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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東海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被 上訴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 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游泳池、SPA等器材乙批,以作 為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安裝設備,總價金計210萬 元。上述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除陸續給 付共計147萬元外,尚積欠尾款63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已於 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然被上訴人一再推託迄未 給付。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食商 店與上訴人會面,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與 上訴人結算,本已承認上述債務,僅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 項,同意還款591,490元,惟嗣後仍無清償之誠意。 ㈡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仍在98年1月16日承諾還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9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 容可知,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 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報價 單之記載、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亦均可得知。故系爭契約 實際上應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曾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惟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其中部分 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其餘則係代其他廠 商墊付之款項,因係代墊,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暫付工程款 ,提出該明細表之目的係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並非承認 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更非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已有延誤,被上訴人前以 94年10月11日超(工)字第941011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 儘速派員趕工,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趕工,致工程又延宕多時 ,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收尾 完成,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完工而遭業 主扣款,為免繼續受罰,被上訴人只得自行雇工將工程收尾 完成。上訴人既拒絕將工程收尾,被上訴人自亦拒付後續承 攬報酬。因上訴人未將工程收尾完成,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 款,此為上訴人明知,故其多年以來均未起訴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第2條履約標的:「 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及價格:標的工作 事項:台中市新民中學新建功能池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 (內容如報價單、圖面及施工規範)。總價:新台幣貳佰壹 拾萬元整(含稅)」、第3條第1項付款辦法:「1.訂金20% 。2.SPA、按摩、過濾配管配電線完成30%(…)。3.設備安 裝完成40%(…)。4.驗收完成10%(…)。設備安裝完成後 3個月內驗收。若無驗收,視同驗收完成」、第5條第1項履 約期限:「民國94年9月1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23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之款項共計147萬元 ,有存摺及支票收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工程已逾時,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 上訴人則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 款,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 28頁)。 ㈣上訴人係於99年2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抑買賣契約?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抑一般 時效規定?㈡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有無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而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則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系爭契 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抑一般時效期間之規 定,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探究系爭契約之 性質。而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 之實質內涵而定,不應拘泥於契約之名稱辭句。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標的工作事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之項目包含報價單所臚列各項,並應依照附件圖面、 施工規範而為施作(見原審卷第9-22頁),是系爭契約之標 的應為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之整體。細繹報價單之內容 ,其工作項目包含男女功能池循環過濾、功能設備增設工程 、男女超音波按摩池循環過濾工、超音波按摩池設備工程、 自動補水設備、洗腳池給排水配管、加藥設備、控制系統、 水中燈設備及控制連結配管線、管路線試水試壓運雜費等各 一式,而上述每一工程再臚列細項之材料以及「配管、馬達 、過濾桶安裝銜接工資」、「配管、馬達安裝銜接工資」、 「配管工資」、「施工工資」、「組立工資及閥材費」、「 水中燈連結配線工資」等各項工資細項(見原審卷第14-15 頁),顯然並非單純交付動產、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雖上 訴人供應部分設備材料,惟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 勞務給付配合完成整體之設備工程,設備材料之供給乃為達 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亦即系爭契約乃重於整體工作之完 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負責將游泳池、SPA等設備器材送達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單純交貨,設備安裝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委託當地工人施作,上訴人僅提供技術方面之指導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對價之項目內 容包含各項工程之工資,業如上述。而關於工資款項之給付 方式,上訴人自陳:「款項下來之後,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付 給工人…」、「是當場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 支票到施工現場,由我確認施作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的法 定代理人當工人的面將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的受款人是我們 公司,當天沒有直接給工人新資,是支票兌現之後再由我們 付給工人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給付工資款項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應給付施作人員工資 款項之義務人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施 作項目自屬上訴人之義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影 響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七、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本件請求 ,不應准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 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全 部款項,倘工作完成後3個月內無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 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之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其已 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見原審 卷第54、28頁),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見原審卷第67頁), 以及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9 頁),墊付有關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最後為95年3月28日,應 認至遲於斯時3個月後即95年6月28日視同驗收完成,翌日起 上訴人即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尾款,於95年6月29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 至97年6月29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甚 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亦無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然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惟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 食店與上訴人會面,與上訴人結算,已承認積欠尾款63萬元 之債務,並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項,而同意還款591,490元 ,是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提出被上訴人製 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但為 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其提出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之目的, 在於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並非承認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結算及會算之過程與結果,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核閱卷附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僅臚列各項代墊工 程款之傳票日期、傳票號、部門代號、廠商名稱、摘要和金 額,並無結算及會算或結算後餘額之記載,亦無兩造互相簽 名之記載,自不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至上開暫付工程款明 細單之背面所載首行為揚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 名稱雖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 查核該背面內容與正面內容毫無關連,顯與本件無涉,亦不 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拖延,曾於 95 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有 卷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上訴人為免 繼續遭業主罰款,乃自行雇工收尾完成。該暫付工程款明細 單實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用以請款之用 ,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結算單。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 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而上訴人迄未 收尾完成,並於翌日即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然始終均未起訴等情以觀,實難以兩造於98年 1月16日見面一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 之尾款請求權,而同意返還591,49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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