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即附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仿石漆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作「柱立體造型玻纖60×
32CM」等 6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43,862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50日內即98年8 月22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係
按
實作實算計價,實際工程總價應為851, 717元,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工程款168,772元,尚有工程款682,945元未支付,
詎被上訴人依約檢附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藉故
不付。
爰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並以契約之總價款
843,862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675,090元
。
㈡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規定意旨,合約內容若需變更,須經兩
造簽字、蓋章始生效。而上訴人所提之趕工進度表,其上僅
有被上訴人經理許國幀簽名,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故僅得
認為係兩造於協商中之傳真資料,無從證明兩造已
合意以98
年8 月10日為完工日期。況且,上訴人與其業主間之工程係
採工作天計算工期,而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一部分,亦應以
工作天計算工期,
倘若兩造約定以98年8 月10日完工,則原
約定工期由50日工作天更改為15日工作天,已牽涉合約主要
內容之重大變更,應經兩造公司簽名始能生效,尚難僅以
上
開傳真文件即得作為兩造間意思表示之
合致。上訴人要求趕
工之工作天僅有15天,與系爭合約
所載50天相差過鉅,實與
常理不符,且15天之工作天並
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亦有違
契約公平原則。因此,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於98年8 月10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因系爭工程所約
定
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違約金,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而
遭業主扣罰之情形,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失,即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違約金。又上訴人陳稱放棄100 多萬元之工程追加
款,其應證明該損失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工程延滯
間具有
因果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相差甚鉅,如有
遲延,亦是因天候及不合理之工期所致,則上訴人扣罰近一
半工程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應以每日千分之
2為準,即每日1,687元為
適當,且扣罰之天數亦應扣除業主
同意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免計工期7天
,即以5日為當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5, 0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但因
故延至98年7 月21日始開工,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承諾
可於98年8 月10日完工,並於工程趕工進度表上由被上訴人
經理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
8 月10日。又因施工
期間遇颱風侵襲,系爭工程出現延宕,
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於98年8 月10日完工,被上訴人
乃發函請
求展延工期5日,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附件第7條之約定,同
意被上訴人得展延工期2.5日。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方
完工,遲延12日,扣除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尚逾期 9.5
日,故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附件第16條之約定扣款400,
834元(843,862元×5%×9.5=400,834元)。
㈡又上訴人係向臺北市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
承攬「
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樓外牆
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總
金額為1,362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僅佔該工程不
到10 %,故就全部工程之日程觀之,被上訴人施工時間是否
有逾期完工之狀況,實無法由總體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而逕為
判斷。更何況基於
債權相對性,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以兩造間
之契約為據,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則非判斷被上
訴人義務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就總體工程之施作
並無逾期完工狀況為由而主張其無逾期,實不合理。再者,
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即與業主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施工期
限約定為開工後120個工作天,而該工程
迄至同年4月18日方
開工,原約定於同年8月15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9月
9 日,其中不計入工期之日數為55天,顯見整體工程皆係在
趕工中完成,故就被上訴人施作天數部分,自然亦同時有所
調整。此外,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造成整體工程遲延,上
訴人延宕至98年9月9日方正式完工。而由於上訴人已逾期完
工,為求
免除扣款賠償而影響上訴人公司信譽,遂同意另為
業主施作原工程契約以外之工程事項,且事後上訴人就上開
工程款1,045, 334元皆未請求後,業主始同意以未逾期結案
,故上訴人無法收取該追加工程款,確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993元及自民國99年 10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21,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民生國小承攬「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
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並將其中「柱立體造型玻纖板
60×32CM」、「樑立體造型玻纖板100 ×55CM」、「一窗台
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3×15.5CM」、「二窗台台度立體造型
玻纖板65×15CM」、「三窗台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5×15.5
CM」、「玻纖板及強面、樑、柱仿石多彩鐵氟龍漆」等6 項
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
、仿石漆合約書,契約中載明工程總價為843, 862元,並應
自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工
程。
㈢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楨於98年7 月24日傳真「民生國小趕
工進度表」予上訴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原審卷第24頁)
。
㈣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予被上訴人。
五、
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發包之「柱立體造型玻纖板60×32CM」等6 項工程,被
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工,
而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價款843, 862元計算,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尚欠工程款675,090元之事實,
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98年6 月16日工程請款確認單
、98年6月1日統一發票、承包商開工/完工確認書影本各1份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可採。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並
檢附單據請款,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工程尾款675, 09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
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究竟為何日?被上訴人有無因其逾期完
工而須負擔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倘有,則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何日?:
1.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楨於98年7 月24日傳真「民
生國小趕工進度表」予上訴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此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趕工進度表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份傳真僅是兩造施工
期間協調工期之一般文件
云云。
惟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
於98年8 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公司之函文,其中說明已載
明:「茲因以下各列事項,致影響工程進行造成工程延宕
:㈠自本月3日起氣候變化下雨,且6日又有颱風過境,迄
今(8 月10日)尚無法全面施工…,茲因上述事項,為求
工程品質,我方當竭力趕工,以利工進。」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公司98年8月10日融98函字第810-1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
即於翌日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其中內容略載為:關於被
上訴人提出因雨需展延工期一事,上訴人同意依台北市政
府人事行政局規定颱風來襲之8月7日及8日可展延工期2日
,亦即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8 月10日完工,因颱風無法施
作之工期得以展延2日,故請被上訴人於8月13日前依約完
工等語,此亦有上訴人98年8月11日橋營字第000000-00號
函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依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已協商同意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應於98年8 月10日前完成施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
函文僅是一般協商文件,尚未經兩造同意云云。
惟查,上
訴人於回覆之函文中,已明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 8
月10日,衡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 8
月10日,自當以言詞或書面告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收受
該函文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應已同意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8 月
10日。
2.再者,原審
依職權向民生國小函調本件「98年度優質化工
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相關竣工資料一份,
其中工期統計表上記載,上開整體工程係於98年4月18 日
開工,工期為120天(見原審卷第54 頁背面)。依上整體
工程進度可知,而被上訴人所承作部分之工程係於98 年7
月21日開始施工,當時整體工程進度已進行80.5天,亦即
若無其他展延工期之因素發生,則系爭工程尚餘之工作天
數僅餘39.5天,倘如被上訴人
所稱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
期日為50日計算,則
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勢必造成
上訴人對業主即民生國小產生完工遲延之責任,準此以觀
,更
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傳真之「工程趕工進度
表」,其中即規劃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部分自98年7 月21
日開工起至98年8 月10日完工,工期共計21天,亦即被上
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工程工期由約定之50天縮短為21天,以
配合民生國小整體工程能於98年9月9日如期完工。據此,
應認系爭工程兩造
嗣後協議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日期為
98年8月10日,此一事實,
已臻明確。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而須負賠償責任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開工,原定於98年8月10完工
,實際於98年8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據此計算,則被上
訴人完工日期,已逾原約定完工日期計為12天(計算式為
8月22日-8月10日=12日)。惟查,依造民生國小提出之
工期檢討統計表可知,民生國小同意系爭工程自98年7 月
2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間,其中因氣候因素(例如颱風)
免計工期日數為6.5日(見原審卷第54 頁背面),亦即系
爭整體工程已因颱風或下雨等因素,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
6.5 日,則被上訴人承作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亦應同時展
延6.5 日,方屬合理。又查,民生國小於上述工期檢討統
計表中,就98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此段施工期間中
,復核准1 天免計工期日數,則合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
工期間,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應為7.5 日(計
算式為6.5+1= 7.5)。據此計算,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承作部分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即應展延至98年8 月18日
中午以前施作完畢,方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
既為98年8 月22日,則被上訴人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
4.5日,亦即被上訴人應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5日計算
為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之扣罰天數以5 日計
算,方屬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第16 條約
定:「如未在約定期限完工而導致本公司之損失,每日依
甲方與乙方所簽訂總價之百分之5 為違約金」。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日,其違約金高達210,966元(計算
式為843,862元 ×0.05×5=210,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幾為系爭工程款之4分之1,應認約定顯然過高。爰斟
酌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為整體工程之玻纖板、仿石漆等部分
、契約總價款、施工期間颱風所受影響、被上訴人遲延履
約之日數占原約定工程期間約計4分之1比例之情節,及兩
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系爭工程款每日千分之
5核算,即違約金總額應為21,097元(計算式為843,862×
0.005×5=21,097元),較為公允妥適。則扣除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68,772元及違約金21, 097元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653, 993元。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
予以扣減21,0
97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酌定保證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予准許,併予駁回,均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