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東海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發
被
上訴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
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9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游泳池、SPA等器材乙批,以作
為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安裝設備,總價金計210萬
元。上述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除陸續給
付共計147萬元外,尚積欠尾款63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已於
95年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為催告,然被上訴人一再推託
迄未
給付。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食商
店與上訴人會面,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與
上訴人結算,本已承認上述債務,僅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
項,同意還款591,490元,
惟嗣後仍無清償之誠意。
㈡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應
適用15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
㈢若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仍在98年1月16日承諾還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
㈣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9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
容可知,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
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報價
單之記載、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亦均可得知。故系爭契約
實際上應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
酬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曾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惟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其中部分
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其餘則係代其他廠
商墊付之款項,因係代墊,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暫付工程款
,提出該明細表之目的係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並非承認
上訴人已
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更非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已有延誤,被上訴人前以
94年10月11日超(工)字第941011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
儘速派員趕工,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趕工,致工程又延宕多時
,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收尾
完成,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完工而遭業
主扣款,為免繼續受罰,被上訴人只得自行雇工將工程收尾
完成。上訴人既拒絕將工程收尾,被上訴人自亦拒付後續承
攬報酬。因上訴人未將工程收尾完成,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
款,此為上訴人明知,故其多年以來均未起訴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第2條履約標的:「
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及價格:標的工作
事項:台中市新民中學新建功能池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
(內容如報價單、圖面及施工規範)。總價:新台幣貳佰壹
拾萬元整(含稅)」、第3條第1項付款辦法:「1.訂金20%
。2.SPA、按摩、過濾配管配電線完成30%(…)。3.設備安
裝完成40%(…)。4.驗收完成10%(…)。設備安裝完成後
3個月內驗收。若無驗收,視同驗收完成」、第5條第1項履
約期限:「民國94年9月1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9-23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之款項共計147萬元
,有存摺及支票收款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工程已逾時,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
上訴人則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
款,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
28頁)。
㈣上訴人係於99年2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抑買賣契約?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抑一般
時效規定?㈡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有無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而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則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系爭契
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抑一般時效期間之規
定,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探究系爭契約之
性質。而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
之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拘泥於契約之名稱辭句。
㈡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標的工作事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之項目包含報價單所
臚列各項,並應依照附件圖面、
施工規範而為施作(見原審卷第9-22頁),是系爭契約之標
的應為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之整體。細繹報價單之內容
,其工作項目包含男女功能池循環過濾、功能設備增設工程
、男女超音波按摩池循環過濾工、超音波按摩池設備工程、
自動補水設備、洗腳池給排水配管、加藥設備、控制系統、
水中燈設備及控制連結配管線、管路線試水試壓運雜費等各
一式,而上述每一工程再臚列細項之材料以及「配管、馬達
、過濾桶安裝銜接工資」、「配管、馬達安裝銜接工資」、
「配管工資」、「施工工資」、「組立工資及閥材費」、「
水中燈連結配線工資」等各項工資細項(見原審卷第14-15
頁),顯然並非單純交付動產、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雖上
訴人供應部分設備材料,惟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
勞務給付配合完成整體之設備工程,設備材料之供給
乃為達
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亦即系爭契約乃重於整體工作之完
成,
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負責將游泳池、SPA等設備器材送達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單純交貨,設備安裝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委託當地工人施作,上訴人僅提供技術方面之指導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對價之項目內
容包含各項工程之工資,業如上述。而關於工資款項之給付
方式,上訴人自陳:「款項下來之後,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付
給工人…」、「是當場由
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
支票到施工現場,由我確認施作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的法
定代理人當工人的面將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的受款人是我們
公司,當天沒有直接給工人新資,是支票兌現之後再由我們
付給工人薪資」
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給付工資款項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應給付施作人員工資
款項之義務人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施
作項目自屬上訴人之義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影
響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七、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上訴人
本件請求
,不應准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
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全
部款項,倘工作完成後3個月內無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
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之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其已
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見原審
卷第54、28頁),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見原審卷第67頁),
以及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9
頁),墊付有關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最後為95年3月28日,應
認至遲於
斯時3個月後即95年6月28日視同驗收完成,翌日起
上訴人即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尾款,於95年6月29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
至97年6月29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甚
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亦無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然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惟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係指債務人就
請求權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0號判決
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
食店與上訴人會面,與上訴人結算,已承認積欠尾款63萬元
之債務,並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項,而同意還款591,490元
,是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提出被上訴人製
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但為
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其提出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之目的,
在於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並非承認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結算及會算之過程與結果,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核
閱卷附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僅臚列各項代墊工
程款之傳票日期、傳票號、部門代號、廠商名稱、摘要和金
額,並無結算及會算或結算後餘額之記載,亦無兩造互相簽
名之記載,自不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至
上開暫付工程款明
細單之背面
所載首行為揚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
名稱雖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惟
查核該背面內容與正面內容毫無關連,顯與本件
無涉,亦不
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拖延,曾於
95 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有
卷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上訴人為免
繼續遭業主罰款,乃自行雇工收尾完成。該暫付工程款明細
單實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用以請款之用
,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結算單。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
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而上訴人迄未
收尾完成,並於翌日即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然始終均未起訴等情以觀,實難以兩造於98年
1月16日見面一情,即
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
之尾款請求權,而同意返還591,490元;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