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肆
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7萬0,81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4萬2,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
兩造於民國96年1月4日訂立「無塵室新
建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470萬元承攬被
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無塵室新建工
程,工程款分4期給付,第1期款30%於簽約後支付,第2期款
30%於貨至現場後支付,第3期款30%於安裝完工後支付,第4
期款10%於完工驗收並取得NEBB臺灣
認證後支付,被上訴人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需配合辦理,工程
期限因工程變更增減,被上訴人需依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
短。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條件包括地坪整理完畢、屋頂結構
完成、主機房及水塔場地、施工電源、所需相關土建工程完
成,且被上訴人相關土木工程須於96年3月5日前完成。又被
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追加19萬8,240元之「3樓1小時防火
隔間板工程」,16萬4,640元之「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
7萬9,737元之「3樓微生物隔間庫板工程」,合計工程款44
萬2,617元,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25日、8月15日完成上開
追加工程。㈡
系爭工程因須待被上訴人發包之新建廠房土木
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方得進場施作,
惟該廠房土木工程原由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基太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
人卻於96年4月間終止與基太營造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於96
年5月7日再行發包予義達營造有限公司(簡稱義達營造公司
),施工
期間為120工作日,工期至少需5個半月,亦即至96
年10月中仍無法完工,被上訴人顯未能履行約定於96年3月5
日前完成土木工程(即可進場施工程度)之義務,上訴人
乃
遲至96年8月24日安裝完成無塵室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5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後,兩造並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備
忘錄,列載19項應改善補正部分及13項未施作部分,約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委外施作完工,與上訴人
無涉,再由上訴
人負擔所需之費用,而其餘工項上訴人則已完成,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僅須待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委外施作完
成上開備忘錄
所載之項目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給付工
程尾款、追加工程款餘額。
詎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未提出自
行發包委外施作備忘錄所列項目之費用及憑證,並拒絕與上
訴人結算工程款。就備忘錄所載未施作部分,依兩造間合約
預算書所載金額,核算為24萬1,800元,就備忘錄所載應改
善補正部分,工程款估算為20萬元,而兩造間承攬契約第4
期尾款金額為10%即147萬元,追加工程款為44萬2,617元,
合計191萬2,617元,扣除前開未施作及應改善補正部分工程
款44萬1,800元,尚餘147萬0,817元,上訴人並未逾2年時效
期間,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7萬0,8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金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2,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簽立備忘錄
自承其中有應施作未
施作及應改善補正部分,
可徵上訴人並未全部完工,依兩造
所簽訂承攬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竣工後由被上訴人進行試
車、驗收完成並經認證合格後方付清尾款,是驗收完成且經
認證合格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要件,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
程,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尾款
之義務。又96年12月27日之備忘錄,乃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
訴人施做未果而簽訂,依法被上訴人本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
施作,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該備忘錄僅為
法律規定之重
申,
難謂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㈡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6年4月15日,並取得NEB
B認證,縱被上訴人其他廠商承包之相關工程有延誤,影響
上訴人進度,上訴人既未要求延長工期,顯見並無延長工期
之必要,上訴人既於96年2月28日即進場施工,對照備忘錄
所載未施作項目,則土木工程是否完工,並不影響上訴人施
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僅負有協力義務,若不為協力並不
構成
債務不履行,僅生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
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問題,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自不得據此
免解其遲延之責。故上訴人自9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7
日止,共逾期256日,依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每逾期1
日應賠償以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亦即上訴人
應賠償1,128萬9,600元之違約金,該公司自得據以抵銷對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於96年5月
10日進場施工,故至遲於96年5月10日土木工程已達可進場
施作程度,上訴人仍未於契約約定之1個月又10日期間內完
成工作,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備忘錄時
猶有諸多工項未施作
,以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扣除1個月又10日計
算,上訴人至少逾期190日。而民法第504條之規定,係指定
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
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但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
債權,
故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以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權據以抵銷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務。況被上訴人就備忘錄所載應改善補正及
未施作部分,自行發包委外施作完成共支出工程款295萬6,5
38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亦得據此抵銷對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務。㈢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合意追加「3樓1小時防火隔
間板工程」、「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3樓微生物隔間
庫板工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於締約前上訴人已就全
部履約項目評估後計算成本、利潤及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
狀況,向被上訴人報價,兩造各自承擔履約風險,除有非原
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
事由外,兩造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應履行事項或費用有
增減要求調整報酬。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系爭工程包括完成無塵室新建工程所列全部工程所需材料
、器具、工資、雜費、稅捐規費,上訴人已確認契約所附圖
說、施工規範並無漏估項目、數量,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
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上訴人應照做不另加價,第5
項約定因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所增減之金額,如低於工程總
價5%即73萬5,000元以下,兩造同意不追加減帳,故上訴人
縱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且該等工程數量、項目非原契約
範圍,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釋疑,應認上訴人已有所評
估,自有施作義務,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系爭工程為取得
NEBB認證,則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生風險,應由規劃設計之
上訴人負擔。㈣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受尾款同時,開立工程總金額20%之保固款
本票;又
第19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後由上訴人負責保固,保固期
間自驗收完成取得認證證書之日起,而冰水機保固2年,其
餘設備保固1年,上訴人既未開立保固款本票,被上訴人自
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不構成
給付
遲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驗收完成,保固期間無從起算
,亦難謂保固期間已屆滿。且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
尾款、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6
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則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1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
費用,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係屬二事,不影響請求權之
行使及
消滅時效之起算。此外,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所簽
發、
發票日為96年1月4日、到
期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441
萬元、票據號碼CTO314679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對上訴人享有441萬元之票據債權及自98年2月2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亦得據以抵銷對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4日訂立「無塵室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
以工程預算書為附件,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470萬元承攬
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無塵室新建
工程。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
。
㈢兩造於96年12月27日訂立原證3之備忘錄,記載兩造96年1月
4日無塵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有19項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部
分及13項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含無塵室NEBB認證),上訴
人同意上開19項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部分及13項應施作而未
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完工,並由上訴人負擔所需
之費用。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4函文予被上訴人,
略稱:「……怡全公司尚未支付10%尾款147萬元及追加工程
款44萬2,617元。依雙方96年12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怡全
公司應自行委外補正部分工程及完成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之
工程,再與本公司結算上開工程款……催告怡全公司於文到
7日內提出其已依備忘錄補正、完成工程之項目、費用明細
及憑證,並與本公司結算工程款……」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寄發原證5函文予上訴人,略稱:「
本公司未積欠貴公司任何工程款……貴公司因遲延完工日期
約200餘日,合計
懲罰性違約金1,000餘萬元,顯已逾傳和公
司保留支付之工程款180萬元,經本公司抵銷後,本公司並
未積欠貴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
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4日、到期日
為96年4月30日、面額441萬元、票據號碼CTO314679號、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嗣被上訴人持該紙本票
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8年12月
22
裁定准許,並於99年2月3日確定,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
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證。惟上訴人於99
年間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有高雄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32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備忘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系爭工
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
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其上列載19項
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部分及13項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並約
定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委外施作完工,再由上訴人負擔所需
之費用,其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
語,有上開備忘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
堪信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
稱簽訂上開備忘錄之目的,僅係為確認上訴人同意依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負責,及避免上訴人脫免未完工之責任
暨主張免除保固責任,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存在,並未因上
開備忘錄之簽訂而終結雙方之權利義務或終止契約
云云。惟
依上開備忘錄第5項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既已約定19項應改
善補正部分及13項未施作部分,皆交由被上訴人發包施作,
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可徵上訴人在
簽訂上開備忘錄後,已不得介入系爭工程後續應補正、未施
作等工程部分,亦即上訴人自斯時起均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
,而由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應改善及未施作部分,顯
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終止契約及進行工程結算之合意存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委外完工所需之費用。故上
開備忘錄之性質,除確認上訴人在簽訂備忘錄時有瑕疵未補
正及未施作部分之工項,而具有實質驗收紀錄之性質外,亦
具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存在,並具有進行工程結算之
功能,縱簽訂上開備忘錄時,被上訴人尚未將備忘錄上所載
之工程發包,亦無法確定應給付之工程款若干,仍不失兩造
具有將結算系爭工程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備忘錄並未
終結雙方之權利義務或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為採。
⒉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契
約已明白揭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就「工
程承攬事宜,訂立本工程合約,約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等
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
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承攬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7 條
第7款規定,其時效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係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應
適用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云
云,固不可採;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
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自上開
備忘錄簽訂當時即96年12月27日起算云云,惟兩造簽訂上開
備忘錄時,既已約明應改善瑕疵及未施作工程之完成,均由
被上訴人自行委外完工善後,並由上訴人負擔所需之費用,
可徵兩造簽訂備忘錄時,系爭工程尚有被上訴人需另行發包
委由
第三人修繕施作之工項存在,則該等需補正及施作部分
之工項所需費用究為若干,非待被上訴人提供施作工程費用
明細無法得知;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晁岳坤亦到庭證
稱:上訴人同意我們發包施作,款項由工程尾款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頁),顯見兩造應有以被上訴人發包施作所
需費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
相扣抵之合意存在,否則上訴人為何同意支付上開備忘錄所
載應改善補正及未施作部分之施工費用?雖證人晁岳坤嗣改
稱:工程尾款扣除只是指那一項(按指前述九貿公司99年9
月29日回函暨合約書、施工派任單部分),和備忘錄是兩回
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頁)。然上開備忘錄既具有終止契
約及進行工程結算之性質,已如前述,則簽訂備忘錄時,被
上訴人需改善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之工項,所需花費金額若
干尚未確定,無從與工程尾款進行結算,
益徵兩造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附有一
停止條件,即需待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費用確定後,會算
結果仍有餘額時,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之差額(包括追加工程款)。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尾款差額(包括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另行發
包之工程費用確定會算後始可行使,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差額(包括追加工程款)之2年消滅時效方得起算
。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備忘錄所載之應改善補正及未施作
工程部分發包確定其費用額,尚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
所需工程費用,僅在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上開備忘錄
提出另行發包之費用明細及憑證,進行工程尾款結算時,另
發函表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此有兩造各自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踐
行完成另行發包工程確定費用並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
爭工程尾款差額(包括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
行起算。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差額(包
括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要難採
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
正當?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4項工程款
分期給付之約定
:「……第4期:完工驗收並取得認證(NEBB臺灣)支付尾
款10%……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上訴人於完工經驗
收程序合格並取得臺灣NEBB認證後,即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尾款之債權;嗣上訴人雖未取得臺灣NEBB之認證即退出
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惟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取得臺灣NEBB之
認證,係基於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備忘錄,業已合
意將系爭工程19項應改善補正部分及13項應施作而未施作部
分(含無塵室NEBB認證),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委外施作完
工,且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僅需負擔施作所需費用
等情,有該備忘錄
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備忘錄已具有
合意
終止契約、實質驗收及將進行工程結算之效果,均有如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原屬上訴人工作範圍(含瑕疵待改善補
正及未施作)部分,已合意變更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並
完工,上訴人僅
嗣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工費用之
義務,
足徵系爭工程應補正及施作部分,於96年12月27日訂
立備忘錄後,已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
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遲遲未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另行發包施工以確定費用
,無結算系爭工程尾款差額之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於99年1月7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查上訴人為達臺灣NEBB認證之要求,曾於96年7月25日、
同年8月15日在「無塵室新建工程」現場施作完成「3樓1
小時防火隔間板工程」、「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3
樓微生物隔間庫板工程」;其中「3樓1小時防火隔間板工
程」係就上訴人業經施作完成之2級防火隔間板變更為1級
防火隔間板,至於「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3 樓微
生物隔間庫板工程」則不在原合約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所載
範圍內,有原證2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5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楊振峰及被上訴人公司廠
長晁岳坤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8、249頁、卷㈡
第8頁),
堪信屬實。
②次查,被上訴人為達臺灣NEBB認證之要求,就上訴人已經
施作完成之3樓2級防火隔間板,要求變更為1級(1小時)
防火隔間板,且上訴人業依指示於96年7月25日施作完畢
,因而增加支出19萬8,240元(其中66平方公尺1小時防火
隔間板稅前價11萬8,800元、1小時防火雙開門1組稅前價4
萬元,工資稅前價3萬元),有原證2估價單
可佐;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工數量、規格、內
容依合約所附之預算書為準。」及第8條第1、2項約定:
「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甲方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者,其增減
部分之工程費,依原訂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
,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書面
為準,不另訂合約……」等語,可徵系爭工程縱使約定為
總價承攬,亦
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惟上訴人所
追加請求之「3樓1小時防火隔間板工程」部分,係屬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項所約定「因更改材料所增加之金額
」,依該條項約定,其增加之金額既低於承攬總價5%即73
萬5,000元,雙方已同意不辦理追加減帳,故上訴人就該
部分而增加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
③復查,至於被上訴人為達臺灣NEBB認證要求所增加原合約
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以外之「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3
樓微生物隔間庫板工程」部分,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指示
於96年8月15日施作完畢,因而增加成本16萬4,640元(其
中90平方公尺庫板稅前價13萬6,800元,工資2萬元)、7
萬9,737元(其中22平方公尺庫板稅前價3萬3,440元、氣
密雙開門1組稅前價3萬元、燈具1組稅前價2,500元、高效
率濾網風機1台稅前價1萬元),亦有原證2估價單在卷可
稽;而上開2部分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項所約定
雙方同意不辦理追加減帳者,蓋該條項
所稱「不辦理追加
減帳」者,乃指原圖說及預算書已列載之工程項目,因項
目刪除、數量增減或材料變更所生價款增減,並不包含新
增工程項目,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8條之文義互
核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
倘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因工程變更,以致乙方(按指上
訴人)需廢棄已施作完成部分,或經甲方認可進場之合格
材料,甲方需按原估單價計價予乙方。」等語,請求被上
訴人議定合理單價後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提出原證2估價單
供參,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項目、數量
、金額為具體指摘,僅以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及時效業
已完成云云置辯,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
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就「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及「3樓
微生物隔間庫板工程」部分,分別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16萬4,640元、7萬9,737元,合計24萬4,377元,自屬有據
。
④此外,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認系爭工程
所生之變更、追加,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不當
所致,故系爭工程
縱有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所
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統包之定義,參考
政府採購法第
24條第1、2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
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
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
購契約辦理招標。」通常統包契約形式上均會標示為「○
○工程統包契約」等字樣,其實質內容亦會說明其契約之
範圍包括規劃、設計、施工、維修等詳細規定。惟系爭工
程合約書無論從形式上觀察或實質內容探討,皆未具有「
統包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
總價結算,或其上之設計者不明,即謂系爭工程為統包契
約云云,尚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差額,及「3樓冷藏庫保溫板工程」、「3樓微生物隔間庫
板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各16萬4,640元、7萬9,737元
;至於「3樓1小時防火隔間板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7
萬0,320元,因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項所約定不辦
理追加減帳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自行發包委外修繕、施作完成之費用
295萬6,538元抵銷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
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固以附表一所載各工程細項支出之金額請求與
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抵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附表二所載內容置辯,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至多僅為
44萬1,800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被上訴人
以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9萬3,9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之判斷」欄所載。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差額(包
括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
25日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
定:「……3.……若係歸責乙方(按指上訴人)事由時,甲
方(按指被上訴人)有權暫停付款,乙方不得停工。4.本工
程款計分4期給付,付款金額如下:……第3期:安裝完工支
付工程款30%(三十天期票),付款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
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等語,及上開兩造於96年12月27日
簽訂備忘錄目的具有合意終止契約及驗收紀錄之性質觀之,
足見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已就其應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安
裝完工,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暫停付款而仍願意支付第3期
工程款441萬元?且就兩造嗣後所簽訂之上開備忘錄內容,
均未就上訴人是否具有
可歸責事由加以載明,被上訴人亦未
就系爭工程第3期款項予以部分保留,甚至未見有任何逾期
之催告,益徵上訴人於兩造簽訂上開備忘錄終止契約時,即
已完成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其應施作部分之工項。再者,依
被上訴人與義達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廠房增建後續工程承攬合
約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㈡第47-51頁),義達營造公司既
須在96年5月7日簽約後儘速辦理開工,且其所承攬之工程限
於120個工作天完成,工期至少需5個半月,亦即義達營造公
司至少需至96年10月中方能就其所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完工
;是上訴人既能在義達營造公司完成前取得系爭工程第3期
工程款,顯見上訴人應係配合被上訴人與義達營造公司所簽
訂之廠房增建工程進度,逐步進行施作,故可取得第3期工
程款,是上訴人縱有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情事,亦為被
上訴人其他土木工程
承攬人未依約儘速於96年3月5日完成上
開廠房增建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向之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⒉復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按指上
訴人)逾期完工日數達十五日(含)以上時,甲方(按指被
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因此所生損害並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等語,若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超過15日時
,被上訴人本得依該條項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非但於兩造簽訂前揭備
忘錄前,未曾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在與上
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備忘錄時,亦未就上訴人可能逾期
所造成之損害,在前揭備忘錄內加以載明,實與常情有悖。
衡諸一般工程結算時,通常會將違約情事,於結算書上作結
算或保留,被上訴人既未於前揭備忘錄上為任何結算或保留
,益徵上訴人縱有逾期完工情事,亦應屬不可歸責,故被上
訴人自無從於前揭備忘錄上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或保留。
⒊此外,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
旨,抗辯前揭備忘錄雖對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未保留,但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案例係指承
攬人確有違約
而定作人單獨受領未為保留,與本件兩造係就
系爭工程之後續發包施作部分另為書面約定有異;且系爭工
程合約書就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亦約定需因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
而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事由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
比附援引不相同之個案請求上訴人亦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顯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非屬正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以另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41萬元之本票債
務抵銷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有無理由?可否以上訴人
未簽發保固款本票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查上訴人固於96年1月4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簽
發面額441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
所不爭;惟嗣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雖曾持上開履約保證金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
院於98年12月22裁定准許,於99年2月3日確定,有高雄地院
98年度司票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29-230頁)。然上訴人
復於99年間就上開本票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高雄地院
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6頁、第101頁),顯見被上訴
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以上訴人上開本票債務與其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相抵
銷,
自屬無據。
⒉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於請領工
程尾款時固需提供由銀行開立之保固款本票予被上訴人,惟
此項約定並非與上訴人請領尾款立於同等之
對價關係,而係
屬於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無可採;況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自兩造於96年12
月27日簽訂備忘錄後開始起算,亦已逾最長之2年保固期間
,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已無保固責任可言,益徵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㈥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合計171萬4,377元(1,470,000+164,640+79,737)
,扣除被上訴人依備忘錄內容委外施作主張抵銷之支出費用
49萬3,9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差
額為1,22萬0,477元(1,714,377-493,900)。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並以律師函催告進行結算
後,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122
萬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疏未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二:上訴人依備忘錄「二、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所提
施作工程項目及支出金額明細表
⒈無塵室內立板、包柱之插座與消防器材,配線、延伸等未安
裝施作:30,000元。
說明:依合約第23條第9項,屬不計價之無償工作,成本30,
000元。
⒉無塵室內天花板消防探測器延伸未安裝施作:12000元。
說明:依合約第23條第9項,屬不計價之無償工作,成本
12,000元。
⒊無塵室機房之空調機未安裝施作:10,900元。
說明:無合約,利用合約之空調設備工程─機器設備水冷螺
旋式冰水主機的能力,僅需增加冷風機即可,價格參
考:預算書P13,七-5埋入型冷風機型號:RF-1006成
本10,900×1台=10,900元。
⒋無塵室夾層內AHU-1風量控制閘門之復原:成本2,000元。
⒌微生物、檢驗室走道外牆視窗三扇未安裝:8,100元。
說明:參考預算書P12,六-5門框及窗框材質=鋁製品5mm強
化玻璃窗(700×900)成本2,700×3台=8,10元0。
⒍空調箱、回風箱,以及出風箱間之固定螺絲未安裝施作:2,
000元。
⒎壓差表未安裝表座:4500元。
說明:參考預算書P10,四-23指針壓力表,成本450×10 只
=4,500元。
⒏微生物檢驗室內部之正壓排氣風門未安裝施作:2,000元。
說明:合約內無提及,參考預算書P12,六-7釋壓風門,成本
2,000×1=2,000元。
⒐微生物檢驗室外部之格柵風口未安裝施作:3,000元。
說明:合約內無提及,參考預算書P8,三-10回風格柵附開關
600×600 mm,成本3,000×1=3,000元。
⒑本工程之施工圖(不齊全)及竣工詳細標示圖說,包含「機
器設備」、「管路(冷卻、冰水、補給、排水)」、「送風
管(口)」、「回風管(口)」、「電源管槽(含控制箱)
」、「庫板組立(含尺寸)」等配置圖尚未交付:共12,300
元。
說明:①參考預算書P4,二-21迴路標示及測試,成本3,000
×1=3,000元。
②參考預算書P5,三-17迴路標示及測試,成本5,000
×1=5,000元。
③參考預算書P9,三-33風管管路標示,成本1,600×1
=600元。
④參考預算書P10,四-27管路標示,成本2,700×1=
2,700元。
⒒本工程驗證前之室內清潔:60,000元。
說明:已委託久貿公司於96年9月10日施作完成,參考預算
書P1,陸,無塵室清潔費用,成本60,000×1=60,000
元。
⒓無塵室驗證(NEBB認證):75,000元。
說明:參考預算書P1,柒,無塵室驗證費用(NEBB認證),成
本75,000×1=75,000元。
⒔其他修護、調整與施作等:20,000元。
★以上合計共24萬1,800元
註:上訴人就備忘錄「一、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之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此部分暫同意以20萬元扣
除。估計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為44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