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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李瑞彬 被 上訴人 蔡青蓉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1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海 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要求追加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工程項目,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 人並於97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工 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新台幣(下同)597,734 元、追加工程 款351,996 元,合計共949,730 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49,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 點約定,被上訴人應待空調設備資 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依伊指示施工。雖被 上訴人稱係依伊公司現場人員王振邦之指示而進行送風機、 室外機之安裝云云,然依工程合約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人員 無權做變更原合約的指示,且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已明 白載明「冷氣空調設備說明一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伊 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安裝不合規格之空調設備,且被上訴 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予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其既 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前擅自進場施工,且 因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已施工完畢,現場已開始使用,即使 被上訴人願將所有空調設備更換為符合合約規範之設備,然 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極為龐大,在 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為求整體 工程如期完成工程驗收,伊在與業主會議討論下,被迫在空 調設備價金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條例所制定合約規定處以6 倍 罰款,或是整體項目不計價下作一選擇,致受有空調設備不 予計價之損害,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付款。再 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 點及第11點約定,被上訴人未待空 調設備送審通過即施作不合規範之設備,係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 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 依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 點已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含稅價格,惟估 價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 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第3 點亦約定: 「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核准簽認後施工, 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 」,系爭契約右上方第2 欄承攬附件並標明「合約明細、施 工圖」,足見兩造就承攬數量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以預算 表為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依據施工圖及工地現 狀自行精確估算實作數量,不得僅以施作數量較預算書為多 即主張有追加工程。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1 ~8 、13、17~19、20~24、25~27、30~36則均屬統包工程「 漏項」之情形,依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伊得就此等漏 項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款,然伊與業主營建署間均未就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之手續,結 算時亦未領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足見並無此部分之追加,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依 業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但既非出於伊指示,伊自無 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6,738 元,及自98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1 月11日通過營建署之正式驗收複檢;但 就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送風機因另案辦理釐清不列入本 次驗收,未驗及隱密部分由承商及設計監造負責。嗣營建署 於97年2 月25日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通知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乙節,同意該冷氣 主機及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之契約金額598,558 元全數扣除不 計價;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 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空調設備款597, 734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工程有無具體約定空調設備之 規格及種類?被上訴人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是否未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 ⒉被上訴人於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前是否已將設備型錄交由上 訴人送審? ⒊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有未符合規格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系 爭工程之空調設備款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空 調設備款,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5 1,996 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 ?倘有,各項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六、查原審法院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⑴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 備款597,734 元、⑵追加工程之消防防煙垂壁101,728 元、 ⑶追加工程之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1,530元、⑷追加工程 之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⑸追加工程之被覆銅管 3/ 8" 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98,790元、⑹追加工程之 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8,160 元、⑺ 追加工程之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11,3 90元、⑻追加工程之CAT.6 網路線材13,200元等項目,為有 理由。因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為上開8 項工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 )。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部 分: ㈠查兩造於96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展示裝修、機電、消防、空調工程,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86頁),兩 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冷氣設備送審查不符業主規範,但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 施作: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估價單內 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稅價格,惟估價 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 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負責。」,系爭契約所附 預算書(詳細表)第4 頁記載空調設備工程為:「⑴1 : 2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10000kcal/n 。⑵1 :2 直膨式冷氣 室外機7500kcal/n。⑶1 :2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6300kcal / n 。⑷1 :1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6300kcal/n。⑸負壓吊 隱式直膨送風機1400cfm 。⑹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1000 cfm 。⑺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800cfm。」(原法院審建 字卷第90頁)。被上訴人稱伊係以上開空調設備項目向上 訴人報價(原審卷㈠第54頁)。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 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 認後方得施作」。 ⒉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氣變 頻壓縮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空調設備之規格 。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合約規範,該規範 詳細記載關於冷氣空調設備之冷氣能力、除濕能力、風量 、馬達、風扇、集風管、液體管、氣體管等規格,略以「 ⑴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冷氣能力6300、7500、10000k cal/n ……。⑵負壓式釣隱直膨送風機①冷氣能力6300kc al/n、除濕能力4.5 公升/n……;②冷氣能力7500kcal/n 、除濕能力5.0 公升/n……;③冷氣能力10000kcal/n 、 除濕能力6.4 公升/n……」(原審卷㈡第36、40頁)。此 冷氣空調規範係上訴人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約定。 ⒊於96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第一次送系爭工程 設計單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審 查,送審內容與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契約規定 不符。嗣於96年9 月11日,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召開系爭工 程第4 次協調會,決議就冷氣壓縮機依規範採購。於96年 10月15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第二次送審,送審仍與上 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採購規範不符,有內政部營建 署99年4 月20日營署園字第0990023214號函併附送審資料 、內政部營建署96年9 月11日系爭工程第4 次施工協調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至33、35頁)。由上可 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與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 之採購規範不符,於96年9 月11日,上訴人與業主開會決 議冷氣須按規範採購。 ⒋再查: ⑴觀之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於98年9 月9 日進行安裝負 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9 月11日、12日安裝直膨式冷氣 室外機(原審卷㈠第80頁至反面、77頁反面、76頁), 可知室外機之安裝係於上訴人與業主於96年9 月11日召 開協調會之後。 ⑵證人王振邦即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證稱:系爭工程之監 造打電話告訴伊,說送審還沒有通過,但室內送風機正 在進行吊裝,伊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情形,也跟上訴人公 司回報此情形,第一時間伊禁止被上訴人繼續裝設空調 設備的動作,被上訴人有停工,伊不記得停工多久,對 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發停工的公文,主旨是有關於空調設 備的問題,之後業主承辦人員來上訴人公司協調,伊個 人立場不同意,因業主有開幕的壓力,協調後上訴人公 司同意,伊經上訴人公司指示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施工, 被上訴人才依業主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公司協調後內容施 工,後來施工內容與原規範不同。伊曾將原審卷㈡第40 頁冷氣空調設備說明交給被上訴人。96年9 月11日會議 決議第2 項「冷氣壓縮機請依規範採購,如有問題向設 計單位提出說明」,未依上開決議辦理,係上訴人與內 政部營建署協調結果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⑶證人蔡志舟即被上訴人駐工地人員證稱:安裝空調設備 前,有將設備型錄、廠牌、規格送給被上訴人,安裝空 調設備時,伊不知道是否審核通過,王振邦告訴伊送風 機不裝的話,後面裝修工程即天花板工程、配線及後續 裝修無法進行,冷氣的主機(即室外機)等送審通過後 再安裝,送風機及室外機安裝是從98年9 月9 日至9 月 12日進行,由王振邦指示安裝,安裝完成後,沒有任何 人要求要更換其他廠牌規格的空調設備,監造單位沈沛 霖只說要補正資料,請空調技師出示證明,看冷氣噸位 夠不夠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⑷證人謝宗宏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述:系爭空調送審資料 送給內政部承辦單位審核,內政部承辦單位不同意,造 成工地空調及天花板工程停工,開始協商如何處理空調 問題,發現送審資料與合約不相同,上訴人與營建署及 設計單位協調,因為內政部趕開幕,設計單位張先生有 指示伊,先把空調裝上去,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 ⑸由上事證可知,上訴人明知冷氣設備規範與業主間之採 購規範不符,經與業主協調後,仍指示被上訴人安裝,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符合業主規範之設備,為可認定 之事實。 ㈢末查,上訴人以該公司96年12月10日墨海臨字第961210001 號函,同意將該冷氣設備留置現場並以不計價方式辦理驗收 ,並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該設備無償贈與業主,有內 政部營建署97年2 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在卷可 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5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與系爭契約附件預算書所載 規格相符之冷氣空調安裝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為有 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契約承攬方式記載總價承包,第1 條約定:「本契約依 施工圖說或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 稅價格,惟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 行依現況及圖面經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 、第3 條約定:「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 即上訴人)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 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然依系爭契約所訂追加減 帳之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計算錯誤導致實作數量與估價單 有差異時,由承攬人負責;若上訴人有指示變更,自不受系 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工程結算應按第3 條約定辦理。 ㈡次查: ⒈證人蔡志舟證稱:在現場施工過程中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 都是口頭講,例如牆壁磁磚要封板,就是監造單位還有王 振邦說會辦理追加款。在現場施作追加項目或數量後,事 前就有告知被上訴人,事後有補資料。原法院審建字卷第 92頁及原審卷㈠第234 、235 、237 頁,其上之記載及圖 上所示數據,就是依照追加項目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 有時會透過被上訴人蔡小姐,有時是直接找伊。業主也會 在現場提出,但伊不一定會理會,因為伊和業主沒有關係 ,伊只會將業主所講的內容轉告被上訴人。現場監造沈沛 霖、王振邦說會辦理追加給被上訴人,但沈沛霖、王振邦 沒有簽立書面給伊。伊是以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追加報價單是由伊提出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至反面、32 頁)。 ⒉證人王振邦證稱:原審卷㈠第234 、235 、237 頁是拉線 圖,是實際施作的數量。原判決附件項目12「單面隔間15 mm封石膏板」、項目14至16「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 新增370 米」、「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項 目29「CAT.6 網路線材」是超出原合約部分,加上原合約 標單,就是拉線圖。當時伊把原合約拉線數量不足問題通 知內政部營建署人員范俊成,須辦理追加,所以伊指示被 上訴人就現場的狀況繪製出拉線圖,並標示實際拉線的長 度,而後製作追加數量的單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 68頁)。 ⒊證人沈沛霖證述:業主即營建署人員來現場有對設計監造 單位指示,有時也會對施工工頭有所指示,有時也會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作協調。就伊所知,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業 主間沒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也沒有辦理變更或 追加。業主在後面為了趕揭牌,一直在現場要求趕工,也 一直在現場追加東西,但後來都不承認,因為沒有白紙黑 字。伊沒有具體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任何工項,都是業主一 直拜託被上訴人作,被上訴人希望圓滿達成任務,也沒有 向上訴人陳報。照理來講,如果王振邦要追加工項,他應 該會先跟伊講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 ⒋綜上,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及追加工項,證人王振邦明確 證稱伊曾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 「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電纜線 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電纜線38mm多出 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CAT.6 網路線材」等追加 項目,另參酌上訴人曾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上 訴人不爭執該款項為追加款(原法院審建字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原 契約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僅未辦理書面之簽認,為可 認定之事實。 ㈢經查: ⒈關於消防防煙垂壁101,728元部分: 查竣工圖1F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 及圖例圖說(圖 號:F-002) 較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 圖(圖號:F-001) 增加防煙垂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施 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核計價格為101,728 元(計算式:31 .79 公尺×3,200 元/ 公尺(追加報價單所列單價)=10 1,728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1,530元部分: 將系爭工程竣工圖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 和上 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 6) 相比對,於大廳三面增加「單面封板」;證人王振邦 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指示施作(本院卷第68頁 )。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隔間數量圖」(原審卷 ㈠第234 頁),記載大廳2 側單面隔間及大廳主牆隔間之 施工面積為155.5 平方公尺(大廳2 側101.5 ㎡+ 大廳主 牆〔3m+12m +3m〕×3m)=155.5 ㎡),故系爭工程因 增加大廳施作單面封板之數量為155.5 平方公尺。再依系 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二、3 單面輕鋼架隔間石膏 板(含維修孔)之單價為平方公尺460 元計算,此部分追 加之工程款為71,530元(計算式:155.5 ㎡×460 元/ ㎡ =71,530元)。 ⒊關於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部分: 將竣工圖之ID8/大廳立面(圖號:I-022) 和上訴人與業 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 相比對 ,竣工圖增加「白色美耐板,面貼圖」之標示,可認此部 分應屬追加之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統計表記 載此項價額為24,366元(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關於「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98,790元 、「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8,160 元 、「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11,390元 部分: 查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空調配置平面圖(圖號 M-001) 並未標示被覆銅管3/8"、電纜線2.0mm 及電纜線 38mm之實際配設路徑,而永全公司出具之追加報價單已記 載:「項目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量為90米多出370 米 」、「項目15:電纜線2.0mm 標單數量為300 米多出240 米共用540 米」、「項目16:電纜線38mm標單數量為200 米多出170 米共用370 米」(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頁); 證人王振邦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指示施作(本 院卷第68頁),並有送風機連接室外主機動力線路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235 頁)。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 程統計表記載數額(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⒌關於CAT.6網路線材13,200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資訊通信配置圖(圖號 E-003)並未標示網線路之路徑,尚無法依該圖說計算出 所需之網路線材,是本項工程數量當以系爭契約預算書( 詳細表)所列1,000 公尺為準。又依CAT 線數量圖(原審 卷㈠第237 頁)標示之線路設置方式所計算之線路長度為 1,880 公尺,證人王振邦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 指示施作(本院卷第68頁),是增加之880 公尺部分可認 屬追加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統計表記載數額 (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29,164 元(計算式 :101728+71530 +24366 +98790 +8160+11390 +1320 0 =329164),另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追減項目「被覆銅 管5/8"標單數量為200 米實際80米減少120 米」35,160元, 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原法院審 建字卷第72、84頁),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99, 004 元(計算式:00 0000 000000 000000 =199004)。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99,004 元,為有理 由。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因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 規範,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發函建議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使 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御匠公司於96年 10月17日亦建議業主以扣款方式辦理(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 )。上訴人嗣後同意將該部分設備留置現場並以不計價方式 辦理驗收,並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該設備無償贈與業 主,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2 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 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5頁)。上訴人係與業主協 調後,指示被上訴人裝設該送審不符之冷氣設備,業據證人 王振邦、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謝宗宏證述明確,詳前理由 七之㈡⒋所述,是上訴人抗辯伊遭業主扣款係因被上訴人違 約行為,伊以其未計價之損害主張抵銷,或以民法第494 條 、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等語,為不可採。 ㈡證人沈沛霖固證稱業主會在現場指示被上訴人作一些東西。 惟查,證人王振邦確實曾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超出合約部分之 拉線,證人蔡志舟亦證稱現場監造沈沛霖、王振邦說會辦理 追加,且上訴人曾支付部分追加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施作追加工程係與上訴人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追 加工程係依業主指示,與業主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等語,為不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曾於立法院開會協調空調設備計價,開會之前有 與被上訴人協調,如果業主有給上訴人錢,上訴人就會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證人謝宗 宏固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如果業主有給錢,上訴人就 會給被上訴人,協調結果為業主扣除合約內空調設備金額, 被上訴人對該結論無反對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謝 宗宏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難期證言為真正,不能採信。上 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達成上開合意,是不能認被上訴 人同意若業主不給付冷氣設備款,其放棄向上訴人請求冷氣 設備款。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及追加工程款199,004 元,合計 796,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原法 院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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