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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澤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上訴 人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開第三次 工程協調會時未查如改採「總價給付」方式付款將導致上訴 人需額外給付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晨公司)622,80 9元,竟於該次協調會中建議上訴人改採總價給付之方式, 上訴人自可就尾款扣抵此部分金額。於本院則主張依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因伊對此事 項有認可核准而免除責任,係就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就其監造不實、管理不善負擔賠償責任,已經提出之 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簽訂「淡水 藝術大街整體規劃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案」契 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監造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瑋晨公司承造之「淡水藝術大街第一期工程案」(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於98年11月20日竣工,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伊於99年3月29日檢附本 案工程相關竣工文件予上訴人,及於同年5月12日完成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全部工程驗收結算程序,並同時檢附請款憑證 向上訴人辦理請款事宜,上訴人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 尾款新臺幣(下同)885,000元。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 先後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尾款 給付事宜,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予伊。 嗣兩造於99年8月10日進行協調未果,伊乃再委請律師於同 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付款,而上訴人於同年9 月28日僅匯款262,191元予伊,尚欠622,809元未給付等情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22,809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瑋晨公司間就本案工程契約價金之 計算方式,係約定採取「實作實付」方式,惟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9日兩造與訴外人瑋晨公司召開之協調會中竟提出:「 …給你們一個建議就是說,就是因為契約內容沒有規定,我 們就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方式去處理,就是如果超過10% ,因為增加10%的時候,他們是要補你們的,那如果你們減 10%,其實他們不需要補你們,但是他們也許會造成管理損 失或是什麼,那其實有可能像你剛剛講的部分,我們就是留 一個和睦備忘錄,如果真的出現這樣的狀況,那我們就依據 工程會的規定裡說的依據你們提出來的損失憑據來請甲方( 即上訴人)在雙方協商後去支付這個部分」等語,致伊誤信 被上訴人之建議,改採總價給付之方式向瑋晨公司支付價金 ,而瑋晨公司許多工程未實際施作,伊因改採總價給付,仍 須向瑋晨公司支付其未施作工程之價金,共額外支出622,80 9元,故伊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以「監 造不實、管理不善」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支出之賠償 ,該賠償額伊得就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中抵扣,抵扣後被 上訴人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另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 於99年9月7日送達伊,催告期間為7日,茍被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9月15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補陳:兩造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項中約定 被上訴人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行為,致 伊受有額外支出時,均應負擔賠償責任。縱伊就被上訴人因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給予之錯誤建議予以認可核准, 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因 伊對此事項有認可核准而免除責任,今被上訴人既有監造不 實、管理不善之行為自應依約負責。是以,原審法院認為被 上訴人既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決定變更工程契約內容 應係伊與訴外人瑋晨公司決定,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需負責云 云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對 此事項有認可核准而免除責任」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以駁回。另縱認伊對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依兩造及訴外人瑋晨公司已認可 之結算結果(即99年4月7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之結算方式)付 款予訴外人瑋晨公司,而依其自認之結算方式付款,難謂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 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瑋晨公司承造之「淡水藝 術大街第1期工程案」本案工程。 ㈡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後 ,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目約定,檢 附本案工程監工、施工日報表及竣工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 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885,000元,惟因上訴人遲未付款 ,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儘 速辦理尾款給付事宜,嗣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再委 請律師於99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付款,上訴人 於同年月28日僅匯款262,191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辯稱:因誤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系爭協調會中之 建議,致就本案工程由實作實付改採總價給付,而額外支出 622,809元,上訴人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項,以 被上訴人「監造不實、管理不善」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該 額外支出之賠償,經上訴人就原應給付予之尾款中抵扣該賠 償金額,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622,809元之義務云云。 經查: ㈠98年6月9日系爭協調會之召開,係因上訴人要求變更瑋晨公 司承造之本案工程契約中之施作項目,惟尚未完成變更契約 程序,致瑋晨公司就得否按時開工及工程價金是否變動發生 疑慮而進行協議。於協調會進行中,就瑋晨公司以臨時動議 提出若本案工程內容增減幅度超過10%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被上訴人建議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方式處理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瑋晨公司間關於變更工程項目而發文之 上訴人98年4月7日北文古淡營字第0980001086號函、98年4 月27日北文古營字第0980001336號函、98年6月4日北文古營 字第0980001356號函、瑋晨公司98年6月5日97晨淡藝第0000 000號函、上訴人98年6月10日北文古營字0000000000號函, 及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 「...還是說我給你們一個建議,暫時先這樣好了,給你們 一個建議就是說,就是因為契約內沒有規定,我們就依據公 共工程委員會的方式去處理,就是如果超過10%,因為增加 10%的時候,他們是要補你們的,那如果你們減10%,其實是 他們不需要補你們,但是你們也許會造成管理損失或是什麼 ,那其實有可能像你剛剛講的部分,就是我們留一個和睦的 備忘錄,如果真的出現這樣的狀況,那我們就依據工程會的 規定裡面說的,依據你們提出來的損失憑據來請甲方(即上 訴人)在雙方協商後去支付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34至35、99至103頁)可考。決議係重申工程契約第22條 第7項之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本工程契約應變更採用「總價給付」 之付款方式。 ㈡本件上訴人雖謂因誤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之上開建議 ,致就本案工程由實作實付改採總價給付方式,而額外支出 622,809元。惟查,工程契約條款之變更須經契約當事人( 即瑋晨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同意後方得為之,被上訴人僅負 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並非本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變 更本案工程契約內容之權限,被上訴人僅係將瑋晨公司所提 出之疑問,提請本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討論而已,並無代上 訴人作成決議之情事,該決議內容係經上訴人自行同意,此 觀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程序開始時即表示:「…接 下來就到了臨時動議的部分,臨時動議主要第一項內容是針 對瑋晨提出來的疑問,就是關於增減幅度這件事情…」,以 及代表上訴人出席之人員表示:「你們有疑義的話,就依工 程會的方式處理,那將會是我們的原則。」等語可知。關於 本案工程契約價金之計算究應採取「實作實付」或「總價給 付」方式,本案工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瑋晨公司有自由協 議變更之權限,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曾有前揭發言建 議,關於是否採取該建議,仍係由本案工程契約當事人考慮 後自行決定,難謂被上訴人應為其等之決定負責;又工程契 約第3條附件第2點既已明確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 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數量給付」,而該條文字內容並無任何需專業工程知 識方能理解之處,上訴人復為簽訂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 本案工程契約原係約定採何種計價方式,及嗣後有無變更之 需要,理當知之,上訴人已明知本件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 付」之付款方式,其在資訊明確之情形下,自行與瑋晨公司 協商決定改採總價給付之方式支付瑋晨公司價金,自不能就 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誤導上訴人之行為。而其就被上訴人前 揭發言內容究有何不實資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施用何種 欺罔手段,則始終未能陳明,僅空言泛稱因「誤信」被上訴 人之建議而受有額外支出款項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項所定「監造不實、管理 不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㈢又98年6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本工程尚未開工,被上訴 人自無從預見本工程於完工後實際施作工項及其數量為何, 遑論知悉本工程契約於全盤變更為總價給付後上訴人將額外 支出622,809元。況且,實作實付或總包價法之價金計算方 式各有利弊,查本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點約定:「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36頁、54頁 ),乃「實作實付」之計價方式,即不論契約預定施作之數 量為何,一律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價標準。其優點為倘 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較契約預定數量有所減少時,上訴人僅需 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價金即可;反之,倘實際施作之數量 超過預計數量時,上訴人即須如數給付,對上訴人而言未必 一定有利。至若採取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總 包價法」時(見原審卷第58頁),其用結果亦不當然對上 訴人不利。蓋上訴人若要求瑋晨公司增加施作之數量未逾10 %之情況下,依該規定上訴人即無須給付增加數量部分之款 項,對於上訴人非但無不利之處,反因此獲得無須增加支出 之利益。是以縱認本工程契約有因上開決議而適用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規定之情事,仍難謂對上訴人當然造成損害,故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調會召開時被上訴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 知上訴人將因本工程契約全盤變更為總價給付之付款方式而 受有622,809元之損害,顯屬無稽。 ㈣又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以北文古教字第0990000084號函請瑋 晨公司辦理本工程驗收結算時,仍請瑋晨公司就「其餘增減 數量之計算,請依原契約第3條附件第2點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63頁)。換言之,直至99年1月7日,上訴人向瑋晨公 司請求依本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點以「實作實付」原則辦 理驗收結算,上訴人與瑋晨公司間顯然仍未就本工程契約之 支付方式,將本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點之「實作實付」方 式合意變更為「總價給付」。上訴人亦稱「就原契約未約定 之新增施工事項及原契約刪減之施工事項則仍以實支實付之 計算方式計費」(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 ,可知上訴人與瑋晨公司間並未於系爭協調會時就本工程契 約達成「全盤變更為總價給付之付款方式」之合意。查本工 程於辦理驗收請款事宜時,兩造及瑋晨公司已於99年4月7日 認可結算總表及明細表,經瑋晨公司及上訴人代表人、會計 、承辦人員均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並分別用印(見原審卷第13 3頁),而上開99年4月7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之結算原則, 係分別按各工項實際施作情形,以實作實付、總價給付或逐 項協商等三種方式結算本工程。上訴人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且 未經監造人即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之同年10月18日結算總表及 明細表,主張本工程契約已全盤改採總價給付之付款方式, 進而主張其受有622,809元之損害,顯屬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之代表人僅於99年4月7日結算總表上用印而未於 明細表各頁用印云云。然查:99年4月7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均為99年4月7日「台北縣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淡水藝術大街第 一期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一部分,性質上屬同一文件之 不同頁次而已,而結算總表各欄記載之內容,均係自明細表 統計而來,此觀前者契約欄、結算數量欄內之數量、複價以 及增減金額欄內之應增金額、應減金額,均與後者各對應項 目之記載相符,即可明瞭。故99年4月7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自應整體觀察,無從分割視之。況且,上訴人之館長、會計 及承辦人員於結算總表用印前,理應詳閱表冊內容,並比對 結算總表與明細表各欄記載是否相符,否則如何能於結算總 表上用印?而結算總表係總結明細表之各項數據而來,上訴 人之相關人員既均於結算總表上用印,本即有認可99年4月7 日「台北縣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淡水藝術大街第一期工程工程 結算明細表」之意。上訴人所辯僅看到結算總表而未看到明 細表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可知,直至99年4月7日,上訴人與瑋晨公司間係按各工 項實際施作情形,以實作實付、總價給付或逐項協商等三種 方式結算本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本工程契約已因被上訴 人錯誤建議而實質上由實作實付改為總價給付」之情事。 ㈥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何 種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之建議,改 採總價給付方式支付瑋晨公司價金,就額外支付之622,809 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扣云云,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7項「廠商(即 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即上訴人 )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然同契約第8項已經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據契約規範次序 ,第7項所謂不因上訴人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被上訴人責任等語,應係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言,且以被上訴人依約確實 有應履行之責任為前提;若被上訴人並無同條第8項約定之 賠償責任事由,自不生所謂同條第7項「不免除」廠商賠償 責任之問題。退而言之,上訴人與瑋晨公司間協議變更本工 程契約之內容,應屬上訴人身為本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自主決 定,與本契約有關被上訴人之「監造履約事項」無關,自不 屬本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之範疇,亦無適用該條項約定之餘地。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瑋晨公司完成本案工程而經上訴人 於98年12月31日驗收後,即於99年3月29日檢附工程相關竣 工文件予上訴人,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目 約定,檢附工程監工、施工日報表及竣工相關文件,向上訴 人請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惟上訴人並未付款,經被上 訴人先後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尾款 給付事宜,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寄送予上 訴人之函文主旨欄記載:「提請機關依約依法辦理給付『淡 水藝術大街整體規劃暨第1期工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案 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以該函明 確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是上訴人於99年5月29日起已陷於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該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並無所稱得扣抵款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兩 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 尾款餘款622,809元,暨自99年5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定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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