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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苗即助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忠奇為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同法第177條、第178條規 定亦明。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 後,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忠奇以 其於100年3月18日變更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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