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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裕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地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民國99年3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培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確定,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敦培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 之工程款等債權, 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執行命令 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債權, 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1日 向原審法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新台幣 (下同)124萬4,171元,已如數扣押。然上訴人嗣對前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工程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培敦公司對 上訴人於124萬4,171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承攬「新莊環河路( 塔寮坑水門至板橋市○○路面改善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培敦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 款方式,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定後給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 50%工程款, 而於上訴人對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 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 而培敦公司已自上訴人領 得50%之工程款,其餘50%之工程款在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前 尚未發生,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係以未確定之債權為執行標 的,自非有效,縱認執行命令有效,惟因扣押無著,其後之 收取命令亦失所附麗,即令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扣得款項 ,亦不生自認扣押有著之效果。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9年9 月 2日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始得收取, 然原審法院於前開執 行命令無效後,未再發出有效之新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原 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前,已將系爭工程款以現金給付予培 敦公司,對培敦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4,171元,及自9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培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87萬1,251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培 敦公司財產為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以99年司執 助字第961號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 ㈡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 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培敦公司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 程保固款債權,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㈢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 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之債權,上訴人並 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 培敦公司未領取之 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原審法院乃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 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變 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 債權為124萬4,171元。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2日具狀向原審 法院就前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培敦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 4萬4,171元,且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其收取,而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培敦公司 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㈡原審 法院對上訴人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 ?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培敦公司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 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 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 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培敦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性質上屬承 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 承攬工作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培敦公司依約完成承攬 工作,即對上訴人已確定發生工程款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業主 (指上訴人)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結算完成施作數 量之50%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培敦公司須待上訴 人對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結算完成 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尾款, 然此僅係培敦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債權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培敦公司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上訴人所辯系爭工 程款債權因尚未經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乃係未發生之債權 云云,自非可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培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87萬1,251元,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 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52號 強制執行事 件對培敦公司財產為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以99 年司執助字第961號 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 。 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 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 工程保固款債權,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而上訴人交由培敦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早於99年3月15日即已施作完成, 業據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 亦回覆原審法院稱: 培敦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 17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核發 前開執行命令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確 定發生。 ㈡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發執行命令效力及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⒈查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 執 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 工程保固款債權,該執行命令之主旨欄業已載明:「禁止債 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即被上訴人獲 勝訴判決之887萬1,251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收取對第三 人裕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顯然該執行命令扣押 之標的為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 、工程保固款債權,並無扣押標的不明確之情事,且於原審 法院將該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已確定發生,僅待業主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始 得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該執行命令係對非確定之 權利為執行而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扣押培敦公司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經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上訴 人並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 培敦公司未領 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 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確已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所有系 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 上訴人固辯稱99年7月21日之 書狀實係聲明異議狀,係針對執行命令記載債權887萬1,251 元指出錯誤,並非自認扣得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云 云。然查,原審法院係於99年4月1日對上訴人核發前開扣押 命令,因上訴人遲未表示意見, 原審法院乃於99年7月14日 復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之債權 , 上訴人則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培敦公司 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且觀諸上訴人於該書狀 之主旨欄記載「回覆有關貴院函文准許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收取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乙案」,於該書狀之說 明欄二則記載「經查該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未領取工程 餘款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正」(見本院 卷第135頁), 除陳明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培敦公司 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24萬4,171元外,絲毫未見有何聲明 異議之意,原審法院並據此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 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變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為124萬 4,171元,上訴人所辯99年7月21日係具狀聲明異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培敦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固約定, 上訴人須待對新莊區公所計價 完成後,始予支付培敦公司50%之工程款尾款, 而系爭工程 已於99年7月5日經新莊區公所驗收合格,新莊區公所並於99 年9月2日付款上訴人,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5月11日新 北莊工字第1000019818號函附之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結算 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故培敦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至遲於99年9月2日已屆清償期 ,培敦公司已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次查,原審法院已於99 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扣押之債權,並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輔99 司執助濟字第961號 執行命令變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 為124萬4,17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培敦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 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 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 亦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對於培敦公司之債權,聲請士 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准許扣 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培敦公司即不得對上 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為清償,乃上訴人竟於 100年1月5日對培敦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 有上訴人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上訴人 顯係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所為之清償,有礙執行效果,依 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仍得主張培敦公司對上訴人124萬4,171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嗣並屆清償期而得行使。從而, 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其收取培敦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4,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 見原審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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