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忠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忠奇為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法院裁定之,此
觀諸同法第177條、第178條規
定亦明。
二、
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
後,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忠奇以
其於100年3月18日變更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