安裝錯誤,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工程之中心線移位,
致遲延工程,並因而支出骨架與工程修改費用15萬4,000
元及廠房租金損失3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據證人林慶坤證稱:關聖帝君工程是伊做的,沒有遲
延;鋼構是98年4月24日在上訴人工廠組合完成並放中間
線,當時上訴人說沒有資金,業主一直催他,工程從第一
階段就一直有這種情形;施作方法大概如下:上訴人有一
個平台讓被上訴人組鋼構,鋼構的中心線是一樣的,但組
裝外殼過程中為了平衡,會有不同的中心線;上訴人組外
殼時應該再叫伊去確認中心線,這中間大約已經過了一個
月,上訴人都沒有叫伊,後來上訴人負責人告訴伊中心線
不對,伊再過去重新測,伊跟上訴人說為何沒有叫伊確認
就自行組裝;伊自己鋼構部分都沒有遲延;佛像中心線沒
有變更,組合平台的中心線位置有變更,這是正常情形(
見原審卷63頁背面、64頁背面);原證16第一張的圖(見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42頁)是外殼正面的圖,是上訴人
提供給伊;第二張(見原審卷154頁、本院卷43頁)有分
三段,今日提出的圖第五張(見本院卷46頁)當作工作平
台來看,中間挖空部分的圖樣是鋼構,浮貼的框的部分是
鋁合金外殼,組裝前要排版排在平
台上對準鋼構的中心線
,鋼構的中心線與鋁合金的中心線是同一條;第六張圖(
見本院卷48頁)是第一階段的上面也是第二階段的下面,
外殼組好後要先對好中心線,對中心線是要對鋼構的中心
線不是對平台的中心線,組裝大佛的中心線不是看工作平
台的中心線,是看鋼構的中心線(見本院卷40頁)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構中心線並無變更。而上訴人之施
工人員何忠奇到場證稱:大佛製作分成三段,伊等從開始
做到結束都是照同一個點也就是工作平台照片(見本院卷
41頁)右上角「+」所示,做到第二段時中心點偏移到照
片上中間鐵架上的圓圈點,因為中心點偏移以致外型銜接
不上;第一段是做大佛的腳,第二段是做膝蓋到鬍子的下
緣,第三段是鬍子到頭頂;因為被上訴人第二段的中心點
放到別的位置,所以變成外型接不上,伊等要把外型移回
來接上第一段的外型;有關第一階段十字點之確認,為伊
等先做工作平台,骨架要製作時先畫中心十字線,畫好後
兩方作業的人員會合認定此十字點,以後就照此十字點為
中心來做云云(見本院卷38頁背面),顯未因應佛像各階
段形狀大小之差異依鋼構之中心線調整其工作平台之中心
點,
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4款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工廠地面組合平台鋪設由甲方負責」,有
關組合平台鋪設既由上訴人負責,則組合平台中心線之變
更,應
非被上訴人負責範圍。雖謝鶴生證稱:第二段施工
時,中心線移位,被上訴人沒有將圖表給伊等,因為移位
所以多做了20幾天云云(見原審卷89頁);然被上訴人既
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必須
俟上訴人外部鋁合金組
裝工程完成並向業主請款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款,若被上
訴人明知組合平台中心線有所變更,為順利完成組裝工程
,應無故意不告知,甚或經上訴人員工謝鶴生詢問時仍不
告知之理,謝鶴生上開證述顯係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再查林慶坤陳明:施工圖伊只負責鋼構部分,鋁合金
組裝不是伊負責;鋼構沒有變,鋼構與外殼鋁合金距離也
是固定的,上訴人只要依設計圖施作就不會有問題,鋼構
中心線沒有變動,所以工作平台中心線有變更也不會產生
鋼構與鋁合金外殼組裝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
);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據結構師設計圖樣繪製施工圖,若發現施工上有矛盾
、困難或安全上有疑慮時,應即時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研
商謀求解決之道」(見原審卷4頁),該施工圖係指鋼構
施工圖,並不包含鋁合金外殼設計圖錯誤,因工作平台係
上訴人組合外殼之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伊施工
之中心線移位云云,顯係將鋼構施工圖與鋁合金外殼施工
圖混為一談,不足採信。林慶坤並證稱:中心線是上訴人
提供給伊,伊是依照上訴人提供給伊的斷面再去設計鋼構
,鋼構完成後開始組鋁合金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
,復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施工圖面
可憑(見原審卷139頁
起、本院卷42頁起),足見系爭工程施工之中心線位置並
非僅由被上訴人知悉掌控,上訴人就該中心線亦有鋼構及
鋁合金之施工圖可資確認。系爭工程之鋼構組裝既未發生
問題,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即無瑕疵。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工程相關之鋁合金安裝錯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云云,為不足採;所抗辯其因而支出骨架與工程修改費
用15萬4,000元及廠房租金35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應屬
無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52萬0,639
元及營業稅6萬6,982元,共計58萬7,621元(520,639元+
66,982元=587,621元),
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施作關公聖像龍椅丸鐵焊接費用1萬8,000元,上訴人為
抵
銷抗辯,業經原審准予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56萬9,621元(587,621元-18,000元=569,621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