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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即附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仿石漆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作「柱立體造型玻纖60× 32CM」等 6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43,862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50日內即98年8 月22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按 實作實算計價,實際工程總價應為851, 717元,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工程款168,772元,尚有工程款682,945元未支付, 詎被上訴人依約檢附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藉故 不付。爰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並以契約之總價款 843,862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675,090元 。 ㈡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規定意旨,合約內容若需變更,須經兩 造簽字、蓋章始生效。而上訴人所提之趕工進度表,其上僅 有被上訴人經理許國幀簽名,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故僅得 認為係兩造於協商中之傳真資料,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以98 年8 月10日為完工日期。況且,上訴人與其業主間之工程係 採工作天計算工期,而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一部分,亦應以 工作天計算工期,倘若兩造約定以98年8 月10日完工,則原 約定工期由50日工作天更改為15日工作天,已牽涉合約主要 內容之重大變更,應經兩造公司簽名始能生效,尚難僅以上 開傳真文件即得作為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要求趕 工之工作天僅有15天,與系爭合約所載50天相差過鉅,實與 常理不符,且15天之工作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亦有違 契約公平原則。因此,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於98年8 月10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因系爭工程所約 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而 遭業主扣罰之情形,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失,即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違約金。又上訴人陳稱放棄100 多萬元之工程追加 款,其應證明該損失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工程延滯 間具有因果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相差甚鉅,如有 遲延,亦是因天候及不合理之工期所致,則上訴人扣罰近一 半工程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應以每日千分之 2為準,即每日1,687元為適當,且扣罰之天數亦應扣除業主 同意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免計工期7天 ,即以5日為當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5, 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但因 故延至98年7 月21日始開工,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承諾 可於98年8 月10日完工,並於工程趕工進度表上由被上訴人 經理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 8 月10日。又因施工期間遇颱風侵襲,系爭工程出現延宕, 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於98年8 月10日完工,被上訴人乃發函請 求展延工期5日,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附件第7條之約定,同 意被上訴人得展延工期2.5日。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方 完工,遲延12日,扣除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尚逾期 9.5 日,故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附件第16條之約定扣款400, 834元(843,862元×5%×9.5=400,834元)。 ㈡又上訴人係向臺北市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承攬「 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總 金額為1,362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僅佔該工程不 到10 %,故就全部工程之日程觀之,被上訴人施工時間是否 有逾期完工之狀況,實無法由總體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而逕為 判斷。更何況基於債權相對性,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以兩造間 之契約為據,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則非判斷被上 訴人義務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就總體工程之施作 並無逾期完工狀況為由而主張其無逾期,實不合理。再者, 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即與業主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施工期 限約定為開工後120個工作天,而該工程迄至同年4月18日方 開工,原約定於同年8月15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9月 9 日,其中不計入工期之日數為55天,顯見整體工程皆係在 趕工中完成,故就被上訴人施作天數部分,自然亦同時有所 調整。此外,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造成整體工程遲延,上 訴人延宕至98年9月9日方正式完工。而由於上訴人已逾期完 工,為求免除扣款賠償而影響上訴人公司信譽,遂同意另為 業主施作原工程契約以外之工程事項,且事後上訴人就上開 工程款1,045, 334元皆未請求後,業主始同意以未逾期結案 ,故上訴人無法收取該追加工程款,確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993元及自民國99年 10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21,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民生國小承攬「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 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並將其中「柱立體造型玻纖板 60×32CM」、「樑立體造型玻纖板100 ×55CM」、「一窗台 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3×15.5CM」、「二窗台台度立體造型 玻纖板65×15CM」、「三窗台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5×15.5 CM」、「玻纖板及強面、樑、柱仿石多彩鐵氟龍漆」等6 項 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 、仿石漆合約書,契約中載明工程總價為843, 862元,並應 自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工 程。 ㈢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楨於98年7 月24日傳真「民生國小趕 工進度表」予上訴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原審卷第24頁) 。 ㈣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發包之「柱立體造型玻纖板60×32CM」等6 項工程,被 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工, 而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價款843, 862元計算,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尚欠工程款675,090元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98年6 月16日工程請款確認單 、98年6月1日統一發票、承包商開工/完工確認書影本各1份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可採。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並 檢附單據請款,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工程尾款675, 0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 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究竟為何日?被上訴人有無因其逾期完 工而須負擔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倘有,則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何日?: 1.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楨於98年7 月24日傳真「民 生國小趕工進度表」予上訴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此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趕工進度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份傳真僅是兩造施工 期間協調工期之一般文件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 於98年8 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公司之函文,其中說明已載 明:「茲因以下各列事項,致影響工程進行造成工程延宕 :㈠自本月3日起氣候變化下雨,且6日又有颱風過境,迄 今(8 月10日)尚無法全面施工…,茲因上述事項,為求 工程品質,我方當竭力趕工,以利工進。」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公司98年8月10日融98函字第810-1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 即於翌日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其中內容略載為:關於被 上訴人提出因雨需展延工期一事,上訴人同意依台北市政 府人事行政局規定颱風來襲之8月7日及8日可展延工期2日 ,亦即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8 月10日完工,因颱風無法施 作之工期得以展延2日,故請被上訴人於8月13日前依約完 工等語,此亦有上訴人98年8月11日橋營字第000000-00號 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依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已協商同意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應於98年8 月10日前完成施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 函文僅是一般協商文件,尚未經兩造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回覆之函文中,已明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 8 月10日,衡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 8 月10日,自當以言詞或書面告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收受 該函文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應已同意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8 月 10日。 2.再者,原審依職權向民生國小函調本件「98年度優質化工 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相關竣工資料一份, 其中工期統計表上記載,上開整體工程係於98年4月18 日 開工,工期為120天(見原審卷第54 頁背面)。依上整體 工程進度可知,而被上訴人所承作部分之工程係於98 年7 月21日開始施工,當時整體工程進度已進行80.5天,亦即 若無其他展延工期之因素發生,則系爭工程尚餘之工作天 數僅餘39.5天,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期日為50日計算,則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勢必造成 上訴人對業主即民生國小產生完工遲延之責任,準此以觀 ,更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傳真之「工程趕工進度 表」,其中即規劃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部分自98年7 月21 日開工起至98年8 月10日完工,工期共計21天,亦即被上 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工程工期由約定之50天縮短為21天,以 配合民生國小整體工程能於98年9月9日如期完工。據此, 應認系爭工程兩造嗣後協議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日期為 98年8月10日,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而須負賠償責任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開工,原定於98年8月10完工 ,實際於98年8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據此計算,則被上 訴人完工日期,已逾原約定完工日期計為12天(計算式為 8月22日-8月10日=12日)。惟查,依造民生國小提出之 工期檢討統計表可知,民生國小同意系爭工程自98年7 月 2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間,其中因氣候因素(例如颱風) 免計工期日數為6.5日(見原審卷第54 頁背面),亦即系 爭整體工程已因颱風或下雨等因素,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 6.5 日,則被上訴人承作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亦應同時展 延6.5 日,方屬合理。又查,民生國小於上述工期檢討統 計表中,就98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此段施工期間中 ,復核准1 天免計工期日數,則合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 工期間,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應為7.5 日(計 算式為6.5+1= 7.5)。據此計算,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承作部分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即應展延至98年8 月18日 中午以前施作完畢,方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 既為98年8 月22日,則被上訴人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 4.5日,亦即被上訴人應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5日計算 為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之扣罰天數以5 日計 算,方屬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第16 條約 定:「如未在約定期限完工而導致本公司之損失,每日依 甲方與乙方所簽訂總價之百分之5 為違約金」。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日,其違約金高達210,966元(計算 式為843,862元 ×0.05×5=210,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幾為系爭工程款之4分之1,應認約定顯然過高。爰斟 酌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為整體工程之玻纖板、仿石漆等部分 、契約總價款、施工期間颱風所受影響、被上訴人遲延履 約之日數占原約定工程期間約計4分之1比例之情節,及兩 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系爭工程款每日千分之 5核算,即違約金總額應為21,097元(計算式為843,862× 0.005×5=21,097元),較為公允妥適。則扣除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68,772元及違約金21, 097元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653, 993元。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減21,0 9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酌定保證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予准許,併予駁回,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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