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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張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簽訂五十一台尺關聖帝君內部主 結構與副結構鐵骨承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83 萬9,636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上訴 人如有跟業主請工程款,須先付20%工程款給伊,全部工 程伊工地吊裝組合完成,上訴人跟業主請款後須付伊至90 %工程款(NT2,555,672未稅),預留10%工程款( 283,964未稅)待鋼骨驗收後付清。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 5日經業主屏東縣車城鄉統埔鎮安宮驗收通過,伊已向上 訴人請款231萬9,000元(未稅),尚有餘款52萬0,639元 (未稅)未請領;另伊已開具共計150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 ,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發票金額之營業稅7萬5,000元( 1,500,000元×5%=75,000元),尚有營業稅6萬6,982元 未繳納(2,839,639元×5%-75,000元=66,98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及營 業稅總計58萬7,621元(520,639元+66,982元=587,621 元),經向上訴人請款均無結果。 (二)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之運輸,因上訴人自己延誤,故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張埄向伊提議由上訴人安排時間自行 負責,上訴人已向伊扣除運費15萬元,此部分伊已算入已 請款金額中,上訴人不應再為扣款。 (三)系爭工程假組合分三階段施工及現場工地吊裝組合(外殼 鋁合金),先由伊假組合,再移到上訴人工廠內假組合。 伊之鋼架組裝須配合外殼鋁合金組裝,鋼架組合時組合平 台必須放樣,中心線由伊之員工林慶坤放樣,組裝完成曾 告知上訴人之員工謝鶴生中心線位置。上訴人組合外殼鋁 合金時,謝鶴生未注意中心線位置,亦未請伊至上訴人工 廠確認中心線,上訴人組合外殼鋁合金至70%時始發現鋁 合金外殼前後距離差50公分。林慶坤於98年10月26日至上 訴人工廠幫忙確認中心線,外殼組裝錯誤需全部修改,此 係上訴人自己遲延,與伊無關。 (四)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7,6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621元, 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認上訴 人就代施作聖像龍椅丸鐵焊接之費用1萬8,000元所為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56萬9,62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保固年限:工程竣工,驗收通 過後2年內若有鐵骨鍍鋅脫落等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修復;即被上訴人應負2年之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4條後段約定:預留10%工程款待鋼骨驗收後付清; 可知伊預留10%工程款係作為保固款,必待保固期2年期 滿,系爭工程鐵骨鍍鋅無脫落等情形,經業主確認品質無 誤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此10%工程款28萬3,964 元。而系爭工程尚有保固款20萬元由業主扣住,須待保固 期滿後始發還,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 (二)伊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運輸及吊車費用 合計21萬0,500元,另有工資及住宿費用7萬8,000元,伊 同意以15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已向伊請款金額應再加計 15萬元而為246萬9,000元,工程餘款為37萬0,639元( 2,839,639元-2,469,000元=370,639元)。 (三)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中聖像背部龍椅部分鋼骨工 程,而由伊委請訴外人謝鶴生製作。又被上訴人骨架之中 心線變更未告知伊,致已組裝之鋁合金外殼必須全部修改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如 下: 1.聖像龍椅丸鐵焊接費用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准予抵銷)。 2.中心線變更,骨架及工程修改費用15萬4,000元。 3.廠房租金損失35萬元: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製作龍椅骨 架、未告知中心線修改等因素,致整體工程作業時程延後 ,共計28個月始完工,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之18 個月工期,遲延10個月,伊承租廠房每月租金3萬5,000元 ,受有35萬元之損害。 4.總計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 (18,000元+154,000元+350,000元=522,000元),伊 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83萬9,636元(未稅)。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231萬9,000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運輸事務應由被上訴人處理 負擔。其中第一階段之運輸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惟第二、 三階段之運輸實際由上訴人處理,兩造同意以15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金額。 (三)系爭工程中之聖像龍椅丸鐵焊接係由上訴人施工,業經原 審判決准予抵銷1萬8,000元。 (四)證據: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3-6、8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伊給付 預留10%之工程款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上訴 人)如有跟業主請工程款,須先付20%工程款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全部工程乙方工地吊裝組合完成,甲方跟業主請 款後需付給乙方至90%工程款(NT:2,555,672未稅),預 留10%工程款(283,964未稅)待鋼骨驗收後付清」(見原 審卷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得請領預留10%工程款之條 件為鋼骨經業主驗收合格,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有關保固 年限約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二年內若有鐵骨鍍鋅脫落 等情形,乙方應無條件修復」(見同上頁),並無關聯;縱 上訴人與業主間另有保固年限或保固款之約定,亦不得拘束 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伊給付預 留10%之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款金額231萬9,000元,是否包含 第二、三階段之運輸、吊車等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231萬9,000元, 已將上訴人扣抵第二、三階段運輸等費用15萬元算入,未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 人已請領之工程款,應再加計伊代被上訴人辦理第二、三 階段運輸及吊車等費用15萬元,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之金額,應扣減15萬元云云。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慶坤簽名請款之 簽收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計231 萬9,000元,有上開簽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124頁);並 經林慶坤到場證稱:搬運分三段,第一段是從中壢載到車 城,8台車10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出的錢;第二、三段 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做,上訴人負責人就告訴伊,照第一段 運費10萬5,000元算,因為第二、三段只需要再運送整體 的百分之40,其餘多出的費用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63頁 背面);第二、三段運輸費用是在工地現場直接扣15萬元 ,伊有答應,所謂已請款231萬9,000元包括15萬元在內等 語(見原審卷120頁背面)。上訴人亦陳述:第二、三段 總共運了9車,有的1車是0萬5,000元,有的是1萬7,000元 ,均由伊先代付,後來付工程款時伊先每台車扣1萬2,000 元,因為被上訴人只願意每台車扣1萬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8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將第二、三階段運輸 等費用先予扣除,再支付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且第二 、三階段之運輸等費用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一般交易 習慣,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理應先行扣除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運輸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給付被上 訴人,而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代墊之運輸等費用之理。又依前揭簽收明細所載,被上 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9年2月11日,請款金額為25萬 9,000元(見原審卷12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運輸及吊 車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49-56頁),可知迄99 年1月13日止,上訴人支付運輸及吊車費用共計15萬8,500 元;上開運輸等費用既早已發生,上訴人應無不能扣抵之 情事,其抗辯15萬元運輸等費用尚未向被上訴人扣抵云云 ,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請領 之工程款應再加計運輸、吊車費用15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 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聖像龍椅丸鐵焊接施工是否因此導 致整體工程遲延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中關公聖像背部龍 椅部分鋼骨工程,而由伊委請他人施作一節,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謝鶴生到場證稱:聖像龍椅部分是由伊經手,裡面 鐵骨都是伊焊的;施工總共4天等語(見原審卷90頁);林 慶坤亦證稱:龍椅部分是被上訴人做好,再另外與上訴人的 鋁合金固定,鋁合金要焊接在U型鋼筋,要連接鋼骨;上訴 人幫伊做焊接U型鐵的工作(見原審卷64頁);惟此部分工 程僅由上訴人施作4天,而上訴人既稱整體工程遲延10個月 之久(見原審卷158頁、本院卷69頁背面),則整體工程遲 延原因顯與此部分工程施作無關,尚不得依此而認定被上訴 人就整體工程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10個月,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應屬 無據。 七、關於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鋁合金外殼安裝錯誤,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工程之中心線移位, 致遲延工程,並因而支出骨架與工程修改費用15萬4,000 元及廠房租金損失3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據證人林慶坤證稱:關聖帝君工程是伊做的,沒有遲 延;鋼構是98年4月24日在上訴人工廠組合完成並放中間 線,當時上訴人說沒有資金,業主一直催他,工程從第一 階段就一直有這種情形;施作方法大概如下:上訴人有一 個平台讓被上訴人組鋼構,鋼構的中心線是一樣的,但組 裝外殼過程中為了平衡,會有不同的中心線;上訴人組外 殼時應該再叫伊去確認中心線,這中間大約已經過了一個 月,上訴人都沒有叫伊,後來上訴人負責人告訴伊中心線 不對,伊再過去重新測,伊跟上訴人說為何沒有叫伊確認 就自行組裝;伊自己鋼構部分都沒有遲延;佛像中心線沒 有變更,組合平台的中心線位置有變更,這是正常情形( 見原審卷63頁背面、64頁背面);原證16第一張的圖(見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42頁)是外殼正面的圖,是上訴人 提供給伊;第二張(見原審卷154頁、本院卷43頁)有分 三段,今日提出的圖第五張(見本院卷46頁)當作工作平 台來看,中間挖空部分的圖樣是鋼構,浮貼的框的部分是 鋁合金外殼,組裝前要排版排在平台上對準鋼構的中心線 ,鋼構的中心線與鋁合金的中心線是同一條;第六張圖( 見本院卷48頁)是第一階段的上面也是第二階段的下面, 外殼組好後要先對好中心線,對中心線是要對鋼構的中心 線不是對平台的中心線,組裝大佛的中心線不是看工作平 台的中心線,是看鋼構的中心線(見本院卷40頁)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構中心線並無變更。而上訴人之施 工人員何忠奇到場證稱:大佛製作分成三段,伊等從開始 做到結束都是照同一個點也就是工作平台照片(見本院卷 41頁)右上角「+」所示,做到第二段時中心點偏移到照 片上中間鐵架上的圓圈點,因為中心點偏移以致外型銜接 不上;第一段是做大佛的腳,第二段是做膝蓋到鬍子的下 緣,第三段是鬍子到頭頂;因為被上訴人第二段的中心點 放到別的位置,所以變成外型接不上,伊等要把外型移回 來接上第一段的外型;有關第一階段十字點之確認,為伊 等先做工作平台,骨架要製作時先畫中心十字線,畫好後 兩方作業的人員會合認定此十字點,以後就照此十字點為 中心來做云云(見本院卷38頁背面),顯未因應佛像各階 段形狀大小之差異依鋼構之中心線調整其工作平台之中心 點,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4款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工廠地面組合平台鋪設由甲方負責」,有 關組合平台鋪設既由上訴人負責,則組合平台中心線之變 更,應非被上訴人負責範圍。雖謝鶴生證稱:第二段施工 時,中心線移位,被上訴人沒有將圖表給伊等,因為移位 所以多做了20幾天云云(見原審卷89頁);然被上訴人既 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必須俟上訴人外部鋁合金組 裝工程完成並向業主請款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款,若被上 訴人明知組合平台中心線有所變更,為順利完成組裝工程 ,應無故意不告知,甚或經上訴人員工謝鶴生詢問時仍不 告知之理,謝鶴生上開證述顯係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再查林慶坤陳明:施工圖伊只負責鋼構部分,鋁合金 組裝不是伊負責;鋼構沒有變,鋼構與外殼鋁合金距離也 是固定的,上訴人只要依設計圖施作就不會有問題,鋼構 中心線沒有變動,所以工作平台中心線有變更也不會產生 鋼構與鋁合金外殼組裝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據結構師設計圖樣繪製施工圖,若發現施工上有矛盾 、困難或安全上有疑慮時,應即時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研 商謀求解決之道」(見原審卷4頁),該施工圖係指鋼構 施工圖,並不包含鋁合金外殼設計圖錯誤,因工作平台係 上訴人組合外殼之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伊施工 之中心線移位云云,顯係將鋼構施工圖與鋁合金外殼施工 圖混為一談,不足採信。林慶坤並證稱:中心線是上訴人 提供給伊,伊是依照上訴人提供給伊的斷面再去設計鋼構 ,鋼構完成後開始組鋁合金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 ,復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施工圖面可憑(見原審卷139頁 起、本院卷42頁起),足見系爭工程施工之中心線位置並 非僅由被上訴人知悉掌控,上訴人就該中心線亦有鋼構及 鋁合金之施工圖可資確認。系爭工程之鋼構組裝既未發生 問題,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即無瑕疵。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工程相關之鋁合金安裝錯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云云,為不足採;所抗辯其因而支出骨架與工程修改費 用15萬4,000元及廠房租金35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應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52萬0,639 元及營業稅6萬6,982元,共計58萬7,621元(520,639元+ 66,982元=587,621元),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施作關公聖像龍椅丸鐵焊接費用1萬8,000元,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業經原審准予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56萬9,621元(587,621元-18,000元=569,621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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